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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令甫与被告吉林市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施鸿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58号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原告:岳令甫(曾用名岳令浦),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宋丽华。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道兴隆小区1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雪冰,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耀武。
第三人:施鸿宇(曾用名施标),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令甫与被告吉林市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施鸿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岳令甫的委托代理人宋丽华、陈洪亮,被告吉林市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耀武,第三人施鸿宇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岳令甫诉称:原某某岳令甫与第三人施标(第三人施鸿宇曾用名)是多年的好朋友,双方约定开发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兴隆村(检测中心以北、宜山路以南、石油机械厂住宅以东、南山街以西,面积为3518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日,原某某岳令甫与被告北源房地产公司(该公司实际投资人为第三人施鸿宇)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了共同征地、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同分享利润的权利义务关系。原某某与被告各自派出了出纳员和会计,共同监督管理账目。从日支付兴隆村土地征用款开始至2006年6月原某某总计投入创业家园房地产开发资金850万元,投资开发建设了创业家园第一期1号楼至8号楼和第二期开发项目。
按照约定原某某应获取第一期开发利润4235万元,被告已给付一期利润1150万元,房屋抵账281.6万元,共计给付利润1431.6万元。但给付的仅是一期开发利润的极少部分,还少分给原某某2805万元利润。原某某认为,被告应遵守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本着公平、合理、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协议。因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没有履行利润分配义务,原某某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开发创业家园一期的利润2805万元,保留二期应分配利润的请求权和双方投资建设网点的收益利润权利。请求:1.确认原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成立并有效;2.被告履行协议给付第一期开发利润2800万元(以审计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被告是依法设立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作或合伙企业,不是合伙组织,也不存在其他合作方式。1.被告于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企业,有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三级资质证书。2.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总经理的任职,以及在工商登记备案的从业人员、股东、出资、增资额度、股东所占比例、权利义务、验资及变更事项等,均与原某某无关。二、原、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合作开发的事实,原某某伪造虚假协议,欲通过诉讼手段获取非法利益,应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1.“创业家园小区”项目是经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由被告独立开发建设的,该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规划、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城市规划验收合格证等,均由被告申请报批,并具体组织施工,与原某某无关联。2.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不存在协议成立并有效的事实。原某某提交的协议,完全是其伪造的。该合作协议如此潦草,仅有手写5行74个字,以第一人称开头,亦非原某某本人书写。签署日期、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签字等必备要件都没有,与被告签订的其他协议的形式、条款、格式等明显不同。故该合作协议实属原某某单方伪造,对被告无任何约束力。3.原某某为开发建设宜隆小区时,曾借用被告资质和公章,但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创业家园小区”项目建设与原某某无关。原某某伪造、收集虚假证据,在诉讼中虚构事实,已涉嫌诈骗犯罪,人民法院应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三、原、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共同征地及合伙盖楼的事实,不应以合伙受案。1.被告从未与原某某签订过任何协议;2.原某某提交的虚假协议,此内容上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是主体错误,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不是一个自然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二是合伙要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而本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并非是合伙投资;三是合伙要共同经营、共同劳动,而本案原某某从未参与过合伙经营和劳动;四是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有书面协议,而本案无此书面约定。3.合伙开发盖楼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四、被告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兴隆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兴隆村)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和补充协议书,被告向兴隆村支付全部征地款项,兴隆村从未收取过原某某交付的征地款。事实表明,兴隆村收取征地预付款20万元是被告交付,该村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又向第三人出具收据,从未给原某某出具财务手续。原某某在开发“创业家园小区”项目中没有承担任何风险,没有偿还过与该项目有关的债务,自称的投资行为没有其认缴、实缴的验资报告,其主张分得利润也没有任何结算凭证和纳税证明。五、原、被告之间在本案中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作或合伙关系,且双方的债权债务早已清结完毕。1.被告于2006年从原某某处累计借款800万元,原某某此期间也从被告处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原某某妻子徐某某于2008年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于同年5月8日一次性偿还原某某借款800万元。2010年7月按约定给付利息300万元及给付价值300余万元的房屋和车库。对此原某某没有任何异议,借款本息全部结清,已长达四年之久。现原某某伪造虚假事由,主张所谓合作分利,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在“创业家园小区”开发建设中,类似上述借款事实也曾发生过,但都不是合作或合伙关系。六、原某某亲属刘丽芳与被告系被聘用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非是原某某派驻被告公司的人员。刘丽芳是原某某的亲属,于2006年3月下旬到被告处应聘,被被告聘任为公司出纳员岗位,在被告处领取工资报酬,2010年离职。原、被告对刘丽芳没有任何授权和委托手续,不存在原某某派驻人员或监督管理账目的事实。七、被告开发建设的“创业家园小区”项目一期的成本费用和实际履行的事实,概与原某某无关,原某某以合作为由主张分利2800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开发建设的“创业家园小区”项目一期建设总投资合计元,包括建筑成本中土地征用费、拆迁补偿费、配套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费、基础设施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开发间接费,以及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土地增值费等等,绝非是原某某所称仅体现的部分建筑安装费,以其为依据计算所谓的“分利”。综上所述,原某某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某某的诉讼请求,确保被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三人施鸿宇述称:一、原某某起诉所陈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1.第三人从未与原某某约定合伙开发土地之事。第三人是个人,没有开发资质,也无权与任何人约定开发土地。原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出示有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主张不成立。2.第三人从未与原某某签订过合伙协议,据本人了解被告也未与原某某签订过任何合伙协议。3.原某某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其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按正常交易规则和习惯,应是先签协议后交款,而原某某称2006年签订合伙协议,并约定共同征地,又称日支付兴隆村土地预付款,显然违背客观规律,自相矛盾。事实上是,早在日被告就与兴隆村签订征地协议。故原某某主张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二、被告从未授权本人,本人也从未代表被告与原某某协商合伙之事或签订协议。三、第三人根据原某某的主张和被告的答辩,认为原某某提交的所谓合伙协议,根本不存在,更不是原某某的所谓成立并生效。该协议内容没有体现被告方的意思表示,这种所谓的协议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要件。故原某某提交的所谓合伙协议按照规定不成立。四、无论原某某告诉的主张是否成立,其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应予以审查。
原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收条1份(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证明:(1)日原、被告双方投资20万元向兴隆村交付土地征用款,其中有10万元是原某某投入,原某某现金交付被告,双方共同向兴隆村交付现金;(2)征用土地具体范围。
证据2.协议1份。证明:(1)双方共同征用土地;(2)征用土地范围与证据1完全相同;(3)地点是在兴隆村开发建楼;(4)双方投资各半;(5)风险利润共担。
证据3.现金存款转款凭据3份。证明:日,合作协议签订后原某某向被告财务打款情况:第一笔60万元,第二笔154万元,第三笔154.7万元,合计368.7万元,通过吉林市商业银行转账,我方是现金存入对方账户×××。
证据4.徐某某银行卡复印件。证明:日,被告给付原某某利润款300万元,当天徐某某将200万元存入该银行卡,另有100万元现金另作使用。
证据5.创业家园小区1号楼至8号楼工程价款结算明细复印件13份。证明:双方合作投资兴建的1号楼到8号楼的结算情况。
证据6.徐某某的现金支付原始记录1份。证明:原某某向本案争议工程投资数额为850万元。
证据7.吉林市北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房抵利润的明细(“施兵”是由原某某标注)一份、被告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给付了原某某利润款元,证据内容由施兵书写。
证据8.被告账户使用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原某某持有该证据原件能够证明其参与经营监督和管理。
证据9.征地补偿详细人员名单一份。证明:征地补偿的去向。
证据10.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证明:日,原某某向被告财务人员账户存入130万元,佐证原某某投资情况。
证据11.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账。证明:原某某对工程有投资、管理。
证据12.1号楼~8号楼的销售登记。证明:原某某在参与监督、管理工程项目。
证据13.刘国河情况说明、车旸情况说明、3号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作开发关系,原某某一直参与管理洽谈施工合同。
证据14.证人徐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某某和被告是合伙开发关系,往被告投资大部分是我经手办理的,被告给我的分红都是我去被告处取的,我和被告实际投资人施标的录音证明,我和被告有工程结算书和现金流水账。给兴隆村预付征地款即第一次投入的10万,以及我往刘秀芳存折上存入130万元,均证明我和岳令甫、被告是合作关系;被告征地款10万元及130万元都是我经手办理的,被告给1150万元分红款及抵账款折抵的房屋都是我经手办理的;原某某提供的会计账、现金账、记账凭证单是施兵(施标的妹妹)陆续交给我的;我和原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经诉讼离婚,本案合伙纠纷是我和原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投资协议是我起草的,交完钱后到施标办公室(在兴隆供热后二层的办公楼),在施标的办公室,岳令甫签字施标盖章,没有签订时间,协议形成时间应是在我向兴隆村赵斌交完10万元(日)后没有几天签订的。协议一式两份,我们留存一份;共计投入累计数额850万元,是合伙开发盖楼的钱;现金支付原始记录是在我今年对以前的事情回忆整理后记录的;刘丽芳是我兄弟媳妇,在被告做出纳员,日到被告上班,被告应该是给她开工资;从被告接收款项是现金1150万元,是分红款,后期以房子抵顶的分红款,价值281万余元,共计1431万余元。
证据15.原某某、第三人、徐某某谈话录音及整理的笔录一份(整个录音的截取,整理的这部分内容连贯)。证明:1.原某某投入800万元的事实,是前期也就是一期工程的投入;2.对话是原某某与第三人对话,工程就是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某某一起商量进行的操作。
原某某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原某某提交的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及质证条件,对其要证明的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原某某没有关于其交纳10万元的证据,收条没有体现;该原件在被告处,不是被告给他的复印件,对复印件取得方式有异议,证据来源原某某无法证明;该证据证明兴隆村收取被告土地预付款20万元,以及具体的土地范围;交款人是被告,收款人是兴隆村,兴隆村收取20万元后向被告出具的该收条,被告是收条的持有人。故该收条不能证实原某某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认为是协议是伪造的,申请鉴定;该协议公章与文字脱离;协议没有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股东签字;协议没有签署日期;格式条款不符合我方提供以往合同样本的形式要件;协议内容不能证明原某某要证明的问题,不存在共同征地,征用土地是我方单方行为;投资各半根本不存在,原某某没有承担任何风险;协议内容称是共同合作开发盖楼,与原某某主张是合伙开发盖楼相互矛盾;该协议也不是原某某本人书写。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复印件在我方有异议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不了是原某某存款,存款单位是被告;款项来源记载是现金,现金存款代表不了是其投资,有多种可能,不是投资款;证明不了是从原某某财务向被告打款的情况,证据中没有显示,没有原某某经办人签字,这是被告给自己存款的行为。对证据4被告给付300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300万元不是给付原某某的利润,是给原某某的8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对证据5真实性及复印件来源有异议。我方没有向原某某提供过,由于证据是复印件我方不发表意见,也证明不了双方是对创业家园小区的开发合作关系,不是与原某某进行的结算。对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如该证据真实,9年前书写的痕迹不应是这样,笔迹崭新;2.徐某某与岳令甫是夫妻关系,故其书证应当无效;3.原某某称投资的性质我方认为是借贷,不是投资;4.额度850万元我方只收到800万元。对证据7由于没有施兵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抵顶投资和利润的字样,都是原某某自称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某某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8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原某某没有提出有效的账目来源证据,我方没有给原某某账目,结合前述原某某部分证据复印件,原某某取得证据的渠道是其通过亲属刘丽芳,刘丽芳在我公司做出纳,账目不能证明原某某在这里有投资或参与管理。对证据9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中没有任何人能证明领取补偿金,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共同征地的行为。对证据10要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财务往来关系,存在多人多次与本案毫无关系的个人名字。对证据11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没有给原某某复印过该账目,要求在我公司担任出纳员的刘丽芳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某某对工程有管理,被告的财务账也丢失了一部分,原某某不能提供其他配套账目的原件,应属于非法取得。对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某某不能说明证据的合法来源,是原某某私自复印的,被告没有给原某某复印件,原某某亲属在我公司任出纳期间掌握了公司的材料,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投资合作关系及共同销售行为。对证据13刘国河情况说明有异议,该说明内容不真实,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刘国河在北源公司承建3号楼,今年4月,原某某请刘国河吃饭让其在原某某拿来的情况说明上签字,情况说明不真实,项目是北源公司开发的,与岳令甫无关;车旸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车旸能够证实原某某让他签假证明的过程,其签字的说明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岳令甫没有参与项目开发;对3号楼施工合同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是真实的,均是和我方签订的;两个说明都不是本人所写,是机打材料。对证据14徐某某的证言有异议。1.证人称签订协议是交款10万元后几天内的事儿,收条记载时间是日,诉状称是2006年签订的协议,互相矛盾,不真实;证人是原某某的前妻,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对证言真实性有影响;证人证实他家只有一份日记现金账并称施兵交给她的,但是没有其他的账目复印件,所以与原某某代理人陈述的账目来源不一致;原某某借用过被告公司资质办理开发宜隆小区,证人称的投资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15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录音都是噪音,无法辨识是谁说的话,以及谈话的具体内容,达不到视听资料的证据要求,更无法整理出与录音一致的书面记录。原某某提交的书面记录不全面;证明问题也听不清,借款还是投资,听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录音真实,原某某涉嫌非法录音,第三人不知情不是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能采信。
原某某所举证据经第三人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收条是收到被告款项,没有记载收到原某某款项;关于该证据来源,不能证明是被告给原某某的,被告没有在该证据上加盖公章并写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具体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另该协议与原某某提供的证据1互相矛盾,且违反正常交易规则,正常应当是先签订协议后付款。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某某存款,也不能证明是投资款或合伙款。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结算书中体现的是被告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没有体现原某某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不能证明原某某参与该项目。对证据6质证意见为:(1)是原某某自行书写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无客观真实性;(2)证据本身存在虚假,证据记载的日期不是按照正常时间发生顺序顺延的,记载的日期存在顺序颠倒,故证据是虚假的。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某某岳令甫字样,无法体现是分利润或者合作,只是关于房屋的记载。对证据8证明问题有异议,无论账目是否真实不能因为该证据在原某某处就证明原某某是合法取得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作开发关系,如果该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是被告的账本,不能体现原、被告是合作开发关系并基于此合作开发关系将该账本交给原某某。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缺乏客观性,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作开发关系。对证据10因不是取款凭条和存折的原件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内容本身不能体现岳令甫、徐某某、施鸿宇的字样,是原某某自行标注的。对证据11是否属于被告代理人不清楚,从2006年的账目明细看没有体现原某某投资数额。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作开发关系。对证据13刘国河情况说明不真实,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不能证明原某某要证明的问题。如情况说明属实,施工合同尾页不应只有被告及张雪冰签章,还应当有原某某的签字,但是合同中没有原某某签字;车旸情况说明不真实,不能证明原某某诉讼主张成立,内容上明显与原某某协议表述语言习惯相同。对证据14徐某某证言,除对证人证明原某某的堂兄弟借用过被告资质、证明创业家园小区一期、二期在2006年、2008竣工入住无异议外,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根据民诉法关于证据的规定,该录音不是法律上适格证据,因录音根本听不清说话的双方是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某某所整理的谈话记录就是录音的内容,录音噪音太大;录音本身产生的声音来看并没有谈话人之间的共识或认可,始终是在争吵,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故不能证明原某某主张成立;从录音的情况看,证明原某某提供的合伙协议不真实,录音中没有任何人提及协议的事情。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作或合伙企业,而且早于日成立,其经营房地产开发,须有资质证书,并经相关部门批准。上述事项,经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与原某某无关。
证据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投资股东分别为施兵、刘淑清、张雪冰,其出资额和所占比例,与原某某无关,其他同上。
证据3.任职证明3份、工商企业从业人员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总经理的任职,以及被告登记的从业人员,均与原某某无关。
证据4.公司章程2份、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的公司性质,股东名称,出资、增资额度,股东所占比例,权利义务,验资,以及变更登记事项等,与原某某无关。
证据5.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1份。证明:被告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是合作或合伙企业,也不是合伙组织或其他合作组织。
证据6.资质证书1份。证明:经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为被告核发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三级资质证书。
证据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副本各一份。证明:经吉林市规划局批准的创业家园小区用地规划3.5公顷,其规划用地单位为被告,与原某某无关。
证据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证明:经吉林市建设委员会批准的创业家园小区1-8号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建设单位为被告,且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与原某某无关。
证据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证明:经吉林市规划局批准的创业家园小区2-8号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建设单位为被告,与原某某无关。
证据10.城乡规划验收合格证2份。证明:经吉林市规划局对创业家园小区工程规划2-8号住宅楼、1号住宅、网点验收合格,为被告核发验收合格证,与原某某无关。
证据1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8份。证明:经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预售的创业家园小区1-8号住宅、网点、办公、车库等,其预售单位为被告,与原某某无关。
证据12.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于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被告拟对华山路以南,体育会馆引桥、南山街以西3.5公顷地段实施拆迁,内有集体土地需要征用,兴隆村同意对该地实施征用拆迁等内容,并有双方负责人和单位盖章。此协议与原某某无关。
证据13.收条1份。证明:兴隆村于日收到检车中心以北,南山街以西,宜山路以南,石油机械厂住宅以东土地预付款20万元整,交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兴隆村,经手人为赵斌。兴隆村收取被告土地预付款,并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而非收取原某某之款项。
证据14.收据1份。证明:兴隆村于日向第三人施标出具了收取上述预征地款20万元的财务收据,并由兴隆村出纳员签字,该村加盖财务专用章,此据进一步证明是第三人施标为被告向兴隆村交付的土地预付款,与原某某无关。
证据15.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与兴隆村于日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双方日协议书,兴隆村将石油机械厂住宅以东,宜山路以南,南山街以西,吉轻实业开发公司以北3.5公顷集体土地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每平方米补偿费160元,于签字当日被告给付兴隆村土地补偿费50%等项内容,并有双方签字盖章,此协议与原某某无关。
证据16.收据1份。证明:兴隆村于日收取被告预交土地补偿费260万元,由该村加盖财务专用章,出纳员签字,此据与原某某无关。至此,被告按补充协议约定已给付兴隆村50%土地补偿费,合计280万元整。
证据17.证实材料1份。证明:兴隆村于日书面证实,该村于日与被告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日被告交给该村土地预付款20万元,是施标交的,该村经手人是赵斌,当时给被告打的收条直接交给施标,于同年10月8日该村又给施标出具了财务收据,该20万元预付款不是原某某交的,全部土地款都是被告交纳的。此证实材料由兴隆村盖章,有原村书记和经手人签字。
证据18.借据、记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某某于日经第三人同意向被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由本人签收,被告对此借款以其他应收款入账,并由原某某的亲属、被告聘用的出纳员刘丽芳签字、记账。若原某某系合伙人,则无需签此借据,并由被告记账为应收款项。
证据19.收据、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由被告监事施兵经手、第三人施标签字同意,被告为偿还原某某借款本金,以张雪冰名义于日签字收回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同日下账的付款凭证由原某某亲属、被告聘用的出纳员刘丽芳所写,付款凭证摘要为收回借款,科目为其他应付款,充分证明了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也就是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20.取款凭证、取现明细各1份。证明:张雪冰于日在吉林市商业银行取款金额800万元,其账号为×××,记载了上述内容。
证据21.证实材料1份。证明:证人施兵于日证实,她经手还原某某800万元借款本金的过程。日她与刘丽芳从张雪冰存折上转还原某某借款800万元,当时原某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市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不敢公开出面,让妻子徐某某找她弟媳刘丽芳,跟我去办理还款手续。因为怕款被追缴,她们用我的身份证开户,刘丽芳留的密码,开了一张100万元的活期卡,7张100万元的一年期存单,当时刘丽芳就把卡和存单都拿走了,其中活期卡上的钱徐某某在月份陆续取走,7张一年期的存单在日用我的身份证,我跟刘丽芳、徐某某一起到银行办理的取款,她俩拿着刘立荣和李桂范身份证,把7张到期存单利息存到刘立荣名下,700万元本金存到李桂范名下,所有银行签名,包括施兵、刘立荣、李桂范等,都是刘丽芳签字。
证据22.活期现金开户单1份、大额现金开户单7份、存款明细1份。证明:原某某为了安全收回借款本金,其妻子徐某某让施兵归还的借款。于日在吉林市商业银行分别以活期和一年期开户存款8份,每份为人民币100万元,合计800万元,在施兵名下存款明细账号中均有显示。原某某的亲属刘丽芳提供、保留上述存单密码。
证据23.个人(开户)业务凭证4份。证明:刘立荣、李桂范收回原某某借款本金800万元,存款利息元。
证据24.个人销户、取款、存款、开户业务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公司监事施兵经手,向原某某归还借款利息,合计300万元。
证据25.以商品房抵顶原某某借款利息明细1份。证明:被告以该表所列的五套住宅、三个车库等折抵原某某借款利息300万元。
证据26.工薪支付明细表3份、收据、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与原某某亲属、公司出纳员刘丽芳系被聘用的劳动关系,刘丽芳在被告处领取工薪,而非原某某所称是其派驻人员,原、被告对其没有任何授权、任命等手续,该人从被告处仅领取劳动报酬。
证据27.情况说明1份。证明:兴隆村于日出具书面说明,原某某和岳顺浦为叔伯兄弟,刘丽芳为原某某小舅子媳妇,刘立荣为刘丽芳妹妹。此四人原来都是兴隆村村民。
证据28.证实材料1份。证明:兴隆村于日书面证实,2003年到2008年,岳顺浦、原某某曾经借用过被告公司资质,开发吉林市丰满区宜隆小区。此证实材料由兴隆村盖章,有原村书记和经手人签字。
证据29.证明材料1份。证明:许广彬于日证实,在2003年至2008年期间,岳顺浦借用过被告执照和公章,用于宜隆小区开发,他俩是叔伯兄弟,当时为办前期手续,经我手给这哥俩盖了十多份空白用纸,盖的是被告公章,宜隆小区办理进户时,被告将公章借给这哥俩用过。
证据30.工资明细表、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房屋建筑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5页)各1份。证明:工资明细表中岳顺浦等9人均不是被告登记的从业人员,原某某和其叔伯兄弟岳顺浦借用被告资质证书,以被告名义开发建设宜隆小区,在此期间,原某某借用被告公章办理相关手续,结合证据29,并有加盖公章的空白纸,为原某某在本案中伪造假协议提供了便利。
证据31.现金存款单、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曾于日向张雪冰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存入被告账号,双方为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合作、合伙关系,此借款与从原某某处借款性质相同。
证据32.借据1份。证明:被告曾于日向吉林市卓越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双方为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合作、合伙关系,此借款与从原某某处借款性质相同。
证据33.借据、现金存款单各1份。证明:被告曾于日向张文贞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存入被告账号,双方为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合作、合伙关系,此借款与从原某某处借款性质相同。
证据34.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证人车旸于日证实,原某某让其签假证明材料的过程,他为原某某提供的证言,当时不了解情况,都是假的。“创业家园小区”是被告单独开发投资建设的,没有其他人参与,他承建的一号楼与原某某无关,是被告发包,并与其结算的,他所证明的事实以本份证据为准,并有本人签字、按手印。
证据35.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证人刘国河于日证实,他在被告处承建“创业家园小区”三号楼的施工。今年4月原某某请他吃饭,让其在原某某拿来的证明材料上签字,他签的证明不真实。该项目是被告开发建设的,与原某某无关,他给原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签字无效,其证言以此份材料为准,并有本人签字、按手印。
证据36.说明1份。证明:证人金华于日证实,于2006年6月承建“创业家园小区”二号楼施工,当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是被告管理、监督和验收工程质量,工程款是由被告支付的,此外没有其他人参与管理和付工程款,该项目是被告单独投资建设的,没有与其他人合作和合伙。
证据37.情况介绍1份。证明:证人丛峰于日证实,于2006年5月与被告签订“创业家园小区”5号楼建筑施工合同,在建筑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宜,没有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
证据38.情况说明1份。证明:证人魏庆杰于日证实,于2006年7月与被告签订了“创业家园小区”A号楼建筑施工合同,从建筑施工到工程验收,始终没有其他人参与。
证据39.协议书、合同书4份。证明:被告对外签订合同的形式、内容的样本,与原某某提供的假协议形式和条款格式明显不符。
证据40.建设用地批准书1份。证明:经吉林市政府批准创业家园小区1-8号住宅楼建设用地批准情况是给被告的,与原某某无关。
证据41.立项申请书一份。证明:2003年原某某及其堂弟借用被告资质开发宜隆小区,被告曾经给原某某提供过加盖有被告印章的空白纸,原某某是在盖有被告印章的白纸上后打的字。
被告所举证据经原某某质证称:对证据1~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纠纷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是和案外人兴隆村委会签订的,没有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13、14真实性和换取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征地行为开始就是原某某所提,原某某当时是兴隆村的村民,证明是双方合作项目必须以被告名义进行。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原某某有关,原某某提供的证据11已经体现原某某在日向被告财务人员刘秀芳账户转款130万元,该收据交款单位被告并没有异议,260万元中有双方各投入的130万元。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与本案纠纷无直接关联,款项是谁交的不是兴隆村掌握的,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问题。其中的最后一段证词是无效的证词,原某某和岳顺浦是否借用被告资质,不需要兴隆村批准,也不是其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18真实性,因原某某本人不在,被告没有就原某某起诉提起反诉,代理人对原某某签名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从表面上看是原某某向被告借款50万元,说明原、被告有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能证明双方互有借贷关系,账目由谁记录是被告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收据收款人是张雪冰,也就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单位领导意见记载为施兵,财务凭证以及收据的全部内容看没有原某某的任何手续,完全是被告自己操作的行为,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日期是日,该收据有可能是后补的,没有原某某笔迹,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证据20的取款人张雪冰,没有体现原某某取款的字样,证据为复印件,看不清全部内容,第二页银行账单没有公章确认,也没有反映原某某的书写痕迹,故均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1的证明人的身份原某某提出异议,其身份不合法,故证明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人与第三人是兄妹关系,提供给被告的财务凭证均为施兵提供给原某某的,关于其证明的事实过程,我方确实收到800万元和28万余元。对证据22~25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确实收到这部分款项,但不是被告所称的利息款,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是多少,是合伙分得的利润。对证据25证明内容无异议,账目是被告自己做的,八套房屋折抵利润款,而不是折抵利息。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刘丽芳为原某某与被告合作期间各自出一名财务人员管理开发项目,是原某某派出的人员,在被告处开工资是属于正常劳动报酬,是公平的。对证据27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刘丽芳与原某某有亲属关系,原某某与岳顺浦的关系代理人不了解。对证据28合法性有异议。兴隆村委会不是证明该事实是否存在的权利人,不是知情人、经手人,不能证实该问题。对证据29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有异议。作为民事案件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许广彬没有到庭,真实性存疑。另外,许广彬没有说清楚资质借用的年限、时间、经手人等具体细节,公章加盖空白纸的事实不存在,独立法人掌管公章的人员清楚私自加盖空白公章的法律后果,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0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清楚,开支单位不清楚,八成以上的人员没有本人领取工资的签名,名章不清晰,月的工资表前后字迹完全为同一笔体。对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批准手续所有的开发单位均为本案被告,借用资质是法律严禁的行为,法律意义上的开发单位就是本案被告,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31、32、3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无关,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收据存单中明确约定款项来源为借款,而与原某某全部手续中并没有借款的记载,与原、被告发生的投资款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35车旸、刘国河为原某某出具的证词材料均为本人签字画押,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后来否认该事实的原因原某某不清楚,原某某对被告证据形成情况提出质疑。对证据36~38的证言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施工人不了解开发单位实际投资人,故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合作行为是否成立,证人不到庭不能证明证人的真实意思以及其身份。对证据39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都是购销合同或者制作合同,与本案的合作行为无关。因为原、被告之间多年的朋友关系,才有简单的记载。对证据40真实性无异议,土地坐落、性质与本案无关,土地使用年限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兴隆村是集体土地,该证据则是国有土地。对证据41的立项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无关,是我弟弟岳顺浦借用了被告的资质,我是给岳顺浦施工,证据内容上不能体现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所举证据经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
第三人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城乡规划验收合格证2份(同被告证据10)。证明:“创业家园小区”竣工验收的时间,原某某的告诉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第三人所举证据经原某某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城市规划验收说明具备验收条件,不能证明双方合作行为进行决算或者终止。
第三人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原某某所举证据1为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载明是被告交付土地预付款20万元,被告质证否认原某某其中交付10万元,原某某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申请对文字与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该“协议”只是单方陈述,合同要件缺失,不具有合同特征,故不予采信。证据3是复印件,被告质证有异议,且无法证明是其存款,故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质证对给付30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是支付借款利息,故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是复印件,被告质证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确认。证据6徐某某凭回忆整理作出的现金支付记录,被告对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认可收到借款800万元,故对被告收到800万元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其公司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及要证明问题有异议,但对以房抵付款项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8、9被告有异议,原某某不能说明证据来源,且不能证明其要证明问题,故不予确认。证据10是影印件,被告有异议,原某某不能说明证据来源,且不能证明其要证明问题,故不予确认。证据11、12是复印件,被告有异议,原某某不能说明证据来源,且不能证明其要证明问题,故不予确认。证据13刘国河、车旸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某某出庭接受质询,且其后又否认了自己所做的说明,故不予确认。证据14徐某某的证言被告质证予以否认,且其与原某某有利害关系,故不予确认。证据15谈话录音噪音较大,无法辨别谈话人及听清谈话内容,且整理的谈话笔录不完整,无法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1~11原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故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17原某某质证对证据12、15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相互佐证征地及支付征地款的相关事实,故均予以确认。证据18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证据19~25原某某质证虽然否认证据19~21真实性,但对其收到800万元及利息287626元和收到300万元及以房屋五套住宅、三个车库抵顶300余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其收到的款项予以确认。证据26、27原某某对其真实性不否认,但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确认。证据28~30因是证人证言未出庭接受质询及与其有利害关系,亦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确认。证据31~33原某某不否认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确认。证据34~38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某某出庭接受质询,故不予确认。证据39原某某不否认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确认。证据40、41原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所举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某某提交的《协议》进行了文检鉴定,文检申请内容:(一)《协议》上手写字迹和“吉林市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二)《协议》是否经过人为处理。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无法判断检材《协议》上手写字迹和“吉林市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二)检材《协议》有可能经过人为处理。
原某某质证称:1.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种类中该协议是以记载的内容证明法律事实,属于书面证据;2.该鉴定的内容是协议的形成时间,结论是无法判断,不能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鉴定意见(一)无法判断协议上手写字迹和“吉林市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形成时间,故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系原某某先盖章后填写内容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3.鉴定意见(二)检材协议有可能经人为处理,是指协议本身纸张的物理性,与记载内容无关,且该结论为有可能,不具有确定性。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鉴定结论证明不了协议书是虚假的,故根据其他证据佐证,只要记载内容、签字、公章真实,就能表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作协议就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被告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该鉴定的委托人是法院,委托事项也很明确,委托鉴定的材料即本案的检材,是原某某提交的《协议》原件,检材没有被告落款,没有落款日期,只是文字和印章相分离的原件,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技术手段是令人信服的,鉴定中使用的仪器是文检中的先进仪器。该鉴定在检验中发现《协议》中的字迹与签名字迹不同;检材正面与背面纸张的色泽整体不同,经荧光特性分析具有明显变化;检材纸张正面中部有一白色条块状状态,印章处纸张的色泽与其他部分纸张明显不同。综上,鉴定机构认为上述差距和变化不是纸张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有可能经过人为处理。由于缺少对比样板,检验中没有发现与时间相关的检材,因此无法判断手写字迹和印文的形成时间,但是没有认定是同一时间形成的。
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有明确的结论:1.无法判断形成时间(一是因为提供检材不够;二是受到现在科技手段的限制);2.检材协议有可能经人为处理。故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如果原某某没有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是可以采信的。对原某某提交的检材《协议》,无论从鉴定结论还是从被告的质证意见,都对其存在疑点,鉴定结论对被告有利;鉴定前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对鉴定结论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原某某应当承担不利于自身的责任。结合被告所举证据,无法排除原某某伪造协议的可能性,证明被告答辩意见的正确性,协议有可能经人为处理,缺乏真实性,原某某无法依据该协议主张其诉讼请求。综上,依据鉴定结论无法认定原某某提交《协议》的真实性,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质证称:同意被告质证意见。补充如下:1.第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第三人认为该意见书虽然使用了无法判断检材协议上手写字迹和吉林市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的字样,但是该意见书可以明确的证明原某某所主张的《协议》文字和印章是2005年形成的,不能证明协议中文字和印章是同一时间形成的,结合原某某提供的《协议》存在的多处疑点来看,首先,该协议没有形成日期;其次,该协议没有被告及第三人签字确认,因此被告才对《协议》真实性存疑并提出鉴定的。通过该鉴定意见书的检验过程和分析说明,完全可以证明原某某提供的《协议》已经丧失了法律规定的证据必须具有的客观真实性,对此鉴定意见书描述的很清楚:检材字迹与签字字迹笔痕特征不同;检材正面与背面色泽总体不同;正面吉林市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有泛白色条块部分,故《协议》存在人为处理,丧失了客观真实性,已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原某某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原某某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根据原某某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股东为张雪冰、施兵、刘淑清。张雪冰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施兵为公司监事。日,被告与兴隆村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拟对华山路以南、体育馆引桥、南山街以西3.5公顷地段实施拆迁;征地面积以最后实际测绘结果为准;具体补偿标准、安置方案双方另议。日、11月8日兴隆村分别出具《收条》及开具的《收据》,载明收到被告土地预付款20万元(检车中心以北、南山街以西、宜山路以南、石油机械厂住宅以东土地)。日被告与兴隆村签订《补充协议》,约定:3.5公顷以土地补偿费160元/平方米转让给被告;土地补偿费于此协议签字当日被告付给兴隆村土地补偿费50%,余款50%在动迁前一次性付清;征用土地面积以土地局测绘面积为准;兴隆村协助被告办理用地手续,办理手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日,兴隆村出具收据收到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60万元,至此兴隆村收到土地补偿款280万元。2006年3月开始动迁,6月末“创业家园小区”一期(1~8号楼、A号楼)住宅建设工程开始施工,11月末竣工并陆续销售进户。2006年9月,被告取得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南山街的“创业家园小区”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5月,取得该小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日,被告取得“创业家园小区”一期(1~8号楼)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2007年7月、2008年11月分别取得“创业家园小区”住宅楼《城市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收到原某某800万元,日,应徐某某的要求,在张雪冰名下银行存款取款800万元,由被告监事施兵与徐某某及刘丽芳在银行办理还款手续。被告以施兵名义开户,开具一张100万元活期卡、7张100万元一年定期存单,由刘丽芳留存密码及持有活期卡和定期存单。100万元活期卡存款金额在此之后由徐某某在5、6月份期间陆续取走。日,施兵与徐某某、刘丽芳到银行办理上述定期存单的取款手续。徐某某、刘立荣持有刘立荣、李桂范身份证,将7张100万元到期存单的利息存到刘立荣名下,700万元本金存到李桂范名下。至此原某某收到800万元及利息元。日,徐某某收到被告(在被告监事施兵名下)300万元(200万元存入银行卡,100万元现金)。之后,被告以五套住房、三个车库抵顶金额为300万元交付给原某某(房屋及车库在原某某及亲属名下)。至此,原、被告确认被告共计支付原某某1431.6万元。
另查明,原某某提供的《协议》载明“我和北源房地产共同征用位于检测中心北、南山街以西、宜山路以南、石油机械厂住宅以东兴隆村土地,共同合伙开发盖楼。双方投资各半,投资风险共同承担,所得利润双方各半。”下面有“岳令浦”签名、被告公章。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协议》有异议,被告申请对原某某提交的《协议》进行文检鉴定:(一)《协议》上手写字迹和“吉林市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二)《协议》是否经过人为处理。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份协议进行了鉴定。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本鉴定依据SF/ZJD0和SJB-D-8-2010鉴定规范进行。本鉴定借助Lumar.V12荧光体现显微镜、VSC-6000文检仪、ESDA2压痕仪inVia激光拉曼光谱仪等仪器进行检验分析。检验纸张为A4规格,内容字迹为黑色墨水笔书写,左下方留有“岳令浦”签字,亦用黑色墨水笔书写;检材正下方盖有“吉林市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但无落款单位名称和日期字迹,印文与手写字迹无交叉。检验发现:检材上的内容字迹与签名字迹的笔痕特征不同。检验还发现:检材正面与背面的纸张色泽总体上不同,紫外荧光特性亦有明显变化。检验还发现:检材纸张正面上页边中部有一泛白色条块状,“吉林市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内部纸张也呈泛白色状,与纸张正面其他部位的色泽均不同,紫外荧光特性亦有明显变化。检验图片见附件。根据上述检验结果,综合分析认为:上述纸张色泽和紫外荧光特性的变化不可能是纸张生产所造成,而有可能经过人为处理所形成。由于缺少比对样本,且检验未发现与时间相关的检材上手写字迹和印文的墨迹变化规律,故无法判断检材上手写字迹和印文的形成时间。鉴定意见:(一)无法判断检材《协议》上手写字迹和“吉林市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二)检材《协议》有可能经过人为处理。
再查明,第三人施鸿宇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雪冰的丈夫,不是被告的股东及工作人员。徐某某是原某某的前妻,2014年4月在永吉县法院诉讼调解离婚。刘丽芳是徐某某的弟妹,2006年4月开始在被告公司处上班,任公司出纳员,2010年1月辞职。本案文检鉴定费3300元。
本院认为:原某某起诉主张其与被告(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为第三人)签订合作开发“创业家园小区”工程协议,约定共同征地、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同分享利润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但依据现有查明的事实,原某某关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的主张,因其所举证据不足,故原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应驳回原某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
一、原某某提交的《协议》,存在多处瑕疵,无法采信。原某某庭审中提交的《协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是在先盖有被告公章的空白纸上后填写的内容,并申请对该《协议》上手写字迹和“吉林市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及是否经过人为处理进行文字检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按照被告申请鉴定事项对该份协议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中,载明该《协议》存在多处瑕疵(或存在多个不同之处),检验结果综合分析认为“上述纸张色泽和紫外荧光特性的变化不可能是纸张生产所造成,而有可能经过人为处理所形成。由于缺少比对样本,且检验未发现与时间相关的检材上手写字迹和印文的墨迹变化规律,故无法判断检材上手写字迹和印文的形成时间。”做出了“(一)无法判断检材《协议》上手写字迹和“吉林市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二)检材《协议》有可能经过人为处理”的鉴定意见。故原某某提交的该份《协议》无法采信。
二、原某某提交的《协议》的表面特征,也不具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基本特征。《鉴定意见书》认定该份《协议》表面特征为“检验纸张为A4规格,内容字迹为黑色墨水笔书写,左下方留有“岳令浦”签字,亦用黑色墨水笔书写;检材正下方盖有“吉林市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但无落款单位名称和日期字迹,印文与手写字迹无交叉”;《协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章;《协议》是以第一人称形式进行的单方陈述;在《协议》的形成时间上,原某某起诉状陈述事实及理由中,主张是日与被告签订《协议》,而在庭审中的证人原某某前妻徐某某却声称其起草该《协议》的时间是2005年8月,故该份《协议》的形成时间也无法确认。该《协议》上述表面特征,也难以确定被告这一具有建筑工程开发建设资质的公司签订如此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综上,原某某提交的该份《协议》无法采信,不能依此确认原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
三、原某某未某某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与被告合作开发“创业家园小区”工程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作开发中其具体分工或已履行的义务,以及其参与管理、经营开发工程的行为。原某某主张其在合作开发中,其投资85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自认收到原某某800万元但认为是借款,并已偿还借款本息1431.6万元(含现金及房屋、车库抵顶,数额双方认可)。在原某某前妻徐某某日向被告索要钱款时至日被告以现金及房屋、车库抵顶中,原某某从未主张双方对合作开发工程进行清算或利润分成,并欣然接受被告偿还其的钱款及抵顶物房屋、车库。故原某某关于已支付850万元是合作开发工程投资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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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1.确认原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成立并有效;2.被告履行协议给付第一期开发利润2800万元(以审计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但依据现有查明的事实,原某某关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的主张,因其所举证据不足,故原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应驳回原某某的诉讼请求;由于缺少比对样本,且检验未发现与时间相关的检材上手写字迹和印文的墨迹变化规律,故无法判断检材上手写字迹和印文的形成时间;
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 岳令甫(曾用名岳令浦) 代理律师
第三人 施鸿宇(曾用名施标)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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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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