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来的证券公司倒闭了怎么办,到哪儿去撤销指定呢多年前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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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来的证券公司倒闭了,到哪儿去撤销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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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营业部倒闭可以问总部,一般去其他营业部可以办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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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额不足,
支付即为同意
- 割肉快刀手
港股通可快多开
我知道可以开很多家,可是现在这一家我已经买了很多,我想在现在的这家卖,想去新的证券公司卖,是不是可以撤销指定。
- 自从哥患了精神病,整个人精神就好多了
跟着沪股走的,你沪A到哪里它跟到哪里?你多少佣金嫌多?港股通是会比普通A股佣金多点的,主要是汇率差。
我现在是万2,过去给到千1.5. 成交了很多,现在答应给万3,不爽,转走
如果你是做频繁交易的,则不需要在乎这一次的万3还是万2的手续费,下次到新开户的账户交易就行了,没有必要改指定交易账户。
如果你是长期持有的,则也不在乎万3还是万2的手续费,因为你的主要利润不是来自于手续费,而是价格差。
- 自从哥患了精神病,整个人精神就好多了
港股通有什么频繁交易的..香港股票都死气沉沉的
以前的电视剧都是骗人的..
- 人事,天命,共心。
港股通随便转啊。另外,港股佣金高不是你的券商的原因,是香港那边逗比,不肯调。
搞好了,可以转。 不是香港那边问题,佣金可以调的
- 自从哥患了精神病,整个人精神就好多了
港股通的费用为..来回各千分之一的印花税...
国内券商的佣金.跟你普通A股的一样..但是会发生.说是万3, 但是是按照港币交易的量收万3的人民币..会有汇率损失..
交易征费 证监会收取.双边..总金额的十万分之3
交易费, 香港联交所收取..十万分之5
系统使用费..每笔0,5港元
交收费 如果没做回转那就要交割,,双边..十万分之2
最少2块,最多100块
证券组合费,就是存管费..每天都收,,一般都是几分几分钱的.
- 自从哥患了精神病,整个人精神就好多了
你唯一能争取调整的只有第二项,国内券商的佣金..
要回复问题请先或证券公司破产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证券公司破产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研究August 23, 2011FU Wang&其他作者★本文发表于《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4期。一、引言:证券公司破产的特殊意义与司法功能的定位(一)破产之路:证券公司风险化解的必然选择证券公司作为一种市场主体,存在着经营失败和市场退出问题。但证券公司又是一种特殊的市场主体,如果任由倒闭,将会波及到数量众多的个人和机构客户,甚至危及整个金融体系,其市场退出与一般的生产企业相比具有特殊性。如何处置这些高风险券商,近几年我国证券监管部门一直在摸索。从近几年的实践来看,我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模式主要包括政府救助、并购重组、停业整顿、撤销或责令关闭、行政接管、破产等模式。经过几年来对不同处置模式的实践,对于一些确实无法救助的高风险券商,行政处置之后进入司法破产的方式得到了证券监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认可。这种方式基本内容和步骤是:(1)由证监会宣布对高风险证券公司行政关闭或撤销;(2)对个人债权由人民银行再贷款予以收购(后来演变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收购);(3)对机构债权包括银行贷款登记在册,由新设的实业公司或另一家证券公司承担,或者等待清算偿付;(4)分割业务与牌照,把高风险证券公司的业务、客户转移给其他证券公司,并由其他证券公司重新取得牌照;(5)进入司法破产,在法院、债权人监督下由破产管理人处理后续破产事宜。这种方式也表明了只有司法破产,才能从法律意义上使高风险证券公司得以彻底解脱,并得到市场的认可。因此,司法破产是证券公司风险化解的市场选择。 (二)证券公司破产案件与普通破产案件存在种种不同尽管高风险证券公司走破产之路是必然选择,但这条道路是一条“新”路,有待于不断的摸索。因为目前我国关于证券公司的破产并没有详细的法律规定。1986年《破产法(试行)》以及新的《企业破产法》中没有任何针对证券公司乃至金融机构的专门规定。也就是说,已有的破产法律规范虽然可以解决证券公司与普通企业破产的共性问题,但在证券公司破产的特殊性问题上却无能为力。因此,司法破产面临许多新问题。 首先必须承认的是证券公司破产与普通破产案件存在很多不同。从世界各国相关实践来看,在这类案件中,由于证券公司的客户包括为数众多的个人投资者,而且这些中小投资者分布广泛,他们和机构投资者相比,承担风险的能力较弱,证券公司破产对其个人财产造成的损害可能是毁灭性的。如果处置不当,还可能进而造成投资者普遍丧失信心,诱发系统性风险。因此,对于证券公司的破产,在普通破产清算程序的基础上,需要确立旨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特殊程序和制度。其中,最突出的一点就是将证券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与专门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相结合,由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介入证券公司破产清算过程,实现对客户资产利益的保护。比如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法》(Securities Investor Protection Act,以下简称SIPA)规定的破产程序就较好地体现了这一特殊目的。相比之下,我国没有现成的法律框架,在摸索实践过程中,有关部门考虑到,如果不事先通过行政手段摸清证券公司的资产状况、债务状况以及客户状况,只要证券公司资不抵债就将其推向司法程序,势必引起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客户、员工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出现混乱,最终影响全社会的稳定。因此,目前我国采取了证券公司行政处置前置的做法,以确保社会稳定。由此也表明了我国证券公司破产与普通破产案件的最大不同。普通破产案件都是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起点,法院理所当然地主导整个破产程序的进程,而证券公司破产案件中,对证券公司的处置早在行政阶段就开始了,司法破产只是在法律意义上宣告破产并且开始分配财产。 由于行政处置程序的前置,法院在证券公司破产案件中作用独特。一方面,司法干预原则是破产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整个破产程序都必须在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之下进行,非经法院的司法审查和干预都不产生破产之法律效果 。因此,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要监督行政清算工作的合法性、合规性。另一方面,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事关维护资本市场稳定、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大局,法院也要为行政处置工作提供必要的司法配合,帮助行政处置工作顺利进行。 尽管行政处置程序与破产程序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但由于行政处置程序尚未完善,两种程序在衔接过程中仍需不断磨合。比如,破产程序除了最终使证券公司退出市场外,更重要的是要保证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并且保证在全体债权人之间依法分配破产财产,因此,破产程序的规则不管是程序性的还是实体性的,都围绕这一目标来设计。而行政处置由于并没有以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作为其处置目标,在许多具体问题上与法院的认知发生冲突。比如用于收购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央行再贷款,是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还是作为普通债权,曾引起过争议 。另外,破产程序强调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而行政处置程序则强调内部性和效率性,比如中国证监会要求所有参与行政处置工作的人员对行政处置程序予以保密,这导致行政清算组的权力范围、工作内容、工作程序以及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财产状况如何得以认定等重要事项都难以监督。还有,原《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但是在证券公司行政清算实践中,股东往往并非清算组成员,难以进入行政处置程序行使监督权。 (三)证券公司破产中的问题与本课题的研究重点由于上文所述,行政处置程序与破产程序在许多方面存在的不同,导致了实践中存在不少难以衔接的问题,给法院的破产程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而且,由于证券公司破产为新类型案件,对于法院来说,也是一个不断摸索过程。对于上海法院而言,由于先后受理了北方证券、亚洲证券、中富证券、德恒证券等证券公司破产案件,从中发现了不少有待解决的问题,也迫使我们进行不断思考。在这个基础上,有必要也有条件针对本课题展开专门的调研,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二、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受理审查中的问题研究(一)证券类资产处置完毕的审核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日《在全国部分中、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座谈会上的讲话》(以下简称《奚晓明副院长2005年9月讲话》)列出了现阶段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的八项特殊条件,其中之一为:证券类资产处置完毕。 该项条件是否成就是法院决定受理证券公司破产案的关键,故对该项条件进行审核是受理工作的重中之重。如何理解这项条件是否成就呢?笔者认为,对于证券类资产处置而言,可以简单概括为人、财、物三方面。所谓“人”,就是指经纪业务客户。所谓“财”就是指收购款。所谓“物”就是指证券类资产。由于收购款是否到位的审核比较简单,故审核证券类资产是否处置完毕主要包括两大方面: 1、证券类资产完成转让的审查 证券类资产主要是指证券公司为维护客户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运行所必需的实物资产,具体包括证券营业部(服务部)、经纪业务部、信息技术部门、清算中心、机房、运营维护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实物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交易系统、通讯网络系统、办公设施及其他设施)及必须的交易席位等。与保持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没有直接关系的房产、汽车、商誉、递延资产、自营证券、自有资金等资产不纳入处置范围。证券类资产的转让是行政清理期间应完成的主要任务。被处置证券公司业务许可被撤销后,证券业务亦随之停止。为维护证券市场和社会稳定,保护债权人利益,证监会要求行政清理期间采取公开邀标等方式对证券类资产予以转让。证券类资产转让后,证监会将依法关闭被处置证券公司相关营业部。 实践中,法院应审查转让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合同履行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行政清算组将证券类资产交付受让方;二是受让方将受让款交付行政清算组。在审查证券类资产是否完成转让的过程中,存在一个问题,即法院是否要对证券类资产的转让价格做实质审查?这是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实践中债权人经常提出的争议之一。因为被清理证券公司的证券类资产多在年进行,而近两年,由于证券市场处于牛市,行情好,交易量大。证券公司的证券类资产尤其是营业部成了“摇钱树”。因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行政清算组都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中介机构或资产管理公司等组成,被处置证券公司股东基本不参与证券类资产的处置,因此有部分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或者债权人认为证券类资产转让价格偏低(主要理由是未计入证券营业部的客户、经营资质等无形资产),或转让程序存在瑕疵(如行政清算组与受让方存在关联关系),要求在破产程序中撤销证券类资产转让行为。比如,深圳中院曾受理汉唐证券公司的股东状告行政清算组低价处置汉唐证券资产、损害公司权益的案件 。 笔者认为,对待这一问题,应该有正确认识。首先要认清证券公司行政清理的历史背景。这种行政清理不是纯粹的市场行为。2004年8月以来,针对部分证券公司风险集中爆发的情况,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全面展开。历经三年,证券公司历史遗留风险得到彻底化解,财务状况明显改善,合规经营意识和风险管理能力明显增强,监管法规制度逐步改善,基础性制度改革取得实质进展。证券公司综合治理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项创造性工作,法院考量的基础应遵从有利于促进资本市场的持续、协调、健康、稳定发展;有利于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这三方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日在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公正高效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 为巩固证券公司综合治理成果、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以下简称“《奚晓明副院长2007年11月讲话》”)中专门提出,法院对于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处置行为,原则上应当予以维护,以避免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出现反复。 其次,对于转让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笔者提出以下看法:①证券牌照不属于证券类资产。证券牌照属于行政许可事项,不能转让。被处置证券公司被撤销业务许可后,其证券类资产的业务属性已不再具备,也无再进行证券交易代理的资质,如果不在安置客户的同时予以转让,只会加速贬值。②客户资源不属于证券类资产。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是证券交易代理关系。客户可以自愿选择指定证券公司作为代理人。经纪类客户是转移,不是转让。③要考虑当时实际情况,不能以现时标准作为衡量依据。2004年、2005年证券市场行情持续低迷,交易量大幅萎缩,被处置证券公司经营持续亏损,且亏损越来越严重,有的营业部不仅拖欠水电费、房租,甚至给员工工资都是“白条”。因此在资产处置时,营业部非但不是“摇钱树”,而是“无底洞”,不少证券公司甚至主动关闭一些营业部,以止住“出血点”。证券类资产被视为不良资产,市场估值较低,低于账面值、评估值。许多证券公司的股东都在会计处理上对其投资的证券公司股权作了投资减值准备。而在证券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时,则证券类资产的估值亦会发生变化。比如上海二中院在亚洲证券破产案中,证券类资产的处理在2008年6月,亚洲证券破产管理人通过询价和招标结合的方式,确定了有美国高盛集团背景的北京高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元受让亚洲证券所有的沪深两个证券交易所的87个交易席位。成交价格比评估价格和证券资产处置时的价格均有极大提高,充分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④受让方新设立的营业部与被处置证券公司被关闭的营业部属不同主体,两者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的承继关系。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营业部被责令关闭后,受让方通常向证券监管部门在原址申请设立新的营业部,该过程被称为“翻牌”。虽然从表面上看,不过是名称的变更,但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新老营业部之间是主体承继关系。从法律意义上看,两者之间仅有资产转让关系,并无债权债务承继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受理法院而言,一般只应就证券类资产处置的形式方面进行审核,而不应对证券类资产处置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经过监管部门批准的处置行为,应予认可,这也是国际通行的风险处置措施。但如法院在审核中发现处置程序存在重大违法违规或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法院可向监管部门提出,要求监管部门进行协调,以受让方签订补充合同、提高受让价款等方式予以解决。 2、经纪业务客户完成转移的审查 经纪业务客户的转移是否完成,涉及到证券投资者的权益是否能得到及时的保护,尤其是在市场行情较好的情况下,如不能完成转移,必将影响证券投资者的账户操作,可能损害其利益,并引发社会矛盾。故对此不可掉以轻心。对于这一问题,实践中出现的较大争议有: (1)第三方存管是否必须完成? 第三方存管是指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交由银行等第三方存管,第三方存管以封闭式、集中式银证转账以及银证渠道查询与银行监督机制为基础,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可以避免今后再次发生证券公司挪用客户结算资金的情形。证监会已要求各家证券公司取消柜台存取款业务,配合客户全面办理第三方存管。因此有观点认为:经纪业务客户转移必须达到第三方存管100%上线。笔者认为,经纪业务客户转移的标准之一是“翻牌”完毕,而非第三方存管上线完成。由于证监会对“翻牌”有一定标准,如第三方存管上线率需达到一定比例,故第三方存管与经纪业务客户转移仅有间接关系,并无直接联系。 (2)如何认定和处置非正常经纪业务客户的账户? 一般而言,客户在证券公司开户并通过证券公司买卖证券,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即形成经纪业务关系,该客户即为经纪业务客户。由于被处置证券公司将被关闭,为保护客户利益,使其可以继续进行证券交易。《奚晓明副院长2005年9月讲话》中未对经纪业务客户进行区分,但在证券公司行政清理过程中,监管部门和行政清算组将经纪业务客户分为正常经纪业务客户和非正常业务客户,采取不同的处置方式。正常经纪业务客户是指与证券公司之间没有除经纪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客户,其账户随证券类资产转移,或客户决定是否转至其他证券公司。该客户账户内资金、证券属于客户所有,如被挪用的,应由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按政策予以收购。对于存在正常经纪业务外合同关系的、证券公司因该账户业务向客户或第三方支付过委托理财或借贷收益、中介费等额外收入的、证券公司或客户向对方出具过单方承诺的、有证据证明该业务不属于正常经纪客户的,均认定为非正常经纪业务客户,相关账户不转移到新设的营业部,而是全部集中到被处置证券公司的特别席位上,统一管理,分类处置。 从实际操作看,除证券公司自营账户、内部管理账户外,通常有这几类账户不作为正常经纪业务客户的账户:①委托理财账户。该类账户是指证券公司及其关联方或以营业部名义,与客户签订委托理财协议或有其他约定收益情况的账户。②融资、配资账户。该类账户是指证券公司及营业部给客户提供融资、配资资金,客户未足额归还的资金账户。客户归还融资、配资款项的,账户内资产归客户所有、账户返还客户;未归还的,证券公司对客户形成债权,进行追索。③透支账户。该类账户是指证券公司客户账户内资金余额为负数的账户以及无真实初始资金投入的账户。处置方式同融资、配资账户。④关联方账户。该类账户是指证券公司关联方开立的账户、实际控制的资金账户,以及客户与证券公司的关联方之间存在委托理财或资金拆借等关系的资金账户。⑤其他非正常经纪账户。如涉及刑事被公安部门冻结等账户,需待相关事项结束后处理。 由于上述账户未作为正常经纪客户账户转移,故实际限制了客户的正常股票交易及重新开户的权利。笔者认为:对于上述账户中的融资、配资账户、透支账户和因涉及刑事被冻结账户应转移。对于融资、配资账户、透支账户,无论客户是否归还欠款,账户内的证券资产均属客户所有,证券公司对其仅享有债权。现行政清算组限制、冻结该类账户转移主要原因是为了保全资产,为今后实际收回款项做准备,此种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行政清算组对此应在办理转移后通过诉讼保全方式,由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在亚洲证券破产案审理期间,由于股市大涨,不少透支账户的客户所持有股票市值已超过透支金额,其愿还款并申请解除对账户冻结,法院即要求行政清算组在收回款项后及时为客户办理转托管手续,使客户的交易权利不再受限。对于因涉及刑事被冻结的账户,如无证据证明该账户内资产与证券公司资金混同的,也应在办理转移后由受让的证券公司继续冻结。如在受理中发现此类问题,应由行政清算组和工作组对账户情况作出详细说明,并提供相应依据,同时应告知行政清算组,如有客户提出异议或申请的,应及时按照相关政策法规予以处置,防止损失扩大或引发不必要的诉讼。 (二)债权甄别收购的告知义务在证券公司行政清算中,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了《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以下简称“《收购意见》”),对某些债权予以收购。因此,“纳入《收购意见》应当收购的债权收购完毕”是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重要条件之一。债权甄别收购具有重要意义,“对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可以保证将经纪业务客户顺利转移,有利于相关客户在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减少因证券公司的破产给证券市场带来的震动,以及经纪业务进入破产程序进行清偿的困难。对个人储蓄和其他个人债权的收购,可以避免大量个人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申报债权给法院破产案件审理带来的困难。经甄别确认不属于收购范围的债权,应依法参加清算” 。 如何认定债权甄别收购工作的完成,《奚晓明副院长2005年9月讲话》中提到“对于甄别确认工作已经完成,确认结论已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没有异议,收购资金已经落实并开始进行收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受理证券公司的破产申请”。对于“确认结论已通知当事人”,在上海二中院受理北方证券这一案件的过程中产生了较大的争议。行政清算组原先的做法是,对甄别确认后决定收购的债权,向债权人发出通知;而对决定不予收购的,则不发通知。行政清算组的依据是《收购意见》的规定:“甄别结束后,对于确认收购的个人债权,应以清算组的名义给债权人出具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债权人应同时签署债权转让书,将其所持有的债权让渡给收购方,由收购方参与金融机构的清算”。这一点与法院的意见容易产生分歧。比如在北方证券破产案立案审查的过程中,上海二中院提出,对于申报要求收购的债权人,不管最终的决定是收购还是不予收购,均应发出书面通知申报的债权人,这是程序正当性的要求。由于对“告知义务”理解的分歧,该案中行政清算组与法院召开多次会议进行协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 我们认为,对不予收购债权人履行告知义务是必要的,理由如下: 1、债权收购作为政府提供的一项救助措施,要求众多债权人前来申报,并设计了较为复杂和严格的程序,确保只有符合条件的债权才得到收购。甄别后不予收购的结论是该债权人的债权得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前提条件。如果不及时告知,则债权人会误以为国家已经收购其债权,从而错过在破产程序中及时申报债权的机会。 2、债权收购是一项没有终止时间点的工作。《奚晓明副院长2005年9月讲话》中提到,“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确属《收购意见》收购的债权,当事人有合理的理由未能在《收购意见》规定的时间内向甄别确认小组要求收购,而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要求优先受偿的,破产清算组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监管机构提出要求,由行政监管机构在预留的收购资金中予以收购。”也就是说,债权收购的程序与破产程序是并存的。因此,不存在某个确定时间点,过了这一时间点,则没有收到收购确认函的债权人自动视为知晓甄别结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及时通知已确认收购的债权人不等于已经告知了不予收购的债权人。 3、不履行告知义务相当于剥夺了债权人行使行政救济权利。《奚晓明副院长2005年9月讲话》中提到,“如果当事人对甄别确认小组在行政处置程序中做出的关于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甄别、确认、收购结果存在异议,以甄别确认小组或有关监管机构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相关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情况,要求解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如果不及时告知不予收购的当事人,则这些当事人便无法“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无法行使行政程序中的救济权。 4、告知不予收购结论也是做好稳定工作的要求。《奚晓明副院长2005年9月讲话》中提到, “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是金融风险处置的最后一个环节”。同时提出“要防止未纳入《收购意见》的个人集合债权和机构名义个人债权等一些敏感类债权人的激烈反应,可能带来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在行政处置程序中告知债权人不予收购的结论,有助于提前降低这些当事人的心理预期,让当事人先行寻求行政程序上的救济,事先发现可能存在的稳定隐患,从而给予人民法院稳定工作设置缓冲带,避免集中在“最后环节”集中爆发矛盾。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监督行政清算组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正确履行告知义务。在北方证券公司破产案中,在法院的要求下,行政清算组最后以书面形式向不予收购的债权人一一发出了通知,履行了告知义务。这种做法后来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认可。《奚晓明副院长2007年11月讲话》对此予以明确,“对于不应纳入国家收购范围的权利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结论并告知相关权利人后,该权利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从而确认了行政处置程序对于债权甄别收购的告知义务。 (三)行政处置程序与司法破产程序关系的界定与思考在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受理及审理过程中,经常有债权人来访法院,要求法院改变行政处置程序中作出的甄别结论。比如,北方证券公司债权人辽宁科技企业创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来访并表示对“不予确认其对北方证券公司的债权为保证金”的甄别结论不服,要求向法院进行申诉,请求确认其对北方证券公司的2000万债权为保证金并予收购。由此,引发了我们的思考,即如何界定行政处置程序与司法破产程序的关系?法院是否有权对行政处置程序中的各项行为予以审查并加以改变? 债权人要求改变甄别结论是证券公司破产案件中法院遇到的最大问题,之所以产生这个问题,根源是《收购意见》明确仅收购符合条件的个人债权,对收购条件进行了限制。如“(一)多人以单一个人名义(个人集合)对金融机构形成的债权,按单一个人债权予以收购。(二)各种基金会中由个人捐赠的资金,属于基金会的合法财产,基金会将该财产投入金融机构形成的债权,为机构债权。(三)收购实行名实相符的原则,凡个人以机构名义或机构以个人名义对金融机构形成的债权,不纳入收购范围” 。笔者认为,国家作此规定的目的就是防范在收购过程中的道德风险。避免有些机构利用收购政策转嫁风险。但是,证券市场的实践中确实存在许多开户以机构名义但实际资金来源于个人的债务,比如某厂职工的动迁款等,如不予收购,有激化矛盾的可能性。 破产程序中法院能否改变甄别收购结论呢?笔者认为,司法破产程序与行政处置程序的关系较为复杂,针对行政处置的不同事项,存在配合、监督、不予审查等多种关系。在行政处置程序中可能产生的争议有许多,比如对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机构托管、接管和撤销行为合法性的争议;对行政处置证券类资产行为是否公平合理的争议;对国家收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个人债权的争议;对行政处置组织其他处置行为的争议。引发争议的行为往往由不同主体作出,比如有的是行政清算组作出,有的是甄别小组作出。因此,不能一概而论。 《奚晓明副院长2005年9月讲话》中提到“行政处置不同于破产程序,破产清算中对清算组的行为有诸如法院的监督,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等制约机制,而行政处置程序中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将在破产程序中受到债权人的审查,如果一旦发现问题,有时是难以再行纠正的,如果系因行政处置相关组织的失误造成,将难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当事人对甄别确认小组在行政处置程序中做出的关于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甄别、确认、收购结果存在异议,以甄别确认小组或有关监管机构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相关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情况”。《奚晓明副院长2007年11月讲话》则提到:“对于个别股东针对行政处置措施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处理,对于经过监管部门批准的处置行为,原则上应当予以维护。” 从奚晓明副院长的上述讲话精神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某些行政清算行为,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应起着监督作用。因为“行政处置程序中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将在破产程序中受到债权人的审查”,在证券公司破产立案审查过程中,债权人尚未确认,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均不存在。在这种债权人缺位的情况下,法院必须履行破产法赋予的监督职能,对于行政清算组的某些行为予以监督,避免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可挽回的伤害。 但是,对于甄别确认小组的行政甄别结论,在目前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改变。1、甄别收购过程的依据是《收购意见》,而《收购意见》是中央政府针对金融风险突发事件而制定的特殊处理办法,具有高度的政治性,法律很难对此类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2、投资者的盈亏本属市场风险,其并无权利要求政府给予救助。因此,《收购意见》规定的国家收购救助行为目前并非定位为政府的法定义务。《收购意见》前言中明确提到,“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同时也为了保护小额投资者利益,防范道德风险,培养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在存款保险和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建立之前,按照“依法清偿、适当收购”的原则处理停业整顿、托管经营、被撤销金融机构中的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从上述文字中,可以看到收购债权的主要目的是中央政府为了维护稳定的大局,保护弱势群体,对于特殊当事人予以法律之外的救助。而且这种收购是“适当收购”,表明了收购行为具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性,法院难以介入。3、按照《收购意见》的规定,“甄别确认小组应包括地方纪检、监察、检察、公安、财政、税务、审计、监管部门、人民银行、清算组等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人员。”从其组成人员来看,对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甄别、确认、收购是一种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对甄别确认结论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该等争议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而只能“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情况”。 不过,归根结底,笔者认为司法不审查甄别收购行为的主要原因是目前证券公司破产法律框架不完善。一般来说,有权利必有救济,如果行政行为出现违法的情况,应当由司法行为作为最后的正义防线予以纠正。随着相关风险处置及破产法律框架逐步形成以及证券投资保护基金的推出,收购行为性质可能会产生变化。如果甄别收购不再是一种政府临时推出的内部救助,而是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确认为是一种为了保护证券市场的稳定性而由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必须履行的义务,则甄别收购行为纳入司法审查成为必然之选。 三、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中的问题研究(一)证券公司破产案件中的取回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在证券公司破产案件中,证券公司的财产较为复杂,既有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也有证券公司的自有证券资产,还有其他类别的财产如房产、汽车等。能否确认取回权,审判实践中需要逐一分析。 1、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取回权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包括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持有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金 。尽管根据《收购意见》,正常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均获得全额收购,客户不会因此而受到损失,但仍有必要探讨其性质。 目前,客户交付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放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这表明,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实际上是确认了客户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所有权,因此,在证券公司破产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于破产财产,在未被挪用的情况下,客户对交易结算资金享有取回权。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与储户在银行存款的性质有所不同,虽然它们均以货币形式表现。交易结算资金是特定化的货币,属于客户自己的财产。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出《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放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将自营证券业务的自有资金存放于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当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该证券公司开设的自有资金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但不得冻结、扣划该证券公司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这也明确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特殊性质。 在交易结算资金被挪用的情况下,如果仍能加以识别,或有明确的代位物,则所有权人可依据物上请求权以及民法上代位物的理论主张取回权。但这种情况比较少见。大部分的情况是证券公司利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从事自营业务,并将自有资金与该账户内的资金混同,致使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与证券公司本应用于承担自身债务的资金无法区别。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人不能主张取回权,而只能确认对证券公司的侵权之债或者违约之债,在破产程序中与其他债权人一起依法受偿。 根据上述分析,上海二中院在原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诉被告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取回权纠纷案中,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对资金账户内资金元享有所有权和取回权,并由亚洲证券破产管理人返还上述资金的诉讼请求。该案中,日起至10月14日,原告下属机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与被告亚洲证券签订了6份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该处投入资金委托被告购买国债,被告到期支付本金和固定收益。该处先后投入被告下属石家庄自强路营业部六笔资金共计4000万元。后被告因违规经营于日被行政托管。托管之日,石家庄自强路营业部内货币资金仅为510余万元。截至日,6份协议中的两份协议已到期,涉及金额1300万元。据该处在被告开立的资金账户明细表反映,账户内当日余额为元,但该处于2007年6月查询时却获知该账户余额为0。因亚洲证券于日被上海二中院宣告破产,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故该厅向被告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资金,协商无果后,原告提起诉讼。上海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资金账户并非独立存放的结算账户,该账户内资金作为特殊种类物与证券公司其他客户资金无法明显区分,处于混同使用状态,故不具备确认所有权及行使取回权所需的被告对该账户内资金占有并能够独立识别和处理的前提。另,两笔委托协议虽已到期,但从营业部当日资金余额看,实际上所涉资金已被被告挪用而未按约兑付,资金账户明细表上的资金余额仅为账面虚增资金,没有真实资金转入。根据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故驳回原告诉请。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被告的破产程序解决。 2、证券资产的取回权 要讨论证券资产的取回权问题,首先要讨论一下与证券所有权问题相关的证券持有制度。美国实行的是间接持有制度,即客户在开户时如果没有明确要求只做现金账户和实名取券,则其所持有的所有证券都注册在券商名下,这就是业内所说的二级托管,又称“街名”证券(street name)。中国则实行直接持有制度和全面无纸化,上市交易证券大部分以投资者自己的名义记录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电子簿记系统中,少部分证券则登记在名义持有人的名下 。一般情况下,不同投资者的证券之间不发生混同,能够直接和单独判定所有权。两种不同持有制度下,对实际投资人保护的法律体制是完全不同的。 在我国的直接持有体制下,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关系为托管关系,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只不过是根据客户的指令对托管在其处的证券进行买卖,并未对证券资产享有所有权。因此,在证券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如果投资者的证券资产未被挪用,应将托管的证券归还给投资人。 由于证券公司的违规操作,实践中不乏证券资产被挪用的情况。挪用方式有许多种,一是擅自将客户的股票抛出后将所得资金转出,此情况相当于挪用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另外一种挪用方式是直接将客户的证券账户下挂至证券公司控制的账户上进行交易。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被挪用的股票仍可以识别,或有明确的代位物,则此时证券所有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主张代偿取回权;如无法识别的,则所有权人对证券公司的债权构成一般债权。 还有一种实践中最常见的挪用手段是证券公司擅自为客户办理融资回购业务并将融资款转出客户账户进行使用,这种情况较为复杂,涉及到融资融券交易。尤其在国债回购交易这一特殊的领域,由于此前长期采取的主席位清算和标准券制度,实际上使得证券公司得以在客户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证券用于自己回购融资,从而在到期无法履行回购义务时使作为质物的客户证券面临质押权人的权利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客户的证券所有权就同质押权人的质押权发生了冲突。尽管我国《证券法》的颁布为融资融券交易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具体的管理办法对融资融券交易进行规定,也没有明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这类业务中的具体地位及作用,故四部委二0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联合发布的《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实施办法》”)也仅仅规定“正常经纪业务客户(含机构客户)证券被金融机构挪用、用于回购融资或以其他侵权方式处分的,按被挪用的证券类别单独登记,认真甄别,从严核实,明确责任,统筹研究”。 随着风险处置工作的深入开展,相关政策对这一问题有了进一步的明确。证监会风险办颁布的[2007]84号文件《被处置证券公司账户清理工作指引》规定,机构委托理财账户中资金或证券被证券公司挪用、用于回购或以其他侵权方式处分的,按机构债权处理。机构委托理财账户中权属清晰、未被挪用、未被担保的证券,属客户所有,在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经法院审查同意后由客户取回;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影响到股票所有权判断的,另行甄别处理。依据这一文件,上海二中院在处理中富证券公司破产案件过程中,较好地处理了债权人行使取回权的问题。在该案中,浙江苏嘉医疗器械股份公司、苏州煤炭工贸公司、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公司、温州色织厂及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要求对其在中富证券公司账户内的股票行使取回权。上述五家公司的基本情况均为:公司与中富证券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后,将资金汇入该公司在中富证券开设的资金账号,用于购买股票或国债。但中富证券为配合德隆系坐庄,在为公司购买国债后又将所购国债抛出,买入了湘火炬(该股票已通过股改更名为潍柴动力)等德隆系股票。现该账户内仍有相关股票和部分资金(该资金实为账面记载,无实际对应资金)。由于近两年股市大幅上涨,上述公司认为取回股票抛售所得收益可能超过债权申报后破产分配获得的财产,故愿意放弃部分债权转而行使股票取回权。上海二中院认为,五家公司账户内的证券资产虽然并非为原先约定的国债,但抛售国债后购买的股票进入该五家公司账户,权属较为清晰,并未被挪用,故五家公司的取回权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证监会相关文件精神,因此法院同意管理人在切实审核确定五家公司委托理财性质、账户权属清晰、证券资产未被挪用、权利人对账户内剩余资金及其他可能的债权全部放弃主张的情况下,准许五家公司行使取回权。 (二)证券公司破产案件中直接以证券作为破产财产分配的问题证券公司破产案件中的财产分配是一个较为特殊的问题。对于财产变现,《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对于证券公司破产来说,由于其往往持有大量的证券,尤其可能集中持有某家上市公司的股票,造成变现较难,对管理人处理财产问题造成了障碍。 以南方证券公司为例,该公司在被行政托管之前持有(包括自营和委托理财)S哈药7.15亿股,哈飞股份1.4亿股,分别占其流通股股本比例的88.23%和83.37%。在行政接管后,南方证券持有的证券资产被转入专门账户并冻结至今。接替行政清算组的破产清算组,先后考虑过包括在二级市场逐步出售、大宗交易、要约收购在内的多种处置方案。但是由于“双哈股票”占流通股比例几近90%,一旦在二级市场减持对市场冲击太大;而潜在要约收购方的出价又“极不合理”。几经权衡之后,清算组最终采纳了直接向债权人分配证券资产的处置方式。2007年11月,南方证券第二次债权人大会通过了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将在此次分配中获得47%的账面偿还比例。拥有普通债权总额85.78%的177户普通债权人对南方证券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投了赞成票。用于第一次分配的南方证券破产财产包括现金7.03亿元,以及南方证券所持“双哈股票”的大部分,其中哈飞股份(600038.SH)1.07亿股,S哈药(600664.SH)4.12亿股。截至目前,清算组确认的普通债权共计197亿元,每100元普通债权将可分得哈飞股份0.54股,S哈药2.09股,以及现金3.53元。以会议之前一周周五的收盘价计算,每100元普通债权在账面上获偿47元。“双哈股票”将在法院裁定批准上述分配方案后,通过非交易过户的方式一次性划转到债权人指定账户,其后债权人即成为相应上市公司合法股东,并可以对所持股票自行处置。债权人可以自行变现,或者作为公司股东合法地行使股东权利,维护上市公司的经营和资产安全 。 南方证券公司破产案中直接分配证券的方式解决了证券公司破产中的一个难点即巨额股票变现问题,为其他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众所周知,在被处置证券公司中有很大一部分被关闭的原因是坐庄炒作股票被套,导致资金链断裂,最终违规挪用客户资金。因此,该类证券公司的破产财产中存在大量自营证券,因其价格始终处于变动状态,且部分证券公司集中大量持有某种或某几种证券,一旦进入司法破产程序作为破产财产处置,将会对证券市场产生重大影响,并导致股价下跌,无法按既定的价格出售,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最大化。加之对此种处置行为监管部门一般会进行相对特殊的规定和限制,如抛出一定比例后公告或事先公告,如何制定出一套切实可行而又保障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方案,确实是一个“帕雷托最优”难题。而以股票代替货币进行分配,由于各债权人的企业性质不一、经济状况不一、所获股票数量不一等,故采取该种方式分配财产较以股票变现后分配方式具有对市场冲击小、债权人所获分配账面比例高、有助于防范管理人道德风险等优点。 至于实践中如何采取上述方法进行证券分配,笔者认为在实体和程序上需符合一定的条件: 1、实体条件:该证券公司持有的某股票需达到一定数量,并占其流通股达到一定比例,全部入市交易会对市场产生较大影响。曾有观点认为只要证券公司持有该股票达到一定数量,即可进行实物分配。笔者认为:要认定证券公司持有的该股票抛售后是否会对证券市场股票价格造成较大影响,关键不是数量,而是占有流通股的比例和占日均交易量的比例,两者要结合起来看。我国股市还不成熟,平均换手率很高,行情火爆时一个股票一年要全部换手几次,换手率高达百分之几百;而行情低迷时,换手率又会很低。因此,如证券公司持有流通股超过一定比例且为日均交易量的一定倍数以上时,应当采用股票实物分配的方式以取代货币分配。同时,《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我国证券市场现有状况,笔者认为以超过流通股比例10%以上且为日均交易量的10倍左右较为适合。 2、程序条件:根据破产法的规定,除了需经债权人会议通过,还应报请法院裁定认可。同时。因涉及非交易过户和收购豁免等证券问题,还应报请证券监管部门审核批准,最终通过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结算公司实现非交易股票过户。当然,根据实际情况,并非必须将所有的股票都直接分配,因完全按照债权比例分配,可能会造成所分的股票出现小数,故一般分配应为整数股,剩余股票可由管理人变现后另行以现金分配。另外,价格确定问题也值得一提。关于如何确定股票折算价格,法律法规并无规定,只要管理人提出方案,报债权人会议通过即可。通常情况下,可以采取债权人会议之前某一天的股票收盘价,也可以采取债权人会议之前某期间内的加权平均价(需同时考虑股票价格和成交量)。因债权人会议需提前十五天通知债权人,故在决定召开时折算价格是难以确定的。笔者认为采取加权平均价这种方法,人为操纵价格的难度大,更能体现该股票的真实交易价格,反映债权人实际分配所得。 四、比较与思考证券公司破产案件是人民法院处理的新类型案件,没有成熟法律框架,目前只能依靠相关的部委政策、文件以及领导讲话来处理许多法律问题,连司法解释都没有出台,因此处于不断摸索过程中。相比之下,美国已经形成了专门针对证券公司破产的法律SIPA,并且已经过多年实践,形成较为成熟的做法。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有必要了解SIPA的规定并加以借鉴。 (一)美国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SIPA)的有关规定20世纪60年代末,美国遭遇证券业危机。为了保护投资者,重建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防止其他证券公司陷入“多米诺效应”,国会迅速出台了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SIPA), 并据此成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ecurities Investor Protection Corporation,以下简称SIPC)。SIPA可以概括为“两大任务,两大内容”。两大任务指:(1)通过财务控制和监督防止并发现证券公司破产;(2)保护公众投资者,避免证券公司破产引起的经济损失。两大内容指:(1)规定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筹集和使用。(2)创立了新型证券公司清算程序。这种新型清算程序与1938年《破产法》第60(e)条的规定一脉相承 。 在美国,证券公司清算可以由SIPC根据SIPA提起,也可以由证券公司或其债权人根据《破产法》提起。依据《破产法》第7章第三节启动的特别清算程序没有SIPC参与,具有适用范围广、程序缓慢的特点。相比之下,SIPA清算程序仅适用于SIPC会员公司,具有适用范围窄、程序优先、迅捷的特点。SIPA清算程序具有优先于《破产法》特别清算程序的效力,即使证券公司已经被依据《破产法》提起破产诉讼,SIPC仍可通过申请客户保护令介入并主导证券公司的清算过程。美国通过专门的证券公司破产法律程序和专门的投资者保护基金相结合的方式,共同发挥保护投资者权益的作用。 由于有SIPC介入并保护投资者,SIPA清算程序区别于《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主要表现如下:(1)SIPA清算程序需要SIPC参与并保护客户。SIPA清算程序给予客户优先地位,其他债权人只能从债务人的普通财产 中接受清偿。SIPA清算程序可以使SIPC提前介入,即一旦发现问题就可启动清算程序,而且SIPC有自己的基金,可以使客户的损失得到较快的补偿或降低到最低程度。据SIPC统计,自年来,SIPC总计向626000名客户提供保护,挽回损失157亿美元,99%以上的合格投资者从SIPC那里收回了其投资 。因此,SIPA清算程序比《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2)两种破产程序的管理人职责存在差别。SIPA程序中管理人应最大限度以证券来偿还客户债权,SIPA甚至授权管理人从市场上购买替代证券来满足客户对特定证券的要求。而《破产法》的管理人除交付客户名义证券外,应尽快将除客户名义证券外的其他证券转换为现金,再将现金分配给债务人的客户,以偿还其债权。《破产法》的管理人无权分配除客户名义证券外的其他证券,也没有资金去购买替代证券。 SIPA对于合格证券投资客户给予较快捷和充分的保护。根据SIPA 规定,合格客户需符合下列标准: 1.具有“证券交易目的”。SIPA仅保护作为投资者或交易人进入证券市场的人。2.购买法定投资工具。只有购买SIPA指定投资工具的投资者才能成为受保护的合格客户。SIPA“证券”定义包含的投资工具包括票据、股票、债券、共同基金和其他投资公司份额以及其他注册证券。3.符合“正常营业过程”标准。SIPA中的客户限于对证券公司在其“正常营业过程”中接收、获得或持有证券主张权利的人。不正常的高利率回报不符合上述要求。如果交易中出现“高利率”和“固定利率”回报的约定,SIPC和管理人通常主张此时的权利主张人是贷方,而不是投资者,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4.明确列举排除在SIPC保护范围外的客户,如有权控制对公司管理或政策施加影响的人、代表自己而不是代表客户的经纪商、交易商或银行。另外,SIPA旨在保护无辜受害的投资者,不保护参与欺诈交易的投资者。 在SIPA破产程序中,经SIPC批准,管理人可以在客户申报债权之前不经客户同意将全部或部分账户转移或出售给另一家财务健康的证券公司。转移或出售客户账户后,管理人应立即通知客户。客户可以选择留在新公司,也可以转移到他们选择的其他证券公司,并有权主张纠正账户转移过程中出现的错误。经SIPC批准并进行成本评估后,管理人有权动用SIPC基金补偿客户账户中现金和证券的缺口。 在SIPA清算程序中,规定了特定的清偿顺序,以实现对证券投资者的保护。首先清偿的是客户名义证券 。客户名义证券是以客户名义登记、客户账户实际持有的不可流通证券。客户名义证券不是债务人的财产,仅仅是由债务人作为受托人保管的客户财产。管理人首先应尽最大可能返还客户名义证券。2.客户财产。SIPA债务人的财产大多数属于债务人替投资者账户持有的客户财产。客户财产包括可被管理人用来偿还客户净权益债权的所有现金和证券(SIPC预付款和客户名义证券除外)。返还所有客户名义证券后,管理人必须集中所有街名证券及其收益,以及来自客户账户和管理人收回的现金,按客户净权益债权比例,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分配给合格客户。如果客户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有客户的净权益债权,那么就需要动用SIPC基金,直至法定最高限额。3.普通财产。清偿客户净权益债权和 SIPC款项之后,若客户财产仍有剩余,则纳入债务人的普通资产,向普通债权人清偿。 (二)改进我国证券公司破产程序的思考与建议相对于美国较为成熟的做法,我国的证券公司破产制度还停留在起步阶段,目前采取的是中国证监会为主导力量的行政清算加司法协助的破产程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证券公司的司法破产只是履行破产手续、宣告其正式退出证券市场而已。人民法院在处置高风险证券公司的过程中只是中国证监会的协助力量,证券类资产由中国证监会通过行政托管的方式处置、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职工由中国证监会选定的证券公司接收、债权债务的登记和识别由行政清算组进行、被处置证券公司的专户清理和审计由行政清算组负责,整个破产程序弥漫着浓厚的行政色彩。在迈向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这种模式有待进一步完善。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做法,形成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的法律框架,以保障证券投资者的信心。在笔者看来,有如下值得改进之处: 1、法院及专门机构的介入应提前进行。尽管证券公司的破产与普通破产程序存在各种不同,但就破产原因而言,都是以无法清偿作为启动原因。SIPA注意到了这一点,因此证券投资者保护程序的启动是与破产程序同时启动的,从而保证了整个SIPA程序在法律框架下进行,受到法院的监督,由于参与者较多,程序比较透明。而我国目前的证券公司破产中采取了行政处置先行的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借助强大的行政权力达到快速处置的效果,但其中也存在种种弊端。比如说处置程序不透明,没有保护基金公司和管理人的介入,相关债权人也缺乏异议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重整的机会。尤其是对一些证券类资产的处置价格是否公平合理,往往在破产程序中引起较大的争议。另外,行政处置程序中聘请的中介机构所耗费的费用不菲,而进入司法破产程序后又要依法支出较高的管理人报酬及其他破产费用。实际上,在两种程序中有许多工作处于重复劳动,重复收费相当于增加了债权人的损失。基于以上种种原因,我们认为应当对现行做法予以完善,形成新的法律框架,在证券公司出现破产原因后及时启动司法破产程序,在新破产法的框架下指定管理人履行相关职责,同时由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及时介入以起到保护证券投资者的作用。 2.完善界定合格客户的标准,对合格投资者平等保护。在证券公司破产过程中,清晰界定合格客户的范围是保护投资者的基本前提。但在我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合格客户界定标准,账户清理和账户甄别确认往往成为清算机构面临的疑难问题之一。比如非正常经纪类账户的认定标准主要是《收购实施办法》,法律效力层次不高,而且完全由行政清算组认定,缺乏相应的司法救济手段,引起了债权人的不满。因此,有必要借鉴美国SIPA中规定的“证券交易目的”、“购买法定投资工具”、“正常营业过程”等等作为界定合格客户的重要标准,用以确认受到保护的对象。另外,在将来确认的标准中,不再以自然人或法人来区分保护对象。破产法最基本的原则在于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平等分配债务人财产。但是在目前的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却出现了机构债权人和个人债权人不平等的现象。根据《收购意见》,个人债权可以较好地享受到收购政策,而机构债权往往只能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由此引发机构名义个人债的争议及相关稳定隐患。在笔者看来,这种区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区分,而完全是从社会稳定角度作出的规定。只要是合格的投资者,就应平等保护,否则会影响到机构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尤其是将来基金公司代客理财成为证券市场主流做法的情况下,如果不保护作为机构的基金公司,损害的可能或大多数是个人的利益。 3、完善证券投资者债权的甄别确认程序。在美国,这种债权甄别确认由管理人和SIPC共同完成,客户有异议权和提供补充信息的义务。而我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实践中,交易结算资金由托管清算机构甄别确认。正常经纪业务客户债券被挪用形成的债权由托管清算机构甄别确认,专项委托理财类和个人委托理财类形成的债权由地方政府甄别确认。托管清算机构将个人债权登记资料移交地方政府组织成立的甄别确认小组,甄别确认完成并经甄别确认小组负责人复核后向监管部门报告甄别确认结果。确认工作中发现证据不足的,应当通知有关债权登记机构进一步补充材料。这种程序非常复杂,涉及不同部门,而且往往出现了无人负责的情况 。借鉴美国的立法,笔者建议在债权甄别确认过程中,将债权甄别确认交由管理人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共同来行使,因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付款与债权甄别确认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保障客户对甄别确认的结果提出异议的权利,并最终通过司法裁决解决异议。 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3页。 央行再贷款如何偿付,是目前所有托管券商善后处理的共同难题。来自中国证监会法律部的消息称,根据现行法律,在托管券商的关闭清算中,支付了大笔再贷款的央行不过是普通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相较并没有得到优先偿付的权利。这意味著投入的大量公帑面临著低折价偿还的风险。据称央行对此并不满意,毕竟这意味着公共资金分担了违规券商及其债权人的损失。参阅2005年第10期《财经》所载的"建银投资如何善后南方证券"。2005年9月召开的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中,最高法院明确表示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性质为普通债权。 《汉唐证券第一大股东起诉清算组讨知情权》,载于法制网。 参见奚晓明副院长2005年9月讲话。 《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第二条“其他债权处理原则”。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关于街名证券,可参见“What does "in street name" mean, and why are securities held this way?” 。 部分境外投资者持有的B股股份是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这些名义持有人通常是托管银行或境外结算 会员。
《南方证券破产案终盘 哈飞股份易主》载于《财经》网络版。
关于SIPA 的介绍,可参见。
美国SIPA所指的普通财产有特别的定义,与证券客户财产有所区分,不同于我国破产法上的概念。
参见SIPC网站 。
美国实行证券间接持有制度,因此客户名义证券较为少见,而更多的是街名证券。
比如,在北方证券的客户债权甄别过程中,行政清算组将债权人申报收购的材料寄往当地政府甄别小组,而当地政府甄别小组原样退回,认为不符合收购标准,但亦未说明任何原因,或提出补充材料的要求。2添加评论分享收藏文章被以下专栏收录文章以商事及金融领域的法律为主。心血来潮时写一点,纯属自娱自乐。交流请文明理性客观,转载请事先征得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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