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怎么申请查询公司财产偿还股东个人债务及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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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个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欠债,会追究股东私人的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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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会,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除非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这种情况下,公司股东会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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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名义上一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公司的经营以及操作不是我,请问万一公司欠债,会追溯到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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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以其自身资产承担债务,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法定代表人不需要承担。
我是一家美容有限公司的股东,拥有40%的股份,不参与经营。美容店有店长经营,和付店长分别拥有40%和20%的股份。现因经营不善,欠外债40万元。店长要我付我的比例即16万元。我认为我们是有限公司,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且在申请营业执照时已交付,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我的想法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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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股东的责任以出资额为限,如果是再承担债务,岂不是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了么!个人建议还是行使下股东的权利吧,查查公司的账目,别给人骗了!
如果公司是两人以上股东的有限公司,那么公司拖欠的工资是公司的债务,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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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是否盈利没有关系。但是股东对于公司资本的出资,这是义务。除非股东把公司注册资本都花完了,公司是一直负债,那么公司申请破产去。如果股东没有实缴公司资本,只是认缴公司资本。那么股东就有认缴义务,股东需要把认缴的资本缴纳之后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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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财产和法人代表财产是如何区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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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财产和法人代表财产是如何区分的?公司注册资金虚假,如何追究法人的责任??合同纠纷强制执行是怎样执行的?跨区域法院如何强制执行??如果那公司的资金不足赔偿,那么强制执行会有效果吗?是否可以让法人自己的财产来赔偿???急求各位帮忙解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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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如果同时是股东的话,必然要对公司出资,这个过程当中,就是将法人代表的个人财产注资转化成公司财产,转化成公司财产后,就严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行使财产权利,与法人代表无关,法人代表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公司财产,只有当公司解散的时候,清偿了公司的全部债务后仍有剩余财产的情况下,各个股东才可以按实际出资比例或是其他约定分割公司剩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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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财产是股东的出资,属于公司所有,公司法人代表的财产是其自己的财产,如果公司注册资本虚假,那么由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处罚,要求其在一定时间内补足相应款项。强制执行要们查封,扣押,要么直接从账户划拨。不存在跨区域问题,执行的裁定到那都有效。如果资金不够,还可以拍卖公司所有的财产,但是不能让股东出钱,股东只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例外,新的公司法规定,如果,股东故意干涉公司经营活动,导致严重侵犯到了债权人利益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公司没钱了,这个股东就要拿出自己的钱来还,直道还清为止。另外,你的概念错了,法人就是公司,公司就是法人,你说的应该是法人代表,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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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因公司所有者和管理者在公司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互相介入、关联,导致公司与公司、公司与个人之间混同,公司法称之为“人格混同”的情形,在我国企业中大量存在,股东因此面临着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如何避免,本文为您支招!
原告:吴江天甬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甬公司)
第一被告:江苏宝心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心缘公司)
第二被告:汤健、王海芹、郑连英、陈红英
第三被告:盐城市定伟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伟公司)
2011年7月,原告天甬公司与被告宝心缘公司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由宝心缘公司指定”。之后,天甬公司陆续向宝心缘公司及其指定的宝鑫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圆公司)提供纺织品原材料。其中,被告宝心缘公司由汤建、王海芹夫妻二人开办,经营中大部分货款均由王海芹的个人账户汇出,且公司会计账目非常不规范,存在虚列“差旅费”、“管理费”等科目的现象。而宝鑫圆公司是由汤建、王海芹夫妻及被告郑连英、陈红英共同设立的,并于2012年11月已注销。
另外,汤建、王海芹夫妻二人还开办了被告定伟公司,定伟公司与宝心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均为汤建,经营范围基本重合。定伟公司所在地悬挂有宝心缘公司门牌,且定伟公司是“宝心缘”商标的注册人,宝心缘公司对外宣传也基本使用定伟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
截止2012年5月,宝心缘公司欠原告470万元货款,并向原告确认了对账单和还款计划,付款33万元后,剩余货款无力偿还。天甬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宝心缘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37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例来源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观点:第一被告汤建、王海芹夫妻控制公司资产,擅自运作公司资产,将夫妻俩的共同财产与宝心缘公司的资产混同,故股东汤建、王海芹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宝鑫圆与宝心缘公司是关联企业,且原告也为宝鑫圆公司供应了部分货物,故宝鑫圆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公司已注销,但未经过清算程序,故股东郑连英、陈红英应当对宝鑫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定伟公司和宝心缘在股东、经营范围、生产场所对外宣传上基本一致,且宝心缘公司的商标注册人是定伟公司。故宝心缘与定伟公司存在着混同,定伟公司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被告观点:公司对外独立经营,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观点:原告是与宝心缘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宝鑫圆公司。宝鑫圆和宝心缘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两公司股东、生产经营场所、人员均不相同,不存在关联关系。且宝鑫圆公司已经过法定程序注销。故要求股东郑连英、陈红英承担还款义务存在主体的不适格。
第三被告定伟公司经传唤未到庭。
争议焦点一:汤建、王海芹是否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公司法明文规定,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汤建、王海芹夫妻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宝心缘公司资产存在混同,故汤建、王海芹应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二:宝鑫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注销之后,股东郑连英、陈红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天甬公司的合同对象,收款对象以及结算对象都为宝心缘公司,虽然原告向宝鑫圆公司送交了部分货物,但该送货方式符合原告与宝心缘公司所签购销合同的约定。因此,不能认定宝心缘公司与宝鑫圆公司资产混同,宝鑫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股东陈连英、郑红英也不对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争议焦点三:定伟公司是否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宝心缘公司与定伟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范围混同、经营场所混同、对外宣传混同的状况,因此,能够认定宝心缘公司与定伟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定伟公司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据此判决:(1)被告宝心缘公司支付原告天甬公司货款437万元及利息,被告汤健、王海芹对被告宝心缘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定伟公司对被告宝心缘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天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最根本特征,但公司人格混同的现象时有发生,即指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公司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导致外界无法分清是与公司本身还是与股东或其他公司发生交易。实践中,公司人格混同表现形式主要为公司财产、经营业务、组织机构及人员等方面的混同。
此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当公司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时,应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或其他公司将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就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称为“刺破公司面纱”。
被告宝心缘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按照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股东汤健、王海芹仅应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为何本案中却被责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看似无关联的定伟公司,又为何不幸“躺枪”成为被告?
原因是:首先,股东汤健、王海芹滥用其有限责任和控制公司管理的便利,通过个人账户运作公司资产,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分彼此、相互转移,逃避债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法人与股东人格混同,同时侵犯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应对公司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虽然定伟公司与宝心缘公司表面上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但是两个公司的股东、经营范围、生产场所和对外宣传上都基本一致,两公司在财产、组织机构及业务经营上存在混同,宝心缘及定伟公司的独立意志均无法体现,误导了原告。因此,定伟公司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小企业对于公司人格混同的风险重视不足,容易受股东个人的高度控制,在经营过程中形成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之间、母子公司之间人格的不独立。
(1)因财产混同,导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财产混同的情形有:企业主随意挪用公司资金;母公司随意处置子公司的资产,控制子公司的资金往来;关联公司的成本由一个公司承担,而盈利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等;公司经营场所、主要生产设备和办公设施与其股东、关联公司的营业场所基本同一;股东、关联公司与公司财务公章的混用,都会被认定为财产混同,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因机构混同,导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组织机构交叉主要发生在母子公司和姐妹公司之间,通常表现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致,相互兼任、统一调配,参与公司经营的主要业务员一致。甚至子公司没有管理层,母公司管理层即为子公司管理层存在等情况。
(3)因业务混同,致使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或关联公司之间的主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等发生混同。通常表现为:公司在生产、经营、交易活动中丧失独立意志;股东、关联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共同业务,由一方实际控制和实施等。
(4)人格混同不仅须承担民事责任,可能产生刑事责任风险。
企业主利用自己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优势,随意将公司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或挪作他用,除了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外,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触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
(5)“一人公司”对财产的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公司与股东之间更容易混同。因此,《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对混同的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自证清白,则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中小企业应早日意识到人格混同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实现公司规范化经营。否则将留下巨大隐患,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1)保证公司财产独立
公司应该独立进行财务管理;防止资金混同;区分股东的收益与公司的收益;区分股东的个人债务和公司的债务;区分各自的营业场地、主要设备及办公设施。
(2)保证公司组织机构独立
公司应该通过公司章程或其他组织文件完善公司治理机构设置;明确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经营管理上的职权分工;应明确董事、总经理的选任和免职程序。
(3)保证公司经营独立
公司应保证在民事活动中有独立意志;单独进行交易,避免交易行为中不同环节由不同的关联企业共同完成。
(4)一人公司应有更高的风险防范意识
一人公司对其股东会决议要求必须满足书面形式、股东签字、公司备案三个条件,而且每年度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过审计。
(5)企业走向集团公司的同时,必须注意规范化运营
明确“集团”成员之间的资金、财务、人事、业务等关系,避免“集团”成员人格的虚化。集团与子公司之间的往来,一定要有合理出处,并有规范的财务和税收单据,防止合法的关联交易,被认定为财产混同。
(来源:海虹诉讼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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