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餐饮许可证办理多少钱作假 工商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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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2条规定,处理如下: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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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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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对企业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处罚 - 工商局 - 权责清单
办事流程图
权力事项编号
00592FCF01500
对企业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职权类型
对企业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处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根据日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自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行细则》(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一)、(二)项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违规行为
1.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
2.登记中弄虚作假;
3.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
4.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
1.警告;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4.扣缴营业执照;5.吊销营业执照。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
1.违法情形:非法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下,没有非法所得。
2.处罚标准:罚款3000元以下;骗取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法情节较一般
1.违法情形:非法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没有非法所得。
2.处罚标准:罚款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骗取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法情节一般
1.违法情形:非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没有非法所得。
2.处罚标准:罚款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骗取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法情节较重
1.违法情形:非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骗取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法情节严重
1.违法情形:非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骗取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职权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核审&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日常巡查、年报公示信息抽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司涉嫌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经过核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工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应听取当事人的辩解陈述。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
3.核审责任:审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核审,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依据、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7日内按规定方式送达。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日修订)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日修订)第二十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日修订)第四十八条
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第四十九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五十条 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4-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日修订)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第五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9号公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一)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二)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撤销商注册、撤销特殊标志登记;(三)对公民处以三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6.《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日修订)第六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条的规定送达。
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日修订)第六十八条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公布)
执法监督的范围主要有:(五)行政处罚行为;
一、责任分工
1.市级:负责查处属市级工商部门登记范围的企业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案件。
2.县级:负责查处属县级工商部门登记范围的企业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案件。
二、相关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根据日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自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五条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第六十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六条 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将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
宜昌市工商局注册分局
,宜昌市西陵区果园二路2号市工商局注册分局
监督投诉方式
,宜昌市西陵区果园二路2号市工商局监察室
办事流程图工商部门“黑名单”制度你真的了解吗?工商部门“黑名单”制度你真的了解吗?博瑞品金百家号《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3号公布,以下简称《办法》)于日正式施行。什么是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又称“黑名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法律属性是什么?如何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笔者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归纳成文供大家参考。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基本概念一、什么是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对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发现《办法》所称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与《条例》所称的“严重违法企业名单”表述不尽相同,增加了“失信”两字,更精准地诠释了信用监管的理念,更全面地定义了监管对象和范围。《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办法》规定,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指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信用约束、部门联合惩戒,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二、为什么把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称为“黑名单”《办法》是对国务院关于建立“黑名单”制度要求的贯彻落实。在实践中,通常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称为“黑名单”。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制度称为“黑名单”制度,主要依据以下三个:依据一:《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对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提醒其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企业在三年内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超过三年未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黑名单”)”。依据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规定:“不断完善诚信典型‘红名单’制度和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制度,依法依规规范各领域红黑名单产生和发布行为,建立健全退出机制。在保证独立、公正、客观前提下,鼓励有关群众团体、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评级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将产生的‘红名单’和‘黑名单’信息提供给政府部门参考使用。”依据三: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附件中明确指出:“政府部门涉企信息是指依法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包括:企业注册登记备案、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抽查检查结果等,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统计抽查检查结果信息、企业统计年报除外)。”三、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法律属性在法律属性上,设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是行政部门的一种信用监管措施,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信用监管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区别:一是信用监管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六种行政处罚措施之一,《条例》和《办法》也明确将其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二是在执法程序上,执法机关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程序也不是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而是按照《办法》规定的时限执行。三是在后果上,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不会对企业在经济利益上造成直接减损,虽然企业会因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而造成商业信誉上的减损进而造成经济损失,但这属于间接损失,与行政处罚给当事人的直接制裁有一定的区别。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信用约束机制是对行政相对人失信记录和行政执法结果进行累计后,再对其实施的权益限制措施,是一种创新性行政约束活动。四、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十种情形和对应的法律条款《办法》第五条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共有十种情形。其中,属于信用监管范畴的情形,是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的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范畴的情形,是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单项行政处罚累计的情形,以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多项行政处罚累计的情形。依据《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的通知》附件3“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违法行为类型和法律法规依据”,进一步明确了与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十种情形对应的相关工商法律、法规:(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形,对应《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情形,对应《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共4条罚则。(三)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形,对应《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共4条罚则。(四)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形,对应《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共10条罚则。(五)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形,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第五条)、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第八条)、第二十三条(违法行为第六条)、第二十四条(违法行为第九条)、第二十五条(违法行为第十条)、第二十六条(违法行为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违法行为第七条),共8条罚则。还有3条违法行为即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虽然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明确法律责任,但是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有明确罚则的,应当从其规定执行。(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形,对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共5条罚则。(七)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情形,对应《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共2条罚则。(八)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形,对应《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违法行为第五十七条)。(九)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情形,对应《商标法》第六十八条及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共2条罚则。(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属于兜底条款。五、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起算日期《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起算日期。(一)信用监管范畴的情形。《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情形,自《条例》实施之日(日)起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日期起算。(二)行政执法范畴的情形。《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及第二款规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情形,自本《办法》实施之日(日)起工商部门作出的首次行政处罚、撤销登记及其他行政决定的日期起算。六、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行政程序《办法》在行政程序设定上,遵从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与《条例》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相一致。(一)信用监管范畴情形的列入、移出的基本程序1.列入程序:先公告后列入。《办法》第八条规定,工商部门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自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办法》在程序设定上与《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一致。2.移出程序:依申请移出。《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工商部门自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办法》在移出程序设定上与《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一致。3.公示方式: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和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同时记于企业名下,并在公示系统上公示。(二)行政执法范畴情形的列入、移出的基本程序1.列入程序:直接列入。《办法》第八条规定,工商部门自相关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办法》的列入程序遵从《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2.移出程序:直接移出。《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工商部门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办法》的移出程序遵从《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3.公示方式: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和行政处罚、被撤销登记、被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等信息同时记于企业名下,并在公示系统上公示。七、异议处置的行政程序企业对工商部门作出的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直接提出异议申请,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工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一)对列入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异议的处置程序1.提出申请。企业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2.异议受理。工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企业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制作《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制作《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3.异议核实。工商部门受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项进行核查,经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后,制作《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二)行政复议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对工商部门作出的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工商部门纠错程序《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工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之日起30日内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失信惩戒一、工商部门惩戒措施(一)市场准入方面的限制措施《办法》第十五条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在市场准入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款规定,因《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第二款规定,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有关企业未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工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二)工商内部的联动惩戒《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四项监管措施:一是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二是依照《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三是不予通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申报资格审核;四是不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二、多部门联合惩戒《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等38部门《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年)的通知》确定的原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享的信息和数据,依法对存在经营异常和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当事人在本领域内的经营活动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目标。”(一)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惩戒措施:(1)当事人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确需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违法网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电信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网站接入服务,关闭违法网站;(2)对当事人申请增值电信业务进行限制。联合惩戒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网信办。(二)限制担任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惩戒措施: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不得担任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联合惩戒部门:证监会。(三)融资授信限制。惩戒措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征信机构依法采集当事人违法信息并向金融机构提供查询服务,作为融资授信活动中的重要参考因素。联合惩戒部门:人民银行、银监会。(四)限制部分高消费行为。惩戒措施:对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当事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由执行法院依法限制其高消费行为。联合惩戒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民航局、铁路局。(五)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惩戒措施: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和数据,在供应土地时进行必要限制。联合惩戒部门:国土资源部。(六)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惩戒措施: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联合惩戒部门:财政部。(七)限制参与工程招投标。惩戒措施: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参与依法进行投标项目投标活动的行为予以限制。联合惩戒部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等。(八)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惩戒措施:当事人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不予通过认证。联合惩戒部门:海关总署。(九)限制证券期货市场部分经营行为。惩戒措施:证监会在审批证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设立、变更、从事相关业务等行为时,将企业信用信息作为重要参考,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从严掌握或不予批准。联合惩戒部门:证监会。(十)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惩戒措施:禁止当事人受让收费公路权益。联合惩戒部门:交通运输部。(十一)限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惩戒措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予以限制。联合惩戒部门:安监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十二)限制取得政府资金支持。惩戒措施:限制当事人取得政府资金支持。联合惩戒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十三)限制企业债券发行。惩戒措施:对当事人申请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行为进行限制。联合惩戒部门:发展改革委。(十四)限制取得生产许可。惩戒措施: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申请生产许可证予以限制。联合惩戒部门:质检总局。(十五)列为检验检疫失信企业。惩戒措施:将当事人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D级企业,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联合惩戒部门:质检总局。(十六)限制获得相关荣誉。惩戒措施:各部门在本行业、本领域内向企业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时,须将其恪守信用作为基本条件;对于评选周期内有失信及严重违法情形的当事人不予颁发荣誉称号,已取得的荣誉称号应予撤销。联合惩戒部门:各有关部门。(十七)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惩戒措施:工商总局在门户网站公布失信企业相关信息的同时,通知国家网信办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联合惩戒部门:国家网信办。(十八)其他联合惩戒措施。另外,工商部门向各相关部门提供企业登记、监管、行政处罚信息,为其准入审批和行业监管提供参考依据。案例分析案例一:因未年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情形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认定年报公示制度要求,企业按照年度的顺序依次报送并公示年报信息,因此年报公示具有延续性的显著特征。对于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如果要正常申报当年的年报信息,必须先补报未年报年度的信息,才能正常申报当年的年报信息。在系统设置上,年报申报系统对因未年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也予以限制,并提示企业完成未年报年度信息。只有当企业补上了历年来的未年报信息后,年报系统才解除限制,允许企业正常申报当年的年报。例如企业因2014年度未年报,于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连续3个年度不改正,至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工商部门启动公告程序,提示企业履行相关义务,当公告期届满即日该企业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部门于日(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这时,企业名下既有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又有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同时在公示系统中予以公示。由于2014年度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不改正,造成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连续3个年度无法申报年报。至日,该企业名下将有4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和1条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多条失信信息分别为: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连续4个年度未年报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和2018年7月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其中,2014年度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2015年度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2年、2016年度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1年、2017年度新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据认定规则可以确定,至日,该企业名下将有4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和1条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分别为: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连续4个年度未年报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和2018年7月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其中,2014年度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2015年度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2年、2016年度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1年、2017年度新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案例二:因其他三种情形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认定其他三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指因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以及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查实1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1次,生成1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对于不改正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只要满3年,就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对于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3年内已改正的,依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并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中删除。例如企业因年报数据有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情形,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的情形,于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企业名下有2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2016年12月(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3年内)企业更正了地址,恢复了联系,依企业申请从失联的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这条列入经营异常记录信息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条件,不予累计。但是因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3年,仍未改正的,应于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发布公告,公告期届满仍不改正的,于日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案例三:因未年报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满5年移出的认定例如企业因2014年度未年报于日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企业于日补报2014年度至2017年度连续4个年度年报,完成补报任务后,向工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和申请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工商部门应如何认定?第一,企业补年报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部门告知企业补报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连续4个年度年报,完成补报后,提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工商部门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第二,认定企业是否符合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条件。自日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至日,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实际只有1年,未满5年,不符合移出条件,暂时不能移出。第三,告知企业移出行政程序。工商部门应当告知企业于日,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满5年未再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向工商部门申请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第四,作出移出决定。自日以后,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满5年未再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工商部门应当自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转自中国工商报)本文由百家号作者上传并发布,百家号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未经作者许可,不得转载。博瑞品金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专业从事黄金、白银原油贵金属投资理财方案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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