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查封的集体土地,是否可以被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以后

户籍改革后,农村土地将收归国有?
几年来,国家一直大力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力求从二元户籍制度过渡到城乡统一的一元户籍制度,打破“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的户口界限,使公民获得统一的身份,平等地享有权利。对于此项改革,农民朋友们最为关心的莫过于家中的宅基地和承包地将何去何从?家中的土地会直接收归国有吗?
许多农民朋友十分担心户籍改革之后,村里的土地就变成国有土地,甚至直接省略了征地这一环节。确实,《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第二条第五项提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不禁令农民朋友们哀声哉道,以前还可依靠种地得以生存,土地若是收归国有,岂不是断了老百姓的活路。
先别着急,其实国家先后又对这个条例做了解释,“对于城镇范围内已经依法明确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外,不能直接登记为国有土地。”也就是说,即使日后全村的村民都变成居民了,剩余的集体土地也要通过征收程序才能变为国有土地。除此之外,国务院在2014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取消农业户口,不会对农民的承包地、宅基地以及其他集体分配权益造成任何影响。”
因此,小编觉得目前农民朋友们需要抓紧做的只有两件事。其一,赶紧将自家的土地进行确权,土地确权工作计划在2018年底全面结束,时间紧迫,倘若还未确权的,需抓紧时间。土地确权之后颁发的证书,是农民享受土地权益的重要凭证,为了避免日后出现的土地纠纷,一定要尽早拿到承包地的经营权证书,以及宅基地的不动产权证。其二,若想申请宅基地得趁早。现如今,审核的程序愈来愈严格,待日后农业户口取消之后,宅基地的申请便会变得更加困难。
(注:图片均来自网络,侵删)
本文为金土地原创文章,欢迎评论,并随时可与金土地小编交流。更多土地相关信息,可前往金土地官方网站查看。
——————————————————
找土地,发布土地信息&&&&&金土地
微信订阅号:地源金土地
微博:金土地KingLand
土地漫画(微博):阿土博动漫
责任编辑:
声明: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搜狐号系信息发布平台,搜狐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致力于打造最专业的土地交易电子商务平台
官方微博:金土地KingLand
今日搜狐热点谈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执行应注意的问题
谈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执行应注意的问题&
&&&&随着农村经济结构的变化,农民经济交往的增多,以农村村民作被执行人的案件也增多。农村房屋作为农民主要的可供执行财产,在实践中存在权属不清,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受限制、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等诸多因素的制约,造成农村房屋执行问题的滞阻难行,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实现,引发权利人不满,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权威。&
  对农村房屋能否执行及如何执行,在司法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建造在集体土地上不能执行,有的认为只要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就可以执行。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该通知已经突破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限制,但在具体个案执行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厘清权属关系。《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不动产登记薄记载所有权人即为权利所有人,但实践中农村房屋大多没有产权登记,或者有的只有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房屋建成后没有办所有权证,还有些是未经批准的违障建筑。因此在采取强制措施前,一定要查清产权状况。
  二是征询土地管理部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由于农村房屋是建在集体土地上,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属农村集体组织。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一种方式是通过集体土地性质改变为国有土地;另一种方式是在本集体组织成员间转让,但该种转让受到宅基地“一户一宅”的限制。因此,处置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必须征询土地管理部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
  三是对买受人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制。国务院国办发[1999]39号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国发[2004]28号也规定“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土地管理法》第62第规定,农村房屋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且受到一户一宅的规定。由于上述的限制,在处置时必须规定严格的买受条件。
  四是查明是否存在执行豁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没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对农村房屋执行受到以下限制,第一,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属生活必须的房屋,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二,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属生活必须但已设定抵押的房屋,在给予被执行人一定的宽限期并由申请执行人或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临时性住房后可以拍卖、变卖或抵债。
  当然,要解决法院对农村房屋的执行问题,其根本途径是对现行土地管理法进行修改,允许集体土地使用权自由转让,使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真正实现物的权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四、人民法院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五、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八、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九、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十、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并将解除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
十三、被执行人全部缴纳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十四、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十六、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十七、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的续封期限为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十八、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九、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二十、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预查封的轮侯登记参照第十九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二十一、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
二十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二十三、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二十四、人民法院执行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二十五、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
二十六、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十七、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二十八、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通知。
二十九、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
三十、本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二月十日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集体土地征收_于俊律师语音解答|华律o语音
集体土地征收
专职律师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
语音内容: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按照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实际上是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即由农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既然是两种所有制的转移,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的价格就应该由市场来决定,就应该由法定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来评估。而现行法律规定是按照被征用土地前3年的平均产值的6—10倍来计算的,一方面这种制度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市场、土地用途、地区差异、种植条件等。另一方面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是单方强制性的,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农村组织和农民只有对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才有权要求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这个异议是指对6—10倍以内,而对于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要求高于10倍的救济措施在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提及。另外这样的规定也违背了民法规定的财产所有权的基本权能,体现不出农村集体组织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
版权声明:华律网对语音解答模式享有独家版权,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复制、转载。解释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动被忽视的一个问题
●作者|于溟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行政法微信公号
审理集体土地征收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过程中,经常遇到一个被征收土地或者房屋物权变动时间点如何确定的问题。实践中最高法院法官的权威解释是“补偿决定或者补偿协议生效之日”才为“被征收土地或房屋物权变动之时”。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这样的“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我们要注意,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导致物权变动的是征收决定不是补偿决定也不是补偿协议,审理过征收补偿案件的法官都知道,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征收决定生效和补偿决定生效的时间点相差短则数月长则数年,物权变动时间点的确定,关乎到数月或数年期间发生的许许多多故事性质确定问题,绝非小事。那么问题就来了,是这么重要的一部法律立法时出现了低级错误?还是最高法院的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过大?笔者通过对办理的征收补偿案件进行总结发现,我们在解读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时的关注点似乎被引诱而跑偏了,反而忽视了一个应当关注的焦点问题,这个问题就是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分离的物权特点。
我们法官对于因征收导致物权变动这一物权变动的特殊形态,之所以将物权法规定的“征收决定生效之日”明显扩大解释为“补偿决定或者补偿协议生效之日”,一定是基于更好的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我们的担忧一定是这样的:一是如果将物权变动的时间点确定为“征收决定生效之日”,那么在没有对被征收人补偿之前,征收人就可以“以自拆自房无需赔偿”为由随意践踏“先补偿、后搬迁”这一原则;二是如果将物权变动的时间点确定为“征收决定生效之日”,那么一旦被征收人拒绝搬迁,征收人就可以要求被征收人支付从物权变动之日起的房屋租金以及由此给征收人(新的产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三是如果将物权变动的时间点确定为“征收决定生效之日”,那么从“征收决定生效之日”到“补偿决定或者补偿协议生效之日”因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应归征收人而不是被征收人享有;四是如果将物权变动的时间点确定为“征收决定生效之日”,那么征收人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过渡期补偿费和停产停业损失就失去的物权基础,等等。基于这样的担忧,自然可以通过对“征收决定何时生效”进行解释的办法实现目的,比如我本人此前的观点“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的时间点应该是‘房屋被依法征收’,而所谓的‘房屋被依法征收’,不仅包括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决定,而且还应包括被征收人得到合法补偿,也就是‘补偿决定或者补偿协议生效之日’。”现在看来,这样的解释是不周延的,有偷换概念之嫌,因为征收决定先于补偿决定生效是不争的事实和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基于生效的征收决定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后两者方能有效)。原最高法院赔偿办主任杨临萍在《&行政审判需要关注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兼谈物权法对行政审判的重大影响》一文中作了这样的论述“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同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无需附加任何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必须为了公共利益;二是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三是必须依法补偿。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第二种观点符合立法本意和特别牺牲理论。”这一论述是否无懈可击暂且不论,依法补偿是指“依法作出补偿方案”还是“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亦或“支付补偿款”?仍有进一步讨论的价值。首先,“支付补偿款”的观点不会被法官采纳,因为不可能被征收人拒绝受领就可以左右征收决定永不生效;第二,补偿方案是征收决定的重要重要组成部分,将依法补偿解释为“依法作出补偿方案”,那么“满足三个条件”就不再是征收决定生效的条件而是对征收决定合法性审查的条件,也是支持“征收决定生效之日”是“被征收土地或房屋物权变动之时”的有力依据,显然不是作者的观点;所以‘必须依法补偿’其实就是我们一直讨论的“补偿决定或者补偿协议生效之日”,那么。用特别牺牲理论解读立法本意,通过用扩大解释的方式能够解决我们法官担忧的上述问题吗?我的观点是不但不能,还可能带来新的问题。举两个案例供我们讨论这个问题:
案例一,甲、乙分别是丙的债权人,分别在有管辖权不同的法院对丙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丙的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此时丙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征收决定已经法定程序进行公告,大部分被征收人已经签订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丙尚未与征收部门达成协议,征收部门拟对其作出补偿决定。基于对物权变动时间点的不同理解,甲诉请法院在产权部门查封了丙的房屋,乙诉请法院在征收部门扣押了丙应得的补偿款。判决生效后乙通过扣划补偿款的方式实现了债权,甲提出执行异议,该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二,甲的房屋在征收补偿范围内,征收决定依法作出后,征收部门对甲的房屋进行了测绘和评估,在协商补偿金额也就是在签订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期间,该房屋倒塌(非征收部门原因)。征收部门基于“物权变动之日”应为“补偿决定或者补偿协议生效之时”的解读,认为征收对象不复存在,不存在补偿问题,所作出补偿决定,仅对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了补偿。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该案应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对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解释,我们都局限在征收决定的生效条件抑或征收决定生效时点上,而忽略了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分离这一核心问题。换一种角度,不在生效条件亦或生效时点上打转,而是从讨论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依法分离的角度来认识物权变动会对被征收人的权益产生哪些影响?征收补偿遇到的一些问题和本文试举的两案件的处理结果,其答案应该是唯一的,不需要过多纠结。
大家都知道,所有权是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个要素构成的,而且所有权的一个显著特征是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分离——物的所有权为甲所享有,但是该物可以基于一定的法律事由归乙占有、使用和收益。征收虽然不完全等同于买卖,但是也存在“权”的转让和“物”的交付问题,亦存在“权”的享有与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分离的问题。房屋买卖合同可以约定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转让产权后交付房屋(物)这一权利转让在先而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延续的情形,征收补偿当然也存在物权转让不影响被征收人在取得产权调换房屋或领取补偿款之前继续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一合法、合理的因素。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不存在立法不周延和表述不准确需要扩大解释的问题,对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解释除何为征收决定外,对其进行文义解释就足够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征收决定是指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即《征地批复》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决定生效时间为征收决定依法公告(送达)之日;征收决定生效后未被依法撤销之前,产生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效力。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自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根据“先补偿、后搬迁”的法规规定以及征收补偿行政行为的特点,不影响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签订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前对被征收财产继续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
上述观点的确立,我们法官在寻求本文提到的执行异议案件以及补偿决定案件结论的时候就应该容易了。由于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动,征收决定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查封已被生效的征收决定羁束的房屋,不能起到限制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作用,亦不能实现甲申请财产保全的预期效果。在征收决定生效后,扣押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款或者查封用于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调换房屋属于有效的财产保全措施,能够实现乙申请财前保全的预期目的。同理,肯定征收决定的法律效力,由征收引发的其他法律问题也迎刃而解,比如:被征收财产因设定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查封或扣押的,并不影响征收程序继续进行,但征收部门应告知抵押权人和司法机关重新设定抵押权(或实现抵押权)和变更查封、扣押对象。根据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原理,具体到征收补偿案件中来,征收决定生效后,被征收人当然享有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征收人应履行依法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义务。基于房屋征收意在拆除重建的特点,征收决定作出后,房屋灭失(包括拆除、自然灾害等)不影响被征收人合法补偿权益的取得(征收人准备利用被征收房屋却被被征收人恶意拆除应赔偿损失的除外)。由此推之,不仅是上述补偿案件的审理,关于找不到被征收房屋被谁拆除,原告无法举证确定赔偿对象的案件的审理,也就变得相对简单了,征收人是当然征收补偿主体,应依法承担征收补偿责任。笔者认为,按照这一思路考量征收补偿案件的审理,符合征收补偿案件的特点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更有利于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更有利于监督权力保护权益,实现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
基于审判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笔者利用春节假期值班之际撰写此文,供关注此问题者讨论和批判,只为有益于行政审判事业。
2018年2月18日
责任编辑:
声明: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搜狐号系信息发布平台,搜狐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今日搜狐热点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集体土地征收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