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给交的建筑工程工伤保险谁交,车间解散了,工厂现在已经不交建筑工程工伤保险谁交,从那个部分可以注销?

没有交纳工伤保险的工厂发生工伤事故工厂拒不赔偿怎么办_百度知道
没有交纳工伤保险的工厂发生工伤事故工厂拒不赔偿怎么办
没有交纳工伤保险出现事故,单位不赔偿,六级劳动能力签定为六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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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这种情况,如果确实无法协商解决,你可以去申请劳动仲裁。
建议请律师,六级赔偿很多的
到劳动监察大队申请仲裁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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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以前在其他工厂上班,那个工厂给我交啦工伤保险,我先在在那个工厂辞职啦,请问我可以退工伤保险吗?
是这样的以前我在另一家工厂上班,这个工厂给我交了工伤保险,先在我辞职一个月了,又找到了一家工厂上班,等我去报到的时候,人事部的给我说我在其他地方办的保险还么退先在不能进这个工厂。他说要先把以前的要保险退啦才能进先在的这个工厂,先在我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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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明确一点:工伤保险是单位承担的,你个人是不承担工伤保险费的;其次,从今年开始社会保险是不能退的,你后来的那个工厂说你要先退了工伤保险,才能进场,他的意思依我理解应该是你的上一家工厂没有给你把工伤保险停掉,所以他们没有办法给你缴纳。你给上一工厂联系说你已经辞职,让他们把你工伤保险停掉,应该就可以了。
采纳率:38%
只要前一个单位把你的社保关系转移到现在的单位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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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办好的工伤保险可以注销吗?
我在A公司干了一个月,A公司给交5险一金,但A公司的工作存在粉尘,氨水等刺激味,所以我不想在这干了,由于才刚干了一个月,公司目前5险一金还没办全,只办好了工伤保险。
我想到B公司,但B公司不希望招以前在A公司干过的人,B公司给交三险一金。现在如果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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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就可以对工伤保险进行停保。
但需要明确,工伤保险是企业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强制为员工缴纳的保险,所有费用一律由企业承担,缴费比例为1%。个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费用。
如果在职员工没有特殊原因,建议缴纳工伤保险。这样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一定的物质帮助。
你自己是不可能去劳动局把工伤保险注销的,工伤保险针对的是单位,如果你没有在A公司干了,必须是你的工作单位到劳动局办理你的工伤保险减少。但是劳动局的参保信息里仍可以查询得到你以前的参保信息。你如果去B公司上班,B公司去劳动局办理工伤保险增加,除非B公司要在劳动局查询你以前的工伤保险信息,而且在劳动局愿意帮他查询的情况下,B公司才有可能知道你曾经在A公司参保过。我想B公司只是去劳动局交一张增加表而已,应该不会知道你在A公司干过。
我向A公司打辞职,A公司不放我,因为跑的工人太多了,所以好言相劝,希望我留下,拖拖拉拉的老是不给我办辞职。我想直接不去了,这月的几百工资(打算不在这干了,这月我挣得少,请假多,没干出多少成品来)也不要了,到时直接上B公司报名应聘,这样B公司在我正式工作时办理相关保险时会不会知道我在A干过?他会特意去查每个员工以前在哪干过吗?
呵呵,B公司会不会特意去查你是否在A公司干过,我就不知道了。A公司不给你办理工伤保险减少,B公司仍然可以给你办理增加,因为工伤保险是可以多头参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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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给交的工伤保险,车间解散了,工厂现在已经不交工伤保险,从那个部分可以注销?
工厂给交的工伤保险,车间解散了,工厂现在已经不交工伤保险,从那个部分可以注销?急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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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次可以补缴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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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第一章
第一章工伤保险概论学习目标通过本章学习,掌握工伤保险的基本概念,工伤保险的内涵与外延;了解国内外工伤保险制度产生与发展,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分析评价。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分支。工伤保险所涉及的人群虽然只是针对遭受工伤或病风险的特殊工作人群,但这些人群所受到的伤害往往波及面比较大,而且会引发劳资争议和冲突,因而在大多数国家工伤保险都是最早建立起来的险种之一。第一节工伤保险的基本概念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伤保险制度对于保障因生产、工作过程中的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造成伤、残、亡的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对于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起着重要的作用。一、工伤与工伤保险的概念“工伤”,亦称“职业伤害”、“工作伤害”,各国的概念不尽相同。例如,第13次国际劳动统计学家大会所使用的定义是:雇佣事故指由雇佣引起或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工业事故和上下班事故)。雇佣伤害指由雇佣事故导致的所有伤害和所有职业病。美国国家标准ANSIZl6.1《记录与测定工作伤害经历的方法》中,将“工作伤害”定义为“任何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受到的)伤害或职业病,即由工作活动或工作环境导致的伤害或职业病”。“工伤”一词比较规范的说法是在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的公约中提及的,即“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1964年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也规定了工伤补偿应将职业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包括在内。中国国家标准GB 644l~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中将“伤亡事故”定义为“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87卫防字第60号)规定职业病的定义为“职业病系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工伤所带来的是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通过一段时间的恢复生产是可以弥补的,而人员伤亡所造成的后果,却是很长时间都无法消除的。例如,伤残人员的生理、心理治疗,身体机能的康复,对所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等,都需要长期进行。如果得不好,不仅是对伤残人员这部分人力资源的浪费,而且会影响其他生产人员的生产积极性,乃至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因而,职业伤害(工伤)已构成了各国的劳动问题和社会问题,并引起了各国政府的重视,使其在安全生产、文明生产、预防事故发生和提供工伤补偿等方面不断地加强立法,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亦称工业伤害保险、因工伤害保险、职业伤害赔偿保险。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所遭受的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的死亡、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的必要的物质补偿。这种补偿既包括医疗、康复所需,也包括生活保障所需。早期的工伤保险实际上是“工伤赔偿”,即:劳动者因工导致伤残、疾病和死亡时,对劳动者本人或其供养亲属给予经济赔偿和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的功能不断延伸。现代意义上的工伤保险,不仅包括对因工伤、残、亡者的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而且包括促进企业安全生产、降低事故率及职业病发生率,并通过现代康复手段,使受伤害者尽快恢复劳动能力,促进其与社会的整合。也就是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1964年在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第121号)及《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建议书》(第121号)均指出,实施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受雇人员发生不测事故时,提供医疗护理、现金津贴,进行职业康复;为残废者安排适当职业;采取措施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我国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我国实行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二、工业化带来的职业伤害及后果工业化以前的社会,劳动者日出而做,日落而息,几乎全靠体力与手工从事经济活动,生产节奏缓慢,因工负伤、中毒、致残、致死的可能性很小。现代化大生产,新能源、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应用,使劳动者的职业危险眭大大增加,工伤事故亦随之发生,而且随着大生产程度的提高以及新技术的应用,事故的严重度也在增高。国际劳工局在公报中指出,自1990年以来,由于加入具有传染性的职业病以及因工作而导致癌症和呼吸系统疾病等统计资料,同就业有关的死亡事件迅速增加,2000年死亡的人数已经达到了200万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约占全球国民生产总值的4%。根据国际劳工局的统计数字,癌症是造成职业人群死亡的第一大杀手,每年造成的死亡人数达64万人,占总数的32 %。此外,工伤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占总数的19%,传染性职业病占17%。由于农业集中了全球一半以上的劳动人口,一半以上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也发生在这个领域。此外,如伐木、捕渔和采矿业,也是事故发生频率较高的行业。而发展中国家的工伤死亡人数,在各种死因中排前5位。因而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中,工伤保险制度比其他保险制度建立得更早,适用范围更普及。在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亦十分严峻。2003年全国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特别重大事故14起,死亡818人(煤矿事故7起、死亡360人,非煤矿事故1起、死亡237人,烟花爆竹事故2起、死亡72人,消防火灾事故1起、死亡33人,道路交通事故2起、死亡64人,水上交通事故1起、死亡52人)。一次死亡10~29人特大事故115起,死亡1 732人。职业病所造成的伤亡虽没有大型事故那么严重,但下列数字足以看出其严重性: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现有尘肺病人累计达55万人,其中已死亡近13万人,新发病人仍以每年1.5万~2万例的速度增长;全国每年各类职业中毒数千人,死亡数百人;1999年急性中毒事故比1998年增加了13%,中毒人数增加了47%,死亡人数增加了68%。乡镇企业的职业卫生问题更为突出,职业病和可疑职业病患病率近16%。预防事故、保障职工安全健康已经成为企业、政府的急迫任务。三、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正是由于工伤给当事人及其家属带来了极大的不幸与灾难,因而不同的国家都以各种形式对工伤进行了补偿。但现代意义上的工伤保险,.实际上是职业伤害保险,既包括工伤事故所致人身伤害,也包括“法定”职业病导致的各类疾患及死亡。(一)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工伤保险制度的确立,经过了从雇主责任保险向社会保险发展的历程。第一阶段:工伤民事索赔在前工业化社会,在手工作坊式的小工厂里,对于因工作而发生的伤亡,其事故的预防、处理和赔偿是在公民之间私下进行的。在欧洲工业化早期,劳动灾害(或称职业灾害),特别是恶性工伤事故及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时有发生,却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英国著名经济学家亚当?斯密(Adam Smith)在他的“风险承担理论”中曾这样认为,给工人规定的工资标准中,已包含了对工作岗位危险性的补偿,而工人既然自愿与雇主签订了合同,那就意味着他们是自愿接受了风险,接受了补偿这种风险的收入。因而,工人理应负担其在工作过程中因发生工伤事故而蒙受的一切损失。这一理论风行于早期资本主义时代,成为雇主推卸工伤责任的理论依据。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的经济发展,大机器所导致的工伤事故日益增多,事故严重程度也有所增强;与此同时,工人运动也蓬勃发展。因而,在工业化进程加速时,开始有了雇员因工伤索赔而起诉雇主的案件。第二阶段:雇主责任制按照民法的规定和程序,很难使受伤害者得到应有的赔偿,也很难合理地处理工伤所引发的社会问题,有时要拖延很长时间,不仅不能适应工伤事故日益增多的情况,往往也使受伤害者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赔偿,从而造成不公平的结果。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亦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侵权法领域,出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至19世纪末,法国、德国、英国等普遍认同了“职业危险”原则,即:凡是利用机器或雇员体力从事经济活动的雇主或机构,就有可能造成雇员受到职业方面的伤害;意外事故无论是由于雇主的疏忽还是由于受伤害者的同事的粗心大意,甚至根本不存在什么过失,雇主也应进行赔偿;赔偿金应该是企业所承担的一部分管理费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职业危险原则应用于工业伤害领域就代表着雇主责任制的开始。不管雇主是否有过错,都须依照法律法规对受伤害的雇员或死亡雇员的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工伤涉及其他人,出现争议,国家有关方面或法院还要介入。职业伤害保险从民法中独立出来后,就进入了雇主保险责任阶段。雇主责任保险是指受伤害的工人或遗属直接向雇主要求索赔,雇主依照法律法规向他们直接支付保险待遇。雇主责任保险制有自保和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两种情况。一是受伤害者或遗属直接向雇主要求索赔,而雇主对职业伤害的赔偿,有些国家是由雇主个人行使的,也有些是由雇主群体(例如雇主协会或雇主联合会等)行使的。如果工伤还涉及其他方面,出现争议,法院或国家有关机构将出面解决。二是雇主为雇员的职业伤害风险实行保险,这些雇主只能通过向私人保险公司投保而得到保险。这类保险公司征收伤害保险费,通常是根据各企业或各产业部门的工伤事故发生的情况或根据工作风险程度而定,保险费可能差别很大。例如,美国在不实行工伤社会保险的州,要求雇主为其雇员的职业(工伤)风险实行保险,按险别缴纳保险费。美国职业风险是按行业划分的,与行业内部所有企业的伤害频率和安全考绩有关,用以精确地估算该行业工人补偿保险损失成本。但也有些国家,例如挪威和瑞典,就已不再考虑风险因素了,所有雇主不论其业务类别,均按相同比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但雇主责任保险制仍存在一定的缺陷,那就是当工伤事故一旦发生时,对劳动者会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如果雇主因欠债、破产,失去责任能力,那劳动者则失去了受赔偿的可能,这对受伤害的劳动者来说是致命的。而对企业来说,如果多次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某一工伤事故导致多人受伤,因巨大的工伤赔偿,可能也会影响企业自身的发展:工伤事故争议多;企业负担重,特别是那些资金不足的小企业,遇到重大或特大伤亡事故有很多人伤亡时,雇主难以负担巨额赔偿,其后果只能是企业倒闭、破产、雇员被遣散回家,而受伤害者则更惨;赔偿金多为一次性支付,而对于那些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或对其所供养的遗属来说,他们真正需要的是长期的待遇,以保障其基本生活,而一次性赔偿金额往往在一两年内就花光了;商业保险公司介入工伤保险有很大的局限性,由于其盈利的本性,这些私营保险公司会千方百计拒绝接受那些职业危险性很大的企业雇主和工人参加保险;在支付赔偿金时,保险公司又会想方设法去降低给付标准,尽可能逃避赔付责任。这种种情况使很多国家政府选择了工伤社会保险的制度。第三阶段: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工伤事故具有严重性、不可避免性和非个人性的特征,所以单纯追究“个人”的责任是不合理的。既然事故是社会性的问题,就需要根据社会公正原则,让全体社会成员分担损失,保证事故的受害人获得赔偿。现代国家的社会职能加强,已经承担起保障社会成员免受意外损失的义务。社会保险已突破了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在更广的范围内给受害人以补偿。它着眼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害,不考虑损害的原因和侵权责任。对工伤职工的赔偿必然从工伤索赔、雇主责任制发展到工伤社会保险。工伤保险有强制的和任意的两种类型。前者是指凡从事法律规定的适用工伤保险的行业,其雇主都必须加人保险;后者是指法律只规定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有权向雇主索赔的范围和程度,雇主可以决定是否加入保险。早期的工伤保险实际上是“工伤赔偿”,即:劳动者因工导致伤残、疾病和死亡时,对劳动者本人或其供养亲属给予经济赔偿和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在现代化大生产条件下,新技术的广泛应用,增加了劳动者的职业危险性,工伤事故不仅随之发生,而且事故的严重度也在增高。不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工伤保险都是被重视的项目。多数国家注重修订完善工伤保险立法,在年4年期间,据不完全统计,有160多个国家修改或实施了工伤保险制度。许多国家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通过立法规定,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有的调整和完善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例如欧洲一些国家对工伤立法也作了较大调整。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职工的赔偿标准及遗属待遇提高的幅度较大,并对工伤保险的统筹项目(包括职业病)重新作了严格的界定。但是,也有一部分国家工伤保险制度还没有覆盖非正规就业部门的职工。这些国家的农业雇员、保姆和10人以下企业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得不到相应赔偿。在职业病方面,许多国家的立法中对职业病的重要性和危险陛关注不够。总体看来,工伤保险通过一系列改革,正日臻完善,但其基本原则及根本性质并没有改变,与许多国家养老保险私有化的趋势形成明显对比的是,实施工伤保险私有化的国家极少。在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过程中,赔偿、预防、康复三位一体的体制已成为较为通行的做法。多数国家工伤保险基金,除支付工伤待遇外,还包括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的费用支出。大部分国家设立工伤保险机构,开展工伤保险补偿、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随着工伤赔偿制度在工业化国家的改革和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工伤赔偿与劳动保护紧密联系起来;有些国家将工伤赔偿制度与职业安全卫生法规直接联系起来,有些国家则将它们间接联系起来。制定工伤保险费率的处罚机制,促进职业安全。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一体化专门资助职业安全卫生事业的开发。工伤保险机构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与有关部门进行合作并积极推动预防工作。大多数国家对工伤保险机构在向工伤职工的医疗和职业康复方面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责任也越来越大。这些国家正在积极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并纳入了国家社会发展计划。(二)工伤保险立法的发展概况日,德国颁布了《工伤保险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工伤保险法,是专门涉及工业事故和职业病及其预防与补偿问题的法规。它主要有3项任务:(1)预防。通过采取一切有效的手段预防事故和控制职业病,以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免遭伤害。(2)康复。如果发生了工伤事故,就必须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为受伤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使之康复,并恢复其职业和社会活动。(3)待遇给付。为受伤人员及其抚养的家属,提供现金补偿费。这一立法的影响遍及整个欧洲。各国纷纷效仿德国,先后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颁布了相关法规。奥地利于1887年,芬兰、挪威于1895年,英国、爱尔兰于1897年,丹麦、法国、意大利于1898年分别首次对工伤保险立法。20世纪初叶,西班牙、荷兰、卢森堡、比利时、葡萄牙、希腊,以及澳大利亚等国也先后颁布了《工伤保险法》。瑞典关于工伤保险的首次立法出现在1901年,现行的制度是根据1962年社会保险法和1991年的疾病支付法令的规定。法国工伤保险的首次立法在1898年,其费用全部由雇主缴纳,平均约占企业工资总额的4%,政府和职工本人都不负担。美国的首次立法出现在1908年,覆盖联邦雇员,后在1911年有10个州相继进行了相关立法。在美国,现行的法律大约有4/5是在1920年以前制定的,联邦的工伤补偿计划仅适用于受雇于联邦的工作人员,对于工伤保险的规定各州之间在具体的规定上有差异,其保险可以通过公营或者私营保险公司来进行。日本的工伤保险立法首次出现在1911年。后来在1947年、1980年和1986年等多次作了修改,其内容有了很大的变化。日本的工伤保险并不包括所有的雇员,一些人员是不包括在工伤保险的范围之内的,如雇员人数不到5人的农业、林业和渔业企业的雇员,但可以进行自愿的保险,海关和公共雇员实行特别的制度。日本单就工伤保险规定了一个强制性的保险制度并由政府机构进行管理。(三)工伤保险的组织机构概况各国工伤保险的组织管理随国家的性质、政治经济条件和历史传统而异没有统一的模式,目前大体上有如下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由政府直接(集中或分级)管理。例如日本、英国、巴巴多斯、玻利维亚、乍得、芬兰、冰岛、伊朗、牙买加、韩国、圣卢西亚等国。第二种类型是政府指定政府的中央部门进行监督,由自治性的各种法定机构(管理局、理事会或同业公会),在国家法律范围内管理。例如德国、法国、意大利、韩国、南斯拉夫、哥伦比亚、萨尔瓦多、尼加拉瓜、巴拉圭、卢旺达和荷兰等国。第三种类型是在国家立法范围内,由政府委托工会管理业务。例如匈牙利、前苏联和民主德国以及捷克、斯洛伐克、保加利亚和斐济等国。(四)工伤保险范围的发展国际上关于工伤保险的事故范围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初期,仅包括工业上的意外事故,后来才把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职业病也包括进来。1884年德国出台了历史上最早的工伤保险立法,这时仅以工伤意外事故为保险事故,1925年修正工伤保险法时才将11种职业病列入保险范围。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农业)工人赔偿公约》(第12号)中把工伤事故定义为:“由于工作直接或者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事故”。这里的“直接或者间接引起”是指工伤事故必须与工作或者职业的时间和地点相关。在工伤保险事故的范围中,有些并非是直接的工伤事故,如许多国家把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也算作工伤。根据国际劳工局调查统计,1925年世界上仅有7个国家把这种非直接的工伤事故包括在工伤保险范围内,而到个成员国中有50个国家把这种事故视为工伤保险事故。职业病虽非事故,但是因为从事一定的劳动而蒙受疾病,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害,后来也归人了工伤保险的范围。职业病从广义上讲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和在其他的职业性活动中,因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环境而引起的疾病。但在工伤保险中所称的职业病,通常是指通过国家法律明文做出规定的“法定”的职业病类型。最早把职业病纳入职业伤害补偿范围的是1906年英国的“职业补偿法修正案”,将6种职业病列入可赔偿的范围之内。法国在1919年、德国在1925年也开始把职业病列人赔偿范围。1925年国际劳工会议把铅中毒、汞中毒、炭疽病感染等三种疾病划入了职业病范围。但由于化学工业的迅速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公害。1964年国际劳工组织《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第121号)把15种疾病列入职业病范围,到1980年被国际劳工组织列为职业病的疾病已经达到29种。现在世界各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中,都把职业病包括在内。(五)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的发展早期的工伤保险的对象范围只是那些从事有危险工作的工人,而且有些国家还把一些小企业排斥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后来才逐步扩大范围。目前世界各国均有扩大工伤范围的趋势。在发展中国家,工伤保险的限制在减少,有权享受待遇的人在增加;一些工业化国家,现已把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和从事非经济活动的人同样包括在一个工伤保险制度中,如奥地利、丹麦、德国、芬兰、日本、挪威、瑞典和突尼斯等国已把个体经营者包括进来。奥地利、法国、德国、卢森堡、挪威和瑞典在法规中还包括学生和教师。有些国家还把红十字救援人员、义务消防人员、从事工会工作人员、协助警察工作人员、为保卫国家安全的人员、家庭雇工、家庭教师甚至保姆等因工作受到的伤害,均包括在工伤保险的范围之列。第二节工伤保险的特征与基本原则一、工伤保险的模式目前,世界上实行工伤保险的国家大体可分为三种类型:使用集中公共基金的社会保险类型,雇主责任保险类型及混合型即两种制度并存的类型。1985年国际劳工专家对140个国家的工伤保险制度进行分类时证实,由于各国受历史、经济、文化背景所限,实行由政府机构管理社会保险制度的有93个,占66 %,即大约有2/3的国家实行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实行的是使用公共基金的社会保险类型,其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是一般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部分,也可以不是;大约有40个国家仍实行雇主责任保险类型,占29%,即近l/3;也有一些国家是两种方式并存,在立法中并人一般伤残保险管理或没有特别规定,这类国家占5%。可见,雇主责任保险向社会保险模式过渡已成为国际潮流了。实行雇主责任保险制度的国家大致可分为下列三种类型:1.没有明文规定要求雇主有义务实行保险的国家,如阿根廷、印度、巴基斯坦、斯里兰卡和缅甸等。2.规定对某些危险性较大的职业,雇主必须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的国家,如马来西亚、乌拉圭、萨尔瓦多和哥斯达黎加等。3.明文规定所有雇主必须缴纳保险费的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芬兰及新加坡等。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亦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1.工伤保险作为一项独立的社会保险制度,在管理和基金方面有自主权的国家,如比利时、意大利、德国、日本及泰国等。这些国家在管理上亦有所不同。例如,加拿大由各省制定劳工赔偿法,省级劳工部实行监督管理,另有劳工赔偿局经办业务;意大利由国家工伤保险总局实施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德国是由工伤保险同业公会等来实施的;日本则是由劳动省的劳动基准局实施工伤保险补偿法。2.工伤保险虽然是独立的,但在行政管理方面是同一机构,如奥地利、法国和菲律宾等。3.工伤及其他意外事故包括在整个社会保险制度之中,如阿尔及利亚、巴拿马、哥伦比亚及英国等。在少量两种制度兼而有之的国家中,如美国,工伤保险不由社会保障总署经管,而是由各州政府的劳工部门组织实施;在有些州不是实行工伤社会保险,而是雇主责任保险,但法律规定雇主必须缴纳保险费。在很多发展中国家,雇主支付部分工伤待遇(如误工工资或伙食补助)和社会保险制度支付职工伤害保险待遇方面是并存的。一方面,受到社会保险保护的企业职工减轻了雇主责任保险成分;另一方面,由雇主支付或提供一定的待遇,在一些国家近来也得到了恢复,并将这些待遇作为法定待遇的补充。德国、俄罗斯及英国,政府还强化了对雇主在事故预防、职业康复、伤残职工再就业等方面的责任。二、工伤保险的特征工伤保险具有补偿与保障的性质,缴费由用人单位负责。比起其他保险项目,工伤保险的特征较为明显:待遇最优厚、保险内容最全面、保险服务最周到,也最易于实现。(一)工伤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制度相同的特征1.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工伤事故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测性,多属于意外事故。同时“工伤”亦具有不可逆性。工伤所造成的器官或生理功能的损伤,可以是暂时的、部分的丧失劳动能力;也可能是虽经治疗休养,仍不能完全复原,以致身体或智力功能部分或全部丧失,造成残疾,这种残疾表现为永久性部分或永久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职业病虽列人因工伤残的范围,但它同一般伤残又有所区别。职业病具有迟发性,而且往往造成体内器官生理功能的损伤,且损伤大都属于不可逆性损伤。由于工伤可能为个人带来终身痛苦,给家庭带来永久的不幸,也于企业不利,于国家不利。因而,国家法律往往规定强制实施工伤保险。2.工伤保险具有社会性(普遍性)工伤保险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实施范围最广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际社会保障协会(ISSA)2000年的统计资料,在全球近200个国家(地区)中,有172个国家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其中,建立了工伤保险项目的有164个,其他30多个国家也有与工伤事故方面相关的立法。政府通过法律,通过社会经济生活的一定干预,在发生职业风险与未发生职业风险之间进行收入再分配,切实达到保障伤残劳动者基本生活水平的目的。3.工伤保险具有互济性工伤保险通过统筹的基金来分散职业风险,以缓解企业之间、行业之间:地区之间因职业风险不同而承受的不同压力,在较大范围内分散风险,为劳动者和企业双方建立保护机制。4.工伤保险具有福利性、非营利性工伤保险基金属劳动者所有,是保障劳动者安全健康的物质基础,专款专用,国家不征税,并由国家财政提供担保,由隶属于政府部门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经办,为受保人服务。(二)工伤保险不同于其他社会保险制度的特征1.工伤保险具有补偿性(赔偿性)这是工伤保险不同于其他社会保险的显著特性。绝大多数国家中,工伤保险费用不实行分担方式,全部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劳动者个人不负担费用。2.工伤保险具有事故预防与职业康复性现代工伤保险已不仅仅限于对工伤职工给予工伤补偿,而是把它与工伤补偿、职业康复和工伤预防紧密地结合起来,以便更好地发挥其在维护劳动者权益、稳定社会、保护和促进生产力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三、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实行工伤保险制度时,普遍遵循的主要原则可大致归纳如下:(一)补偿不究过失原则补偿不究过失原则又称无责任补偿原则。在劳动者负伤后,不管过失在谁,工伤职工均可获得收入补偿,以保障其基本生活。但这并不妨碍有关部门对企业事故责任人的追究,以防止类似事故重复发生,教育广大群众,降低事故率。(二)劳动者个人不缴费原则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缴纳,劳动者个人不缴费,这是工伤保险与养老、医疗等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区别之处。由于劳动者在创造社会财富的同时,也付出了鲜血和生命,所以理应由雇主(或由企业)、社会保险机构负担补偿费用,这在各国已形成共识。(三)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这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基本原则。通过法律强制征收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采取互助互济的方法,分散风险,缓解部分企业、行业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所产生的负担,从而减少了社会矛盾。(四)保障与赔偿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保障原则,即当工资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地丧失劳动能力时,对其给予物质上的充分保证,使他们能够继续享有基本的生活水平,以保证劳动力扩大再生产运行和社会的稳定。此外,工伤保险还具有补偿(赔偿)的原则,这是工伤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的显著区别。劳动力是有价值的,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劳动力受到损害,理应对这种损害给予赔偿。(五)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工伤补偿、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三者是密切相连的。工伤预防是最基本的,各国政府都致力于采取各项措施,减少或消灭事故。工伤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对受伤害者予以医治并给予经济补偿,使受伤害者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同时使其(或家庭)生活得到一定的保障。并且及时地对受伤害者进行医学康复及职业康复,使其尽可能地恢复劳动能力,或是恢复部分劳动能力;尽可能地具备从事某种职业的能力;尽可能地自食其力,尽可能地减少或避免人力资源的浪费。这已引起各国政府和工伤保险机构的高度重视。(六)区别因工和非因工的原则工伤保险制度中,对于界定“因工”与“非因工”所致伤害有明确规定。职业伤害与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工艺流程等有直接关系,因而医治、医疗康复、伤残补偿、死亡抚恤待遇等均比其他社会保险的水平高。只要是“因工”受到伤害,待遇上不受年龄、性别、缴费期限的限制。“因病”或“非因工”伤亡,与劳动者本人职业因素无关的事故补偿,许多国家规定的待遇平均比工伤待遇低得多。(七)一次性补偿与长期补偿相结合原则对“因工”而部分或完全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或是因工死亡的职工,受伤害职工或遗属在得到补偿时,工伤保险机构一般有一次性支付补偿金项目,此外,对一些伤残者及工亡职工所供养的遗属,有长期支付项目,直到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这种补偿原则,已为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八)确定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原则工伤保险待遇是根据伤残和职业病等级而分类确定的。各国在制定工伤保险制度时,都制定了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并通过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对受职业伤害职工的受伤害程度予以确定,区别不同伤残和职业病状况,以给予不同标准的待遇。第三节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历史沿革一、计划经济时期的职工工伤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面临经济落后、生产萎缩、失业和通货膨胀严重,因工致病、致伤、致残人群庞大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以及生产条件恶劣等生产安全问题。在恢复经济建设的同时,我国正式开始了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创建工作。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保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包括工伤、死亡遗属等社会保险在内的,对城镇企业职工实行的全国性统一法规,也是社会保险制度在中国开始实施的起点。《劳保条例》对社会保险的实施范围,保险费的征集、管理和支付,保险的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业务的执行和监督都作了明确规定。随着国家财政经济状况逐步好转,政务院于日又修正并重新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进一步扩大了社会保险的实施范围,提高了若干劳动保险的待遇标准,例如疾病、生育津贴和丧葬费等都有了酌量增加。与此同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也以单项法规的形式逐步建立:日内务部公布了《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规定了伤残死亡待遇;1952年、1953年和1955年又3次对这个条例进行了修改,提高了待遇水平。可以说,自1949年的10月至1957年年底,主要是制定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基本制度,颁布基本立法。在制度建设方面,基本上是实行。两套待遇相近、办法有别的社会保障制度,即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亦称“劳动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制度),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实行的公费医疗、“公伤”死亡抚恤等社会保险项目。随着我国工业生产的发展,职业病伤害开始突出。为了加强对职工职业病伤害的保障,日,卫生部制定和颁布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确定了将严重危害工人、职员健康,严重影响生产、职业性比较明显的职业中毒、尘肺病等14种与职业活动有关的疾病正式列入职业病范围(即“法定职业病”),同时首次将职业病列入工伤保险的保障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在百废待兴之际,党和政府很快建立起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并使之初具规模,这对于稳定社会、提高职工生产积极性、保护劳动者安全与健康、促进和发展生产都起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为此,中央及时做出了调整社会保险制度的决定。1957年9月在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扩大会议上,周恩来同志在《关于劳动工资和劳保福利问题的报告》中,既肯定了几年来在劳保方面所取得的成绩,同时又指出了存在的不足:步子迈得太大,与我国人口众多、经济底子薄、广大农民生活水平还较低的现状不相适应,且助长了职工对国家的依赖心理;此外,还存在着项目混乱、制度规定不合理、管理不完善、标准不统一、苦乐不均及浪费严重等现象。为此,周恩来同志在报告中提出,今后工作的重点是调整与完善。从1957年9月党的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调整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至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这段时期党和政府有关社会保险制度的工作重点在于调整一些不适应生产力发展水平的规定,使之日趋完善:在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工伤保险范围、职业病问题以及死亡、抚恤等几大方面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经过这一时期的调整工作,我国的社会保险事业逐步走上了健康发展的道路。此间我国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主要是依据1953年修正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后发布的一系列单行规定而制定的。主要包括: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职业病待遇、职业康复待遇以及因工死亡待遇。年的“文化大革命”期间,工伤保险和整个社会保险体系遭到严重的破坏,工伤保险由“国家保险”退化为“企业保险”。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进入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新的历史时期。社会保险制度的重建工作也被提到了议事日程。在此期间颁发了一系列规定。1.扩大了实施社会保险的范围。除肯定并恢复了“文化大革命”前的劳保实施范围外,还专门就学徒及临时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做出新的补充规定,将实施范围由原有的国营企业扩大到其他一些非国有企业“比照执行”。2.整顿wWw.zaidian.Com 载.点网整理与加强劳动保险工作。日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做出《关于整顿与加强劳动保险工作的通知》,强调建立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病、伤职工的休假、复工、定残工作;加强对退休、退职、残废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的管理教育工作;受理职工的申诉等。3.进一步明确因工负伤治疗与疗养期间的其他费用问题。4.关于工伤补助及抚恤问题,进一步做出了明确规定。5.关于职业病:继1957年卫生部公布的14种法定职业病、1963年增添皮毛工人布氏杆菌、1964年增添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1974年增加接触炭黑引起的尘肺病之后,这一时期有关职业病的待遇也有所增加及调整,将电焊混合尘肺、炭黑尘肺、滑石尘肺及其他混合尘肺、石棉尘肺,参照矽肺病处理;对于职工患血吸虫病、支农患钩端螺旋体病、接触铅而中毒的,也比照因工待遇处理;同时积极治疗,适当安排工作,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因工残废做退休处理。二、经济体制转变中的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改革开放给中国带来了飞速发展的机遇,同时,也面临着极大的挑战。中国该阶段不仅处于一个全面而深刻的经济转型与社会变革时期,同时也正处于大规模的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之中。在这样的特定时代背景下,一方面是原有产业结构与劳动就业格局被打破,城镇劳动者面临着转换工作环境与就业岗位的压力与新的职业风险,原有的劳动保护制度也不可避免地要遇到许多前所未有的新问题;另一方面是工业化的发展进程,必然促使乡村劳动者大规模地向非农产业转化,新的劳动环境、劳动工具与劳动方式,同样不可避免地会带来新的劳动风险。这些新问题与新风险的出现,决定了中国需要有健全的、科学的劳动保护与社会保障制度。经济改革与社会转型,工业化与城市化进程加快,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尚在重新构建之中,这种特定的时代背景导致劳动者的职业风险急剧增长,不仅表现在显性的工伤事故方面,也表现在具有迟发性的各种职业病方面;加之隐瞒不报或者漏报,实际情况可能更为严重。可见,中国现阶段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我国20世纪50年代《劳保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对当时计划经济时期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及促进生产发展曾起过积极的作用,但其后的“企业保险”及我国社会经济的重大变化,表明该制度已不能适应后来的形势发展了。(一)“企业保险”的弊端1.实施范围较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当多种经济类型企业并存的局面出现,即使以职工工伤保险的要求来衡量,当时工伤保险制度的覆盖面也显得有些窄了。原有的企业工伤保险主要对国营企业的职工负责,而对其他经济类型企业的覆盖很不够。现行的制度基本上是“全民企业执行”,“集体企业参照执行”。改革开放后,涌现出大量的乡镇企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等,在这些企业中,有不少企业劳动条件较差,不重视安全管理,工伤事故率及职业病发生率较高,而国家又没有及时出台相应的劳动保护法规,在“预防”上予以强制及约束,也没有相应的工伤保险法规强制对职工进行工伤保险。有些企业甚至出现与劳动者签订只发工资、不管伤亡的“生死合同”的现象。企业往往在出现工伤事故后,草率处理,或仅付给受伤害者医疗费用,或索性与受伤害者“解除合同”。对于死者的赔付也不一致,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基本权益。2.“企业保险”难以分散劳动风险我国劳动保险制度建立后,在“文革”中发生了变化,工伤保险变为没有基金保障的“企业保险”。在这种制度下发生工伤事故后,受伤害者的医疗、补偿以及死亡者遗属的抚恤等项费用,均由企业支付,伤残者及死亡者遗属,由企业“包下来”,职业病患者由企业“养起来”。其弊病在于:首先,各类企业及其职工的工伤待遇有高有低,表现不平衡,职工心理难以承受,这不仅影响企业生产,而且也影响劳动力合理流动;其次,这种方式没有体现“分散风险”的社会保险原则,一旦发生了事故,企业不堪重负,甚至破产,既不利于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第三,由于上述原因,“闹工伤”事件时有发生,更加重了发生事故企业的负担,也影响生产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安定;第四,有些外商企业经营有期限,外商利用我国政策上的空白或漏洞赚足钱后甩下“工伤包袱”一走了之,中国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3.待遇标准偏低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是在新中国成立的时候建立起来的,虽然历经50年代的调整、60年代的破坏和70年代的重建和改善,但是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却基本没有太大的变化。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都是按本人标准工资计发的,基本上还是五六十年代的标准。那时国家实行的是“低工资高就业”制度,而改革开放以后,职工收入提高了,但标准工资与工资收入的比重逐年下降,再加上长期待遇没有正常的调整机制,伤残待遇及死亡抚恤待遇显得更低。伤残职工及死亡者遗属属于社会最困难的特殊群体,他们的基本生活难以得到保障。从我国职工工资的基本结构来看,作为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的基本工资只是职工实际工资乃至实际收入的一部分,而且其比重呈越来越低的下降趋势,到80年代末大概只有50%左右了。工伤保险待遇在打了一个折扣的工资基数上再按照一定比例计发,再加上没有适当的调整机制,这样低的水平显然不符合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也无法对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生活提供充分的补偿和保障。4.工伤认定、评残标准、医疗终结标准和劳动鉴定制度不健全劳动鉴定是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但是,过去没有全国统一的评残标准,企业参照军人伤残标准评残不适应企业工伤评残的需要,评残程序也不健全,工伤往往由企业认定,其结果不能完全起到工伤保险的作用。劳动鉴定机构、制度也不健全。1958年以前按《劳保条例》劳动鉴定机构称为残废审查委员会,1958年改称为劳动鉴定委员会。但长期以来,省、市、县三级鉴定机构不健全,工伤评残由企业靠医生证明确定。劳动鉴定机构的不健全,再加上缺乏统一规范的处理工伤问题的法制程序,缺乏争议处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工伤权益得不到保障,也使企业面临更多的争议,从而影响了社会安定。5.工伤保险缺乏强制性我国《劳保条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劳动保险实行严格监督,如果企业不服从,必要时可移送法院处理。但是,由于工伤保险的企业自管化,再加上劳动部门的劳动保险机构不健全(有些地区由工资处兼管),监督力度不够,致使一些企业漏报、瞒报伤亡人数。6.没有工伤预防机制,不能充分发挥工伤保险促进事故预防的积极作用工伤保险是对职业风险进行保险,为降低成本,也有必要积极采取减少事故的措施。但我国过去所实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其工作重点只局限于事故后的赔偿,而并没有开展事故前的预防工作,既不符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也没有完全起到减少职业风险的“保险”作用,是不完善的。(二)改革试点1988年劳动部主持研究社会保险改革,形成了工伤保险改革框架,即:调整工伤保险待遇,建立工伤保险待遇随物价变化相应调整的制度;适当提高丧葬费、抚恤费并建立一次性抚恤制度;建立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现基金的社会化管理;工伤保险基金遵循“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确定费率差别,定期调整。1989年以来,各地先后开展了工伤保险改革试点,并取得了初步成果:扩大了保险覆盖面;适当调整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差别费率,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由政府组织工伤保险事业,逐步变“企业保险”为社会保险;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相结合;政府立法,依法行事。各试点地区政府都出台了工伤保险规定。1990年《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和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中都提出要努力改革工伤保险制度。随着改革试点地区的逐步扩大、推广,全国性工伤保险改革的时机已成熟。(三)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效1996年劳动部颁发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于同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1996年还发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 1)。至此,改革在全国铺开。各地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由自发探索到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使统筹地区由少到多,统筹层次由低到高。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普遍调整工伤待遇,扩大实施范围,实行社会化管理,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具体做法有以下几方面:1.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制度各地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市级统筹,集中调剂和使用,暂不具备条件的,以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从发展趋势看,以地市范围较为普遍,逐步形成以中心城市为依托的管理网络。工伤保险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由企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2.实行差别费率为鼓励企业加强工伤事故预防,减少伤亡事故,不少地区借鉴国外办法实行差别费率,根据各行业工伤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规定不同的费率标准。《试行办法》还规定了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对单个企业实行浮动费率。3.覆盖范围逐步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与劳动法规定的范围相一致,由原来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扩大到各种所有制的各类企业和劳动者,同时也放宽了某些认定条件。这些规定有效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纠纷明显减少,使企业领导从事务中解脱出来,也调动了职工的积极性。4.改革待遇计发基数和各项待遇标准水平工伤保险待遇在多数国家都是按事故发生前或得病前若干时间本人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发放的,这种做法将待遇水平与工资挂钩,使伤病者所享受的待遇与其为企业所做的贡献联系起来,对劳动者起着补充激励作用。但若仅强调与工资挂钩,低工资者或新职工所得的补偿必然使其难以维持生活。过去我国也是以工资为基数计算发放的,但一方面由于改革开放后实行企业自主分配,标准工资占职工实际收入比例逐年下降,如果仍以标准工资为基数计发工伤保险待遇,已不能保证工伤职工及其遗属的基本生活;另一方面,由于我国职工工资结构随企业所有制、用工形式、企业经营效益水平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异,地区、企业及个人的工资水平也相差很大,用不同的工资进行计发,产生的差异相当大,所以,在《试行办法》中对工伤待遇的计发基数做出改革。此外,还对伤残待遇和医疗待遇水平以及死亡待遇标准进行了改革。长期以来,我国工伤保险中的“死亡待遇”包括了丧葬费和遗属定期抚恤金,属于保障性质,这仅仅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的一面,却未能体现赔偿性质。为了适当地弥补职工家庭因突遭不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心理失衡等,根据目前企业对遗属一般给予一次性困难补助的现实,在死亡待遇中,丧葬费标准适当提高,供养亲属抚恤费仍按人按月发给,并增加了一次性生死亡补助金。5.待遇定期调整国际上一般根据平均工资、最低工资、物价指数、国民收入、近期生活费用指数等适时调整待遇水平,日本、德国随平均工资进行调整;瑞典根据物价变动情况重新制定待遇基数;澳大利亚规定,支付待遇总额随物价指数的变动而变动。通常而言,物价变动情况较为复杂,难于统计分析,而工资的增长已考虑了物价因素,因此,根据平均工资适时调整定期待遇较为稳定。这种做法可以切实保障伤残职工及家属或遗属的生活水平,使他们能够享受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成果,体现公平。《试行办法》中规定: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三、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工伤保险制度我国自20世纪50年代初建立工伤保险制度以来,经过90年代的全面改革,目前工伤保险待遇水平在定位、给付项目和标准上基本比较合理,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有的可以通过制度内的调整来解决,有的在现阶段只能通过制度外其他手段的补充来解决。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我国探索建立符合市场经济的工伤保险制度跨出的一大步。几年的实践证明,《试行办法》适应了市场经济的要求,维护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减轻了企业的工伤风险,受到了广大企业和职工的欢迎,但《试行办法》在实施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国务院于2003年4月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对我国长期以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和提高,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好地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加快经济建设和深化企业改革的要求。这是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工伤保险事业发展的一件大事,是事关用人单位和广大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也是一件关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大事。《条例》的出台不仅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而且也有利于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作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中的重要一步,《条例》作为国务院签署的行政法规,提高了工伤保险的立法层次,增强了执法的强制力和约束力。它对规范工伤保险制度,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进一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条例》对我国工伤保险法律体系建设的作用1.提高工伤保险的立法层次,进一步扩大覆盖范围《条例》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条例》特别强调“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条例》拓展了原来的适用人群,突破了不同所有制类型的区别,包括外资、合资、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均被要求参加工伤保险。机关、事业和社会团体的劳动者也将依据《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只要劳动者已事实上成为企业成员,为企业提供了有偿劳动,就被视做该企业的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这就意味着无论临时工、外来工还是农民工,也不论是否与企业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只要自己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都应该也能够得到来自工伤保险的保障。工伤保险覆盖面的扩大也是劳动者权益保护力度得到加强的表现。2.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对工伤保险待遇做进一步的改革工伤保险待遇注重维持工伤职工基本生活的长期给付。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之后,基于这种劳动关系存在的工伤保险将保障职工的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不至于下降太多作为给付待遇的基本出发点。《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这符合补偿受伤害者本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原则,而且将待遇水平与工资挂钩,使受伤害者所享受的待遇与其为企业所做的贡献联系起来,对劳动者起着激励作用。而护理费、死亡待遇等,则是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这是由于同一地区,相同等级的护理所需的费用基本相同,丧葬费所需费用也基本相同。这种做法使得护理费、丧葬费等待遇;与伤残职工或死者本人工资高低无关,对低工资者或新工人有利,同时也体现了对个人的公平性。此外,对因工死亡的职工遗属待遇做出了更明确、详细的规定,这有利于制度的实施,避免引起争议。发展中国家对遗属待遇的规定较为粗略,而发达国家一般都有非常详细的政策。如加拿大根据死者和遗孀的年龄以及子女的具体情况确定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水平;德国则将遗属待遇具体划分为寡妇鳏夫年金、孤儿年金和父母年金。发达国家制度的清晰眭可见一斑。而且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遗属待遇的计算基数一般都是死者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收入。我国原来的工伤保险制度中,供养亲属抚恤金是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这固然可以保I牵遗属的基本生活,但从理论上讲没有体现保险应该补偿所受经济损失的原则,《条例》对此做了修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这样做,可以恰当地补偿遗属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二)制度科学化,操作规范化1?工伤认定程序规范,对受伤害者的保护力度加大,企业责任更重《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也就是出现了工伤争议后,将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在明确了企业责任的同时大大提高了争议处理的效率。《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2.劳动能力鉴定规范化、科学化《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各该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j攻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除了应当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外,还特别强调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鉴定委员会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并据此做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鉴定人员由固定的办公人员变为医疗卫生专家,不但提高了透明度和权威性,而且防止了可能由此发生的道德风险。这充分反映了国家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力度。(三)加强管理,合理调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1.进一步规范了工伤医疗期医疗期的调整有利于遏制对医疗资源的浪费现象,可节约工伤保险基金。《试行办法》规定,工伤医疗期最长不得超过36个月。这种做法尽管在遏制一些伤者到处求医、不愿评残、长期享受全额工资的不良现象,及对于医疗康复器具和医疗费用无限制的浪费现象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作用不甚明显。《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2.进一步加强工伤医疗管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规定因工负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额报销,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这是对工伤职工最基本的保障,但是由此引发的医疗资源浪费和工伤保险基金流失一直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很多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的人不敷出就是因为工伤医疗费用难以控制造成的。《条例》明确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目前,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已颁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正在抓紧制定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等。这些规定既可以减少医疗资源浪费和工伤保险基金流失,同时又可通过协议医院提供完善高效的工伤医疗服务,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四)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走上法制化轨道1.严格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条例》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3个“禁区”: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经办机构,如果存在“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收受当事人财物”等3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建立公示制度,增强透明度《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如果丧失享受待遇条件、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或拒绝治疗,都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速度将加快。(五)进一步完善我国工伤保险体系在进一步完善我国工伤保险体系的过程中,我们还应做好以下几件事。1.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建立各类劳动者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企业职工同样面临着工作环境所带来的一定的职业危险性。在做好工伤保险的“扩面”工作,使其覆盖所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基础上,还应该将其扩展到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按照《条例》的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伤待遇由单位支付。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根据不同部门的风险水平,确定合适的缴费率,实现更大范围的互助互济、分担风险,建立全社会统一的工伤保险基金,实现对所有工作人员的有效保障。2.强化工伤保险的预防事故功能工伤预防对于工伤保险是至关重要的,加大预防投资,就可改善环境,保护职工健康,减少事故率及职业病发生率,从而减少工伤赔偿。3.加强职业康复工作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将逐步注重对因工致残者提供康复服务。中国未来工伤保险的三大任务是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职业康复的概念目前在中国还很少被提及。我国工伤保险改革开始引进现代意义的康复事业,是与我国经济发展及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是符合国际劳工组织所提出的工伤保险的预防――补偿――康复模式的。康复事业在我国是一项亟待发展的事业。发展康复事业特别是对于因职业伤害所致伤残人员具有重要意义。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劳动行政部门及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使伤残人员能够尽快重返工作岗位或是掌握适合自己现有能力的技能,为其再就业创造良好条件,同时还要有社会康复,使伤残人员无论在心理方面,还是在社会生活能力等诸方面,能够自己生活,能够适应社会生活。我国的康复事业才刚刚起步,要做的工作很多。第一,应结合我国职业伤害严峻局面和企业搞活后伤残职工就业艰难的情况,进行广泛宣传,引起各方面重视与支持。第二,应加强管理与规划。我国目前还是个经济欠发达国家,康复事业需要大量资金,必须量力而行。通过研究和借鉴国外经验,提出对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工作的具体运作模式并开始选择地方打好工作基础。第三,在观念上应有所改变。长期以来,我国在工伤保险方面的认识还多局限在“治疗”上,即医疗康复。对于因工负伤人员来说,“治疗”仅仅是必要的第一步,康复对于恢复劳动能力和最大限度减少损失,是极为必要、重要的。国外“康复”概念包括三方面内容,即“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例如在德国,没有单纯的疗养过程,目的在于节省费用和促进劳动力尽快返回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伤保险制度对于保障因生产、工作过程中的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造成伤、残、亡的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对于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起着重要的作用。尤其在我国当前工伤事故特别是重大事故较多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作用就更为重要。单就这个特定的保障对象和保障目的而言,它是一项特殊的社会政策,然而工伤保险同时也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社会保障体系乃至社会福利体系的一部分,工伤保险的特定的保障对象同时也处于整个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的制度之内,一套完整的社会保障、社会福利体系会同时通过工伤社会保险和其他制度安排充分发挥对工伤职工及其家庭的保障功能。本章小结1.工伤是安全生产的对立物,而职业病则是劳动卫生的“负面”。工伤保险是工业化社会的产物。工伤保险是当发生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伤时,劳动者及死亡者遗属从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通过工伤预防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减少事故发生;通过康复工作,使受伤害者尽快恢复劳动能力,促进受伤害者与社会的整合的一种制度。工伤保险制度在各国都是备受关注的社会保障项目,补偿、预防与康复三位一体的体制是各国较为通行的做法。2.国外职业伤害保险从民法中独立出来后,进入了雇主保险责任阶段。雇主保险责任制经历了自保、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和征收保险基金3个发展阶段后,进入工伤社会保险。3.工伤保险既有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一样的共性,也有其特殊性。其中,“补偿不究过失原则”、“个人不缴费原则”及“保障与补偿相结合原则”最为明显。工伤保险根据“职业风险”原则建立,具有补偿性和保障性。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相比,工伤保险待遇最优厚、保险内容最完备、保险服务最周到,并且易于实现。4.工伤预防对于工伤保险是至关重要的,加大预防投资,就可改善作业环境,保护职工健康,减少事故率及职业病发生率,从而减少工伤赔偿。5.我国建国后即建立起了工伤保险制度,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与企业职工实行不同的办法。企业的工伤保险制度在文化大革命期间遭受严重破坏,工伤社会保险退变为企业保险,难以充分发挥保障职工权益和促进安全生产的功能。改革开放以来,原来的工伤保险制度越来越不适应迅速发展的社会生产水平和不断提高的人民生活水平,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势在必行。1996年劳动部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开始按社会保险方式对原有的企业工伤保险制度进行改革,2003年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将加速改革的步伐。《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成熟发展道路。思考题1.简述国外职业伤害保险制度的发展历史。2.简述我国工伤社会保险的发展历史。3.我国为什么要实行工伤社会保险?4.你如何看待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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