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网络经济服务秦经老年经济服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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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is server.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西安经发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秦经老年经济服务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关联公司:关联律所:原告。住所地:西安市未央路130号凯鑫国际大厦。注册号714。法定代表人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燕,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昂,西安分所律师。被告。住所地:西安市许士庙街6号。注册号349。委托代理人童子义,男,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13号12楼2门101号。委托代理人严忠民,男,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付60号1号楼3门1层。原告与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昂,被告委托代理人童子义、严忠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等文件,约定双方就煤炭购销业务监理战略合作关系,具体由被告主要负责煤炭的货源采购,其主要负责提供资金和开拓市场客户,其定向从被告处采购相应煤炭销售给最终客户。合同中还一并对货权、利润分配、结算、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其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以预付款的形式分批向被告采购煤炭,并就单项业务与被告签订了多份煤炭采购合同。2012年3月后双方合作停止,被告仍下欠其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预付货款本金元及支付截止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其已支付5万元后现下欠原告元属实,但该款为原告与其共同开发组建新丰车站货场的投资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展煤炭市场经营。利润分配:在乙方资源订购价格与甲方销售价格间的差价部分中按年息9%标准扣除相关资金费用成本后的其剩余部分,双方按照50%比例分成。根据业务的实际需要(包括本协议终止时),由乙方负责于10日内及时将甲方剩余订货款包括乙方已对外支付的(甲方)资源订货款如数按期退还甲方,否则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的相关资金损失和责任。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煤炭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1000吨煤炭,但货物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为了规范双方对大唐陕西发电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供煤业务,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直接按甲方客户要求进行送检验收,乙方的实际供货数量以甲方给客户验收的实际计量为准,供货数量不符合甲方客户要求的,乙方拒绝补正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结算方式:以甲方与其客户结算方式为准。双方按月结算,每月供煤量以甲方客户批次合同量为准,甲方必须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30%的预付款,待乙方现行供货30%后,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备货或交验的磅单等原始凭证,向乙方支付进度货款。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按约定将所需预付款和进度款资金及时支付乙方,款项到帐后乙方必须专款专用,并于三日内支付相关协作方,乙方不得扣押、滞留和挪作他用,并按甲方和甲方客户要求立即组织供货,对因乙方资金供货等原因而造成的甲方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日,被告委托原告向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支付煤炭预付款(5000吨)185万元,日,原告向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支付185万元。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分期向原告支付欠款。后经双方确认,截止日被告下欠原告预付账款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2013年5月向其支付3万元,故被告现下欠其元,被告亦承认下欠元,但辩称该笔费用是双方合作使用站台发货而投资站台的投资款,并非预付货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称双方已于2012年3月终止合同的履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及《煤炭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付款凭证、企业询证函、还款计划、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煤炭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应予确认。双方对被告下欠元没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现争议焦点为该款是原告的预付货款还是投资款。被告辩称双方合作投资建立新丰车站站台,故该笔款项应属原告投资款不应返还,由于双方并未就合作投资签订书面协议,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并无约定,原告称双方合同于2012年3月已终止合作,故利息计算从2012年4月开始计算,但该请求并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利息的计算应从双方确认下欠金额之日开始计算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省秦经老年经济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经发经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元及利息(从2013年元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行承担590元,被告承担7500元。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允之陪审员王静陪审员杨建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宋晓娟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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