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如何共同存钱都是被执行人,存钱立刻取,可以取出吗

夫妻之间取钱没有存钱人能取出钱吗_百度知道
夫妻之间取钱没有存钱人能取出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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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期存折到期当天,没有对方身份证,但是知道密码是可以取出的。关键是密码。活期的,只要知道密码,随时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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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有身份证好像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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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在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时,夫妻一方为被告。但存款都在另一方名下。我是否可以直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如果可以,我是否要在申请书上直接申请追加?还是法院会依据夫妻共同财产而直接执行?谢谢!!
请问:在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时,夫妻一方为被告。但存款都在另一方名下。我是否可以直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如果可以,我是否要在申请书上直接申请追加?还是法院会依据夫妻共同财产而直接执行?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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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一、执行期限  1、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  2、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3、如超过六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成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二、执行方式  针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采取冻结、划拨存款、提留;搜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财产;强制迁出房屋等多种方式。但人民法院在采取这些措施时,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要费用。  三、执行监督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人员的具体执行不当或有错误的,有权向该执行人员所在的人民法院反映,人民法院应及时处理。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执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执行人员在案件执行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的纪检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控告。
1、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  2、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3、如超过六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成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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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问律师法院可执行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无正当来源大额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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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法院可执行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无正当来源大额存款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16【页码】 104
【全文】【】 &&&&   【案情】
  2012年,李某夫妇因办厂缺少资金,先后从王某处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王某多次催取,李某夫妇拒不归还。2013年9月,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30万元借款,法院判决李某夫妇立即归还王某借款30万元。判决生效后,2013年12月法院启动执行程序,经执行人员调查,未发现李某夫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发现在其未成年的孩子李甲银行账户上有20万元。法院进一步调查后,发现该账户系母亲张某代为开设。自2011年10月开设以来,存在频繁的消费及转账记录,甚至曾有多达50万元的资金往来;李甲一直在上学,依赖李某夫妇供养,并无经济收入。
  本案焦点在于李甲名下的财产可否执行。
  【评析】
  笔者认为,法院如果发现当事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与其年龄不相符的大额财产且无法说明正当来源的,应当认定为其父母的财产,法院可以予以执行。
  一、从财产来源上看,对于本案中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大额存款,一般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根据存款实名制原则,登记在公民名下的存款一般应为该公民个人所有,如没有证据证明该存款实际所有权人另属他人,法院不宜将存款认定为他人所有。但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名下大额存款的性质有所不同,可以突破存款名义权利人即为实际权利人的一般情况,原因在于:
  首先,未成年人经济来源方式的有限性。大部分情况下,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其日常生活尚且依靠父母供养,大额存款登记于未成年人名下,也不能表明即为未成年人所有,实际上存款的主要来源一般也都是其父母的收入。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被执行人为恶意躲避债务将大额财产登记于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情况,如仅因存款存入未成年人名下就一概认定为属于未成年人所有,显然与客观情况不相符合。
  其次,家庭成员的基础关系决定财产的共有性质。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收入,归夫妻共同所有。而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关系中的一员,其名下财产除因奖励、继承、报酬等方式取得以外,不论来源于夫妻任何一方,都应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特别是在被执行人对外有巨额负债,但其未成年子女名下银行账户内却出现大额存款,与常理相悖,在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情形下,可以推定存款,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二、关于未成年人财产的认定问题
  未成年人名下财产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属于家庭财产,但不可否认的是,部分未成年人的确享有属于个人的财产。
  一般而言,根据其来源分为两类,一类是因继承、赠与或者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其中,关于“赠与”的财产,无论财产来源是父母还是父母以外的第三人,都归子女所有,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之赠与除外。未成年子女由父母赠与的财产与由第三人赠与的财产事实上并无不同,但为杜绝少数父母滥用其在未成年子女财产上的管理权,骗取交易人信用的行为,可在父母处分该财产时加以程序上的限制,而不宜在财产的定性上区别对待。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包括接受遗赠、因时效取得、无主物先占、埋藏物发现、因拾得物而取得的报酬以及人身遭受不法侵害而获得的赔偿金,还包括用现金购买的财产。另一类是因劳动、营业或其他有偿方式获得的财产。这一部分的财产主要包括劳动报酬、奖金、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未成年子女因劳动、营业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根据现代法治原则,无疑应当归该子女所有。否则,未成年子女应对外承担责任时,其债权人不能请求对其所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无法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对于实际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法院不应列入执行的范围,亦不得对其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财产行使的只是管理权,而并非所有权,因此,在被执行人对其未成年子女财产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执行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时,只能申请执行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也只能执行所有权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依法取得的财产,执行申请人无权申请执行,法院也不应当执行。否则,将是对未成年人合法财产权的公然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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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的个人财产
发布者:王文奎 时间:日 10时10分 | 已阅读: 1562
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的个人财产|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的个人财产? 主要观点  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执行依据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除能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外,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配偶对于执行共同财产有异议的...
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的个人财产 &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的个人财产 &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的个人财产? 主要观点   & & & & 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况。   & 第一种情况,执行依据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除能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外,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配偶对于执行共同财产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 第二种情况,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配偶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主要理由   & & & & & &执行依据明确确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不能执行配偶个人财产的道理不言自明。但是对于夫妻共有财产,能否执行及如何执行则存在分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夫妻一方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并不按照份额享有权利,所以严格依照法律逻辑,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应当先按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共同财产分割,然后再执行分割后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但是由于实践中涉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案件数量众多,全部以此程序处理,会导致债权人诉累与司法成本的大量增加。借鉴地方法院的经验,我们认为,执行程序中可以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配偶对此有异议的,赋予其通过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的权利,以平衡执行效率与权利救济。   &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我们认为,可以在保障救济权的基础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个人财产。理由在于:第一,实体法基础。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审判实践现状的考虑。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对于起诉夫妻一方欠债的,不追加配偶,也不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基于这一审判现状,如果执行中不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将难以实现。(也有人主张,执行中不做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从而倒逼审判去处理这一问题,但是这一观点在内部讨论时未成为多数观点。)第三,兼顾执行效率与权利救济。要不要在执行程序中做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主要是一个执行效率与权利救济平衡的问题。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直接执行共同财产与配偶财产,显然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是由于存在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所以应当赋予配偶举证与抗辩的权利,以及通过诉讼救济的权利。   & 必须说明的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与配偶财产的问题,涉及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衔接,是执行实践中的一个常见问题,各地有不同做法。上述处理仅是在目前法律框架下一种较为妥当的办法,该办法不排除各地法院对于该问题的继续探索,而最终处理方案也有待关于当事人变更、追加的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的判案标准 & 民商事实务 &导读 毫无疑问,处理离婚,是一个人一生所面临的最困难的挑战。没有一个单一的策略能减轻离婚带来的痛苦和损失。既然选择了走这条路,小编认为就用积极的态度去面对吧,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判案标准中许多朋友关心的就是“财产分割”,下文详细讲解了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的判案标准。 & 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 & & &(1)工资、资金; & & & &(2)生产、经营的收益 & & & &(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 & & & &(4)知识产权的收益; & & &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 & &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 & &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 & &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 & & &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 & & &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 & &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 & (1)一方的婚前财产; & &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 &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 &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 &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 & & ①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 & & 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 & & 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 个人财产; & & & ④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 & & 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 & & & 2、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 & & &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 & & &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 & & &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 & & &6、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 &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 &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 &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 & &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 &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 &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 &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 &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 & & &3、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 &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 &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 &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 1、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 &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 &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 &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 & & &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 &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 &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 &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 &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 &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 &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 &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 &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 &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 & & & & 2、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 & & & (1)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 & & (2)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调解或判决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 & & (3)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 & & & &3、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凭关系问题的处理 & & &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 &1、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 &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 &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 &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 &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 & & & & 2、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 &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 &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 &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 &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 & & & &3、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 & & 4、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 & & 5、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 & & &6、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 &(1)重婚的; & &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 & &(3)实施家庭暴力的; & &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 & & &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 & &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 & &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 & &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 1、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 & &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 & &(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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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颖慧 民商事实务 &来源:无讼阅读, 作者:周颖慧 &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 & & & &离婚时,财产的分割往往是争议的焦点。为了让朋友们轻松掌握离婚时财产的认定及分割的实务操作,现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法院的审判观点对日常生活中常见财产(主要是婚后取得的)的认定和处理做一归纳。以供参考。如有不足之处,请指出,小编及时更正。 & &(点击图片可放大) & & *如何作价:以股东已认缴并实缴的出资额为基准,全面考虑公司的盈亏状况等诸多因素计算公司净资产。夫妻共同财产一旦作为公司的出资,便与其他股东的资产混同,成为公司的资产,而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对公司的股权。 公司在运作过程中有盈亏,分割夫妻在公司内的共同财产,需要公司的全部净资产及债权、债务的清算,评估公司的净资产,如果公司净资产为正值的,按夫妻在公司中的出资比例计算相应的“股份折算款”,然后再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由不愿意持股的一方取得一半的“股份折算款”。 如果夫妻不能协商一致,由夫妻一方预付评估费用,或双方各付一半评估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双方都不愿意出评估费的,法院可以对这部分共同财产不予分割。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执行的 正确打开方式 & 刘艺莲律师 法眼观察 点击上方“法眼观察” 关注热点法律资讯 & &来源/作者赐稿 作者/刘艺莲律师 & 最近关于对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的言论层出不穷、争论不休。我也忍不住在此发表一下个人淺论,以便在实践中具体操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相关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裁定追加或者变更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同时可以对其财产裁定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保全措施。 &对于据以执行的文书中未载明系个人债务的,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不能对抗债权人,执行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申请,裁定变更或者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配偶对于执行法院作出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配偶对于执行标的(即执行所指向的动产、不动产)有异议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的,如与原判决、裁定有关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支持其执行异议申请的,执行申请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七条申请再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据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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