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贷款390000万房款购汇需要什么资料,25年还清每月需还多少钱

正在初始化报价器公积金贷款25万10年还每个月要还多少?1个回答qjhpcb1、公积金贷款25万,还10年,还款方式是选择等额本息,
而且利率不上浮(即利率为4.9%)的话,
月供2639.43元,
10年利息合计66730.87元,
本息合计元。
2、根据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后的次月按月还款,具体方式有两种,由借款人自行选择:
1)、每月1-20日到贷款银行用现金偿还贷款本息;
2)、委托贷款银行代扣偿还。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代扣还款协议书》,并办理个人还款储蓄卡。借款人可以一次预存多个月份的还款金额,也可以在每月20日以前就近在银行储蓄所存入足额的还款金额,由银行直接从借款人储蓄帐户中扣划应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也可以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
3、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银行将按照贷款实际占用的天数重新核定借款人剩余部分的贷款本息。
4、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息,贷款银行按剩余的贷款本金重新计算借款人的月还款金额或贷款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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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第一套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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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不太全,商业贷款还是公积金贷款?等额本息还是等额本金,那么要还到2034年12月,按照年利率6.4%;此期间月供总额为12026.5元,剩余本金147305;此期间月供总额为15040元,剩余本金138000元;2012年1月起;2010年1月起,按照年利率5,按照年利率7.05%,还到2012年4月,首月月供额1310.75元,逐月递减2.94元;此期间月供总额为5225.24元,每月月供额1002.75元.38元,在此时间段内支出的贷款总利息为21012.03元;2010年1月起,还到2010年12月,每月月供额960,剩余本金元;此时提前还款元.07元.4%,还到2011年12月,按照年利率5.94%,还到2010年12月.96元,按照年利率7.05%,还到2012年4月,每月月供额1060.19元;此期间月供总额为4240,按照国家基准利率调整及浮动和你提供的以下情况计算,在此时间段内支出的贷款总利息为21579,贷款已还完若是等额本息方式还款,2010年1月开始还150000元分300个月(25年)的商业贷款;此时提前还款136000元;此期间月供总额为11531,首月月供额1242.67元.94%,还到2011年12月,首月月供额1268元.5元,逐月递减2.48元;此期间月供总额为14746.65元,剩余本金144000元;2011年1月起?若是等额本金方式还款,2010年1月开始还150000元分300个月(25年)的商业贷款,那么要还到2034年12月,按照国家基准利率调整及浮动和你提供的以下情况计算,剩余本金136000元.67元.83元,逐月递减2,剩余本金元;2012年1月起;2011年1月起,按照年利率6?利率浮动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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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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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23万元20年还清,利率5.8,每月要还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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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选择贷款方式。目前8成购房者选择的是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就是先还的利息多了点。但是利率低所以消费者还是选择这样的方式。
房款总额: 略元 贷款总额: 元
还款总额:.62 元 支付利息款:.62 元
首期付款:0 元 贷款月数: 240(月)
月均还款:1574.36 元
补充:如果能有住房公积金可以冲抵贷款;贷款购房者可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贷款期限内,每年一次直接从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住房公积金,转入借款人的贷款账户内冲抵住房贷款本金余额,用于提前还款,从而减少月还款额。这就是所谓的冲抵本金。是一个不错的理财好事)
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是在还款期内,每月偿还同等数额的贷款(包括本金和利息),这样由于每月的还款额固定,可以有计划地控制家庭收入的支出,也便于每个家庭根据自己的收入情况,确定还贷能力。
回答者:g***3 |
以目前利率看。纯公积金贷款的话,美誉需还1480元。如果纯商业贷款的话每月需还1755。都是等额本息还法。
回答者:g***6 |
假设收首次贷款利率八五折
等额本息还款法 30.0万元 20年 利率下浮15%
实际执行月利率 4.208‰
月还款 1988.00
合计还款 47.71万元
利息 17.71万元
等额本金还款法 30.0万元 20年 利率下浮15%
实际执行月利率 4.208‰
首月还款 2512.25
每月递减 5.26
合计还款 45.21万元
利息 15.21万元
希望能够帮到您!回答来自:百度房产交流团,敬请关注!
回答者:g***3 |
银行贷款15万元 10年还清 6厘利息即月息千分之六,折合年利率7.2%,按等额本息法还款,每月需要还款金额是1757.13元,10年共计归还利息60855.37元.
楼上两位把利息率搞错了,现在10年以上的贷款利率基准是6.55%.
不过计算方法都是用的理财计算器,楼主也可以打开建行首页找到理财计算器,输入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后就可以自己测算了.
回答者:m***5 |
月供是1413.22(元)。
利息一共.3元。
利率计算器计算。
回答者:g***6 |
您目前处于未登录状态买房贷款20万20年还清利息是多少一共需要还多少钱_百度知道
买房贷款20万20年还清利息是多少一共需要还多少钱
买房贷款20万20年还清利息是多少月供多少钱一共需要还多少,如果分10年还清利息是多少月供多少钱一共需要还多少,根据现国有银行来计算,万分感谢
提示借贷有风险,选择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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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额本息贷款买房时,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计算原则:银行从每月月供款中,先收剩余本金利息,后收本金;利息在月供款中的比例中随剩余本金的减少而降低,本金在月供款中的比例因增加而升高,但月供总额保持不变。
电脑网络爱好者
总利息159280元20万10年,同上.55,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月供1497元,商贷,按基准利率620万20年,月供2276元
首套房有优惠吗?能优惠多少
能否优惠,一看你的个人征信,二看贷款银行的政策。这事儿得听银行的。
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1.04,20年合计359基准利率6.55%的话,10年是每个月&#165.45 ,其中本金20,利息159289,其中本金20,利息73126.1120年是每个月是1497.03
,10年合计,138,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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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一方购置房产,另一方给予小额资助,恋爱不成房产如何分割
李山与张红于2006年8月在一次朋友聚会上相识并很快相恋,双方都有一种相见恨晚的感觉,很快两人便开始同居生活。李山表示自己是男方,理应准备房屋以备结婚之用,于是2006年12月份,李山以自己的名义在上海市某区购置了一套房产,价值为35万人民币。在向出售方支付尾款时,张红从自己银行卡上提出5万元人民币给李山,表示对李山购房的赞助。
但两人相处了一段时间后,感情渐渐变淡,李山逐渐感觉与张红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于是李山于2007年9月份向张红提出分手,张红表示同意,但要求分割房产,李山称自己出资购置的房产,张红无权要求分割,只同意返还5万元人民币,但张红称购房时出资5万,现房价上涨,应按比例分割增值部分。双方争执不下,该房产性质如何? 应当如何处理?
一、本案系争房屋性质
本案中李先生在与张小姐恋爱期间购置的房产,属于李先生的个人财产,恋爱关系终止时张小姐无权要求分割,理由如下:
(一)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法律上认可的当然权利人。
近代以来,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公示方法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但对于不动产登记的法定物权公示的效力问题,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认识和规定,基本有两种立法体例,即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我国立法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即判断不动产的产权归属以登记为准,法律推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真实的权利人,而不论其是否为真正的产权人,这是为保证交易安全的需要而设立的制度。本案中,房屋登记在李山名下,从法律上首先推定李山为产权人,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登记错误。
(二)一方以自己名义购房,另一方资助部分款项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共有关系。
共有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又分为法定的共同共有和约定的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也可分为法定的按份共有和约定的按份共有。本案中,从房屋的选择、合同的签订到房屋的登记均以李山一个人的名义进行,也就是说李山和张红没有共同购买的意思表示,虽然张红帮助李山支付了5万元的尾款,但该款项的支付不足以证明双方具有共同购买房产的意思表示,该笔款项可以认定为张红对于李山一种附条件的赠与。
二、本案纠纷的处理
通过以上法律分析,本案中所涉房产属于李山的个人财产,虽然双方已经同居,但同居不能改变财产性质。对于张红帮助李山支付的5万元人民币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当初由于双方感情很好,因此不能认定或推定为借款,但从社会常理出发,当初张红赠与李山人民币5万元尾款也是附有一定条件的,即以双方日后结婚为条件,现李山提出分手,张红无权要求李山继续履行婚约承诺与其结婚,现所附条件不成就,因此李山应当返还张红所赠与的人民币5万元整。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开放,婚前同居现象屡见不鲜,恋爱期间是人生中一段美好的时光,是双方相互建立感情和信任的时期,双方往往碍于面子不愿明确约定,更不想采取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因此一旦发生纠纷往往很难举证。对于处于热恋中的青年人,若一方以其自身名义购房,另一方如有出资,建议直接将款项打入出售方账户并保留银行回单,一旦日后发生纠纷可做证明之用,尽量不要用现金进行交易。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二节 一方购置房产,另一方出资进行装修,恋爱不成如何分割
张飞和王霞于2005年6月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并相恋,2006年3月,张飞用自己的存款在上海市某区购置了一套二手房屋,合同价38万元。为了日后居住方便,王霞用自己的存款进行了装修,总共花去8万左右,双方随后于2006年6月搬进该房屋居住,但共同生活后不久,王霞发现张飞的行为举动有点反常,而且经常半夜躲在洗手间打电话,在王霞的逼问之下,张飞承认自己喜欢上了另外一名女孩,王霞觉得很委屈,于是向张飞提出分手,并以自己已经装修该房屋为由,要求分割现在居住的房屋。张飞却认为房屋是自己购置的与王霞无关,因此不同意分割。那么,王霞可以要求分割房屋吗?
一、系争房产性质
张飞购买的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王霞无权要求分割。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双方系争房屋系张飞个人出资购买且只登记在张飞一人名下,因此无论从购房出资还是产权登记来讲,均系张飞个人财产,与王霞无关。
二、装修行为属于添附行为
王霞对张飞的房屋进行的装修行为属于善意添附行为,但依据民法原理,添附之物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主物所有人,添附行为人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
在罗马法中,添附是指两物(其中一物为主物,另一物为附属物)合并而发生的所有权取得,它发生在附属物被主物吸收而变成主物的组成部分或构成要素,主物的所有者就是这个整体的所有者。随着历史的演进、社会的发展,这一概念逐步得到修正和完善。现代民法认为,添附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经济价值的创造,以避免恢复原状,以维护社会的经济,故在法律上因添附而结合之物必使其成为一物。同时法律又通常规定由一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或共有该合成物,即所有权的单一化,这也正是“一物一权”这一物权法原则的体现。所谓一物一权主义,又称为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有体物,在同一物之上不得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物权,尤其不能设立两个所有权。自罗马法以来,“一物一权”一直为大陆法系民法所采用,并被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按照一物一权主义,一物的某个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即所有权的客体必须是一个独立的物,一旦该物丧失独立性,则在其上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
各国民法一般将添附分为三种,即混合、附合和加工。我们认为王霞的装修行为属于添附行为中的附合。
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添附行为的定性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在《物权法》制定中并未规定“添附”制度。王霞为了日后与张飞共同居住的目的对张飞的房屋进行装修,且张飞并未反对,因此属于善意添附行为。当双方共同居住目的无法实现时,王霞无权依据其添附行为而主张分割房屋产权,但可以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要求张飞给予适当的补偿,以保护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至于补偿的具体数额双方可以协商确定,若无法协商确定可以由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装修进行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由张飞给予王霞经济补偿。
恋爱期间,男女双方往往为了将来结婚做很多准备工作,如本案中张飞买房、王霞装修,但一旦双方恋爱不成,必然产生经济纠纷,因此我们建议在双方没有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不要进行共同的投资。若确想一起投资为将来结婚做准备,建议双方进行书面约定,以免日后发生纠纷时处理不便。同时我们提醒,若房屋属一方所有,另一方不要轻易对房屋进行装修或购买家具,以免双方日后恋爱不成引起纷争,同时也不要误以为对房屋进行装修或添置家具日后即可获得房屋部分产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八十六条 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节 一方出资购置,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房屋,恋爱不成如何分割
刘先生与孙小姐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双方很快坠入爱河并于同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刘先生与孙小姐谈起买房的事情,孙小姐表示买房可以,但自己没有积蓄无法支付房款,而且按照习惯也应该是男方刘先生买房,不应该自己出资,即使刘先生不买房,孙小姐表示也会永远爱刘先生一生,共度白头。刘先生为此很感动,为了表示自己的爱意,刘先生向孙小姐表示自己出钱买房,将房产登记在孙小姐名下。孙小姐听了喜出望外,双方一起看中了上海市闵行区一套价格60万元的房产,刘先生全额出资购买,最后该房产于2007年12月登记在孙小姐名下。但好景不长,2009年1月双方发生争吵,刘先生提出分手,要求孙小姐将房屋返还并配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孙小姐表示房屋是自己的,分手可以,房屋作为青春损失费不同意返还。刘先生可以得到房屋吗?
一、该房产属于孙小姐的个人财产,刘先生无权要求孙小姐返还房屋产权
依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以登记为准,登记在谁的名下首先推定就是谁的,而不论出资人是谁。本案中房屋虽然是刘先生出资,但产权登记在孙小姐名下,因此房屋属于孙小姐个人财产,刘先生无权要求返还。除非双方之间另有约定。
二、刘先生可以其为系争房屋实际出资人为由向孙小姐主张相关财产权利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房价日益飙升,那么刘先生作为系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可否要求孙小姐返还购房出资? 可否要求分割房屋溢价部分?
(一)刘先生可以要求孙小姐返还购房出资。
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为了将来结婚或为了向对方表达爱意,往往一时冲动给付对方较大数量的钱款。一般来讲,这种行为的初衷是建立在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基础上才进行的给付,这样的给付具有针对性和目的性。在双方无法继续婚约的情况下,也就是说给付的目的无法实现时,给付一方无权要求接受给付一方继续帮助自己实现目的,同时作为接受给付一方继续占有给付的大额钱款或贵重物品等就失去了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依据民法上不当得利的相关法律规定,受给付一方应当返还给付财产。本案中,刘先生虽然无权要求孙小姐返还房屋,但对于给付的大额房款可以要求孙小姐返还,孙小姐负有返还之义务,而不能以所谓的青春损失费为由拒不返还。
(二)刘先生有权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溢价部分。
司法实践中针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以上海法院为例,前几年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做法是房屋实际出资人只可以要求产权人返还其相应出资款,法院不支持实际出资人要求分割房屋溢价部分的请求。但这几年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高速发展,房价日益飙升,若不支持实际出资人分割房屋溢价的请求,便会有失公允,故目前上海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实际出资人有权分割房屋溢价。
三、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购房时的客观背景以及双方所述购房之原因,孙小姐应返还刘先生为其所支付的全部房款,本着公平、合理之原则,同时还应分割房屋的溢价部分,鉴于系争房屋业经相关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该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80万元,法院判决孙小姐返还刘先生购房出资及房屋溢价合计人民币120万元。
恋爱双方在同居期间,一方为了向对方表达爱意或向对方求婚,往往会一时冲动为对方购置房屋或购买贵重的金银首饰,这样的行为虽然无可厚非,但具有很大的风险性。一旦双方恋爱不成分手,必然会造成很大的痛苦以及经济纠纷。爱情需要的是信任和沟通,而不是靠金钱维系。若靠金钱来维系爱情或者婚姻那是不明智的选择,也是不会长久的。建议处于恋爱中的年轻人要理智处理双方的关系,以免日后后悔。人们常说“热恋中的人智商为零”,虽然有点夸大其词但还是有一定道理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四节 双方一起出资购置,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恋爱不成如何分割
王先生与刘小姐于2003年2月在一次朋友聚会上相识并相恋,双方很快开始热恋并于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考虑将来结婚后需要有个自己的“爱巢”,于是决定共同出资购买住房。2004年年初,双方一起看中了上海市徐汇区的一套二手房屋,房屋及装修总价格65万元。两人商量王先生出资20万,刘小姐出资15万,剩余款项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当他们一起到房产中介公司准备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中介人员要他们出示结婚证,并说没有结婚证双方的名字不能一起登记在产证上。刘小姐想在吉利的日子日办理登记,又考虑早晚要结婚的写谁都一样,于是双方决定合同上写王先生一个人的名字,并由王先生做主贷人办理了公积金组合贷款。两人于2004年3月拿到了房产证。然而好景不长,刘小姐在2004年8月的一次舞会上认识了一名外籍男子,这名老外频频向刘小姐表达爱意,刘小姐经受不住如此猛烈的爱情攻势,决定与王先生分手,同时刘小姐提出,要求将共同购买的房屋进行分割,给自己房屋补偿款。王先生认为,分手可以,房子是自己的,不同意分割,并且是刘小姐不忠于自己先提出分手,更不能要求给付房屋补偿款。这套房屋刘小姐能分吗? 王先生的观点有法律依据吗?
一、系争房屋产权应属于王先生个人所有
不动产的权利人以登记为准,现房屋登记在王先生一人名下,法律上首先推定王先生属于产权人。虽然王先生和刘小姐本来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一起购买,以共有为目的,但一旦双方发生纠纷且产权人一方不予认可,则法律上无法认定房屋属于双方共有,除非刘小姐有充分证据证明购房时其出资系基于双方以房屋共有为目的出资。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说法是错误的,法律上没有要求一起买房的男女必须是夫妻,只是有的贷款银行认为双方恋爱关系不如夫妻关系更稳定,会视情况要求双方办理借款合同公证,大多数银行没有特殊要求。若双方不属于家庭关系一般无法一起用公积金贷款,只能用一方的公积金贷款,另一方也不能用公积金冲还贷,待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可以再至银行办理相应的冲还贷手续。
二、刘小姐可基于其实际出资人身份向王先生主张相关财产权益
(一)王先生认为刘小姐不忠于自己,要求给付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
法律上规定的忠实义务是指,有合法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应当忠于对方。这一规定不适用于恋爱关系的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是双方真诚对待感情的一种表现,不受法律调整。
(二)刘小姐可向王先生主张返还购房出资款及相应房屋溢价。
对于刘小姐在购房时的出资可以要求王先生返还,王先生不能以所谓的赠与或不忠为由不予返还,同时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到房屋增值等客观因素,刘小姐可以向王先生主张分割房屋溢价部分即增值部分,具体数额一般法院处理时会考虑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合理确定。
恋爱期间双方为了日后生活一起购买住房、建立“爱巢”是很好的想法,但一旦恋爱不成常会发生争议。因此恋爱期间双方若是共同出资购房,我们建议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这样既公平又合情合理。当遇到一些法律问题时建议咨询律师,不要轻信他人的说法。本案中,王小姐在听了中介人员的说法后也可以花上很少的成本咨询一下律师,这样就不会使自己陷入被动局面。
此外,若双方决定一起购置重大资产,最好在办理结婚登记以后再购置。恋爱关系不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双方没有忠诚的法定义务,只有相互忠实的道德义务,但这种道德义务对于恋爱期间发生纠纷的男女双方分割财产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影响。
恋爱期间双方一起购房,应当保留好相关付款凭证。恋爱时双方感情很好,但一旦发生纠纷涉及财产分割,很多人就无法实事求是,会对另一方的出资矢口否认。法律讲究证据,以事实为依据,指的是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而非原本事实,因为原本事实是无法复原的。因此,恋爱期间的男女双方若一起购置重大资产且由于种种原因无法登记时,最好签署一份协议,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以绝后患。另外,本案中,可不可以认定刘小姐的出资是对王先生的赠与呢? 我们认为不可以,因为最初刘小姐的出资是为了双方共有该房屋,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节 一方出资利用另一方名义贷款购置的房屋,恋爱不成如何分割
曹先生与王小姐于2007年2月通过网络相识并相恋,曹先生对王小姐说目前房价涨得太快,我们将来结婚肯定要有自己的房子。王小姐表示准备房子结婚是男方的责任,自己不会出钱买房,同时自己也没有钱,只要结婚前买好即可。
曹先生在同年3月看中了上海市某区的一套二手房,价格60万。曹先生通过房产中介公司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向出售方支付了首付款20万,余款准备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但当曹先生高兴地等着房屋过户时,银行告诉他一个不幸的消息,由于曹先生以前的汽车贷款逾期次数太多,央行征信系统显示其个人信用非常差,故银行不同意向曹先生放贷。曹先生听了非常着急,毕竟合同已经签了,若违约的话需要支付总房价的20%作为违约金。这时中介人员向曹先生提了一个建议,可以用王小姐的名义买房贷款,即产权登记在王小姐名下。
曹先生于是同王小姐商议,并承诺日后的月供也是自己承担,王小姐表示同意。双方签署了一份协议:该房产系曹先生一人出资,曹先生负责每月的还款,日后因房屋产生任何法律责任由曹先生自己承担,与王小姐无关。相关变更手续和银行贷款手续很快顺利办理完毕,同年5月完成了产权过户登记。后来由于曹先生经常不按时归还银行贷款,造成银行经常电话催讨,给王小姐的生活带来诸多烦恼,加之王小姐感觉双方并不合适,于是向曹先生提出分手,曹先生说分手可以,房子要返还。王小姐却说:“房子在我名下是属于我的,再说你给我的个人资信造成这么严重的损害,应当给我补偿才是。”到底这个房屋属于谁呢?
一、系争房屋应属曹先生所有
不动产的权利人以登记为准,现房屋登记在王小姐一人名下,法律上首先推定王小姐属于产权人。不动产物权登记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种。对外来讲以登记为准,第三人在进行不动产交易时只需要看物权登记即可,不需要了解真正的产权人,这是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要求。但对内来讲,登记的产权人与真正的产权人之间不以公示的为准,也就是说若登记的产权人不是真正的产权人,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进行更正登记。
二、王小姐与曹先生之间属于一种隐名代理关系,也称“代持”
代理制度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两种。显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的代理形式。也就是说,显名代理的突出特点是代理人必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活动。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或者说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隐名代理的突出特点是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直接进行民事活动。简单地说,若购房时王小姐是以曹先生代理人的名义代为购房,则属于显名代理,但本案中王小姐对外从事购房行为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给第三人的感觉是王小姐购房,但事实上是曹先生在购房。因为通过双方签署的协议可以看出首付款是曹先生出的,贷款是曹先生还的,最后责任承担也是曹先生,他们之间的协议完全表明了双方的关系即隐名代理关系。
三、曹先生可以通过确权诉讼要求确认房屋的归属
鉴于双方是一种代理关系,现委托人曹先生可以要求受托人王小姐返还财产,并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王小姐称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自己的财产这种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于曹先生不按时归还银行贷款给王小姐所造成的资信影响,理论上讲应当承担责任,但司法实践中由于王小姐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因此很难得到经济赔偿。曹先生虽然可以通过法院诉讼确认自己是房屋的真正产权人,但在没有归还完银行贷款之前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他们之间的这种代理关系在按揭贷款的行业术语中称为“贷托”。银行属于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若是曹先生申请贷款由于其资信问题银行是不会同其进行交易的,除非曹先生一次性将贷款结清,否则由于房屋存在按揭贷款抵押无法办理产权过户。但依据《物权法》第28条之规定,物权自法院的法律文书生效时即享有,只是曹先生再次处分(如出售)房屋时需要做变更手续而已。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房价居高不下,很多城市开始执行限购令,以期房价回归到理性状态,在房产新政之下所签署的代持协议是否有效呢?
房产新政出台之后,这种“代持”行为是否有效? 假设“代持”行为有效,那么法院可否判令房屋恢复登记至出资人名下? 我们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无效只能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只有当民事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才导致行为无效,就“代持”问题而言,该种行为只是规避国家和地方政策,而人民法院无法以民事行为规避国家政策为由而认定无效。
  虽然“代持”行为并非无效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出资人一定可从代持人手中“夺回”房屋。试想若出资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代持人将房屋恢复登记至出资人名下,若法院支持出资人的诉求,则会出现法院为规避国家政策的人提供了合法“外衣”这一奇怪的社会现象;倘若法院判决不支持出资人要求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请,那么对于出资人与代持人的利益应如何保护? 相关法律责任又将如何分配与承担? 这些问题或许将成为新政之下司法机关面临的新课题。
恋爱期间双方感情很好时互不计较,互相信任,但信任是有代价的。王小姐在曹先生承诺时未加以思考,完全信任,结果使自己的资信受到了严重影响,资信问题一旦形成无法进行更改,也不得以自己不是真正的借款人为由要求央行的个人征信中心或贷款银行更改信用报告。按照国际惯例,一般的负面信息保留7年,但特别严重和明显恶意的负面信息保留10年。超过保留期限,负面信息就将在信用报告中被删除。目前央行个人征信中心正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应的规范。然而无论如何,一旦资信形成“污点”,短时间内很难消除。对于有“污点”的个人,银行在与其进行交易时会很慎重,情形严重的一般会拒绝与其进行交易。因此实践中无论出于什么目的都不要为别人做“替罪羊”。
本案中,曹先生为了防止王小姐擅自转移房屋,可以在诉讼后至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有些地方称为房管所)进行财产保全,以防止房屋办理产权过户前王小姐擅自处分房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六节 双方同居期间购置,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同居关系终止时如何分割
张先生与陈女士二人自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在张先生家举办了“结婚仪式”,但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过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且周围邻居也认为双方是“合法”的夫妻,甚至张先生的家谱也将陈女士列为“家人”。2003年,陈女士以自己的名义在深圳市某区购置了一套A房屋,且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但自2008年起,张先生经常怀疑陈女士在外有“花头”,对自己感情不专一,常为此争吵,致使双方感情失和。于是陈女士提出分手,张先生表示同意分手,但对以陈女士名义登记的A房屋提出对半分割的要求。陈女士表示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双方诉至法院。法院在庭审中查明双方确系同居关系,A房屋的首付款系从陈女士银行卡划至出售房的某房产公司,产权也登记在陈女士一人名下,同时另查明在同居期间张先生先后向陈女士还贷款卡中打款36万元。那么张先生分割房屋的主张能得到支持吗?
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这是众所周知的。但同居分手后能不能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具体如何分割呢?
一、同居关系结束时,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同居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
若同居期间双方确有共有财产,则同居关系结束后应当进行分割。本案中,张先生与陈女士自199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5条之规定,双方系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何为“一般共有”呢? 法律并无进一步的解释和规定。
就本案而言,张先生与陈女士因系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故对于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不可直接推定为共同共有,依据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既然该房屋登记在陈女士一人名下,首先应推定该房屋系陈女士个人财产。庭审中,张先生称该房屋首付款中其也有出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无法采信其主张。那么张先生向陈女士的还贷款卡中先后打入36万元,能否证明其也是房屋所有权人呢? 我们认为,张先生仅依据其帮助陈女士还贷而主张房屋共有并无法律依据。该房屋系陈女士个人支付首付款且以自己名义申请银行按揭贷款购置,也就是说该房屋的全部房款系陈女士个人支付。虽有银行按揭贷款,但也只是陈女士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张先生帮助陈女士还款的行为无法认定是购房出资行为,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张先生的还款行为系陈女士同意或认可该房屋为双方共有的情况下的还款行为,则该还款行为无法改变房屋属于陈女士个人所有的事实。因此我们认为张先生要求分割该房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二、同居期间,一方帮助另一方归还个人债务不可简单的认定为赠与
同居期间,双方互赠财物并不少见。本案中,张先生帮助陈女士归还的银行按揭贷款36万元,是否构成张先生对陈女士的赠与呢? 我们认为,由于张先生对于法律的“认知”错误,误以为自己还款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其并无将36万元赠与给陈女士的意思表示。但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陈女士应当返还张先生36万元。
三、同居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因案而异,不可“一刀切”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同居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差别,但不可否认的是现实中同居双方一般也实际在履行着类似或等同于夫妻之义务,若同居双方在同居期间财产混同或一方为了另一方事业的顺利发展而牺牲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则此时不动产物权的归属若仅以登记为标准则有失法律之公允。因此我们认为,同居期间财产的性质认定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双方义务履行情况而定,很难一概而论。以前因我国婚姻登记制度不完善,很多人未至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持有的结婚证无底根档案可查,以致造成双方婚姻登记行为无效,双方变成了同居关系,而此时仅因双方婚姻登记行为的瑕疵而否认财产共有的属性,既不符合当事人双方最初结合的意愿,也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同时行政机关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也是不公平的。
很多人因法律意识淡薄或对两性结合重内容、轻形式,追求自由,不愿承担家庭责任等种种特殊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他们也常以“老婆”和“老公”相互称谓且在外人眼中也是“合法”的夫妻,但在法律上他们属于“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除非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
所谓的“事实婚姻”是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日之前便开始以夫妻名义长期、持续、稳定地同居生活的一种婚姻状态。很多人误以为男女双方只要举办了结婚仪式且开始一起生活便是事实婚姻,这种理解完全是错误的。“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具有本质的区别,前者与登记婚姻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后者则不受《婚姻法》的保护。在此提醒那些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也不符合“事实婚姻”构成要件的同居生活的男女们,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尽快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十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一节 双方出资购置,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恋爱不成如何分割
高铁山和王晓红原来是大学同学,经过近8年的热恋,双方决定于2009年10月结婚。但考虑到双方在上海均无住房,双方父母也不在身边,为了有个稳定的住所,双方决定购置一套房屋。二人通过房产中介,以92万元购买了上海某区一套二手房,产权登记在两个人的名下,购房时高铁山出资30万元,王晓红出资15万元,剩余的47万元是以高铁山的名义向银行申请的商业贷款。贷款发放后,由高铁山一人按月还贷。但在购置好房屋后,双方为了房屋装修问题发生争执,而且吵架频率剧增,双方的关系急转直下,最终决定分手。分手容易,但对于房屋如何分割双方意见分歧很大,高铁山认为应当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而王晓红则认为应当均等分割,双方僵持不下,最后王晓红诉至法院,要求均等分割房屋。王晓红要求均等分割的请求能得到支持吗?
一、高铁山与王晓红对于系争房屋系按份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与共同共有相对应的一项制度,指数人按应有份额(部分)对共有物享有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某种共有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也就是说二者的区别是多个权利主体之间到底是按照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还是没有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中高铁山与王晓红对于房屋是何种共有形式呢? 我们认为若双方在房屋产权登记时或购买时无特别约定,则双方对系争房屋系按份共有,因为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03条之规定,若共有人对于共有的财产无约定或约定不明,除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恋人关系是否属于“家庭关系等”的范畴? 在立法时很多人建议将“家庭关系等”中的“等”字删除,不宜将共同共有的范围扩大,但未被采纳,我们认为,从立法本意来看,“等”的范畴指的是和“家庭关系”类似或相近的亲属关系,而不应包括“恋人关系”,恋人关系实际上属于比较松散的关系而且很脆弱,特别是在当今社会,很多年轻人对于感情问题喜欢追求刺激快乐,而未认真考虑自己需要承担的相应社会责任和家庭责任。据此,我们认为,既然双方不属于家庭关系也不属于近似的范畴,那么双方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该房屋当然系按份共有形式。
二、系争房屋的分割原则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99条之规定,对于按份共有形式的财产,除非共有人有特别约定,否则按份共有人随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本案中高铁山与王晓红恋爱关系终止时,王晓红有权要求分割共有房屋。那么双方的出资比例应如何确定呢?
一种观点认为,高铁山自筹资金30万元以及其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的47万元,应当认定为其个人出资,王晓红出资15万元也应认定为其个人出资,鉴于双方对于各自的份额未有约定,故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04条之规定,双方的产权份额应当按各自的出资比例确定,高铁山享有83.7%的产权份额,王晓红享有16.3%的产权份额。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房屋分割时该债务应由高铁山一人承担。
另一种观点认为,房屋贷款应视为二人的共同出资,故高铁山享有房屋58.15%的产权份额,王晓红享有41.85%的产权份额,对于恋爱期间确系一方归还的贷款部分,则分割时应予以扣除。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房屋分割时债务应按照双方共同债务处理。
恋爱期间双方一起购房且有银行按揭贷款时,双方的出资如何认定? 贷款到底是认定为主贷人一方的出资还是双方的出资?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实践中,双方一起购置房屋时,若主贷人一方的收入水平未达到银行的贷款要求,此时另一方会向银行提供收入证明,并向银行签署书面的还款承诺函(或虽未提供收入证明,但向银行签署了书面的还贷承诺函),这种情况下,双方都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该银行贷款应视为双方购房的共同出资。若申请贷款时仅有主贷人一方提供收入证明,另一方并未签署还款承诺函且贷款发放后其也未实际承担还款义务,则此时宜将该贷款视为主贷人一人的出资。
三、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考虑到高铁山的出资情况,由高铁山向王晓红支付房屋折价款的分割方式尚属合理,据此,法院判决高铁山按照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值支付王晓红16.3%的房屋折价款,剩余贷款由高铁山承担。
四、补充说明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常有双方父母一起出资为恋爱双方购置房屋的情形,如遇有这样的案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之规定,在男女双方结婚之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因此房屋的分割原则,一般也是按照各自父母为自己子女的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份额,但双方另有特别约定或双方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若双方约定各占50%产权份额或双方父母通过明示的赠与协议表示赠与双方时,则房屋分割以均等分割为原则。若双方父母虽明确表示赠与双方但以双方结婚为赠与的生效条件时,一旦双方无法结为夫妻,则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行为也不发生效力,故分割时各自父母的出资仍应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按照各自父母为自己子女的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份额。
双方恋爱期间,为了将来有个“爱巢”一起出资购置房屋,这种现象在社会上很常见。理想是美好的,但有时现实是残酷的,并非所有的恋人最终都走进了婚姻的殿堂,一旦“爱”变成了“恨”,感情终结,很少有人再顾及曾经的感情,正如古人云“人为财死,鸟为食亡”。因此我们建议,一旦双方决定购房,最好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约定各自所占的份额,以免日后产生纠纷,对簿公堂。当然,若双方决定结婚后房屋为共同共有,也可签署附条件的协议,所附条件可参考如下格式:若本协议男女双方日后登记结婚,则该房屋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房屋享有均等的权利。另外,本案中,高铁山与王晓红系恋人关系而非夫妻关系,因此高铁山变更房屋产权时需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缴纳税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节 一方出资购置,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恋爱不成如何分割
李明明和张兰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为筹备结婚,于2008年2月在上海某区看中了一套总价为60万元的二手房。购置房屋的所有款项包括税费等均由李明明个人支付,张兰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但李明明为了表达对张兰的爱意,将张兰也列为房屋的购买人写在了合同上。支付完全部房款后,同年4月,房屋产权登记在了两人名下。房屋交付后,李明明出资进行装修,张兰则在工作之余抽出时间负责监督装修队的工作。就在张兰高高兴兴地装修房屋准备结婚的过程中,李明明在单位组织的一次酒会上认识了一名女孩———王月月,或许是因为名字的相近让双方倍感亲切,两人开始频繁交往。交往中李明明感觉和王月月在一起很放松,有一种说不出的快乐与幸福感,而此时的张兰却因为装修的事,心力交悴,难免有些怨言,于是双方频繁发生争吵。最后李明明明确表示自己另有心上人了,希望张兰退出。张兰闻听此言顿时火冒三丈,要求李明明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且要求房屋均等分割。李明明认为,双方没有结婚,我喜欢其他女孩子也没错,何谈精神损害赔偿? 同时房子是自己买的,既然结婚不成,张兰当然不应该要求分割房屋。双方僵持不下,最后张兰于2009年2月起诉至上海某区法院,要求均等分割房屋,由李明明支付自己房屋市场价值(暂估75万元)的一半。那么张兰的请求能得到支持吗?
一、李明明与张兰双方若对系争房屋的共有形式未进行约定的话,应当属于按份共有
具体理由在前文案例中已有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以下内容是建立在双方对于系争房屋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未有约定的情况下进行的分析。
二、房屋的分割原则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99条之规定,对于按份共有形式的财产,除非共有人有特别约定,否则按份共有人随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本案中李明明与张兰恋爱关系终止时,张兰有权要求分割共有房屋。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04条之规定,若系按份共有,除非共有人之间关于各自的份额有约定,否则共有人对于共有房屋的份额按出资比例确定,那么依据该规定,张兰没有出资是不是就不能享有房屋的产权份额呢? 答案是否定的。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既然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则双方为法定公示之房屋产权人无疑。我们认为,恋爱关系虽不属于家庭关系,但毕竟是一种亲密关系,恋爱期间互赠财物或赠与大额财产表达爱意也属正常现象。因此,若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仅因一方未出资就否认其享有物权,实为不公。但若均等分割,对于全部出资或多出资一方也不公平。当双方均有出资且出资比例不是很悬殊的情况下,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较为公平。
但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的传统习惯是男方购房,女方置办嫁妆这一习俗,上海高院于日颁布了《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地方性司法指导文件,依据该《意见》第5条之规定:“恋爱期间共同购房,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析产分割的处理: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分析,房屋已经确定为恋爱双方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30%的份额为宜。”我们认为上海高院的这一规定较为合理,既考虑了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又兼顾了公平原则,该规定也符合《民通意见》第90条之规定。
实际上,本案的最终结果也符合上述文件精神,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了调解协议,李明明一次性向张兰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3万元。
三、补充说明
笔者在前文提到过:在男女双方结婚之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如果本案中购房款全部是李明明父母出资的,张兰未出资,那么是否可以得出张兰不可要求分割房屋的结论呢?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此时虽然张兰未出资,但毕竟其是产权人,且已公示登记,当然可以要求分割房屋。对于李明明父母而言,其之所以为双方购房出资,且将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也是以双方结婚为条件的,一旦双方恋爱不成,从公平角度出发,张兰主张均等分割房屋不应获得法律支持,除非李明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否则分割的原则应当与李明明一人出资的分割原则一致。
  因此房屋的分割原则,一般也是按照各自父母为自己子女的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份额,但双方另有特别约定或双方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若双方约定各占50%产权份额或双方父母通过明示的赠与协议表示赠与双方时,则房屋分割以均等分割为原则。若双方父母虽明确表示赠与双方但以双方结婚为赠与的生效条件时,一旦双方无法结为夫妻,则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行为也不发生效力,故分割时各自父母的出资仍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按照各自父母为自己子女的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份额。
恋爱期间,男方为了结婚而独自出资购置房屋,这种现象在社会上很常见,同时也符合我国的传统习惯。有时男方为了表达对女方的爱意或出于对女方的信任或出于女方要求加名字等压力,把房屋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面对当今的高房价,很多人都是为了一套房子掏出全部积蓄,甚至是父母一辈子的积蓄,若恋爱不成,房屋分割成了最大的争议焦点。女方觉得损失了青春,只拿钱不分房对自己不公平;男方觉得既然婚结不成了,女方就无权要求分割房屋。听起来好像都有道理,如果去谈论这个问题的对错,就像讨论“世上是先有蛋还是先有鸡”一样无意义。法律讲究的是“公平”,法律要寻找一个平衡点,以此来解决这类社会问题,所以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例时尽量采取“调解”方式结案,息事宁人,做到“案结事了”,构建和谐社会。我们建议,购房时男方如果无法确定是否能与对方喜结良缘时,不要头脑发热把对方登记为产权人,以免使自己的财产受到损失。当然,也可以签署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协议明确约定:鉴于女方未出资,若双方最终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则女方同意该房屋属于男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双方共同财产,女方放弃任何权利主张。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九十条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三节 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产权变更为双方所有,恋爱不成如何分割
王天华与李兰兰系同事关系,李兰兰是从广东某市到上海来工作的女孩,王天华是上海本地人,双方自2008年开始确立恋爱关系,感情也很好。王天华的父母考虑到李兰兰一个人在上海无亲无靠,于是经常邀请李兰兰来家中做客,对李兰兰像亲女儿一样看待。有一次,李兰兰看到报纸上有一个外来妹嫁到上海,结果离婚时什么也没有得到的案例,于是和王天华开玩笑地说:“如果你日后对我不好抛弃我的话,也会是这样的下场吗?”王天华一听就急了:“我肯定不会的,要是你不信的话,我们结婚前先把我的房子加上你的名字。”李兰兰一开始以为王天华是开玩笑的,出乎意料的是三天后的一个周六上午,王天华带着李兰兰去房地产交易中心,真的把房子产权人名字改成了他们二人(登记为共同共有,未确定各自的比例),李兰兰为此非常感动,觉得王天华是自己真正的感情归宿,在日益高涨的房价面前竟然能如此慷慨,是真正的好男人。李兰兰把这个喜讯告诉了自己的父母,父母也为女儿找到这样一个好男人感到高兴,于是开始筹划结婚的事情。
这一筹划不要紧,矛盾出来了,双方父母为婚礼何时举行发生争执,僵持不下,同时对于家具家电的质量要求也不统一。王天华父母希望李兰兰父母买家电时买最好的名牌,而李兰兰父母说按照他们当地的风俗,如果买的太好会让别人以为是女儿高攀男方,自己家没面子。一来二去,双方矛盾激化,最后王天华与李兰兰各自站在自己父母一边,都觉得自己父母说得有道理,最后,双方决定分手。王天华说:“分手可以,你陪我到房产交易中心把名字去掉。”李兰兰说:“房子有我的名字就应有我的产权份额,去掉名字可以,你需要给我房屋一半的折价款。”双方争执不下,于是王天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是其个人财产。那么王天华的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一、王天华与李兰兰对于系争房屋系共同共有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按照《物权法》第103条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法定。即若共有人对于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既然双方在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为共同共有,则视为双方对于共有房屋约定了共有形式,该约定也符合《物权法》之规定,故约定有效,且对双方具有推定的确定力。因此王天华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于法无据,最后法院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二、房屋的分割原则
既然该房屋系王天华与李兰兰共同共有的财产,那么李兰兰是否可以要求均等分割房屋呢? 答案是否定的,依据我国《物权法》第99条之规定,对于共同共有的房屋,除非共有人有特别约定,否则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王天华与李兰兰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房屋,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共有财产分割时,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无协议的或分割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在分割房屋时一般会考虑共有人对共有房屋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因此考虑到本案中李兰兰对于该房屋无出资这一事实,一般其无权要求均等分割房屋。笔者认为,分割共有房屋时应从公平原则出发,一般需要考虑双方恋爱时间长短、双方是否已开始同居生活、女方有无怀孕或生育等一些客观因素,以此来决定房屋分割时各自的具体产权份额。
恋爱期间的男女恋人经常头脑一热做出一些常人无法理解的行为,一旦双方恋爱不成走向分手时,又会后悔莫及,甚至为了争夺财产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样的案例不胜枚举。人们在恋爱中很容易被感情冲昏头脑,一般听不进亲戚朋友的忠告,一意孤行,在恋爱失败时又会后悔当初未听他人的劝告,但毕竟为时已晚。在此我们提醒热恋中的青年,千万不要被爱情冲昏了头脑,如果你的恋人因为你未在自己婚前所有的产权房上加上他(她)的名字而提出分手,对此,你不应感到悲伤。若你们的感情是建立在牺牲你自己个人大额财产的基础上,而不是以双方真挚的情感为基础,这样的感情是否还值得珍惜呢? 这是需要每一位恋爱中的青年慎重考虑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九十条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节 同居期间购置的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同居关系终止时如何分割
王军民与李喜霞原籍在河北某地,双方在家乡按照当地风俗于1998年2月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了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持续到2009年3月,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李喜霞生下一女取名王萌萌,后双方于2002年来到上海做生意。刚到上海时双方感情尚可,但王军民在面临诱惑时的抵御能力不佳,在一次打牌时搭讪了一女孩,随后双方进入疯狂的热恋,于是王军民提出要与李喜霞“离婚”。王军民经咨询律师才得知自己与李喜霞只是同居关系而非夫妻,于是向李喜霞提出分手。李喜霞感觉王军民背叛了自己,分手也无所谓,毕竟自己有劳动能力,可以带孩子,但对财产分割问题提出了异议。双方曾在2006年购置了一套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价值为60万元,其中20万元的房款系双方向朋友借款,目前已还清,剩余40万元房款基本是从王军民账户划出,于是王军民认为自己应该享有房屋六分之五的产权,李喜霞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而李喜霞认为,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且是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应当均等分割。双方僵持不下,最后,王军民于2009年8月起诉至上海某区法院,称已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分割系争房屋。那么该房屋应当如何分割呢?
一、王军民与李喜霞对于该房屋系一般共有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王军民与李喜霞自1998年2月同居生活直至2009年3月,期间购买系争房屋,并自愿登记在双方名下,应为王军民与李喜霞之共有财产,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王军民与李喜霞对系争房屋应系一般共有关系。
二、房屋分割原则
现由于王军民与李喜霞同居关系已解除,失去共有的基础,王军民请求分割共有房屋的主张应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分割房屋的重大理由之情形。系争房屋购置时,购房款除双方向朋友借款的20万元外基本是从王军民账户划出的,那么是否可以认定该笔款项是王军民的个人财产呢? 答案是否定的。本案系争房屋现登记在双方名下,并未有按份共有及各自份额大小的约定,因此,王军民对其主张的其享有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应承担举证责任。此外,鉴于本案双方同居时间很长,且系争房屋也是同居期间购置,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若王军民无法证明购房款均系其以个人同居前的款项或由其个人的其他钱款支付,则其主张享有房屋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便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在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共有房产时,应考虑财产取得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同居十多年的事实,同时也不能脱离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状态。因此在王军民无证据证明购房款40万元系其个人财产时,其主张按照出资比例分割房屋的请求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毕竟同居期间双方财产一般处于混同状态,很难分辨,不可仅依据款项是从一方账户划出便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否则对于同居之另一方是不公平的。
三、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判决双方对于房屋各享有50%产权份额,判决后王军民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了一审原判。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发展不平衡,很多人缺乏法律意识,直至今天很多地区仍有大量的男女同居在一起,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他们在当地人眼中是“夫妻”身份,但在法律上未必是夫妻关系,因为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之规定,若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时间在日之前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则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否则属于同居关系。很多人误以为只要是居住在一起就是“事实婚姻”,本案中王军民与李喜霞的同居时间在日之后,故属于同居关系,在财产分割上不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未婚同居行为有悖法律之规定,同时同居关系本身很脆弱,无需通过法律程序便可自行解除,因此一旦一方变心,对另一方极为不利,若有子女,则这种松散的同居关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也极为不利,在此,我们建议那些未婚同居的男女,积极贯彻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及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给自己和对方一份法律“保险”,给孩子一个法律意义上的完整家庭。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第十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第五节 双方一起出资购置房屋,但产权登记比例与实际出资比例不符,恋爱不成如何分割
王豪杰与孙名媛系硕士研究生时期的同学,双方从研究生一年级起就确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双方毕业后一起进入了上海一家事业单位,考虑到将来结婚需要有个自己的“爱巢”,同时双方工作和收入很稳定,也具备了购房的经济条件,于是在2006年11月购买了上海某区的一套二手房屋,总价款55万,其中王豪杰出资13万,孙名媛出资7万元,剩余房款35万元,以王豪杰的名义向某银行借款支付,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房屋简单装修后,双方共同入住。
不久双方发生矛盾,2007年5月孙名媛搬出房屋。王豪杰为了挽回双方的感情,多次向孙名媛表示希望和好,希望其回心转意,最后,孙名媛同意和好,但要求王豪杰将房屋的另48%的产权份额转让给自己。无奈之下,王豪杰答应了孙名媛的要求,双方通过房屋买卖形式将产权进行了变更登记,最后,房屋产权证显示王豪杰享有房屋2%的产权份额,孙名媛享有98%的产权份额。不久,因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孙名媛搬出房屋,恋爱关系就此彻底破裂。王豪杰为了彻底结束双方的关系,于2008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自己所有,诉讼中,孙名媛称自己享有房屋98%的产权份额,反诉要求确认房屋归自己所有,双方各持己见,那么该房屋应当如何分割呢?
一、王豪杰与孙名媛对于系争房屋系按份共有形式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03条之规定,若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有约定的依约定,那么就本案而言,是不是孙名媛对该房屋享有98%的产权份额呢?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双方在房屋登记时进行了约定且已登记在房屋登记簿上,则双方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应以登记为准。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只是一种推定效力,在产权人内部之间还需要考虑各自的出资及其他客观情况。就本案而言,虽然房屋登记簿记载孙名媛享有房屋98%的产权份额,而王豪杰仅享有2%的产权份额,但该记载并未体现双方的出资情况,也未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最初登记在二人名下,双方既未约定为共同共有,也未约定为按份共有,故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03条之规定,若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鉴于本案双方无家庭关系,故双方系按份共有形式。之后虽然双方通过房屋买卖形式将王豪杰的48%的产权份额变更至孙名媛名下,但双方并无买卖之合意,买卖合同本质是指一方交付标的物,另一方支付价款,而本案中双方并无支付价款的合意,只是为关系和好及日后结婚做准备而已,故不能将房屋登记簿的记载视为双方关于房屋共有份额的一种约定,否则也有失公允,故双方各自的产权份额应当根据最初购置房屋时各自的出资比例来确定,而不能简单地以房产产权登记为准。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二、房屋的分割原则
鉴于双方为结婚而购置房屋,且目前双方恋爱关系已终止,故符合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可以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形。依据《物权法》第94条之规定,按份共有的产权人对于共有的房屋按照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享有权利,因此共有房屋分割时也应当按照各自的产权份额进行分割,鉴于本案中双方各自产权份额的确定应当以最初的购房出资比例为准而非产权登记为准,故我们认为孙名媛享有的产权份额为12.7%,而王豪杰享有的产权份额为87.3%。
三、房屋归属问题
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法院在处理该争议时,首先由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法院一般根据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决定,同时也需要考虑目前房屋的居住情况,若房屋存在按揭贷款还要考虑主贷人情况及对银行权益的保护。就本案而言,鉴于王豪杰在购置系争房屋时出资较多,且是银行贷款的主贷人,并且王豪杰也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因此若双方无法协商房屋所有权之归属,则从公平以及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法院一般会将系争房屋判归王豪杰所有。
本案审理中,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王豪杰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是其对于系争房屋贡献较大,而孙名媛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是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其享有98%的产权份额。双方僵持不下致调解不成。同时法院还查明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诉讼期间,贷款均系王豪杰一人偿还,双方诉讼中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价值为126万元。
四、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争房屋属王豪杰与孙名媛为结婚而共同购置。虽系争房屋权证登记的王豪杰的产权份额为2%,孙名媛的份额为98%,但上述登记份额并未体现双方实际的出资状况。现王豪杰与孙名媛恋爱关系终止,保持房屋共有状态显然不切实际,因此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有房屋,根据公平原则并本着双方对房屋的出资额及其他客观情况,对系争房屋进行合理分割。双方现均主张系争房屋归己所有,法院考虑到该房屋有银行按揭贷款抵押,借款人又是王豪杰,且其现也居住此房屋,故将房屋所有权判归王豪杰所有,由王豪杰给付孙名媛房屋折价款为妥。最后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王豪杰所有,王豪杰给付孙名媛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6万元整。
  律师提醒
一般而言,恋爱中的双方如果出现激烈的矛盾,必然有一方要做妥协,否则双方的恋爱关系会宣告“破产”。此时一方为了哄另一方开心,往往做出很多常人难以理解的行为,如本案中的王豪杰。但是,任何一个理智的人都应当清楚地认识到,恋爱关系的维系以及日后步入婚姻殿堂需要的是真挚的爱情,而不能以财产为对价来换取爱情。经济是爱情的基础,但并非爱情的全部。本案中虽然王豪杰在财产方面并未有太大的损失,但类似案件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争议的,风险很大,因此,建议热恋中的人们在恋爱期间不要以财产来换取爱情,这样的行为很危险,同时这样的爱情也非纯洁真挚,是否值得珍惜和挽留需要深思!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九十条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节 双方与一方父母出资购置的房屋,恋爱不成如何分割
张月香与王冲明系同事关系,自2005年6月起共事同一家公司,双方交往比较多,也谈得来。张月香非常欣赏王冲明的才华,王冲明非常喜欢张月香的善解人意,双方日久生情,于2006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考虑到日后结婚需要有个稳定的住所,于是王冲明提议一起买房以备结婚之用。可是双方是“月光族”,几乎无积蓄,张月香提议由王冲明的父母出首付,然后两人共同还贷。当两人把这个提议告诉王冲明的父母时,老人说出首付可以,但需要把老人的名字也写在产权证上。两人一想反正早晚是一家人,无所谓的,于是四个人开始寻找房源。2006年8月,双方看中了上海某区的一套期房,房屋总价为人民币80万元,王冲明父母支付首付款35万元,由于张月香的收入比王冲明高,于是余款45万元以张月香作为主贷人向银行申请了组合贷款(公积金贷款加商业贷款),其中公积金贷款20万元,商业贷款25万元。日,四人取得了房屋的产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共有状况为“共同共有”。后由于张月香和王冲明在房屋装修问题上发生分歧,经常争吵,无奈之下,双方决定终止恋爱关系。分手简单,但房屋分割就麻烦了,张月香认为应按照出资比例分割房屋,其享有56.25%的产权份额,而王冲明认为,张月香只是还了几年贷款,故只同意归还这几年的房贷,不同意分割房屋增值部分。双方争执不下,于是张月香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共有房屋,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房屋总价为150万元,剩余贷款余额39.8万元,该房屋到底该如何分割呢?
一、系争房屋的共有形式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03条之规定,若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有约定的依约定,若无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也就是说,针对共有财产的共有形式,我国立法采用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无特别约定时适用法定原则。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既然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则四人对于系争房屋自然是共同共有形式,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其他的特别约定。
二、本案系争房屋分割之原则
鉴于张月香与王冲明的恋爱关系已终止,四人对于系争房屋之共有的基础已丧失,故张月香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分割的情形。共同共有的财产分割的原则为均等分割,但要适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就本案而言,鉴于房屋登记的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故张月香要求按照出资比例分割房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况且张月香的出资系向银行借款(还贷),并未真正意义上拿出与贷款金额等值的“黄金白银”,仅凭一段时间的还款而要求按照出资比例分割,实难得到法律支持,但也不能因其未出资首付款而否认其产权人资格,毕竟其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之一。
三、本案系争房屋归属问题
一般而言,在房屋分割中除极个别案件进入拍卖程序或自行出售外,必然是一方拿钱,一方得房。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法院在处理该争议时,首先由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法院一般根据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决定,通常是将房屋判归有支付能力的一方或出资较多的一方,但若涉及银行按揭贷款,法院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一般将房屋判归主贷人即借款人一方,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或贷款人即银行同意将房屋判归非借款人一方。
本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张月香要求取得所有权的依据是其是房屋贷款的主贷人,且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的话其占有的份额高于王冲明一家;而王冲明一家三口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理由是,其一家三口居住在房屋内,且首付款也是其全部出资的,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于张月香。庭审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贷款人即银行表示,王冲明一家均不符合银行对借款人资质的要求,故不同意变更主贷人。最后,法院综合三方的意见,考虑到共有人对房屋的贡献大小及债权人利益,将房屋判归张月香所有,张月香支付王冲明一家三口房屋折价款89万元。判决后,双方均上诉表示不服,最后二审法院驳回了双方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儿女是父母的心头肉,父母为了子女将来的幸福生活,一般会把“家底”全部拿出来为子女购置婚房。但由于目前社会信任危机日益严重,很多老人担心自己的“血汗钱”被子女的配偶或恋人“吞掉”,于是购房时要求将自己的名字也加在产权证上,该举在情理之中,无可厚非。但是,现实中很多人误以为自己家出的首付,如果发生争执,也必然是房子归自己,其实这是错误的理解。法律没有规定谁出首付,谁得房屋,法院在判决房屋归属时需要全面考虑,平衡各方利益,从而达到公平公正的目的。因此,笔者建议若父母出首付款购房,最好以自己的子女作为主贷人进行贷款,若子女的收入达不到银行之要求(一般要求借款人月收入不得低于月还款额的两倍),可由父母再补充收入证明或其他资产证明,以达到银行之要求,或采取降低贷款额之方式,尽量避免以子女恋人的名义申请贷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九十条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离婚篇 感情不合离婚时,婚内取得的房屋如何分割
第一节 婚内购置房屋,产权人为夫妻双方及子女,离婚时如何分割
大国和小兰于2005年7月相识相恋。恋爱中小兰觉得大国很有男子汉气概,和大国在一起倍感安全,虽然大国有点大男子主义,但自己的性格本就是小鸟依人的,正好相配,所以对大国十分中意。两人甜蜜恋爱两年后于2007年登记结婚。新婚初期夫妻恩爱,一年后两人就有了一个爱的结晶,儿子取名华华。有了儿子以后,大国和小兰为了让孩子能尽早接受良好的教育,就在一个较好的学校附近购买了一处房屋,价格60万元,产权登记在大国、小兰和儿子华华三人名下。
小兰本以为一家三口日子会一直甜蜜,但没想到大国的大男子主义越来越严重。双方从最初的闹闹情绪变成了大吵大闹,最让小兰不能忍受的是大国情绪激动的时候会动手打人。虽然事后大国能认识到错误,但脾气上来还是无法控制。小兰在数次被大国打伤后,终于下定决心到法院起诉离婚。法庭上,小兰表示自己要抚养未满周岁的儿子,因无其他住处故要求获得登记在一家三口名下的房屋产权。大国同意小兰离婚的请求,但也要求得到儿子的抚养权,同时大国还认为自己收入比小兰高很多,对家庭的贡献较大,因此要求获得房屋产权。双方争执不下。同时,大国认为儿子华华并未出资,因此不享有房屋产权,分割时不应当考虑其份额,那么到底谁能获得房屋产权呢? 孩子的份额又该如何处理呢?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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