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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养老保险待遇,“多缴多得、少缴少得”-社保专栏
社会保险审议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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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10月25号再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四次审议稿对涉及养老金领取、养老金接续的条款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结算制度等条款,今后养老、就医等社保问题有望有法可依。&  &
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开始,社会保险法草案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全国人大法律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最终形成了这次的四次审议稿。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柏林今天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向大会作社会保险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表示,保险法事关重大,再次修改后已近成熟。
张柏林说:社会保险法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法律,制定社会保险法,对于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障全体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草案经过三次修改,已经比较成熟。
新草案对三审稿第十六条第二款做出修改,取消了可以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表述,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张柏林说: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起不到养老保障的作用,也不能体现社会公平,应当允许按照“多缴多得、少缴少得”的原则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新草案还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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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相关法条: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庭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曲文,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陈浩。申请再审人黄庭海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养老保险征缴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黄庭海申请再审认为,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在其2010年12月退休时按鄂劳社文(号文件精神核定养老保险费用的补缴金额错误,请求再审并改判由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按照鄂劳社文(号文件精神为其核定养老保险费用的补缴金额。本院经审查,黄庭海于1975年8月参加工作,为原武汉电器集团金星电器厂职工,该厂为其缴纳了1995年7月至2000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黄庭海于2000年8月与该厂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终止了与该厂的养老保险缴费关系;自2000年9月后,黄庭海未按时在流动窗口续接养老保险关系导致缴费中断。日,黄庭海到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办理养老保险费补缴手续,一次性补缴了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按照2009年度武汉中心城区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666元为基数核算的养老保险费用43925.61元。本院认为,第一,鄂劳社文(号《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一条对于该文件的适用对象规定如下“(一)属于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首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适用本办法。(二)已参保单位的未参保职工,首次参保时,适用本办法。”黄庭海并非首次参保,在其补缴时与原单位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已没有单位职工身份,因此,黄庭海不属于该文件规定的适用对象。第二,依据鄂劳社文(号《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原为国有、集体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成为上述人员的,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或补缴手续后,可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按本办法参保。”、第五条“劳动保障部门每年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至300%的范围内,确定并公布若干缴费基数档次。按本办法参保人员,根据本人经济收入状况,从中选择一个档次,申报本年度缴费基数。”以及武劳社(2004)65号《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按本办法参保人员,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申报补缴的缴费基数时,原则上从补缴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至100%范围内选择缴费基数档次;如果申请在100%以上至300%范围内选择申报补缴基数的,应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劳动就业及经济收入证明和税务部门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在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时,还应按规定对补缴额加征滞纳金。”和武劳社(号《关于贯彻执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凡按照武劳社(2004)65号文件规定参保的个体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时不得通过向前补缴的方式延长缴费年限。参保后发生中断或间断缴费后在续保的,可以补缴以前年度中断或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基数统一按照补缴时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核定;在年期间,对补缴确有困难的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分别按照补缴时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70%、80%、90%核定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基数;补缴比例统一按照补缴基数的20%执行。”的规定,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以黄庭海作为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其2010年12月补缴养老保险费时按照2009年度武汉中心城区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666元为基数核算其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用为43925.61元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黄庭海主张应按照鄂劳社文(号《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对其核定养老保险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黄庭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庭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云霞审 判 员  何学年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逢铮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关于职工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及退休审批工作的自查报告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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