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致人死亡肇事逃逸商业险赔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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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伙醉驾飚车身亡 醉酒身亡保险理赔吗
一路120码杀回去喝酒”、“就给你们听油门声”……浙江台州路桥一90后小伙昨夜(8日)发出这样的朋友圈,颇有点炫技意味,每句话还配有一段视频,画面均为汽车“生猛”的仪表盘。然而,发完朋友圈没多久,这位小伙就因醉驾发生事故,连车带人坠入沿途河中,小伙和车上另一男子均不幸身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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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夜飙车120码 驾驶员朋友圈直播炫技
据浙江在线12月9日报道,台州网友发出一朋友圈截图,内容让人唏嘘不已。这位网友称,自己一位94年出生的男性友人于12月8日深夜飙车,时速达到120码,最后人车一同冲入河中,这名友人和车上另一男子均在事故中身亡。朋友圈中其他网友在得知此事后,从一开始的震惊转而质疑,甚至有网友发出“no zuo no die”的叹息。原来,事故中的这位小伙子在事发前不但喝过酒,甚至一路发朋友圈“直播”自己的飙车“神技”,并在每段视频后面配上高调的言辞,声称要“一路120码杀回去喝酒”、“就给你们听油门声”。可“炫技”没多久,就出了大事。
连撞电线杆、面包车后坠河
12月9日凌晨,台州市交通警察局直属三大队接到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路桥峰江街道玉露洋村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据交警方面介绍,8日晚,事故中的驾驶员金某与朋友胡某在峰江街道一家大排档吃过宵夜后,于晚12时23分驾驶一辆牌照为浙J39*号的别克轿车自西往东开往新桥方向。但到了9日凌晨,当车辆行驶至玉露洋村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先是撞倒了路边一根电线杆,接着又碰撞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五菱面包车,随后,车辆失控坠入路旁河中。二人随后被赶到的交警连车带人从河里打捞上岸,经送医抢救均无效死亡。交警告诉记者,警方对驾驶员金某血液酒精浓度进行了测试,显示其酒精浓度为115mg/100ml,属醉酒驾驶。
沃保网提醒: 有人以为,只要购买了相应的,意外死亡后就会得到一大笔赔偿金,但事实并非那么简单,为防范道德风险自然也策划出不赔的“四种意外死亡”,请看以下分析。
不赔案例之一 攀岩坠亡
去年6月底,看到网上有人发布组团到四川某地野外露营攀岩探险的消息,陈某便邀请同事王某一起参加,并各自购买了一份短期旅游意外险。最终,该团共召集到13名成员,不过,由于安全装备不够,在进行攀岩过程中,王某突然从半山中摔落身亡。
事后王某的家人在陈某的带领下到保险公司报案索赔时,保险公司理赔员却对其做出了拒赔的决定。工作人员告诉他,在他购买的意外险免责条款中,攀岩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也在其列。
陈某这才发现,他和同事购买的这份保险承保范围中,攀岩、漂流、潜水、滑雪、蹦极、冲浪等高风险活动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剔除在外。
一般来说,短期不包括高危险活动。如果要从事蹦极、攀岩、登山、滑雪等高危险活动,那么很有可能发生意外后得不到赔偿。在的个人旅游条款中,被保险人如“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支出医疗费用或者发生死亡处理及遗体遣返费用的”,保险公司概不负责赔偿。
保险人士提醒,一般的旅游人身意外险保单中,探险及惊险运动项目多数是被排除在承保范围外的。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某些保险公司的产品中可以包含这些刺激运动项目。但要在标准保费的基础上加收一定费用,并对投保人数有严格限制。
不赔案例之二 手术中意外死亡
两年前,某工厂为单位所有职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2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3个月后,该厂职工孙某患急性化脓性梗阻性胆管炎。在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的时候,孙某突然出现心跳过速、呼吸骤停。经医生采取紧急措施使其复苏后,孙某一直处于脑缺氧状态,1个星期后死亡。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这一事故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属于医疗意外死亡。
事后,孙某的家属持医院证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孙某并非遭受意外伤害、属于疾病死亡为理由拒绝赔付。 保险公司认为,孙某施行手术是由于疾病,并非是因为意外伤害,而且做手术是经过孙某本人同意的,也就是说在手术之前孙某就已经知道手术存在着风险。排除医生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在手术过程中,孙某出现心跳过速、呼吸骤停是医生和孙某事先都没想到的,死亡确实属于意外。虽然如此,孙某死亡的原因并不是以意外伤害为近因。也就是说,确实手术过程中有意外,但并不是意外伤害。
构成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必须具备3个必要条件,构成意外伤害保险的3个条件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了意外伤害”,这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遭受的意外伤害必须是客观发生的事实,而不是推测的;二是遭受意外伤害的客观事实必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果意外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开始之前,而死亡或伤残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不构成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这里指的是在法律上发生效力的死亡和残疾。死亡有两种,一是生理死亡,即已被证实的死亡;另一种是宣告死亡,即按照法律程序推定的死亡。
“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疾的直接原因或近因”,该条件要求意外伤害与死亡或残疾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能构成保险责任。这里的因果关系包括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疾的直接原因、近因、诱因等3种情况。
不赔案例之三 故意制造空难身亡
日,中国北方航空公司CJ6136航班由北京返回大连途中,不幸在大连海域发生空难,机上112人遇难。其中,包括登机前曾在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等6家保险公司为自己买了7份航意险的张丕林,如果按照正常赔偿其家属可获得约140万元巨额保险金。
不过,事后查明,是张丕林纵火导致飞机失事的,张系纵火者,空难事故发生后,6家保险公司向张丕林的母亲金桂贞送达了《拒赔通知书》。称根据国务院“5·7”空难处理领导小组的调查结论,“5·7”空难是由张丕林纵火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第66条和《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张丕林投保的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予赔偿。虽金桂贞上诉至法院,但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拒赔要求。
作为我国独有的,航意险与其他一样,对于故意犯罪导致自身死亡也是拒赔的。需要提醒消费者的是,由于种种原因,在航意险销售中,还曾经出现过假保单、超期使用保单等现象。而投保上述保单的人,一旦出事,也是无法得到赔偿的,提醒消费者在购买纸质航意险时一定要同时甄别真伪。随着电子客票的逐渐推广,建议选择更安全和规范的电子化航意险。
航意险3种赔付情况如下:第一种是在有效期内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第二种是在有效期内残疾,给付残疾保险金;第三种是在有效期间内未造成身故或残疾,但遭受到了其他损伤,按3万元的限额给付金。
不赔案例之四 醉酒被撞身亡
刘某是某市橡胶厂雇工。2008年10月,刘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同时约定了造成被保险人身故而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责任的情形,其中一条为: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或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日,刘某发生了意外。当晚8时许,一辆大货车在该市西青区津文公路上与参加完饭局骑自行车回家的刘某相撞,致使刘某当场死亡。大货车司机肇事后驾车逃逸,后被抓获归案。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大货车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死者刘某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日,刘某的妻子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书。3月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刘某的妻子、女儿和父母共同作为原告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万元。不过,保险公司却表示,刘某是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所以不同意给付保险金。
虽然刘某在此次事故中看似冤枉,但由于在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已向第三人履行了对合同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而且第三人也承诺已将保险金额、保险费、受益人等有关情况告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没有表示不同意见。
因此,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被保险人刘某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通行,并导致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以,造成被保险人刘某身故的情形,符合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或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的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故保险公司决定对原告理赔申请做拒赔处理并无不妥。
在人身意外险合同中,类似的免责条款还有很多,在投保时您一定要仔细阅读,对那些显失公平的条款要及时提出异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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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批复)-醉酒驾驶,交强险可以拒赔人身损失
转载▼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二○○九年五月十九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
&&&&此复。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附: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
&&&&&&&&&【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在办理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分歧。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案件由来与审理经过
&&&&董家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阜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阜南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日作出的(2007)阜民二终字第
120号民事判决,董家玲不服,于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家玲,女,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市民,住阜南县城关镇苗寺家属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241号。法定代表人:王跃华,经理。
&&&&三、原判情况
&&&&阜南县人民法院认定:日,董家玲与平保阜阳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皖K43335号松花江中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日起至日止。日,孙世峰驾驶该车,将行人曹庆玲撞伤致死并逃离现场。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孙世峰醉酒后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曹庆玲无责任。后董家玲及驾驶员孙世峰与受害人曹庆玲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11万元,已履行完毕。阜南县人民法院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日,阜南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孙世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后董家玲以平保阜阳公司拒绝理赔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付交强险理赔款50000元。
&&&&该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孙世峰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平保阜阳公司应赔偿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50000元。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已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包括死亡赔偿限额50000元在内所有损失,该事实诉辩双方均无异议。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虽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员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在醉酒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平保阜阳公司给付董家玲死亡赔偿金50000元。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投保交强险后,醉酒驾车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规定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仅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脱离危险以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此在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亦有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保监会制定发布作为执行交强险的具体依据,保监会系国务院直属机构,其所发布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理应予以遵守。所以,本案中车主在承担责任后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阜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董家玲的诉讼请求。
&&&&四、申请人董家玲申请再审的理由
&&&&董家玲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曲解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该条第二款仅规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效力不及国务院颁布的《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五、本院审委会意见
&&&&案经审委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董家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理由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2、《条例》第二十二条就醉酒驾车等情形的免赔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法定义务。
&&&&3、《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条例》相关条款发生法律冲突,应以《条例》为处理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董家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理由是:
&&&&1、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驾驶人醉酒驾车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不予理赔。
审委会倾向性意见:同意第一种意见,请示最高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号
&&&&&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
各中级人民法院、县(区、市)基层人民法院:
&&&&本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不同意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两种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
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我院。
&&&&根据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希望在今后同类案件处理中贯彻执行上述答复精神,确保全省法院法律适用的统一。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朱健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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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唐智敏
  [案情]
  日21时30分,于209国道3100km+400m路段,刘奕长酒后驾驶桂RFF621号小客车沿209国道由武宣往覃塘方向行驶,唐建平驾驶登记在广西柳州天恒运输公司桂B330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292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超载装载钢材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刘奕长驾车超过道路中心线靠左行驶,唐建平发现后采取避让不及,至使发生碰撞,造成刘奕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奕长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唐建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桂RFF621号车在太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和10万,且不计免赔率。
  广西柳州天恒运输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赔偿包括车辆修理费、运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20410元,由太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奕长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
  因桂RFF621号车的驾驶员刘奕长醉酒驾驶发生事故,造成柳州天恒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坏,该车的第三者商业险是否应该对柳州天恒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否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条的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含义是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作为签订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保险公司只需要承担合同约定内的义务。通常,商业保险合同中会就被保险人发生事故的情况、种类、损失认定等问题作出具体而明确的约定,而且要在事故成因、就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负担的责任比例等都有结论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才会就被保险人的出险予以赔付。因此,一旦出现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交通事故,交强险在其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之后,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不是就其余损害无条件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而是首先要确定侵权责任的性质,明确加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在此基础和范围内才涉及本条规定所称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
  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其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系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赔偿。由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其数额、范围都由当事人约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与基于交强险所承担的赔偿义务存在诸多不同之处。首先,从两种保险合同的合同目的看,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是希望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以转嫁或分担自己的风险。而交强险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保护受害人被保险人的风险分散则居次要地位。其次,从请求权主体上讲,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就基于法律规定有权直接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通常情况下,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往往允许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除了特殊情形下诸如怠于履行追偿权利才允许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本案中,桂RFF621号车在被告太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太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可以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因桂RFF621号车的驾驶员刘奕长属酒后驾驶,违反了与太保贵港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之1规定,“ 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故原告请求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该赔偿责任应由刘奕长的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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