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是否是违规放贷,银行帮助借款人做假房贷合同有效吗是否可以

原标题:一起贷款合同纠纷引出违法放贷举报

  5月27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农民郑小训到浙江省银监局递交了一封举报信,举报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恶意串通、违法发放贷款。

  郑小训对《法制日报》记者说:“台州银行在发放贷款时不按《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条例进行审核,只是走个形式,甚至在借款人资料不齐全的情况下帮忙伪造材料,这种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希望银监部门予以查处。”

  据调查,事情缘起于2014年2月11日。

  夏敏聪是台州路桥人,因购酒、电器所需向台州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郑小训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时作为保证人签字的还有夏敏聪的妻子郑凌燕。

  合同约定,借款人夏敏聪贷款用途为购酒、旧电器;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人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的,支付时应提供与支付金额相应交易证明材料,借款人提供材料虚假的,贷款人有权拒绝支付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夏敏聪向台州银行提供了为受托支付交易证明,即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产品进货报表,并顺利拿到了借款。

  在借贷期间,台州银行发现夏敏聪因赌博无力偿还欠款,还发现其他银行对夏敏聪提起诉讼,于是多次催讨要求夏敏聪提前还贷。台州银行催款未果,遂于2014年6月向路桥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夏敏聪偿还借款及利息,同时要求郑小训、郑凌燕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先后进行了三次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郑小训对产品进货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他认为进货表上夏敏聪和郭海英的签名都是虚假的,买方和卖方的签名位置颠倒了,他为此还申请证人郭海英出庭作证,证明该产品进货表和贷款用途是虚假的。

  记者了解到,郭海英在法庭上陈述说,自己与夏敏聪系朋友关系,并无酒业交易往来,其对夏敏聪贷款并不知情,也没有签订过进货报表,只是受夏敏聪委托将打入其账户的200万元于当日打给第三人。

  郑小训认为,这是台州银行经办人员串通借款人,在明知借款人提供的交易证明存在重大瑕疵且不符合贷款发放条件的情况下,将200万元贷款发放给夏敏聪并转至郭海英账户,后又由郭海英账户转至夏敏聪账户被其用于赌博活动。台州银行在交易材料虚假的情况下未拒绝发放贷款,其行为严重违反《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29、31条规定。

  台州银行委托代理人则认为,银行对担保之后受托支付只是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没有审查义务,暂行管理办法只能作为银行业内部监管一个依据,哪怕借款挪作他用也不能免除保证人责任。

  2014年12月,路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被告郑小训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恶意串通及违法违规审核、发放贷款事实存在,虽然原告在审核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贷款的过程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但不足以因此认定保证借款合同无效而免除保证人责任,判决郑小训负连带责任。

  郑小训不服判决,于今年2月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今年4月2日,台州市中院组织了庭询,法官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保证合同的保证条款是否有效以及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郑小训认为自己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产品进货报表的销售方是夏敏聪,进货方是郭海英,说明夏敏聪是卖酒而不是买酒,根本不符合受托支付条件,且报表上的“夏敏聪”与他的笔迹不一致,同时还存在时间倒签的情形。

  银行代理人认为,郑小训与夏敏聪的关系明显优于银行与夏敏聪的关系,郑小训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银行员工与借款人之间的串通,而且银行是作形式审查,虽然郑小训认为合同上的字签倒了,但根据合同上的材料看,材料是真实存在的,并不影响贷款的发放。

  此案二审尚未宣判。

  彭某做生意缺钱,便找到熟人信用社信贷主任刘某和信贷员楚某,要求贷款20万经商。因彭某本人不符合贷款条件,楚某让彭某去找他人的身份证、林权证等资料,用于贷款20万。彭某找到其父名下林权证,身份证等资料,交给楚某。楚某与彭某通过篡改林权面积,利用他人的山场拍照等手段,伪造了贷款用于造林的资料。楚某按照贷款程序审批并提交主任刘某审批后上报,彭某成功贷款20万,在广东省用于经商。此贷款授信36个月,约定11还,每月支付利息。在放贷第23个月时,信用社工作人员发现彭某未如期支付利息(之前一直如期缴纳),遂启动贷款审查,发现彭某已无还款能力。案发时,彭某欠银行本金20万元,利息3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彭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彭某与工作人员合谋,使用虚假材料从信用社骗取贷款20万元,不能按期归还,使信用社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信贷员楚某及刘某与彭某是共犯关系,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彭某虽然通过伪造材料的形式从信用社贷款,但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欺骗手段,信用分社虽不是法人,但已有信用联社(法人)的授权,信用社审批人员楚某及负责人刘某对这种情形是明知的,不存在被骗。彭某获取贷款并非是因其采取欺骗手段使信用社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得逞,因而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楚某及刘某违法发放贷款,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彭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信贷员楚某及刘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理由如下: 

  《刑法》第175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据此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情节犯,即必须具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的情况才能构成此罪,而“严重情节”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二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以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是并列关系,是“其他严重情节”的表现之一。司法解释为减少裁量的任意性、控制入罪面,将刑法中的很多情节犯还原为数额犯或危险犯,此罪是也属此列。此罪客体是金融安全及管理秩序,将造成“重大损失”还原为数额犯、将“其他严重情节”解释为危险犯,对入罪、裁量等具有实际的指导意义。如此案中,彭某以虚假材料骗取贷款20万,最后无力还贷,致信用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余元,根据20105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表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的规定,该案以20万的数额达到立案标准,应当以彭某涉嫌骗取贷款罪立案。如果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但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巨额资金陷入巨大风险”的情况下,能严重危及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安全,与造成“重大损失”的危险具有相当性,可界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因此,单纯的欺骗手段,而未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不在刑法讨论范畴。 

  (二)骗取贷款罪的构成 

  骗取贷款罪的实质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观上申请贷款时有欺骗的意识,但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有偿还贷款的意愿。客观上须具备三个要素:一是“欺骗手段”的实行行为;二是“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对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 

  1、欺骗手段。一是本罪的“欺骗手段”主观上须是借款人故意为之,即借款人认识到其提供的材料和陈述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是为取得贷款故意提供。如欠缺此认识要件,则属于客观归罪,不成立本罪。二是欺骗手段须足以危及金融管理秩序或资金安全,仅有欺骗手段,但不足以危机金融管理秩序或资金安全的,不构成本罪。在实践中,往往有使用的虚假的材料和陈述,但投资项目真实、担保机构可靠或抵押物足额,不至于危及金融管理秩序或资金安全的,不能构成本罪。本案中,彭某使用虚假林权证作抵押,又无担保,向信用社递交的投资项目是低风险的造林,从而骗取信用社贷款,实际上却拿这20万到广东省某地做生意(高风险),致血本无归。其欺骗手段足以危及信用社资金安全,最终导致信用社损失20余万元资金,应认定为本罪中的“欺骗手段”。 

  2、“欺骗手段”须与“取得贷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借款人使用虚假材料,须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发放贷款,借款人因此取得贷款,则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如果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并非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发放贷款,则不构成本罪。在实践中,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明知借款人提供的是虚假材料,仍发放贷款,但不至于危及资金安全的情况,如借款人提供了可靠的担保人或机构、足额的抵押物等等,此类应不属于银行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的情况,不能认定“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严重情节。前文已述,本罪的“严重情节”包括造成“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20105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规定(二)》第27条明确规定了构成该罪的条件: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100万元以上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或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追诉。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只要满足上述任何一款,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解释可行吗?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行不通的,本罪中最为关键的是“严重情节”,即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危及资金安全,缺乏了这一条件,不构成本罪。如借款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100万元或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借款人如期缴纳本息,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和风险,也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应当认定为市场背信行为,不应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不同,借款人彭某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造成信用社直接经济损失20余万元,属“严重情节”,应当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为性质的认定 

  关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为性质的认定,众说纷纭。有人认为,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因为工作人员属于其单位,其行为得到其单位授权,理所应当如此认定。笔者不赞同此观点。笔者认为,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能否评价为职务行为,关键在于他是否履行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授权的职责,如果是按照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授权,依据内部规程实施的行为,应当评价为职务行为,因为其得到了单位或组织授权认可;相反,如果其超越职权,擅自做出未规定或禁止的行为,在未得到单位或组织事后追认情况下,应当评价为个人行为。因此,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则会出现两种不同的结果:工作人员得到授权或事后追认的职务行为,并知晓借款人提供的是虚假材料,则不存在被骗的问题,“欺骗手段”与 “取得贷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本罪;反之,工作人员未得到授权或事后追认的个人行为,并知晓借款人提供的是虚假材料,仍然违反规定办理放贷手续的,虽然工作人员未被欺骗,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此并未授权,也不知情,并基于该虚假材料发放贷款,应认定“欺骗手段”与 “取得贷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本罪,银行工作人员构成本罪共犯,并同时触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属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本案中,信用社信贷主任刘某和信贷员楚某明知甚至协助彭某伪造虚假材料,并以此帮助彭某取得贷款20万元,最终致信用社直接经济损失20余万。刘某和楚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信用社贷款审查的有关规定,事后也未得到信用联社的追认,应当评价为个人行为。对于信用社来说,彭某与刘某、楚某合谋使用虚假材料,是为“欺骗手段”;信用社基于彭某的虚假材料、楚某的调查材料和刘某的审查材料向彭某发放贷款20万元,彭某与刘某、楚某的“欺骗手段”与彭某“取得贷款”间存在因果关系,最终造成20余万的直接经济损失,是为造成“重大损失”,共同构成骗取贷款罪;同时,刘某、楚某身为信用社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触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两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上文为本罪证据充足的理想状态论述,在司法实践中,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或协助借款人伪造或提供虚假材料及陈述的证据难以收集,在无法证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及陈述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只能对借款人以涉嫌骗取贷款罪追诉。

  参考文献: 

  [1]《四个层面解析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作者:马长生、贺志军,载《检察日报》2010712日 

  [2]《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使用虚假材料骗取贷款的行为定性》,作者:吴杰、张梅,载《中国检察官》201505   

---【举案说法】骗取担保后获取 构成骗取贷款罪

摘要: 日前检察日报发文《骗取他人担保以获取贷款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构成犯罪》构成骗取贷款罪。

近年来,骗取贷款的刑事案件渐呈多发态势。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行为人向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同时又骗取

的信任,以抵押贷款的方式获取银行资金后,自己没有偿还贷款能力,而由担保人代为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的情况,甚至有银行信贷人员共同参与,骗取巨额贷款。日前检察日报发文《骗取他人担保以获取贷款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构成犯罪》构成骗取贷款罪。

发生一起沧州银行三河支行(以下简称:沧州银行)向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三河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兴印刷公司)发放200万元贷款案。利兴印刷公司采取“隐瞒事实”在多家银行贷款,从而骗取担保人

抵押担保“骗取贷款”200万元的贷款案。担保人张德民反映后

)介入, 200万的贷款经过浮出水面。

根据廊坊银监局《意见书》显示:早在三年前2014年8月7日利兴印刷公司同样在沧州银行申请的200万元财政担保贷款,利兴印刷公司在沧州银行贷款金额达400万元;2015年8月7日利兴印刷公司200万元的财政担保贷款到期,由三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暂时代偿此笔贷款。沧州银行及其他几家银行出于借款人能自主偿还债务,未到不得已并不想执行其抵押物的考虑,并未对利兴印刷公司提起诉讼。

印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14日。注册地:三河市京哈路东环岛南侧,法定代表人:王芳,股东是王芳、王敏。主营出版物印刷。据2016年4月21日廊坊银监局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利兴印刷公司“因购买纸张”流动资金紧张,特以张德民名下“三河市房权证泃字第009576号商住楼作抵押”向沧州银行贷款200万。

张德民与利兴印刷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条款中明确约定:在担保人提供担保期间,借款人利兴印刷公司不得转让、出租、变卖、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处置或者转移以上财产。由此引起的任何损失由利兴印刷公司承担责任;利兴印刷公司提供的资料真实、可靠、无任何伪造和隐瞒事实之处(无债权、无债务、无抵押、无贷款)。同时利兴印刷公司向张德民提供了利兴印刷公司资产清单。列出《资产明细清单》其印刷机器设备、印刷经营许可证、工商注册资本等资产价值上千万。张德民说:当时看到利兴印刷公司资质齐全,资产看上去有几千万。需要200万抵押贷款,于是就答应了。

张德民说:没有想到利兴印刷公司隐瞒企业已向多家银行贷款的事实;隐瞒在这之前4个月2014年8月7日已经在沧州银行贷款200万元事实;隐瞒企业所建印刷厂房属于违法建筑和国土局已经下达要求强制拆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基本事实;隐瞒其投资失利、经营陷入困境的真实情况;隐瞒企业已经背负巨额债务的事实,却以其购买纸张资金周转为由,欺骗张德民愿意用利兴印刷公司价值上千万资产作为抵押,让张德民以房产抵押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协议书,随后从沧州银行贷款200万。

利兴印刷公司已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沧州银行仍然为企业贷款 400万。2017年1月11日三河市国土资源局对《三河市利兴印刷有限公司占地问题》调查显示:汤秀全在2013年2月从东街村王成鹏处流转该宗土地,租赁期限25年,2013年10月汤秀全在该宗土地上建设厂房、

,占地面积10315.37平米,建筑面积4842.98平米,该宗土地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

利兴印刷公司因土地违法已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11月13日三河市国土资源局对汤秀全违法占地(利兴印刷公司)行为立案查处。2014年2月24日我局对其下达《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5月15日我局将该案件申请三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2月23日三河市人民法院第(2016)冀1082行审131号《裁定书》予以强制执行该案。

沧州银行两次发放贷款时间为2014年8月7日、2014年12月11日;三河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2月24日下达《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间:2014年5月15日。利兴印刷公司已被申请三河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沧州银行两次还向其贷款共400万元;

《意见书》显示:利兴印刷公司在多家银行贷款。

违法企业取得合法手续:

印刷有限公司土地违法,却在2001年3月14日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地:三河市京哈路东环岛南侧。这样的地址:属于不确定性地址,是如何被登记的?

营业执照显示主营:出版物印刷;土地违法,竟然取得了新闻出版广电局颁发的“出版物印刷许可证,编号:号”。这样的许可是怎样办出来的?

2014年5月15日三河市国土资源局已经申请三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河法院为何在2016年2月23日才执行?将违法延长近两年之久?

针对此案,江平法律咨询机构专家委员会陈思主任认为:如果廊坊银监局、三河市国土局等相关案件材料属实,那么本案涉嫌“渎职”“骗取贷款”。

利兴印刷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根据

《意见书》和利兴印刷公司与张德民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和出现印刷公司在沧州银行重复贷款,与其他银行有贷款的情况,利兴印刷公司涉嫌“骗取担保”从而骗取银行贷款,且数额较大,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担保”监管失守是其中原因之一:三河市国土局已经向利兴印刷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且申请三河法院强制执行,三河市法院竟然拖了近两年才下达裁定;利兴印刷公司土地违法居然领取印刷经营许可证、工商执照;建设部门居然让违法土地建成印刷厂房、办公大楼公开营业;导致担保人张德民被假象迷惑,利兴印刷公司利用“包装”骗取担保,从而骗取巨额贷款。

为违法企业放贷,银行涉嫌“渎职”:沧州银行向已经申请三河法院强制执行的利兴印刷公司放贷款涉嫌“渎职”;廊坊市银监局《意见书》显示:沧州银行在2014年8月给利兴印刷公司发放200万元贷款,仅仅过了三个月,又在12月11日给予发放200万元贷款,在前期贷款未还的情况下,继续为其放巨额贷款,违反了《

贷款通则》第20条对借款人的限制:1.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8.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第二十四条对贷款人的限制: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七)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

《意见书》:沧州银行在发放200万元贷款,信贷员调查:利兴印刷公司总资产3362万元,负债总计1330万元,企业净资产2032万元,企业年收入2055万元,净利润328万元,经支行审贷小组研究,同意此笔贷款申请。银行信贷员这些数据从哪儿来的呢?沧州银行违反《

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2014年12月11日同一天签订担保、同一天签订贷款协议、同一天完成审贷小组研究、同一天发放贷款;同一天将200万元贷款全部支付给“刘朝臣”个体,贷款资金如何保障?

贷款风险发生,沧州银行并未采取措施:2015年7月20日左右利兴印刷公司由于债务问题被法院查封,张德民立即通知沧州银行,要求沧州银行起诉利兴印刷公司200万元贷款;沧州银行延缓5个月后起诉,直到2015年12月11日贷款到期才起诉利兴印刷公司;导致利兴印刷公司财产已发生转移、分割、处理。

利兴印刷公司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中,利兴印刷公司的主观目的在于获取银行贷款,客观上通过欺骗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从而骗取银行的信任,事实上其钱款也是从银行而非担保人处获得,从主客观一致的角度来看,其行为性质是骗取贷款的行为。至于是否符合骗取贷款罪中“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件,不能从民事角度进行分析。即使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也只不过是银行通过民事救济途径挽回了损失或是转移了损失,而非没有损失。事实上,当行为人以欺骗的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时,银行的资金安全已成为被侵害对象,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也已经遭到破坏。更何况,担保人的代偿行为是犯罪已经完成后由他人实施的、事后的行为,与行为人无关,担保人是否有能力或愿意履行担保责任偿还银行贷款,也是超出行为人预料范围之外的,不能影响对行为人行为的刑事评价。

总之,刑法上的损失与民法上的实际损失并非总是一致,如果唯最终损失论而不区分救济途径,则可能使定罪与否以及罪数、犯罪完成形态等完全取决于作为第三人的担保人的行为,而非依据行为人自身的行为认定。这将导致定罪的不确定和定罪标准的混乱,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在无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骗取他人担保后骗取

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法院判决“贷款公司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5883《民事判决书》原告沧州银行起诉利兴印刷公司、王芳、王敏、

张德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判员丁瑞芹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被告利兴印刷公司、王芳、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判决利兴印刷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年利率11.76%计算);支付律师费13.5万元;王芳、王敏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利兴印刷公司追偿;被告张德民房产折价拍卖优先受偿。

法院判决受质疑:根据“一事一议”审判原则,该案是“贷款合同纠纷案”,双方是借贷法律关系,应该由借贷双方参与诉讼;被告贷款方没有到庭;在本案中张德民既不是贷款方也不是借款方;张德民没有实际取得借款,如果因为

是担保,那么应该另案起诉。

利兴印刷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王芳,也是王芳作为

公司法人代表与沧州银行签订“贷款协议”,法院判决王芳承担“连带责任”涉嫌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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