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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团付完尾款后取消订单只退了定金!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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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跟尾款分开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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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平元与张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1)成民终字第4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平元。
委托代理人陈睿。【会讲故事,会说理。】
委托代理人罗怀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楚。
委托代理人陶凯。
上诉人夏平元因与被上诉人张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1)温江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成都正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联公司)出具收到夏平元购买张楚房屋购房定金10000元的收据。2009年8月15日,张楚(甲方)、夏平元(乙方)、正联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按揭购买的位于温江区柳城街办德通桥路233号3幢1单元3楼9号房屋以230000元出售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10000元,本合同生效后该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乙方通过二手房按揭贷款购买该房屋时,应与丙方另行签订《委托办理二手房贷款协议书》,由丙方代乙方向相关银行申请办理所需购房贷款;乙方申请购房贷款金额暂定为人民币160000元,最终贷款金额以相关银行核准贷款金额为准,若相关银行核准贷款金额不足160000元,其差额部份由乙方于2009年10月14日之前予以补足并支付甲方;甲、乙、丙三方于2009年10月14日前将该房屋产权证交由成都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买卖过户科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房屋买卖过户受理单暂由丙方保存,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款人民币60000元;本合同一式三份,由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丙方加盖公章后生效;定金由丙方保管等。甲、乙双方在该合同上签了字,丙方也加盖了公章。因张楚没有足够的钱解除原按揭购房时对该房设定的抵押,所以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口头约定:用夏平元交的首付款60000元加上张楚的一部份钱,去解除对该房设定的抵押,再去贷款及办理过户手续。
合同签订后夏平元没有按约定去相关银行申请购房贷款160000元,也没有在2009年10月14日将银行核准贷款金额与160000元的差额支付给张楚。2009年10月14日夏平元没有向张楚支付60000元首付款,后经张楚及正联公司的工作人员龚朝学多次催促夏平元交首付款60000元,但夏平元一直没有交首付款60000元。后张楚电话通知夏平元解除合同。2010年6月5日,正联公司将夏平元交的10000元定金交张楚父亲转交给张楚。2010年8月24日,张楚将该房以252688元出售给任文珍、吴小平,并办理了该房的过户手续。
2011年6月10日,夏平元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夏平元与张楚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90087);判令张楚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及赔偿房屋增值损失22688元。
上述事实,有张楚、夏平元、正联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正联公司出具的定金收据;张楚与任文珍、吴小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调查龚朝学的调查笔录;《房屋信息摘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夏平元与张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夏平元应当先去申请购房贷款,金额暂定为人民币160000元,最终贷款金额以相关银行核准贷款金额为准,若相关银行核准贷款金额不足160000元,其差额部份由夏平元于2009年10月14日之前予以补足并支付张楚【必须先过户,新房主拿到房产证才能申请按揭】。但夏平元在合同签订后没有向相关银行申请购房贷款160000元,也没有在2009年10月14日将银行核准贷款金额与160000元的差额支付给张楚;其次,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用夏平元交的首付款60000元加上张楚的一部份钱,去解除对该房设定的抵押,再去贷款及办理过户手续”,夏平元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交首付款60000元的义务。夏平元的上述行为均属违约行为。经张楚及正联公司的工作人员龚朝学多次催促,但夏平元仍不向张楚交付首付款60000元,后张楚电话通知【有证据支持?】夏平元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张楚电话通知夏平元解除合同时已经解除。夏平元是因自己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所以对于夏平元要求张楚返还房屋增值损失22688元(252688元-23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10000元,本合同生效后该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该合同已于2009年8月15日生效,所以夏平元交的10000元定金已于2009年8月15日合同生效后转为购房款,故对于夏平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即使10000元定金没有转为购房款,但因夏平元违约,其要求张楚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夏平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夏平元负担。
宣判后,原告原告夏平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夏平元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解除双方所签案涉合同,由张楚向夏平元返还定金20000元及赔偿房屋增值损失22688元;2、由张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夏平元违背申请贷款义务和未在2009年10月14日之前支付16万元购房款构成违约是错误的。上述事实主张应当由张楚在一审中提出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不应由一审法院提出并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款(B)项的约定,夏平元申请贷款并于2009年10月14日之前支付160000元应当以张楚办理完毕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且夏平元取得房地产权证为前提条件,现有证据证明张楚在2009年10月19日之前手中并没有房地产权证,即在合同约定的2009年10月14日之前根本不可能办理完毕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因合同约定夏平元以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作为抵押物申请贷款,客观上夏平元根本不可能履行申请贷款义务,也就不可能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张楚支付160000元购房款。即使在2009年10月14日之前能取得房产证,张楚也应当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赋予的先履行义务,即从开发商处取得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使夏平元取得房地产权证。在无证据证明张楚已履行先履行义务时,不能认定夏平元应当先履行申请贷款义务并在2009年10月14日之前通过按揭贷款方式履行支付160000元购房款的义务。夏平元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先申请贷款义务,在160000元支付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夏平元未支付60000元首付款构成违约行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夏平元未支付60000元首付款构成违约所依赖的证据是夏平元在一审法庭上陈述的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和一审法院向作为居间人的证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张楚陈述“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口头协议:用原告交付的首付款60000元加上被告的一部分钱,去解除对该房设定的抵押,再去贷款及办理过户手续”,此陈述作为民事证据因涉及当事人行为性质认定,为本案关键证据。但该证据显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具体细节不明,内容与双方合同约定义务不符,夏平元未承诺将60000元首付款交付给张楚去办理解押。张楚就此陈述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张楚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而一审法院向居间人龚朝学所作的调查笔录为非法证据应当排除。此证据不属于应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张楚能够向证人收集书面证言或证人能够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违法向证人所做的调查笔录无证明力。张楚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缺乏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根据。三、一审法院未认定张楚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义务是错误的。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张楚负以下给付义务:从房管局或开发商手中取得房地产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上的抵押权;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使夏平元取得新产权证;交付房屋的钥匙。而《房屋信息摘要》记载的内容表明温江区房管局在2009年10月19日才办理完毕张楚的产权证,故在2009年10月14日之前张楚客观上不可能履行取得房产证,办理完毕房产权证过户手续的主给付义务,其也不可能解除抵押权,因而构成根本性违约。现张楚在2009年10月19日前未拿到产权证,夏平元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张楚的履行要求或履行合同赋予的主给付义务。四、由于夏平元和张楚之间不存在口头协议,故也不存在张楚或居间人催告以及张楚通知解除合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张楚或居间人催告夏平元缺乏证据支持或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张楚单方面陈述进行过催告,其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居间人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催告权利或义务,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即使存在催告也对夏平元不产生法律效力。五、一审法院认定张楚已经向夏平元通知过解除合同,双方合同解除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只认定张楚通过电话通知夏平元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和重大利益主张的时效,张楚的陈述没有说明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和理由。如果确有该通知,夏平元早已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了。六、一审法院在定金性质认定、法律后果及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定金自动转化为购房款不能理解为本合同生效后的次日起定金自动转化为购房款,否则定金的担保功能不能体现在合同中。只有当双方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该定金才能转化为购房款。由于前提和适用对象错误,故一审法院在定金罚则上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张楚口头答辩称,夏平元在一审中已承认没有申请贷款,也没有向张楚支付首付款以及补交银行核准贷款金额不足160000元的差额部分,其仅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一审已查明张楚在中介机构给夏平元打电话催促其履行支付义务,但夏平元一直未给付,才造成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请求驳回夏平元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正联公司出具收到夏平元购买张楚房屋购房定金10000元的收据。2009年8月15日,张楚(甲方)、夏平元(乙方)、正联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按揭购买的位于温江区柳城街办德通桥路233号3幢1单元3楼9号房屋以230000元出售给乙方。乙方应于当日支付甲方购房定金10000元,本合同生效后该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付款约定上乙方采取按揭购房,该条款中双方约定,(1)乙方若通过二手房按揭贷款购买该房屋,应与丙方另行签订《委托办理二手房贷款协议书》,由丙方代乙方向相关银行申请办理所需购房贷款。(2)乙方申请购房贷款金额暂定为人民币160000元,最终贷款金额以相关银行核准贷款金额为准。若相关银行核准贷款金额不足160000元,其差额部份由乙方于2009年10月14日之前【按揭什么时候下来?缺口多大?都是未知数,故不能确定某日之前补足缺口!】予以补足并支付甲方。(3)甲、乙、丙三方于2009年10月14日之前将该房屋产权证交由【双方只能约定“一道”“去”地税房产部门“交由”“提交”
资料,不能约定强行地税房产部门等第三方办成纳税过户事宜,双方没这个权力!】成都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买卖过户科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房屋买卖过户受理单暂由丙方保存。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款人民币60000元。【合同履行顺序没约定的按照合同条款书写顺序执行!】(4)甲、乙、丙三方于房屋买卖过户业务受理单规定的日期在成都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买卖过户科领取该房屋过户后的产权证。缴清相关税费后,甲乙双方共同到交易中心领证窗口签字领取新的产权证。新产权证应交于丙方,由丙方为乙方向相关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申请手续。(5)剩余房款在乙方办理完毕该套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由贷款银行直接划付至甲方账户。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私自取消合同或出现不履行合同约定事项的事项,即视为违约,甲方违约的,甲方应退还所收乙方的房款,并双倍返还定金,乙方违约,甲方不退还乙方所付定金。合同还约定,一式三份,由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丙方加盖公章后生效。定金由丙方保管。合同签订后,签约三方未在2009年10月14日之前将该房屋产权证交由成都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买卖过户科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案涉房屋产权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在张楚名下。夏平元也未向张楚支付首付款60000元以及向相关银行申请购房贷款160000元。
2010年6月5日,正联公司将夏平元交的10000元交张楚父亲转交给张楚。
2010年8月24日,张楚将该房以252688元出售给任文珍、吴小平,并办理了该房的过户手续。
2011年6月10日,夏平元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夏平元与张楚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90087);判令张楚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及赔偿房屋增值损失22688元。
本院认为,夏平元与张楚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价款为230000元,按合同约定夏平元应分三次予以支付,即签约时付定金10000元,成都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买卖过户科受理产权转移登记后支付首付款60000元,剩余房款在夏平元办理完毕该套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由贷款银行直接划付款至张楚账户。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夏平元在合同签订前已将购房定金10000元交给居间方正联公司,该款正联公司已通过张楚父亲转交张楚,夏平元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而对于首付款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该款的支付是有条件的。合同约定签约三方应在2009年10月14日前将房屋产权证交成都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买卖过户科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房屋买卖过户业务受理单由居间方保存,夏平元支付张楚首付款60000元。由此可以认定合同实际上存在履行顺序,合同义务不是同时履行。按揭购房条款第(3)项约定了三项义务,其一,张楚作为房屋出卖方房屋产权证应在其处,按合同约定其应在2009年10月14日之前将房屋产权证递交给买卖过户科的履行义务在前。其二,买卖过户科受理产权转移登记业务后出具的业务受理单交由居间方正联公司保存,正联公司在此合同中起协助和证明作用。其三,夏平元才向张楚支付首付款60000元。上述条款履行中,由于案涉房屋产权于2009年10月19日才登记在张楚名下,客观上不能在约定的2009年10月14日前将房屋产权证递交给产权转移登记机关,故在此时点届满前张楚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一审认定夏平元应先申请购房贷款且逾期支付首付款构成违约与合同约定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同。
一审另认定张楚与夏平元口头达成用首付款去解除对案涉房屋所设定的抵押后再申请贷款及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此口头约定内容涉及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在夏平元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依据张楚的单方陈述和居间方的证言认定双方对合同主要内容予以变更,此认定不当,本院不予确认。张楚未就其单方陈述主张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而居间方正联公司工作人员龚朝学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证言的证明力很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张楚主张其与夏平元就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达成一致的事实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张楚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均无异议,且客观上也无继续履行的条件,故本院对夏平元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10000元,本合同生效后该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由于该合同已于2009年8月15日生效,故夏平元交的10000元定金已于2009年8月15日合同生效后转为购房款。故对于夏平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向夏平元返还购房款10000元和赔偿夏平元房屋增值损失22688元。
综上所述,夏平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1)温江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夏平元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张楚、夏平元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三、张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夏平元返还购房款10000元并赔偿夏平元房屋增值损失22688元;
四、驳回夏平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均由张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代理审判员  何晓梅
代理审判员  曾光勇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大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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