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拍照责任纠纷案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何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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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何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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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判决书后15天内如果没人上诉,判决生效,判决书上有支付期限,保险公司一般会在期限内支付。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法院作为判刑的吗: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作用和性质,其具体内容如下: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会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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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何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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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书进行判决合理吗:
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问题,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书进行判决是合理的。
不服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法院判决怎么办:
对交通事故法院判决不服在一审判决书送达之后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提交上诉状,相关证据等。...
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划分法院如何判决:
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划分法院判决; 一: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可适用公平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法院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怎么分配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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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院传票我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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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要几年才能终:
不同的案件, 情况不同, 有的需要多次鉴定, 有的鉴定还要经过一定时间。
我有一个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结果,进行了二审,我想问一下多长时间能出判决书,这: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刘某某诉某某管委会 魏某某及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律所:相关法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鹏,律师。委托代理人齐璞,律师。被告西安某某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某某生态区某某大道。法定代表人门轩,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魏某某,男,日出生,汉族,西安某某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司机,住该单位。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369号秦电大厦8层。负责人陈雪,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西安某某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被告魏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鹏、齐璞,被告西安某某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日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米秦路在非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行驶至南方停车场西侧时,被告魏某某驾驶陕AH8936号重型客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北环医院治疗,日转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刘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胸6、胸3椎体均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刘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限为120日;3、刘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护理期限为6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265.8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2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租床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37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17541元、母亲5004元,鉴定费2400元,修车费1388元,拖停车费460元。以上共计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38034.8元,现要求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西安某某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魏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在交大二附院的住院费用及急救费用均已由西安某某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垫付。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60日每日80元,误工费认可120日每日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认可40日每日30元,租床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认可原告孩子的,原告母亲的不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修车及拖停车费无定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日2时许,被告西安某某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司机被告魏某某驾驶单位车辆陕AH893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米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方停车场西侧时,车右前部撞于沿米秦路同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至此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新(2012B)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西安北环医院住院治疗,自日至日共住院4日,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腰2横突骨折、胸6椎体骨折、左踝皮肤擦伤。支付门诊费用1188元,住院费用2213.76元。后又转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自日至日共住院37日。经诊断为脊柱骨折(胸6、胸8、腰1椎体)。支付门诊费用11697.9元,住院费用34398.04元。后又前往唐都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569元,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1893.1元,西安长安子午牛宝成门诊部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490元。另急救担架费用565元。以上费用中被告西安某某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垫付38034.8元。原告刘某某于日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胸6、胸3椎体均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限为120日;3、被鉴定人刘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护理期限为6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事故车辆陕AH893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被告魏某某系工作期间驾驶其所在工作单位被告西安某某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车辆,应由被告西安某某生态区管理委员会承相应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及急救担架费用共计53014.8元;原告主张外购药费用402.9元,并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用900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限60日,参考当地护工标准,本院确认其护理费用6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用16284.3元,结合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限120日,参考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结合其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20元;原告主张租床费600元,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考虑往返医疗机构及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确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7148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八级,本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17541元,母亲5004元,结合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结合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修车费1388元,结合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停车费460元,结合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西安某某生态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其中被告西安某某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已垫付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西安某某生态区管理委员会。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由被告西安某某生态区管理委员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00000元;由被告西安某某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620.1元。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西安某某生态区管理委员会13774.7元;被告西安某某生态区管理委员会承担24260.1元(从其已垫付部分予以抵扣)。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某某生态区管理委员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旋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8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酒后逃逸保险公司怎么赔?渤海财险提醒,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酒后驾车现象之前一直很猖獗,最近交警严查、法律严控后才有所收敛。但依然有人抱着侥幸心理跨越了法律的边界。网上一直有人问酒后逃逸,保险公司怎么赔?我在渤海财产保险里看到一个具体案例分享给大家。
驾驶员饮酒驾驶且在事故发生之后逃逸,死者家属是否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被告人酒后驾车且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肇事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酒驾肇事逃逸引发赔偿责任争议
四原告作为死者刘某家属诉称,事发当天,刘某在位于海淀区某大厦地下停车库入口被罗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碾压并拖带,造成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罗某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向公安机关隐瞒事实,找他人顶替逃逸;同时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知悉,发生交通事故时罗某系酒后驾车。公安机关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罗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但四原告认为罗某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罗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杨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罗某和杨某辩称,罗某驾驶的杨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罗某是借用杨某的车发生事故,杨某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认定是双方平均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罗某同意承担50%的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不同意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发生事故后向公安机关隐瞒事实找他人顶替,于事故发生后两日才去自首,被认定为有酒后及逃逸行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根据《保险法》,其行为导致保险事故无法查清事实。就原告方提交证据中交通队笔录显示,罗某事发当晚至少饮用两瓶以上啤酒,我方断定其在事发时是醉酒状态,虽然现在没有确定性的醉酒证据,但是可以断定其事发时是醉酒,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如下:罗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罗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也是本事故中的严重过错。行人刘某酒后步行进入停车库入口处的车行道坐卧,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罗某和刘某均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保单“重要提示”部分有如下内容: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请详细阅读承包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采用加粗加黑的方式予以特别提示。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罗某与刘某均为同等责任,罗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首先,因罗某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严重过错行为,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在此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次,饮酒后驾驶及交通事故后逃逸均为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根据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罗某、杨某现以保险公司未进行告知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罗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车主杨某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罗某承担50%赔偿责任。
相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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