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房产归孩子所有协议房产归我,但名字是对方的,并被对方抵押贷款了,起诉法院能撤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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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边,一处被凭空“蒸发”的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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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后,男女双方约定处理房屋平分房款,而最终傅女士没有等来原本属于自己的钱,她的房子凭空“蒸发”了。她被告知,这离海边数百米的房子,从法律意义上,已经属于平安银行了。她在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保存的材料中看到两份离婚协议,她认为这两份都不是真的,因为和她从民政局复印档案拿到的离婚协议不一样。到底谁在其中造假?假协议,银行到底知不知情?自己一半的房款究竟应该如何去索赔?  ▇信贷员夜晚敲门  <font color="#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傅女士家中来了一位不速之客。敲门进来一位自称是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的信贷员,“姓名牟某”。  傅女士回忆,信贷员来到她家中,正式告诉她,她前夫(柳先生)于日,将该房屋抵押给了平安银行青岛分行,获得了400万元的贷款。现在刚刚放款2个月,就发生违约,贷款利息她前夫一笔也没有支付。银行打电话也不接,持续这样下去,银行将走诉讼、拍卖程序,反正房子已经抵押给银行了。最后,牟某告诉她“我们随时可以拍卖,变现后清偿贷款。”  傅女士听到这些讲诉,顿时就蒙了,“刹时如五雷灌顶,万万不能相信这是事实。”她一再质问牟某,“这个房子原本就是夫妻俩共同出资买的,属于双方共有。我是房产权利人之一,没有我同意,我签字,房屋怎么会被抵押呢?前夫柳某从2010年起,就不断拿这个房产抵押贷款,每一次都是我亲自到银行签字、到房产中心签字,这一次,我根本不知道,怎么会成功抵押了?”  傅女士的房子凭空蒸发了。房在海边,就在东海中路29号离海边几百米的地方,“我什么也没干,房子就不属于我”,凭空蒸发的房子,对她来说,难以接受。  ▇银行“善意取得”?  在平安银行信贷员到访之夜,傅女士陷入迷惑之中,仍然不敢相信这是真实的。  信贷员来家造访的第二天,傅女士就去青岛市房产登记中心查询,查询的结果与牟某说法一致。傅女士发现,“日,我前夫与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平银(青岛)额抵字(2014)第RL56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已经成为我的房屋他项权利人,拿到青房地权市他字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书。”简言之,就是她的房子已经属于平安银行了。  傅女士表示,“我万分不解,法治社会还有这样的事情发生?这简直是强盗逻辑。光天化日之下,我什么也没做,我的财产就没有?我要用法律维护我的权利,我要求法院判令我前夫和平安银行归还我的财产。”  然而她不会想到的是,本来看起来非常简单的案子,经历了一审、二审终审判决后,她全部败诉。因为在法院宣判的结果上来看,平安银行并没有什么过错。房屋取得也是依法取得的,这怎么说得通呢?  ▇房产原属共同财产  <font color="#15年9月7日的晚上,傅女士和姐姐、姐夫的一家人坐在一起,说起话来轻声细语,她家人介绍,45岁的傅女士从小在青岛市区成长、生活、工作,现在青岛市一家企业任普通职员。  <font color="#97年,傅女士与大学同学柳先生在青岛注册结婚,1998年生育一个女儿。2003年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路中路29号2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产一处,并于日在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记备案,取得了房地产权利人为柳先生的房产证。  傅女士姐姐介绍,虽然房产证写着柳先生一个人的姓名,但是这个房子是婚后双方购买,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她向记者解释,“我国在2008年7月之前,房产登记没有适用《物权法》,而是根据传统风俗习惯等因素,采用代表制的登记方式,夫妻共有的房产,往往仅由一方申请并登记在一方的名下,普遍存在着隐形共有人的现象。这种登记方式不是个案,而是全国范围内的通用方式,可以说是人尽皆知。”  <font color="#13年9月22日,傅女士与丈夫和平分手,协议离婚。在青岛市市南区民政局存档备案了一份《离婚登记当事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书中只有二项约定,一是“女儿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三千元,至孩子十八岁”;二是,“房屋将于日前变卖,所得房款平分”。市南区婚姻登记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我们双方首先对子女、财产已有适当处理后,方对傅女士和柳先生发放了《离婚证》。  “离婚后,我俩按照约定,分别将房屋信息挂在网上公开出售,期盼有个高价的买家,早日将房产变现,各自安排生活。期间,也有人询价、看房。”而这期间,傅女士表示,“离婚后,我与女儿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从未离开。柳先生自己开公司,做服装生意,一直在家庭外面居住。”  直到平安银行信贷员上门的这一天来临,傅女士发现,本来是双方共有的房子,竟然属于银行了。“从2014年春天一直到现在,这个突如其来的噩耗始终笼罩着我,挥之不去,而且我越是试图摆脱,奋力挣扎,就陷得越深,令人恐惧绝望。”  ▇三份真假协议  在这个贷款纠纷中,出现了三份格式相似却内容不一的离婚协议。  傅女士认为,两口子离婚了,开始离婚协议写的明明白白,房子变卖,房款双方平分。这个房子就是双方共有的,凭什么柳先生一个人就可以拿去银行抵押?  这是第1份协议,双方在民政局备案留档的原始协议。  而且她印象很深刻的是,这个房子曾经被柳先生拿去抵押贷款多次,曾经在青岛银行、工商银行等银行抵押过,之前的每次抵押贷款,都需要傅女士签字同意。为何这次不需要了呢?日,傅女士委托山东XX律师事务所杨XX律师将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列为被告一,柳先生列为被告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个被告之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无效。  律师代表傅女士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告与柳先生原是夫妻,于日离婚,诉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柳先生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分了共有财产,将共有财产设立抵押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被告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与柳先生恶意串通,在明知原告也是权利人的情况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这次庭审中,庭审笔录显示:“平安银行和柳先生均表示,申请贷款时没有提供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也就说,傅女士手里所拿的离婚协议,能标明自己也占一半房产的协议,在房子被柳先生抵押给银行时,银行并没有拿到这个离婚协议。  傅女士家人回忆,“当时银行方面给我们说,我们贷款不需要离婚协议,所以没有审查,人家拿房产证、户口本来抵押贷款,我们就贷给他,这就属依法于善意取得。”  傅女士一家很快认为,“这根本就是银行方面在撒谎。”  在中国银监会青岛监管局的一封回复函中,记者发现,青岛银监局答复傅女士:经核查,平安银行关于柳先生的贷款档案中,留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但这份离婚协议与民政局档案留存的离婚协议不一致。  这是第2份离婚协议,存在银行档案中,此时房屋所有人已有双方共有变成男方独有。  明明说办理贷款,不需要离婚协议,为何贷款档案中出现了离婚协议?贷款档案中有离婚协议,为何在庭审中,银行方面和柳先生同时表示,贷款时没有提供呢,究竟为何在撒谎?  接下来的事情,令人更加疑窦丛生。因为青岛银监局核查的贷款档案中,有离婚协议,但这份离婚协议和傅女士手里的协议不一致。傅女士“这明明是一份假协议嘛,我们这民政局存档的协议是双方共有房产,这个假协议写的是,房产归男方所有。那归男方所有了,银行当然可以贷款给他,但这份协议明明是假的。另外奇怪的是,傅女士所说的这份“假协议”上,却盖有市南民政局的婚姻登记章,同时盖有“此件材料与原件一致以上材料由档案室提供青岛市市南区婚姻登记处”的方形印章。  既然这份假协议上,还盖有民政局的章子,把内容篡改成房产归男方所有,傅女士一家人于是到公安部门进行报案,要求查处假协议存在的私刻公章问题。公安部门于是到平安银行调查了档案材料,又发现一份离婚协议书,而这份离婚协议书和前两份又不一样。  此为第3份离婚协议,存留在银行的档案中。  这个第三份协议和前两份有什么区别呢?傅女士家人给记者介绍“我们第一次向银监局请求调查,银监局就调取了银行存档离婚协议(第一份假协议),银监局同时给我答复中写明,这份离婚协议没有柳先生的签名和手印。我们于是向公安报案,这次公安调取的银行存档的离婚协议,竟然签名和手印又给加上了。”  究竟哪份离婚协议书是真的呢?  <font color="#15年9月7日,市南区民政局工作人员答复记者,傅女士手里的协议和民政局留档的协议一致。傅女士说自己手里保存的这份“房款归双方平分”的协议是真的,最早就是这么签订的。  但是银行档案中会出现不同的协议,民政局工作人员表示,这个不好判断,民政局只能负责本局档案保存,给人们提供查阅档案便利,对于为何外边存在的不一样的盖章的协议,是否私刻私章、是否是假的,适合由公安部门调查,由专门部门鉴别真假,民政局本身不能辨别。  银行和柳先生究竟是谁提供了这份假协议?在一审中,双方同时表示,没有提供离婚协议。但是银监局、公安部门核查中又发现了离婚协议,日,柳先生表示,自己去银行贷款,对方说能贷,然后就办理了相关手续,对于假离婚协议自己不清楚怎么回事,拒绝回答记者问题。  <font color="#月7日,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工作人员答复了记者,“我行信贷资料中的离婚协议,是柳先生在申请贷款时提供,后柳先生进行了签字确认,不存在我行编造一说。柳先生向我行申请贷款时,提供了房产证、离婚证等相关证明,我行也实地到抵押物进行了核实,其提供离婚协议是加盖了红色档案章的协议复印件,我行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审查责任。  银行工作人员答复书中同时表示,“我行从未改动过柳牧提供的离婚协议,银监局和公安部门到我行来调取的离婚协议,是同一份资料,均为柳牧贷款时提供。”  银行工作人员表示,“经二审终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我行对房屋的抵押权合法有效。说明我行行为是合法的。诉讼庭审时,我行通过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他项权利证明等已经完全可以主张我行权利,无需再提供其它资料,其它资料是我行调查时的相关内部佐证资料。”  ▇暗访银行贷款业务  在判决书中以及庭审笔录,记者发现平安银行方面表示,抵押贷款不需要提供离婚协议书。同时表示,柳先生出具了户口本、出具了房产证,所以就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属于善意取得。那么是这样吗?抵押贷款真的不需要审查离婚协议书吗?  <font color="#15年9月8日,记者分别到城阳区正阳路上平安银行、市南区南京路上平安银行进行了探访。在这两家平安银行,记者分别以已婚、离婚的身份,进行了咨询,详细了解抵押贷款所需要的手续。  正阳路上平安银行负责贷款业务的客户经理陆骏表示,贷款有两种,一是信用贷款,另一种是为小微企业提供的抵押贷款。其中抵押房屋贷款,需要当事人提交营业执照,同时提供房产证明,已婚人士必须要夫妻双方共同签字。  市南区南京路上的平安银行负责贷款业务的客户经理助理杜筱倩表示,如果是离婚人士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一是提供营业执照,同时需要提供房产证明、离婚协议。离婚协议是必须要提供,以此来证明房子没有纠纷,是属于贷款当事人的。  记者暗访几家平安银行发现,要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并没有那么容易,一般都严格明文要求,必须提供房产证明,要求配偶知晓,并签字同意。如果离婚的,必须要出具离婚协议,证明房产无纠纷,需要严格审查。  那么为何,在柳先生和平安银行的抵押贷款一案中,银行方面开始表示不需要离婚协议,柳先生也表示没提供离婚协议,而在档案中,又发现两份不一的傅女士认为“假协议”呢?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工作人员表示,对于记者的这个提问,将继续反馈给银行业务部门,进行调查后答复。  ▇法院判决她想不通  在得知自己房子被前夫抵押,又要马上被银行拍卖的情况后,傅女士立即着手开始打起官司。  <font color="#14年6月30日,傅女士将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列为被告一,柳先生列为被告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个被告之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无效。  一审中,平安银行青岛分行辩称:一是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抵押物(房子)享有抵押权;二是取得抵押物是善意取得;三是柳先生贷款后一直没还银行钱,已经另外起诉了。银行的抗辩理由是:离婚证是证明贷款人柳牧是单身,没有配偶需要签字;户口薄上,家庭户的住址与房产证载明的地址相一致,证明房子属于柳先生的;房产证上载明的权利人是柳先生,没有傅女士的名字,而且共有人处为空白,可以证明房子是柳先生独自拥有。同时被告特别强调,贷款不需要离婚协议,既没有向柳先生要,柳先生也没有提供。  傅女士出示了相关证件,声明“1、根据离婚协议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虽然已经离婚,但房产仍然是共有状态,离婚后正在按约定处分之中;2、房产证载有登记时间,证明该房是婚姻存续期间购得及登记的,当然是夫妻共有,原告是权利人之一;3、居住证明是要证明,法律规定你银行放贷之前,必须到抵押物实地考察,我一直在此居住,柳某提交给银行的户口薄上清晰地记载三个人在此居住的信息,你为何从不登门实地考察子女、前妻的情况?你银行存在严重的贷前调查失误。”  <font color="#15年1月8日,傅女士终于等来了久违的判决书。一审判决书共有7页,她是越看越生气,看到驳回原告傅某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时,“感觉天都塌了。”  判决结果,银行胜诉。  法院审理认为银行尽到了审查义务,平安银行已经付出贷款400万元了,而且抵押成功了,这就是善意取得了房产权利,这是受《物权法》保护的。傅女士的损失可以去向柳先生要求。傅女士不服判决,继续上诉到上级法院。她觉得,“通过庭审,法官和平安银行都承认离婚协议的真实性,都承认傅女士是房产共有人之一,那所谓善意取得就不能成立呀?你银行把贷款放错人了又点错了数,应该你自已去要呀?为什么判我向前夫要呢?”  <font color="#14年6月9日二审开庭审理,最终法院审理认为:柳先生贷款时,提供的离婚协议与实际的协议不一致外,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柳先生和银行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且平安银行也做了上述审查。原审法院认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保证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责任在被上诉人柳牧先生,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的审查只能是形式上的审查。但不管哪份离婚协议都不能否认柳先生系单身,抵押的房产证中没有共有人登记的情形。  最后法院,驳回傅女士上诉、维持原判。  ▇谁为失去房子负责?  在傅女士看来,为何本来属于我一半的房子,说没就没了呢?属于我的财产就一下子就属于银行了?天理何在?傅女士没有放弃,她准备继续打官司,申请再审,问个清楚“银行把贷款放错人,应该你自已去要呀?法官为什么判我向柳先生要呢?我做错什么了?”  而平安银行的工作人员则向记者表示:“我们也是弱势群体,我们已经向柳先生放了400万的贷款,现在柳先生一分不还,我们行使自己的权利,又有什么问题呢?”而对于记者提出贷款的前提是假协议的出现,如何处理,为何庭审中表示不用提供离婚协议等问题,工作人员表示将下一步答复。本网记者将持续关注此事。  & && && &&&鲁网青岛9月15日讯(记者孟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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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法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南商初字第70XX6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某某,职务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日,原、被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日,基于上述合同,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如被告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其他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按合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等;2、判令原告对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29号2号楼2单元XXX户房产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72400元;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日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综合授信额度4000000元,授信期限自日至日,授信方式为贷款。  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原、被告合同的履行,被告自愿用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XX号X栋X单元XXX户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自日至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若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元。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72400元。  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帐凭证、欠费明细、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贷款合同》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XX号X栋X单元XXX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原告所诉的费用,因此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柳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日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元及自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  二、被告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72400元;  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就上述费用,对被告柳某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XX号X栋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健  人民陪审员于桂珍  人民陪审员刘秀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康民
  傅某某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柳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 &&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青岛市北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陈某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某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  上诉人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青岛分行)、被上诉人柳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30X89号民事判决,于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徐晓共同组成合议庭,于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柳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某某在一审中诉称,日,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与柳某签订平银(青岛)额抵字(2014)第RLXXX55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柳某将位于青岛市东海中路XX号XX名都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产一套抵押给平安银行青岛分行进行贷款。其与柳某原是夫妻,于日离婚,该房产系原夫妻共同财产,柳某在未经其同意情况下,私自处分了共有财产,将共有财产设立抵押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柳某恶意串通,在明知其也是房产权利人情况下,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傅某某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平银(青岛)额抵字第RLXXX556号抵押合同无效;二、本案对方承担。  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在一审中辩称,一、其与柳某订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二、其取得本案抵押物的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三、柳某在其处的贷款在2014年6月份起已发生逾期,其已另案起诉柳牧,傅某某在柳牧贷款逾期后提起本案诉讼,其有理由怀疑傅某某与柳某恶意串通骗取银行贷款,其保留采取法律措施,包括刑事报案方式向傅某某、柳某追索的权利。  柳某在一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一、柳某为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号×栋×单元×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的房地产权利人。  日,傅某某与柳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号×栋×单元×户,将于日前变卖,所得房款双方平分。”  二、日,柳某向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申请授信,并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XX号X座X-XXX室的房屋向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柳某向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中载明,柳某的居住地址为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XX号X座X-XXX室。《授信额度申请表》中载明,柳某的居住地址亦为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XX号X座X-XXX室;柳某在主借款人、抵质押权利人签名处签字按手印,抵质押共有权人签名处为空。  三、日,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与柳某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岛)授字(2014)第(RLXXX556)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为柳某提供综合授信额度400万元,授信期限自日起至日止,授信方式为贷款。  四、日,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与柳某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岛)额抵字(2014)第(RLXXX556)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柳某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号×栋×单元×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柳某自日起至日止与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柳某在合同中保证其拥有合法的权力、权利和授权签署、交付及履行该合同,其签署该合同不会导致违反其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协议或承诺,并保证其提供的申请资料是真实、完整、合法、有效的,不含有任何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五、日,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与柳某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贷字(2014)第(RLXXX680)、额度内额度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授字(2014)第(RLXXX556)的《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向柳某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  六、日,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与柳某至青岛市房屋管理局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柳某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号×栋×单元×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的抵押登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2014XXX48),债权数额为400万元。  七、日,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向柳某发放贷款4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日起至日止。  原审法院对本案其他证据的审核认定情况:傅某某提交市南区珠海路街道办事处海口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傅某某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对该证明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明不影响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抵押权的成立。柳某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傅某某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傅某某与柳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号×栋×单元×户,将于日前变卖,所得房款双方平分。”该约定是傅某某与柳某就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号×栋×单元×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的处分方式达成一致,即双方确定变卖房屋,故柳某对前述房屋进行其他方式处分时应征得傅某某同意。本案中,柳某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向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申请贷款,其向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提交户口簿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载明,柳某为前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上述地址。故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在与柳某签订涉案《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贷款合同》时已尽了相关审查义务,上述合同不具有导致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签约时,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无从得知该房产涉及共有事宜,前述房屋已办妥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2014XXX48),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对前述房屋享有有效的的抵押权,傅某某以柳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未尽审查义务为由,要求确认平安银行与柳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傅某某可另案起诉,要求柳某赔偿其相关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傅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傅某某自行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傅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傅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日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产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通过柳某提交的户口簿、房产证和离婚证,能够看出夫妻双方先结婚、后生子、再买房、再离婚的时间顺序,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银行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无从得知抵押房产涉及共有事宜是错误的。2.银行已知柳某离婚,仅凭个人承诺,没有任何佐证,银行认定柳某“独自拥有”产权,未尽审查义务,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参照银监会规章、银行对抵押贷款业务审查要求,结合银行既不报案被骗,第一时间追讨贷款,又未对其认定错误给出合理解释的行为,更说明两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3.柳某个人对银行作出承诺,然后两被上诉人对房产登记中心承诺,仅凭两项错误的、明显对抗国家法律的承诺,就让银行得到了抵押权,个人承诺的效力大过了法律规定是荒谬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不适当的。1.按婚姻法明确认定为共有财产,而银行未做任何非共有审查,为非善意,贷款时,上诉人与柳某已离婚,房屋系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共有,显然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情形。2.两被上诉人明知或应知涉案房产已不是夫妻共有财产,为达到抵押房产、共同牟利的目的,合谋或以某种默契方式抵押了房产,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主观上具有恶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规定,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3.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听信了柳某的承诺无权处分了离婚后独立自然人的房产,是真正的侵权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可另案诉讼,要求柳某赔偿相关损失,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4.银行在抵押贷款业务中掌握多种有效的风险控制手段和措施,在保护自己的同时也保护他人,这才是银行的善意,本案中,银行仅仅作了保护自己的审查工作,却把风险和不利后果推给了真正善意的弱小受害人,让别人担后果自己来获益,此系银行贷款的出发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庭审中,上诉人又提交了补充上诉理由并作为二审代理意见。一、原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离婚协议,平安银行青岛分行认可真实性,但柳某提交给银行贷款的离婚协议与上诉人的不一致,涉嫌伪造,该证据银行未向法庭提供,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善意取得,抵押合同有效错误。二、上诉人刚得知原审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70526号金融借款合同案件的判决结果,银行利用其强大背景,通过诉讼技巧来处理案件。银行作为原告起诉柳某还款并行使抵押权,但未将上诉人傅某某列为第三人;本案中柳某未到庭,公告送达,在借款合同纠纷中,柳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立案在前反而判决在借款合同案件之后。结合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在两案中举证、答辩和质证情况,银行已意识到该抵押财产审查错误,故自称抵押权善意取得,回避隐瞒证据,做虚假陈述,掩盖违法、违规办理抵押合同的事实。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以此作为代理词并辩称,一、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柳某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已经离婚,处于单身状态,涉案房屋登记在一人名下,其审查了离婚证,户口本和房产证,柳某的户口所在地与涉案房屋的地址是相同的,已尽审查义务。其基于对涉案房屋登记的合理信赖为柳某办理了抵押贷款,相关的抵押合同不存在导致无效的情形,涉案房屋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在离婚后由双方约定为共同共有还是转为按份共有,因未进行相应的物权登记,只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二、上诉人傅某某与柳某离婚已使得双方基于婚姻关系形成的共同共有状态失去了法律依据,要使其共有状态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上诉人应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共有登记。上诉人未办理登记,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平安银行不应对其过失负责。上诉人主张对房屋的共有权利,但却未在离婚后办理共有登记,其共有状态不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三、离婚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会产生物权公示或变动的效力,上诉人与柳某的离婚协议如何约定与本案无关。从上诉人提交的认为是真实的离婚协议看,上诉人与柳某仅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协议分割,对于共同所有的其他财产如何分割并未做出约定,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与柳某很有可能存在其他财产分割协议,而至于在其他协议中就涉案房屋是否有其他约定,如何约定的,第三人根本无法查证。四、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已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中的表述,“双方应在日前变卖房产,所得价款两人平分”,上诉人实质上已放弃了对房屋主张所有权,而只是主张房屋变卖后价款。柳某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取得了贷款,上诉人可向柳某主张相应的债权,而并非物权。五、因柳某涉诉并欠息构成违约,平安银行起诉要求偿还贷款,并请求法院判令平安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上诉人明知平安银行起诉柳某,并未申请作为第三人加入该诉讼,其关于银行利用诉讼技巧影响案件的陈述毫无事实依据。综上,平安银行依据房屋登记办理抵押贷款,办理过程已尽审查义务,上诉人与柳某之间达成的离婚协议属于内部约定,不具有物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上诉人傅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柳某未到庭答辩。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银监局处理上诉人与柳某有关涉案抵押合同卷宗中的离婚协议书,其上有涉案被抵押的房产归男方所有,男方给女方100万元整内容,该证据在一审中及上诉人与柳某间的真实离婚协议内容相反。欲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银行与柳某之间涉嫌违规,在二审中提出案件中止审理,要求对涉嫌犯罪私刻公章(市南区民政局)进行定性立案后或追究其他责任后,再对本案进行处理;市南民政局的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现向市南民政局申诉,要求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答复,若是真实的,那么需要撤销该协议,并作出相关认定。被上诉人对于无印章的离婚协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银监局的延期回复函中,无明确答复意见,通知函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提交的盖有民政局红色印章的离婚协议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是否采信以裁判理由为准。  上诉人提交原审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70526号金融借款合同案件判决书,并主张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平安银行得知上诉人起诉后,又以原告身份立案起诉柳某,诉讼请求是返还借款行使抵押权,本案是确权案件,又以同一诉请进行立案,打了一个时间差,且不将本案的上诉人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本案未出结果前,使另一案件生效,造成本案件中对抵押权合同认定势必会受之前案件的影响,更加有理由相信平安银行非善意。欲证明平安银行利用强有利对法律的知晓和便利,作了一个与本案诉请基本一致的案件,通过该案件左右本案的判决情况,以达到掩盖贷款过程中的过错,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当时平安银行与柳某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和发放了400万元的贷款,按贷款合同当借款人出现涉诉情形时,银行可以收贷,基于这一点向市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贷款,实现抵押权。在本案一审开庭期间,向傅某某进行说明,告诉已起诉柳某,但傅某某未提出诉讼申请。至于法院的判决哪个在先、在后,不是平安银行能够决定的,且该两份判决的出具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判决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与被上诉人柳某签订抵押合同时,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审查了柳某的户口登记薄和离婚证,证实柳某虽结婚但已离婚,系单身;柳某提供的抵押物系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项下的房产,地址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号×栋×单元×户,此地址与柳某提交的户口簿地址一致,房产证上列明的“房地产权利人”系柳某,“共有情况”为空白;两被上诉人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共有情况”未发生变更,也无有权机关采取的保全措施,使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而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双方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弄虚作假的行为。被上诉人柳某需要贷款,被上诉人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具有放贷的职能,贷款应进行担保,现柳某提供房屋,被上诉人进行了审查并发放了贷款,上诉人除主张被上诉人柳某贷款时提供的离婚协议与实际的协议不一致外,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且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也作了上述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上诉人现有证据达不到“确信”两被上诉人在贷款时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主张不成立,两被上诉人的抵押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  上诉人认为真实的日上诉人与柳某登记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房屋协议及其他”中约定“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号×栋×单元×户,将于日前变卖,所得房款双方平分。”上诉人认为通过银监局取自被上诉人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的、系柳某伪造的上诉人与柳牧登记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房屋协议及其他”中约定“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号×栋×单元×户的房产由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壹佰万元整。”离婚证系证明某人已婚或单身的凭证,离婚协议只能进一步证实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进行处分情形。本院认为,保证提交的材料真实性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柳某,被上诉人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的审查只能是形式上的审查,但不管是哪份离婚协议都不能否认柳某系单身,抵押的房屋房产证中无共有人登记的情形。上诉人在离婚时未对房屋进行共有情况变更,也未申请有权机关采取保全措施,其与柳某的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应另案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与被上诉人柳某是否涉嫌犯罪无关,上诉人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见晓  代理审判员徐晓  代理审判员陈凤德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德军  书记员彭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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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次看到中院的判决书就气愤填膺,终于可以静下心来和大家一起“欣赏”平安银行的霸道答辩了。一、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在“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紧接着还有一句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平安银行引用法条时只引用了前半句,掐头去尾,将公示效力绝对化。事实上婚姻法(二)19条的法条对“登记一方名下房屋夫妻共有的情况”有明确规定,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平安银行对引用的法条断章取义好无耻?!以下是引用忘却纪念的帖子: 被上诉人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以此作为代理词并辩称,一、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柳某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已经离婚,处于单身状态,涉案房屋登记在一人名下,其审查了离婚证,户口本和房产证,柳某的户口所在地与涉案房屋的地址是相同的,已尽审查义务。其基于对涉案房屋登记的合理信赖为柳某办理了抵押贷款,相关的抵押合同不存在导致无效的情形,涉案房屋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在离婚后由双方约定为共同共有还是转为按份共有,因未进行相应的物权登记,只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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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平安银行刚刚对法条断章取义,现在直接开始制定法律了。平安的理论是婚姻关系不在,房屋共有就没有了,这是说,拿离婚证的那一刻,女方的房权就消失了,这可能吗?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吗?平安银行自己编造法条,好霸道啊!尤其可笑的是平安银行前面刚说完女方没有登记公示,所以没有房权,现在又说女方是有房权的,只是因为离婚了房权就没有了,到底一人名字的房产证有没有女方的房权,平安可以说出来吗?平安银行这不是自己在打自己嘴巴吗?以下是引用忘却纪念的帖子: 二、上诉人傅某某与柳某离婚已使得双方基于婚姻关系形成的共同共有状态失去了法律依据,要使其共有状态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上诉人应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共有登记。上诉人未办理登记,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平安银行不应对其过失负责。上诉人主张对房屋的共有权利,但却未在离婚后办理共有登记,其共有状态不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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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和房产局的房产证、公安局的户口一样都是盖有国家机关公章的,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真如平安银行所言协议仅是两个人的内部约定,那民政局参互进来盖公章是想干什么?平安银行一会儿制定法律,一会儿又断言民政局的盖章文本没有效力,平安的权力比国家机关还大,是不是霸道!?以下是引用忘却纪念的帖子: 三、离婚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会产生物权公示或变动的效力,上诉人与柳某的离婚协议如何约定与本案无关。从上诉人提交的认为是真实的离婚协议看,上诉人与柳某仅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协议分割,对于共同所有的其他财产如何分割并未做出约定,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与柳某很有可能存在其他财产分割协议,而至于在其他协议中就涉案房屋是否有其他约定,如何约定的,第三人根本无法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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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一条刚说完民政局离婚协议没有效力,这一条又说,离婚协议中女方表示放弃了房权,离婚协议突然又变成有效力的了。先不说协议有没有女方放弃房权的表达,只想问平安银行这个协议从什么时候由没有效力开始变得有效力了呢?这个协议贷款时无效,所以不用审核,现在打官司时又有效了?!从“女方没有登记就没有房权”、到“女方有房权但离婚后就失去了房权”、再到“民政局离婚协议没有效力不用审核”、直至“承认离婚协议有效力,但协议中女方放弃了房权”,平安银行不停地提出理论然后否定自己,再提出再否定,搬石头砸自己脚,自相矛盾,是在愚弄法官的智商吗?以下是引用忘却纪念的帖子:四、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已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中的表述,“双方应在日前变卖房产,所得价款两人平分”,上诉人实质上已放弃了对房屋主张所有权,而只是主张房屋变卖后价款。柳某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取得了贷款,上诉人可向柳某主张相应的债权,而并非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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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平安银行一会儿是随便编造法条、藐视国家机关文书的的法律专家,一会儿变成了好像什么都不懂的第三人,好矛盾啊!相信普通第三人买房子也会去查询房主是谁,凭着银行专业知识和能力居然不知道怎么查询房屋权属,犯罪分子冒充精神病患者逃避罪责可以理解,堂堂大银行居然装傻充愣,硬是把自己伪造成连普通人都不如的第三人,让人鄙视!要知道和常规意义的第三人不同,银行是以盈利为目的的,自己牟取高利息的同时,却说自己什么都不懂,公平吗?赚钱时真有精神,承担责任时真有“精神病”,谁给银行的特权?以下是引用忘却纪念的帖子:综上,平安银行依据房屋登记办理抵押贷款,办理过程已尽审查义务,上诉人与柳某之间达成的离婚协议属于内部约定,不具有物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上诉人傅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引用|
这银行就是畜生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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