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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71号赖东明与陈佰强,张志广、东莞市佳豪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张志永、东莞市富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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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71号赖东明与陈佰强,张志广、东莞市佳豪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张志永、东莞市富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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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东明,男。
委托代理人:朱峰,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广,本案原审被告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佰强,男。
委托代理人:严驰,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晶,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审被告:张志广,男。
原审被告:东莞市佳豪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周溪隆溪路5号高盛科技园A栋201至206室。注册号:742。
法定代表人:张志永。
原审被告:张志永,男。
原审被告:东莞市富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排镇福隆徐屋工业大道2号。注册号:906。
法定代表人:曾赣州。
上诉人赖东明因与被上诉人陈佰强,原审被告张志广、东莞市佳豪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公司)、张志永、东莞市富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佰强于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张志广向陈佰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日为19167元),并支付诚信违约金5000元、律师费1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800元;2、佳豪公司、张志永、赖东明、富士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陈佰强与张志广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借字第号《借款合同》,约定:陈佰强愿意为张志广提供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为1个月,即从日至日,月利率为2.5%,即月利息为2500元,于每月10日前付当月利息;如债务方逾期支付利息或拒绝支付利息,陈佰强作为债权方不仅有权要求债务方提前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即以借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来计算利息外,还可以追加债务方承担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十的诚信违约金;如债务方逾期未清还完毕的,债权方有权要求债务方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并可以要求债务方按日息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债务方不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提起诉讼或其他实现债权途径,借款人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同时,佳豪公司、张志永、赖东明和富士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与陈佰强、张志广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佳豪公司、张志永、赖东明和富士达公司自愿对张志广在合同编号为借字第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编号为借字第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并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十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陈佰强即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张志广。但是,张志广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付息之义务,既没有按月支付利息,也没有按期归还本金。为此,陈佰强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依陈佰强之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109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张志广、佳豪公司、张志永、赖东明、富士达公司价值136967元的财产,财产情况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张志广、佳豪公司、张志永、赖东明、富士达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赖东明在本案庭审结束后申请调取陈佰强的银行账号(****)以查清张志广是否已履行其还本付息之义务。经调查核实,陈佰强的银行账号(****)之流水明细不能体现张志广曾有履行其还本付息之义务。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陈佰强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和原审庭审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张志广、佳豪公司、张志永、赖东明、富士达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陈佰强向张志广提供了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届满,陈佰强要求张志广归还上述借款,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日,期限为1个月,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1‰,双方约定的2.5%,已经超过了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6.1‰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因此,陈佰强要求张志广支付利息有理,但月利率应按2.44%(6.1‰×4=2.44%)的标准,自日至日,计得利息为2440元。张志广未能按时还款,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佰强要求张志广支付逾期还款之日即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有理,但应以月利率2.44%的标准计算为宜。张志广虽有逾期支付利息之行为,但如执行《借款合同》中关于“如债务方逾期支付利息或拒绝支付利息,陈佰强作为债权方不仅有权要求债务方提前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还可以追加债务方承担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十的诚信违约金”的约定,相当于变相增加了利率之约定,导致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故对诚信金不予支持。另外,陈佰强主张其律师费损失10000元及担保费损失2800元,有发票为凭,且该律师费及担保费的收费标准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依照《借款合同》中关于“如债务方不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提起诉讼或其他实现债权途径,借款人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的约定,张志广应就上述费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佳豪公司、张志永、赖东明、富士达公司与债权人陈佰强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债务(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债务人张志广未能履行其还本付息之合同义务,作为债权人的陈佰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要求作为保证人的佳豪公司、张志永、赖东明、富士达公司就涉案债务(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志广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佰强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40元、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从日起,按月利率2.44%的标准计至还清之日止)。二、张志广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佰强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及担保费损失2800元。三、佳豪公司、张志永、赖东明、富士达公司应就判决第一、二判项所指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佳豪公司、张志永、赖东明、富士达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张志广追偿。四、驳回陈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保全费1205元,合计4245元,由陈佰强承担100元,张志广、佳豪公司、张志永、赖东明、富士达公司承担4145元。
赖东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赖东明与张志广、佳豪公司、张志永、富士达公司仅需承担9200元的还款责任。陈佰强利用张志广、张志永等人无法联系上的情况,歪曲事实起诉赖东明及张志广等人,赖东明现知悉案涉借款已由张志广、张志永偿还了90800元,仅余9200元未归还。(二)赖东明及张志广、佳豪公司、张志永、富士达公司无需承担判决生效前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陈佰强隐瞒案涉借款已基本归还的事实,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确定,因此赖东明及张志广等人无需承担利息,更不应承担逾期利息。逾期月利率按2.44%计算过高,而且延迟期间是双倍计算,显然过高且于法无据。(三)赖东明及张志广、佳豪公司、张志永、富士达公司无需承担律师费及担保费。陈佰强夸大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及责任而起诉,相关责任及费用由陈佰强自行承担,律师费及担保费并非法定支付的费用,不应扩大赖东明及张志广等人的义务与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本院:1、撤销(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109号判决第一、二项;2、判令赖东明、张志广、佳豪公司、张志永、富士达公司仅需偿还9200元,且无需承担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及担保费的责任。后赖东明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变更上诉请求第2项为:赖东明、张志广、佳豪公司、张志永、富士达公司无需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且无需承担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及担保费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赖东明向法庭申请调取中国工商银行东莞支行张志广帐号为****的帐户于日支付9000元的收款人情况;调取中国建设银行东莞支行张志永帐号为****的帐户于2012年的1月11日支付7000元、2月11日支付7000元、3月11日支付7000元、4月11日支付7000元、5月11日支付7000元、6月11日支付37000元、7月11日支付4900元、8月11日支付7490元的收款人情况。
赖东明后向法庭提交张志广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新基支行帐号为****的银行明细信息打印单、张志永在中国建设银行石碣支行账号为****的账户银行交易明细,并主张上述两份明细中记载的9笔交易款项共74300元由张志永、张志广作为案涉借款的一部分归还给陈佰强。另外张志广还向陈佰强支付了现金30000元作为归还案涉借款的剩余本金和利息。基于上述情况,赖东明主张张志广、张志永已全部归还案涉借款的本金与利息,据此变更上诉请求第2项为:赖东明、张志广、佳豪公司、张志永、富士达公司无需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且无需承担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及担保费的责任。
经审查上述交易明细:1、赖东明向法庭提交的张志广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新基支行账号为****的账户明细显示,该账户于日向账号为****的账户存入9000元。陈佰强确认上述明细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主张上述款项并非张志广归还案涉借款本金或利息的一部分。2、赖东明向法庭提交的张志永在中国建设银行石碣支行账号为****的账户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张志永通过上述账户向陈佰强账号为****的账户分别于日存入7500元、日存入7000元、日存入8000元、日存入10000元、日存入7000元、日存入6000元、日存入10000元、日存入4900元、日存入4900元,合共65300元。陈佰强对上述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所涉款项仅系张志广归还案涉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而非本金。
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在日,期限为1个月,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5.85%,日起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5.6%。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赖东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赖东明、张志广、佳豪公司、张志永、富士达公司是否需要向陈佰强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二)赖东明、张志广、佳豪公司、张志永、富士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陈佰强的律师费及保全费。
关于案涉焦点(一)。张志广向陈佰强借款100000元,由佳豪公司、张志永、赖东明、富士达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陈佰强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陈佰强现基于还款期限届满,依上述合同约定要求张志广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并要求佳豪公司、张志永、赖东明、富士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借款发生在日,期限为1个月,即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月利率为5.1‰。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5%高于5.08‰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因此案涉借款的月利率应以2.03%(5.08‰×4=2.03%)计算,当事人的约定超出此月利率的部分无效,计得案涉借款的利息应为2030元。原审法院认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为6.1‰不当,导致借款利息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张志广没有按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但如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执行案涉《借款合同》中关于“追加债务方承担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十的诚信违约金”的约定,会导致利率变相增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诚信违约金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案涉《借款合同》关于“如债务方逾期未清还完毕的,债权方有权要求债务方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并可以要求债务方按日息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欠款为止”的约定,张志广仍需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当事人约定的日息5‰已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日利率的四倍,因此,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日利率的四倍来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会根据经济情况调整,原审法院固定以月利率2.44%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赖东明主张张志广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新基支行账号为****的账户于日向账号为****的账户存入9000元作为归还案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由于上述明细并无显示账号****的账户为何人所有,而陈佰强亦不确认上述款项系归还案涉借款本金或利息的一部分,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赖东明的上述主张。
赖东明另主张张志广向陈佰强支付了现金30000元作为归还案涉借款的剩余本金和利息,但陈佰强否认收到上述现金,赖东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亦不予以采信赖东明的上述主张。
赖东明、张志广又主张张志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石碣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分9次向陈佰强账号为****的账户存入共65300元,作为归还本金和利息,陈佰强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上述款项仅是张志广归还的利息。根据上述明细流水可见,张志永于日即案涉借款还款期限届满第二天存入第一期还款7500元,于日又存入第二期还款7000元,而1月11日至2月10日期间共31天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为100000元×(6.1%÷365日×4)×31天=2077元,即张志永第一期归还的7500元中扣除逾期利息2077元及借款利息2030元外还余3393元,该3393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在原借款本金总额中扣除。张志永于日又存入第三期还款8000元,而2月11日至3月12日期间共31天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为(100000元-3393元)×(6.1%÷365日×4)×31天=2006.53元,即张志永第二期归还的7000元中扣除逾期利息&2006.53元还余4993.47元,该4993.47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在余下的借款本金中扣除。依此类推,即张志永归还的65300元作为归还的逾期利息及本金的情况如附表(见后附表格)。根据附表的计算,即日张志广尚需归还的本金数应为=48485元。即张志广应归还陈佰强本金48485元及逾期利息(以48485元为本金,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赖东明、佳豪公司、张志永、富士达公司基于案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张志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案涉焦点(二)。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债务方不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提起诉讼或其他实现债权途径,借款人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可见,张志广应依合同约定对陈佰强在本案中所支出的律师费及保全费承担责任。赖东明、佳豪公司、张志永、富士达公司基于案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张志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赖东明的上诉部分成立,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唯对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认定错误,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的情况尚未查清,导致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10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志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佰强归还借款本金4848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48485元为本金,从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
四、东莞市佳豪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张志永、赖东明、东莞市富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就本判决第一、三判项所指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莞市佳豪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张志永、赖东明、东莞市富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张志广追偿。
五、驳回陈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保全费1205元,合计4245元,由张志广、东莞市佳豪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张志永、赖东明、东莞市富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207元,陈佰强承担20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1元(已由赖东明预缴),由赖东明负担1114元,多预付的1307元本院予以退回;陈佰强承担130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月嫦
代理审判员&&&陈巧玲
代理审判员&&&陈加雄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钟&&雯
2012、1、11
2012、1、11
(借款利息)=4107
2012、2、10
2012、2、11
2012、3、12
2012、3、13
2012、4、17
2012、4、18
2012、5、10
2012、5、11
2012、6、8
2012、6、15
2012、6、16
2012、6、21
2012、6、22
2012、7、6
2012、7、11
2012、7、12
2012、8、14
5.73=53385
2012、8、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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