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贷款没下来可以退房吗吗如27平米的商铺只有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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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急用钱便宜出售正定小商品城一期商铺。14万,不讲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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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恒大商铺就亏了……恒大的房子根本不好卖还总吹牛卖完了,猴年马月也住不了几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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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李卫星案二审无罪辩护词
上海李卫星案二审无罪辩护词_ 陈有西
为本案辩护的律师团
上海滩商厦和兴宇大酒店窗外的上海外滩
&[7月18日上海消息]今天在上海市高级法院出庭到晚九点。八位律师为李卫星和五个企业法人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致作无罪辩护。法庭公允理性,主持控辩双方,展开了充分辩论,案情真相大白。上海第二中级法院、黄浦法院等三个法院的法庭视频直播。上海各界数百人旁听了审判。律师全体着袍出庭,为上海司改规范化建设增添亮色。
京衡律师事务所
李卫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第二审辩护词
陈有西律师 &翟呈群律师
一、本案的基本经过和李卫星的经营模式真相
二、关于李卫星公司的资产状况和有没有欺诈性经营
三、13亿多销房、租房款对应的物业产权状况
和销售款合法支付公司应付承债状况
四、 本案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要件
五、 关于个别房产权能限制
能不能视为虚假销售、单方集资问题
六、关于回租固定回报的牵强附会问题
七、关于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错误
八、 一审判决证据严重不足、评析采信观点错误
九、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十、 关于本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存在的程序问题
十一、关于本案的到案情节和公安一开始不认为犯罪的事实
十二、期望二审坚持原则守住最后一关
& 直接改判李卫星无罪或发回重审消化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京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李卫星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第二审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了李卫星,详细查阅了案件资料,同本案单位被告人辩护律师进行了案情研究,已经在庭前会议前向法庭提交过书面的不构成犯罪、期望发回重审适当处理的书面建议意见。现根据二审庭审进一步查明的事实,向法庭陈述我们的辩护意见。
我们更坚定地认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应当直接改判无罪,或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们完全同意一审辩护律师陶武平的无罪辩护意见。李卫星的经营行为,无论从事实行为本身的特征上,还是从维护社会稳定、稳妥处理社会热点问题上,都不能作为刑事犯罪定性,进行判决。而应当按民事方式,法院民事审判的方式,企业依法破产重整的方式,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理和重整。恢复经营。因为这几家企业并没有资不抵债,并不是不可收拾。判了判,倒反而会导致企业声誉破产,资产严重缩水,购房户、租房户的权益真正受损,于社会安定不利。用民法的方式处理本案,是最佳选择。
& &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审查、采纳。
一、本案的基本经过
和李卫星的经营模式真相
经过一审的审理和判决,审阅一审庭审记录,相信诉讼各方参与人都已经知道了本案的基本情况。要搞清被告人李卫星是单纯的融资非法吸收存款,还是真实的房产销售收取房款、租赁收取租金,仍然有必要扼要陈述一下李的经营模式,和客观事实真相。
李卫星,男,汉族,今年35岁。2010年9月起,陆续在上海创办和并购了五家公司。分别是上海四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四晟天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收购了上海浦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兴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单位”)。截止案发,总的自有投入资金为1.4亿余元。采用承债式(原先企业遗留的银行贷款、民间借贷等)收购加现金购买转让的方式,先后收购了上海市金山区的“金山义乌小商品城”、黄浦区的“上海滩商厦”“兴宇大酒店”和静安区“中华商城”商业房产等项目公司,及各公司项下的房产。
为解决自有资金的不足,其经营模式为旧楼改造后销售,和长租给商户,然后回租回来,委托统一管理。在销售完毕后,购房户和租房户获得产权和租赁权,李卫星通过回租统一管理形成规模商场,而委托人在保障房产所有权证、使用权的同时,获得定其租金。
李卫星公司名下四个物业楼盘房产是真实存在的。分别是上海四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四晟天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地处金山区的“金山义乌小商品城”、上海浦顺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黄浦区的“上海滩商厦”、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黄浦区同一地点的“上海兴宇大酒店”、上海兴天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地处静安区的“中华商城”。三处物业合计有超过10万平方米的不动产。
公司将部分商铺和酒店房间,销售、租赁给客户,同时与客户签订《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合同》进行统一经营管理。按照合同约定,每半年一次返还客户租金收益,逐年递增,10年内每年定期回报给客户租金收益6-10%,回报有固定的,有根据业绩不固定结算的两种。10年后按比例分成。因此,其客户的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是有保障的,租金是能够实现的。不同于没有实物的纯资本集资。
日,因为高利贷放贷者为逼取高息,向公安机关报假案合同诈骗。经公安查明物业真实、资金用途真实,诈骗不能成立。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四支队,以李卫星及相关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突然刑事拘留李卫星,查封所有公司的帐户和资产,收缴公司印章。本案开始并没有任何购房户、租凭户报案,各商户租金支付正常。发案原因是高利贷收取高额利差同李卫星发生纠纷,诬告诈骗。本案立案就是极不正常的,激化了矛盾,导致后续司法环节骑虎难下。
随后,公安“发动”购房户、租房户“报案”,做实刑事案件。要求所有购买、租赁涉案公司商铺的客户报案并登记,最终发动来的案卷中,报案人数高达3300余人。但这些人中,绝大多数人并不认为自己是投资和被集资,而是合法购房、租房,有房产等值存在。这些人已经出具了大量的书面请愿书,向辩护人出具了证言,也愿意到庭作证。证明了公安机关当时完全是在曲解反用证据,违背了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作了违背真相的错误认证。
由于公安抓人查封公司财产,李卫星被刑事拘留以后,一直未获准取保候审,外界传言不断,市场人心惶惶,不少购买和租赁商铺的中小投资者,由于忧虑公司前途和投资者权益,才导致原来正常经营没有投诉的商户,陆续上访,要求退铺、退房,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涉案公司的经营活动被迫停止,只有浦顺房地产公司和亚兴公司名下的“上海滩商厦”和“兴宇大酒店”还在维持成本经营。一个不当立案,导致上海涉及3300人权益的一个重大社会事件产生,成了最大的不稳定因素。这不是真有什么犯罪造成的,而是不当立案直接导致的。因为李的五个公司资产远远高于负债,本来完全能够正常经营。商户的利益完全能够保障。
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正式提起公诉,认为李卫星及涉案公司采用承担债务的方式,收购了四个楼盘的产权,嗣后,李卫星以公司名义,组织员工在上海通过电话、广告、网络、房产中介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以销售房屋使用权或产权、售后包租、约定回购等方式,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至案发,共吸收3300余人存款13亿余元,主要用于支付前述收购行为所承担的债务、出资人退款、银行贷款及公司经营开支(见起诉书、一审判决书)。
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上海陶武平律师,为李做了无罪辩护。一审罪与非罪争议很大,法院迟迟未能判决。一年后,日,上海二中院作出判决,认定李卫星及其控制的五家企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李卫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
二、关于李卫星公司的资产状况
和有没有欺诈性经营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同于集资诈骗罪,不以占有他人财产为特征,而是以扰乱金融秩序作为犯罪客体,不以占有财产为犯罪客体。最高刑10年。对于以占有财产为目的的,我国刑法立了更重的集资诈骗罪,最高到死刑。
因此,考察非吸罪能不能成立,本来只要审查金融秩序有没有受冲击破坏即可。但是,我国近年的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将它理解为一种财产占有的犯罪,作为集资诈骗的一个轻罪等级来考量。这违背了《刑法》修正案创立本罪的本意。很多法院都由后果,来客观归罪,反推犯罪构成。即:如果有能力归还的,不认为犯罪;没有能力归还的,按“非吸”定性;想重判死刑的,往往就按“集资诈骗”定性。这是明显的客观归罪的错误做法。但是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流行。
为了审查这种观念下,李卫星有没有犯罪,我们还不得不考察实际经营状况和财产盈亏,审查他是不是资不抵债,资产能不能维持正常经营,是不是空手套白狼,对确定罪与非罪,非常重要。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我们来审查一下。
1、经营接盘前的状况
这三处10多万平米的物业,既有实物资产的价值,又有很高的负债率。原经营者经营不善,已经转不动,急于出手。而李卫星凭他的远见和声誉,逐步进行了承债式收购。即用股权收购方式,用较低的价格买到股权项下全部物业房产,同时承诺继承所有的银行负债和民间负债,进行盘活资产经营。这要具备胆略、远见、魄力、资本、声誉、经营能力,和周转资金的能力。而李卫星具备这样的条件,所以开始了这种高风险的投资和经营。
四处物业原有的评估价值60多亿,银行贷款、民间借贷等合计约28.5亿元。李卫星先成功收购了金山的項目,获得利润。然后并购黄浦上海滩項目。
该項目由于经营不善,已经陷于僵局,原股东急于出手。原物主兴宇集团的控制人虞素慷,本是南通市的建筑商,在承建了上海滩商厦和中华商城后,适逢房地产低谷,房屋竣工验收后,开发商支付工程款困难,当年为求建筑工程款不受损失,无奈之下从社会上借了不少高利贷外加本身建筑款,先后盘下了上海滩商厦和中华商城。拿下物业后,因其自身并不懂商业运作和经营管理,无从下手,地段优势一直发挥不出来。没过几年高利贷缠身,年纪大了更无心经营。经曹海云介绍,李卫星和虞素慷认识,虞反复考虑,以1.5亿盈价,将全部物业承债形式转让给李卫星。
李卫星分析后认为,该项目主要是原经营管理不当,造成了资源浪费。项目本身潜力巨大,资产远大于负债,只要经营得当,完全可以化腐朽为神奇,不仅可以盘活存量资产,还可以获得可观的盈利。于是下定决心,采用承债式收购,另加1.5亿元现金转让款的方式,先后收购了价值60多亿的三幢物业,合计超过10万平方米的不动产。对这些物业房产,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可以销售、转让、出租。其中有的房产有银行贷款抵押,但所有权都毋庸置疑,没有争议。
李初入上海首战告捷,拿下几幢物业后信心很足。决心从并购不良资产入手,逐渐打造地产、贸易、金融三大业务板块。但是原来企业欠下的私人高利贷,为李的案件暴发,埋下了隐患。
2、李卫星经营的状况
李卫星虽然年轻,但是坚持艰苦创业。到上海后既不买豪宅,也不买豪车。租住在公司附近的公寓里。生活俭朴,不抽烟,不喝酒,对外应酬和交往能免则免,全身心的投入在经营中。
在收购这些房产后,迅速改变了原经营状况。为盘活资产,减轻负债,李卫星和上述公司,委托中介房产承销公司促销,制订营销方案,凭借地段优势,向社会销售房产,和出租房产。为促销,他们采取了目前中国商业楼盘普遍采用的“返租包租”“约定回购”的模式,即将售出的、长租出的房产,返租回来统一经营,以长线的低价房产,换回短期的经营资金的回笼。这是商业地产销售的成功经验。房产商能够迅速回笼资金,而购房户和长租户能够得到长久的房产所有权和使用权,获得长期的利益。他们将公司名下的部分商铺,根据已经有的房产权证情况,一一对应,采取拆零出售、出租的办法,销售、租赁给客户,迅速回笼货款。同时,为了防止产权分散后,不利于商场统一经营管理,与客户签订《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接受客户的自愿委托,对商铺和酒店进行统一招商、经营和管理,按照合同约定,每半年一次返还客户租金收益,逐年递增,约定10年内租金收益在6-10%之间,有的约定固定回报,有的约定按经营业绩不固定回报。10年后按比例分成。这种方式迅速打开了市场,改变了原来的资金僵局。销售行情火爆。
2011年,在中原地产等多家中介公司的卖力推介下,凭借着上海一流商业地段的优势,和市场上人们对中国经济稳步上升,以及对未来通货膨胀的预期,各项目的销售都非常火爆。截止2012年3月,营销收入13亿元左右,经营中根据与部分客户的退房协议,已撤销合同并清退1个多亿,截止2012年3月,实际销售收入约12亿元。
经过这样的营销促销,接盘前企业遗留负债迅速下降,企业财务状况出现重大转机。开始逐渐向好。这12亿的销售和租赁商铺的收入,被全部迅速用于归还、降减上述公司先前遗留的负债,特别是虞素慷借的大量个人高利贷。一审已经查明,李没有任何挪用和挥霍,得到了上海公、检、法机关的查证证实。原公司遗留的民间高利贷,从接盘时的16亿元左右,迅速下降到出事前的3亿元左右,银行的贷款,也在根据贷款合同,正常地履行,还本付息。各个项目,该照规划,该装修装修,该招商招商,该开业准备开业,一派欣欣向荣的气象。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心不断增强。
案发前,上述公司对外负债处于正常风险可控的范围内,李卫星还曾计划通过出售部分股权和资产,引入战略投资人,进一步改善现金流,进一步降减公司负债,使企业甩掉历史包袱,轻装上阵不断提高盈利能力。案发前,按照与业主客户签订的《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按约支付业主租金收益。在日李卫星被捕前,市场没有恐慌,没有出现大规模退房潮,没有人上访,企业资金链也没有断裂。
3、现在实有资产状况
根据一审判决书查明,截止2012年3月案发,李卫星的公司房产营销收入13亿元左右(经营中已撤销清退1个多亿),李个人没有挪用、挥霍、浪费,全部用于归还、降减、改善上述公司的负债和经营开支,上述四个楼盘大部分装修完毕,等待开业。
截止2012年3月李卫星被突然抓铺,上述五家涉案公司负债中,银行借贷合同未到期本金合计约为10.3亿元,其它民间负债实际本金约为3亿元。2011年经上海权威评估公司,对五家公司名下的大部分资产进行评估,合计价值已达近60亿元。资产远大于负债。
上海浦顺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上海滩商厦地处黄浦区人民路388号,资产总面积为29573.44平方米,日经上海市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一级资质、司法评估机构之一)评估,市场价值为28.387亿元人民币,目前主要以经营服装辅料和箱包为主,现为华东地区最大的服装辅料市场。案发前,曾计划转变业态打造为华东地区最大的黄金、珠宝、玉器、钻石饰品的设计、加工、展示、销售中心,原本预计2013年收益将会超过1.5万元。
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上海兴宇大酒店地处同一楼盘内黄浦区人民路386号,资产总面积为12394.18平方米,日经上海市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市场价值为9亿元人民币,按照四星级标准建造的该酒店,因毗邻上海外滩、豫园和城隍庙商圈,全年平均客房入住率在80%以上。目前年营业收入约3000万元,计划通过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原本预计,2013年收益将会超过5000万元。
上海兴天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华商城,地处静安区万航渡路838号,资产总面积为33165.88平方米。日,经上海市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市场价值为14亿元人民币,计划打造高端、精品百货公司,案发前已委托有资质的装修公司和招商策划公司,负责商场装修和招商策划工作,案发后计划被迫中止。案发前,计划该商场于2012年底开业,第一年的收益可达到5000万元以上。
上海四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四晟天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金山义乌小商品城,地处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388号,资产总面积29789.94平方米,日,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曾对3层、4层合计12003.49平方米的资产估价为1.748亿元人民币,另有地下车库、1层和2层的资产未曾做过评估。目前,1层和2层出租给上海世纪联华超市经营,年收益约为1000万元。案发前,3层和4层已经装修完成,预计开业后第一年收益约为1000万元。
四处物业总值60多亿。截止案发,五家涉案公司负债中,银行未到期本金合计约为10.3亿元,其它负债实际约为5亿元,通过经营房产销售“包租返租”等募集资金收入13亿元左右。案发前,上述公司对外负债处于正常风险可控的范围内。
上述公司还曾计划通过出售部分股权和资产,引入战略投资人,进一步降减公司负债,改善现金流,提升公司盈利水平。案发前,上述公司经营正常,负债不断下降,盈利能力不断提高,资产价值不断提升,按照与客户签订的《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按约支付客户租金收益,从无违约拖欠不付。
因此,李卫星所控制的四个公司的资产,是远远高于负债的。其
销售房产、租赁房产,都有物业对应,没有一个合同是虚假的。是一种实物交易,不是单务的吸收存款,吸取资金。
三、13亿多销房、租房款对应的物业产权状况
和销售款合法支付公司应付承债状况
上海二中院判决,完全无视了四家公司的真实房产物业状况,将双方交易的买卖合同的房产对价款、房产租金,错误地理解为在“非法吸收存款”,将房产权视而不见、虚化,直接导致了全案基本定性错误。为此,我们将房产买卖、租赁的一一对应关系,向二审法庭陈明,以指出一审判决的错误。
(一)五家公司股权项下的四处房产真实、合法、有效,并有分割房产证。全部是真实的销售和租赁行为,有出售,有出租,有按揭,有欠款,充分体现了真实的销售和租赁情况,根本没有丝毫虚假销售为幌子进行集资的特征。并有大量自持存量房产,资产状况真实良好。
1、五家公司四个销售、出租楼盘真实性证据一览
(附整理证据,原一审均已经在案并质证)
上海滩商厦
上海浦顺房地产有限公司
上海滩商厦项目实景照片
上海浦顺房产公司名下房产证清单
上海滩商厦7本房产证(均原先附表分割)
上海滩商厦销售情况一览表、租赁情况一览表
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
兴宇酒店项目实景照片
上海亚兴实业公司名下房产证清单
上海亚兴实业公司30本房产证(2本原先附表分割)
兴宇酒店销售情况一览表 &
上海兴天实业有限公司
中华商城项目实景照片
上海兴天实业公司名下房产证清单
上海兴天实业公司14本房产证
中华商城项目租赁情况一览表(“中华城收入报表”)
金山义乌小商品城
上海四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四晟天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金山项目实景照片
上海四晟投资公司、
上海四晟天乐公司名下房产证清单
上海四晟投资公司、上海四晟天乐公司4本房产证
金山项目租赁情况一览表(“收入报表”)2本
2、各项目铺位数面积整理汇总
注:产权铺位皆为房地局划分铺位,在产证或产证附表中有明确标示。
上海滩商厦
(单层按1铺位计)
(含已退32间)
总面积(产证)
上海滩商厦
(含已退面积)
金山义乌商城
3、上海滩商厦房产真实性证据
上海浦顺房地产有限公司房产证清单
土地性质:国有;使用权来源:出让使用期限:日至日止。
面积(㎡)
附表分割商铺数
上海浦顺房地产有限公司
沪房地黄字(2006)第003274号
人民路388号一层14
公司名下1间
上海浦顺房地产有限公司
沪房地黄字(2006)第000767号
人民路388号二层
上海浦顺房地产有限公司
沪房地黄字(2006)第000557号
人民路388号三层
上海浦顺房地产有限公司
沪房地黄字(2006)第000066号
人民路388号四层
上海浦顺房地产有限公司
沪房地黄字(2005)第008528号
人民路388号五层
上海浦顺房地产有限公司
沪房地黄字(2005)第008624号
人民路388号六层
上海浦顺房地产有限公司
沪房地黄字(2006)第001867号
人民路388号地下一层车位1-69.工具间. 仓库. 地下二层车位70-119. 工具间 &.
地下部分123间
上海浦顺房地产有限公司共7本产证,合计217;,附表共分割(含地下)464个铺位
浦顺销售为2F、3F、5F,合计销售97间,分期退款3间,未退款94间
4、兴宇大酒店房产权证证据
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产证清单
土地性质:国有;使用权来源
出让;土地用途:综合;
使用期限:日至日止。
面积(㎡)
附表分割房间数
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
沪房地黄字(2009)第004602号
人民路386号8层
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
沪房地黄字(2009)第004604号
人民路386号9层
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
沪房地黄字(2009)第003728号
人民路386号10层
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
沪房地黄字(2009)第001797号
人民路386号11层
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
沪房地黄字(2009)第001796号
人民路386号12层
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
沪房地黄字(2009)第000030号
人民路386号1301室
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
沪房地黄字(2009)第000034号
人民路386号1302室
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
沪房地黄字(2009)第000029号
人民路386号1303室
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
沪房地黄字(2009)第000014号
人民路386号1304室
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
沪房地黄字(2009)第000013号
人民路386号1305室
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
沪房地黄字(2009)第000017号
人民路386号1306室
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
沪房地黄字(2009)第000018号
人民路386号1307室
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
沪房地黄字(2009)第000019号
人民路386号1308室
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
沪房地黄字(2009)第000027号
人民路386号1309室
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
沪房地黄字(2009)第000033号
人民路386号1310室
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
沪房地黄字(2009)第000028号
人民路386号1311室
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
沪房地黄字(2009)第000032号
人民路386号1312室
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
沪房地黄字(2009)第000026号
人民路386号1313室
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
沪房地黄字(2009)第000025号
人民路386号1314室
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
沪房地黄字(2009)第000031号
人民路386号1315室
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
沪房地黄字(2009)第000022号
人民路386号1316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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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路386号14层
上海亚兴实业共30本产证,合计面积:217;,
附表9F、10F合计分割92间房间,其余无分割。
注:亚兴销售为9F、10F、13F,合计销售87间,其中已退32间,分期退款4间,
未退款51间
&5、金山义乌小商品城723间商铺租房实况
(中间700多户略,全表见附件)
收入所属年度
首期付款收入
分期及按揭收入
&287,530.00
& 287,530.00
& &287,530.00
&330,000.00
& 170,000.00
& &194,154.88
&135,845.12
&772,800.00
& 392,800.00
& &392,800.00
&380,000.00
&303,072.00
& 153,072.00
& &153,072.00
&150,000.00
&351,931.00
& 351,931.00
& &351,931.00
211,800.00
& 211,800.00
& &211,800.00
刘松金、林文凤
&300,000.00
& 200,000.00
& &201,900.00
& 98,100.00
&226,000.00
& 226,000.00
& &226,000.00
&310,000.00
& 160,000.00
& &160,000.00
&150,000.00
255,101,712
&185,616,712
&6,289,929
& 191,906,641
& 63,195,070
& 6、中华城商铺租房实况
&(中间1500多户略,全表见附件)
收入所属年度
应收总价款
首期付款收入
分期及按揭收入
& & 400,400.00
& & 392,392.00
&197,392.00
&209,562.98
&182,829.02
& & 400,400.00
&392,392.00
&197,392.00
&209,562.98
&182,829.02
& & 379,153.00
&50,000.00
&329,153.00
&309,153.00
&329,153.00
& & 409,150.00
&50,000.00
&359,150.00
& & 339,150.00
&359,150.00
& & 409,150.00
&29,150.00
&380,000.00
&380,000.00
&380,000.00
& & 685,005.00
& & 105,005.00
&580,000.00
&270,000.00
&290,000.00
& & 328,545.00
&328,545.00
& & 730,000.00
&730,000.00
&370,000.00
&370,000.00
& & 310,000.00
&310,000.00
&310,000.00
&310,000.00
& & 458,368.00
&33,368.00
&425,000.00
&405,000.00
&425,000.00
& & 341,136.00
&41,136.00
&300,000.00
&130,000.00
&150,000.00
& & 480,000.00
&480,000.00
&240,000.00
&240,000.00
& & 358,644.00
&358,644.00
622,124,984.00
&26,417,575.00
&595,707,409.00
36,351,457
433,853,077.00
&5,116,187.20
&475,320,721.20
(二)合法真实的事先《评估报告》证明了房产的价值近60亿。
2011年期间房产预评估报告,市场价值总计即达54.49亿
(48.4亿加回银行优先抵押部分评估时扣除额6亿多)。
上海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沪港房报[2011]第165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路386号8至14层办公楼在估价时点日抵押价值为9亿元。(6.6亿加银行抵押部分)
上海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预估价函》(沪港预报号)
上海市人民路388号1-6层部分商铺及地下1-2层119个车位在预估价时点日抵押价值为28.2176亿元。(22亿加银行抵押部分)
上海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预估价函》(沪港预报号)
静安寺万航渡路838号、858号部分商业房地产及地下车库市场在预估价时点日价值约14亿元。
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388号3-4层商业房地产价格初评结果的函》(沪城估(2011)函字第0213号)
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388号3-4层商业房地产在估价时点日的价值为17480万元。
上海万隆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价值(预估)报告》(沪万房预估字(2011)第196号)。
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388号1层的一套商业房地产在预估时点日的预估价值为13558万元。
具体评估价值
产证总面积(平方米)
评估报告面积
评估价格(亿)
上海滩商厦
上海浦顺房地产有限公司
评估价格含地下119车位
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兴天实业有限公司
评估价格及面积不含7层及地下2层
金山义乌小商品城
上海四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评估价格及面积为1、3、4层,不含2层及地下待获得产证部分
上海四晟天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54.49(亿)
(三)收取的房款被全部用于支付收购这些股权项下房产的收购承债。这是原有房产变现,根本不是单独的集资款。
李卫星将房地产权利转让所获取的资金,全部用于偿还房地产权利获得时所发生的债务。包括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老股东期间公司所遗留的民间债务。其中:
浦顺公司项下(上海滩商厦):归还银行本息7283.1万元、民间借贷2.673亿元,两项合计3.4亿元。
亚兴公司项下(兴宇大酒店):归还银行本息3,901万元、民间借贷4.716亿元,两项合计5.106亿元。
兴天公司(中华商城的房地产业主):归还银行本息6,715万元、民间借贷2.002亿元,两项合计2.673亿元。
——以上合计偿还旧债的数额为人民币11.179亿元。
&这些债务,都是承债式收购的原企业债务,用受让股权项下的资产变现,去还债,完全合理合法。等于从张三处用一百元买了一篮鸡蛋,卖给李四,向李四收了一百元付给张三。这收的一百元完全合法,怎么成了“非法吸收存款”了?
另外,李卫星将收购到的股权物业,进行合法出租经营,用租金来支付原先的企业老债务,也是完全合法的,也被一审法院认定为非法吸收存款。具体如下:
2011.6 & 金山义乌返租
&2,570,000元。
至 , 金山义乌返租
&9,186,800元,共计891人。
& 中华商城返租
&7,033,641元,共计1291人。
& 上海滩商厦返租2,411,674元,共计308人。
——以上合计返租金额为人民币21,202,115元。
这些合法收取的租金,根本不是什么“非法吸收存款”。全部用于承债收购的老的企业债务。这样的租金不能收,是非法的,难道要他将这么多房产给人白用才是合法的?这是什么逻辑和歪理?
因此,本案被告的四处房产都是合法真实的,销售租赁行为合法并符合全国市场通行做法,合法、有效,并有分割房产证。全部是真实的销售和租赁行为,每一笔收款都是收的销售房款和租赁房款,没有一笔是在吸取资金。从这些铁的事实,即可以证明本案一审公检法的定性完全搞错了。
&搞清了这些最为重要的事实,接下来的唯一问题,就是这些房产的权能有没有被限制。这也是一审判决的基点。如果有限制能不能就否定掉有真实房产销售租赁这一基础性事实,能不能理解为是非法吸收存款,我们再来进行下面的深入一层的事实和法律分析。
四、 本案不符合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罪的基本要件
《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三个罪名中明示的基本特征。一是“非法”,即没有人民银行批准的资质而在经营金融业务;二是“公众”,即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个人30人以上,到单位150人以上;三是“存款”。即必须是冲击了银行的存款安全,吸引到非法钱庄里来,获得资金的目的,是放贷获利。因此,本案相关的,只是“存款”而不是其他资金,更不是货款。厘清什么是“存款”,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点。
&我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刑法条文没有任何改变、立法解释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无论从司法解释理论,还是公检法司法实踐,有一个不断扩大犯罪外延,打击扩大化、打击错误、适用法律严重失当的状况。仅从“存款”这个犯罪对象问题上,就有违背立法本意,将吸收“存款”,用司法解释扩大为吸收“资金”,而本案再从吸取“资金”,进一步荒唐地扩大到,收取以物易物有对应物的交易“货款”,也要入罪的程度,完全违背了当初全国人大立法的本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在97新《刑法》之前,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第一次设立的。当时的立法目的是什么?《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作了明确删述:
“‘决定’草案着重打击金融诈骗犯罪,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及正在审议的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等法律草案中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作了具体规定,包括:(一)伪造货币罪,以及走私、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伪造货币的犯罪;(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这个《决定》,对于金融诈骗,规定了金融诈骗罪名,后来97刑法吸取为“集资诈骗罪”;对于破坏银行业存贷秩序,则专门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那么,什么是银行业金融秩序?同一年立法的《商业银行法》(1995年)第11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而第79条(2003年修改后为第81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很清楚,其保护的客体是银行的“存款秩序”,不得设立非法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非法存贷款业务。这时的法条,针对性非常强,是没有歧义和扩大的。
1997新《刑法》公布,法律并未对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也并未对此进行过司法解释。国务院发布的《》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因此,国务院的这个行政法规,有刑事法的效力,是明确的最准确的针对性规定。对本罪和变相的本罪,都作了明确规定。从来没有可以将收取买卖交易款、收取房租也可以当成非法吸存罪来定性的。“变相”,也必须是“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必须是“存款”,而不是“货款”。
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资金信贷业务,以将资金贷出营利为目的,擅自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或者合法设立的金融机构,违反《商业银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利率,破坏存贷款秩序的行为。行为人不以贷出营利为目的,吸收公众资金用于企业自身合法、真实经营行为的,不构成本罪。这是的犯罪对象是“存款”。没有任何其他的解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秩序。是指非法设立金融机构、地下钱庄,民间抬会,进行非法金融业务的行为。他既不是合法诈骗罪和商业欺诈性质的犯罪,也不是侵犯他人财产为目的的犯罪。占有财产为目的的,我国专门立了集资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第192条,以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最高刑是死刑。而非吸罪最高只是十年刑期。
因此,审理本罪案件,要严格区分同侵财型的集资诈骗的审查要点的不同。而审判实践中,已经将其扩大化,理解为集资诈骗罪的同型低一档罪名,而没有注意到一个是秩序性犯罪,一个是财产占有性犯罪。往往走向审查有没有诈骗,是不是资不抵债等歧路上去。
最高人民法院2001.l.21《全国法院审理全同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的解释,是同原立法本意一致的。“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结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
但是到了十年后的2010年,(法释〔2010〕18号《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直接将“吸收存款”的概念,扩大为“吸收资金罪”。直接突破了全国人大《刑法》条文的本意。原文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样,“存款”这一严格限定,被司法解释冲破了。不是开设地下钱庄的企业,借入经营资本用于真实经营的,也被大量入罪判刑。
在浙江吴英案、湖南曾成杰案判决后,法院在将经营资金当存款判刑的问题上,受到刑法学界和律师界的广泛质疑和批评。于是干脆再搞出了一个新的司法解释,
日,两最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进一步对“特定人”、“间接亲友公众”“宣传放任”作了更严苛的规定。入罪面更广了。本罪已经变成了集资诈骗罪同样的要件的降格版。原保护银行存款秩序的特征越来越淡化了。本案在具体司法环节,更进一步地从“资金”概念,扩大到收取销房款、租房款也算非法吸收存款,把存款的概念完全破坏了。直接导致了定性和定性的错误,将无法入罪的判刑了。
通过以上的基本法理的分析,可以清楚的知道,本案的事实,根本不属于刑法176条的非法吸收存款罪的特征,不能入罪判刑。一审定性完全错了。
五、关于个别房产权能限制
能不能视为虚假销售、单方集资问题
一审判决的一个重大误区,是将有实际房产、稍有权能限制,直接视为没有房产的虚假幌子,进行欺诈吸收存款。将两个基础事实和基本性质完全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
一审判决的基点,是否定有房产销售、房产租赁的大量铁的事实,以硬凑上“两高”的司法解释,故意回避完全合法的产权销售事实,将完全合法的产权销售,与略有瑕疵的分割租赁,混同为根本没有房产的虚构行为,然后一并认定为犯罪。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第18号,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6条的规定,以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 & 而本案中,两个要点都是真实的。
第一,是“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的。
1)所有的13亿房款,都是有真实的房产,真实的合同,真实的发票,真实的交付,真实的做帐。绝大多数房产权利完整,交付没有任何问题。
2)一审判决以偏概全,夸大了权能限制,判成百分之百。
3)只有少部分有银行事先抵押,购房者完全知情,房产处有真实登记,卖房时完全告知,销房时同银行都事先征求了同意。因为只有销售了房产,及时变现,银行才能收回债权,这是银行求之不得的。他只要求卖房款必须归还银行。而在案证据证明李卫星确实是这样做的。一审公诉发问想千方百计否定这一事实,但是证人笔录等大量证据证明了银行的事先知情和同意销售。一审用了大量篇幅,来调查和论证,被告五个公司的个别房产被抵押给银行贷款、可能办不出房产登记和过户,权能受限有瑕疵。以此证明,本案的销售是不存在的,是以销房、租房为幌子,进行的非法集资。这种认定,在我们前面列举的大量实有房产证据、实有买卖合同、实有付房款、实有开卖房发票而不是存款收据面前,已经不值一驳。
4)不论房产能不能过户,权能有没有被限制,都不能否定真实在进行房产销售、租赁的事实。哪怕房产真有抵押暂时过不了户,也无法否定销售房产、租赁房产的基本事实。如果不能过户,也只是民事纠纷的范畴,根本不能把房产“虚无”化。本案要审查的焦点,不是销房是不是合法,能不能过户;而是审查有没有房产,是不是真正在进行房产的交易和租赁。不能过户,是合同诈骗、民事买卖合同纠纷中,法庭要审查的对象,不是本案非法吸收存款案,要审查的对象。
& 第二,是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的。
&李卫星是承债式收购物业房产,把房产卖出变现,不但是他真实的目的,而且是他的唯一目的。只有变现,他才能把继续的十多亿银行贷款和民间高利贷还清。他如果不想卖房,那么检察院、法院还能找出他的其他目的吗?这些公司以前死掉,没有办法维持经营,就是因为资产沉淀,没有现金流,最后债务缠身难以为继。承债收购旧楼盘,唯一的解困和获利空间就是盘活资产销售变现。检察院和一审法院如此不顾事实进行认定,不是太不懂企业经营,就是想故意陷人入罪。
五家涉案公司,全部都是“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无论出售还是包租返租,都是合法的经营行为。
&因此,针对最高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本案恰恰属于无罪的排除入罪的对象,而不是犯罪对象。一审引用最高法院这一司法解释,理解适用判刑,是完全曲解了这两个要点,也完全无视了客观真相和查明的证据。是一个没有办法见阳光、让社会大众评说的理由。因为这么多房产、这么多销房合同都是客观存在在那边,3300多购房户和租赁户心里最清楚。一审判决对事实的理解完全错误。
六、关于回租固定回报的
牵强附会问题
&一审判决采信公诉人的概念,认定“每年支付6%至10%不等的固定回报”。以此来吻合“吸存赚息”的表面一致。这一认定,一是同鉴定证据直接不符事实错误,二是机械理解回报率认识错误。
根据一审控方证据上海公信中南会计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文中对每一处房产回租的回报结论都是“承诺支付投资人回报,含6-10%的年固定回报以及根据经营收益计算的不固定回报”。每一个回租经营者,都有不固定回报的书面约定。这是清楚的委托租赁经营特征,而不是存款特征。(鉴定书P29、30、31页)
&还有一个重要事实是,《委托经营合同》还约定了一定期限后将根据彼时的实际租金,委托人和受托的五家被告公司按比例分享租金收益。从2011年下半年静安区的“中华商城”商业房产涉及的所有租赁或销售合同,体现的都是“租金”概念,明确是租赁经营的收益,根本不是存款固定利息。
五家被告公司与客户都约定了自愿选择返租,还是自己经营,自愿选择不回购,还是选择性回购;被告公司因客户无力更好经营,受其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其商铺,约定10年内每年支付6-10%的经营租金回报,到第10年最高也不超过10%,远低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可在4倍银行贷款利率内。根本没有用高息揽储,吸引投资,而是真实的房产收益。返租的租金并不高,客观上五家被告公司和上诉人完全可以定期返租。因此,上诉人不存在高息揽存的情形,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最重要的“扰乱金融秩序”的要件。
另外,恳请二审法院特别注意的是,被告公司开始运行的项目之所以用百分比计算租金收益,主要是因为金额巨大而方便计算。而不是利息计算。而这个营销房产方案,是承销公司设计的,并不是李卫星。而承销公司根本没有侦查、没有起诉为犯罪。其实所有的经营收款,都是承销公司策划帮助和具体实施进行的。承销公司设计的方法不犯罪,委托他卖房的怎么犯罪了?
本案很多合同都约定了回购选择权。这是有房产实际经营的铁的事实证据。没有一个非吸案还是物业可以退回的。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铺和办公楼“又始终被五家被告单位及李卫星实际占有和支配,使用权也没有发生转移”。这完全是强行无视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被告公司只是受托经营管理。业主委托被告公司经营的期限远低于业主获得的产权或者使用权期限,而且中间还可以选择中止委托,自行收回。被告公司只是受托代为经营管理,在委托合同约定期限内承担经营管理人的角色,产权或者使用权,主动权,始终牢牢掌握在委托人业主手里。
对于这种有回购选择权约定的,是清楚的有物业的买卖,而不是单纯吸收资金。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与强制性回购约定,是有本质区别的。所谓“强制性回购”,是指合同事先约定出卖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或者满足一定的条件后将房产回购。当期限届满或者条件符合后,买受人必须按约将房产转让给出卖人,且转让的价款已事先约定。具体而言,即在履约前期,出卖人将房产卖给买受人,一次性回笼资金,并约定定期返租,后期再将房产回购。此种约定“名为买房、实为借贷”,通过“买房”的契机一次性回笼房款,以“定期付租”为表象归还利息,最终通过订立合同时就约定的“强制性回购”来实现还贷。这种做法涉嫌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才涉嫌非法集资。但本案显然不属于此种情形。
七、关于一审判决的
事实认定错误
下面,我们再来看一审具体认定事实的错误。
事实是认定行为性质的基础。是不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能根据后果来客观归罪,而应当从客观已经发生的事实和起因、情节出发,再根据事实来分析行为特征,确定性质。
非法吸收存款罪的基本特征,是融资单务行为,是单向吸收,还款。不是买卖合同的双务行为。侵犯客体是金融秩序。不是财产权。保护财产权我国有另外的罪名规制融资诈骗行为。因此,审查是不是经营,是不是双务合同交易,是不是有真实的以物易物的货物交易,是区分是不是非吸犯罪最重要的基本分析方法。最高法院的解释,也将是不是有真实交易,作为重要的罪与非罪的区别特征。那么,李卫星在做的,是单纯的融资集资,还是真实的销售房产呢?这不能从要定他罪出发,来倒推认定,而是要从事实出发,来分析他有没有犯罪。
(一)涉案房产及销售活动均是真实存在的。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李卫星所有的房产买卖、转让和租赁等合同,都是有真实房产的,是客观真实和合法的。都是围绕实实在在的房产进行操作。涉案房产没有一宗是虚构的。房产都已开发完成。都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公司手上有可供销售、租赁的房地产,且也有房产销售、经营的资格和资质,也有销售和租赁的具体行为。这些可以审查每一份合同证据,都可以找到对应的房产。有的是房产使用权,有的租赁权。“售后包租”和“约定回购”,涉及的房产也没有一个不是真实的。
&(二)房产产权都能够依法转移。一审判决为了将李入罪,无法否定房产真实的事实,就硬说他的房产都是不能过户的。以此变相认定为没有房产的融资。其实不管能不能过户,只要有房产,就是“买卖合同”的性质,不能过户也只是民事合同违约问题,根本不能否定刑事犯罪构成中的这一排除性要素。
同时,即使按法院这种观点,客观事实上也是不相符的。这些房产是能够权利交付的。一审判决说:“五家被告单位及李卫星实际出售的商铺和办公楼因系违法分割或被抵押,不仅不能办理转移登记……”这是错误的。事实上,涉案房产虽然被分割,但依然可以办理“转移登记”。被告公司已经经过初始登记,取得了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俗称“大产证”)。只要购房者与被告公司一起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就可以申办个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俗称“小产证”)。有了“大产证”就能办出很多个“小产证”,这是房地产常识。很多的联建楼盘和单位建设的楼盘,这样分拆产权证的事例大量存在。法院的这种认定既违背客观事实,又主观臆断。案发前,被告公司已经着手开展为购房者进行过户的准备工作。所售房产部分,都有一一对应的房产证号,这些编号在“大产证”上均有载明。这些权利已经客观存在。不是法院“认为”一下,就能够否定得了的。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没有查清,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三)售后返租中,五家被告公司作为承租方,全部具备履约能力。
相关证据显示,案发时五家被告公司或上诉人有很强的履约能力,足以保障与客户签订的《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等合同得到及时履行,按时付租。这种履行能力体现在多方面:如,五家被告公司注册资本均很大;如没有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形;2011年,五家被告公司名下的大部分资产经权威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总价合计近60亿元,也证明其完全有履约能力。
&客观上,从上诉人受让被告公司以来,并未拖欠支付银行正常的本息,也未违约不支付业主委托经营的租金回报。相反,被告公司对外高息负债大规模下降,企业经营状况明显改善,银行等金融机构信心不断增强,股权战略合作伙伴兴趣不断加深,被告公司正处于由上诉人受让前萎靡不振到开始良性向好转变的过程中。而且,近年,上海的房地产价值还处于上升通道。在中国经济每年7%的增长率的大背景下,伴随着通货膨胀,上海商业地产的租金收益也在逐年攀升。
&(四)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公司只有“少部分”产权,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5行认定“除少部分商铺和办公楼已获得产权外”,第12页倒数第1行认定“少部分有产权的小商铺和办公楼”。此两处对被告公司项目基本情况的描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1、上海滩商厦2、3、4、5楼的商铺及8-14楼的办公楼,被告浦顺公司和亚兴公司均拥有房地产权证,每个楼层有近百个独立合法的房产证,最小合法产证面积仅7平方米。未切割,销售方式均为正规网售。
&2、被告公司对外租赁的金山义乌小商品市场3、4楼,被告四晟投资和四晟酒店均拥有房地产权证,且对外租赁的所有房屋内部装修全部完成。
3、被告公司对外租赁的中华商城,被告兴天公司拥有房地产权证;对外租赁的上海滩商厦第4层第6层,被告浦顺公司对其拥有房地产权证。上述的上海滩商厦第4层已在正常经营中,上海滩商厦第6层和中华商城这两处的租赁场地在案发前装修还没有结束,但已在规划、设计中,房屋均处在合法的待租状态。
(五)一审判决认定“五家被告单位及李卫星实际出售的商铺和办公楼系违法分割或被抵押”,认定事实错误。
&1、经辩护人统计,一审判决共有6处称涉案房产系“分割”的错误描述,列举如下:
&(1)第3页倒数第5行:“分割销售商铺…产权…”
&(2)第5页倒数第3行:“擅自将其余房产分割成小商铺,…出售商铺…”
&(3)第6页倒数第2行:“擅自将相关房产分割成小商铺,连同少部分有产权的小商铺…以出售该商铺…”
&(4)第9页正数第9行:“将整个楼层分割成小商铺后对外出售产权”
&(5)第12页正数第6行:“擅自分割商铺并分开宣传和出售”
&(6)第13页正数第6行:“…出售的商铺和办公楼因系违法分割…”
&事实上,被告单位所有出售的商铺都是在官方网站签定网E售房合同,向所有客户公开的。并且都有与之一一对应的合法的独立的由上海房地局依法颁发的合法房产证。一审判决6次反复错误地对有产权房产的销售行为,说成无产权自行分割,严重违背事实,和在案证据,误导性极强。涉案的产权房,没有一套是分割的。如一审控方证据中的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就证明,上海浦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人民路388号的房产在办理抵押时,产证附表中有抵押清单,每一个套都是有独立产证编号的,根本不是被告单位和上诉人进行的人为分割。
2、“分割”商铺或写字楼销售和出租不违法。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分割”销售或者出租,商铺或写字楼的行为,就是虚假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政文件限制,根本没有刑事法的解释效力。
(1)这是全国商业房产销售中的普遍做法,对于违规的以长租形式出让,或者分割出租,法院在大量民事判决中,保护这种物权的收益,哪怕合同无效,租金也是保护的。
(2)在私权领域,法不禁止皆自由,是常识。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只有“(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才是违法行为。前《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分割拆零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将成套的商品住宅分割为数部分分别出售给买受人的方式销售商品住宅的行为。”也即,法律只是规定住宅商品房不得分割拆零,并不禁止“商铺和办公楼”的分割。
(3)当初分割主要原因是原开发商规划设计存在缺陷和瑕疵,为了更好展开租赁经营活动,上诉人才不得已对原整个层面的场地进行重新规划和装修,分散对外出租并随后进行包租。
&(4)相关项目在转手至被告公司之前就存在“分割”,从未受到政府的行政处罚。如:“金山义务小商品城”之前叫“天巢家居广场”,三、四层都上百家商铺,证照齐全,均通过工商、消防验收,从未受到处罚;再如黄浦区的“上海滩商厦”,相关房地主管部门早已将商铺的面积和铺位号以附表的形式,附在大产证后面作为附页。根据规定,只要在附表上标注过的铺位,都可以向房地主管部门申请,从大产证上分离出来,单独设立新的产权证。根本不存在违法分割的问题。
&3、关于部门批准条件,没有刑事法的效力。一审判决第12页第5行认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分割商铺并公开宣传和出售,大量吸收公众资金”。所谓“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第5页第4行也出现过一次,实质上是一审法院对《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生搬硬套、牵强认识。
(1)被告单位所有销售和出租的房产,都有政府相关部门依法颁发的与之对应的合法房产证。
(2)被告单位的销售或租赁行为都是在合法经营范围内,被告公司所有经营行为都取得了合法的证件执照,相关部门依法审批并颁发了证件照,六证一卡最起码包括6个政府部门(合法证照有自有房产买卖、租赁、物业管理等营业范围)。
(3)被告单位对外销售房产由权威房产中介机构中原地产全权代理,确保房产交易过程依法审批,合法合规。
& (4)所有房产销售在上海房地局官方指定网站签订网上房屋销售合同,并网上备案。
& (5)每次的租赁或销售行为,都开具税务部门依法核准颁发的正规税务发票。
(6)案发之前被告单位也未受到行政处罚,接到有关部分的整改通知。这至多是一般性违规。一审法院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请问未经哪个部门批准?银监部门么?本案中上诉人及各被告单位根本没有“吸收”资金,自然也无需银监部门批准。
(六)一审认定涉案房产“使用权也未发生转移”,认定事实错误。
事实上,房产的使用权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就已经转移给客户了。只是客户因考虑到自身不擅长经营,才将涉案房产交给被告公司统一管理。一审判决认为,使用权始终在被告公司手上未发生转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业主委托经营的期限远低于业主获得的产权或者使用权期限,被告公司只是受托代为经营管理,在委托合同约定期限内承担经营管理人的角色,产权或者使用权始终牢牢掌握在委托人业主的手里。受托经营管理权,不等于使用权。一审判决偷换概念。
&(七)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不能办理产证转移登记,无法确定对应的产权”,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故意回避四家被告公司,对拥有完全合法的产权房产的销售,将完全合法的产权销售与略有瑕疵的分割租赁混同后,一并认定为犯罪。本案中,涉案房产的销售是通过权威房产中介中原房产进行网上签订并备案,产权可以一一对应。涉案房产大部分是可以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可以确定对应产权。关于这一点,其他被告单位的辩护人会详细阐述。
&(八)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及五家被告公司“向不特定的公众融资,以支付所欠收购股权和房产的债务”,认定事实错误。
1、五家被告公司收取的是商铺的售房款和租赁费,而非公众存款,不是“公共融资”,不是集资款。经营所得主要投入公司经营,也未贷款给他人。既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也没有违法开展金融业务的行为。
2、上诉人采用承担债务的方式收购了被告公司股权和资产,收购股权和房产的对价实际就是被告公司本身的对外负债。上诉人将销售和租赁形成的合法收入,用于归还被告公司原先遗留的对外负债,降低受让前原债权人在被告公司房产上的设定的抵押权利负担,便于受让后买卖商铺的过户,理所应当,不仅不应受到指责质疑,反而应该得到肯定。事实上,上诉人受让被告公司后,主导偿付的被告公司原先遗留的对外债务,和受让被告公司后经营成本的投入总和,远大于被告公司获得的销售和租赁收入。该收入的用途,只能证明上诉人不仅不存在主观恶意,且客观上证明上诉人是个诚实守信、守法经营,具有强烈事业心和负责任的企业家。
3、被告公司收取售房款和租赁费,支付的原公司的负债,不是“所欠收购股权和房产的债务”。公司收购股权,早在收购环节公司过户后就结束了,无需再支付股权转让费。
& 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被告公司合法收入的用途认定,事实不清。
(九)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涉案项目只“投入少量资金”,认识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李是空手套白狼,是用少量资金在空转。对于承债形式收购,盘活资产是主要运作方式,不可能用同等资金去还原有的所有企业债务。只有通过变现存量资产。
&一审判决第12页称,五家被告单位和上诉人李卫星是在“投入少量资金”的情况下收购“金山义务小商品城”房产和“上海滩商厦”、“中华商城”相关房产原权利人的股权的。
在辩护人假定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审计的数据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不妨来看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数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第31页称,“涉案账户资金流入合计1,958,982,875.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五家被告单位和上诉人“变相吸收存款”13亿余元。假设这个金额准确,则五家被告单位和上诉人实际投入的资金约为6.58亿余元。这都是李卫星在经营中先后投人的资金。一审对这一数据认定错误,只认定自有资金很少,是根据被告人第一步的投入资金的说法采信的。应当以实际投入的审计鉴定为准。请问6.58亿,是“少量资金”么?对于盘活资产的收购,这6.5亿,比例已经非常大。能说是少量资金吗?如果这个是少量资金,以此类推,那被告单位和李卫星吸存12亿,也就是非吸了两个“少量资金”,非吸少量资金怎么会构成犯罪?还要处9年徒刑?一审法院显然采取了双重标准法。
上述九个方面,结合前面已经已经说到的物权证书和购销租赁合同,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但不清,而且根本性错误。构成发回重审条件。只有发回重审才能查清。
八、 一审判决证据严重不足
评析采信观点错误
一审错判的原因,除了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还在于无视证据证明的真相,进行了违背常识和真相的错误认定。
本案上诉人及五家被告公司,取得的款项,根本不具有存款的特征。上诉人及被告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使用权转让合同、长期租赁合同。前者承诺给客户的是店铺的房产权或使用权,而不是将来的还款货币。五家被告公司支付给业主的租金收益,是因为根据业主委托经营管理的合同,受托经营其物业,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理应支付给委托人的受托经营回报,而非利息回报。又因上诉人及被告公司有相关的房产所有权,具备房产交易的客观条件。这些都有大量数十卷的书证在案。而没有任何相反的可以定非吸罪的证据。构成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证据,严重不足。
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第9页(三)“证明五家被告单位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证据”,罗列了7组证据。首先,这些证据内容不能证明五家被告单位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完全是生搬硬套。其次,这些证据不能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实、充分”的标准,互相矛盾、疑点重重,不能采信为判决依据,请二审审查纠正。
现依据一审判决罗列的顺序,依次发表如下异议意见:
1、证人杨益方、于波、潘丽萍、方吴斌、陆丽娜、张勇等的证言,证明房产分割有权证依据,说违法分割,同事实真相不符,直接被客观书证否定。
一审法院认定这些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将整个楼层分割成小商铺后对外销售产权或使用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涉案房产的“大产证”有附表,分割是房地局进行的,如:一审控方证据中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权利人上海浦顺房地产有限公司,抵押权人建行上海宝钢宝山支行。这些涉案商铺的产权在上诉人公司接手前就已经划分好。至少说,涉案产权房产被被告单位人为分割,是罔顾事实的。
2、关于中原物业公司沈增泉、诸悦、张亮等人的证言和有关《销售代理合同》、《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及电子汇款单、销售明细等书证。恰能证明销售房产的真实性,不是吸收存款。是无罪证据。
中原物业公司作为被告单位的委托的中介公司,代为销售房产是事实。但这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和被告单位进行非法吸收资金。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与中原物业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如果不是中原物业公司的专业身份和背景,使得上诉人相信其制定的营销策划方案可行,通过其庞大的销售网络和销售能力,大力宣传和促销,被告单位也不会在短时间内,形成如此巨大规模的销售收入。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中原物业公司作为被告单位的代理商收取代理费,如果上诉人及被告单位涉嫌犯罪,则中原物业公司的销售行为也必然应认定为“参与吸纳公众存款行为”而列为本案共犯,立案侦查并起诉。另外,按照前述《意见》第五条【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如果按照一审法院定罪逻辑,中原物业公司收取的“顾问和佣金等费用”属于违法所得。可事实上,截止目前中原物业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未受到任何处罚,顾问费和佣金也未追缴。另外,参与销售的房产中介公司不仅有中原地产,还有德佑、汉宇、21世纪等,但都没有被追缴、被追究法律责任。
总之,中原物业公司和被告单位的行为,应一共进行法律评价。当中原物业公司不作犯罪处理时,上诉人和三家被告单位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否则就是“选择性执法”,严重影响执法的统一性和司法公正性。如果被告单位作为犯罪处理,中原物业公司也应作为同案被告人(而非证人身份)评价,否则无法查清本案全部事实真相。
&3、徐东明、蔚薇、汤晖及孙建林的证言,证明了事先同意过抵押房产先进行销售,是知情的。有没有同意过,也都能证明有房产销售的事实,恰证明不是单纯的吸存行为。恰恰是无罪证据。
一审判决第10页,采信银行工作人员徐东明、蔚薇、汤晖及证人孙建林的证言,认定他们所在银行或个人作为“上海滩商厦”和“中华商城”的抵押权人均不知道被告单位销售上述抵押房产。这也是不符合事实的。
一审控方侦查证据卷第48卷徐东明的《询问笔录》显示:当侦查人员问:“浦顺公司准备将上海滩商厦里的商铺的产权对外销售的时候,有没有将这一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建行宝山宝钢支行?”徐东明回答,“浦顺公司准备销售已经抵押给建行宝山宝钢支行的商铺的时候,李卫星曾出面跟我行谈过。我行已是同意的。”同时,徐东明称形成了一个框架式的口头约定。其证实,“我们(注:建行与浦顺公司)约定,所有的销售款都应该进我们的监管账户,当销售产权的数量达到一定数量的时候,浦顺公司应该按照已售商铺占抵押商铺的比例,先偿还这部分的比例的贷款,然后由我行撤销抵押,然后办理过户。”换言之,建行方面曾经口头同意“分布还款,分批撤消抵押,分批过户”的销售方案,建行作为抵押权人是事先是知道被告单位销售上海滩商厦的抵押房产的。
徐还在同次《询问笔录》中确认:
月期间,就浦顺房地产出售有抵押权的房产事宜,建行宝山宝钢支行代表徐东明、副行长曹明、业务经理王刀为与浦顺房地产公司代表李卫星面谈过两次。而这一点,也得到了上诉人李卫星的确认。
事实上,建行作为抵押权人完全知晓并同意被告单位对外开展销售“上海滩商厦”和“中华商城”。尤其是,在日当日上诉人被抓之前,上诉人李卫星还和建设银行宝山宝钢支行行长达成初步意向,约定由建行宝山宝钢支行为浦顺公司追加提供5个亿的贷款。如建行宝钢宝山支行不明知,又如何还同意新增贷款?
总之,一审判决书中所谓“抵押权人均不知道被告单位销售上述抵押房产”,是严重背离事实和徐东明的证人证言的。鉴于徐冬明的证言的重要性,辩护人已在庭前会议上申请徐东明出庭作证。
4、证人苏蓉、薛祥、雷敏的证言,一审系曲解,证人自己已经说明澄清。已经有自书证言提交二审法庭。可以证明没有欺诈,是真实的租赁房产。
一审判决第10页称,“涉案社会公众苏蓉、薛祥、雷敏等人的陈述和……等证据分别证实:苏蓉、薛祥、雷敏等人于2010年10月起,通过广告宣传、房产中介推荐等渠道得知被告单位销售“金山义务小商品城”“上海滩商厦”和“中华商城”的相关商品,且通过被告单位包租返租等形式每年可获得6%至10%不等的回报,期满后还可选择回购或继续由被告单位经营,于是,分别于相关被告单位签订了转让和委托经营合同,并以刷卡或现金等方式支付资金。”但二审上诉期间,上诉人家属向辩护人提供了苏蓉、薛祥、雷敏三人的书面证言:
(1)苏蓉在日的《澄清声明》中称:“本人苏蓉,并不认识李卫星为何人,处于对商铺的关注,通过房产中介购买了金山义务小商品城商铺二个,委托四晟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由此向四晟公司收取返租款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我与涉案公司签订的租赁委托经营管理的合同,符合《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是正当的、典型的商业行为。本人不接受有背(悖)于我的本意的“李卫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说法。使用POS机刷卡是真,一定要说这是存款是在陷害于人,玩文字游戏,造假。”
(2)薛祥在日的《澄清声明》中称:“本人并不认识李卫星为何人,出于对商铺的关注,通过中原房产购买了上海滩商厦产权商铺一个。我与涉案公司签订了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是正当的典型的商业行为。本人不接受有背于我本意的“李卫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说法。”
(3)雷敏在日的《情况说明》中称:“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说法,本人从来没有有过此致观点。本人购买中华商城租赁权完全为了租赁商铺的商业行为。”
上述三人的最新证言直接推翻了一审判决对其询问笔录的曲解。
5、四晟投资公司财务经理阮怡晶的证言,及查获的有关电脑系统资料等证据,完全是无罪证据
&该组证据体现一审判决有两点内在矛盾:
(1)一审判决采信阮怡晶的证言,认定五家被告单位主要从事三个商铺和办公楼的销售活动。“五家被告单位”自然包括四晟投资公司。四晟投资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而认定的上诉人的犯罪时间是“2010年9月起”。换言之,一审判决该段论述暗含的意思之一是,四晟投资公司自成立之始就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如按照一审判决该处的逻辑,应仅判决上诉人构成本罪,而对四晟投资不以单位犯罪论。事实上,一审判决最后认定四晟投资构成单位犯罪。因此,一审判决明显自相矛盾。
&(2)一审判决既然据此对“五家被告单位主要从事”“商铺和办公楼销售活动”这一客观事实进行了认定,又在一审判决第13页援引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认定五家被告单位“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这不是自打巴掌吗?这是一审判决内在逻辑的重大错误和矛盾,请二审法院予以重视。简单说,一审判决用一组无罪证据指鹿为马,论证五家被告单位及李卫星有罪。
6、关于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和有关明细表、统计表等证据。
上诉人的电脑中有《金山项目返租汇总表》、《上海滩使用权返租核对最终版》和《中华城返租统计表》等涉案资料,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及被告单位非法吸收资金。这些都是有物业房产可以进行销售和租赁的铁证。全部是无罪证据。
首先,前面已经详细论证,本案中的被告单位和上诉人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这种“返租”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资金。一审法院仅沿袭一审公诉机关的观点,盯着统计表、汇总表的名称中的“返租”字眼,孤立、分割地套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指鹿为马,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日实施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因此,我国法律是承认售后返祖的存在的,只是规定售后返祖必须是已竣工的工程。本案中的商铺和办公楼都是已竣工的,显然不在此限。
&另外,被告单位曾经根据合同约定,认真的履行了合同义务,租赁了客户商铺后认真的按约给付了租金,经查证没有发现有返还利息的财务凭证和行为,只有返租的财务凭证和行为。五家被告单位经营行为合法、正当、有序。
7、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先入为主,超委托范围鉴定,进行法律性质评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一审对明确不固定回报问题,还进行了错误片面理解。二审全部不能采信。
(1)不客观、不中立、不实事求是鉴定。该鉴定意见书是本案一审的核心证据,其并未给出的认定上诉人非法吸收存款的确定性意见,也未称“吸收资金”。但一审判决第11页却径行偷换概念称,“其中,四晟投资公司、四晟天乐公司向1100余人吸收资金计2.6亿余元,浦顺房产公司、亚兴实业公司向700余人吸收资金计5.8亿余元,兴天实业公司向1500余人吸收资金计4.7亿余元”。被告单位是收取售房款和租赁款,根本不是“吸收资金”。将购房款租房款,违背大量亲眼看到的合同、发票、账册,违背职业道德说成是“吸收资金”,完全丧失了鉴定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原则。
(2)该鉴定意见书超范围鉴定帮助法律定性。《司法鉴定意见书》还画蛇添足地称:“五家被告单位均没有取得金融机构许可证”,“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为公安机关欲加之罪提供依据。卖房子的公司,要什么金融许可证?五家被告单位从来没有过吸收过公众存款,也从未打算吸收公众存款,自然无需办理金融机构许可证。这根本不属于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的范围。超范围鉴定,是鉴定程序违法的一种。其实质上是以鉴定意见回答法律定性问题,配合侦查机关的错误定性,“没有非法吸收存款的资质却吸收公众存款”。司法会计人员在司法会计鉴定中,只能就财务会计事实问题发表专业意见,而不能下法律定性的结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而该份审计报告,严重违反上述司法鉴定的原则。因此,二审法院应当认定其无效,而不予采信。
九、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卫星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中的客体要件、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分别向法庭辨析如下:
一、主观要件方面,上诉人主观上并无明显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上诉人采用的包租返租、约定回购的,销售、租赁、统一管理经营的商业模式,并非他们首创。所有经营收入全部用于公司经营,该商业模式的目的在于创新商业活动、繁荣市场经济、盘活闲置的存量资产、提升社会资源的利用率、创造新的社会财富和就业岗位。一审判决据以判定有罪的证据已证明上诉人控告的五公司的房产是真实存在的。上诉人控制的诸公司对外租赁、销售的均为真实的商铺,这些商铺无论从所有权和还是使用权上看,均为客观存在,产权清晰,与最高法司法解释中认定“非吸”行为的情形之“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明显不同。因此,上诉人完全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
二、客观要件方面,李卫星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四大要素。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它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等四要素,换言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危害性为的刑事违法性集中体现在这“四性”上。上诉人李卫星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这四个特性:
1、非法性。非法性特征,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吸收资金,具体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和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两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依据必须是融资管理法律规定,而不能是其他法律规定。对于其他法律规定的违反,在一定情况下对于判断是否违反融资管理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不能以此对其他法律规定的违法性判断替代融资管理规定的违法性判断。只有实质上实施了向社会公众融资、吸收存款的行为,而又未依法履行相关融资法律程序的,才具有非法集资所要求的非法性。而本案被告单位名下的商铺销售及租赁都是真实客观的商业经营行为,所有权利义务都是基于合同约定。13亿元是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对价,并非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卫星的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禁止非金融机构向社会公众揽储吸存的规定”,纯属是将一个正当的商业经营行为与一个金融法律规定错误地套用在一起,从而完成了对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非法性的认定。
2、公开性。公开性特征,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一审判决认定李卫星通过广告、网络、电话、现场咨询和房产中介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大规模地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融资。需要说明的是,网络时代,任何商品的销售及产品服务离不开向社会的公开宣传。因此,公开性特征一定要和其他三个特征同时具备,才能正确判断是否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否则,必犯断章取义、以偏概全的错误。作为一种商业经营模式,李卫星向社会公开宣传其房产投资价值并没有违反法律一说,毕竟三处房产(金山义乌小商品城、上海滩商厦和中华商城)是真实的,也就不存在虚假宣传。
3、利诱性。利诱性特征,是指集资人向集资群众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汇报。本案中的三处房产无论是售后包租、约定回购,还是租后包租,回报(租金)都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且真实、合理,并非高息揽储,没有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再者,从双方签署的合同条款来看,既有收益递增性条款(年租金约定从6%递增到10%的条款在双方签署的合同中都有),也有收益按比例分享的条款(如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一定期限后将根据当时的实际租金,委托人和受托的五家公司按比例分享租金)。所有这些都集中体现了一审法院认定李卫星“提供与国家金融机构保本付息、固定回报、不担风险的揽储条件相同的待遇”罔顾法律与事实,混淆视听,妄下论断。
另外,特别提醒法庭注意的是,任何生产经营、商品交易活动都向社会公开出售商品获取资金,购买者支付价款即可获得商品或者服务作为对价,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即可提供充分保护。李卫星的商业经营行为亦不例外,出售或租赁的是真实的房产,对方交付的是房产转让款或租金,两者进行的交易行为公平、合法,理应得到保护,但融投资行为则不同,资金提供者以获取未来收益为目的,并无实质意义的商品或者服务作为对价,因此,辩护人认为对利诱性的理解应关键抓住两点:一是有无真实的商品或者服务内容;二是是否以未来的回报为目的。显然依据本案的事实,李卫星的行为并无利诱性特征。
4、社会性。社会性特征,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李卫星“出于融资需要公开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的资金”,但事实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13亿余元的实质是合同交易金额,它们都来自房屋销售或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所有交易真实有效,具体而明确,是典型的民商事行为,换句话说,李卫星和所有的房产受让人或承租人是平等民事主体,是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等价有偿,他们完全有别于融资行为中的不特定公众。因此,不能将李卫星商铺销售或租赁的交易对象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社会不特定对象。
由此,辩护人认为,李卫星的行为是典型的民商事行为,其行为实质并非刑事违法。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李卫星的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而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等方式,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以事实为依据,是适用法律的前提,一审法院显然是罔顾事实、错误地适用法律。
三、客体要件方面,李卫星的行为并未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从刑法中危害行为侵害的法益考量,李卫星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换句话说,李卫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我们可以从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益中得出上述结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只有当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的经营时(如发放贷款),才能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才应以本罪论处。
1、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说,刑法第174条规定的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与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旨在禁止擅自从事金融业务;第175条规定的转贷牟利罪所禁止的是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从事金融业务;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禁止的是从民间获得资金从事金融业务。
2、从字面含义来看,刑法第176条没有表述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而是表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直接表明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从事金融业务。亦即行为人如同金融机构,收取不特定人存款后,再利用所收取的存款从事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才能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否则,刑法第176条不会使用“存款”一词。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没有使用非法吸收存款,而是使用“非法集资”的表述,也反过来说明了这一点。
3、从刑法与民商法的关系来讲,如果将吸收公众资金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之外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认定为本罪,实际上要么否定了部分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要么导致以下两种局面:一是向个别人借贷资金的,不成立犯罪,但向多数人借贷资金的,成立犯罪;二是借贷时承诺的利息低的,不成立犯罪,但承诺利息高的,则成立犯罪。显然,这两种局面都是不合适的。
4、从适用法律的效果来考虑,将吸收公众资金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之外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认定为本罪,不利于经济发展。事实上,在以前以及今后很长一段时间,许多民营企业的发展都依靠民间借贷。如果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犯罪,显然不利于经济发展。
5、从与相关国际公约的协调来思考,也能得出相同的结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据此,行为时的确是民间借贷,事后无力偿还,不得被以犯罪论处。基于同样的理由,行为人吸收公众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即使不能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结合本案中上诉人李卫星的行为性质分析就更清楚地说明了这一问题,李卫星的所有的行为都是围绕真实房产的出售、出租等经营活动,连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都说不上(事实上也没有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其行为完全是商业经营行为,并非金融行为),何来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从资金的去向来看,本案中上诉人李卫星盘活的资金几乎全部用于三处房产的保值增值,完全是正当的商业活动,谈不上扰乱金融秩序。
四、从后果看,李卫星公司资产状况良好,不具备社会危害性
(一)上诉人未从中谋取任何人非法利益。
从本质上讲,上诉人是一个良好的中国公民,一个优秀的企业家。其案发前,没有任何前科,一直遵纪守法,作风正派。逐个项目启动后,所有资金均投入到房地产项目运营中去,自己从未中饱私囊、谋取私利或肆意挥霍。
(二)五家被告公司资可抵债。
截止案发,五家被告公司负债中,银行未到期本金合计约为10.3亿元,剔除债务水分实际约为5亿元,“包租返租”涉嫌非吸的实际收入金额不超过12亿元。2011年沪上知名评估公司曾对五家上述公司名下的大部分资产做过评估,评估价合计近60亿元,资产远大于负债。上诉人及五家被告公司完全有能力通过资产重整的方式,解经济矛盾,维护相关利益方的合法利益。
(三)本案被告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
一个行为如果需要用刑罚来制裁,前提必须是该行为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必须是吸收存款的行为已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一审判决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1、被告公司和上诉人完全有偿还能力。在上诉人日被抓之前就一直有偿还能力。
2、目前五家被告公司资产未变现,如变现甚至远远超过13个亿的所谓待偿还吸收存款额。
3、侦查、起诉、一审三个阶段均未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五被告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既是有罪推定的表现,也是办案粗糙的表现。
4、金山项目还有银行贷款,已设定抵押还未放贷。这也证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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