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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赵永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滕培东,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住所地日照市泰安路33号。法定代表人:彭善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辉,实习律师。原告赵永福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培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福诉称:1978年10月,经被告招聘,原告成为被告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受被告管理,原告所付出的各项劳动均属于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日,被告单位领导约原告谈话,要求原告停薪留职,下海自行创业,后原告便停薪留职。《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一直不予办理。2013年5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要求被告办理退休事宜,被告不但不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辞退手续,证明其已在1985年就已将原告辞退。原告认为,原告在停薪留职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原告对被告的辞退行为不知情,且被告的辞退程序不合法,未将辞退通知送达原告本人,故起诉要求:1、依法确立原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成立;2、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对赵永富辞退处分的通报》。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规定,劳动仲裁是必经程序,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原告被辞退的事实距今已有30年,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诉称其办理停薪留职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因违法违纪等行为已于1985年被被告辞退,并非原告诉称的停薪留职,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1978年10月,原告赵永福到被告工作,成为被告处的合同制工人,1985年3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处。日,原告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委于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3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原告不服,遂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依法撤销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日自水(1985)2号《关于对赵永富辞退处分的通报》。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于1985年3月在被告处办理了停薪留职,此后原告一直要求回被告处上班,被告均未予同意,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1979年至1982年期间的奖状四张,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先进工作者;2、日发放的工会证件,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工会会员;3、施工照片一张,证明1991年原告家盖楼时被告为原告免费吊装楼板,证实了原告为被告处职工;4、孙明义、宋传芳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原告是被告处职工;5、1983年11月与1985年2月的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领取工资,证明原告为被告处职工;6、1979年先进工作者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处职工;7、名片一张,证明是被告单位工会主席王照星时隔30年拿出了辞退原告的手续,该手续是在2013年送达原告,证实被告行为是违法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诉求没有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均不能证明1985年3月份之后原告是处于停薪留职的事实,孙明义、宋传芳的证言从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从内容上两份证言可信度与真实性较低。原告于1978年10月份成为被告的合同工,1985年3月份,因原告的违纪违法行为,被告已将其辞退。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日照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日照县自来水公司向建委请示的《关于辞退赵永富同志劳动合同的报告》、日照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辞退赵永富同志劳动合同报告》的批复、原告书写的检查书一份、日照县自来水公司作出的《关于对赵永富辞退处分的通报》等证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因原告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在日已将其辞退。针对被告的质证及举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报告、通报中的职工名字系赵永富,与本案原告赵永福名字不一致,不是同一个人;上述报告有人为编造的性质;请示报告、批复报告及处分通报的处理内容不一致,供销社的证明提出的是烟草漏税问题,而报告及通报中提出的是不服从领导、迟到早退等问题,明显存在造假,因而被告不能将上述通报处分等手续送达给原告,这是违背劳动法规定的;检查书是原告所书写的,但该检查书不是构成原告被辞退的理由。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中也使用过赵永富这个名字,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提及的赵永富不是原告本人,也就否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所依据的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根据法无溯及既往原则,上述法律法规不适用原告被辞退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3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奖状、工资表、通报、检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978年10月,原告赵永福到被告处工作,成为被告处的合同制工人,1985年3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处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档案材料中的检查书、日照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日照县自来水公司向建委请示的《关于辞退赵永富同志劳动合同的报告》、日照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辞退赵永富同志劳动合同报告》的批复以及日照县自来水公司作出的《关于对赵永富辞退处分的通报》等原始档案资料,结合原告自日离开被告单位未再上班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已于日因原告的违法违纪行为而将其辞退,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日解除,原告虽不认可被告的辞退并主张其在被告处办理了停薪留职,但并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规定,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其已办理停薪留职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日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撤销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日自水(1985)2号《关于对赵永富辞退处分的通报》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并未将该项请求作为其仲裁请求,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永福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日照市自来水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慧琳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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