为什么万达一案判决中,经济补偿金个税计算不包括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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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开耀与被告三依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开耀。被告襄阳三依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原告张开耀与被告三依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光喜、张萍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耀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江云、被告三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显、王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耀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入职被告三依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1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再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四年来长期加班,没有安排轮休,也未给予年休假或支付年休金。原告于日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同年5月27日收到襄州劳裁字[2011]1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部分失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00元、社会保险金12720元(1325元/月×20%×4年)、2008年7月至11月放假期间最低工资3750元(750元/月×5个月)、2008年和2010年年休金1827.5元、加班费21972.6元以及加付上述款项赔偿金22785.05元,另支付失业赔偿金6456元(538元/月×12个月)。被告三依公司辩称:原告张开耀无故旷工,被告对其已按辞退处理。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告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无需向原告支付最低基本工资以及加班费。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安排年休假故应支付年休金与其自述2008年放假5个月矛盾,被告不应向其支付年休金。另被告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中包含失业保险,原告可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金,原告向被告主张失业金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张开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襄州劳裁字[2011]1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三依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工商银行存折一份,以证明原告月工资情况以及工作时间,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是从2007年2月至2011年1月,工资本上记录的工资发到2011年4月,但4月实际是发的2011年1月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工资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1年4月才发放1月份工资的事实也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未通知原告放假而是督促原告上班,原告拒不上班,属于旷工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双方对原告自2011年1月中旬后未再上班以及2011年4月发放该年1月份工资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证人黄X、庄X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加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两位证人陈述基本属实,被告公司实行定额定量、计件工资,职工完成工作即可休息,每一工作班组都会安排轮休,故不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同时,被告对原告的入职、离岗时间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均陈述被告实行计件工资,工人按照公司下达的工作计划分班组工作,完成工作量后所在班组会安排轮休,该休息时间不固定为每个星期六、星期天,公司每年在经营淡季会为员工放长假,假期一般为1至2个月,被告对两位证人陈述的工作情况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三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双方每年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所在岗位以完成工作任务为工作时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每年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亦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被告公司自行填写后强迫原告签订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每年均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入职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对被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均了解,并承诺严格遵守,如有违反,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执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入职承诺书载明原告自2007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节事实亦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工资表及原告养老保险手册,以证明被告每月均足额为原告发放工资,并自2008年6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开耀于2007年3月入职被告三依公司。原、被告双方自原告入职始每年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同意以不定时工作制方式确定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即经劳动部门批准,劳动者所在岗位以完成工作任务为工作时间。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日起至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1月中旬,原告休假未归,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其回公司上班,原告以家中有事为由要求继续休假未获被告公司同意,原告遂离开被告公司。日,原告张开耀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并由被告为其缴纳2007年2月至2008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4637.5元以及上班期间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工资39312元,同时支付2008年、2010年年休赔偿金3780元。日,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州劳裁字[2011]17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双方于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收到裁决书后10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37.5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张开耀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三依公司自2008年9月起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被告三依公司一般采取当月工资次月发放的工资发放形式,原告工资存折记载2008年工资情况如下:1月25日工资962.98元,3月13日工资606.06元,4月10日工资789元,4月29日工资1109.25元,5月26日工资1102.84元,6月26日工资1153.82元,7月28日工资1274.17元,8月21日工资1021.05元,9月22日工资1003.21元,10月22日工资928.17元,12月2日工资1021.82元;2010年工资情况如下:1月13日工资863元,2月11日工资3395.65元,4月20日工资1103元,6月2日工资1773元,6月13日工资2945.65元,7月27日工资1274.5元,8月27日工资1414元,9月21日工资937元,10月19日工资1387.3元,11月25日1292.2元,12月27日工资1394.7元;2011年工资情况如下:1月30日工资1312.2元,3月16日工资367.4元,4月2日工资795.4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开耀原系被告三依公司员工,为被告三依公司提供劳动,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继续有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1年1月中旬后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但双方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于日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日。被告认为原告无故旷工已作辞退处理,但未提供辞退原告的相关处理决定,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7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于2008年9月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时虽属自动离职,但鉴于被告确实存在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且被告公司在审理中也同意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32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自2007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至2011年1月终止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期间,共计三年零十个月,并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5300元(1325元/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原告每月工资实际计发方式,原告在工作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即完成工作任务时间均为正常工作时间,原告主张长期加班缺乏依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天数,故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放假期间工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记载,原告在此期间一直领取工资,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放假的事实以及放假的准确起止时间,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8年、2010年年休金即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记载,原告2008年和2010年确实未被安排带薪年休假,被告除已支付的工资数额外,还应支付原告应休年休假期间另外200%的工资,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和2010年未依法安排年休假10天(5天/年)期间工资报酬剩余部分实际应为1218.4元(1325元/月÷21.75天×10天×200%),原告请求多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依公司辩称该公司每年均有淡季放假,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年休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职工依法享受了带薪休假,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符合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开耀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晚于原告入职时间,而原告未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主张补缴,应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原告申请仲裁时要求被告公司补缴,现又起诉要求被告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社会保险金1272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以及《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失业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张开耀在庭审中无法确认被告是否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根据调查查明被告三依公司自2008年9月起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同时根据规定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因此,原告张开耀认为其符合法定条件,应依法向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部门申请领取失业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申领过失业保险金而未获批准从而遭受损失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单位直接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或者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损失50%的赔偿金计22785.0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开耀与被告襄阳三依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襄阳三依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开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00元(1325元/月×4个月)、未依法享受2008年和2010年带薪年休假10天(5天/年)的工资报酬1218.40元(1325元/月÷21.75天×10天×200%),合计6518.40元。三、驳回原告张开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襄阳三依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志 荣&&&&&&&&&&&&&&&&&&&&&&&&&&&&&&&&&&&&&&&&&&&&&&&&&&审 判 员 陈 光 喜&&&&&&&&&&&&&&&&&&&&&&&&&&&&&&&&&&&&&&&&&&&&&&&&&&审&&判 员 张   萍&&&&&&&&&&&&&&&&&&&&&&&&&&&&&&&&&&&&&&&&&&&&&&&&&&&&&&&&&&&&&&&&&&&&&&&&&&&&&&&&&&&&&&&&&&&&&&&&&&&&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胥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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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员工可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或按经济补偿金2倍的标准支付赔偿金,此外或可争取其他款项。可在律师帮助下收集保留证据并依法维权,律师费可要求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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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员工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杨智斌 杨秀兵
  【案情】
  A企业于2011年5月份停止生产,停产后,因无法恢复生产,于2012年8月份与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8月份全体员工将A企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A企业愿意支付365位员工的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等相关待遇共计2300余万元。在本案强制执行过程当中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日向人民法院送达《关于对A企业核算职工待遇情况的认定》,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名A企业员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第四十六条第(五)、(六)项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属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为由,请人民法院对该案判决时扣除这类人员相关待遇,共计41.7577万元。据此,人民法院以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关于对A企业核算职工待遇情况的认定》的书面文件为有由,没有执行A企业员工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1.7577万元。
  【分歧】
  对于本案,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主体资格,而与A企业形成劳务关系,不能请求A企业支付经济补偿,支持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和法院的做法。这种意见认为,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名A企业员工均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可知,劳动合同终止。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据上述规定,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名原告已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如若法院适用判决,则应当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因此,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的《关于对A企业核算职工待遇情况的认定》于法有据,法院不能执行A企业员工对于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意见是: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具备劳动合同关系主体资格,而与A企业形成劳动关系,可以请求A企业支付经济补偿,不支持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做法,法院应当执行A企业应付的经济补偿金。这种意见认为,按照现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16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劳动权,并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工作,也没有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享有劳动权。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在A企业工作期间与该企业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A企业与他们解除劳动关系,就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A企业应当向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种意见是: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与A企业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A企业自愿支付经济赔偿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不支持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做法,法院应当执行A企业应付的经济补偿金。这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本案如适用判决,则法院应当驳回这16人的诉讼请求,但本案却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A企业同意支付经济补偿,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民法自愿、平等、公平原则。
  【评析】
  基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执行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的干涉,本案调解书的所有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并且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执行,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无权干涉法人民院依法执行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然而,法院以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关于对A企业核算职工待遇情况的认定》的书面文件为由,没有执行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名A企业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是不恰当的。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执行权),而不是以某个单位、团体、个人的意志为依据。
  第二,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律并无禁止用人单位给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经济补偿金。据此A企业在民事调解书中愿意支付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的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没有正确理解《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属于理解法律错误。从立法的目的来看,《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都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据此,A企业在民事调解书中愿意支付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名A企业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1.7577万元的行为是非常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A企业在民事调解书中愿意支付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名A企业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1.7577万元的行为不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而且这一行为恰恰体现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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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曹国光与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793号原告曹国光,农民。委托代理人强鹏仁、吕光芒,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赵丰平。委托代理人张旭、石新欣,律师。原告曹国光诉被告(以下简称万达煤机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强鹏仁、吕光芒,被告万达煤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新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光诉称,原告于2000年进入被告处工作,日因被告长期无故拖欠工资,原告被迫辞职。原告在被告处兢兢业业工作十余年,被告不仅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且至今未支付其拖欠的月份工资1121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曾以风险金名义扣发原告工资3200元,两项合计14410元。2014年9月原告向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日仲裁委作出邹劳某裁字[2014]第12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工资10640元,对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对此裁决原告不服,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4410元;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900元。被告万达煤机公司辩称,曹国光从2013年9月初,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答辩人公司,没有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办理辞职手续,后经被告办公室人员屡次与其联系,曹国光也没有到公司办理辞职手续并拒绝交回被告配发给其的公公财物车辆及工具等。曹国光行为违反被告公司职工考核制度第九条“未辞职私自离厂员工,时限月旷工超过10天、年旷工超过30天的,公司将扣发其所有工资,如有未交回公司物品的,数额巨大的,其直系亲属在厂工作的,公司将一并扣发工资,并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曹国光旷工离厂超过1个月,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劳动纪律,属自动离职,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因经营不善,频临破产。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国光原系被告万达煤机公司车间副主任,日工资140元。曹国光2013年6月份出勤28天,7月份出勤25天,8月份出勤12天,9月份出勤11天。万达煤机公司因效益下滑,未能支付曹国光、8、9月份的工资。曹国光于2013年9月中旬未再到万达煤机公司上班,并将万达煤机公司配发的鲁H×××××比亚迪轿车带走。2014年7月万达煤机公司以曹国光擅自带走车辆及生产工具为由起诉至法院。后曹国光向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万达煤机公司支付曹国光拖欠工资1441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9900元。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4)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万达煤机公司支付曹国光工资10640元;二、对曹国光请求万达煤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本案审理期间,万达煤机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效益下滑,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已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曹国光在万达煤机公司工作期间,2013年5月份之前工资已支付,曹国光于、8、9月份出勤并提供劳动,万达煤机公司因经济效益下滑未支付曹国光、8、9月份出勤工资,曹国光的日工资标准为140元,曹国光6月份的工资应为3920元(140元/天*28天),7月份的工资应为3500元(140元/天*25天),8月份的工资应为1680元(140元/天*12天),9月份的工资应为1540元(140元/天*11天),万达煤机公司应支付曹国光月份的工资共计10640元。曹国光主张万达煤机公司以风险金名义扣发其工资3200元,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曹国光于2013年9月中旬离职时,未书面通知万达煤机公司,也未办理交接工作手续,并擅自带走万达煤机公司名下的车辆,本院认为,曹国光的离职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曹国光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曹国光工资10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曹国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燕审判员 朱爱国审判员 陈庆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聪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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