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沙卡拉卡卡货款公司是假的吗,骗局是吗我以被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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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北京拉卡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了四万元钱,说是二十四小...
我在拉卡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了四万元钱,说是二十四小时到账。还有我们签的合同。请问我该怎么办才好。过去很久了。还没到。这合同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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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出来找工作,离家不远处有一个拉卡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我心想离家近一点好,所以想去该公司试试,不知道北京拉卡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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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09:52
北京拉卡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应该不错的,最近不是拉卡拉金融联合优酷弄了一个&高能卡位&世界波&栏目嘛,据说里面有卡卡,看样子真的是非常牛逼的一个公司啊,当然其旗下的北京拉卡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肯定不会差的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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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09:52
北京拉卡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挺好的啊,我就是在里面工作,待遇方面还是不错的,希望以后能和楼主成为同事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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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推荐: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陈志敏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北京拉卡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相关法条: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8118号原告:陈志敏,女,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发,系原告同事。被告:,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5642U。主要负责人:邹永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斌,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北京拉卡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梭街6号1幢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29861。法定代理人: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雅,该司员工。原告陈志敏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北京拉卡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拉卡拉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敏诉称:日,原告需资金周转向被告拉卡拉公司申请贷款。当日,双方在中山市东区东裕路93号盛景尚峰金融商务中心8座13层03室签订了贷款协议,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分36期偿还。被告拉卡拉公司要求原告在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购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费三年合计为20元,理赔最高金额为118900元。日,被告拉卡拉公司、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陈志敏在没有内容的大地保证保险保险单上签字。原告签字落款处,被告不让原告签订时间,保险人也未在上面盖承保章。日,被告拉卡拉公司向原告发放了贷款,并把贷款发放在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卡上,卡号为62×××21。贷款发放约10天后被告拉卡拉公司告知原告的还款方式,至本息结清为止。原告第一笔归还贷款时间为:日,归还金额为5003.64元(含三年的保费及第一期利息和本金),原告归还第一期后,被告拉卡拉公司让原告每月每期还款金额相同。原告已经共计归还本息借款10期,每期为=50036.4元。被告拉卡拉公司告知原告还款方式为分36期才能还清借款的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归还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给被告,被告拉卡拉公司一拖再拖,最后原告终止履行合同,于日,被告拉卡拉公司把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合同给原告,原告发现保费是每个月收取1870元,按照被告提供的合同,三年的保费为20元,三年的利息:666.67×36=24000.12元,共计**********24000.12=实际借到本金为8679.88元。如果每期还款本金为=2777.78元,利息为666.67元,本息合计应还34444.45元,原告按被告还款方式计算每期保费为1870元,利息666.67元,担保本金、保证保险为2777.78元,这样利率已经超过法定范围,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无论保费换位为利息方式算法或者每月保费为1870元已超出我国法律规定,并且投保人没有得益。被告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原告在无内容保单上签名,还不让原告签订时间,事后被告在保单上打印内容,所以这份保单是无效的。原告实际已还款50036.4元,.5=15591.90元,多还了15591.9元,应该在实际未还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本金为(**********.)=剩余未还被告的本金为56630.30元。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分歧,以上实际还款有原告银行卡支付流水为证,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已经按实际借款到账本金额已经履行归还义务,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诉讼期间双方应终止本协议履行,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无效合同,造成原告无法再继续履行,事后原告经有关行政单位了解到,被告拉卡拉公司在中山无经营权贷款,被告的经营范围只能在北京市区域贷款,但不能吸收公众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陈志敏与被告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BLG**********2000017;合同编号:**********0002858)并要求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退还保费金额18700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拉卡拉公司于日在中山签订的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同意原告向被告拉卡拉公司一次性结清剩余借款本金56630.30元,且原告不再承担剩余利息及违约金。原告陈志敏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2.被告网查的资料;3.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被告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存在所谓的欺诈,按照该保险单记载的每月保费率1.87%,每月的保险费金额1870元,原告在投保单及保险单上均有亲笔签名,因此保险单是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存在欺诈情形,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原告的说法不成立;2.关于本案所涉的保险费率和相关的条款,经过中国保监会的批准,因此费率不存在过高的问题,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已有保监会相关的批复,所以原告认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存在非法利益和非法目的是不成立的;3.关于原告诉求解除保险单和保险合同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投保人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投保人不得解除相应的保险合同,只有在其提前还清相关贷款本息的前提下,保险合同才能终止,因此解除合同取决于被告拉卡拉公司是否同意原告提前还款,即使保险合同解除了,原告已经交付的保险费18700元也无权要求退回,同时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还保留向原告追索其拖欠保险费的相关权利。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3.关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2015A款)条款和费率的批复及附件;4.拉卡拉分期业务协议。被告拉卡拉公司答辩称,1.截至日,原告应向被告拉卡拉公司偿还金额合计为81494.52元,应向被告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支付的保费金额为48620元。日,原告向被告拉卡拉公司申请贷款并签署《拉卡拉分期业务协议》,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本息按月共分36期偿还。同日,原告向被告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购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PBLG**********2000017),为该笔贷款按期还款提供履约保险,保费每月为1.87%,每月的保险费为1870元,并签署《客户授权委托书》,授权拉卡拉公司在贷款每月还款当日在原告账户扣除应缴每月保费1870元,被告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也同意委托拉卡拉公司每月从原告指定账户扣除应缴纳保费。日,被告拉卡拉公司委托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支付至原告在中国光大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62×××21。贷款发放后,原告已偿还部分款项,截至日,原告仍欠款81494.52元未偿还,其中本金为74576.86元,利息为6897.66元,罚息2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拉卡拉公司还款的金额为81494.52元(截至日),应向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支付的保费为4862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75330.30元;2.原告计算方法有误。原告存在将借款利息与保费混淆的情形。根据原告向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购买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每月应向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870元,该保费与应向被告拉卡拉公司支付的利息应区别计算。原告每月应偿还金额为5003.64元,其中保费为1870元,贷款本息为3133.64元,而非34444.5元,所以应还本金74576.86元,而非56630.3元。等额还本付息方法计算利息。等额还款付息的计算原理即每月等额还款为3133.64元,以每个月剩余本金计算利息,在每月还款额扣减应收的当月利息后算得应收当月本金,故原告应偿还利息为6697.66元。原告理解得每月666.67元的等额利息、每月等额本金2777.78的计算方法有误,不符合还本付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被告拉卡拉公司为掩盖非法利益,获取非法目的没有依据。《拉卡拉分期业务协议》、《客户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在签署时已充分向原告说明,原告均是在充分了解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的,没有任何欺诈、胁迫的手段,被答辩人主张被告为掩盖非法利益,获取非法目的没有依据。被告拉卡拉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拉卡拉分期业务协议》;2.《委托付款函》;3.拉卡拉交易证明;4.《客户授权委托书》;5.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6.原告欠款情况;7.原告已还款情况;8.《大地个人小额贷款合作协议》。经审理查明: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和拉卡拉公司于日签订了《大地个人小额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负责推荐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客户,为拉卡拉的个人小额贷款的申请人提供“保证保险”服务,履行保险人义务。拉卡拉公司在申请人购买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承保的“保证保险”并指定拉卡拉公司为被保险人的基础上发放贷款,履行贷款义务。日,原告陈志敏通过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与被告拉卡拉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分为36期偿还,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发至已经在贷款行开立的制定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内。日,拉卡拉公司委托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了100000元的贷款。日,原告向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填写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有原告签名和日期。之后,原告与被告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单明确每月保费率为1.87%,保险单第1联由被告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存单,第3联由被告拉卡拉公司持有,第4联由原告陈志敏持有,3联保险单上面记载的内容条款内容相同,均有原告陈志敏的亲笔签名,第1联和第3联有签单日期显示为日,第4联没有签单日期。原告向被告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之后,原告委托被告拉卡拉公司代扣保险费:在贷款每月还款日从原告在光大银行开立的账户扣除原告应向保险公司缴纳的应缴保费。被告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同意委托拉卡拉公司每月从原告指定账户扣除应缴纳保费。从日起至日,原告连续还款10期,每期还款金额为5003.64元,其中包括还款本金、利息和保费,全部由被告拉卡拉公司扣划。截至日,原告对拉卡拉公司尚欠款81494.52元,其中本金74576.86元,利息6897.66元,罚息20元。原告对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尚欠保费48620元。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拉卡拉公司不可以跨区域贷款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网查资料和被告拉卡拉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信息,被告拉卡拉的经营范围是在北京市区域范围内发放贷款(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内容开展经营活动)。日,北京市海淀区金融服务办公室作出了合规证明,证明拉卡拉公司截至日为止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行为。关于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的保险费率问题,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2015版A款)、费率已经得到中国保监会的批复,其同意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使用。保险费=保险金额×月基准费率×保险期间(月)×客户信用评级调整系数。本院认为:原告陈志敏与被告拉卡拉公司签订的《拉卡拉分期业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陈志敏与被告拉卡拉公司签订的贷款协议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应按该方式计算原告每月应还的本金和利息。对于原告陈志敏尚欠被告拉卡拉公司的欠款数额,有被告拉卡拉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且原告未提供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陈志敏认为被告拉卡拉公司在中山无经营范围权贷款,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认定贷款协议无效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拉卡拉公司的贷款合同不存在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事由,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拉卡拉的贷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的保险合同,两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条款内容一致,并均有原告的亲笔签名,至于原告认为其对保险单上的内容不了解,被告有欺诈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保险单上签字就应承担合同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第4联的保险单上没有签单日期并不能说明被告有欺诈行为。原告认为保险单上的费率过高,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此问题,已有中国保监会出示的批复证明被告大地公司的费率合法,不存在过高问题。原告与被告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无效情形,是合法有效合同。从日起至日,原告连续还款10期,每期还款金额为5003.64元,其中包括本金、利息和保费,全部由被告拉卡拉公司扣划,原被告双方均无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对原告每月应还款本金、利息、保费的具体数额有不同意见,对于保费问题,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其中标明费率为每月1.87%,此费率是经过中国保监会同意的费率计算方式计算得出,不存在过高问题。根据原告与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在投保人陈志敏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投保人不得解除相应的保险合同,现陈志敏尚未还清拉卡拉公司的贷款本息,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与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的保险合同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及被告大地财保中山支公司退回18700元保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志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由原告陈志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泳瑜曾晓敏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我在拉卡拉贷款三万,现在还不上了,会不会坐牢--在线法律咨询|律师365(64365.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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