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损坏伪造财务凭证罪罪一万七千元判多长时间

男子“虐待”取款机获刑罚 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男子酒后到银行ATM机取款,不料银行卡被吞,一气之下将两台机器砸坏。2017年8月,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柯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日下午2时许,柯某醉酒后到灵宝市豫灵镇某银行分理处ATM机取款,柯某先取出100元,欲再次取款时,银行卡被ATM机吞卡,柯某甚是生气,遂捡起门口的水泥砖将两台ATM机砸坏。经鉴定,两台ATM机损失价值为15219元。
案发当日,柯某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日,柯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4日被逮捕。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柯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标准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也可以这样说,它是指故意地非法地毁灭或损坏公共财物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使某项财物的价值与效用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的行为。此罪的构成特征是:一是主体方面特征,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毁坏个人财物,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的;破坏生产、经营设备设施,造成停产或经营停止,引起重大损失;破坏手段极其恶劣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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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本案构成放火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张玉英
  【要点提示】
  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定义和构成要件上区别很大,但在实践中,以放火的手段毁坏财物的表现形式有时和放火罪很相似,在法律适用时容易产生分歧和争论。两种罪名的主要区别是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如果行为人以放火的方法损坏公私财物,本身没有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则属于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如果该行为已危害或危及公共安全,就构成放火罪。
  【案情】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8年出生。因犯盗窃罪,于日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出生。因犯盗窃罪,于日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一、放火罪
  日晚,被告人李某乘坐出租车到被告人邵某某家接上被告人邵某某和宋某某(另案处理)后一起去东营,被告人李某在去东营途中的一家加油站买了10元钱的汽油装在一个塑料桶里。三人到西城吃完晚饭后,被告人李某告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宋某某要去东城给一个人放火。三人乘坐出租车到达离位于东营市府前街111号的银隆托卖行200米左右的地方,等到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和宋某某到银隆托卖行门前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在卷帘门上,被告人李某用打火机点火后,二人回到出租车上,和在车上等候的被告人邵某某一起看着火燃烧起来后,三人一起回了广饶。
  银隆托卖行职工李德民发现着火后及时将火扑灭。大火将银隆托卖行价值4082元的铝合金卷帘防盗门、铝塑板材料、落地钢化玻璃及门口东边PVC排水管烧毁,并将该托卖行东邻一品衣柜橱柜的门头招牌一角烧毁。
  二、敲诈勒索罪
  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在广饶街道十六村喝酒时被打伤住院,邵某某以支付医药费为由,伙同他人以威胁的方法,向当天一起喝酒的张某索取4000元;伙同李某某等人以威胁的方法,向当天一起喝酒的赵某索取1200元。
  邵某某于日入住广饶县人民医院、同年4月2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042.41元。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邵某某、李某犯放火罪,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被告人邵某某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放火行为,但在被告人李某告知其要去放火后,仍然与被告人李某等人一同到达放火现场,而且在看着火燃烧起来后一起离开现场,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李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是通过放火达到毁坏被害人财产的目的,罪名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更为恰当”、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罪名应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从犯罪构成看,被告人放火侵害的对象虽然是他人财物,但是从放火的地点、环境看足以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更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某放火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被告人邵某某敲诈勒索数额为5200元,被告人李某某敲诈勒索数额为12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某收取张某的4000元,是张某自愿支付的医药费,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张某于日出具的载明“张某自愿赔偿邵某某医药费、务工费4000元正”的证明,因张某陈述该证明是在邵某某的逼迫下所写,且该陈述与被告人邵某某供述的“收钱时要求其中几个人写了自愿私了、赔偿医药费多少钱的证明条”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对被害人赵某实施敲诈勒索时,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均积极参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主从犯,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放火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前罪所判处的缓刑,将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前罪所判处的缓刑,将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评析】
  在该案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犯罪行为,一是放火行为,二是敲诈勒索行为,对于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的敲诈勒索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并无分歧,而对被告人李某、邵某某及宋某某放火行为如何定性,则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李某、邵某某及宋某某应以放火罪定罪。理由是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某、邵某某及宋某某主观上有放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放火的行为,并且从三被告人放火焚烧的对象所处的环境和时间看,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物被毁的严重后果,危及公共安全,因此,该行为侵害的客体应该是公共安全,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应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放火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李某、邵某某及宋某某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理由是该案件中三名被告人的放火行为仅仅指向特定的某一个人和财物,是以防火的方式故意毁坏财物,其放火的行为只侵害到特定人和特定财物,也并未侵害到公共安全,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放火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对被告人李某、邵某某及宋某某以放火罪定罪。根据刑法理论,放火罪的既遂标准一般持独立燃烧说,即当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等条件下能够独立燃烧时,就是既遂。本案中被告人将银隆托卖行的铝合金卷帘防盗门点燃,已经完成了犯罪行为,即已经构成了放火罪的既遂状态,同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放火行为侵犯的客体应是公共安全。尽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于及时抢救没有造成周围房屋燃烧和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并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行为人放火的时间是白天还是黑夜,地点是居民区还是偏僻处及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本案中,被告人实施放火的地点是在东营市府前街111号,邻近多个商铺门头,即使只是放火烧一家门头,有可能引起周围房屋的燃烧,而且附近房屋都是商铺,如被烧毁,损失巨大,况且还存在很多商铺里面有人晚上值班的情形,有可能会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被告人对此是明知的。同时,被告人放火的时间选择在凌晨12点左右,正是无人防范的时候,因此,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客观上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主观上明知但仍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符合放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放火罪。
  对于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虽然本案三名被告人是以放火的方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也造成了他人财物的毁损,但就此认为该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欠妥当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属于侵犯财产罪的范畴。也就是说,犯罪的对象是特定财物,并且客观上只是毁坏该财物,并未危害到公共安全。本案中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仅造成了他人财物的毁损,而且危及到公共安全,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放火罪在主观恶性程度上、危害的客体方面都是不同的。它们的主要区别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手段可以是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由此可见,毁坏公私财物的方法有多种多样,可以用放火的方法,爆炸的方法,也可以用砸毁的方法。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其手段只是放火,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由此可以得出,放火罪与以放火的方式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本质区别是:关键要看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危害了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这种行为就应当以放火罪定罪,因此,本案三名被告人明显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案中对被告人李某、邵某某及宋某某的行为以放火罪定罪量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恰当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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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损坏财务罪一万七千元判多长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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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涵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X,男,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因殴打他人于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其年满七十周岁,决定不予执行)。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日被监视居住,日再次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新棋、陈晶,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被告人龚某X的辩护人以申请调取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龚某X的辩护人又以申请调取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在审理过程中,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于同年4月8日提请恢复审理本案。日,公诉机关再次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起延期审理建议;后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于同年8月7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人龚某X脱逃,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日作出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被告人龚某X被抓获归案,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于日作出刑事裁定,本案恢复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宾、代理检察员肖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X及其辩护人陈新棋、陈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X与被害人黄某某因为坐落在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鳌山村鳌山小学东侧围墙外的一块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属长期存在纠纷。日8时许,被告人龚某X向刘某某租用一台挖掘机并在现场指挥挖掘机司机将被害人黄某某多年前已建设在该土地上的一间旧屋及卫生间挖开,被害人黄某某家房屋及物品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8525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X无视法律规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家经济损失人民币285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X辩称:本案起因是被害人黄某某占用其土地建房,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鳌山村委会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明本案被毁坏房屋所占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归被告人,被害人私自占用该土地,被告人在讨还无果的情况下,采取私力救济,不构成犯罪;2.公安机关并未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丈量被毁坏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差距较大,且重置价格过高;3.被害人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X与被害人黄某某因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鳌山村鳌山小学东侧围墙外的一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长期存在纠纷。日8时许,被告人龚某X向刘某某租用一台挖掘机,并在现场指挥挖掘机司机将被害人黄某某多年前建在上述土地上的僻舍及卫生间各一间掘毁。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家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计人民币28525元。日,被告人龚某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龚某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大约20年前,他向三江口镇鳌山村委会购买了一块在鳌山小学旁边的地皮准备盖房子,但一直没有盖。期间,黄某某家在他的那块地皮上盖了一间旧房和卫生间。最近一段时间,他们家准备盖房子,就向黄某某家讨要地皮,但黄某某家不肯归还。他因此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没有解决他们两家的土地纠纷。他就打电话给同村的刘某某,让其开挖掘机到鳌山小学旁帮他整平一块地皮准备盖房子,刘某某答应了。日早上8时许,他打电话给刘某某,不久刘某某就让一名外地人驾驶一辆挖掘机到鳌山小学旁边。他让司机把挖掘机开到他家土地上平整土地,黄某某站在二楼窗口骂他,还激他说:“你大胆挖。”他听后很生气就让挖掘机司机按他指的黄某某家卫生间和僻舍挖掉。当时在现场的“龙狮”兄弟跟他商量说:“你挖可以,但是给我留一条水路,因为我家在上方需要排水。”他告诉“龙狮”可以商量,“龙狮”就站在旁边看他们挖,过了大约20分钟,政府工作人员就过来说不要挖了,司机就开着挖掘机离开,他们也离开现场。他事前也没有和任何人商量。现场除了他,还有龚某甲夫妇、“龙狮”兄弟俩、“阿地”以及一些路人。“阿地”是何时到场他不清楚,龚某甲夫妇没有在场指挥。黄某某家的卫生间和僻舍的地皮是他们家几十年借给黄某某家的,事后多次催讨,对方都不认账,起诉到法院也没有解决,所以他叫挖掘机挖掉。刘某某和司机事先不知道他们存在土地纠纷,刘某某找他拿工钱的时候,还责怪他,让刘某某难做人。他告诉刘某某,是他指挥司机挖掉卫生间和僻舍,由他负责,和刘某某无关。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日上午8时许,她在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鳌山村家中,听见屋外声音很大就走到屋外。她看见一辆挖掘机正在挖她家存放农具的旧房子,就喊:“不能挖,这是我辛辛苦苦盖的房子。”这时,站在一旁的龚某甲对驾驶挖掘机的司机说:“挖掉,挖掉。”龚某甲的妻子还捡起地上的土块砸她,没有砸中,她赶紧退到屋内,爬上二楼阳台再次喊道:“不要挖我家的房子。”但龚某甲仍叫司机挖了她家的一间僻舍和卫生间。后来她就报警了。她们家一间土木结构的僻舍和一间卫生间被挖掉,放在僻舍内的农具和家具被埋掉,卫生间内“飞利浦牌”浴霸,“万和牌”热水器,“美的牌”洗衣机都被砸坏了,共损失大约一万元。龚某甲说她家盖的房子的地皮是他们家以前借给他们的,现在要收回去。但是这块土地本来就是她们家的,她没有同意龚某甲的要求,龚某甲就叫人挖掉僻舍和卫生间。去年农历二月,龚某甲就提出土地归属问题,后起诉到法院。今年4月11日,法院作出裁定书,以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法予以驳回。当天开挖掘机的人名字叫刘某甲,是刘金辉的儿子。当时龚某甲持铁铲等器具站在她们家后面不让她出去。她可以确定龚某X没有在场,邻居“龙狮”兄弟和她弟弟董某某在场。
3.证人龚某甲的证言,证明:日,他父亲龚某X叫来一辆挖掘机把三江口镇鳌山村黄某某家的一间卫生间和僻舍挖掉了。因为黄某某家这间卫生间和僻舍的地皮是他父亲借给黄某某家的,现在要黄某某家还给他家,但黄某某家不肯。他父亲就叫来挖掘机,指挥挖掘机挖掉黄某某家的卫生间和僻舍。他知道消息后担心他父亲和黄某某家打架就一起来到现场。挖掘机司机按照他父亲的指挥将黄某某家的卫生间和僻舍挖掉,后挖掘机就开走了。警察过来后,双方也都离开现场。他没有指挥挖掘机司机挖掉黄某某家的卫生间和僻舍,他父亲身体不好且脾气暴躁,他不敢阻止。当时黄某某及其家人,还有村民“龙狮”都在现场,他没有注意到其他人。
4.证人龚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和龚某X是同一个村的,没有亲戚关系,也没有矛盾纠纷。他和黄某某丈夫黄某甲有点亲戚关系,他姑丈和黄某甲的爷爷是堂兄弟,他跟黄某某家关系还不错。日上午10时许,他在本村雁阵塔施工现场指挥工人干活时接到龚某X的电话说:“龙狮说他们家流经黄某某家屋后的水路被我堵了,你过来帮我协调解决。”他一听是在黄某某屋后,估计龚某X又因土地问题和黄某某家发生冲突,他就开电动车到现场,他看见现场停着一辆挖掘机,黄某某家的卫生间和僻舍已经被挖毁,黄某某在她家二楼窗口用本地话骂龚某X:“你生癌!”龚某X站在自家的宅基地上用粗话回应。他冲到挖掘机下对车上的驾驶员用普通话骂道:“你这样搞会死掉,赶紧滚开。”那个司机被他骂得傻傻的,过了一会儿就开着挖掘机走了。他对龚某X说:“咪仔,你做事这么冲动。”龚某X被他批评后不敢回嘴,只是求他帮忙解决水路的问题。当时龚某甲夫妻和“龙狮”也在场,他就建议“龙狮”出资将水路改为以铺设地下暗管的方式流经黄某某家屋后,“龙狮”表示同意。协调后,他对龚某甲说:“孝子瑞,你千万不能任由你父亲冲动惹事!”龚某甲回答道:“我父亲脾气就是这样,你又不是不知道,我也没办法,再说黄某某家确实不讲道理,霸占我们家的土地。”他见两家纠纷一时间调解不了,就离开现场了。挖掘机司机不像是本地人。他认识刘某甲,刘某甲不是开挖掘机的司机,刘某甲是本地人。他去现场后,挖掘机就没有再作业。事后,他听去过现场的村民议论,说黄某某不该占地不还,龚某X也不该冲动让挖掘机挖房子。他个人认为,现场是龚某X指挥的。龚某甲平时比较听父亲的话,所以大家戏称“孝子瑞”,龚某X性格比较冲动,家里的事情都是龚某X说了算。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8时左右,他在自己家中做水产品,听到挖掘机在挖地的声音,还听到黄某某和龚某X(土名“咪仔”)在吵架,他担心挖掘机把他们家的水路堵住就出去查看。当时挖掘机把僻舍挖掉了,他对“咪仔”说你们挖可以,但要给他留一条水路,因为他家需要排水。“咪仔”说可以。之后,“咪仔”就让司机继续挖。不一会儿,挖掘机就把黄某某家的卫生间挖掉,把水路堵住了。之后,同村一个叫“阿地”的村民来到现场,跟他谈水路疏通的问题,还建议铺设暗管。但黄某某和龚某X家存在土地纠纷没有解决,铺设暗管不现实,他没有采纳。在场的人除了他、“某某”外,还有龚某X、龚某甲夫妇、黄某某及其女儿、“阿地”也到过现场,其他人他没有去注意。现场是“咪仔”在指挥挖掘,他出去看的时候,“咪仔”用手指僻舍方向,而且“咪仔”一直站在挖掘机旁边,他可以肯定“咪仔”有指挥。他没有看到龚某甲夫妇指挥,没听到他们叫挖掘机司机挖掘。挖掘机司机坐在挖掘机里作业,他不清楚挖掘机司机的情况。
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家的地势比较高,门口的水路要经过黄某某家向下流,黄某某家的卫生间和旧屋被挖掉堵住了水路,他就到现场去查看。他到现场时,黄某某家的卫生间和僻舍都已经被挖掉了,是谁指挥挖掘机司机他不清楚。他看到了“咪仔”(即龚某X)、龚某甲夫妇、挖掘机司机还有他哥哥在场,还有一些路人,黄某某在她家里没有出来。“咪仔”一直在现场,“咪仔”当时和黄某某骂来骂去,还一直站在挖掘机旁边。龚某甲在现场做什么他记不清了。他没认真看挖掘机司机是谁。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挖掘机的车主。日,挖掉黄某某家卫生间和僻舍的挖掘机是他和郭某某合伙购买的,驾驶挖掘机的司机是“客仔”“小李”,具体雇佣时间他回忆不起来了。当时郭某某的腿摔断了,他只好临时雇佣“小李”,“小李”说只能临时做一段时间,所以他没有向“小李”要身份证和户口本,不知道其真实身份。事情发生后没多久,“小李”就离开了。当时是龚某X(土名“咪仔”)打电话说要平整土地,他把龚某X的手机号码告诉“小李”,让其开挖掘机到鳌山小学后面按龚某X的要求施工。当天,“小李”打电话说施工现场来了很多人,好像有纠纷,还有人叫他不准施工,问他怎么办?他就告诉“小李”:“既然不能施工,那你就先回来。”后来,小李就开着挖掘机回来。“小李”没有告诉他具体施工过程,他事后几天才听说那天挖的是黄某某家的卫生间,于是找龚某X索要工钱,还当场问龚某X:“说好是平整土地,你却安排司机将黄某某家的卫生间挖掉,村里人对我议论纷纷,我很难做人。”龚某X回答说:“房子是我叫司机挖掉的,和你没关系,有什么责任我个人全部承担。”司机绝对是“小李”,“小李”走后,他才雇佣刘某甲。
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他被刘某某雇佣后才听说黄某某家房子被挖的事情。他没有开挖掘机到黄某某家挖掘,听刘某某说是一个“客仔”开挖掘机把黄某某家的卫生间和僻舍挖掉。他不认识黄某某。他常开挖掘机到鳌山村雁阵宫施工,所以被人误认。
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日在三江口镇鳌山小学旁将黄某某家卫生间和僻舍挖掉的挖掘机是他和刘某某合股购买的,刘某某是大股东,他会开挖掘机,又受雇于刘某某。日,他骑摩托车出车祸在家休养,他听刘某某说那段时间刘某某又找了一个姓李的司机,是外地人。案发当天就是那个司机操作挖掘机,他没有见过这个司机,据刘某某讲,李姓司机离开后,刘某某才雇佣刘某甲。他肯定照片中那个司机的身形不是刘某甲。
10.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日上午8时30分许,他姐姐黄某某打电话说龚某X家有人带挖掘机过来挖房子,让他过去一趟。他知道他姐姐黄某某与龚某X家有土地纠纷还吵过架,就让黄某某先报案,之后他就赶紧从家里开摩托车过去。到现场时,他发现他姐姐家的僻舍已经被挖掉了。当时挖掘机在挖卫生间,他看见龚某X的儿子龚某甲和儿媳在场。龚某X的媳妇双手叉腰站在旁边,龚某甲在一旁让挖掘机司机把地基挖掉,他怕自己过去阻止会和对方打起来,就在旁边打110报警。后来公安民警就到现场。他没有看到龚某X,挖掘机的司机他没见过,也认不出来。黄某某当时在自己家里。黄某乙是他姐姐黄某某的丈夫黄某甲的叔叔,他没有看到黄某乙在场。
1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日上午8时许,他接到侄子黄某甲的电话,说龚某甲请挖掘机过来挖房子。他就开着摩托车赶过去。到现场时,他看到黄某甲家的僻舍已经被挖掉了,龚某甲夫妻在现场指挥一辆挖掘机,让司机把黄某甲家的卫生间挖掉,当时挖掘机已经把卫生间挖了一半,他怕过去阻止挖掘机会被龚某甲打就没有敢阻止。当时黄某甲和黄某某在家都不敢出来,现场有村民在围观,之后有人报案,公安民警就过来了。他没有看到龚某X。没有人阻止他们不让他们出来,董某某比他早到现场。“龙狮”两兄弟就站在他们自家门口看。
12.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黄某某辨认,案发当时驾驶挖掘机的司机系刘某甲。
13.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害人黄某某提取视频2段及现场照片7张。日,公安机关向证人刘某甲提取其在挖掘机内作业时的图片。
14.视听资料、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当时的现场情况。
15.勘验记录、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证明:日,经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按重置成本法鉴定,上述被毁坏卫生间和僻舍计价值人民币26765元,其中卫生间面积为8.01平方米(4.45m×1.8m),僻舍面积为37.23平方米(5.1m×7.3m);被毁坏的“华美牌”冷冻柜、“美的牌”洗衣机、台球桌计价值为1760元。其他损失因无实物,且未提供牌名、规格型号、购置凭证或双方当事人笔录等原因无法鉴定价值。
16.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龚某X的到案情况。
17.出院小结、病历记录、手术记录、B超检查报告单、X线摄影报告单、病理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电子胃镜检察报告单,证明:被告人龚某X患有胃体-贲门食管癌,于日实施切除手术。
18.民事裁定书,证明:日,原告龚某丁、龚某X、龚某甲诉被告黄某甲、黄某某宅基地纠纷一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应先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19.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日,龚某X因殴打黄某某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由于龚某X年满七十周岁以上,故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龚某X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鳌山村民委员会会计底册复印件、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鳌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1986年7月份,被告人龚某X以龚某丁的名义向鳌山村民委员会购买杂地0.52亩。被告人龚某X宅基地的范围为东至黄某甲主屋外墙、西至鳌山小学围墙外村道、南至陈某乙主墓、北至鳌山十四组耕地田埂。
2.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处理请求书、信访告知单、快递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龚某X于2011年向村委会、三江口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属无果,向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信访,要求解决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但尚未得到答复。
3.现场照片两张,证明:案发前黄某某就涉案的卫生间及僻舍的情况,现场丈量面积为卫生间5.8平方米(4.15m×1.4m),僻舍22.8平方米(4.15m×5.5m)。
4.《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工程(一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宣传手册》一份,证明:2010年卫生间的重置价格为380元每平方米,僻舍的重置价格为330元每平方米,涵江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中有关重置价格明显偏高。
5.鳌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龚某X次子龚某丁向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鳌山村民委员会交纳人民币3.4万元。
经查,辩护人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农村基层组织并非土地确权部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被告人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对第3组证据辩护人并未提交被毁卫生间、僻舍的详细丈量材料,且未经当事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工程(一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宣传手册》针对的是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是根据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综(2009)39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制订,但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已被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综(2011)27号《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修正;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鳌山村委会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明本案被毁坏房屋所占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归被告人,被害人私自占用该土地,被告人在讨还无果的情况下采取私力救济,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如上所述,辩护人提交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在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相关政府尚未处理的情况下,被告人龚某X未依照法律程序解决争议,而是采取毁损被害人僻舍、卫生间以及屋内物品的手段主张权利,损害了被害人合法权益,属违法行为,若达到定罪标准,可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并未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丈量的被毁建筑物的面积与实际面积差距较大,且重置价格过高;被害人对本案矛盾激化起一定作用,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虽然未能提供被毁建筑物的现场勘验记录,但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确认性勘验笔录,与公安机关出具委托书中有关的面积一致,可以证明被毁建筑物占地的真实面积,故该勘验笔录可以采信。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价格鉴定的专门机构,其采用的价格鉴定依据合法真实;辩护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毁坏他人房屋及财物,价值人民币285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X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可对被告人龚某X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益新
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
人民陪审员  许妩觃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鹏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一、本裁判文书库为非盈利网站,贯彻国家司法公开的原则,致力于向公众提供全面、真实、可靠的法律信息,为公众了解法律、律师和司法案例提供一个良好的平台。
二、公开判决文书是国家司法审判公开的重要环节,不仅不违法,而且有助于国家法制建设,并且有助于打击拖欠、赖账等不良行为,有助于养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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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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