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基金从业资格考试,一个GP备案另外一个没有备案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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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管理人必须是已经完成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这是契约型基金能完成备案的前提。2.第三方托管,托管机构一般是券商和银行,相比而言,券商更加灵活,至于有朋友说的券商在协会有路子,可以解决备案加快的问题,这个目前还没体会。另外采用券商托管,不会单独签署托管协议,只有一份基金合同,投资人,管理人和托管人签署,基金合同中约定了托管条款。3.备案,目前做过约10单契约型基金,备案并没有遇到特别的问题,虽然有时候协会的哥哥姐姐会电话问一些问题,并要求修改,但基本都是可以解决的问题,也会顺利备案。补充一点,以我们跟券商托管交流的经验,一般是在发行基金时,管理人可以先在协会系统录入基本信息,管理人,基金名称,规模,这样就可以拿到备案号,有了备案号,托管机构就可以开立托管户,正常推进基金的募集和成立以及对外投资,备案可以在基金成立后做,只要投资人是合格投资人,录入信息无误,备案不会出现不通过的问题,最多修改几次而已,但并不影响基金运作和投资。4.管理,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完全由管理人按照基金合同管理,只要符合约定,托管人不会有什么问题。5.结构化,契约型基金内部可以做一定的结构化,只要做到同一级的投资人同股同权即可。以上就是几点简单的分享。这些经验只限于地产私募,证券类没做过,没有经验。至于契约型基金的优势,这个大家都研究的比较透彻,我理解除了通道费用节省,人数200人,省去工商注册环节的优势外,最大优势在于契约型基金不是一个法律主体,不是独立纳税主体和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有收益由投资人自行缴纳,但是否就可以理解为是税收优势,这一点业内都趋向于乐观,但风险在于,保不齐税总哪天会发文规范,要求基金或管理人或托管人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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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双管理人,备案时备在一个管理人下,但要说明还存在另一个管理人两条依据:
依据一、中基协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培训会(北京)摘录:GP不一定是管理人。双GP是要登记的。也存在GP与管理人不一致的。双管理人目前系统考虑到统计问题,要求备在一个管理人名下。在基金备案项下,要特别说明,还存在另外一个管理人。三期的系统,我们会对双GP做相应的考虑。目前其中一个做备案。原文:私募备案一个半月无一通过,中基协告诉你怎样才合格
依据二、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的通知
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经中国基金业协会理事会表决通过,现予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上述指引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存在两个以上(含两个)管理人共同管理私募基金的,所有管理人对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管理人之间的责任划分由基金合同进行约定,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清的,各管理人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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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双GP要求都取得基金协会备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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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从网络转的,说的确实比较客观准确,供参考了。一、双GP模式法律允许,且客观存在《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很显然,立法已经给双GP的基金模式留出足够的生存空间。尽管“双GP”不是投资界主流,但它确实客观存在。领信股份(831129)于日发布《关于与北京天星资本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之框架协议的公告》,公告称:天星领信新三板投资基金由天星资本与山东领信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基金采用双GP合作模式,根据市场情况,LP选择采用平层化或结构化的设计,结构化产品的优先级与劣后级资金的比重根据实际募集资金情况确定。根据我们观察,在实践中,部分LP想与GP商讨共同管理基金事项,除参与投资、募资外,还参与项目的投资、管理,组成所谓的“双GP模式”。还有部分专业的基金管理公司,会选择有政府背景的机构,合作设立双GP模式的并购基金或是产业基金。二、双GP模式的法律结构首先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双GP与单GP在整个有限合伙层面而言并无二致。事实上,所谓双GP模式中的两家GP一般均为合作关系,两者共饰GP角色,只是内部分工不同。GP1和GP2的权限划分取决于合伙协议条款的设计。在实践中,一般是由GP1负责执行并担任基金投资管理人,主要负责投资管理事务;而GP2负责执行并担任基金运营商,负责基金日常运营及监督GP1的投资管理。双GP模式具有优势互补的特点,两家GP可在管理架构、对外投资和风险控制等诸多方面取长补短。但与之同时,双GP模式可能带来的弊端是效率低下,两家GP也许会在部分问题上争吵不休。因此,合伙协议条款的设计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合伙协议确定两家GP的分工、合作是至关重要的。三、双GP模式的登记备案与法律结构问题一样,双GP模式的备案流程与单GP也是一样。只是由于目前对于产品的备案,中基协正在开发相应的登记系统,目前只能进行单GP的登记;对于双GP的产品,只有等新的系统上线后再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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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协会在去年发布的问答七里面对这个有明确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里面应当具有资产管理、基金管理、股权投资、创投相关的字样,这是名称和经营范围都需要的一个内容。如果涉及到股权,可能有一些更个性的,例如有股权和创投的字样,或者是企业管理咨询这样的字样。出发点是避免我们这个行业要对其他的,比如P2P、民间借贷投行业务的利益冲突。主要还是专营化的要求,不能有利益冲突的业务。既然我们是私募基金管理人,我们不希望还去兼职一些无关的业务。
2、名称是否必须包含“私募”字样?名称含“投资咨询”、“产业投资”等是否可以进行管理人登记?
不是必须含有私募,这是一个鼓励性的要求而不是强制性的要求,这也体现了我们专业化的要求,如果没有的话也可以进行管理人登记。对于“产业投资”如果你涉及到股权是可以的。关于“投资咨询”确实存在一定争议,对它如何认识我们下来要统一一下给大家一个答复。
3、根据最新《公告》要求,备案的第一只基金产品需要提交法律意见书,对于号前已登记机构,经营范围与名称不符合要求是否一定要整改后才可以审核通过?
我们备案的前提是法律意见书已经通过,通过的前提有一项就是经营范围和名称符合我们的要求。
4、最低要求资金、实缴资本、认缴资本、实缴比例等具体有何要求?
我们这个行业差异化很大,而且我们不是行政许可没有强制资本金的要求。但是目前我们系统,如果你的实缴资本为零,我们会做特别的对外提示。到时候我们会请律师事务所对尽职调查进行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如何进行尽职调查。申请机构应当具备维持经营的人员、资本金,营业场所。对于实缴比例,如果低于25%或者实缴金额低于100万的,我们都会进行公示。
5、申请登记的基金管理人是否有经营年限的要求?管理人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是否影响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
没有经营年限要求,根据我们国家目前情况和地方的税收引导,确实存在这种情况。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对这种情况进行说明,但是不是说不一致我们就不给登记。
6、哪些重大事项变更需要提交法律意见书?
法定代表人、主要控股人变更需要提交法律意见书。我们协会经过审慎认定认为需要提交的,我们协会也会主动要求。
7、变更登记基本信息被拒绝,理由是高管无从业资格,但是4号文要求12月底取得资格即可。
如果是在我们登记办系统已经具有从业资格的高管人员,我们整改的时限是在号之前。但如果是新增加的高管人员,那必须符合4号文里面关于资质的要求。如果不是合规风控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不是必须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已经登记管理人现存的高管人员的从业资格不影响产品备案。只要求在12月31号之前进行整改。
8、如何确认管理人向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查实准确、真实?主要管理基金类型是否可全选?管理各类基金是否需满足一定条件?
登记申请材料需要律师提交法律及意见书进行确认,包括尽职调查。主要管理基金类型可以全选。各类型基金的调整我们不做条件性的要求,但是对于私募证券管理基金的高管人员和一般从业人员都需要基金从业资格。
9、已登记的机构,如何变更已登记完成的信息?制度文件通过哪一个模块进行更新?
管理人的年度登记事项按我们的要求是应该在一月份关闭的,但是考虑到公告发布,目前管理人的年度更新是一直在开放的,因此可以利用年度更新变更已登记完成的信息,但是要保证年度更新一次上传完所需要的材料。
10、双GP都需要登记吗?GP和管理公司都需要登记吗?
双GP都需要登记,GP不一定是管理人,可能双GP情况下还是一个管理人,那么就在这个管理人下家进行备案。如果是双管理人的话,目前我们的系统考虑到统计的问题,我们还是要求基金备在一个管理人下家,你需要说明这个基金还存在另一个管理人。目前我们的登记备案系统还在三期的开发当中,我们会考虑把双管理人在公示的情况下进行更多的完善,目前还是由一个管理人进行私募基金的备案。
11、外商独资企业是否需要进行管理人登记?
外商独资企业在我们登记备案系统开始之前对于我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完全已经是开放了,外商企业可以全资做这个业务。但是对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我们在公开市场、二级市场的证券交易买卖,我们还是执行我们国家在2002年加入WTO的规定,外资的比例不得低于49%,因为去年我们政府在对外的谈话,我们对外做的一些承诺,我相信中国证监会已经再根据相关承诺制定落地的规定。到时候我们会配合中国证监会制定相应的登记备案的手续。
12、创投、天使类基金注册资本少,业务简单是否需要登记?
需要,这个我们没有特别的安排,相关报备的要求是一致的。
13、私募基金在异地设置分支机构的,在登记过程中是否有特殊规定?
实际上这是律师事务所尽职调查的一部分,这个首先需要大家如实进行填报,第二律师事务所要如实进行尽职调查。但如果发现像易租宝这样千家的分支机构,协会会主动进行核对和询问,并评估相应的情况。
14、2010年成立的公司,产品已经到期没有备案,具备条件后再登记可否?
私募基金产品备案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我们进行的是全口径的登记备案。这个要进行备案,进行管理人的登记。如果是被注销的机构是不是能重新登记。如果是符合我们协会要求的机构,我们协会依然大门是敞开的。
15、备案何种产品可以确保不被取消管理人资格?
只要符合你的业务范围备案产品即可。大家有一个疑惑是5月1号之前大家是完成备案还是提交备案。我们设计的初衷是要求大家完成备案,但是从执行的情况看,大量机构的法律意见书仍然不符合要求,我们会考虑大家的实际情况做一个务实的安排。到时候我们会在实际的问答里面做灵活的安排,可以考虑提交为准。
16、管理人发生股权全部转让,这种情况是否视同新管理公司登记?
如果发生管理人全部股权转让,我们视为新的机构进行新管理公司登记。
17、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的实际控制人如何界定,一定要追溯到经营的自然人吗?
实际控制人一般是控股股东或者是实际控制这个企业的自然人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我们登记备案系统,我们要求的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到以下之一,第一个,自然人;第二个,国资控股的企业和集体企业;第三个,受国外金融机构监管的机构。
18、是否只有无保留意见的法律意见书才可顺利备案产品?
律师都有保留意见的我们协会很难让它通过。
19、公募已经取消法律意见书,私募是否一定要出具?
根据基金法,公募是一个需要强监管、高门槛的行政许可。之前的法律意见书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最终的核准权和审批权在证监会。但私募也需要法律意见书,目前社会的诚信情况不理想,律师进行恰当的尽职调查是需要的,也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
20、法律意见书的有效期是多久?
指引里面明确说了,是在提交登记申请之日前的一个月内,要出具法律意见书。
21、目前市场上出具法律意见书,形式大于实质意义,是否可以考虑有实际意义的替代措施?
法律意见书不是一纸形式的东西,是律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的法律背书。这是可以明确的。
22、登记管理人何时提交法律意见书?
这个各自安排,你们的尽职调查包括看你具体适用哪一个重大事项的要求(5月1号、8月1号等等),甚至有些机构会自动放弃,这个不做限制。
23、如果机构于2月5号前登记但未发产品,那么法律意见书何时补提,还是在发产品时一起提?
这个刚才讲过了,视具体情况对2月5号之前登记的机构灵活处理。但是应该以提交法律意见书作为一个前提条件。
24、基金管理人在股东发生变更时是否需要重新出具法律意见书?
按照私募基金登记管理办法,只有控股股东发生变更才作为重大事项进行报告。
25、更改营业范围是否需要法律意见书?
如果简单的更改是不需要的,只需要去工商做一个变更登记就可以了,
26、已完成登记的私募管理人,提交法律意见书时,是否必须完成对名称及董监高的整改?提交法律意见书时是否必须整改完毕,还是提交承诺即可?按问答的要求,只是要求整改,未给出整改期限?
27、如法定代表人暂无基金从业资格,是否意味着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一定不合格?
对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是在今年的十二月发布的,法律意见书如实陈述即可。我们也督促没有资格的法定代表人尽快的取得资格。
28、法律意见书是否根据整改后的实际情况发表意见?若依据公司整改后的情况发表意见,则会出现与协会公告信息不一致的情况,如何处理?遇到这种情况,是否需要等机构提交了相关变更资料后在依据变更后情况发表意见?
一定是这样的。要做一些行政上的安排,可以通过行业更新,以调整填报事项,如果不符合要求要尽快更改,这样就可以一致了。
29、同时进行两次或以上重大事项变更,能否出一份法律意见书?
每个重大事项变更都是一个独立的,不能出一份。
30、因为名称问题出具不了意见书,但工商无法变更机构名称。
现在部分工商局出了临时性措施,中国的现实情况如此,我们也希望尽快和工商协调,协会权限所在,指挥不了工商部门,但是我们针对各地方工商登记所出现的问题,和主要地区的工商部门包括金融办在协商,寻找一条合规、有堵有疏的道路。这是一个过程,希望大家理解。
31、已登记且尚未结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首次申请备案私募基金的备案流程有哪些?
和正常备案流程一致,但是前提是已经通过法律意见书。
32、5月1日前提交私募基金产品备案,而五月一日协会没有通过备案,是否将取消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以致造成私募基金合同违约,产品设立失败?
根据大家的情况做灵活的务实的处理,以我们公布的正式的文件为准。
33、私募基金募集规模证明,实缴出资备案证明要求有哪些?
总体要求是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无论是托管一方还是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的备案。
34、无托管的私募基金的备案要求有哪些?
《办法》中明确的规定了私募基金应当进行托管,无托管的应该在合同中列明基金安全、财产安全的机制。
35、投资者中涉及有限合伙企业需要穿透吗?
《暂行办法》明确规定。
36、私募基金投资者包含员工跟投且金额不满足合格投资者标准的备案要求有哪些?
《暂行办法》13、14条
37、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没有满足公告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可以发行私募基金产品吗?
高管资格和私募基金产品目前是不挂钩的。是可以进行备案的,但还是要保证符合《办法》,第一要披露,第二要在12月31号前。
38、境内境外管理人设立的合资私募股权投资公司从业人员是否需要基金从业资格?
只要在中国境内,没有其他特殊要求。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也要符合中国的规定,具备相应资格。
39、法定代表人不具备从业资格,在申报考试中,可否给予延期补备?
40、已经发生首只产品但高管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人,首次发行产品时对高管从业资格要求如何?
资格的要求是一个独立整改的过程,不影响产品备案。在十二月三十一号整改完成即可。
41、高管和普通员工从业资格如何认定?
《公告》只涉及高管,没有提及一般员工。但是不代表对一般员工没有限制。协会正在研发对从业人员的管理系统,对资格和人员诚信情况的记载。
42、如何以单位名义申请从业资格认定和后续培训?何时开放一般从业资格认证?
正在从事系统开发,会尽快开放。
43、高管已具备从业资格,是否需要加考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吗?
44、公司除高管以外人员需要具备从业资格吗?
如果是私募证券基金从业人员,必须具备。当前位置:
有限合伙私募基金
要点提示: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是私募投资基金三巨头之一,它们分别是:公司制私募基金、信托制私募基金和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而根据基金的不同运作阶段,又可为分为募集与设立阶段、投资运作阶段及退出阶段。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是私募投资基金三巨头之一,它们分别是:公司制私募基金、信托制私募基金和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而根据基金的不同运作阶段,又可为分为募集与设立阶段、投资运作阶段及退出阶段。本文就我国法律环境下,对有 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含义与设立流程进行整理。与此同时,有限合伙制也是PE基金最常见的组织形式。
有限合伙私募基金
在有限合伙中,既有人合因素又有资合因素,它承载了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两种责任形式,既能扩大融资渠道,又能积极防范“道德危险因素”的出现,可以有效地解决公司制风险投资机构的弊端,从而在高风险、高回报的风险投资业中发挥积极作用,成为风险投资业的最佳组织形式。
有限合伙私募基金
本文主要为您介绍有限合伙私募基金设立流程,请浏览。
有限合伙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设立
有限合伙制是私募基金在中国进行投资的主要企业组织形式之一。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改后,有限合伙企业正式成为国内投资者的选项之一,而且企业可以成为合伙人。
有限合伙私募基金
有限合伙私募基金,顾名思义,就是由一个管理团队(GP)和一个投资团队(LP)合伙成立的以基金规模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采用公司制运作的基金。
阳光私募基金
有限合伙私募基金
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因其避免双重征税、较低的运作成本、灵活的分配制度等优势受到市场、基金管理人及投资人的青睐。
有限合伙私募基金
2015年下旬,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了一系列文件,文件规定了私募基金募集程序,将有效的规范私募基金行业。小编表示,与私募业务蓬勃发展相比,目前的私募监管还是有漏洞的,2015年违规募集成为私募基金乱象之源。比如2015年私募失联一度成为舆论的焦点。那么,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的潜在风险都有哪些呢?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有限合伙私募基金
相比于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最大的特征是有效避免了双重征税,其本质上还是合伙企业。本文主要介绍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的税收政策。
有限合伙私募基金
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和契约型私募基金都是一种制度安排,他们的区别在于有限合伙基金的载体是个有限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受合伙企业法约束,而契约型基金也不具有法人资格,受信托法和基金法的约束。
有限合伙私募基金
契约型私募基金
采用有限合伙制形式的私募投资基金可以有效的避免双重征税,并通过合理的激励及约束措施,保证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情形下,经营者与所有者利益的一致,促进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分工与协作,使各自的所长和优势得以充分发挥。
随着越来越多的信息汇聚,宝能系的资金图谱日渐清晰,在一系列眼花缭乱的股权关系背后,隐藏着宝能系的融资通道,其中,最主要的是有限合伙和数个结构化产品,打通有限合伙和结构化产品之后,来自银行的理财资金若隐若现。
有限合伙制度源于英美法系,是有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共同组成的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因为具有良好的激励制度、灵活的组织架构、高效的运作模式和较低的运营成本而成为PE的最佳组织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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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双gp是什么意思?基金市场中有着各式各样的名词,作为投资者和运作者都需要适当了解,小编就基金中的双gp是什么意思进行解答如下:
一、双GP模式法律允许,且客观存在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很显然,立法已经给双GP的基金模式留出足够的生存空间。
二、双GP模式的法律结构
首先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双GP与单GP在整个有限合伙层面而言并无二致。事实上,所谓双GP模式中的两家GP一般均为合作关系,两者共饰GP角色,只是内部分工不同。
GP1和GP2的权限划分取决于合伙协议条款的设计。在实践中,一般是由GP1负责执行并担任管理人,主要负责投资管理事务;而GP2负责执行并担任基金运营商,负责基金日常运营及监督GP1的投资管理。
双GP模式具有优势互补的特点,两家GP可在管理架构、对外投资和风险控制等诸多方面取长补短。但与之同时,双GP模式可能带来的弊端是效率低下,两家GP也许会在部分问题上争吵不休。因此,合伙协议条款的设计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合伙协议确定两家GP的分工、合作是至关重要的。
三、双GP模式的登记备案
与法律结构问题一样,双GP模式的备案流程与单GP也是一样。只是由于目前对于产品的备案,中基协正在开发相应的登记系统,目前只能进行单GP的登记;对于双GP的产品,只有等新的系统上线后再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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