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纱什么意思

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理论基础:
现代公司制度起源于荷兰,法国商法典最早在法律上确认了公司制度。有限责任公司之核心在于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但也存在股东利用公司实施不当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为规范该不当行为,保护第三人利益,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得以存在。该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之美国,美国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认了法人格否认理论适用的具体情形,包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人格被滥用、严重混同等公司缺乏法律上独立性的情形。作为大陆法系之代表国家德国,采取“直索责任”制度,所谓的直索责任,其前提并不排除公司法人自身的责任,法律在此承认双重追索,在肯定对公司股东直索责任之同时,仍肯定公司法人之责任,而且并不损及法人之主体资格(引自《公司法案例教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92页,虞政平)。
司法实务中适用揭开面纱规则的条件: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明确了适用揭开面纱制度的条件,但该条款的规定有一定的局限性,并未反映公司法人格理论的全部内涵,提及了主观滥用,忽视了客观混同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裁判者往往通过扩张解释将客观混同的行为纳入其中。
揭开面纱规则的类型:
(1)、人格混同,包括数个由相同的股东控制引起的人格混同,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
(2)、财产混同,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之间混同,无法辨析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
(3)、不正当控制,变现为母对子公司实施了过度控制,子公司丧失独立性,成为母公司的工具。
朱慈蕴教授提出“在特定场合下反向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令子公司承担母公司的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样符合立法意图”。此观点拓展了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适用范围。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仅在特殊的情况下适用,公司法人格独立制度在公司法律制度中处于主导的地位。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确立有效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另外一方面也规范了公司股东的行为。在该制度之外,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还包括如下情形。
(1)、公司成立之前,设立之中,发起人对该阶段的债务承担责任。如公司成立后,由公司继受设立阶段产生的债务。
(2)、股东未完全出资的责任,股东在未完全出资的情形下,由股东补足出资。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股东还未到对公司认缴的出资时间,在此情况下,法律尚未规定如何处理。
(3)、股东未尽清算公司责任。股东没有经过清算程序而解散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
(4)、违反违法分配利益之诉。
(5)、基于合同而自愿承担责任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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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迎春:浅析逆向揭开公司面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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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讨笔记
&&&&& 内容摘要: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设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阔步发展和社会利益形态的复杂化,在某种情形下,公司对股东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也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而且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实务界的重视。但现行法律对此并无相应规定,本文拟通过借鉴外国的典型案例来对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责任即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做一次粗浅的分析。
&&&&& 关键词:公司法& 逆向揭开公司面纱& 公司连带责任
&&&&& 一、逆向揭开公司面纱的涵义
&&&&&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在英美法国家也形象化的称作“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或“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制度。它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1]
&&&&& 我国《公司法》在日通过并于2006年实施的修订稿中,新增的重要内容之一便是此项制度。否认公司法人资格,揭开公司面纱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便是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待遇,在法律上将公司与股东视为一体,让躲藏在公司法人面纱后面的股东直接履行在通常情况下应由公司履行的法律义务(包含私法义务与公法义务),和直接承担在通常情况下应由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包含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2]这一制度的引入,对矫正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被异化而带来的不正义,及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和进一步完善公司制度,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着重要的作用。
&&&&& 但在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揭开公司面纱则有两种情形,即“正向揭开”与“逆向揭开”。对于刚才谈到的透过公司的面纱责令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正向揭开公司面纱;而当发生股东为逃避自身义务或责任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情形时,法院依股东债权人的请求,揭开被操纵的公司的面纱,否认其法人资格,让公司为该股东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此所谓逆向揭开公司面纱。但我国公司法引入的只是正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对于逆向揭开语焉不详,而学界对适用此制度也是莫衷一是,本文也试图通过对外国典型案例的分析对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做一次粗浅的探讨。
&&&&& 二、比较国外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典型案例
&&&&& (一)斯拉·帕特森K诉开奈斯L· 斯皮尔斯案[3]
&&&&& 美国第十巡回上诉法院,上诉人斯拉·帕特森K,被上诉人开奈斯L· 斯皮尔斯案。案件源于被上诉人开奈斯对债务人劳拉·飞叶·但顿的破产诉讼。开奈斯是劳拉·飞叶·但顿的破产受托人,其要求收回债务人但顿在名为“本土榆木移动家庭公园”公司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破产法院发现,但顿在本土榆木公司具有权益,公司只不过是她的一个工具;并且,但顿确实利用公司作为其计划的一部分对其债权人进行了欺诈,遂依据俄克拉哈玛州的法律判决“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将公司财产作为但顿的破产财产。判决得到了俄州西区法院的支持。本案中,法院认为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应该得到适用,若“承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将会使但顿逃避法定的义务,允许其欺诈其债权人”。但顿的母亲斯拉·帕特森在上诉中主张,她拥有并控制、管理本土榆木公司,此公司的财产属于她;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将公司财产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将损害不相关第三方(指自己)的利益。上诉法院则认为,逆向揭开将会引起一些更复杂的问题,例如,若公司中还有其他不需承担责任的股东,如果公司的财产被直接纳入诉讼中,将是对他们的不公平;再者,逆向揭开公司面纱,俄州法院没有先例,因此,上诉法院拒绝确认破产法院关于逆向揭开的裁决。
&&&&& (二)卡斯卡德能源与金属公司诉银行案[4]
&&&&& 该案中,依据尤他州法律对公司外部人士的逆向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则,区法院作出判定,几个公司事实上是主要股东的工具,并且被股东用来实现其个人目的,股东“几乎支配了这些公司实体的全部事务”,并且“自由地在其能支配的公司实体之间转移资金,只要是其需要的时候,就可以在任何时候这样做”;如果不让所有的公司实体由于股东的行为共同或者分别承担责任,将引起极大的不公平,对债权人事实上是一种“欺诈”。
&&&&& (三)日本环境侵权案(水俣病案)[5]
&&&&& 1992年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逆向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件。案件的一个争议焦点:母公司因有关“氮”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可否通过否认子公司的法人资格,向子公司追究与母公司同样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要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除应具备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的支配要件,还要具备法人资格滥用目的的要件,但从本案子公司的设立和运营情况看,不存在滥用法人资格的目的。[6]
&&&&& 从上面这些国外的尝试适用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司法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到很有益的启示,即在何种情况下有可能逆向的揭开公司面纱,以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以下笔者将对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做一个详细的分析与论述。
&&&&& 三、对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法律价值分析
&&&&& (一)逆向揭开公司面纱的法理依据
&&&&& 公司制度作为现代企业制度最典型的形态,顺应了时代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充分激发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促进了社会财富的增长,因此,法律也充分肯定了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价值,并坚持以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为一般原则。从法理上看,公司在取得立法者承认的法人资格时,应当默示承诺其将善用法人资格追求法律为其设定的社会价值:或增进社会效率,或实践社会正义。倘若公司之设立在于追求不法目的或存在有反社会倾向,则公司也就丧失了取得法人资格的正当性。基于此,如果股东设立公司是为了逃避税赋、债务,规避法律义务,或设立公司有反社会的倾向或其他为公共利益所不允许的情况,国家自然有权揭开公司的面纱,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7];而且根据股东滥用权利所侵害的主体的不同或案件的具体情形,可判断适用“正向揭开”,还是“逆向揭开”。唯有如此,才能真正践行法律中的公平正义,并从根本上巩固而非损害公司法人独立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从这个意义上看,揭开公司面纱不仅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为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创设,也更是为维护公司法人制度而创设,成为公司法人制度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以确保公司法人制度永远充满活力。
&&&&& (二)逆向揭开公司面纱的公平价值分析
&&&&&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设立促进了近现代物质文明的巨大发展,成为整个社会经济进步的强有力的催化剂和杠杆。然而它同时又是一把“双刃剑”,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大量公司股东为了逃避自身的债务或法律义务,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侵害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理念的现象。而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公司法人否认制度)的设立,正是鉴于“享受公司法人独立制度这一利器之最大受益人是股东”而为债权人设置的救济渠道,以期平衡股东、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从而实现“矫正的公平[8]”。比如,法人股东对外欠有债务,其为了逃避债务,将资产转移给由其控制的子公司,或者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在海外注册其他公司,并以该海外公司的名义在境内投资设立外资公司,以有限责任这层面纱为掩护逃避责任,那么,当该法人股东资不抵债时,其债权人就应该可以依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逆向揭开子公司或者海外公司的面纱,让子公司为该法人股东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或者透过海外公司直接追索其在境内投资于外资公司的股份权益。
&&&&& “正向揭开”与“逆向揭开”,两者的区别在于股东滥用权利所侵害的主体——债权人的不同,前者是公司的债权人,债务是基于公司与该债权人发生的法律关系而产生,后者是股东的债权人,债务是基于股东本人与债权人发生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但从产生根源上看,“正向揭开”与“逆向揭开”并无二致,都是因为股东滥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即滥用公司所享有的法人独立资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待遇。无论公司债权人还是股东债权人,债权之被侵害,皆因于此。如果只承认“正向揭开”,而拒绝“逆向揭开”,不仅会造成对股东债权人的实质不公平,而且有可能会造成这种形式的权利滥用的泛滥,进而弱化人们对公司制度的信赖,从而危及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最终将会动摇公司制度大厦的根基。
&&&&& 因此,可以看出,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设立初衷及法理依据在于维护经济生活的公平、正义,那么,为了平等的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债权人,必然应该承认此项制度。
&&&&& (三)逆向揭开公司面纱的社会价值分析
&&&&& 我国学界一般认为,公司人格否定的法理基础为诚实守信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平正义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等民商法的基本法律准则。如若我们跳出仅仅局限于公司法理论的范围,而从社会的角度来讨论公司人格否定法理的适用,其适用效果必然超出对公司和股东债权人群体的保护,而囊括进去对与公司和股东有其他利害关系群体的保护。毕竟社会这张大网把每个参与经济的个体紧密联系在一起,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也只有从社会责任的角度出发,才能真正实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计目标。而针对股东债权人的保护来说,必然允许“逆向揭开公司面纱”。
&&&&& 总之,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失衡的利益体系进行调整,以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的实现”[9],其终极目的即在于视股东与公司为一体,让两者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责任,使因股东权利滥用所致债权人的损失得以赔偿或补偿。因此,在股东为逃避自身债务或法律义务而滥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给其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失,导致法院逆向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时,此时,法律所追求的直接目的就是让公司履行或承担其面纱背后的控制股东所应履行或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以矫正或恢复失衡的利益关系。所以,“逆向揭开”亦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目的。同时,对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债权人的平等保护,既体现了公平正义,亦实现了公司的社会责任。
&&&&& 四、逆向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条件和情形
&&&&& 确立和允许适用“逆向揭开”规则,强化对公司股东权利的约束,对规制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同样作为一种权利,如果对“逆向揭开公司面纱”的权利产生滥用,即用公司的资产来偿还股东的个人债务,便很有可能会损害公司无过错的其他股东的利益,并可能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利的影响。而作为对公司资产可能减少的不利预期,公司的债权人在融资时可能便会要求更高的公司筹资资本,进而有可能削弱公司作为一种商业组织形式的活力和吸引力。因此,在适用逆向揭开公司面纱时要设定严格的条件,司法实践中要严格控制适用范围和适用情形,非经法院判决,不能逆向揭开公司面纱,以预防“逆向揭开”被滥用。
&&&&& (一)主体要件
&&&&& 原告,即主张逆向揭开公司面纱的诉讼权利人,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而受到损害的股东债权人;被告首先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即原告的债务人,其次就是被主张逆向揭开面纱的公司,即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被股东所滥用的公司本身,两者应作为共同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 (二)行为要件
&&&&& 公司股东的债权人要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必须存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滥用行为给股东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的客观情形。如果股东的滥用行为并未造成股东债权人或第三人及社会利益的损害,则就不适用逆向揭开公司面纱。通常,滥用行为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 1.利用法人资格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
&&&&& 这是指公司股东(包括法人股东)根据法律规定本应承担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但其利用公司的法律人格人为的改变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用以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如母公司利用子公司形式逃避税务责任、保险责任或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又比如股东负有纳税义务,通过设立新公司及在公司间转移盈利,以逃避其纳税义务。
&&&&& 2.利用法人资格进行欺诈以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
&&&&& 比如,负有债务的股东(包括法人股东)申请设立新公司并把自己的财产转换为在新公司中出资,或者把本公司的资产无偿转移到新公司,只留下一个空壳公司,以逃避债务。
&&&&& 3.公司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 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代理机构和工具,造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形。比如,负有债务的股东(包括法人股东)与公司在资产、财务、机构人员、业务等方面混淆不清,股东和公司在债务人看来浑然一体,难以区别;或者,几个公司事实上是主要股东的工具,并且被股东用来实现其个人目的,股东“几乎支配了这些公司实体的全部事务”,并且“自由地在其能支配的公司实体之间转移资金,只要是其需要的时候,就可以在任何时候这样做”。但是,仅有公司是“工具”还不足以逆向揭开公司面纱。还须证实,股东为实现其非法目的“确实利用公司作为其计划的一部分对其债权人进行了欺诈”,即股东对公司的完全控制权系为不正当之利益。
&&&&& (三)主观要件
&&&&& 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关于正向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法人格利用者必须在主观上具备恶意的不当目的或违法意图。但考虑到逆向揭开的适用必须慎之又慎,因此,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需存在着主观恶意,即必须具有规避法律或约定义务或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违法的或恶意的不当目的,才能适用逆向揭开面纱,而过失则不能导致其适用。用以防止逆向揭开公司面纱权利之被滥用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公司面纱被揭开而受损。
&&&&& (四)结果要件
&&&&& 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要想适用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具体应把握四个要点:(1)滥用的行为必须给股东债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害,即两者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2)这种损害从债务人(即股东)那里确实无法获得赔偿;(3)如果继续保持股东所控公司的面纱的完整将会“放行欺诈,推广不公”;(4)逆向揭开公司面纱,不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比如,负有债务的控制股东(母公司)为达到逃避债务之目的,将大量自有的优质资产转移到其所控制的公司或子公司,人为制造“瘦父(股东),胖子(公司)”的情形,致使其债权人不能从该控制股东处获得清偿。此时,若不允许逆向揭开子公司面纱,将是对该控制股东债权人的严重不公。但是作为公司或子公司的其他股东并无此权利滥用行为,若允许逆向揭开子公司面纱,控制股东的债权人便可以公司或子公司的财产满足其债权的清偿,但这样却可能造成对诚实守信的公司其他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害。因此,有学者提出,在追究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时,应以公司或子公司从控制股东处接受资产的价值为限向控制股东的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此不失为平衡两者利益关系的妥当选择。一旦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可能损害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时,则“逆向揭开”不宜适用。
&&&&& 五、对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公司法上适用的建议
&&&&& 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是构建现代公司的两大基石,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起了不可估量的作用,更有学者称股东享有有限责任是人类历史上比蒸汽机和电力更有意义的发明。而逆向揭开公司面纱作为公司法一般原则的例外和特殊适用,对规制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平等的保护公司和股东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之公平正义理念也有着莫大的帮助。但是对于如何适当的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尤其是逆向否认制度,又是我国公司法理论和实践的一个难题。
&&&&& 其实我国于2003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便有着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影子。如其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还有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从中可以看出,在某种程度上,我国在某些方面已经有了逆向揭开公司面纱的司法实践。因此,对于我国公司法引入此项制度,笔者认为可行性还是比较大的,对此笔者有以下建议:
&&&&& 1.在立法中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只作原则性规定
&&&&& 可以选择一种宏观的立法模式。这点上,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为我们做了很好的范式,即在立法中对揭开公司面纱(正向)只作了原则性规定;而逆向揭开也可以如此,只作一种原则性的要求,把它作为公司法人制度于特定场合和事由的例外性规定。
&&&&& 2.具体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在司法解释中规定
&&&&& 对于它的具体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可写入司法解释,并且内容要明确具体,如采取举例和列举的方式限定范围,不完全符合条件的不得适用此项原则。当然同时也必须酌情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毕竟该制度本身是针对个案做出的,每个案例都有其自身特殊的适用标准。
&&&&& 3.明确逆向揭开的构成要件
&&&&& 首先,对控制股东目的的评价应以恶意为限,即原告需证明被告确实具有“真实的欺诈”,而对推定的或其他情形不得作为适用的理由;其次,被告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且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即还需要证明此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 4.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应只适用于审判程序
&&&&& 对于逆向揭开面纱,不能扩展至执行程序或行政执法程序,亦不能适用于商事仲裁程序。从英美国家的审判实践看,运用该原则必须非常的谨慎,这样才能起到个案否认人格,而又不影响甚至提升公司整体信誉的作用,达到了个别正义与整体正义的和谐统一。如果扩张至审判以外的程序,公司的独立人格将面临不同机关的审查,这样在实践中滥用逆向揭开面纱权利的出现几率将大大增加,从而会削弱公司独立法人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地位。
&&&&& 5.适用逆向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件应报省高院或最高法院备案
&&&&& 考虑到各级法院都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是否要逆向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件,因此对于法官之间的裁量结果很难确切把握。采用报省高院或最高法院备案的方法,可以使上级法院及时了解各地司法实践的问题和经验,便于及时总结交流信息、不断修改和完善司法解释的内容。这对于完善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不啻为一种很好的方法。
&&&&& 六、结语
&&&&& 正如美国的桑伯恩法官——这位开“揭开公司面纱”之先河者所言:“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并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存在充分的相反的理由;然而如果公司的法人人格被用以‘阻挠公共利益、将错误正当化、保护欺诈行为或者为罪行辩护’,那么,在法律上就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10]而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设计也正是基于此,即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弘扬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理念。适用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其目的即在于防止对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滥用,然而,对于实质公正的追求和实现并非没有代价,代价就是规则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因此,正如上文所提到的逆向揭开面纱应当只在、事实上也必须只在极为有限地场合去应用,对其的适用必须抱极其审慎的态度。
总之,我国在对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引入时,一方面既要看到它作为公司制度的一项特殊例外所起到的有利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应严格的限制其适用范围,保证其不影响到公司作为一种商业组织形式的整体有效性和吸引力。从而“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的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11]。
&&&&& 注释:
&&&&& [1] 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75页。
&&&&& [2] 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
&&&&& [3]沈四宝著:《揭开公司面纱——法律原则与典型案例选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84页
&&&&& [4] L. C. B Gower1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M] Sweet &Maxwell, 5th ed, p1081。
&&&&& [5]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230--237页。
&&&&& [6]沈四宝著:《揭开公司面纱——法律原则与典型案例选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96页
&&&&& [7][日]大隅健一郎:《法人格否认的法理》,载《会社法的诸问题》(增补版),有信堂1958年,第1、2页。
&&&&& [8] 矫正的公平,是指当不断的冲突导致了原有的社会秩序失衡,在社会成员之间恢复或重建原先已经建立起来的,又不时遭到破坏的均势和平衡。——引自: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6、77页。
&&&&& [9] 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中国法院网,日。
&&&&& [10] Sanborn, J., in United State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 142 F. 2d 247, 255(C.C.E.D. Wis. 1905).
&&&&& [11] 蔡立东著:《公司人格否认论》,载《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327页,法律出版社,19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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