爷爷单位原有集资房指标转让,算遗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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爷爷单位原有集资房指标,算遗产吗?
用户:pmzu***
| 北京- | 发布: 11:05:12
你好,请问我爷爷单位原有集资房指标,但是直到我爷爷去世也还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直到爷爷去世一年以后才由我爸签订的正式合同(因为当时家里人都口头同意把这套集资房让给我父亲),但是当时单位说合同上必须注明有我爷爷的名字。现在过去10年了,房子才起好。整个过程中所有的一切事物和钱款都是由我父亲支付操办。请问这样的集资房属于我爷爷的遗产吗?我父亲的兄弟姐妹有权利来分吗?现在这个房子的产权也办不下来,不知道什么时候才能办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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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根据具体房产证确定归属,登记爷爷名字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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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选用案例
集资房指标转让合同的效力
——杨昌炎、杨金权诉徐亮娥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昌炎、杨金权。
  被告:徐亮娥。
【基本案情】
  2007年,通道县审计局决定在其大院内为本局干部职工集资修建住房,审计局的干部莫秀铁取得了集资建房指标。因莫秀铁自称已有房居住,便决定将集资建房的指标转让给原告方。原告杨金权与被告徐亮娥的丈夫莫秀铁是同学兼老乡的关系,且杨金权又是原告杨昌炎儿媳的哥哥,属亲戚关系,于是杨昌炎便口头委托杨金权在日与莫秀铁签订《集资建房转让协议》。之后,杨金权按照协议约定和莫秀铁的要求将杨昌炎所交付的建房款全部交给莫秀铁,同时莫秀铁也已将此款交到了通道县审计局主管集资建房款的向元桃手中,房屋竣工后莫秀铁把新房的钥匙交给了杨昌炎。杨昌炎拿到钥匙后,安排小儿杨盛喜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1年5月住进新房。从与莫秀铁签订《集资建房转让协议》到莫秀铁去世前,莫秀铁、徐亮娥夫妇对转让集资房指标一事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徐亮娥在日突然带人到杨昌炎家中大吵大闹,说她本人并没有在《集资建房转让协议》上签字,该房屋是属于她的,并要求杨昌炎退还房屋。
  日,被告与莫秀铁在通道县城东新区院内,与通道缘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通道侗族自治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座落于通道县双江镇城东新区审计局院内某号商品房(包括柴房)。该商品房已被原告杨昌炎占有。
【案件焦点】
  1、集资建房指标协议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涉案房产在协议签订时是否是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纠纷,被告丈夫莫秀铁作为通道县审计局的干部具备在通道县双江镇城东新区审计局院内新修建集资建房资格,这是单位干部职工在单位享有的一种福利待遇,可以根据本人的需求自行处分。莫秀铁认为自己有房屋居住,无意购买。与杨金权签订了《集资建房转让协议》和《房屋转让补充协议》,因杨金权是受杨昌炎口头委托代理签订的“协议”,将该集资建房的权利让与原告杨昌炎,双方间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的全部内容,因此莫秀铁和杨金权签订的《集资建房转让协议》、《房屋转让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协议约定莫秀铁在收取一定转让费后,将其集资建房的资格转让给了杨昌炎,由杨昌炎以莫秀铁的名义参与集资建房,承担支付集资建房等相关费用,杨昌炎取得了集资建房的资格,在合同签订时,该集资房屋并未竣工,且房屋所在的具体幢位,楼层及面积均未确定,莫秀铁在签订《集资建房转让协议》和《房屋转让补充协议》时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也未实际占有,处分的并非房屋所有权,也非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被告徐亮娥和莫秀铁夫妇从签订两份《协议》到莫秀铁去世前,从未对集资建房指标提出任何异议,且被告徐亮娥也不具备该集资建房的资格,因此原告杨昌炎、杨金权诉求确认《集资建房转让协议》和《房屋转让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房管局立即停止给徐亮娥办理莫秀铁、徐亮娥夫妇2009年与通道缘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相关房产的一切手续的诉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但被告徐亮娥应按协议内容负有义务协助杨昌炎办理房产手续。被告徐亮娥在丈夫莫秀铁去世后,认为该集资建房系莫秀铁与自己夫妻间共同财产,该两份《协议》没有经得被告徐亮娥的同意。莫秀铁无权出卖另一半属于徐亮娥的房产而认为该两份《协议》无效,要求驳回原告杨昌炎、杨金权的一切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杨金权与莫秀铁分别于日和日签订的《集资建房转让协议》、《房屋转让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维持;
  二、驳回原告杨昌炎、杨金权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靠。集资房的转让是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让,是集资建房资格转让协议纠纷,并非房屋所有权转让纠纷,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利益的,转让行为有效。集资建房中集资的对象范围是由单位确定的,带有福利性,单位通过分房将职工基于其工龄、职称以及各方面的条件所确定的房价及其相关附属因素确定各职工名下,所以在分房方案确定后,各职工所享有的权利已经是确定下来,是一种民事的可期待物权。因为是一种民事权利,所以职工依法可以进行转让。而且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了购房资格转让协议,就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风险。被告在房产升值时反悔,不仅违反了民法最基本的诚信原则,也影响标的物的流转的稳定性。本案中,《集资建房转让协议》和《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两份《协议》是莫秀铁与杨金权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因此协议应属合法、有效。
  被告徐亮娥在丈夫莫秀铁去世后,认为该集资建房系莫秀铁与自己夫妻间共同财产,莫秀铁与杨金权签订的《集资建房转让协议》和《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两份协议没有经得被告徐亮娥的同意,莫秀铁无权出卖另一半属于徐亮娥的房产而认为该两份《协议》无效,这种观点是不成立的,在合同签订时,该集资房屋并未竣工,且房屋所在的具体幢位,楼层及面积均未确定,莫秀铁在签订《集资建房转让协议》和《房屋转让补充协议》时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也未实际占有,因此,莫秀铁处分的并非房屋所有权,也非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
                编写人:湖南省怀化市通道县人民法院 黎铁梅 李莉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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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房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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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家有套20年前的单位集资房,产权是我爷爷的名字。
我家有套20年前的单位集资房,产权是我爷爷的名字。但是当时只掏了个集资钱。没有交完。爷爷2010又找了个老伴并登记了结婚,爷爷那年就瘫痪了 不会说话。 老伴不愿照顾爷爷就走了。也没办离婚手续 当时立下字据并按了手印 说不要房产。 现在我想把房子尾款补齐 并过户给我爸爸。请问 能过户吗。这房子爷爷的后老伴签的协议管用吗 怎样才...
我家有套20年前的单位集资房,产权是我爷爷的名字。但是当时只掏了个集资钱。没有交完。爷爷2010又找了个老伴并登记了结婚,爷爷那年就瘫痪了 不会说话。 老伴不愿照顾爷爷就走了。也没办离婚手续 当时立下字据并按了手印 说不要房产。 现在我想把房子尾款补齐 并过户给我爸爸。请问 能过户吗。这房子爷爷的后老伴签的协议管用吗 怎样才能过户给我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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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房子属于你爷爷的婚前财产,你爷爷有处分权,如果没有遗嘱需要他老伴和你们一起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后进行过户。或者到法院起诉解决。焕廷法律服务团队许瑞霞为你解答
房天下知识为您分享了一条干货
二手房经纪人
可以的,房子属于婚前财产。
你好,可以的。详细情况可以向当地房管部门咨询了解。如果我的解答帮助到你,请点击“采纳”并给予“好评”。
你好,可以到房管局咨询一下都需要什么手续,把房产过户到你父亲名下。
房子本来就是你爷爷的个人财产,你爷爷现在还在世不?可以到房管局问问需要什么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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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信息举报邮箱:单位集资房“指标”能否转让
来源:常德武陵法院
作者:张笛瑶
  所谓单位集资房“指标”即为单位内部享有出资建房或者认购集资房屋的职工主体。是否享有认购单位集资房的资格,由单位根据相关的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政策予以确认。因单位集资房的购房主体问题而引发的纠纷属于行政法规调整范围,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关于“指标”的性质,有购房资格与房屋购买权之争,这两者之间理解的差异决定了集资房指标能否转让。若理解为一种资格,指标就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不能随意转让;如果理解为购买权,指标就是一种财产性的权利,可以转让。单位集资房因缺少市场销售环节而低于市场价格使得市场需求量大,享有购房资格的单位职工因利益使然虽与他人签订了《买卖转让协议》,但买卖的标的物却是“指标”,并不是实实在在的房屋。指标转让与房屋买卖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集资房的性质而言,在转让指标协议签订之时,转让人并非该集资房的所有权人,职工对单位也只有要求其按期交房的债权请求权,而职工与买受人之间的指标转让协议针对的主要是购房名额,买受人支付一定的转让费来购买这个已经财产化的权利,以职工同等优惠的价格取得房屋作为自己的期待利益。但因为单位建造集资房的目的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的住房问题,致使这种带有身份关系依附性的资格是无法通过合同来随意转让的。因此,若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协议有可能会被以违反《合同法》第97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规定,而判定无效。这对买受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买受人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
  【案情】
  日上午,中共常德市委召开了市委常委会议,决定:同意在武陵区人民武装部搬迁新址处行政划拨土地25亩,其中5亩用于解决军分区干部经济适用住房及武陵区人民武装部干部职工公寓房建设用地……。按照常委会会议精神,常德市发改委、常德市建设局、湖南省军区后勤部均批复同意常德军分区在上述新址建设经济适用房。被告吴某作为常德军分区津市市武装部时任领导,经军分区初步审查,取得了经适房认购资格。原告郑某经他人介绍,于日和被告吴某签订了《预售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吴某自愿将位于武陵区武装部新址内的一套面积为197.04平方米的预售住房(含车位)转让给郑某,转让费2万元一次性付清;在产权手续办理前由吴某以吴某的名义按单位要求缴纳建房工程款,郑某需按时提供所需缴纳房款并保存收款凭证等。协议签订当日,郑某向吴某支付房屋认购资格转让费2万元,吴某出具收条。日,郑某通过第三人肖某的银行账户依约湘常德军分区后勤部的银行账户转付购房首付款10万元及车位首付款3万元,常德军分区后勤部向吴某出具收据,该收据已有郑某持有。此后,常德军分区经过复核,认为吴某的生活基础不在常德,家属户口不在常德,不具备经济适用房购房条件,取消了其新建经济适用房的认购资格。2009年12月底,吴某得知经适房认购资格取消的事实,通过介绍买房的中间人随即通知郑某,要求郑某到军分区退购房款,但郑某多次坚持要房,故未领取购房款。日,常德市军分区后勤部将以吴某名义上交的购房、车位首付款13万元以及利息6320元按照吴某的指示打入肖某的账户。郑某因购房目的不能最终实现而诉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吴某返还房屋及车位首付款、房屋转让费共计15万并请求被告吴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800元。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售房屋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首先,本案所涉房屋系常德军分区为解决军分区干部住房而新建的经济适用房,其所用土地系国家无偿划拨土地,居住的人员必须是军分区干部及其家属,而是否具备认购资格,必须经过建设单位常德军分区最后确认,经单位确认,被告吴某不符合认购军分区新建经适房的条件,即使吴某获得了相关的资格也不能将之转让;其次,原告郑某并不是常德军分区的干部,不具备认购军分区新建经适房的认购资格,亦不具有受让该认购资格的条件;再次,二人在协议中约定“在产权手续办理前由吴某以吴某的名义按单位要求缴纳建房工程款……”的行为,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经济适用房的认购资格不能转让,故该行为违反了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原告郑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未支持。被告吴某应当返还房屋转让费2万元并支付占用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因常德市军分区已将购房款13万元及至日止的利息6320元退还给吴某,吴某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给郑某并支付自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09年12月底以后郑某得知吴某被取消购房资格后仍坚持要房不领取购房款由此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法院认为应由郑某自负。
  【评析】
  笔者认为,对于该类案件案由的确定,有“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争,在本案中郑某与吴某协商转让吴某在常德市军分区修建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指标,双方所签订协议虽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实质上双方所争议的是军队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的转让问题,2011年新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未对该类法律关系进行具体划分,故“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均不能适用,应适用第二级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为宜。对于本案中的购房资格能否转让的问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房,一般不得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属于城市规划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可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而郑某与吴某签订的预售房屋转让协议的实质是郑某以吴某的名义认购军队经济适用住房。这种带有人身依附性质的购房资格,一旦涉及转让便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合同即无效。转让人吴某在未最终确定自己具有认购资格时就与受让人签订协议并收取转让费用,存在过错,受让人郑某明知军队经济适用房不能转让而以吴某的名义缴纳购房款,亦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结果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义,彰显公平正义。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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