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量刑标准可以撤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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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撤销信用卡交易进行诈骗 合肥16人骗银行上百万
来源:市场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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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经依法查明,被告人王某等16人时分时合,分工明确,利用销售店终端机具(POS机)刷信用卡消费或预授权确认交易后撤销交易,随后强行切断接着又恢复POS机通讯信号,造成发卡行实时恢复信用卡持卡人的信用额度,而收单机构撤销交易失败,由其进行垫款,通过这种手段骗取银行资金。
信用卡刷取百万元后撤销交易,通过强制重启POS机通讯信号,造成发卡实时恢复信用额度,而收单机构撤销交易失败,由其进行垫款,从而骗取多家银行资金。9月1日,市中院将公开审理此案,16人因涉嫌诈骗罪将同堂共审。
恶意撤销交易进行诈骗
本案共有16名被告人,其中1名女性,15名男性。现年31岁的第一被告人王某,2004年曾因故意伤害被警方行政拘留15日。
经依法查明,被告人王某等16人时分时合,分工明确,利用销售店终端机具(POS机)刷信用卡消费或预授权确认交易后撤销交易,随后强行切断接着又恢复POS机通讯信号,造成发卡行实时恢复信用卡持卡人的信用额度,而收单机构撤销交易失败,由其进行垫款,通过这种手段骗取银行资金。
日至24日间,在合肥市葛大店刘某租住处,李某经他人指使,分别找到周某、王某春拿POS机,被告人王某等人分别操作博雅德商贸招商银行POS机、难忘超市招商银行POS机,共套取招商银行103万余元。
3个月多家银行&中招&
记者了解到,为了获得POS机户主等人支持,他们会支付高达55%的&好处费&。2014年8月初,被告人刘某等人以帮助他人信用卡提升额度套现的名义,从他人手上收集以丁某等人名义申办的信用卡及相关联的密码、手机卡,并约定支付持卡人及中介套取金额55%左右比例的费用。同月3日至4日间,在合肥市长江西路某办公楼,王某等人操作使用商户名为合肥新站区仁英木地板的POS机刷卡套取工商银行资金177万余元。
此后,被告人王某等16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多家银行资金。经过统计,短短3个月时间,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诈骗数额为51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龙伙同他人诈骗数额为366万余元;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诈骗数额为323万余元;被告人秦某伙同他人诈骗数额为187万元;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诈骗的数额为177万元。检方认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王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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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fei.cc All Rights Reserved信用卡诈骗案&|&陈海阳律师
被告人房某,男,日出生,无业。2011年7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日起至日止;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逮捕。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房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房某先后向深圳发展银行、交通银行、上海银行、中国银行、光大银行五家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用于持卡消费及取现。至2011年5月房某透支本金共计53967.02元、美元299.57元。房某因恶意透支平安银行信用卡于2011年7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日起至日止。在该判决前,光大银行、中国银行针对尾号为信用卡的所涉透支本金人民币9712.49元、美元299.57元的欠款两次催收,房某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欠款在缓刑考验期间,上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国银行针对尾号为、5887信用卡的所涉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7305.66元的欠款两次催收,房某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欠款。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交通银行针对尾号0429信用卡的所涉透支本金人民币16946.87元的欠款两次催收,房某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欠款。日,房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造信用卡诈骗。房某的恶意透支行为发生在前次判刑之前,属于漏罪,且发现本次犯罪时前次判决的缓刑考验期已届满,依法不应撤销缓刑。房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房某退赔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房某有期徒刑地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
一审判决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具体理由如下:1.法律已经将“经发卡银行催收拒不归还”作为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构造的必要要件,2、根据在案证据,房某的上海银行、中国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三张信用卡透支行为虽然发生在前次判决前,但两次催收、3个月归还期限届满至日均发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3.房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并罚一审判决认定漏罪不当,未撤销缓刑予以并罚,导致量刑偏轻。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并认为原审法院以房某透支行为发生在前次判决之前为由,将信用卡透支行为发生时间认定为犯罪时间,以漏罪的处罚方式判处,系认定事实错误,致适用法律量刑不当。据此,提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房某上诉提出,在前判案件侦查过程中已对本案所涉的全部信用卡犯罪作出交代,原判量刑过重。指定辩护人提出,银行催收方式不应以书面催收为上限,上海银行、中国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分别于2010年7月、2010年11月、2011年1月开始电话催收,经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不归还的期限均发生于缓刑考验期之前,故原审法院认定房某犯漏罪是正确的,检查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考虑房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主观恶性不慎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对持有的信用卡恶意透支及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造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房某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房某在喊醒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原判认定房某的恶意透支行为发生在前次判刑之前,属于漏罪,且在前次判决的缓刑考验期届满后,方被发现,依法不撤销缓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刑初字52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
2.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房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对方某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连同该判决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1、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有效催收
2、透支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之前,但银行催收的截止期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的,应当认定为漏罪还是新罪?
&3、有期徒刑和拘役如何并罚执行?
(一)认定有效催收,应当对银行是否事实催收、持卡人本人是否获悉催收信息进行审查
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银行催收方式多样,一切采用短信、电话催收、向户籍地或者持卡人预留的其他地址发催收信函以及上门催收等。
持卡人恶意透支后往往采取各种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拒接银行电话、更换手机号码或者拒收催收信函。司法实践中,对于有效催收的事实如何认定争议较大。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银行催收的形式。催收信函记载了透支信用卡的卡号、欠款金额、催收日期等详细信息,可直接证实催收的内容。但银行电话催收记录具有其单方面性,往往无录音或者其他证据作证,难以反映催收的内容。
二是持卡人收悉有关银行催收的信息。银行提供催收信函,证明根据持卡人所留的地址,实施过催收行为。实践中持卡人长期在外地工作,同住人签收信件后未转交给持卡人等情况。因此,仅凭银行提供的催收信函存根及挂号信记录仍无法证实持卡人确已收悉的,不能确认该催收的法律效力。银行必须提供证明持卡人收悉银行催收信函的信息,否则不能认定催收的有效性。
我们认为,银行信函催收还是电话催收,都是催收方式之一,无论哪种方式,均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即查证属实的,方能认定为有效催收。原则上银行应证明其催收内容、持卡人本人已收悉银行催收信息,否则不能认定催收的效力。这种证明最有效的方式就是由持卡人在催收函回执上签字认可,或者有电话录音的引证。信函催收的,如果持卡人外出,则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也可以视为持卡人签收,但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持卡人反证,如果持卡人能够举出证据证明其确实没有受到催收函,如其因为工作或者其他原因长期在外未归,确没有受到家属签收的催收函,则催收不发生效力。实践中,被告人对当庭质证的催收记录不提出异议的,法院可以对催收的有效性予以认可。若被告人庭审中提出异议,则需要具体分析。如果持卡人透支以后故意更换住址、电话号码逃避银行催收的,则只要银行有证据证明按照信用卡协议约定的持卡人地址寄送了催收函或者拨打过电话,即可认定催收的效力。否则,银行单方面提供的催收记录,无法独立证实有效催收。
就本案而言,五家银行均有电话催收情况,其中光大银行和上海银行的电话催收记录明确记载房某本人已收悉催收信息,且经房某辨认确认,可作为认定有效催收的证据采信。而其他银行提供的电话催收记录,没有房某本人的确认等证据引证,故依法不能认定其实施了电话催收行为,但根据其提供的催收函件,可以认定其书面催收的事实,据此,法院认定上海银行、中国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三张信用卡两次催收满3个月的截止期均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是正确的。
(二)恶意透支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前,但银行催收的截止期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的,其所犯罪行系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
一种观点认为,房某的恶意透支行为均发生在前次判刑之前,属于漏罪,不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具体理由如下:1、“经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还”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对被告人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推定要件,在确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故意的情况下,被告人实际犯罪的时间仍是其恶意透支的时间,此时犯罪已经处于既遂状态。如果将“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还”机械理解未确认犯罪时间节点的要件,则会使犯罪时间因银行的催收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对犯罪的认定和追究。2、房某实际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的时间均在2011年3月之前,此时,房某实施犯罪的时间节点应确定在2011年3月前,即前次判刑之前,不属于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漏罪予以处罚。3、“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还”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是为了避免实际生活中对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打击面过大而增加的限制要件,不能因为存在该限制要件,而在银行怠于催收的情况下造成犯罪时间延后,最终形成对被告人不利的后果。特别在涉及撤销缓刑等情况时,若因银行方面的原则将犯罪时间延至缓刑考验期内,造成被告人犯新罪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后果,有失公允。
另一种观点认为,房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前有漏罪,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同时缓刑考验期后又再犯罪。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将本案所犯之罪作出判罚,再与前判刑予以并罚。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从构成特征分析,“非法占有目的”和“经催收不还”是认定“恶意透支”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要件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看,“非法占有为目的”和“经催收不还”之间用了一个连接词“并且”,表明法律规定要求二者同时具备,持卡人才可构造“恶意透支”,其中““经催收不还”是“恶意透支”的法定构造要之一,不能缺少。
2、从行为特征分析,仅有透支行为尚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的行为特征
透支行为发生时,行为人是否归还欠款尚属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同时具备“经催收不还”这一不作为行为,才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的行为特征。如果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透支行为完成即成罪的观点来理解,那两次催收后3个月内归还欠款就属于退赃行为,这无疑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矛盾至于房某辩称前判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其已交代了本案所涉犯罪事实。经查,当时相关信用卡的透支、催缴情况尚未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条件,是否构造犯罪处於不确定状态,故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一并处理是正确的。但此后房某仍然“经催收不还”,以至在缓刑考验期内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要件特征而再次构造同种犯罪。
3、因银行催收因素导致银行催收的截止期在缓刑考验期内的所引起的后果,亦是被告人“经催收不还”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房某的透支行为均发生于前罪判决前,但因银行催收方面的原因,使得还款期满之日发生在考验期内,即认定“恶意透支行为”的时间要素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其属于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情形。
(三)有期徒刑和拘役进行并罚,采用分别执行的做法
原审被告人房某因前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撤销缓刑后,涉及有期徒刑和拘役如何并罚的问题。
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如何执行的电话答复》提出,应当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判处的拘役
200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徐卫东盗窃抗诉一案答复:“刑法第六十九条对不同刑种如何数罪并罚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对于被告人在拘役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应如何并罚问题,你院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个案处理。就本案而言,同意你院倾向性的意见,即可以只执行有期徒刑、拘役不再执行。”
2011年5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张军主编的《&&/SPAN&刑法修正案(八)&条文的理解与适用》提出的并罚原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同时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情形,采取分别执行的做法。由于尚无新的司法解释对此类情形的并罚作出新的不同规定,今后遇到对被告人所犯数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案件,还是应参照指导文件确定的原则,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和管制,三者之间不宜进行折抵。”
由于没有司法解释对有期徒刑和拘役如何并罚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个案处理仍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房某前次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是2万余元人民币,后次同种罪行犯罪数额是5.3万余元人民币,合计7万余元人民币,如果同案处理的话,考虑自首、部分退赃等情节,判处的刑罚大致是有期徒二年。故本案采用分别执行的做法,在实体判罚方面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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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信用卡逾期半年,竟然要我坐牢?信用卡逾期半年,竟然要我坐牢?飞语论谈百家号没试过吧~信用卡如果拖欠太久不还,就会被司法机关喊去喝茶哟~不过,到底严重到什么地步,司法机关才会传唤持卡人呢?(传唤: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指定的地点或者他的住所、所在单位进行讯问)图片来自网络,侵删当然是银行忍无可忍的时候啦~办过信用卡的都知道,如果出现逾期,银行一般会先通过电话、信函、上门等几种方式进行催收,这时候还是相当客气的,只要还钱了,大家还是好朋友。但是,总有那么几个人耍赖皮,怎么都不还钱,又索性手机一关,和银行搞失踪。这时候,为了追回欠款,银行就会毫不犹豫地报警,或者把持卡人告上法庭!如果司法机关认为持卡人逾期后的行为,已经涉嫌信用卡恶意透支,那就可能传唤持卡人。到这种地步,轻则起诉,重则坐牢~~这就尴尬了——来源网络什么叫恶意透支呢?简单来说,就是刷太多了还不起的、玩消失躲债的、转移资金的,或者用透支的钱从事犯罪活动的,都算在其中。万一被传唤,怎么避免坐牢?最好的情况是,司法机关尚未立案。因为一旦信用卡诈骗罪立案,就属于刑事案件,不可以随意撤案,根据情节严重,有可能直接坐牢!所以,为了避免牢狱之灾,在收到传唤的时候,正确的做法应该是这样的:立即按规定时间前往规定地点,说明情况;联系信用卡发卡行,表明还款意愿和积极态度,提出希望和解处理。这时候,最理想的状态就是持卡人跟发卡行达成一致,商议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还款方案。最完美的解决方案就是,带上钱,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可能所有的麻烦都能解决了~当然,最简单的办法就是,不要欠信用卡哦~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系作者授权百家号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飞语论谈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本人有丰富的综合领域写作经验。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咨询热线:400-676-8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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