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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江西 宜春
江西省宜春市中山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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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源类别:现货
产品类别:文胸
款式:传统型
设计特色:蕾丝边
模杯类型:上薄下厚
肩带类型:可拆卸双肩带
颜色:绿色
【名称】上薄下厚新款豹纹文胸【颜色】绿色【功能】聚拢、防下垂、收副乳、塑型、丰胸、磁疗【成分】面料(锦纶62%、氨纶38%)、内贴(锦纶87%、氨纶13%)、    罩杯里料(棉100%)、花边(锦纶100%)、【肩带】可拆卸肩带【厚度】加厚杯(含精油垫)【排扣】3排4扣【插槽】无插槽【尺码】70AB、75AB、80AB【品质】一等品【产品】文胸1件本款为加厚型的A、B罩杯,针对娇小胸型的MM,只要胸部有一点点肉,穿上胸线可立即提升3-5公分,瞬间A杯变B杯、B杯变C杯,让你告别平胸时代,找回自信。罩杯由外层的定型模杯+内层的精油衬垫组成,加厚罩杯,成为新一代时尚MM的最爱。精油垫内含:1.玫瑰香薰渗透精油成分,由摩洛哥玫瑰、伊兰、天竺葵、鼠尾草及特殊配方制成。2.高效能量磁片:通过对乳根穴,天溪穴的按摩,不断释放出南北磁场,可达到红外线渗透效果,快速改善人体微循环,活化细胞,促进体内新陈代谢,有利于毒素排出,有效地疏通胸部乳腺各部位穴位组织。3.柔珠:自然游离分布在罩杯内轻柔的按摩乳房,使胸部皮肤保持细腻有弹性更健康。&问:很多店都有卖带水袋的文胸,也是有香味的,是一样的东西吗?答:本店的精油垫,是由几款植物精油混合制成的,香味可持续最少一年,功效也是精油真正的功效,与香精勾兑的精油垫不可同比的,或许他们也叫精油袋,也有香味,但只要两个实物一对比,从味道和香味的持久度您就能对比出来。&问:这个香味会不会很大?答:香味是那种淡淡的植物精油清香味,与您零距离的人才能闻到,犹如您喷了淡淡的香水一样诱人。&问:我体质比较弱,会不会过敏呢?答:除了几款植物的精油,未添加其他成分,如果您对纯精油过敏,建议不要使用。&本款为加厚型的A、B罩杯,针对娇小胸型的MM,只要胸部有一点点肉,穿上胸线可立即提升3-5公分,瞬间A杯变B杯、B杯变C杯,让你告别平胸时代,找回自信。罩杯由外层的定型模杯+内层的精油衬垫组成,加厚罩杯,成为新一代时尚MM的最爱。&精油垫内含:1.玫瑰香薰渗透精油成分,由摩洛哥玫瑰、伊兰、天竺葵、鼠尾草及特殊配方制成。2.高效能量磁片:通过对乳根穴,天溪穴的按摩,不断释放出南北磁场,可达到红外线渗透效果,快速改善人体微循环,活化细胞,促进体内新陈代谢,有利于毒素排出,有效地疏通胸部乳腺各部位穴位组织。3.柔珠:自然游离分布在罩杯内轻柔的按摩乳房,使胸部皮肤保持细腻有弹性更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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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哈知初字第12号
  原告杜佩贤,女汉族,原汕头市潮南区**业主,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张晓娟,女,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业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广州纤思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玲,经理。
  原告杜佩贤与被告张晓娟、广州纤思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思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佩贤的委托代理人魏大明,被告张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花,被告张晓娟与被告纤思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佩贤诉称:杜佩贤是“纤思哲”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生产的纤思哲商品通过代理方式营销。,日以前,东北三省均通过代理商李想总代理,双方通力合作,取得了较为可喜的业绩。为表彰李想,杜佩贤积极与商标权人沟通,按照李想的指定,将“纤思哲”注册商标无偿让渡一部分给了李想之妹李春花,原独占许可和营销模式不变,李想仍为东北三省总代理,李想及其妹李春花均通过杜佩贤供货。但李想在李春花成为“纤思哲”注册商标共同权利人后,经过酝酿,成立了纤思哲公司。,日之后,李春花?开始以张晓娟的名义,依赖于用杜佩贤在东北三省的营销网络,开始开始营销“纤思哲”商品,该商品与杜佩贤商品款式、吊牌基本相同,质量却存在很大差别的“纤思哲”商品。张晓娟和、纤思哲公司生产、销售的质次、价格与杜佩贤商品基本相同的商品进入东北三省后,挤占了杜佩贤大部分市场份额,。其因质量问题,引起众多消费者的不满。为此,杜佩贤重新委任代理商,花费大量人力、财力在黑龙江省消费者和终端销售商中进行宣传,、介绍甄别方法以,正本清源。在消费者和终端销售商逐步回归之际,张晓娟和、纤思哲公司亦在黑龙江省积极营销,与杜佩贤及其代理商展开了针锋相对的竞争,严重冲击杜佩贤及其代理商的销售渠道,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现有证据表明,张晓娟和生产侵权商品的纤思哲公司,从事了针对杜佩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杜佩贤独占使用许可商标专用权。鉴于李想做杜佩贤代理商时,对杜佩贤建立销售网络所作的贡献,杜佩贤充分考虑到本案法律责任可能最终由李想承担的情况,诉讼目的侧重于判决停止侵权行为,只要求象征性的赔偿。请求:1.张晓娟和纤思哲公司二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杜佩贤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纤思哲”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商品;2.纤思哲公司停止使用含有“纤思哲”注册商标的企业公司字号,并到公司在企业注册地办理公司企业名称的变更登记;3. 张晓娟和纤思哲公司二被告共同赔偿杜佩贤原告部分经济损失5万元;4. 张晓娟和纤思哲公司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晓娟、纤思哲公司辩称:1.一、杜佩贤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日,王瑜、李春花受让取得“纤思哲”商标所有权,杜佩贤与原商标所有人于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在商标转让后未取得新商标所有权人追认,也没有签订过新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故杜佩贤不是合法的独占使用人。并且,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慕纱制衣厂已经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杜佩贤个人不具有起诉资格。2.二、杜佩贤要求赔偿的数额无法律依据。即使张晓娟、纤思哲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杜佩贤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请求:应当驳回杜佩贤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杜佩贤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复印件(附公证书)及原商标权人出具的说明。拟证明:杜佩贤是为“纤思哲”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商标受让人之一李春花知晓在商标受让前已经许可杜佩贤独占使用;杜佩贤权利来源合法、正当,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证据A2.杜佩贤2011年在黑龙江省授予经销“纤思哲”内衣商品的授权书、2010年—2011年杜佩贤发货的部分业务往来凭证。拟证明:杜佩贤经营方式为代理制模式;商标转让后,新的权利人继续履行着先前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李春花还在杜佩贤处进货销售;张晓娟在2012年之前销售的“纤思哲”内衣为合法销售,所有货物均来源于杜佩贤。
  证据A3.杜佩贤2012年—日在黑龙江省授予经销“纤思哲”内衣商品的授权书。拟证明:自2012年开始,“纤思哲”商品由新任代理商在黑龙江省营销。
  证据A4.《见证书》。拟证明:张晓娟销售纤思哲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商品。
  证据A5.律师见证购买的涉案侵权商品16件及照片,“纤思哲”内衣商品正品2件及见证之前购买的涉案侵权商品3件。拟证明:纤思哲公司企业名称中带有“纤思哲”,在内衣商品上使用;涉案侵权商品与杜佩贤的商品在商标使用、款式、吊牌设计上相同或近似,在相同的渠道、消费群体中销售,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张晓娟原为杜佩贤原先的在黑龙江省销售商,其应知晓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区别,属故意侵权;与正品相比,涉案侵权商品面料质量差,精油香味不纯正、会让人头昏,钢圈易变形,损害了杜佩贤商品声誉、信誉,消费者也受到了损害;涉案侵权商品没有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防伪电话号码也不实际存在,属三无商品。
  证据A6.杜佩贤在黑龙江地区2011年和与2012年的经营情况业绩材料。主要内容为:《2011年纤思哲客户进货汇总》显示,销售单价在37.90元-94.50元之间不等,合计销售金额为223,433.71元;《2012年纤思哲客户进货汇总》显示,销售单价在42.79元-102.76元之间不等,合计销售金额为16,956.46元;均有徐庆签名,日期为日。拟证明:与去年同期相比,杜佩贤营业额下降近10万元;张晓娟、纤思哲公司挤占了杜佩贤的市场份额,损害了正品信誉,也让杜佩贤蒙受了潜在损失。
  被告张晓娟和、纤思哲公司对原告杜佩贤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
  对证据A1中《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所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证书只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不能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原商标权人均没有出庭作证证明这份协议内容和签章是真实的。;即使协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在商标转让之前杜佩贤享有独占使用权,协议没有约定商标权转让之后仍然有效;对原商标权人出具的说明有异议,这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无法判定证据真伪。;即使是本人书写,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商标权人是王瑜与李春花,应当由两人共同认可。
  对证据A2中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授权书是杜佩贤单方形成的,无被授权人签字,上面的公章与原公章复印件不符;对业务往来凭证的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杜佩贤的经营方式,也不能证明杜佩贤是合法的独占使用人,更不能证明李春花、张晓娟在杜佩贤处进货及,不能证明杜佩贤所要证明的问题。
  对证据A3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授权书是杜佩贤单方形成,无被授权人签字。
  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问题有异议。,张晓娟、纤思哲公司是经合法授权使用纤思哲商标与商品,不能证明张晓娟、纤思哲公司侵权。
  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晓娟、纤思哲公司侵权,杜佩贤指张晓娟、纤思哲公司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
  对证据A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经营业绩材料,是杜佩贤单方形成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张晓娟、纤思哲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张晓娟和、纤思哲公司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纤思哲”商标于日经原权利人王佩景、王瑜、肖小华、杨云广转让给王瑜、李春花,王瑜、李春花合法取得“纤思哲”商标权。
  证据B2.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查询信息。拟证明:汕头市潮南区慕纱制衣厂自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杜佩贤无权起诉。
  原告杜佩贤对被告张晓娟和、纤思哲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有异议,需要庭后核实。
  针对张晓娟和纤思哲公司举示的证据B2及其主张,杜佩贤提交了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慕纱制衣厂和广州慕纱内衣服饰有限公司的有关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及汕头市潮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日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企业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汕头市慕纱制衣有限公司于日经我局核准设立登记,该企业由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慕纱制衣厂升级设立,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慕纱制衣厂于日核准注销登记。
  本院确认:张晓娟和、纤思哲公司对证据A6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杜佩贤举示的证据A1-A5以及张晓娟和、纤思哲公司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予认定。
  本院查明:王瑜等于日申请注册“纤思哲”文字商标,申请号为5877872。
  日,王佩景、王瑜、肖小华、杨云广与杜佩贤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主要内容为:王佩景、王瑜、肖小华、杨云广许可杜佩贤无偿使用“纤思哲”文字商标,注册号/申请号为5877872,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25类,许可使用的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日至日止。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以(2013)粤广南方第009669号公证书公证:?,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影印本与肖小华出示的原本相符。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第5877872号“纤思哲”商标注册公告,商标注册代表人是王佩景,共有人、王瑜、肖小华、杨云广,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乳罩;内裤;睡衣;紧身内衣(服装);妇女腹带;袜;帽;鞋;胸罩衬垫(胸衬、胸垫),。注册有效期限自日至日。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转让给王瑜、李春花。
  杜佩贤经营的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慕纱制衣厂于日获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日,杜佩贤出具拟将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慕纱制衣厂升级为汕头市慕纱制衣有限公司的书面申请。日,汕头市慕纱制衣有限公司获得注册登记,股东为王珮珺、杜佩贤,法定代表人为王珮珺。
  2010年—2011年,杜佩贤经营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慕纱制衣厂,向李想、李春花、哈尔滨徐庆、长春李景林等提供“纤思哲”品牌文胸、模杯、内裤等商品,收取沈阳龙之梦雅仕时尚百货有限公司、本溪鸿安商贸有限公司、长春国商百货有限公司、长春欧亚卖场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货款,开具税务票据。
  杜佩贤举示的《汕头市新联物流有限公司结算单》中收货单位为李春花的单子品名处只有“服”或者草写的“人”。《香港博慧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显示客户为李想、纤思哲,款名为内裤、模杯。2010年—2011年,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慕纱制衣厂与沈阳、本溪、长春等地多家公司有账目往来,但单据上均未有“纤思哲”字样。《庆友商贸销售单》显示经营品牌为纤思哲,商品为文胸。《吉林纤黛服饰有限公司销售单》显示客户为哈尔滨徐庆,商品为纤思哲文胸及内裤。
  杜佩贤和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慕纱制衣厂给李想出具《的广州慕纱内衣服饰有限公司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授权李想为我司纤思哲品牌在黑龙江省唯一指定合法代理商,负责上述品牌在黑龙江省市场的招商工作。授权销售的内衣品牌名称为“纤思哲”。有效期限:日至日。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慕纱制衣厂签章。
  哈尔滨市道里区伦语服饰内衣店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张晓娟,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24-6号田地大厦4层17-12号,成立日期:日,主营范围:购销针织内衣。
  纤思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村学山罕工业区A栋5楼,法定代表人:王艳玲,核准日期:日,经营范围:加工、制造、销售服饰、内衣;批发贸易;货物进出口(不含危险化学品)。
  杜佩贤和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慕纱制衣厂给徐庆先后出具二份《的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慕纱制衣厂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授权徐庆为我司纤思哲品牌在黑龙江省唯一指定合法代理商,负责上述品牌在黑龙江省市场的招商及销售工作。授权销售的内衣品牌为“纤思哲”。有效期限分别为:一份为日至日,另一份为;日至日。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慕纱制衣厂签章。
  日,说明人杜佩贤举示的署名王佩景、王瑜、肖小华、杨云广,署期为日的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申请号/注册号为587787的“纤思哲”商标,是说明人于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在国家商标局审查期间的日,说明人与杜佩贤(和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慕纱制衣厂业主)签订了该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双方一直依约履行至国家商标局完成该商标转让给王瑜、李春花的法律手续之时。说明人在将该商标转让时,与独占使用人、受让人均进行了沟通,,并得到了杜佩贤,受让人王瑜、李春花各方的同意。说明人据上述事实,特作如下郑重声明:说明人现依然承认上述商标使用合同之效力,并希望现有商标权人和使用人依法对待之。特此说明和声明。
  张晓娟是哈尔滨市道里区伦语服饰内衣店个体工商户业主,其登记的经营场所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24-6号田地大厦4层17-12号,成立日期为日,主营范围:购销针织内衣。
  纤思哲公司于日核准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村学山罕工业区A栋5楼,法定代表人为王艳玲,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服饰、内衣;批发贸易;货物进出口(不含危险化学品)。
  日,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主要内容为:杜佩贤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婷在本所律师李郁、卢正康现场见证下,于日当日中午来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副24-6号田地大厦4128室,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标有“纤思哲”字样标牌的内衣及内裤16件,并取得一张《吉林纤黛服饰有限公司销售单》,上面有张晓娟个人签名,同时取得张晓娟名片一张。回到本所后,孔祥婷对购买的内衣和内裤进行拍照,见证律师将所购买的商品封存并交杜佩贤保存。兹证明以上事实真实,与本见证书相粘连的销售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十六张照片与封装实物相符。《见证书》所附《吉林纤黛服饰有限公司销售单》的主要内容为:录单日期为日;商品编号为6222A的“纤思哲文胸”数量3个,、单价228,、折后金额328.32元;商品编号为6222B的“纤思哲文胸”数量3个,、单价228,、折后金额328.32元;商品编号为6218A的“纤思哲文胸”数量3个,、单价138,、折后金额198.72元;商品编号为6218B的“纤思哲文胸”数量3个,、单价138,、折后金额198.72元;商品编号为6222K的“纤思哲小内裤”数量3个,、单价58,、折后金额83.52元;商品编号为6218K的“纤思哲小内裤”数量1个,、单价55,、折后金额26.40元;合计1164元;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副24-6号田地大厦4128室;。张晓娟签名。《见证书》所附名片的主要内容为:张晓娟总经理,伦语服饰,黑龙江伦语服饰公司,;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大厦4楼4138室。当庭打开封存的实物,共16件,其中文胸12件、小内裤4件。每件文胸上均有4个吊牌,在3个长方形吊牌上有“纤思哲秀出好身材”字样,在1个菱形吊牌上有“我有莱卡TM”、“WWW.LYCRA.COM”字样。其中,;在其中1个吊牌上有“法国纤思哲国际服饰有限公司 法国纤思哲国际塑形研究中心联合出品”、“广州纤思哲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大陆地区总经销)”等字样,在另1个吊牌上贴有激光防伪标签;。在每件文胸内衬的标签上均有“纤思哲秀出好身材”字样。小内裤上均有2个吊牌,吊牌上均有“纤思哲秀出好身材”字样,其中在1个吊牌上有“法国纤思哲国际服饰有限公司 法国纤思哲国际塑形研究中心联合出品”、“广州纤思哲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大陆地区总经销)”等字样,在另1个吊牌上贴有激光防伪标签。
  杜佩贤举示的正品经营的文胸,上每件商品上有4个吊牌,在3个长方形吊牌上有“纤思哲”注册商标,另1个菱形吊牌上有“我有莱卡TM”、“WWW.LYCRA.COM”字样。其中,;在其中1个吊牌上有“意大利纤思哲服饰有限公司 意大利纤思哲塑形研究中心联合出品”、“广州慕纱内衣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大陆地区总经销)”、“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慕纱制衣厂(中国大陆地区制造商)”等字样,在另1个吊牌上贴有激光防伪标签;。在每件文胸内衬的标签上均带有“纤思哲”注册商标。
  对比封存被诉侵权文胸商品与正品杜佩贤经营的文胸商品相比,两者使用的吊牌的大小、形状和数量相同,吊牌文字内容近似。
  杜佩贤举示的“11年纤思哲客户进货汇总”显示,销售单价在37.90元-94.50元之间不等,合计销售金额为223,433.71元;“12年纤思哲客户进货汇总”显示,销售单价在42.79元-102.76元之间不等,合计销售金额为16,956.46元;均有徐庆签字,时间为日。
  张晓娟、纤思哲公司举示的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网页显示:汕头市慕纱制衣有限公司,登记机关汕头市潮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珮珺,成立日期日。
  原告杜佩贤在庭审中称:杜佩贤没有与王瑜、李春花签订涉案商标使用合同;对于日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李春花未书面承认其仍然有效,也未在国家商标局备案;“纤思哲”品牌有较高的知名度;内衣商品直接接触人体关键部位,请求给予侵权人相应的民事制裁。
  被告张晓娟在庭审中称:张晓娟与吉林纤黛服饰有限公司共用一个销售软件,被诉涉案侵权的16件商品是张晓娟销售的,销售单据是张晓娟所开具的;张晓娟是纤思哲公司在黑龙江省的代理商。
  被告纤思哲公司在庭审中称:张晓娟是纤思哲公司在黑龙江省的代理商;纤思哲公司生产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也委托其他厂家生产;李春花是纤思哲公司的投资人之一;李春花同意纤思哲公司使用“纤思哲”商标,但没有商标许可合同;纤思哲公司在字号中使用了“纤思哲”商标。
  庭审后,杜佩贤提交汕头市潮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日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企业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汕头市慕纱制衣有限公司于日经我局核准设立登记,该企业由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慕纱制衣厂升级设立,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慕纱制衣厂于日核准注销登记。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有效。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王瑜、李春花受让取得的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杜佩贤主张的是否享有“纤思哲”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是否有效,张晓娟、纤思哲公司是否侵害犯了杜佩贤的“纤思哲”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条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王佩景、王瑜、肖小华、杨云广于日申请注册涉案“纤思哲”文字商标后,与杜佩贤于日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杜佩贤无偿使用申请号为5877872的“纤思哲”文字商标,许可使用的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的期限自日至日止。日,王佩景、王瑜、肖小华、杨云广出具《说明》,证明其在国家商标局审查期间,于日与杜佩贤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即《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真实;在将涉案“纤思哲”注册商标转让给王瑜、李春花时,得到了各方的同意;现依然承认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之效力。《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签订于日,“纤思哲”商标注册日期为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纤思哲”转让给王瑜、李春花为日。杜佩贤举示的公证书,亦证明前述《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与原件相符,。张晓娟、纤思哲公司关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内容不真实、相关当事人没有出庭作证等的抗辩主张异议不成立。王佩景、王瑜、肖小华、杨云广与杜佩贤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王佩景、王瑜、肖小华、杨云广于日获得涉案第5877872号“纤思哲”商标注册后,该系“纤思哲”商标的最初申请注册人,在涉案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注册前,四人与杜佩贤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视为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继续有效。原注册人王佩景、王瑜、肖小华、杨云广于日将涉案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转让给王瑜、李春花,不影响《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效力,杜佩贤对涉案“纤思哲”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继续享有独占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王佩景、王瑜、肖小华、杨云广证明,在将涉案“纤思哲”注册商标转让给王瑜、李春花时,得到了包括王瑜、李春花、杜佩贤在内的各方的同意。且王瑜既是与杜佩贤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和涉案“纤思哲”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及出让人,又是受让人,故虽然许可杜佩贤免费独占使用。涉案商标注册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未经在国家商标局备案,其后涉案商标发生转让,但均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其效力,本案不存在当事人另有约定及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杜佩贤是《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被许可人,仍有效。杜佩贤系是涉案“纤思哲”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按照法律规定,其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升级为有限公司不影响杜佩贤的诉权,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讼。,张晓娟、纤思哲公司关于杜佩贤不是合法的独占使用权人、不具有起诉资格等抗辩主张不成立。
  杜佩贤举示的《见证书》及其照片和封装的实物,张晓娟销售的“纤思哲文胸”、“纤思哲小内裤”等商品及其吊牌,出具的《吉林纤黛服饰有限公司销售单》及其名片,证明张晓娟经营哈尔滨市道里区伦语服饰内衣店,销售了纤思哲公司带有“纤思哲”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张晓娟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事实清楚。纤思哲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生产了被诉侵权商品,承认纤思哲公司认可张晓娟是系其在黑龙江省的代理商。,张晓娟在庭审中承认其是纤思哲公司在黑龙江省的代理商,被诉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的,销售单据是其开具的。
  纤思哲公司在庭审中称,现涉案“纤思哲”商标注册人李春花是纤思哲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其同意纤思哲公司使用“纤思哲”商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情况下,只有被许可人一人可以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使用该注册商标,即使是商标注册人,亦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本案,在杜佩贤对涉案“纤思哲”注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许可的期间和地域内,即使按照纤思哲公司如上所述,李春花亦无权许可纤思哲公司使用“纤思哲”注册商标,李春花同意纤思哲公司使用“纤思哲”商标的意思表示不具法律效力。纤思哲公司关于李春花同意纤思哲公司使用“纤思哲”商标的抗辩主张不成立,等于承认自己使用涉案“纤思哲”注册商标没有合法根据。
  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纤思哲公司。纤思哲公司的涉案侵权商品与杜佩贤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纤思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属于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纤思哲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地在与涉案“纤思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纤思哲”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侵权,侵害了杜佩贤对涉案“纤思哲”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张晓娟销售纤思哲公司生产带有侵犯了杜佩贤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纤思哲”商标的侵权商品,亦构成侵权。纤思哲公司将杜佩贤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纤思哲”商标使用于所生产、销售的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商品的包装上,不能证明具有合法根据,构成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杜佩贤请求张晓娟、纤思哲公司、张晓娟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杜佩贤享有“纤思哲”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纤思哲”商标的商品合法,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纤思哲公司使用与涉案“纤思哲”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事实清楚,纤思哲公司亦承认。纤思哲公司于日核准注册成立,系在涉案“纤思哲”注册商标申请、核准公告及许可杜佩贤独占使用权之后。纤思哲公司擅自使用涉案“纤思哲”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并标注于侵权商品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只有判令纤思哲公司停止使用与涉案“纤思哲”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的企业字号,才能消除误认。杜佩贤关于纤思哲公司应停止使用带有“纤思哲”文字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纤思哲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纤思哲”文字的企业字号,并自行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由于纤思哲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和杜佩贤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考虑纤思哲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后果,销售侵权商品的持续时间、价格、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包括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在内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确定纤思哲公司的赔偿数额。杜佩贤请求纤思哲公司赔偿5万元合法,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晓娟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纤思哲公司。杜佩贤没有举证证明张晓娟,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而销售,其请求张晓娟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张晓娟,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杜佩贤请求张晓娟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合法,应准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涉案商标注册在先,而纤思哲公司使用“纤思哲”文字注册企业名称在后,且纤思哲公司使用“纤思哲”商标经营内衣商品,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权利人与注册企业的混淆误认。杜佩贤在黑龙江地区经营“纤思哲”品牌内衣先于纤思哲公司,纤思哲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当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杜佩贤关于纤思哲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杜佩贤关于纤思哲公司应停止使用带有“纤思哲”文字企业名称的诉讼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杜佩贤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张晓娟、纤思哲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纤思哲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杜佩贤对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纤思哲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带有“纤思哲”文字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广州纤思哲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佩贤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三、被告张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杜佩贤对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的商品;
  五、驳回原告杜佩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广州纤思哲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带有“纤思哲”文字的企业名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广州纤思哲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张晓娟共同负担1000元,由被告广州纤思哲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张晓娟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刚
代理审判员  杨宝鑫
代理审判员  毛保森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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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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