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成立前发起人工会可以对外签订合同的合同是由本人承担责任吗

公司发起人签订的合同,由谁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公司发起人系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会与其他主体发生交易并签订合同,例如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租赁协议,那么类似协议应由谁承担责任?本文将予以简要分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则原则上合同相对方只能向发起人主张合同权利,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也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当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因发起人的主要责任系设立公司,故借鉴代理制度,其有权代理设立中公司并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故相关合同的相对方系设立中公司。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上海六百社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香禾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2016)沪0104民初30753号)中,法院认为“… …张克胜以设立中香禾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书,被告香禾公司成立后,由被告香禾公司实际使用系争房屋并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且调解协议书由被告香禾公司与原告签订,现原告未提供被告张克胜与被告香禾公司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依据,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克胜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于日解除及被告香禾公司交还系争房屋、被告香禾公司支付日至日间租金、日至日间物业管理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克胜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滞纳金、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可知,原则上,合同以谁的名义签订即由谁承担责任。但上述原则亦有例外。当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但公司成立后对相关合同予以确认或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此时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承担者系公司,借鉴隐名代理制度(发起人本质上系为公司的利益但以自己的名义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有权选择要求公司或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故以发起人名义签订合同时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需满足两个要件:1. 公司通过明示或默示行为确认合同(类似隐名代理中的“披露”); 2. 合同相对人选择由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河南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与时代今典影院投资有限公司、沁阳市今典影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2016)豫0882民初6号)中,法院认为“时代今典承租润泰公司的场地、与润泰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就是为了成立沁阳今典进行影院投资,在合同签订后,沁阳今典也作为合同相对方向润泰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物业费、设备使用费,履行合同义务,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的场地,故润泰公司要求沁阳今典对时代今典的未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站在合同相对人的立场,为最大程度避免风险,可以一方面与发起人签订合同,另一方面待公司成立后,要求公司向其履行合同义务,如此,发生争议时,其既可向发起人,也可向公司主张合同责任。0添加评论分享收藏文章被以下专栏收录咨询热线:400-676-8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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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问题是发起人和公司是否共同承担责任?
546db2378***
广西 - 南宁
公司法律顾问
你好,公司依法成立后,只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发起人不承担责任,如有疑问,请来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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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条律师回答
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后,发起人同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发起人不再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司法解释很清楚,不是共同的,如果发起人有过错,公司可以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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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主体不适格,应当以公司名义起诉,法定代表人可以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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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需要签写受权委托书,写明受权范围。
您好,一般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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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用户的咨询公司成立之前,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谁来承担责任?
2012年10月,甲、乙、丙三人约定成立一家公司,由甲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过一番筹备之后,三人委托甲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公司名称、注册公司,称之为S公司。在申请审核期间,甲以公司的名义,私下与林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盖了S公司的公章。后来由于甲没有按时付款而导致违约,林某多次催促都没有收到货款,于是林某打算向法院起诉S公司,但是到工商部门查询后才得知,S公司尚未成立。请问,林某到底该向谁追讨债务呢?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名称在申请至成立之前,发起人不得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这包括了不得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只有当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后,即公司正式成立了,公司才能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这时公司才可以从事经营活动,公司法人才能以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
但在实践中,有些公司的发起人在申请未通过、营业执照未签发时,就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从事经营活动。有时候签订合同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有时候是为了发起人的利益。一般来说,如果前者,那么签订的合同由公司履行;如果是后者,那么签订的合同由发起人履行。
可是,对于合同相对方来说,很难确切地知道该合同到底是为了谁的利益。对此,我国法律有以下三种界定标准,具体可作出如下分析:
1)如果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来签订合同,之后公司成立了,那么原则上由公司来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如果公司可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发起人当初签订合同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且合同当事人也知道公司不是合同的实际当事人,那么这种情况应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
2)如果发起人以设立的公司的名义来签订合同,最终公司没有成立,那么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果其他发起人因这份合同获利,导致合同相对人遭受损失,那么合同相对人有权向其他发起人追索。当然,合同相对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因是他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谨慎的义务。
3)为了设立公司,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发起人应承担合同责任。如果公司最终成立,而且对发起人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或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的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成了权利的实际享有者,也自然要承担合同的责任。
4)为了设立公司,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公司最终没有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相对人有两种维权选择:第一,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请求部分发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由于甲乙丙三人共同设立的S公司尚未成立,因此,林某只能要求甲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如果S公司成立了,而且林某不知道S公司是不是合同实际当事人,那么他可以要求S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1)在公司尚未注册成功之前,企业发起人最好不要与他人签订合同,因为法律规定,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公司不得从事经营活动,这其中包括了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2)作为企业经营者,如果有一家尚未成立的公司与你公司进行贸易,那么你应该谨慎地对待,千万不要因为利润丰厚就轻易冒险与之签订合同,小心对方公司最后没成立,而发起人也不见踪迹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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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设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发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QQ快报 &责任编辑:小易 &
【审判规则】承租人作为公司的发起人,以自身名义与出租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设备用于设立公司的工程施工。公司成立后虽与出租人签订遗留问题解决协议,自愿承担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相关义务,但因该行为与承租人作为发起人须承担的责任无关联性,并非承租人的免责事由。同时,公司在成立之前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为承租人而非设立中的公司,因此,承租人作为发起人应承担租赁合同的责任,其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键词】民事 公司法学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发起人责任 公司设立 对外签订合同 违约责任【基本案情】日,李X以个人名义与焦作盛弘(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物资租赁合同单》《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等一系列建筑设备的租赁合同,约定:李X向焦作盛弘租赁搅拌机、配料机、混凝土输送泵、塔式起重机、钢管、模板等工程设备和材料,并约定了租金数额的计算方式。上述合同书上均具有牛富强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焦作盛弘依约将租赁标的物交予李X,交付时,由牛富强、江华(均系李X工地上的工人)签字认可,租赁标的物均用于修武太极酒店(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施工。四日后,修武太极酒店正式注册成立,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X系发起人、股东、法定代表人。之后的几年,修武太极酒店经变更增加一名股东并增加了注册资本。2011年6月,即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修武太极酒店与焦作盛弘签订了一份关于合同的遗留问题解决协议,表明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修武太极酒店来承担。此后,焦作盛弘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李X到期未足额返还设备且未支付租赁费。为此,焦作盛弘以李X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未支付租赁费且不予返还租赁标的物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X、牛富强、江华支付租赁费313 343.4元,并返还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李X辩称:租用焦作盛弘的设备均用于修武太极酒店的施工工程,应由修武太极酒店承担责任。案件审理中,焦作盛弘撤回了对牛富强与江华二人的起诉。【争议焦点】在公司设立前,行为人作为承租人以自身名义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建筑设备用于设立公司的工程施工。公司成立后与出租人签订解决协议,自愿承担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在此种情况下,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是否应由设立的公司承担。【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X给付原告焦作盛弘租赁费313 343.4元;被告李X返还原告焦作盛弘钢管16373米,十字扣14478套,接扣3357套,转扣810套,顶丝268套,蝴蝶卡3个。被告李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焦作盛弘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撤回对牛富强、江华的起诉,造成本人无法将该二人列为被上诉人,剥夺了本人依法应享有的诉讼权利。2.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牛富强与本人系合作关系,设备租赁事宜由其负责并签订合同,江华亦系由牛富强介绍到工地工作,本人对此并不知情。不能认定此二人系本人雇佣的工人,此二人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亦不应由本人来承担责任。另外,出库单与入库单不符,出库单应具有被上诉人焦作盛弘的签字,入库单应具有本人的签字,但无论出库或入库单大多均无牛富强和江华的签字;结算清单上亦无该二人的签字,所有签字均系被上诉人焦作盛弘故意伪造。3.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焦作盛弘与修武太极酒店签订解决协议,约定由修武太极酒店承继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且设备的使用主体和出库单、入库单等票据的主体亦系修武太极酒店。因此,合同主体应变为修武太极酒店,而非本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焦作盛弘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焦作盛弘辩称:本公司撤回对牛富强、江华的起诉并未影响上诉人李X的诉讼权利,且在原审中本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李X系合同相对方,系适格的当事人。出库单、入库单仅需对方签字即可认定有效,因牛富强、江华为经办人,因此才在合同上签名,对账清单上亦具有双方的签字,双方合同当事人的主体适格。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规则评析】发起人责任是指发起人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或是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身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对该合同予以确认,或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或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可知,发起人应对在公司设立期间以个人名义所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因在于:首先,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享有普通认股人无法享有如获取报酬权、创立大会召集权等特权,对公司设立的具体情况和公司成立后的去向具有决定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课以较重的责任。其次,在公司成立以前,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权利能力,而发起人则系设立中公司的机关,相对于发起人而言,成立后的公司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发起人责任系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公司利益的保护。再次,在公司成立前,其他社会投资者对公司的真实情况不熟悉,往往是基于对发起人的信任而作出判断,因错误判断而造成的投资损失应由具有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较为合理。最后,公司设立阶段,发起行为的实施主体系发起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自然亦应该由发起人承担,此系责任自负原则的体现。在公司设立之前,行为人为设立公司以自身名义与出租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的种类、数量及租金。此后,公司设立后实际使用前述租赁标的物进行工程施工,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出租人签订遗留问题解决协议,对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行为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标的物,为此出租人提起诉讼,请求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标的物。因行为人签订租赁合同系在公司设立之前,而公司在设立前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应认定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系行为人,而非公司。根据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作为公司的股东,以自身名义与出租人签订合同,即应承担公司发起人的责任。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与出租人签订了解决协议,属于对行为人行为的认可,但该行为与行为人应承担的公司发起人责任并无关联性,行为人不能以该事实作为免责事由,主张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综上,行为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标的物。【法律文书】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诉李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案例信息】【案号】(2014)焦民一终字第124号【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判决日期】日【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2期(总第705期)公布【部门体系】公司法学【检索码】BHAJZ++0414C【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审理法官】杨柳田亮朱海【上诉人】李X(原审被告)【被上诉人】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原审原告)【上诉人代理人】耿海中(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耿海中,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西路。法定代表人:王章群,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勤,女,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焦作盛弘)与李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焦作盛弘于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13 343.4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16373米、扣件18645套、顶丝268条(总价值约为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X承担。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耿海中;被上诉人焦作盛弘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勤、吕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日,原告与被告李X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李X租用原告的2台50型搅拌机(按每天每台70元计算)、1台3.5米配料机(按每天每台70元计算)、1台60型混凝土输送泵(按每天每立方米6元计算)。日,原告与被告李X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李X租用原告的63型塔式起重机,租赁费按每天300元计算,租赁抵押金1万元。日,原告与被告李X签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物资租赁合同单》,该合同单约定:由李X租用原告的钢管(按每天每米0.008元计算)、扣件(按每天每套0.006元计算)、角模(按每天每米0.1元计算)、新模板(按每天每平方米0.3元计算)、大模板(按每天每平方米0.6元计算)、钢模板(按每天每平方米0.2元计算)钢支柱合(按每天每根0.2元计算)、竹架板(按每天每块0.2元计算)、U型卡(按每天每个0.01元计算);上述合同书中有牛福强的签名。日,原告与被告李X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李X租用原告的电梯,电梯进场费为2万元,月租金为30 000元,并约定了电梯的租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出租给原告钢管79216.8米,十字扣31800套,接扣5349套,转扣1650套,顶丝1765套,蝴蝶卡10417个。截止日,被告李X已返还钢管62843.8米,十字扣17322套,接扣1992套,转扣840套,顶丝1497套,蝴蝶卡10414个;被告李X未返还原告钢管16373米,十字扣14478套,接扣3357套,转扣810套,顶丝268套,蝴蝶卡3个;租赁费313 343.4元未支付。另查明,牛福强系被告李X工地上的工人,江华由牛福强介绍在工地上做保管员;上述设备交付给被告李X时,由牛福强、江华签字认可,并用于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修武太极酒店)的施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X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X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牛福强作为李X的工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名,李X并未提出异议,江华由牛福强介绍做工地材料保管员工作,牛福强与江华在出库单中的签名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租赁设备的认可。被告李X辩称,租用原告的设备均用于修武太极酒店的施工工程,因此应由修武太极酒店承担责任,因修武太极酒店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李X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租赁费313 343.4元;2、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钢管16373米,十字扣14478套,接扣3357套,转扣810套,顶丝268套,蝴蝶卡3个。案件诉讼费9 933元、保全费3 520元,共计13 453元,由被告李X承担。宣判后,李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遗漏被告,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收到的起诉状上被告为三人,且三个被告均到庭参加了庭审,但判决书上却只有上诉人李X一人,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如果是原告撤回对其余二个被告的起诉,判决书上应有显示。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起诉的三个被告进行答辩的,现在判决书上却只有上诉人一人且只判决上诉人一人承担全部责任,致使上诉人无法将其余二个被告列为被上诉人,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肆意剥夺了上诉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其诉讼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属枉法裁判。(1)一审法院认定牛福强系上诉人李X工地上的工人,是错误的。事实上牛福强与上诉人是合作关系,由牛福强牵头负责工地上建筑设备租赁事宜,否则牛福强没有权力介绍江华在工地上做保管员。且牛福强介绍江华做工地上的保管员更未告知上诉人李X。一审法院认定牛福强、江华签字的所谓出库单都由上诉人李X一人承担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的出库单34张、入库单47张,二者完全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出库单上均有牛福强和江华的签字,事实上出库单上只可能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只有入库单上才可能有上诉人的签字。实际上一审法院认定的无论是所谓出库单抑或入库单,大多均没有牛福强和江华的签字,实属被上诉人故意伪造。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上上诉人的签字,也没有牛福强和江华的签字,是被上诉人单方制造,一审法院认定出库单、入库单和结算清单相互印证予缺乏依据。(3)牛福强在负牵头负责工地上建筑设备租赁事宜的过程中,临走时交代工地丢失了若干建筑设备,上诉人直到牛福强离开才知道该事。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诉请的那些所谓建筑设备究竟是否用到了工地上,对此事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4)解决协议上表明合同权利义务由修武太极酒店来承担,这属于修武太极酒店对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修武太极酒店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修武太极酒店签订的解决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也未诉请合同有效与否,一审法院无权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否定。况且一审法院已经采信了该解决协议的效力而后又作出否定,这是自相矛盾。综上所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法律适用严重错误,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焦作盛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李X的主张:上诉人收到的起诉状为三位被告,庭审时另外两名被告到庭,但本案的判决书没有另外两名被告的信息,原审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同上诉状。另补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对账清单没有我方的签字,入库单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与修武太极酒店的租赁关系是由牛福强牵头办理的,双方合同是牛福强签的字,江华也是牛福强介绍到工地上的,江华的签字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责任。原审认定牛福强、江华为我方雇佣的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被上诉人与修武太极酒店于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上来看,合同租赁主体为修武太极酒店,并非上诉人,因此我方不是适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出库单、入库单、协议均为修武太极酒店,使用主体也是修武太极酒店,上诉人作为该酒店股东,上诉人的行为应由修武太极酒店继承承担,被上诉人对此认可,我方在原审请求追加东方太极酒店为被告,但被上诉人不予追加。针对争议焦点,焦作盛弘的主张:原审我方撤回对牛福强、江华的诉讼请求,即便法律文书存在瑕疵,也不影响原被告的诉讼权利。原审判决正确,我方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上都有李X所签字,如果上诉人不承认为其所签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柳方德签字和我公司公章可以说明柳方德代表我公司,双方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由于仓库管理不规范,出库单、入库单只要有对方签字,就可以视为其接收租赁物。江华、牛福强为经办人,所以合同上有其二人的签名。我方提供的对账清单都有双方的签字,上诉人的二审陈述与原审不一致。现在我方的设备还在修武太极酒店使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查明该公司成立于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X系该公司发起人、股东、法定代表人。日该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并修改股东章程,增加宋椅竟啥日,该公司再次变更工商登记,增资45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原审中,焦作盛弘申请撤回对牛福强、江华的起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原审合议庭经过合议,准许焦作盛弘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且原审经过庭审查明,牛福强系李X雇佣人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所为职务行为后果由雇主承担,焦作盛弘放弃对牛福强、江华的请求并没有侵犯李X的实体权利,因此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没有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李X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修武太极酒店于日成立,在成立以前尚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李X与焦作盛弘签订的四份租赁合同均在修武太极酒店成立前,此时李X为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有限公司设立以自己名义与焦作盛弘签订租赁合同,不是法定代表人行为,而是公司发起人责任问题。焦作盛弘与李X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义务去了解承租人将设备用于何处,日修武太极酒店与焦作盛弘签订的遗留问题解决协议,属修武太极酒店对其它债务的认可,其自愿承担相关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这与公司设立阶段的发起人责任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并不能免除作为合同相对人李X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李X作为太极酒店的发起人,焦作盛弘享有请求李X和修武太极酒店承担责任的选择权,焦作盛弘作为合同债权人直接以李X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称解决协议属于债务承担、是修武太极酒店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继承,该认识是对法律概念及民事行为性质的错误理解,属于认识偏差,因此,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三、关于诉争租赁设备数量及租赁费计算问题。焦作盛弘作为出租方,原审中提交的34张出库单均有承租方员工的签字,这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因为出库单是有出租人填写,经接收方人员签字后,才能对数量予以确认,保护双方利益。同样道理,承租人返回租赁物的入库单亦应有接收货物的一方,即出租人签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价格,焦作盛弘所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数量及结算明细,租赁物数量及租赁费计算正确,且与2011年6月的确认协议内容相吻合,上诉人称单据系被上诉人伪造且数量不对,但没有足够证据来支持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 933元,由李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获得更多案例资源,点击左上角蓝色字体“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关注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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