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在不知被担保的另有其人的情况下签字,被担保人 英文逾期未还款才知道被骗,该怎么办

那种情况下做贷款担保担保人可以免除责任,这些细节你知道吗 - 快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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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是这样的 我帮人担保20万 当时不知道还有其他担保人 我签字完了就走了 另一个担保人在我不知道
事情是这样的 我帮人担保20万 当时不知道还有其他担保人 我签字完了就走了 另一个担保人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做担保人 但是两年后钱没还 我才知道有另一个担保人 更重要的是债主没有把钱给借款人 而是给另一个担保人 借款人也一直说他没有收到钱 我请问我有什么...
我有更好的答案
借钱的没拿到钱,担保无效
关键是他要单独起诉我 我想知道法律的认定依据
告诉你了,担保无效
你要做的就是一点
找到要借钱的,让他证明没收到钱就可以了
采纳率:40%
没责任。债务人又不是你的被担保人。和你有毛儿关系?
可是债主只打算起诉我
告错人了…………钱借给谁了,告谁。其次是拿到钱的那个人的担保人……
谢谢 郁闷啊
担保人就是借款人还不上钱或找不到借款人了
你就要替他换 或者找借款人帮债主要就像你这里有两个担保人,担保了20万元你如果要不过来你们就要一人还一半,也就是10万元
另一个担保人把钱花了 我也要还? 我
嘿嘿,呃鬼
二年,债仔未收钱都不出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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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同学的担保人
今天突然收到短信同学借钱逾期,在先花一亿元这个网上借贷平台,对于我做担保人我并不知情。我需要给同学偿还贷款么?我给借贷平台打电话询问情况,他说要轰炸我电话(已经录音),可以起诉么?
我有更好的答案
不知情怎么担保?如果真的担保了当然要承担代偿责任。
现在网上担保平台,我同学直接填写我的手机号跟姓名,我并不知情,接到我同学逾期的短信我才知道,给他们公司打电话才知道我是担保人。
那个担保无效,没有经过你确认同意。如果发了验证码回复了可以认定你同意。
根本就没有短信或者电话通知
这种情况你可以不认帐,他们骚扰你可以报警,不是起诉。
好的,谢谢!
不用谢,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
采纳率:87%
来自团队:
可以的,担保人必须的知情的前提下才能做为担保人,这种情况最好与当事人协商,将此事处理好,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起诉。1、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担保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担保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担保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担保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4、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网上借贷平台的违约会计入个人信用么?今年计划买房,贷款会有影响么?
那就要看有没有与银行合作,或者8家征信机构合作。即便现在不上征信,那逾期的行为也会保留在该公司的系统内,到时候也会上传的。央行要求芝麻信用、腾讯征信、考拉征信、前海征信、中诚信征信、鹏元征信、中智诚征信、华道征信这八家机构做好个人征信业务的准备工作,准备时间为六个月,但时至今日,尚未发放一张个人征信牌照。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征信机构的“第三方独立性”存在问题。以及百度、网易、360、小米、滴滴、开鑫金服、宜信、亿美软通等行业相关机构,已倡议共同发起成立一家个人征信机构。征信不好的会增加办理贷款的难度,或者直接拒贷。
起诉是最后手段吧?可以先考虑联系同学父母。
现在联系不上同学,我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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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欺骗担保人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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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担保效力裁判规则16条
&&&&&&信息来源:天同诉讼圈&&&作者:陈枝辉
核心提示:建材公司出借相关印章系基于实业公司承诺,无论后者是否存在欺骗,出借印章与承诺的效力仅存在于建材公司与实业公司间。出于保护交易安全需要,除非证明合同相对人即银行存在恶意,建材公司以印章被骗出借的理由不能对抗银行向其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
【规则摘要】
1.出借公章签约并担保的,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相对人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盖章,表明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愿意受其羁束,不因公章系出借而影响合同效力。
2.保证人系受政府领导协调指示对外担保,亦应有效
&&保证人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3.公司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印&与&章&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合同签订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有争议的情况下,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的,无需再就签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4.债权人和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相同,保证合同亦有效
&&作为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同一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同时代表两个公司签字,并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规定。
5.利用空白担保函变造形成的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
&&利用他人空白的担保函变造而成的担保,虽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因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应认定为无效。
6.担保关系,不因担保双方股权投资关系解除而解除
&&担保合同签订时,即使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存在股权投资关系,亦不因嗣后股权投资关系解除而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7.担保人不能以其与借款人的内部约定对抗担保权人
&&担保人不能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作为约束担保权人的条件,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8.法定代表人变更,不能否定加盖公司公章担保效力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变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能由此否定加盖公司真实公章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的法律效力。
9.担保人保证责任产生,不以债权人是否通知为前提
&&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应通知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不属于合同生效要件约定,不因未通知而导致保证合同未生效。
10.基于无效的主债务合同的资金返还的担保约定有效
&&委托理财合同产生的债务演变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般性债权债务,基于该债务返还所签订的保证担保有效。
11.未&经各方签字&但加盖公章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合同中约定&经各方签字后生效&,但其中一方或各方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加盖法人印章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12.法定代表人免职,未变更登记前,不当然有代表权
&&法定代表人职务免除后未经工商变更登记前仍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担保有效,但能证明第三人明知或非善意的除外。
13.加盖常用印鉴,未举证他人私刻盗盖的,视同签字
&&法定代表人加盖以前常用个人印鉴,且未举证加盖在诉争合同上的个人印鉴系他人私刻盗盖的,应视同本人签字。
14.担保人明知合同效力重大瑕疵仍担保的,不能免责
&&担保人未对主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在明知合同效力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仍提供担保,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
15.保证人与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相同,不等于保证无效
&&债务人、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系同一人,但两公司之间无直接持股和交叉持股情况,所为担保行为应认定有效。
16.担保人不因主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主合同解除后,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规则详解】
1.出借公章签约并担保的,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相对人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盖章,表明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愿意受其羁束,不因公章系出借而影响合同效力。
标签:保证|担保效力|善意相对人
案情简介:2005年,实业公司为能贷款,借用建材公司印章与银行签订三方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由实业公司卖货给建材公司,建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3000万余元承兑汇票给实业公司,建材公司支付首期保证金900万余元给银行,实业公司对该承兑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实业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形成2000万余元的银行逾期贷款,建材公司以董事会是否同意担保的决议未作为合同附件提交、借用印章受欺骗、企业间贷款违规、合作协议未受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建材公司出借相关印章系基于实业公司承诺,无论后者是否存在欺骗,出借印章与承诺的效力仅存在于建材公司与实业公司间。出于保护交易安全需要,除非证明合同相对人即银行存在恶意,建材公司以印章被骗出借的理由不能对抗银行向其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②建材公司董事会决议未作为附件,依约定条款文义解释,并不影响合同成立与效力。法律不禁止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故保证金即使为实业公司交纳,亦不影响合同有效和继续履行。建材公司通过保兑仓业务确定实业公司在一定期间内供货,本身即可认定建材公司因合作协议而受益,存在对价。至于事实上其遭致严重损失,系其出借印章及实业公司经营失败而破产带来的风险所致,不足以否定合作协议效力。③即使认定实业公司存在欺诈,但无证据证明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实业公司借用建材公司印章订立合同,更无证据证明对借用印章行为银行与实业公司有意思联络。贷款具有融资作用,银行承兑汇票亦具有融资效果,不能以此二者共同点,即认定后者有规避金融法规目的,故建材公司主张银行与实业公司恶意串通,规避金融法规,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合作协议应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建材公司应偿还银行逾期贷款本息,实业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表明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愿意受约定的权利义务羁束,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5号&某建材公司与某银行等票据纠纷案&,见《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
2.保证人系受政府领导协调指示对外担保,亦应有效
&&保证人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标签:保证|担保效力|受第三人影响提供担保
案情简介:自1997年以来就为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多次保证担保的自来水公司,在2003年依当地政府领导指示继续为实业公司一笔28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4年,因实业公司到期未偿,银行起诉自来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本案保证合同从1997年就开始一直延续至今,自来水公司作为企业享有经营自主的权利,完全有能力拒绝担保,但其对政府的所谓&强令&至本案诉讼前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而是一而再地为实业公司持续借款提供了担保,放弃了《担保法》第11条所赋予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的权利,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其是受胁迫而提供担保。同时,自来水公司是地方国有企业,其资产用于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时,通过市政府、有关上级部门领导批准或是有关部门和领导协调指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既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无效情形。②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85号《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亦认为保证合同除确因违反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等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的情况外,不应仅以保证人的保证因地方政府指令而违背了保证人意志,而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并以此免除保证责任。自来水公司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无义务了解合同相对人签约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自来水公司一方面承认其在本案保证合同上盖章的事实,另一方面否认该签约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对被保证人银行是不公平的,故自来水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62号&某银行与某自来水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见《长乐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借款担保纠纷案》(审判长姜伟,代理审判员陈百灵、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另见《保证合同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乐市自来水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四支行、和顺(中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
3.公司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印&与&章&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合同签订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有争议的情况下,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的,无需再就签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标签:保证|担保效力|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印章
案情简介:1998年5月,&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实业公司。1998年11月,湖北国投将对集团公司的360万美元债权转让给温州国投,罗某持加盖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作亮印&的《授权书》,在前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代签并加盖&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承诺对集团公司向温州国投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经鉴定,该印章与&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商备案公章非同一枚印章。1999年,实业公司《年度报告》关于《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及财务会计报告载明前述债权债务转让及担保事宜。2000年,温州国投起诉集团公司还款,并要求实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业公司称《授权书》上应为&周作亮章&,罗某无权代理;转让协议上的章不代表实业公司,故担保无效。
法院认为:①现虽尚无充足证据证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系实业公司真实公章,但根据实业公司次年的年度报告《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和财务会计报告均明确载明的内容可看出,实业公司对其为温州国投提供担保一事应系明知,且现尚无证据证明实业公司当时对提供担保一事提出过异议。当事人各方对上述年度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作为证据认定,故实业公司为温州国投36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应认定为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业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无需再对公司印章进行鉴定。②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周作亮同为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两枚私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只是其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故应认定实业公司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实务要点:当事人对合同签订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的,无需再就合同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人&印&与&章&的内部区分使用,对外无法律约束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67号&某信托公司诉某实业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见《温州信托公司清算组诉幸福实业公司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宋晓明,审判员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刘敏),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另见《关于保证人身份的确定及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湖北省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幸福集团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刘敏),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例评析》(:267)。
4.债权人和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相同,保证合同亦有效
&&作为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同一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同时代表两个公司签字,并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规定。
标签:保证|担保效力|法定代表人|双重代表
案情简介:1997年,上海置业公司与香港置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上海置业公司同意为主债务人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沈某作为上海置业公司和香港置业公司的双重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争议焦点:沈某代表行为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①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经国家授权的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审批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其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个人同时担任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亦未限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企业之间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沈某当时作为香港置业公司和上海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同时代表两个公司进行签字,并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②案涉《保证合同》是上海置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上海置业公司无证据证明相关当事人之间存在欺诈、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保证合同》亦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判决上海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个人同时担任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亦无限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企业之间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故作为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同一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同时代表两个公司进行签字,并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四终字第13号&某香港置业公司与上海置业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见《香港新建业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新建业有限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审判长王玧,代理审判员陈纪忠、任雪峰),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
5.利用空白担保函变造形成的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
&&利用他人空白的担保函变造而成的担保,虽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因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应认定为无效。
标签:保证|担保效力|变造空白担保函
案情简介:1993年11月,信托公司与酒楼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约定信托公司提供酒楼贷款300万元,载明贷款期限至日,同时约定了利息、贷款手续费。合同保证条款栏中约定,电力公司出具了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该担保函系酒楼利用以往与电力公司的业务往来,利用加盖了电力公司公章的空白的担保函变造而成,手写体的保证期载明保证期限&至日&。酒楼偿还贷款逾期后,三次向信托公司承诺还款。电力公司直至诉讼才知有此担保。
法院认为:①信托公司与酒楼所签委托贷款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故双方关于手续费的约定明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案涉担保并非电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从未接到酒楼的担保请求,亦未为该借款向信托公司出具过担保函。②本案担保函上虽盖有电力公司印鉴,但非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而盖章,且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字系仿冒。更为明显的是,担保函上保证人的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是债权人信托公司而非电力公司;&担保函&上手写体注明的有效期早于主合同的借款期限不合情理,且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届满时,该担保已失效。即使该&担保函&成立,信托公司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经保证人电力公司同意,三次向酒楼承诺延期还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批复》的规定,亦应免除电力公司的担保责任。故案涉担保合同关系,无论从当事人意思表示,还是从担保形式和担保约定内容上看,都是不真实的,且违背我国担保法律制度,故该担保应认定为无效,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贷款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利用他人空白的担保函变造而成的担保,虽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因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日判决&某信托公司诉某酒楼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韩俄式大酒楼有限公司、华北电力成套设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9)。
6.担保关系,不因担保双方股权投资关系解除而解除
&&担保合同签订时,即使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存在股权投资关系,亦不因嗣后股权投资关系解除而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标签:保证|担保效力|反担保|合同解除|整体解除
案情简介:2007年,开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就城建四公司的资产盘活与城建公司签订《资产重组协议》,并对反担保作出约定。2008年,城建四公司向银行贷款,城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开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城建公司提供反担保。城建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诉请开发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资产重组协议》签订于2007年,案涉借款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签订于2008年,虽然前一协议对反担保作出约定,但各份合同中均未将《资产重组协议》是否成立作为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的效力要件。且各反担保人均系在工商登记注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法人,其对外亦系依自己判断独立进行意思表示,即使协议签署时存在股权投资关系,亦不影响《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各担保人向城建集团分别作出的承诺。此外,生效判决认定《资产重组协议》解除系开发公司违约原因导致,故其再以该解除事宜主张免责,显不成立。故《资产重组协议》无论解除与否,均不影响反担保效力。
实务要点:担保合同签订时,即使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存在股权投资关系,亦不因嗣后股权投资关系解除而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57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担保人对外作出的担保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京瑞丰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瑞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现代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
7.担保人不能以其与借款人的内部约定对抗担保权人
&&担保人不能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作为约束担保权人的条件,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标签:保证|担保效力|合同相对性
案情简介:2008年,开发公司为实业公司履行与贸易公司所签代理进口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嗣后以其与实业公司所签借款协议为由,主张因实业公司未依约向其提供借款8000万元,故担保合同未生效。
法院认为:开发公司参加签订的合同中均未载明其提供担保系以实业公司提供借款为生效要件的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贸易公司无约束力。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系借款合同签约人,该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开发公司提供担保所附条件,故开发公司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实务要点:担保人不能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作为约束担保权人的条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64号&某实业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见《违约金约定偏高的,调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北京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晓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外运国际贸易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
8.法定代表人变更,不能否定加盖公司公章担保效力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变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能由此否定加盖公司真实公章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的法律效力。
标签:保证|担保效力|法定代表人|内部变更|公章效力|公司行为
案情简介: 1998年,开发公司就铸造公司向信用社的逾期贷款1600万余元偿还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1999年,信用社诉请开发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开发公司以1997年9月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已变更登记为刘某为由,主张张某在保证书上的签字应属其个人行为。
法院认为:开发公司章程中并未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限制性规定,同时开发公司向信用社出具还款承诺担保书时,其公章是真实的,应视为开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至于签约时张某已不再是开发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问题,因法定代表人变动属于开发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能由此否定加盖了真实公章的担保书效力。因本案还款承诺担保书系以开发公司名义出具,不能认定为是张某个人行为。故开发公司应依还款承诺担保书向信用社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法定代表人变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能由此否定加盖公司真实公章的担保书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79号&某信用社与某煤电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律要求&&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海恒德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2012:43)。
9.担保人保证责任产生,不以债权人是否通知为前提
&&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应通知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不属于合同生效要件约定,不因未通知而导致保证合同未生效。
标签:保证|担保效力|诉权|起诉权|期待胜诉权|通知义务
案情简介:2004年,实业公司为光电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债务人逾期还款时,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其发出通知后20日内,将通知中所要求支付的金额付到债权人指定的账号中。债权人的通知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法院认为:①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其外延对原告而言即为起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外延表现为其期待胜诉权,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即在行使其期待胜诉权,一旦法院受理,该权利本身就得到了实现,至于其所期待的内容能否得以实现属于实体法审理的范畴,而非诉权的内容。故对于民事案件当事人是否具备诉权问题,应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予以认定。只要满足法定条件起诉的,即应认定原告具备了诉权,法院依法应受理。②本案银行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其具备诉权。实业公司以银行未履行保证合同中设置的通知义务为由,主张银行在本案中无诉权,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案涉合同中通知义务条款是对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作出的约定,所表达的核心内容是只要债务人未偿还款项,在保证人发出通知后,保证人应及时履行保证责任,而并未作出&如债权人不通知保证人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保证合同不生效&等约定,故上述约定不是对保证合同生效要件的约定。保证合同不因银行未通知实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而未生效。因实业公司提供的系连带责任担保,故只要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偿还责任,债权人银行即有权直接向保证人实业公司主张权利。③银行主张权利的方式,既可按保证合同约定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实业公司自动履行债务,亦可以直接诉讼方式向实业公司主张权利。实业公司保证责任的产生并不以债权人银行是否通知为前提。即使银行未通知实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只要债务人到期未偿还债务,实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即已客观存在,银行选择何种方式实现债权是其权利行使的范畴,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实业公司关于银行未在诉讼前通知其履行保证义务就应免除其保证义务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合同中对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作出的约定,不是对保证合同生效要件的约定,保证合同不因债权人未通知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而未生效。担保人保证责任的产生并不以债权人是否通知为前提,只要债务人到期未偿还债务,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即已客观存在,债权人既可依约通知担保人履行,亦可以直接诉讼方式向其主张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80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债权人向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既可以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其自动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以诉讼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债权人如何选择,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深圳市亚奥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内江分行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于松波,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
10.基于无效的主债务合同的资金返还的担保约定有效
&&委托理财合同产生的债务演变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般性债权债务,基于该债务返还所签订的保证担保有效。
标签:保证|担保效力|证券|无效后果|一般债权债务
案情简介:2002年,科技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科技公司将5000万元委托物资公司管理,并约定了18%的固定保底收益。两年后的2004年,就物资公司未偿还的委托资金本息4000万余元,投资公司、商贸公司、实业公司与科技公司分别签订《担保协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协议独立于前述《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不因《资产委托管理合同》无效而无效。
法院认为:从担保协议约定可见,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委托理财债务已变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般性债权债务,该三份担保协议不是依附于前面的资产委托合同的从合同,而是具有独立性。故前述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对此三份担保合同效力不产生实质影响,该担保协议应认定有效。投资公司、商贸公司、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科技公司上述委托资金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实务要点:委托理财合同产生的债务依约已变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般性债权债务,基于该债务返还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具有独立性,非依附于前面的委托合同而存在,故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对担保合同效力不产生实质影响。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某证券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见《债务承担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洋蒲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50)。
11.未&经各方签字&但加盖公章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合同中约定&经各方签字后生效&,但其中一方或各方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加盖法人印章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标签:保证|担保效力|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案情简介:1996年,银行与开发公司、进出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开发公司发放贷款,进出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本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后进出口公司以合同仅加盖公章未经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由,主张合同未生效。
法院认为:进出口公司承认本案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真实,且其又未举证证明该公章系他人盗盖,故应认定进出口公司已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进出口公司关于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应解释为&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案涉保证担保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经各方签字后生效&,但其中一方或各方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加盖法人印章的,应视为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应认定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1号&某开发公司与某进出口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陕西宏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西北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徐瑞柏,代理审判员王宪森、张雪楳),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选登》(:300)。
12.法定代表人免职,未变更登记前,不当然有代表权
&&法定代表人职务免除后未经工商变更登记前仍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担保有效,但能证明第三人明知或非善意的除外。
标签:保证|担保效力|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案情简介:1997年1月,外商独资企业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被免职,但未办理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同年2月,沈某代表实业公司与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香港公司签署一系列担保文件;明知沈某被免职的投资公司从香港公司获得担保债权后诉请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法定代表人职务随免除决议生效之日即刻免除,凡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职务免除事实却仍接受其代表行为的,该代表行为效力应为无效,但对未经工商部门正式变更登记前善意信赖其为法定代表人所实施交易的第三人而言,被代表公司仍应负责。②沈某在其法定代表人职务被免除后的时间内,仍代表实业公司与香港公司签署一系列担保文件。由于沈某同时代表以上两方签署同一文件,故作为债权人的香港公司应知沈某已不再是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该保证行为显然不应视为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香港公司不应因此获得保证效力。③本案证据表明投资公司对沈某作为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被更换一事是明知的,但其仍接受沈某的无权代表行为,不应视为善意第三人,且投资公司无权凭香港公司在所获保证无效后转让的债权诉请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实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法定代表人职务免除后未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前,仍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担保有效,但能证明第三人明知或非善意的除外。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再字第1号&某房产公司与某地产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潍坊富华新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新建业地产(香港)有限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审判长何抒,代理审判员孙基刚、虞政平),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43)。
13.加盖常用印鉴,未举证他人私刻盗盖的,视同签字
&&法定代表人加盖以前常用个人印鉴,且未举证加盖在诉争合同上的个人印鉴系他人私刻盗盖的,应视同本人签字。
标签:保证|担保效力|法定代表人|签字|个人印鉴|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03年,信用联社为科技公司向信用社申请承兑汇票3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嗣后信用联社以其法定代表人杜某加盖的个人印鉴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合同未生效。信用社举证杜某的个人印鉴还曾在其他函件、报表、合同上使用过,且上述文件约定的借款、还款事项已履行完毕。
法院认为:①案涉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生效条件&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依《合同法》第45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规定,本案所涉保证合同应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殊生效条件成就之时生效。本案事实表明,加盖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的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杜某的个人印鉴还曾在其他函件、报表、合同上使用过,且上述文件约定的借款、还款事项已履行完毕。不能以上述文件与本案有关联为由否认其证明力。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信用联社有责任证明但未举证加盖在保证合同上的杜某个人印鉴非其真实印鉴,而是他人私刻的,或虽真实,但系他人盗窃后加盖的,故应认定该印鉴真实且系信用联社工作人员或杜某本人加盖,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殊生效条件已于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上加盖杜某个人印鉴之时成就(即加盖杜某个人印鉴与其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合同已生效。
实务要点: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是&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及其中一方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鉴,另一方的授权代理人在该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在前述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鉴还曾在其他函件、报表、合同上使用过,且其不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鉴并非真实印鉴,而是他人私刻的,或虽真实,但系他人盗窃后加盖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殊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71号&某银行与某信用社票据纠纷案&,见《以欺诈手段所签订的合同,若只是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返还票据垫付款纠纷案》(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王洪光,代理审判员王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4)&金融卷》()。
14.担保人明知合同效力重大瑕疵仍担保的,不能免责
&&担保人未对主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在明知合同效力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仍提供担保,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
标签:保证|担保效力|重大瑕疵
案情简介:1996年,外贸公司与报社器材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1998年,报社为器材公司委托外贸公司代为进口所欠各项费用2600万余元的还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报社以代理进口协议系外贸公司与器材公司利用虚假进口合同骗汇应无效为由,主张免除其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报社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并未对代理进口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就出具了担保。其在明知合同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仍出具担保的行为应为有效。
实务要点:担保人明知合同效力有重大瑕疵,仍提供担保,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见《汕头日报社与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汕头日报新闻器材总公司外贸代理合同纠纷案&&担保人明知合同效力有重大瑕疵,仍提供担保,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陈佳、何抒),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78)。
15.保证人与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相同,不等于保证无效
&&债务人、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系同一人,但两公司之间无直接持股和交叉持股情况,所为担保行为应认定有效。
标签:保证|担保效力|公司人格否认|关联公司
案情简介:1999年,工程公司向银行贷款,实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工程公司与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两公司不存在交叉持股或直接持股情形。
法院认为:实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虽具有同时兼任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特殊身份,但两公司之间无直接持股和交叉持股情况,二者之间关联关系仅限于系同一法定代表人,而非实业公司所称&股东控股的子公司&。依我国法人制度,实业公司与工程公司互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依《民法通则》第43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工作人员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担保行为,应认定为企业法人行为,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故实业公司应为工程公司所欠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债务人、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系同一人,但两公司之间无直接持股和交叉持股情况,依据我国法人制度,两公司互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为担保行为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关于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与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陈明焰),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例评析》(:316)。
16.担保人不因主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主合同解除后,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标签:保证|担保效力|主合同解除
案情简介:1991年至1993年,银行与建材厂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均由建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发放了贷款,但建材厂并未依约分期偿还。2000年,受让该不良金融债权的资产公司以建材厂已列入2000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第三批审查项目名单为由,诉请解除第三、四份借款合同,提前还贷,建筑公司承担连带在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第三、四份借款合同虽尚未到期,但由于建材厂始终未能按期偿还任何贷款并已濒临破产,被列入兼并破产审查名单,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规定,银行有权要求解除尚未到期的第三、四份借款合同。建筑公司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本案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而银行已将上述债权合法转让给资产公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规定,资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贷符合法律规定,建筑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68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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