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假伪造公章签订合同合同的属于那类犯罪

如果用假公章与对方签合同,构成犯罪吗_百度知道
如果用假公章与对方签合同,构成犯罪吗
我有更好的答案
1、根据所说,构成合同诈骗罪,伪造印章罪。2、法律依据中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应当立案。
行为是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长沙律师安金龙
涉及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
只是使用没有伪造呢
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肯定构成啊
最好不要用假章,不但犯法,合同也无效
当然是犯罪
其他3条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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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假公章签以公司名义的合同是否有效
用假公章签以公司名义的合同是否有效
5454ee45b***
你好!根据你的描述,这种情况是无效的。如需帮助可来电咨询。
4条律师回答
你好,一般是无效的。
这种情况一般是无效的。
你好,无效。
你好,一般是无效。
找法网认证律师
其他1个律师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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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应该很快,刊登声明,然后补办。建议详询主管部门
你好,如果确实在职,不影响赔偿
你好,如果协商不成,诉讼处理
你好,挂失。
此问题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有一点很明确,是由公司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人持有。
有效的,分公司有缔约能力
你好,公章除了盖章行使权利以外,还要承担相应法律的责任,建议慎重。
最好让对方明确汇款帐号。
这个公司没法举证的,除非公章是假的,挂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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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1月,某建筑公司吴总找到我们建筑工程服务团队,说莫名其妙被人告到法院了,经我们沟通,了解案情:
& &&2012年11月,我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传票和一份民事起诉状,被告知我公司被某建工集团起诉了,连同被起诉的还有自然人杨某及其妻子李某,起诉内容为:要求解除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要求我公司与杨某及其妻子返还工程款1600万元,承担工程修复费用67万元。
我公司感觉莫名其妙,因为我公司从未与某建工集团签订过《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查明此事,公司领导立即将此事告知云南分公司谢经理,从谢经理处得知:
2010年6月,杨某曾到云南分公司,找到谢经理,说某建工集团有个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要在公司内部邀标,因为他有关系可以拿到该项目,但因为没有资金,所以想与我公司合作,以我公司名义去某建工集团投标,中标后和我公司一起实施该项目,并将起草好的合同给谢经理看,谢经理看后,认为合同不符合法律关于劳务分包的规定,当即拒绝了杨某的请求。事后杨某就再未与我公司联系,直到日,我公司突然收到某建工集团路桥总承包部发来的清退函,说我公司承建了他们公司的高速公路32合同段项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我公司从该项目请退出去。我公司觉得很意外,因为我公司从未与某建工集团签订过这个项目的协议。经仔细回忆,想起杨某曾经找到谢经理说要和我公司一起承包该项目,我公司拒绝了他,怀疑是不是杨某冒充我公司去投的标。谢经理随即给杨某打电话,杨某及其妻子李某于日到云南分公司,承认私刻了我公司的公章,与某建工集团就高速公路32合同段项目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我公司当即要到公安局报案,但是杨某苦苦哀求,希望不要报案,他妻子李某也下跪哀求,说她已经怀孕8个月了,快生孩子了,如果公司报案,杨某就毁了,她和孩子将来不知该如何生存。杨某也表示,他会将伪造公章的真相告诉某建工集团,并保证一定和某建工集团解决好这件事,还当着我谢经理的面写下《关于“高速公路32合同段桥梁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签字盖章的情况说明》。我公司考虑到杨某妻子很快要生小孩,并且,他已用书面方式表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我公司也就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来,杨某和谢经理一起到某建工集团,说明了事情真相,还向某建工集团出具书面说明。某建工集团表示,既然事情是杨某伪造公章的,那么该合同就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他们直接与杨某协商,此事就此不了了之。
直到2012年11月接到法院传票和民事起诉状,我公司才发现事关重大。立即联系杨某,才知道杨某因该项目和某建工集团协商过程中,被某建工集团的员工打成重伤,现仍在医院治疗。
接受该公司的委托后,我们立即准备相关材料,将此案报公安机关,并积极准备应诉材料和证据。开庭当日上午,法院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此时,从杨某代理律师处得知,涉诉合同确实是杨某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没有关系,并且在这个案件之前,杨某已经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
原告提交7组共37份797页的证据,第1组证据为原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空白的招标文件,我方委托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工程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发给被告杨某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杨某签字,名为委托人公司公章的盖章);第2组证据对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书;第3组证据原告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杨某的收条、支票登记簿、付款给杨某手下工人的付款凭据等共计22份;第4组证据被告杨某及其工人领用工程材料的清单、被告杨某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杨某被原告打伤时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做的询问笔录,共计8份;第5组证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给被告委托人公司的函件、及被告委托人公司澄清该工程不是由其承包的回函;第7组证据情况说明。
被告杨某及其妻子的代理人提交的证据2份,一份补充协议书,证明对象是:明确工程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对象是工程的造价。
我方对原告及被告杨某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认真审阅后,发现:
1、被告杨某一直表示其是私刻被告委托人公司的公章,对此,委托人公司不知情;
2、合同是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的,原告对此是知道的,因为在被告杨某私刻公章加盖在合同上,只有被告杨某签字的时候,杨某已经开始进场施工,并且,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也是杨某私人账户支付的,原告支付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杨某的;
3、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中,没有任何委托人公司出具给被告杨某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杨某也不是委托人公司的员工,双方也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委托人公司与原告也从未有业务往来;
4、公安机关对工地施工工人的询问笔录中,施工工人均表示被告杨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5、在原告给委托人公司发过函件,委托人公司回函明确表示从未参与该工程投标,该工程不是委托人公司承包后,原告与被告杨某仍然执行合同,并且还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工程合同时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
6、在被告杨某带领施工工人上方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被打成植物人后,工程所在地政府、公检法机关、信访机构等前后共召开5次会议,但是被告委托人公司均不知情,没有任何人通知委托人公司。
我方对各方证据按规定质证后,原告发表代理意见,认为被告杨某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杨某代理律师明确表示反对,认为不够成表见代理,因为原告明知合同的签订是杨元茂,从合同签订到执行,均是杨某与原告之间发生往来,被告委托人公司均不知情,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均是原告与杨某之间的往来,双方的补充协议也明确说明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
我方根据庭审事实,发表代理意见:
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人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其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结合庭审调查事实及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发表正式代理意见之前,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
1、被告委托人公司所提交证据中的第5份证据,即《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被告委托人公司收到法院传票时由原告提交的副本,而不是我方提前就有这份合同;
2、本案最关键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的公章,并非被告委托人公司的公章,委托人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该份合同,也从未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
3、被告杨某不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也未有业务往来;
4、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均没有委托人公司给被告杨某的授权书。
&&&&二、&被告委托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
因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权利义务的履行,也是原告与被告杨某,被告委托人公司自始不知道该合同,也未签订该合同,不属于合同的当事人,不能成为案件的被告。因此,被告委托人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三、本案不够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
根据《合同法》第49条明确规定,表见代理是指本人的过失(如没保管好空白介绍信、空白合同)或本人与无权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如曾有授权关系、合同关系等,关系终止后未声明的或者授权不明等),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而与之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构成表见代理必须要满足法定的条件:
1、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和基础条件是,行为人须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能够出示证明自己接受委托为本人办理某项事务的文件或声称为代理人的行为表示,也就是说出示的委托书在形式表现上有被代理人真实的签字或者盖章,或者被代理人曾通过行为表示行为人是代理人。但纵观本案事实,本案并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理由如下:
(1)被告杨某明确承认,从未得到被告委托人公司的授权,在与原告开始合作时,双方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只有杨某的签字,双方即开始履行权利义务,对此,被告杨某与原告在107号案件中,被告杨某有出示该份合同,并一再表示,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原告和被告杨某,委托人公司并不知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其私刻的;
(2)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由被告委托人公司出具给被告杨某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委托人公司曾以行为表示被告杨某是其签订大丽标段合同的代理人,并且被告杨某既非被告委托人公司的员工,也从未与杨某有过业务合作往来,根本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基础条件。
2、被告并不具备“成立表见代理,还必须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的条件,被告并非善意第三人:
&&&(1)在原告与被告杨某的107号案件中,被告杨某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只有杨某的签字,在没有盖章的情况下,杨某就开始了该工程的施工,由此说明,原告对杨某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明知的;
&&&(2)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均是原告与被告杨某在实际履行,被告委托人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对此,原告也是明知的,因为被告杨某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是杨某本人账户支付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杨某本人的,而不是支付给被告委托人公司;如果真如原告所说,那么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合同当事人,而不是杨某,那为何原告从未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委托人公司?这已充分说明原告对杨某的行为是明知的;
&&&(3)在被告委托人公司日已发回函告知原告工程合同不是委托人公司签订的,是杨某个人行为后,原告仍然同意被告杨某继续施工,并于日与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签订《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中明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原告与杨某所签订,由此证明,原告是明知并认可杨某个人行为的;
&&&(4)原告向被告杨某的施工工人直接发放工资,及被告杨某因工程款与原告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将被告打成植物人,也足以说明原告对工程由杨某自行承包是明知的。否则,当杨某的工人找原告要工资时,原告为何不与被告委托人公司对接?当杨某被打伤成植物人,其工人纷纷上访,甚至惊动了玉龙县人民政府、公、检、法等各国家部门,召开了多次会议,但是却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通知被告委托人公司参与会议,若真是委托人公司承包的合同,为何不通知委托人公司呢?由此,说明工程就是杨某承包的,原告也是认可的。
&&&(5)对于工程合同招标这么重大的事项,在进行招标时,原告应当对投标人的主体进行审查,并且根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签订合同的代表也必须要有授权委托书,但是被告杨某并未出具由被告委托人公司提交的授权书,这在各方证据中都以充分表明。在没有授权书就签订合同,原告对此也是存在过错的。
3、违法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杨某已经明确表明,其加盖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的公章系其伪造被告委托人公司的公章。杨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而违法行为不能成为表见代理。
4、本案《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本身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成立的基础是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本案中,《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本身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法构成表见代理。
依据《建筑法》第28条、第29条规定,承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非经建设单位认可,不得将将承包工程中分包。本案合同项目中,明确规定不得分包、转包,而原告却将该项目违法分包,且合同本身公章是杨某违法私刻的,故合同违反《建筑法》上述两项条款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由此可见,本案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四、被告委托人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案被告委托人公司自始至终不知原告工程招标,也不知被告杨某违法法律规定伪造公章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从合同的签订至合同的履行,被告委托人公司没有参与过,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工程款。被告杨某也非常明确地、一而再再而三地表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其个人行为,被告委托人公司完全不知情。故,被告委托人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之所以成为一方被告,其真实的原因是真正的责任人杨某已经成为没有行为能力的植物人,无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需要找出一个能为杨某买单的人,但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故,被告委托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法律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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