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杰凯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款有限公司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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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664号原告。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敬,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律师。被告。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赵故本。委托代理人李一冰,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崇文,律师。被告赵故本,男,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黄巧凤,女,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李一冰,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崇文,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丹丹,女,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陈云均,女,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杨伟,律师。原告(简称杰凯小贷公司)诉被告(简称源力光电公司)、赵故本、黄巧凤、赵丹丹、陈云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源力光电公司、赵故本、黄巧凤、赵丹丹、陈云均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凯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恒,被告源力光电公司和黄巧凤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冰,被告陈云均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故本、赵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凯小贷公司诉称,杰凯小贷公司与源力光电公司于日签订杰凯借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期限从日起至日止,月息1.2%,按等额本息分6期偿还,如延期支付按贷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赵故本、黄巧凤、赵丹丹、陈云均作为保证人于同日与杰凯小贷公司签订了杰凯保号《保证合同》,陈云均与杰凯小贷公司签订了杰凯抵号《抵押合同》,陈云均将其位于锦江区红布正街11号1单元6层1号的住宅抵押给杰凯小贷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杰凯小贷公司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源力光电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成都源力光电公司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元、利息34788.13元、罚息9430.7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日,应支付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3、源力光电公司承担违约金150000元;2、源力光电公司承担律师费32450元;4、诉讼费由源力光电公司承担;5、杰凯小贷公司对陈云均提供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赵故本、黄巧凤、赵丹丹、陈云均对源力光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源力光电公司答辩称,确实还欠杰凯小贷公司贷款本金,但如果杰凯小贷公司没有从事相关贷款业务的许可证,则《借款合同》无效,对杰凯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黄巧凤答辩称,确实还欠杰凯小贷公司借款本金,但抵押房屋系黄巧凤本人所有,只是挂名在陈云均名下,杰凯小贷公司用抵押物实现债权后,房屋剩余价值应属黄巧凤所有。被告陈云均答辩称,利息、罚息过高,杰凯小贷公司在起诉前并未向陈云均行使过追偿权,因此陈云均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律师费过高且没有提供支付凭证,不应由陈云均支付。被告赵故本、赵丹丹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杰凯小贷公司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日,贷款人杰凯小贷公司(甲方)与借款人源力光电公司(乙方)签订杰凯借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用途,用于流动资金周转。第二条:贷款金额与期限,金额1500000元,期限6个月。第三条,贷款利率,月息1.2%。第四条,贷款发放,乙方指定甲方将贷款划入农行金牛支行黄巧凤账户。第五条,还款,乙方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本付息,详见《还款计划表》。第六条,担保措施,赵故本、黄巧凤、赵丹丹、陈云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陈云均以成都市锦江区红布正街11号1单元6层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第七条,承诺与保证,乙方保证所做陈述、提供资料真实、完整,截止签订合同当日,乙方不涉及任何仲裁、诉讼、行政处罚或其他争议,不存在其他可能严重影响承担本合同履行的情况,同意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对影响乙方偿债能力、危及甲方债权及时通知,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或为第三方提供担保时书面告知甲方。第八条,违约责任,乙方提供虚假材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加收100%罚息,乙方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还有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罚息……乙方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所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乙方对其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第九条,强制执行条款。第十条,争议解决及费用承担,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逾期偿还本息,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债权总额5%计算)、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第十一条,文本及生效。第十二条,特别提示。《还款计划表》载明每期还本息元,其中利息依次为18000元、142.56元、9161.02元、6143.7元、3090.17元,本息共计元。同日,甲方杰凯小贷公司与乙方赵故本、黄巧凤、赵丹丹、陈云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债务人源力光电公司与甲方所订《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发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日,抵押权人(甲方)杰凯小贷公司与抵押人(乙方)陈云均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源力光电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自愿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红布正街11号1单元6层1号(权2474792)抵押于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费用。日,源力光电公司向杰凯小贷公司出具《指定划款通知书》,指定杰凯小贷公司将1500000元借款划入黄巧凤的银行账户。日,杰凯小贷公司向黄巧凤的账户转款1500000元,源力光电公司向杰凯小贷公司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同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就陈云均成都市锦江区红布正街11号1单元6层1号房屋,为杰凯小贷公司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源力光电公司收款后,在贷款期间向杰凯小贷公司归还了部分本息,其中日、7月18日各还款元,8月19日还款60604.37元,日还款22240元,日、2日、3日、4日各还款10000元,9月5日还款20000元。之后,源力光电公司未再还款,赵故本、黄巧凤、赵丹丹、陈云均也未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为追索借款,杰凯小贷公司于日委托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起诉,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前期律师费5000元,杰凯小贷公司实现债权后按实际金额的3%另行收取律师费。日,杰凯小贷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杰凯小贷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赵故本、黄巧凤、赵丹丹、陈云均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附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指定划款通知书,借据,招商银行进账单,收款确认书,《律师代理合同》、收费发票、招商银行结算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杰凯小贷公司还提交还款明细表一份,载明源力光电公司日、7月18日各还款元,8月19日还款60604.37元,日还款22240元,日、2日、3日、4日各还款10000元,9月5日还款20000元,是对源力光电公司还款事实的承认。本院认为,杰凯小贷公司与源力光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赵故本、黄巧凤、赵丹丹、陈云均签订的《保证合同》,与陈云均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分别成立合法的借款、保证、抵押合同关系。杰凯小贷公司依约向源力光电公司发放了1500000元借款,源力光电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赵故本、黄巧凤、赵丹丹、陈云均为源力光电公司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与源力光电公司向杰凯小贷公司负连带责任。陈云均另以其房屋就源力光电公司借款债务向杰凯小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杰凯小贷公司就抵押物,即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红布正街11号1单元6层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涉及以下问题。关于所欠本金及应付利息、罚息数额和计算方式。《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约定,按月利率1.2%等额本息方式,在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每月20日还款,迟延还款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杰凯小贷公司主张逾期部分按月利率1.2%加收50%罚息,即利息和罚息总额为月利率1.8%。源力光电公司自第3期时未按期足额还款,逾期部分应计收利息和加收罚息。根据《还款计划表》,日应还利息12142.56元、本金元,源力光电公司实际于日还款60604.37元,其中付息12142.56元、归还本金48461.81元,还欠本金200000元,8月25日还款22240元,逾期本金200000元、逾期5天、逾期利息和罚息为600元(计算公式为200000元×1.8%÷30天×5天),扣除逾期利息和罚息后实际归还本金21640元,当期逾期本金减少为178360元。依此类推,9月1日、2日、3日、4日、5日还4笔10000元、1笔20000元,还款日应计逾期天数为1笔7天和4笔1天,应扣收逾期利息和罚息依次为749.11元、109.47元、95.53元、89.58元、83.64元,实际归还本金相应依次为9250.89元、9898.53元、9904.47元、9910.42元、19916.36元,当期逾期本金减少为元,还欠本金元。9月6日至9月20日期间,第4期到期利息9161.02元,以逾期本金元为基数、新增逾期利息和罚息为1075.31元。9月21日至10月20日期间,第5期到期利息6143.7元,逾期本金数额增加元,当期逾期本金共元、新增逾期利息和罚息为6676.61元。10月21日至11月20日期间,第6期到期利息3090.19元,逾期本金数额增加元,当期逾期本金共元、新增逾期利息和罚息为11256.9元。11月20日借款全部到期,逾期本金总计元,计至12月10日期间,增加逾期利息和罚息为10594.77元,累计欠利息和罚息为47998.50元。截至日,本金、利息、罚息总额元。自日起,应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和罚息。根据还款明细表的计息方法,杰凯小贷公司扣除逾期利息、罚息有误,对其主张的剩余本金、利息、罚息总额超出源力光电公司实际应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如实陈述义务及其他义务,均应按贷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源力光电公司违反按约还款义务,杰凯小贷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金150000元,不违背合同约定,也未超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但违约金和利息、罚息,均为源力光电公司迟延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总额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违约金是源力光电公司违反主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相应地,也属于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陈云均以杰凯小贷公司未先向其主张担保责任,主张不应承担违约金不能成立。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杰凯小贷公司主张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其实际支付的5000元为限。关于黄巧凤提交证据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抵押房屋现登记所有权人为陈云均,黄巧凤提交的《代为还款及债务转让协议》、《补充协议》、门(楼)牌号变更证明、契税完税证、税收通用完税证、办理房产完税发票等证据,不足以否定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黄巧凤另主张抵押物清偿借款后的剩余部分归其所有,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源力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元;二、被告成都源力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中,截至日,利息和罚息为47998.50元。自日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和罚息,以本金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在支付时确定,最高不超过150000元。并且,实际支付时,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总额应不超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数额);三、被告成都源力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赵故本、黄巧凤、赵丹丹、陈云均对被告成都源力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二、三项债务,向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源力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其享有的第一、二、三项债务,就被告陈云均所有的成都市锦江区红布正街11号1单元6层1号房屋(权2494792)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8元,由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741元,被告成都源力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故本、黄巧凤、赵丹丹、陈云均负担1408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成都源力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故本、黄巧凤、赵丹丹、陈云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真伟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李 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成都瑞威商贸有限公司、成都瑞威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谢某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智。委托代理人吕敬,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律师。被告。住所地:成都市龙潭街道。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谢某某,女,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陈某,男,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以下简称杰凯贷款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瑞威公司)、(以下简称瑞威包装公司)、谢某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瑞威公司、瑞威包装公司、谢某某、陈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凯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威公司、瑞威包装公司、谢某某、陈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瑞威公司、瑞威包装公司、谢某某、陈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杰凯贷款公司诉称,日,杰凯贷款公司与瑞威公司签订编号为杰凯借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000元,期限从日起至日,利率按月息1.2%计算,如延迟支付按贷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瑞威包装公司、谢某某、陈某作为保证人,愿意为瑞威公司的借款向杰凯贷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同日与杰凯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保证合同》。因瑞威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杰凯贷款公司现要求瑞威公司归还的全部本息,且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杰凯贷款公司支付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瑞威包装公司、谢某某、陈某为瑞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瑞威公司向杰凯贷款公司立即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全部借款本金404752元及利息7447.44元(庭审中阐明按尚欠本金404752元为基数,从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日为7447.44元,利息按月息1.2%计算,利息应支付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罚息298.15元(庭审中阐明罚息按月利率0.6%计算,从日至日以尚欠本金99384.73元为基数计算;从日起至日以尚欠本金元为基数计算;从日至日以尚欠本金元为基数;从日至付清时止,以欠款本金404752为基数;截止日为298.15元);2、瑞威公司向杰凯贷款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庭审中阐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的20%计算,酌情主张60000元);3、瑞威公司承担杰凯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2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瑞威公司承担;5、瑞威包装公司、谢某某、陈某对瑞威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全部款项向杰凯贷款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杰凯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拟证明杰凯贷款公司按月息1.2%收取利息,按月息的50%收取罚息,按贷款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以及瑞威公司应按债权金额5%向杰凯贷款公司承担律师费。3、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拟证明瑞威包装公司、谢某某、陈某应对瑞威公司的债务向杰凯贷款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4、指定划款通知、借据、收款确认书、银行进帐单,拟证明杰凯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瑞威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5、委托代理合同、转帐凭证、发票,拟证明杰凯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签署了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被告瑞威公司、瑞威包装公司、谢某某、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审查,杰凯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查明如下事实:贷款人杰凯小贷公司(甲方)与借款人瑞威公司(乙方)签订杰凯借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额金额600000元,期限6个月,自日起至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月息1.2%;乙方指定甲方将贷款划入陈某账户;乙方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本付息,乙方支付利息或者归还本金时,应支付至甲方指定的招商银行成都红照壁支行杰凯小贷公司XXXX账户;瑞威包装公司、谢某某、陈某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或由担保方向甲方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乙方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尚未还清的全部本金(即剩余各期本金的总和)为基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还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罚息;如乙方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的,乙方应对其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贷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乙方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或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债权总额的5%计算)、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费用。《借款合同》附《还款计划表》,该表载明:瑞威公司所贷的600000元资金,分6期还清,从日起至日止。其中,第3期还款日期日,当期应还本金99384.73元,当期应还利息4857.02元;第4期还款日期日,应还本金元,应还利息3664.41元;第5期还款日期日,应还本金元,应还利息2457.48元;第6期还款日期日,应还本金元,应还利息1236.07元。同日,贷款人杰凯小贷公司(甲方)与保证人瑞威包装公司、谢某某、陈某(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债务人瑞威公司与甲方所订《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杰凯小贷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陈某的账户转款600000元,瑞威公司向杰凯贷款公司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瑞威公司自第3期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尚欠借款404752元。杰凯贷款公司遂于日提起本案诉讼。杰凯小贷公司委托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杰凯小贷公司与瑞威公司、瑞威包装公司、谢某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案,并于日向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与杰凯贷款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杰凯贷款公司向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律师费3000元,杰凯贷款公司实现债权后,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根据杰凯贷款公司实现债权的实际金额的3%另行收取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杰凯贷款公司与瑞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杰凯贷款公司与瑞威包装公司、谢某某、陈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借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杰凯贷款公司按约支付了600000元贷款,但瑞威公司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杰凯贷款公司履行按月还本付息的义务,至今尚欠借款404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杰凯贷款公司请求瑞威公司返还尚欠借款4047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即利息按月1.2%计算。虽然瑞威公司在日后就未再向杰凯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杰凯贷款公司在起诉前并未向瑞威公司行使过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在没有行使该权利前,瑞威公司应付的借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月应付数额支付,其逾期行为则应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故杰凯贷款公司要求瑞威公司从日起,按全部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分别计算,即在杰凯贷款公司未行使提前收回贷款前,按《借款合同》所附的《还款计划表》载明的每月还息金额计算。杰凯贷款公司向瑞威公司提起诉讼,应视为向瑞威公司行使了提前收回贷款的主张。因杰凯贷款公司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按双方约定的每月还款时间为29日,故截止日后的利息,按全部未还借款本金计算。故瑞威公司应向杰凯贷款公司支付日前的利息为8521.43元,日起至还清时的利息,按全部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杰凯贷款公司要求按月息0.6%支付罚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罚息的计算时间,也应分段计算即应以前述利息的计算方式相同即在杰凯贷款公司行使提前收回贷款前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每月还款数额计算,行使提前收回贷款权利后,才按全部未还贷款总额计算。故瑞威公司应向杰凯贷款公司支付日前的罚息为596.31元(其中借款本金99384.71元×1个月×0.6%),日起至还清时的罚息,按全部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关于杰凯贷款公司主张违约金60000元。该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我国法律对同时约定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没有禁止性规定。但罚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都是属于对于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其主要目的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本案中,本院已支持杰凯贷款公司对利息和罚息的主张,违约金利息、罚息三项执行的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基础上扣减利息和罚息的年利率21.6%(利息年利率14.4%、罚息年利率7.2%)后计算,但不超过60000元。关于律师费。杰凯贷款公司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了部分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瑞威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杰凯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故杰凯贷款公司要求瑞威公司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杰凯贷款公司仅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主张的其余律师费未提交支付依据。故本院支持杰凯贷款公司3000元的律师费请求,其余部分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瑞威包装公司、谢某某、陈某自愿为川岭公司的借款向杰凯贷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瑞威包装公司、谢某某、陈某应对川岭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向杰凯贷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瑞威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404752元。二、被告成都瑞威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利息(截止日的利息8521.43元,从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月息1.2%计算)、罚息(截止日的罚息596.31元,从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0.6%计算罚息)。三、被告成都瑞威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从日起至还清时为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扣除年利率21.6%后计算,并以60000元为限);四、被告成都瑞威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五、被告成都瑞威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谢某某、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成都瑞威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瑞威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谢某某、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瑞威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8元、保全费2953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成都瑞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成都瑞威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谢某某、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军人民陪审员胡士戎人民陪审员刘淑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张海燕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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