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人写的协议有效吗合伙做小工程,经协议,利润平分,一个人管理现场,一个人出钱垫资,中途断了资金,谁的责任?

真心累了!再也不想接垫资工程了……
有一个工程项目,
现金结算不垫资,你做吗?
那还用问?!当然做啦~
可现实中真的有这种好事吗?
现实中的挖机老板,
几乎都逃不过垫资搞工程吧!
“哎呀,老弟呀,我这个项目不错啊,
钱也好,做完就验收结账!
你要不要来干啊?”
很多干工程的听了这话
肯定是高兴的合不拢嘴,
虽然明知垫资有风险,
但想想这年头僧多肉少,
能接到活儿就不错了,
垫资也无所谓了。
赶紧喊拖车,挖机马上到工地!
如果垫点小钱都还好,
遇到大工程,没那么多钱垫,只好借钱,
一些老板还铤而走险求助高利贷。
等把高利贷借了,工程也干了,
工程款不像甲方承诺的那么好拿。
不催吧,不给!
说话语气重点吧,说你说话难听!
温柔点吧,不把你当一回事!
很多时候催了,但也没用,
得到的答复总是“没时间验收”
“暂时没钱”“再等等,下个月一定给你”。
拿不到工程款,雪上加霜的事情接踵而至,
工人要生活,要工资。
老板不发工资行不行?跑路行不行?
肯定都不行。
那怎么办呢?
又跑去借钱,或者借高利贷,
把工人的工资给结了。
就这样欠了两屁股债。
日子一天天过去,
利息越来越多,压的喘不过气。
无奈之下,只好加快催款的频率,
可是一样无济于事,一个月两个月过去了
一年两年过去了,依然没拿到钱。
最后只好撕破脸,把甲方告上法院,
拿起法律武器维权。
顺利点的很快打赢了官司也拿到了钱,
可是这笔钱或许还不够还高利贷。
因此,很多懂行的都不愿意接垫资工程,
再大的利润也不干。
视频:贷款买挖机,玩得倾家荡产!
一旦踏入干工程这个行业,
人生真的变了,因为你突然发现,
接下来看到的
不是幻想的有钱人的生活,而是:
各种问题!
各种艰辛!
各种负债!
各种压力!
对工人、对合伙人、对上面关系的
种种负担,风险,
对家人的顾不到,对孩子的生疏!
只有你一个人在真正承担,
还有没日没夜的思考钱,谋划下一个工地!
与其他行业的不同在于,
这个行业风险与机遇都很大!
你可能两年挣得上班白领10年的收入,
但更可能用半年花完你所有的积蓄,
血本无归都不算事儿!
干工程真的很艰难,
在重重压力和风险下摸爬!
不要以为干工程都是有钱人,
他们也许帐上有钱,
但是到不了兜里的钱,不是钱!
给身边干工程的朋友多一份理解与宽容!
现如今的社会,做人难,做事业更难,
让我们大家多一份理解,多一份包容,
奋斗的路上,且行且珍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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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两个人合伙做生意一个人出钱一个人出力帮忙最后纯利润三七分这样公平吗_百度知道
两个人合伙做生意一个人出钱一个人出力帮忙最后纯利润三七分这样公平吗
我有更好的答案
资本投入与精力投入是创业期间比较难搞的一个问题如麻辣烫,总投资5万,按资金投入来划分股份明显是不合适的!如一个豪华大酒店,总投资3000万,不按资金来划分股分也是不公平的!一般来说可以采用以下2种方式来进行小投资,按出力来进行股份划分;大投资,出力者按自己工资折算年收入再折算成股份;在这两个方式的基础上再进行谈判妥协争取让步!另外说一名,最好采用有限公司的形式进行创业,合伙企业与个体工商需要承担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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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钱的可以雇出力的。出力的可以跟有钱的融资。既然合作了,那就两个人坐下来谈好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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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就看你们协商了。个人认为出去劳务费用和成本。利润部分应该五五分成较好。当然,如果出资乙方愿意给你六成利润的话,也是没问题的。
出钱的可以雇出力的。出力的可以跟有钱的融资。既然合作了,那就两个人坐下来谈好如何分配
应该五五分,至少四六,投资钱的拿六,因为做生意有风险,这个风险可以说投资人全部承担了
没有什么公平不公平,只有愿意不愿意
说实话,这样不太好,迟早要出问题,你完全可以雇人干的,因为后期问题到处是,你根本烦的停不下来,我对象就是这样,还和对方闹僵了,要么你就雇他,要么你就雇别人,生意是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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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过桥垫资名义高回报募资8000万  北京祥和盛铭疑涉嫌非法集资
  本报记者 陈新伟报道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非法集资活动更加隐蔽,形式更加多样,问题也日益突出。据公安部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第一季度全国非法集资立案数有两三千起,2016年全年已有上万起,我国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呈现高发态势。从E租宝、泛亚等重大案件来看,一些公司为迎合社会公众对财富保值增值的迫切需求,打着金融创新的旗号,创造出形式各异的所谓“理财产品”,而在表象的背后无不进行着非法集资的勾当。  日前,一些打着过桥垫资项目旗号进行金融理财的公司就出现在北京街头,他们这种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涉嫌非法集资?带着这些疑问,《中国产经新闻》记者以投资者的身份与一家名为“北京祥和盛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盛铭)的客户经理李可进行了接触。  募集资金去向无监管  在祥和盛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富国际大厦的公司内,记者与李可进行了面对面的交流。李可告诉记者:“我们公司现在主要操作短期项目,只做半年期,主要用于银行的过桥资金业务。”  据了解,祥和盛铭的过桥垫资项目是资金市场上的一种特殊业务,全名叫做换旧借新资金拆借。部分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常常因为还贷续贷存在时间差而形成资金短路。于是,一些第三方金融机构出资为这些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应急垫资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因银行贷款到期需续贷而资金不足的问题。企业续贷后再向第三方金融机构归还垫资并支付相关费用。  李可在介绍中反复强调:“你们不用担心钱的安全性,募集到的资金全部用于转贷,不会用来做其他的投资。”尽管李可再三强调让记者放心,但在了解后记者发现,投资者的资金进入的是祥和盛铭公司或法人隋金海的私人账户,并且在其出示的所有相关文件中没有任何对资金去向的监管说明及举措。那么,投资者的钱到底用在了哪里,无任何确切保证。  大规模融资却无融资资质  祥和盛铭的总监王献芳告诉记者:“项目最低投资五万起,月息3.5%,主要由1个点的利息,2.5个点的分红构成,我们跟投资者签订的是投资合同。另外,山东济宁金桥融资担保公司为我们做担保。目前,公司平均每个月的盈利是9%-12%,所以,资金的安全性绝对有保障。”记者算了一下,月息3.5%,半年收益达到21%,收益非常高,已然超过了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  见记者还有犹疑,王献芳继续向记者介绍说:“我们公司之前推出过一个活动,活动的方式是1%的返现。活动当天,我们就签署了2965万元的合同。”并让记者观看了活动现场视频。随后,记者提出查看融资牌照以及相关手续,王献芳将两个营业执照指给记者,并告诉记者这就是牌照。  随后,记者还见到了祥和盛铭的法人、总经理隋金海,以及副总经理马明强。隋金海告诉记者:“过桥垫付项目做了已经有5年了,我们只做这一种业务,算帮助人们理财,也可以叫做私募。”马明强介绍说:“现在我们自有资金有3000多万,因为市场的需求大,自有资金无法满足,便开始进行募集资金,截至目前已经募集了将近8000万的资金,我们大概还有近10个亿的资金需求。”  在祥和盛铭公司,从公司业务经理,总监到高层管理者都反复向投资者强调该投资的高回报零风险,但当记者询问有没有相关牌照时,他们要么拿营业执照搪塞,要么支支吾吾顾左右而言他。事实上,据记者深入调查后发现,祥和盛铭并没有任何相关私募、集资方面的手续以及牌照。  非法集资,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经过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集资者通过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的行为。对此,业内人士指出,祥和盛铭用自有资金进行转贷,是可以的,但是用月息3.5%、半年收益21%这样的高额回报向不特定对象进行融资,就不得不怀疑它是在用合法的业务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老年人易成集资“唐僧肉”  在祥和盛铭的办公地点,记者发现,来此投资的人员很多,并且以老年人居多。在业务员喋喋不休攻心战术下,仅记者在场的这段时间内,就有多名的中老年人经不住高额回报诱惑,最终与该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  记者对来此投资的客户进行了了解,他们有些是通过朋友介绍引荐而来,有的则是接到推销电话过来了解情况。在交流中,一位老年投资者也向记者表明了自己的担忧:“这个公司刚开始应该跑不了吧?”  在央视“焦点访淡”3月19日关于老人陷入非法集资陷阱的报道中,对于老年人容易上当受骗的原因,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王大伟教授分析认为:老年人一般有这样几种心理,一是自己不服老,想在孩子面前表示自己还是能够挣钱的;二是老年人有自己的小金库,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三是中老年人比较固执。  不法分子正是看中老年人风险意识不强,容易受到怂恿鼓动,抓住他们缺少投资渠道,又想通过其养老金取得收益以更好地安度晚年的心理特质,常常以高回报为诱惑,以投资、保健、旅游、环保等名义,通过贴身关怀、嘘寒问暖等手段引诱老年人参与他们所谓的投资活动,然后卷款而逃,最终使老年人上当受骗,血本无归。  投资需擦亮双眼 勿入陷阱  针对非法集资问题,银监会主席助理、新闻发言人杨家才曾说过这样一句话:“非法集资是一个由爱生恨,始乱终弃的过程。在前期大家都是利益共同体,很少有举报的,尽管我们鼓励大家举报。”天下熙熙皆为利来,作为利润共同体,哪怕部分投资者已经发觉其非法集资本质,但在开始阶段也很难会揭示其骗局行为。  对此,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吴荣栓主任接受《中国产经新闻》记者采访时认为,近年来,从农村到城市,各种打着理财、债券、基金、股权等名义的非法集资类案件较普遍,而且此类案件呈高发态势。其中,北京朝阳区非法集资类案件占北京市此类案件的六成以上。对于记者暗访祥和盛铭募集资金一事,吴荣栓指出,一是募集资金,无论是私募或公募资金都需经相关部门批准;二是募集资金应进入公司账户,不应进入个人账户;三是除银行存款类外,任何理财、基金或债券类的投资等都应该是收益和风险共存。祥和盛铭以月息3.5%的高额固定回报不属于正常投资行为;四是通过打电话等方式向众多老年人融资,属于向公众公开宣传,是法律所禁止的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行为;五是参与非法集资,损失自己承担。  因此,相关律师和公安系统经侦专家建议投资者在投资时一定要认真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要做到以下几点:一要核实工商登记;二要看投资回报率,要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普通金融产品的回报率进行对照,多数情况下明显偏高的投资回报很可能就是投资陷阱;三要看筹资范围,是不是针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一对一还是一对多,如果是一对多就有可能属于非法集资。投资者应当捂紧自己的钱袋,多与懂行的朋友和专业人士商量,审慎决策。 &#x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该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有效,受司法保护;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为自然债务,当事人可以自愿给付,司法不予干预;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在祥和盛铭采访过程中,王献芳多次强调他们为正规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但近期发生的民间借贷危机、投资项目老板跑路、P2P网贷平台被迫关闭、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兑付风险等多起事件,背后均有非法集资的影子。针对非法集资,广大群众需警惕认知误区,切勿把非法集资当成法律认可的民间借贷,警惕误入陷阱,以致财产损失。
责任编辑:周宇航陈蛟律师网
陈蛟律师致力于为每一位当事人提供最优质、高效的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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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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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未签合伙协议,可否因投资经营认定事实合伙关系?(附7个相关判例)|民商事裁判规则
发布者:陈蛟律师|时间:日|分类: |346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虽然无有效的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应认定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阅读提示:合伙作为重要的组织形式,随着其运用范围越来越广,实践中由此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纠纷类型多种多样,为此,我们将推出100篇关于合伙纠纷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以期为实践中的争议解决提供参考。合伙主要包括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最大的区别在于个人合伙可订立口头合伙协议,而合伙企业的成立必须有书面合伙协议。个人合伙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中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而合伙企业主要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本文分析的案例系针对个人合伙引发的纠纷。正因为个人合伙不强制要求必须有书面合伙协议,导致实践中时常出现在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或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无效的情形下,该如何判定合伙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此种情形下,法院怎么判?从本书作者梳理的判例来看,各法院在裁判时均认为,虽然当事人之间无有效的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实质性特征的,即可认定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但何为具备合伙的实质性特征,各法院的裁判观点却不尽相同。裁判要旨虽然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合伙协议无效,但双方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行为,具备合伙的实质性特征,应认定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案情简介一、刘久厚与陆承伟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矿山。2001年2月,刘久厚于汲家能、张横昌处购买矿山;2002年12月,陆承伟于熊旭光处购买采矿权。陆泽法代理陆承伟对矿山进行投资、管理,刘久厚则一直参与经营、管理矿山。&二、陆泽法以刘久厚购买矿山系受其委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刘久厚与陆承伟之间并非共同投资,未形成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刘久厚是自己购买矿山,再结合陆承伟购买了采矿权的事实,认为双方系共同投资,形成了合伙关系。&三、陆承伟以自己自出生时精神发育迟滞,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请求法院认定合伙关系不成立,并提供《残疾评定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和安徽省高院对其提供的证据均未采信,从而认定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四、陆承伟不服安徽省高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陆承伟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出生以来一直无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但根据当事人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故驳回陆承伟的再审申请。裁判要点一方面,陆承伟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自出生以来一直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其与刘久厚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另一方面,陆泽法主张刘久厚购买矿山的行为系受其委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刘久厚受让矿山,陆承伟受让采矿权,各自支付相应的转让费,双方共同投资。虽然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但鉴于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事实,具备了合伙的实质性特征,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陆承伟的再审申请。实务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虽然上述案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书面合伙协议,法院亦认定合伙关系成立,但依然存在认定合伙关系不成立的风险,未避免此类风险,我们提出如下建议:&一、双方当事人决定合伙投资时,必须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就合伙份额、事务执行、盈余分配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合伙协议作为合伙过程中的重要依据,一方面可作为日后认定合伙关系存在的依据,另一方面也可防止就合伙份额、盈余分配等产生纠纷时无凭据可依。&二、共同出资可作为认定合伙关系成立的重要依据,当事人在无有效的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对于出资凭证或其他可证明出资情况的证据应注意保留。同时,为避免对出资款性质产生争议,可在合伙出资过程中,就出资款性质进行书面确认。&三、在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而进行口头约定时,尽量确保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虽然多数法院在判决时并未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将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作为认定合伙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但仍不能排除将之认定为必要条件的可能。同时,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见证可作为证明合伙关系成立的有利证据,降低认定合伙关系不成立的风险。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法院判决(一)关于刘久厚是否案涉矿山出资人的问题。原审中,刘久厚提交案涉矿山原所有人汲家能、张横昌于日出具的收条以及张横昌于日、5月13日出具的收到转让费的收条,证明矿山系其购买;陆承伟提交日其与熊旭光签订购买采矿权的《协议书》,证明案涉矿山的采矿权系陆承伟购买。虽然陆泽法称系其委托刘久厚代为支付购买矿山款,但由于陆泽法未能提供付款委托书,刘久厚提供的收条上也无收到陆承伟交款的字样,故该主张证据不足。原审认定刘久厚受让矿山,陆承伟受让采矿权,各自支付相应的转让费,双方共同投资并无不当。(二)关于陆承伟是否具备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一审中,陆承伟提交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载明,“评定意见:陆承伟:出生有窒息史致脑性瘫疾,面部肌肉、四肢张直痉挛性抽搐,大部分语言吐字不清,有效交流困难,四肢运动障碍,大部分生活靠他人帮助、支持。残疾类别: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残疾等级:智力二级。”陆承伟一审提交的日《合肥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诊断: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法定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陆承伟的残疾始于出生,其自出生以来一直无民事行为能力。刘久厚提供陆承伟的初中毕业证书、2003年凤阳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局为陆承伟颁发的《安全生产培训班结业证书》、日陆承伟和刘久厚与却有武签订《协议书》上的签名、日陆承伟向安徽省公安厅控告信件中的签名以及凤阳县国土资源局对陆承伟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等,拟证明陆承伟可以进行与其智力相符的民事活动。但这些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亦不能推翻作为直接证据的残疾人评定表和精神病医学鉴定书的结论。即使认定陆承伟能够进行与其智力相符的民事活动,也不应包括签订民事合同这类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陆承伟与刘久厚签订的《合伙协议》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同意和事后追认,属无效协议。原审认定陆承伟被民事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刘久厚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不当,应予纠正。(三)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虽然陆承伟与刘久厚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但陆承伟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委托刘久厚支付购买案涉矿山的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多年来向刘久厚支付工资,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陆泽法代理陆承伟对矿山进行投资、管理,矿山一直由刘久厚经营、管理,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案件来源&陆承伟、刘久厚与陆承伟、刘久厚等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23号延伸阅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对当事人之间无书面合伙协议时如何认定合伙关系规定了严格的认定标准。但从本书作者梳理的6个相关判例来看,实践中,对此种情况下合伙关系的认定标准有所降低。主要裁判观点如下:1、部分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具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中的两个以上特征即可认定成立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案例一至四)。2、实践中亦存在法院仅根据共同出资这一特征即认定成立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案例五至六)。3、实践中,仅有极少数法院在裁判时认为,不仅需同时满足合伙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特征,且需要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才能认定合伙关系成立(案例七)。&案例一:王济贫与王国利、陈宜镜、吴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233号]该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王国利、陈宜镜、吴奇三人合伙投资酒店,王济贫通过受让吴奇份额参与三人合伙。王国利、陈宜镜主张是共同投资成立有限公司,但并未否认王济贫通过受让吴奇份额参与三人合伙的基本事实。西昌丽豪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仅取得工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并未取得营业执照,该有限公司并未正式成立。本案当事人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本案当事人已共同出资、成立西昌丽豪假日酒店,并已实际共同经营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的规定,王济贫主张退出口头合伙应予准许。”案例二:范建新与刘洪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80号]该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确定申请再审人刘洪与申请再审人范建新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刘洪称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而范建新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刘洪应对双方之间建立合伙关系负有举证义务。刘洪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向法庭提交了柳贵宝与范建新等人在场的谈话录音、刘智坤出具收到卖地款收条、刘洪对诉争农场投入了资金用于土地改良、聘用场长、支付农场雇佣人员生活费、工资等证据,结合双方对诉争农场产生的利润进行分配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共同出资、经营且共享经济利益,已具备构成合伙的实质条件,故刘洪与范建新二人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从刘洪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刘洪与范建新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案例三:李永发、黄衡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终384号]该院认为:“李永发称其只是债权人韦永梅聘请的技术人员,且未向涉案船舶进行实际投资,故其与黄衡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因李永发与黄衡系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涉案船舶,不存在认定双方合伙关系的直接证据,但是结合李永发与黄衡对外以合伙人身份共同签署的借条、双方签字确认的各类结算表格和凭证以及共同协商涉案船舶的意向协议书等证据来看,以上证据可以印证双方为共同经营、共担债务的合伙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即使其仅为提供技术性劳务,但应约定有盈余分配,故其亦应视为合伙人;其次,在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桂民四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中,也已经确认了李永发与黄衡之间的合伙关系;最后,李永发提起本案诉讼也是以合伙人身份主张盈余分配,应视为其对于自己作为合伙人身份的自认。故对李永发以自己只是提供技术性劳动,未实际投资为由否认合伙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案例四:祁永辉、李积霞、李元寿合伙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56号]该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无法直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应当结合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根据李元寿提供的银行账册以及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李元寿、祁永辉对天元彩砖厂进行过经营管理,并在银行账簿上记载财务收支及出资数额的事实。根据平安县工商局、小峡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以李积霞名义设立的小峡镇天元水泥制品厂并未注册登记的事实。根据李元寿提供的证人证言、租赁合同、收条、邮政黄页等证据,可以证明李元寿与祁永辉合伙经营管理天元彩砖厂的事实。祁永辉、李积霞提供的营业执照、收条等反驳证据不能否定合伙关系的存在,亦不足以推翻合伙关系业已成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应当认定李元寿与祁永辉口头约定分别出资100000元和88400元,设立了平安县天元彩砖厂,对该厂共同经营,共享盈亏、共担风险的事实。李元寿与祁永辉之间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祁永辉、李积霞提出的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例五:刘永林、内蒙古金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吕文斌、大连金泽矿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69号]该院认为:“虽然刘永林与吕文斌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吕文斌为购买敖劳不拉煤矿已经实际出资54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综上,刘永林否认其与吕文斌合伙购买敖劳不拉煤矿事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例六:张广安与周启超、兰考县中医院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95号]该院认为:“在关于兰考县中医院整体迁建项目的《借款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张广安实际出资,分别向周启超汇款335万元、向地生金公司汇款120万元、向兰考县中医院汇款25万元、向兰考县中医院交付现金10万元,共计490万元,以上款项最终均转至兰考县中医院,为兰考县中医院整体拆建项目垫资。《借款合作协议书》未能实现,兰考县中医院应向张广安、地生金公司和周启超退还垫资款,且退款《协议书》中约定‘张广安投资的120万元仍作为兰考县中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垫资款,直接转到兰考县中医院,不再作为地生金公司的垫资款’。综上,虽然张广安与地生金公司、周启超之间关于垫资兰考县中医院整体迁建项目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是张广安与地生金公司、周启超共同为兰考县中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出资及退款,三方具备合伙的条件和特征,且兰考县中医院、王洪亮、黄某、韩奇证明三方为合伙关系,故本院可以认定张广安与地生金公司、周启超之间就兰考县中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垫资存在合伙关系。”案例七:邓国亮、邓国球等与张森、唐武强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提字第99号]该院认为:“认定个人合伙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二是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一)本案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申诉人对藤州镇丽新杏江石场投入了资金和机械作为出资,派人参与合伙经营管理,在经营过程中与其他合伙人享有同等的从合伙盈余中支领款项的权利,本案符合合伙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特征,具备合伙的基本条件。(二)本案不具备‘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这一要件。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对于双方是否合伙存在争议,故申诉人告知邓某自己系合伙人,对双方是否系合伙关系的问题不具有证明效力。本案双方虽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但证人黄某、邓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口头合伙协议,故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的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这一要件,不应认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综合以上分析,本书作者认为,个人合伙应当具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并由各合伙人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等特征。在合伙人未签订合伙协议时或无有效的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可根据是否具备以上实质性特征判断合伙关系是否成立。但是否需同时具备三个特征才能判定合伙关系成立?从上述梳理的案例来看,虽然各法院对认定具备合伙特征的认定标准不统一,但认为需同时具备三个特征的案例非常罕见,且共同投资作为认定合伙关系存在的依据占据首要地位,部分法院仅根据存在共同投资即认定合伙关系成立。本书作者认为,若要求同时具备三个特征才能认定合伙关系成立过于严格,将导致否认大量合伙关系的成立,如此一来,不仅不利于实现私人自治,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但值得注意的是,仅就共同投资认定合伙关系成立时,应注意判断支付的款项为投资款还是借款,以达到区分合伙关系与借贷关系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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