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刑法对事业编制养老保险满刑出来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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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后如何续接养老保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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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刑法对判刑后养老金如何规定
我们知道,如果自己被判刑的,用人单位可以开除自己,如果是公职人员的,会给单位辞退。那么,最新对判刑后如何规定呢?今天,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目前,我国刑法对判刑后的养老金问题,暂无规定。根据政策规定,退休的国家公务员在任职期间或者退休后触犯刑律,被依法判处以上刑罚的,自判决生效之日的下月起取消其和其他退休待遇。因此,根据上述规定,退休的国家公务员如果因为犯罪而被或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的,停发基本退休金,但是应根据《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规定发放生活费。因此,公务员退休后被判刑是不能保留其退休金和其他退休待遇的。关于职工被判刑后养老金的继承问题职工被判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不能继承,直接并入社会统筹基金。职工被判死刑未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由其人继承。退休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按规定予以继承。上述各类人员遗属均不得享受相应待遇。刑满释放后有无退休金待遇答: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退休、退职人员因为违法乱纪被判刑的时候,在服刑期间应该停止享受各项退休、退职待遇,并且收回其退休、退职证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养老金的单位酌情处理。而《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退休人员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中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为了不影响宣告有期徒刑缓刑的退休职工的生活,退休职工在宣告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可以继续享有原退休待遇。”在职人员刑满后能否办退休答:在职人员违法犯罪被依法判刑,从刑期开始之日起,便已失去享受按规定应被剥夺的公民权利。一般用人单位对被判刑的在职人员将按有关奖惩的规定,作出开除的决定。因此,其被开除后已失去在职人员的身份,不能再享受在职人员的劳动保险待遇,包括退休待遇。即使刑满释放后,也不存在补办退休的问题。如其被判刑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那么,自其刑期开始之日,社会保险统办机构即应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此前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亲属。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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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永兴县人社局是怎样玩弄政策的?!
我有很多话说 发表于 &21:03:16『标签:&->&』
  日收悉永兴县人社局向永兴县信访局的文字回复,回复内容如下(见本人拍的文字回复照片)现就将你们可以不按政策文件,瞎话连篇的工作作风和对待群众来信来访不尊重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来一一揭穿你们的丑恶嘴脸。  回复件中提到的反映主要有四个问题:一、养老保险在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站续保的问题,二、视同缴费年限问题。我自始至终没有提过要在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站续保,我一直强调理解知晓不能再在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站续保,我对这个政策还是知晓的。既然你们可以按照根据《湖南省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湘政发【1996】3号文件之规定来作为办理业务的政策依据,那么这个文件有一些好的规定,那你们严格执行办理了吗?比如:3、原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从非在职人员中招收的聘用制干部,应补缴养老保险金,从其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到本《办法》开始的上1个月止。为简化手续,对补缴部分,日前参加工作的,单位缴纳部分按日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5%计算,一次性缴纳;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单位缴纳部分按日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0%计算,一次性缴纳。  2、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列支渠道是: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单位,从单位经费拨款或自有资金中税前列支。挂靠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缴纳;无聘用单位的,由个人缴纳。按规定办理停薪留职的人员,社保机构委托原单位向其个人扣缴。  1、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收缴,采取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由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委托参保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免签协议)。工作人员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与单位缴纳部分同时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缴纳。挂靠在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可直接收缴,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代为扣缴。  (六)对不符合退休条件而按有关规定办理离职、辞职、辞退、辞聘手续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暂予保留,在其找到新的工作单位后,再将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予以划转,让其继续投保。在异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  (二)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的条件和标准   1、工作人员凡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参保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工作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革命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从办理退休手续后的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三部分构成:  2、在国家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尚未出台前,工作人员退休时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湘人险(1995)92号文计发的退休费数额的,仍按湘人险(1995)92号文计发。  3、计划内临时工、从非在职人员中招收的聘用制干部及挂靠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的,可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失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为止;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限累计不满10年的,每满1年,按离岗时上年度本省工作人员社会平均工资2个月的标准,发给养老生活补助金,一次付清。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办法  1、基本养老保险金先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后,再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直至失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为止。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完的,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十二)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而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回经济损失外,由政府人事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看到没有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  七、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本决定自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决定执行。  为什么有这些政策规定你们不严格按照政策文件办理呢?  三、养老保险转移问题。这个问题是我没有看到《湖南省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湘政发【1996】3号文件和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  七、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本决定自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决定执行。  之前我不懂有这样的好政策,只是作最坏的打算退一步想转到社会养老保险,因为2014年之前我知道办理过很多列这样的业务,这是有相关证人证言、有证据的,不是我乱讲的。  现在我知道《湖南省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湘政发【1996】3号文件和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有这么些好的政策规定并完全符合这些规定条件,那么请你们依理依法严格按照这个文件执行办理相关业务。至于你们向省、市人社部门领导进行了业务咨询,他们的答复是暂时尚无相应政策。(这也是你们自圆其说,没有证据,我相信领导不是你们这样的素质,不会知法犯法)请问省、市人社部门领导给予你们这样的答复政策文件依据是什么?是哪个国家、哪个政府制定的N号文件?是执行政策文件的哪一条?哪一款?请提供依据给我及大家看看、学习学习好吗?我只知道《湖南省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湘政发【1996】3号文件和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有这一条,这一款1、工作人员凡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参保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工作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革命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从办理退休手续后的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3、计划内临时工、从非在职人员中招收的聘用制干部及挂靠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的,可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失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为止;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限累计不满10年的,每满1年,按离岗时上年度本省工作人员社会平均工资2个月的标准,发给养老生活补助金,一次付清。  七、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显然2014年前办理的相关业务还是有依据的,一定是得到领导同意的。  四、工作态度问题。本来你们局的工作人员态度是什么鸟样?你们自己心里应该清楚,而且我去你们办公室你们三位副局长大人问我是哪个工作人员,我也不追究了:人家能在一个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上班也不容易,就不要去深究了,没有这个必要,在今后的工作中引起重视、切实改善工作作风、工作态度就行了。现在你们在回复中否认此事,那我就实话实说了:一、第一次打电话给我回复说:想转  为社保这块,不能转就不能转了,还要什么政策文件依据,上面规定说不能转就不能转,你要告就去告吧。二、前台工作人员回复说:(我去咨询养老保险转移问题问他2014年以前为什么办理了那么多相同情况的人的业务呢?)以前办理的是违法的,现在不敢、不能办理了。(我不知道他是今年才到前台这个岗位上办公的?还是自始至终他没有参与过办理相关业务?不然他怎么有这样的底气?还是无知?说自己的同事、前辈、领导是在进行一项犯法的行为,为什么参与违法办理的相关工作人员没有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还逍遥法外?没有绳之以法呢?要不就是办理这项业务是合理合法的了,我看就只有这两种情况。这两个工作人员的重要讲话我都有证据支持的(通话录音和现场录音)  最后补充一句:既然你们是依法依政策文件办事的,为什么自始至终不能提供相关的政策文件给权利人?为什么不能按照政策文件上规定的哪一条?哪一款?来回复呢?这是为什么呢?《湖南省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湘政发【1996】3号文件也不肯提供给我,要我自己到网上搜索下载,难道你们的单位就“穷”到连一张A4的打印纸都买不起了吗?我自带相机拍照也拍不了啊。没有办法只能自己到网站下载打印一份了,话说回来,还是要感谢那位副局长大人把这文件的标题告诉我了,不然我想搜索都找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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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1.本罪客体是国家的婚姻制度。
2.客观方面是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例如,重婚者又和第三者登记结婚,或者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 重婚者又和第三者建立事实婚姻,或者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事实婚姻(可称之为事实重婚)。虽然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事实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但不能因为事实婚姻没有得到婚姻法的承认,而否认事实重婚构成重婚罪。一方面,事实婚姻是公开以夫妻关系长期生活在一起,这种非法关系的存在,事实上破坏了合法的婚姻关系。为了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有必要将事实重婚认定为重婚罪。另一方面,事实婚姻是否有效与事实婚姻是否构成重婚罪并非同一议题; 任何重婚罪中至少有一个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要求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均有效才构成重婚罪,有自相矛盾之嫌。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日国务院批准,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量刑。&
3.主体分为两种人:一是重婚者,即已有配偶并且没有解除婚姻关系,又与他人结婚的人。二是相婚者,即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后一种主体就其本身而言,并没有&重婚&,但从重婚关系的整体来看,这种主体仍然是重婚的一方,在性质上与重婚者的行为完全相同,故我国刑法明文规定这种主体构成重婚罪。
4.主观方面为故意。重婚者明知自己有配偶而又故意与他人结婚,如果认为自己的配偶死亡或者认为自己与他人没有配偶关系而再结婚的,不构成重婚罪。相婚者必须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如果确实不知道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不构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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