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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买卖合同纠纷 正文
国际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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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及防范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跨国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国际贸易量迅速增长,而进行各种经济往来,实现最终目的的方式无非是订立合同。国际贸易极其复杂,纠纷时有发生,若签订国际货物贸易合同时对所签合同内容把握不好,表达方式欠佳,甚至有违合同成立条件,就可能给合同履行留下后患, 给有关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而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由于其交易条件众多,涉及面较广,加之国际间法律体系、贸易习惯等因素的差异,以及当事人对有关国际惯例、法律规范和合同成立有效条件了解的局限性,从而导致合同的商订及表达具有复杂性、专业性、综合性等特点;尤其是合同条款的内容把握及表达方式选择,直接影响着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和利益。
把握好合同的有关条款、选择明确恰当的表达方式,是订好合同的基本要求,可以避免出现纠纷,同时也为合同的顺利履行提供了基本的保证。企业订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避免贸易纠纷,对于大力发展对外贸易,积极参与国际竞争,促进我国经济发展, 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成为业内极为关注的课题。本文试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纠纷与预防有关事项作一简要分析,以期对参加国际贸易的企业有所启发,少走弯路,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在前人的研究中,多将国际贸易合同纠纷分为两个方面:合同主体欺诈风险与合同条款风险。合同主体欺诈分为:虚构合同主体欺诈包括假扮合同当事人,主体无签约资格,主体当事人一方属职业诈骗三种;变更合同主体欺诈;有限责任欺诈【13】。合同条款风险中质量条款很可能出现双重甚至多重质量标准,从而导致检验结果与合同品质条款规定不一致,导致纠纷发生【2】。价格条款中指出多次分期装运的货物不
宜一次将价格固定。装运条款中强调对于鲜活商品,还需在合同中写明是否用冷藏车运输。总之,应视货物量的大小,运输的安全程度,时间的缓急等选择合适的运输方式【12】。商检条款中举例合同中规定出口产品必须符合进口国政府机构的进口标准。进口国突然提高质量标准,货物不符合进口国标准。出口国对加工标准不熟悉,不能随时把握的情况下接受该条款,造成风险【19】。索赔条款包括卖方对买方的欺诈。通常交付劣质货物。买方索赔时因超过索赔条款中规定的时间而无法索赔。买方对卖方欺诈是利用卖方疏忽,使卖方同意签订难以达到的品质条款而进行索赔【17】。有的阐述了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同的美国法律中规定的一些条款的细节,应在与美商签订合同中注意【6】。阐述合同存在的问题并分了两类。一是合同不符合政策法规。二是内容不规范,格式不符合国际贸易惯例【23】。合同条款的签订应注意事项要注意合同的完整性、严密性;要有整体观念和联系的观点;正确运用有关国际贸易惯例;选择恰当的表达方式;某些条款要留有适当弹性;正确把握价格条款【21】。
本文的研究思路是按照合同签订内容的步骤,先研究合同交易对象是否合格,再对合同首部、正文、尾部各条款加以分析。在每部分条款中容易发生纠纷的地方举出发生过的纠纷案例及处理结果以吸取教训。然后根据前面的分析总结纠纷出现的原因。最后提出防范纠纷的建议和方法。
以前的研究者多只针对合同中某几个条款尤其是质量、数量、检验条款进行分析。本文按照合同签订的步骤,逐项全面地分析合同中应注意的问题。剔除过时的观点。添加一些典型案例,使之更加形象生动。总结出纠纷发生的原因。使读者阅读后对合同的签订注意事项有了全面的了解。
本文地研究方法是案例研究法与文献研究法相结合。根据案例总结出合同纠纷形成的原因以及避免纠纷的方法。在前面研究者的研究结论基础上进行研究并有所创新。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分析
国际货物买卖纠纷可能发生在进出口流程的每一个环节, 笔者将合同纠纷分为合同主体不合格引起的纠纷和合同条款纠纷。合同主体纠纷分为虚构主体,主体资格及钓鱼合同三类。合同条款纠纷分为标的物、数量、质量、包装、价格、运输、保险、检验、不可抗力、索赔、仲裁、法律适用几类。下面展开分析。
在签订国际贸易合同的过程中,合同主体欺诈的形式很常见。以公司为主体的欺诈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2.1.1 虚构主体
一些不法国际“商人”在订立合同时虚造不存在的公司或以无贸易资格者冒充有贸易资格者进行欺诈。这些人所代表的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或者是根本没有法人资格、注册资本的商行。他们编造假的公司名称,制作假的名片与我国外贸企业进行洽谈,骗取货物或货款后逃之夭夭。他们因为熟知中国内地情况, 能招揽一些生意而从中牵线挂钩, 收取佣金, 却不能从事直接的货物买卖。
主体无资格
从事国际贸易活动的商业实体多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法律特点就是公司以全部注册资本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因而一些国际贸易欺诈者以很低的资本注册一个有限责任公司, 广泛联系客户,在超出自己支付能力的前提下大量下定单, 以合法的形式签合同或开出保函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货款,最后即使是法院判令其付款, 但按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也只承担极少的注册资本金额, 而令供货商损失惨重【15】。
一些不法外商采取的策略是先以几笔小单赢得出口商的信任, 一旦取得信任便
立即提出签订大额合同, 之后渺无音信。有些大骗局甚至能够潜伏1~2 年, 忍让数十笔小额生意, 等到出口商已经完全没有了警惕心理, 便实施大额的诈骗计划, 这种欺诈的隐蔽性很强、识破骗局的难度比较大, 因而危害性也很大。
2.2.1 标的物
名称、规格、品种、型号、花色这些表达标的性质的语言及法律要素不可缺少,同一名称、同一类型的产品还有具体的品种、型号、规格、等级、花色等,只有把这些内容写清楚,才能把同一类型,同一名称的产品区别开来,使双方对合同标的物清楚、明确,以便履行。标的名称应写全称,写具体,不能写简称,俗称,以免产生误解,发生纠纷。
若天津某公司与国外客户签订的合同中写明货物名称是“天津红小豆”,则在天津红小豆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而无法交货时,卖方可要求中止或终止合同。但若合同中的货物名称是“红小豆”,则该天津公司必须从外地组织货源,履行合同。
商品的数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件之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按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但是在实际履行合同时,超过合同规定的实际交付不仅会违反合同规定, 甚至会终止合同的履行以致与合同成立的初衷背道而驰。
例如,某年,中国某茶叶进出口公司向美国一家连锁超市销售一种筒装50 克的绿茶。合同签订后不久,这种筒装绿茶的供应商就不再这种包装的茶叶了,改换100 克包装。由于当时中国进出口公司业务繁忙,并未与美国代表就该问题进行协商,未经美国买方同意,就将总价值10 万美金的茶叶全部使用了100克筒装。美方验货时发现合同中原规定的50 克包装全部被换成了100 克包装,要求立即与中方代表理论,并要求退货,否则就诉诸法律。中方代表很诧异,虽然与合同规定有
差别,但是我们并未短装或漏装,每筒的数量却是原来的两倍,多装了还不好吗?其实,美国代表之所以要求退货,是因为美国的消费者喜好包装精美,容量较小,实用方便的茶叶。大容量的茶叶既不好放置,不方便携带,又给人一种廉价货的感觉,不符合美国国民的心理需求。由于已进入茶叶销售高峰期,而货物未跟上销售步伐,使美方的损失巨大。最后,中方不得不大幅降价,将此批货物低价卖给了墨西哥一家进出口公司,并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向美方支付了大量的违约金【1】。
商品的质量是国际货物买卖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商品的质量是买卖双方进行磋商时首先要取得一致意见的事项。商品品质的优劣不仅关系到商品使用的效能,影响着商品售价的高低、销售数量和市场份额的增减,买卖双方经济利益的实现程度,而且关系到商品信誉、企业信誉、国家形象和消费者的利益,必须认真对待因此,在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条款必须明确具体,防止把质量订的过高、过低、过繁。如合同规定羊绒衫“羊绒含量100%”,该规定不科学也不切实际,如此在合同中标注,埋下日后纠纷的隐患【1】。
对一种商品同时采用几种表示品质要审慎凡能用一种方法表示品质时,一般不宜同时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表示方法,特别是同时采用凭规格和凭样品成交时,会给履约造成困难。因为卖方的商品既要符合约定的样品也要与规格一致。有时在进出口合同履行中,外方要求我们在明确写明了规格之后,又要求提供样品,如果我们答应寄出样品后,根据《公约》,这将导致合同的变更。即凭规格交货变为了凭样品交货,在今后的履行中将处于被动的局面【14】。
适当的包装,对保护、保存,美化、宣传商品以及方便商品的贮存、运输、销售和使用都起着重要作用,同时出口商品包装也是提高商品国际竞争力,扩大销售,增加售价的重要手段。篇二:国际买卖合同纠纷
一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要点提示】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时候,原告应从方便诉讼角度考虑来选择管辖法院;根据证明责任、赔偿范围等因素选择诉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对证据形式要求严格,需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提供,尤其在相对方不讲诚信的情况下,可以运用多种合法手段,包括在商谈中录音,在谈判中作会议纪要由双方签字等形式从多种渠道搜集,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严密组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焦点问题很多是共同的,比如货物多次流转,讼争的标的物是否为出卖人出售?我国有关商检机构的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与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不一如何认定?
原告:台湾某公司(委托人)
被告:中国某钢管公司
原告诉称: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为6.sch.80,材质为API 5L-Gr.B的电阻焊管,交货方式为FOB天津新港,目的港新加坡。之后,与新加坡的联邦五金工程有限公司
(Federal Hardware Engineering Co.Pte.Ltd以下简称联邦五金公司) 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将上述货物销往该公司。联邦五金公司又将货物销售给联邦JWR能源有限公司(Federal JWR Energy Pte.Ltd以下简称联邦能源公司)。联邦能源公司的代表印度尼西亚的Pt-JWR公司(Pt Jasa Wijaya Kaya以下简称Pt-JWR公司)代表其接收了该批电阻焊管,进行安装试验时,因质量问题,发生管体爆裂。原告即与被告协商,一同前往现场查明原因,被告予以拒绝,无奈原告前往现场,由Pt-JWR公司委托专业检测公司Luindo Prima股份有限公司(PT.Luindo Prima)于2006年4月对上述焊管进行UT检测,结果是被检测的大部分焊管均未达到API标准,焊接厚度大部分不足9mm,部分仅为6mm。最后只能更换大部分被告生产的电阻焊管,由此给联邦五金公司造成58万美元的损失。2006年10月,原告与联邦五金公司共同去本溪与被告协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出现质量的电阻焊管系被告生产后再协商赔偿问题。2007年3月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被告仍拒绝赔付,原告只得与联邦五金公司多次协商,赔偿其损失40万美元。之后,在2007年4月至9月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故成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款4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00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公证费、翻译费人民币10640元。
被告辩称:1、原告必须明确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远远超出双方签订合同的标的金额,其是按照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提出的诉讼请求,而不是按照合同违约责任提出的请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向原告给付的货物经国家检验机构根据双方约定的API标准检测为合格产品,且产品生产过程中,原告曾派监理和本公司检验人员一同检验,被告的产品质量和生产过程得到了监理人员的认可。3、原告所称有质量问题的焊管不能证明是被告生产,被告生产的焊管,唯一具有对应性和确定性的标志是管号,而被告仅提供了炉号,况且被告提供的焊管经两次转口贸易到印度尼西亚,原告也承认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购买其他厂家生产地钢管的情形,原告无法确定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即为被告生产。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联邦五金公司与联邦能源公司签订了购买6.sch .80带API标志的黑色电阻焊管847根,每根12米,联邦能源公司出具发票时规格改为798根×12米+24根×10米+12根×11米,共计10164米。日联邦五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购买上述规格的电阻焊管858根,计10164米,每吨820美元,总计公斤。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EC/Northern-200501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述规格的电阻焊管847支,每支12米,价格680美元每吨,FOB天津新港,总货款美元,目的港新加坡。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日Pt-JWR公司代表联邦能源公司接受上述货物。日联邦能源公司与MBM公司
签订了承包协议,由MBM公司负责安装工程。由于在测试过程中焊管出现爆裂。月Luindo Prima股份有限公司对9524.74米焊管进行了UT检测,测试结果是62.71%的焊管不符合API标准。日联邦五金公司订购南非产6.sch80×12米无缝钢管275根,合计新加坡元(折合美元),海运费39508.02美元,合计美元。根据联邦能源公司的费用明细,日联邦五金公司与联帮能源公司就焊管矫正工作达成一致意见,由联邦五金公司向联邦能源公司给付35万美元结算款,日上述款项支付完毕。日原告与联邦五金公司就焊管的瑕疵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赔偿联邦五金公司损失费40万美元,除日支付的5万美元外,日原告支付35万美元。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焊管爆裂事宜,但未形成一致意见。
法院认为:关于管辖权问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8)津高立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裁定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法作为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故本院审理此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法。
关于原告提出有质量问题的焊管是否系从被告处购买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证据1、2、3、4、5及补充证据1可以看出,联邦五金公司与联邦能源公司签订合同后,联邦五金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合同,他们之间均系购买带API标志的黑色电阻焊管,且在装箱单、发票中显明,该批货物从天津新港运往新加坡,运输标志为SEMCO东加里曼丹申伯拉油气田仓库(SEMCO SEMBERAH FIELD WAREHOUSE ESAT KALIMANTAN)即目的地为印度尼西亚,以上证据可以形成锁链证据,证明在印度尼西亚的申伯拉油气田工地上的焊管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焊管。被告以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的焊管只有炉号没有管号予以抗辩,而没有说明其生产的管号标注在何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生产的焊管有管号标志的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被告生产的焊管是否符合API标准的问题。API是美国石油协会的缩写,API负责石油和天然气工业用设备的标志化工作,以确保该工业界所用设备的安全、可靠和互换性。API规范可供愿意执行规范的所有人使用,API取证即通过一个申请、检查、确认程序,凡在自己生产的设备或材料上标有API规范的制造商,均有责任遵守该规范的全部条款。根据2004年3月第43版APIB类钢管规范,其中化学成份中磷含量不超过0.03,重量是42.67公斤/米,允许误差-1.75,试水压力为18.9Mpa。被告生产的钢管其中有的磷含量超过上述标准,达到0,036,有的钢管重量39.76公斤/米没有达标,水压测试为16.4Mpa,亦未达到上述标准。被告以其出口的产品经沈阳检疫局检验达到国际标准,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API标准,理应按API标准检验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沈阳检疫局的国际标准无法知晓是否是国际API标准,且该检验是抽样检验,不能以此推断上述检验产品全部符合API检验标准。因此,被告认为其生产的该批钢管全部达到API标准,依据不足。
关于原告损失问题。根据原告的证据13、14,由于焊管爆裂,联邦五金公司支付了58万多美元的费用。根据原告证据11、12原告向联邦五金支付40万美元作为赔偿款,虽然没有经过司法部门的诉讼程序,但原告所支付的费用明显低于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履行合同违反
双方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原告所产生的翻译费,被告亦应给予赔偿。被告以原告要求赔偿的价款远远高于双方订立合同的总价款,因为认为该案是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本院无权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40万美元损失费及翻译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万美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翻译费人民币 10640元;
【律师心得】
该案属于典型的国际贸易连环购销案件,本案中涉及的货物经台湾某公司联系购买,经中国天津新港出口抵达新加坡,然后转口运到印度尼西亚,历经中国、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三国,案件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时间跨度长。而且合同条款比较简单,没有约定适用法律,也没有约定管辖法院。这都给代理好本案带来了挑战,原告最终在代理律师的帮助下赢得诉讼,其原因如下:
(一)原告赢在诉讼策略:选择违约之诉
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原告必须在起诉时候站在战略高度进行抉择。后来的案情发展事实也证明了该选择的意义重大。
首先,该选择决定了管辖法院。案件中管辖权异议就是围绕这个问题展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为天津新港是买卖合同履行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而以侵权提起诉讼,依上述规定只能选择侵权行为发生地、被告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或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印尼公司所在地法院。为便于我方起诉及法院审理,我方以合同纠纷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合法的前提下,占尽地利优势。此后被告虽提出管辖异议,但其以侵权之诉抗辩,必然不会被法院支持,最终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此说明代理人的选择具有前瞻性和准确性。
其次,二者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上的区别,会对证明对象、证明责任产生影响,如果本案选择侵权之诉,对方的过错便是证明对象之一,因本案如证明被告有过错需我方提供大量的证据,而此类证据需要我方从境外取得,时间及经济均不允许,而如果选择合同违约之诉,则不需要证明对方的过错,只提供被告违约的后果即可,被告则应提供其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这样我方可以逸待劳,通过对被告证据的审查寻找契机,寻求突破。
最后,两者在赔偿范围、赔偿项目上的区别会对诉讼请求产生影响。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主要诉讼请求是赔偿损失,这个损失到底仅仅是直接损失还是要包括间接损失,这就取决于是选择侵权之诉还是选择违约之诉。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其中以赔偿损失为其最基本、最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在财产损害赔偿部分,应该说比侵权责任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要大。除了对于财产的直接损失,应予全部赔偿外,对于财产的间接损失,我国《合同法》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均采取了可预见性限制原则。它既大大加强了对守约方利益的保护力度,又防止这种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不能随意扩大,采取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损失为限。因此间接利益的损失,包括债权预期的全部数额以及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损失,造成其他财产利益损失等等,均有可能得到赔偿。
综上分析,本案中对于原告而言,选择违约之诉是上上之策。可以一举三得:1、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占尽地利优势,否则我方只能疲于旅途往返。2、可在证明责任分配上对己有利。3、获得赔偿的范围也更大了,使我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化的赔偿。
(二)原告赢在事实和证据
该案中,原告代理律师严格依法组织证据,原告所提交的在国外形成的证据都是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并
经我国驻外使馆认证,各项证据构成了严密的证据链条,证明了货物的同一性。而且,原告亦利用诉前和被告的各种磋商与接触的机会来搜集和完善证据。原告律师把质量问题的取证作为切入点,由台湾方查找并提供货物销售的一切资料,并进一步核实联邦五金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的真实性、损失的合理性,促使购买方、使用方拿出初步证据;另一方面,通过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中断诉讼时效,并争取被告对相关事实的认可;为了进一步固定证据,日原告对被告的工作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分别作了电话录音,从而锁定了炉号是生产厂家标志这项重要证据。原告方针对庭审焦点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己方的主张,并对被告的抗辩进行了有利的反驳,最终法院认可了原告方主张的事实。
(三)原告赢在有理有据的法庭辩论
原告律师的代理意见,直指焦点,一针见血。既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也有相关法律依据和相似案例的佐证。比如,本案中商检局检验的证明力问题上,原告律师果断的指出了商检局的检验结论具有片面性,且检验依据不明,不能证明被告出口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API 5L-Gr.B标准。因为商检局的检验结果是以抽查的方式进行,并且检验标准不是依据API标准进行,该检验结论所标示的依据不明。不仅如此,经商检合格后而又发生产品质量纠纷事件已有多起,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2号《关于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应否将商检局列为经济合同质量纠纷案件当事人问题的批复》,说明了与本案类似的事情曾引起最高法院的重视,1995年中国华源实业总公司无锡公司诉江阴进出口商检局行政赔偿案,就是商检局把不合格的产品检验为合格产品而签发了商检证书,从而导致了该批货物“周游列国”后被迫返回。因此,商检局的检查结论不一定可靠,现场的检验的结果比商检局的结果更真实可信。
这起案件作为一起典型的涉外买卖合同纠纷,有很多地方值得我们思考。律师代理案件,首先,要有宏观的视野、战略的思维,选择正确的诉讼策略。(比如本案中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的选择问题。)其次,应找准案件的焦点问题,并为之做充分的准备。比如经多次流转的货物是否系被告出售的问题、国家相关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报告与双方当事人约定质量标准如何认定问题,不仅本案,很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都可能面临这些问题。再次,要在具体的细节上狠下功夫,包括证据的搜集、组织、运用,文书撰写,庭审陈述等等。只有这样,才能取得最好的诉讼结果,不负委托人所托。篇三: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
地域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日起施行)
第二百四十一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级别管辖: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公布,自4月1日起执行)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专属管辖: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七条 下列海事诉讼,由本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 【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第五条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准据法的确定
实体性公约《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冲突法公约
国内冲突法规则
国内实体法
《合同法》、《民法通则》
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在实体法方面,应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及其他有关法律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 对于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一般按照如下办法确定应适用的法律:(1)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包括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外国法或者有关地区的法律;(2)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的,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3)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为有关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则应当适用该国际公约;(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5)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律无法查明的,适用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涉外合同的认定
《民通意见》178.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二)合同的成立、变更问题
《合同法》第三十条 【承诺的变更】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九条
(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三)货物灭失风险的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的风险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六十七条
(1)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
《Incoterms2000》
A5 风险转移
除B5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
(四)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运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五)外贸代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六)侵权与合同的识别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责任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七、请求权竞合 第三十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七)涉外经济活动中涉嫌犯罪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海上货物运输纠纷
(一)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六条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八条 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二)冲突规范
《海商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三)准据法的确定
国际条约或惯例
《海牙规则》
《海商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申请外国承认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来自:www.zaidian.cOm 在 点 网)解答》
26、我国与哪些国家签订了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
答:截止至2003年底,与我国缔结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家有:法国、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泰国、保加利亚、摩洛哥、匈牙利、新加坡、突尼斯、阿根廷、土耳其、埃及、塞浦路斯、韩国、波兰、蒙古、罗马尼亚 、古巴、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希腊、吉尔吉斯、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越南、老挝、立陶宛。
三、需注意的特殊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适用海商法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三)提单法律选择条款的效力
美国1936年《海上运输法》或1924年《海牙规则》
信用证纠纷
(一)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仲裁法》
(二)冲突规范
《票据法》《民法通则》
(三)准据法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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