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贷款展期次数担保人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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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证关于借款展期及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借款合同已到还款期限,借款人未能归还。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该笔借款展期合同,对原借款展期。是从原借款合同规定的最后还款日期开始计算???还是从借款展期合同规定新的最后还款日期开始计算????另外在借款人有抵押物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后,该抵押是否还对原借款合同的债务有担保效力及优先受赏效力???
提问者:wwwhu***时间: 13:27:11地点:6个回答
你好,从借款展期合同规定新的最后还款日期开始计算,抵押合同是从合同,仍然承担债务担保责任。
协商不成,可以到法院起诉处理,如有需要请与曹律师联系,为你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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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展期担保人还有连带责任吗?
在信用社给别人担保借款,贷款已到期,借款人又自己办了展期,担保人没有签字,也不知情,担保人还有连带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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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原来的诉讼时效计算,经过了之后无需承担责任。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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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岗&&&&&&关 键 词&& 借款合同展期 担保物权&&&&裁判要点&&&&贷款展期仅是贷款人和借款人达成一致,而未能对贷款展期担保履行相应的手续变更的情况下,原来贷款相应的担保,不论是保证人的保证担保,还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银行能向担保人或担保物主张担保权利吗?&&&&相关法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案件索引&&&&一审: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金民初字第0017号(日)&&&&基本案情&&&&原告诉称:日被告刘祖彦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由被告刘祖彦、朱朝霞的房产抵押担保。日40万借款到期后,展期到日,经催要拒不偿还。现要求:1、被告刘祖彦偿还40万本金及利息;2、被告刘祖彦、朱朝霞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被告刘祖彦在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逾期罚息按0.5085‰。该笔贷款由被告刘祖彦、朱朝霞夫妇所有的坐落在镇平县城郊乡碾坊庄10组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并将利息封止日。日,被告刘祖彦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将该笔借款展期到日。展期期间利率为10.17‰,仍以原抵押登记的房产作为抵押。&&&&裁判结果&&&&镇平县人民法院日作出(2014)镇金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刘祖彦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90000元本金及利息(从日起按展期期间利率月利率10.17‰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罚息按月利率0.5085‰从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祖彦、朱朝霞夫妻名下坐落于镇平县城郊乡碾坊庄村10组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土地证号:)在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刘祖彦在原告处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刘祖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有期限和利息,被告刘祖彦应按约定期限和利息偿还借款。该笔借款由被告刘祖彦、朱朝霞以其位于镇平县城郊乡碾坊庄10组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土地证号:)设定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双方签订了展期协议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双方同意以被告原抵押登记的房产作为抵押。因抵押登记系向不特定第三人的公示,在对该登记未进行变更时,仍具有公示的效力,故展期后虽未重新登记,既未损害抵押人的利益,又未影响抵押的公示效力。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偿还的10000元本金应予扣除。&&&&案例注解&&&&贷款展期仅是贷款人和借款人达成一致,而未能对贷款展期担保履行相应的手续变更的情况下,原来贷款相应的担保,不论是保证人的保证担保,还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银行能向担保人或担保物主张担保权利吗?&&&&一、贷款展期与原贷款合同的关系?&&&&本问题的核心是贷款展期与原来的贷款合同究竟是什么关系,比如借新还旧,即使没有资金周转(即银行发放新的贷款归还到期的原贷款),原贷款已经清结,新的贷款已经发生,因此借新还旧意味着旧的债权债务消灭,新的债权债务产生,原来的担保债务作为原来的贷款债务的从债务已经消灭,该担保不因新的债权债务是源于原来的债权债务而对新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对于贷款逾期,由于原来的债权债务并没有消灭,贷款逾期是原来债务的展续,与原来的债务具有同一性,除非另有约定,债务担保,既包括对合同期内的债务进行担保,也包括对逾期债务进行担保,因此,对于逾期的贷款,只要没有对债务另作安排,原来设立的债务担保不因债务逾期而消灭;债务展期,到底是一个新的债务产生而原有的债务消灭,还是原有债务并没有消灭,只是对原有债务作了一定的安排调整而展续呢,对此的性质的认定不一样,将直接导致原来债务担保的担保效力对展期债务是否还存续的问题。针对本案,笔者倾向于贷款展期系对原债务期限的延长。&&&&二、贷款展期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对于合同内容,除了变更主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变更,都属于合同变更,而贷款合同的展期,是对贷款偿还期限的变更,因此,贷款的展期是对担保合同的主合同的变更,由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应不对贷款展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法的上述规定,最高法院通过担保法司法解释予以了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规定,对于贷款人和借款人未经担保人同意而贷款展期的,担保人的责任分为两个类型,一是虽然达成了贷款展期的协议,但双方未履行的,担保人还是要承担原来的担保责任,这一规定,将使担保人完全不能以贷款展期未经自己同意而抗辩;二是贷款展期,不能损害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利益,在此前提下,保证人还是要承担原来的担保责任,也就是说,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而加重担保人的责任部分,担保人不承担责任。三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保证人承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满后的六个月,主合同还款期的这种延长,对保证人没有任何影响。&&&&三、贷款展期对担保物权效力的影响?&&&&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只是就债务人和债权人变更合同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作出了规定,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变更合同对于担保物权的影响未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贷款人和借款人对贷款展期,不论是否取得物的担保人的同意,在贷款合同展期的同时如果物的担保未重新设立的情况下,贷款人只能就原贷款合同中的物权担保向担保物主张权利,两个合同具有一定的同一性,虽然两个合同同时存在,但担保物权只能对应一个主合同,因此贷款人的权利就担保物权而言,不能超过第一个合同的权利,这就是对于担保物权的保护期间,即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只能是原来的贷款合同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间内行使,如果其主张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超过了原合同的法律的保护期,法院不应支持贷款人行使担保物权的请求。&&&&至于担保物权的行使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笔者认为此时抵押的自然权利还是存在的,但该债权系一般的债权,不能对抗第三人。&&&&需注意的是担保物权存续期间作为物权之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问题,也不存在存续期间行使担保物权导致存续期间终止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问题,这一点又不同于保证期间。那种认为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也是不当的。&&&&四、贷款展期对最高额抵押效力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因此,只要贷款展期未超出抵押期间,都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责任编辑: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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