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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世纪老板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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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世纪老板科技有限公司位于珠三角佛山顺德,是家用电器的集中生产基地,公司成立于2009年,注册资本100万,是一家专业专注厨房大家电的研发生产销售公司,公司拥有专业的研发团队生产及销售队伍100余人,公司专注研发新能源新产品,出油烟机燃气灶等家用必须品,公司自主研发的光波热水器,是一款经济适用安全高能效的优质产品,得到广大消费者一致好评。集成灶 洗碗机等产品更是深得消费者青睐。公司理念是科技改变生活,让家更温馨,目前年销售额3000万,未来3--5年内发展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佛山世纪老板科技有限公司的诚信、实力和产品质量获得业界的认可。欢迎各界朋友莅临参观、指导和业务洽谈。
公司名称:
佛山世纪老板科技有限公司
公司类型:
所 在 地:
广东/佛山/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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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
研发、销售:家用电器;除以上项目外的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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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世纪老板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佛山市高曼科技有限公司、张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永安南路23号富华大厦三层之一3-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K。法定代表人:张翔。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翔,男,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伙文,男,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超文,男,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展程,男,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书青,广东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森,广东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长虹岭工业园长岗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9。法定代表人:曹国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婷,实习律师。上诉人(以下简称高曼公司)、张翔、何伙文、曾超文、蔡展程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雅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0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雅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高曼公司于日签订的《主动式安防及智能家居产品配件采购协议》和《主动式安防系统及家庭智能系统开发合作协议》;2.被告高曼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828000元及利息(自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日的利息为元);3.被告高曼公司赔偿原告已经预付的开模费用136800元及利息22774.37元;4.被告高曼公司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5.被告何伙文、曾超文、张翔、蔡展程对被告高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于一审第三次庭审时撤销了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原告雅洁公司与被告高曼公司签订《主动式安防系统及家庭智能系统开发合作协议》,约定:本次合作范围包括:以雅洁锁具系列产品为基础的主动式安防系统的技术和产品开发、本次合作研发成果的生产配合及技术支持、本次合作研发成果的市场推广营销及技术服务;研发拟达成技术特征:1、多端供电,提高系统存活率;2、系列产品执行一致安防等级标准,系统功能随嵌入式模组扩展,安全性及商业性统一;3、可嵌入高曼智能系统,赋予更多个性化条件,增加主动性;4、系统体内执行与对外反应同一架构,主动安防电子系统与机械开闭物理分离,没有逻辑死点,只能物理暴力攻破;5、不涉及锁体原有电子滚码结构,适应性广泛;6、可分为独立式、局域网式及外网式三种模式,可在独立式基础上进行扩展局域网式、外网式;7、电子部分采用模块化的模式,便于产品维护及后续开发新品;8、外观依据市场接受方向进行设计,由雅洁公司进行整机外观、结构设计,高曼公司负责电子部分模块化设计、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开发,以及最终产品应用测试;9、产品实现功能,在充分确定市场需求情况下,双方协商确定。产品开发进程与上市时间:款式为2款,同一外观,分指纹版、感应版,独立式产品上市时间定为2014年2月,局域网式、外网式产品上市时间定为2014年3月,合作双方应配置适当、足够的资源以按时按质完成合作项目。权利义务:高曼公司以技术提供、技术支持及技术服务(售前、售中、售后),雅洁公司以模具制作和销售渠道资源作为合作条件,费用各自承担;高曼公司负责电子配件提供,雅洁公司同意高曼公司在直接采购价上增加10%作为研发费用成本摊分,摊分数量为20000套,双方确认零件清单,达到20000套后零件单价下降10%;雅洁公司负责机械部分开发、生产及组装,高曼公司同意雅洁公司在直接生产成本上增加10%作为机械研发及模具制作等费用成本摊分,摊分数量为20000套,双方确认零件清单,达到20000套后零件单价下降10%;……双方应以诚信为本,互相交流和切磋业务动作状况,以便互相促进。违约条款: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违约金100万元;合同有效期5年,自日至日止,合同到期后如双方均未书面提出终止后解除该协议,则视为本协议自动延期1年。同日,原告与高曼公司签订《主动式安防及智能家居产品配件采购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自日至日,为期五年;双方协议确定产品正式投产后年提货量,根据年提货量分不同单价,确定为:2000套/年为1380元/套,4000套/年为1220元/套,8000套/年为1180元/套;雅洁公司每批订单拟定为2000套以上,经双方确认无误时应预付货款的30%,货物到达雅洁公司处并验收合格后,余下70%货款在到货后30天内付清。日,原告雅洁公司的员工曹汉添通过其名下账户将2000套主动安防配件货款的30%即828000元预付到被告股东曾超文名下账户62×××38;日,曾超文将该828000元转账给案外人张伟民。被告高曼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反映以下情况:一、日,被告高曼公司与案外人(以下简称昕谷公司)签订《主动式安防系统及家庭智能系统开发合作协议》,昕谷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与被告高曼公司在其与原告雅洁公司签订的《主动式安防系统及家庭智能系统开发合作协议》中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基本一致。二、同日,被告高曼公司与昕谷公司签订《主动式安防及智能家居产品配件采购协议》,合同条款与被告高曼公司、原告雅洁公司之间签订的《主动式安防及智能家居产品配件采购协议》基本一致。三、日,昕谷公司(项目负责人张翔)与案外人(以下简称京航智汇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合同书》,约定昕谷公司委托京航智汇公司开发智能门锁硬件及软件系统(具体要求详见《智能门锁硬件及软件系统开发任务书》),京航智汇公司于日前提交产品样机,昕谷公司应于产品样机合格后6个月内提取全部2000套成品。之后,昕谷公司与京航智汇公司再次签订《委托开发合同书》(缺落款日期),约定昕谷公司委托京航智汇公司开发智能门锁硬件及软件系统(具体要求详见《摄像头接口软件及智能家居软件改进开发任务书》),京航智汇公司于日前完成智能家居软件改进部分的开发,于日前完成摄像头接口部分软件的开发。四、日,昕谷公司与京航智汇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协议》,约定昕谷公司向京航智汇公司购买2000台智能门锁模块,合同总金额140万元,京航智汇公司在日前交付200台,剩余部分在接到昕谷公司提货通知单及提货款后两周内交付,等等。日,昕谷公司与京航智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京航智汇公司于日完成主动安防智能锁手机APP、主动安防安装配置软件、主动安防检测软件、主动安防服务器软件并交付昕谷公司使用。五、日,昕谷公司(联系人张翔)与案外人(以下简称格瓦拉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及生产合同》,约定昕谷公司委托格瓦拉公司开发无线系统项目,并向格瓦拉公司采购窗帘模块、LED墙开关、220V墙开关、双串口模块、采集模块;开发期限从日起,项目开发及生产周期共计60天。日,昕谷公司(联系人张翔)与(以下简称桑吉视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及生产合同》,约定昕谷公司委托桑吉视公司开发无线系统项目,并向桑吉视公司采购窗帘模块、外部采集、机械开关背板、LED墙开关、220V墙开关、双串口模块、内部采集模块、告警模块、220V单开关模块。被告高曼公司另提供了昕谷公司向各案外人支付款项的凭据以及昕谷公司收取张伟民借款的《研发费用借款确认书》。研发过程中,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沟通研发事项,根据电子邮件内容反映以下部分事实:日(即原、被告签订合同前),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翔即与原告员工易小明就“主动安防项目”开始沟通;日,原、被告进行了主动安防装配会议;日,原告员工崖少云向被告张翔发送了修改清单;日,被告张翔向原告员工崖少云发送主动安防测试结果解决方案;日,被告张翔向原告员工曹泽荣发送“主动安防智能锁(七阶);日,原告员工易小明向被告张翔发送邮件“关于主动安防的试产”;日,被告张翔向原告员工崖少云发送“主动安防内网版配置说明&主动安防外网版……”;日,被告张翔向原告的员工曹泽荣发送“主动安防检测报告”;日,被告张翔向周长浩、任雪峰发送“主动安防评审会议结果及问题”;日,被告张翔向原告员工易小明发送“11月3日升级并发往雅洁的8块主板ID及密码”;日,被告张翔向原告员工崖少云发送“主动安防APP0506更新”;日,被告张翔向原告员工崖少云发送“主动安防会议文件”;日,被告张翔向原告员工崖少云发送“主动安防第一代规格要求”;日,被告张翔向原告员工崖少云发送最后一封电子邮件“主动安防第一代软件技术规格”。之后双方曾继续电话沟通,但原告述称自2015年9月开始无法联系被告,被告高曼公司述称日后,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原、被告之间一直有沟通。被告高曼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原、被告进行合作的信任基础是基于高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翔及其家族对于行业的优势,而相关合作开发产品所需的技术团队主要集中在北京,高曼公司、昕谷公司的技术团队均是由张翔管理,研发过程中所涉及的案外公司均是为了履行并实现原、被告签订的开发协议和配件采购协议;从原、被告签订相关协议后,被告一直在整合相关的技术资源和产品资源,一直由技术核心人员张翔与原告进行互通、联络。另查,被告高曼公司于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投资者为张翔、曾超文、蔡展程、何伙文,张翔任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于日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永安南路23号富华大厦三层之一3-305室。日,被告高曼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其住所地于日被案外人注册为住所地。诉讼过程中,被告高曼公司提供了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纳税申报表等打印件(无加盖任何公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被告高曼公司的股东应否承担本案法律责任。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邮件记录,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翔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已开始与原告员工进行沟通,即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对被告张翔有一定的了解和交流,可推定原告对“高曼公司”的情况有所了解。而原告与被告高曼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张翔与原告雅洁公司的员工长期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对研发工作进行沟通,故《主动式安防系统及家庭智能系统开发合作协议》、《主动式安防及智能家居产品配件采购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高曼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开展研发工作,原告雅洁公司与被告高曼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二、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开发合作协议,被告高曼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利用自身的技术研究开发力量优势,负责主动安防系统、智能控制系统的电子部分模块化设计、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开发,最终产品应用测试,提供电子模块化成品;高曼公司以技术提供、技术支持及技术服务(售前、售中、售后)为合作条件,并负责提供电子配件。从合同条款可看出,被告高曼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自行承担技术开发任务,而不是进行“资源整合”,但被告高曼公司在与雅洁公司签订开发合作协议后,将约定的技术开发任务整体委托给案外人昕谷公司承担,高曼公司并未依约“利用自身的技术研究开发力量优势”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雅洁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主动式安防系统及家庭智能系统开发合作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曼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自行履行研发任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张翔的电子邮件内容,截至日,并未形成双方认可的、已适合市场应用的研发成果,故原告雅洁公司无需向被告高曼公司采购配件,原告要求解除《主动式安防及智能家居产品配件采购协议》,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金额。原、被告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100万元,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理由如下:一方面,根据开发合作协议,原告雅洁公司负责整机外观、结构设计及构建市场营销网络,即原告需承担的合同义务主要发生在被告高曼公司完成技术开发工作之后,原告雅洁公司至今尚未开始全面履行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原告雅洁公司作为守约方,尚未对本合作项目投入大量资金,因本项目导致的金钱损失并不大。另一方面,被告高曼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利用自身技术研究开发力量优势开展研发工作,未经合同相对方雅洁公司的允许就将研发工作整体委托给案外人昕谷公司,而昕谷公司又将部分研发工作委托给案外人京航智汇公司、格瓦拉公司、桑吉视公司,严重影响了研发进度,也影响了原告雅洁公司行使选择合同相对方的权利,间接导致了原告雅洁公司占有主动式安防系统及家庭智能系统锁具市场先机的机会损失,被告高曼公司的违约行为较为严重,违约金不宜调整过低。综合以上两方面分析,本院酌定被告高曼公司向原告雅洁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主动式安防及智能家居产品配件采购协议》已被解除,原告雅洁公司未向被告高曼公司足额采购2000套配件,被告高曼公司应将相应货款返还给原告雅洁公司。原告雅洁公司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向被告高曼公司采购的货值59375.25元的配件,原告尚未支付货款,双方也未约定被告高曼公司需向原告雅洁公司免费提供研发期间的配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扣除后被告高曼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货款元(828000元-59375.25元)。三、关于被告高曼公司股东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被告高曼公司与原告雅洁公司签订协议后,并未履行合同义务,现有证据也不能反映高曼公司为涉案研发项目投入了资金、研发人员。股东曾超文接收货款828000元后也未将该828000元转给高曼公司收取,而是转账给案外人张伟民,被告主张投入的研发费用也是由张伟民出借给昕谷公司,而不是由高曼公司出借。据此,本院无法确信被告高曼公司为涉案研发项目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其次,被告提供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纳税申报表等均是自行打印的文件,并未加盖任何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结合被告的其他举证,本院无法确信被告高曼公司有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且有独立的资产。最后,被告高曼公司的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永安南路23号富华大厦三层之一3-305室已于日被案外人注册为住所地,高曼公司也被工商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告张翔、何伙文、曾超文、蔡展程作为被告高曼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高曼公司有能开展经营活动的住所地及被告高曼公司真实有效的财务账册,本院无法确信被告高曼公司仍在正常运作以及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综合以上分析,被告张翔、何伙文、曾超文、蔡展程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高曼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雅洁公司的利益,故被告张翔、何伙文、曾超文、蔡展程应对被告高曼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雅洁公司与被告高曼公司之间签订的《主动式安防系统及智能家居产品配件采购协议》和《主动式安防及家庭智能系统开发合作协议》;二、被告高曼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400000元给原告雅洁公司;三、被告高曼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元给原告雅洁公司;四、被告张翔、曾超文、何伙文、蔡展程对上述第二、三项确定之被告高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雅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元,受理费全额收取22437.66元(原告已预交23572.32元),由原告负担9057.66元,五被告连带负担13380元。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14514.6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五被告连带负担的受理费1338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高曼公司、张翔、何伙文、曾超文、蔡展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雅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雅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回避高曼公司所述并有充分证据佐证的全部事实。高曼公司到底有无开展研发工作、有无投入研发经费、有无产生研发成果、产生的研发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本案应当查明的最重要事实,但一审判决在高曼公司已大量举证情况下,并没有提及甚至是回避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一)高曼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包括:双方合作开发往来邮件附件文件目录与沟通往来邮件内容截图、研发产品成品现场演示视频、研发主动安防系统产品成品的实物及照片等,证实高曼公司完成了与本项目相关的技术研发成果。而雅洁公司并未按照开发合作协议履行其应尽合作开发与配件材料采购等义务,导致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系雅洁公司构成违约,并导致高曼公司巨额研发费用投入损失。(二)高曼公司所完成的技术研发成果经过雅洁公司方确认。合作期内,高曼公司在雅洁公司不断变化要求的情况下,己完成了《主动安防第一代规格》并发送给雅洁公司,同时将完成的《产品手册》发送给雅洁公司,雅洁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对《安防产品规格说明书》予以签字确认。(三)高曼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以及所完成的技术研发成果无不证实,高曼公司为本项目研发投入了巨额研发资金,但一审法院在未依法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凭主观判断认定“没有证据反映高曼公司有投入研发资金”。二、从程序上,一审法院在未对双方证据分别进行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情况下,甚至对本案最重要的证据材料通过单一审判员询问的方式进行审查后,即对本案作出事实认定,过于草率,且违反民事诉讼有关作出判决的基本形式要件要求,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中,高曼公司向法院递交了大量证据,对于这些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在认定中要么选择遗漏,要么选择一笔带过,要么选择片面分析,但自始至终没有遵照事实基础,更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分析及说明,造成错误认定和裁判。三、一审判决认定高曼公司违约的最根本理由是高曼公司在合作开发过程中系通过与多个第三方开展技术合作或采购,因此,不符合开发合作协议中“利用自身的技术研究开发力量优势”约定,对于高曼公司到底有无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研发成果、成果是否符合约定等事实根本不去查明,即断然认定高曼公司违约,明显不符合双方合作的真实情况,理由不成立。(一)关于双方合作的背景。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高曼公司已经掌握并拥有本案所涉技术开发的核心,雅洁公司正是基于高曼公司一方拥有良好的与智能安防、智能门锁领域有关的核心技术研发优势、配套技术研发资源优势与研发成果基础,才选择与高曼公司合作。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与配件采购协议时,代表高曼公司签名的是张伟民先生,本案双方的合作正是基于前期张伟民先生与雅洁公司曹总多次沟通洽谈的结果,雅洁公司所看重的是张伟民先生所拥有的几十年行业经验、资源与技术研发优势,包括双方合作过程中所出现的一系列公司,更为重要的是,本合作开发项目的前期研发费用均系由张伟民予以支付或垫付。雅洁公司主动选择与高曼公司合作所看重的正是高曼公司本身既有的核心技术及其背后强大宽阔的技术研发资源整合能力,根本不是、也不可能、更不需要由高曼公司自己独立完成全部的技术研发,这是双方能够开展本项目合作的基础原因。(二)双方的合作系战略性合作,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委托开发。(三)高曼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主要的核心技术开发全部系由高曼公司依托自身拥有的核心技术予以完成的,对此,高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翔所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及发明专利已经足以证实。同时,所需配套技术均是由张翔作为技术负责人予以领导和参与开发完成的。(四)作为一项综合性极强的技术创新和组合,高曼公司在开展本项目研发时,通过与第三方技术公司进行合作研发、采购,均是技术研发行业再正常不过的合作研发方式。(五)合作协议中“利用自身的技术研究开发力量优势”约定,不能作狭义理解,从本案上述事实,上述“自身技术研究开发力量优势”正确理解应该是:高曼公司所拥有的智能安防、智能门锁行业技术研发人员整合优势、研发成果基础整合优势、研发上下游产业链整合优势,这也是双方合作的背景和本意。(六)退一步讲,即使合作协议中“利用自身的技术研究开发力量优势”的约定作狭义理解为系高曼公司自己独立来完成研发,则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往来的事实证实,雅洁公司对高曼公司通过引入七阶(北京)科技股份公司、昕谷公司等参与到本项目的研发并无异议,且相关公司属技术关联公司,因此,亦应视为上述约定内容的实质履行。四、一审法院判决高曼公司返还元及支付违约金4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如前所述,高曼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研发成果,即使上述研发成果均是通过第三方合作研发实现,那也是双方从合作一开始即明知、同意且无异议的,更重要的是高曼公司有能力有条件继续履行。因此,高曼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违约。(二)相反,雅洁公司迟迟拒绝按采购协议约定向高曼公司下发正式采购订单,本案实际系雅洁公司拒绝继续履行采购配件义务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雅洁公司构成违约。(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高曼公司不仅没有违约,也不想违约,并且一直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在整个合作过程中,所有的研发投入及项目配套产品费用均是由高曼公司承担,雅洁公司本身没有任何损失。在高曼公司投入巨资研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判40万元的违约金属于明显不公。五、一审判决认定高曼公司的资产与股东资产混同,并裁判高曼公司及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事实,依据不足。首先,雅洁公司系一家大型企业,不论公司管理与财务管理,均应依法进行,本案明显可以看出其支付款项的方式系雅洁公司选择并主导的,绝非高曼公司可控。高曼公司提供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前期巨额研发费用主要由技术领航人张伟民前期支出或垫付,高曼公司收到上述资金后,己先后通过转账最终将资金支付至合作研发或研发配件采购的第三方。高曼公司已为本项目的研发投入了巨额资金。其次,一审法院以高曼公司未对财务报表盖章为由,认为高曼公司无法举证历年财务状况,并据此认定高曼公司的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混同,令人难以理解。如果真是如此,一审法院应进行释明,要求高曼公司补充盖章确认,一审法院在未释明的情况下作出上述认定,处理不当。退一步讲,即使高曼公司对上述财务报表已经盖章确认,一审法院亦不应以财务报表作为认定依据,而应实质审查高曼公司所有收入是否被股东个人使用、股东个人是否占用公司资产。一审在未实质审查情况下,即草率作出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混同的结论,严重损害高曼公司股东的个人利益。六、本案所涉技术系一种创新技术,双方利用各自优势进行技术产业化,且属于安防性产品,本是对社会有益的事情,且完全符合国家对企业技术创新的鼓励政策。张翔及该领域技术领航人在拥有相关核心技术专利的情况下,在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已自行投入巨额研发资金,整合大量资源进行技术产业化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违背事实,作出不公平、不合理、更不符合国家政策的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雅洁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对于高曼公司所称的专利技术,该门铃控制系统的专利与雅洁公司委托高曼公司开发的门锁没有关联性,门铃最多只是门锁里面的一个部件。三、一审中,雅洁公司已经指出高曼公司作虚假陈述,且向法庭列举了一系列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曼公司、张翔、何伙文、曾超文、蔡展程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专利证书、佛山市地方税务局涉税证明、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在下文“本院认为”相关部分予以论述。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高曼公司、张翔、何伙文、曾超文、蔡展程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1.高曼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相关法律后果应如何认定。2.张翔、何伙文、曾超文、蔡展程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高曼公司与雅洁公司签订《主动式安防系统及家庭智能系统开发合作协议》,约定“高曼公司利用自身的技术研究开发力量优势,负责主动安防系统,智能控制系统的电子部分模块化设计、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开发,最终产品应用测试,提供电子模块化成品,与雅洁公司合作开发雅洁公司新承接或者双方共同确立的关于本项目进一步的研究开发项目”。由此可见,对于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合同明确约定高曼公司的主要义务是自行承担技术开发任务,而不是进行“资源整合”。然而,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后,高曼公司却将其技术开发任务整体交给案外人昕谷公司负责进行,并非以自身的技术研究开发力量,该行为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高曼公司认为雅洁公司在合作前期及合作过程中应当知道有其它合作团队参与到项目研发之中,而且高曼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技术研发成果,其并没有违约。经审查,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雅洁公司是与高曼公司签订合同,其选择的技术合作伙伴是高曼公司,并非其他技术主体,其在合同中也是要求高曼公司利用自身的技术力量来履行义务,而且雅洁公司也没有允许高曼公司可以通过“资源整合”的方式来完成合作项目。其次,虽然高曼公司及其股东在一、二审提交了相关专利证书等,且双方在合作过程中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过多次沟通、也进行过实验室测试,但从签订合同至发生纠纷,双方合作已有较长一段时间,该期间高曼公司将其技术研发任务整体交给案外人昕谷公司,而昕谷公司又将部分研发工作交给了其他案外人京航智汇公司、格瓦拉公司、桑吉视公司,客观上影响了研发进度,事实上,在纠纷发生时,雅洁公司尚未取得符合合同目的、已适应市场应用的研发成果。因此,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高曼公司的上述主张以及相关证据均不予采纳。由于高曼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主要义务,本案也不存在双方共同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故一审法院根据雅洁公司的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主动式安防系统及家庭智能系统开发合作协议》以及与之相关联的《主动式安防及智能家居产品配件采购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违约金100万元,但根据雅洁公司对合作项目的投入程度等因素,其经济损失并没有达到该数额,因此,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并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4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返还货款的问题。由于《主动式安防及智能家居产品配件采购协议》已被解除,故高曼公司应向雅洁公司退还货款828000元;而雅洁公司曾向高曼公司采购货值59375.25元的配件且尚未付款,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高曼公司需向雅洁公司免费提供研发期间的配件,故雅洁公司应向高曼公司支付该59375.25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对上述两费用进行抵扣并判令高曼公司向雅洁公司返还货款元(828000元-59375.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若违反上述规定,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本院认为,张翔、何伙文、曾超文、蔡展程作为股东应当对高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高曼公司的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永安南路23号富华大厦三层之一3-305室已于日被其他公司注册为住所地,高曼公司也被工商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而张翔、何伙文、曾超文、蔡展程作为公司股东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正常状态下经营、运作高曼公司且该公司具备应有的能力对外承担责任。其次,虽然高曼公司及其股东一、二审提交了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纳税申报表、佛山市地方税务局涉税证明、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但是,高曼公司与雅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其将自身的技术研发任务整体交给案外人负责进行;而股东曾超文接收雅洁公司的货款828000元后也未将该款转给高曼公司,而是转账给案外人张伟民,因此,本案不能确定高曼公司具备独立的资产、专职的技术人员,也不能确定该公司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是独立开展经营活动以及具备应有的能力对外承担责任,本院对高曼公司及其股东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股东张翔、何伙文、曾超文、蔡展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并判令四人对高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高曼公司、张翔、何伙文、曾超文、蔡展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7.62元,由上诉人、张翔、何伙文、曾超文、蔡展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舒琴审判员王志恒审判员谭允仪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书记员卢俊霖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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