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公示期被恶意异议要钱内被异议

       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且在先使用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商标的恶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可以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予以规制。

 近日,我所团队代理日本株式会社美学专家研究所针对上海唐品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第32类“植物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蔬菜汁(饮料);番茄汁(饮料);果昔;豆类饮料;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上初审公告的第号“ESTHE PRO LABO”(下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案审结。我方主要异议申请理由是: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客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ESTHE PRO LABO”商标的恶意抢注,我方理由和请求得到了商标局全面支持,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LABO”商品在淘宝网的销售信息和评论复印件等,被异议人未就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答辩,因此我局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ESTHE PRO LABO”作为异议人企业字号和商标在酵素、花草素、水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较强独创性的“ESTHE PRO LABO”商标完全相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依法不予注册。
 
       1、对于国外成熟的市场品牌,在正式进入中国大陆地区市场前,应未雨绸缪,本着“市场未动,商标先行”原则,尽可能早地做好商标申请注册和保护方面的作用,尽量避免发生被他人抢先注册商标的不利情形。
 
       本案客户株式会社美学研究所是日本著名的从事美容、健康、营养行业的专业公司,在日本美容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ESTHE PRO LABO”商标不仅是客户公司外文商号,也是客户在日本的注册商标。而且客户旗下“酵素”/“花草茶”/“水”产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已开始在上海某些美容院内销售。但是由于客户没有及早在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才会给被异议人抢先注册“ESTHE PRO LABO”商标提供了可乘之机。
 
2、一旦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在先商标使用人、权利人一定要委托专业的、具有丰富经验的商标代理所或者律师事务所,针对个案制定周全的商标维权方案。在办案过程中,除客户自行收集证据外,办案人员更应主动协助收集证据,充分运用各种新媒体途径收集、固定证据,以实现充分举证的目的。
 
       本案当中,客户针对此次商标抢注事件非常关注,专门派负责人员与我公司办案人员讨论案件情况以及如何收集证据材料等具体问题。客户提供了早于2009年在日本注册的“ESTHE PRO LABO”商标注册信息复印件;专业美容杂志、普通杂志、学术研究报告对“ESTHE PRO LABO”商标品牌的宣传报道;“ESTHE PRO LABO”参加行业展会邀请函、参展名单、展区图示、媒体对展会报道文章;
 
       而且客户在我们的建议下充分利用新媒体,包括新浪微博、淘宝电子商务平台,通过公证方式固定多件电子证据,向商标局提交了公证的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前的“ESTHE PRO LABO”商品在淘宝网的销售、评论信息,及多个网络用户在新浪微博对“ESTHE PRO LABO”商品的评论信息等。这些证据相互佐证,有效证明了客户“ESTHE PRO LABO”商标在中国境内的在先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3、本案当中,被异议人未就客户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予以答辩。当然,由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非善意性,即便答辩也不能得到认可。但是就程序而言,如果客户是案件被动一方,在对方提出客户商标是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下,亦应充分行使《商标法》赋予的答辩权利,积极地做出答辩,就对方请求、理由进行一一反驳,对对方证据材料做出全面驳斥。
 
本案是商标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典型案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予以保护,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弥补严格实行注册原则可能造成不公平后果的不足。在商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及无效宣告申请案件审理中,充分运用此规定,积极收集在先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合理举证和论证,能获得良好案件结果。本案的成功对我们日后办理“非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一类商标案件具有较强指导意义。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星有限合伙公司,住所地尼德兰王国希尔弗瑟姆1213NL,克罗瑟姆1号。

法定代表人安·米勒,副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瞾伟,该委员会审查员。

法定代表人张旭廷,总经理。

上诉人全星有限合伙公司(简称全星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5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10日,上诉人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寒梅、王新,原审第三人

(简称广州匡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妍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第5434475号“匡威CONVERSE”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商标申请人为广州匡威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盆(容器)等。在法定异议期内,康沃斯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异议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康沃斯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01327号《关于第5434475号“匡威CONVERS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01327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康沃斯公司不服第101327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2月6日,商标局核准第154594号“Converse”、第154598号Converse”、第853796号“匡威”、第5156258号“匡威”等商标的商标权人由康沃斯公司变更为全星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中,虽然康沃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引证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在相关行业领域及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达到驰名状态,加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差甚远,未构成关联商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误导公众,并致使全星公司的利益受损。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达到驰名状态,进而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结论正确。被异议商标本身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的结论正确。康沃斯公司在行政程序并未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全星公司在本案诉讼程序提出的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主张,并非第101327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不能作为评判第101327号裁定是否合法的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1327号裁定。

全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01327号裁定。其理由为:一、“CONVERSE”、“匡威”系列引证商标是世界著名的运动品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经过康沃斯公司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CONVERSE”、“匡威”系列引证商标早在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即2006年5月23日之前已在中国享有良好的声誉和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能依据在案证据合理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被异议商标是对全星公司的驰名商标“CONVERSE”商标和“匡威”商标的简单复制、摹仿和组合,其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全星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完全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理应不予核准注册并禁止使用。三、鉴于“CONVERSE”、“匡威”系列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广州匡威公司在已知或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CONVERSE”、“匡威”系列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目的在于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判断,损害了相关公众的利益,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共利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将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康沃斯公司的前述主张未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匡威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第5434475号“”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由广州匡威公司于2006年6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盆(容器);玻璃瓶(容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器装饰品;饮用器皿;肥皂盒;刷制品;牙刷;牙签;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上光用皮革;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捕虫器。

第154594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由康沃斯公司于1979年9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袋(各种袋子);行李袋。1982年2月2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2月26日止。

第154598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二)由康沃斯公司于1979年9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袜子;衣服;鞋。1982年2月2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2月26日止。

第853796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三)由康沃斯公司于1994年7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袜;服装。1996年7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7月6日止。

第5156258号“”商标(即引证商标四)由康沃斯公司于2006年2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牛皮;钱包;书包;公文包;旅行包(箱);旅行袋;伞;登山杖;手提包;人造革箱。2009年7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9年7月6日止。

在法定异议期内,康沃斯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异议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康沃斯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康沃斯公司是一家以经营运动鞋著称的国际性运动服装公司,其“Converse”、“匡威”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进行了广泛的注册和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包括在中国注册的第154594号“Converse”、第154598号Converse”、第853796号“匡威”、第5156258号“匡威”商标等。被异议商标是对康沃斯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并侵害了康沃斯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其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恶意,会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认定康沃斯公司的“Converse”商标、“匡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康沃斯公司在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几类主要证据:1、被异议商标及康沃斯公司商标注册信息;2、康沃斯公司及其中国代理商信息;3、“Converse”系列商标注册证;4、康沃斯公司产品目录及宣传手册;5、康沃斯公司专卖店地址清单;6、康沃斯公司年在中国的销售增值发票;7、“Converse”系列商标广告宣传、相关报道、网络排名等;8、相关裁定。

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01327号裁定,认为:

1、康沃斯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对此,虽然康沃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其“匡威”、“Converse”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在相关行业领域及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影响,但仅就本案而言,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匡威”、“CONVERSE”等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此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误导公众,并致使康沃斯公司利益受损。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2、康沃斯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均指向运动鞋、服装相关商品,无法证明“Converse”作为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商业使用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消费者在接触到被异议商标时,可能认为其与康沃斯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康沃斯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此外,康沃斯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康沃斯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4年2月6日,商标局核准第154594号“Converse”、第154598号Converse”、第853796号“匡威”、第5156258号“匡威”等商标的商标权人由康沃斯公司变更为全星公司。

在本案一审诉讼阶段,全星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1、有关康沃斯公司及其“Converse/匡威”系列商标产品的媒体报道;

2、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23317号关于“STARBPILLIANT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及涉案商标档案复印件;

3、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43312号关于“PrettyConvers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及涉案商标档案复印件;

4、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旭廷恶意注册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5、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9851号关于第4851605号“匡威KUANGWE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

6、(2013)一中知行初第224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结合康沃斯公司在行政阶段所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Converse/匡威”系列商标在中国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信赖,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构成驰名商标。

另查明,本案一审庭审中,全星公司放弃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诉讼主张,坚持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主张。但康沃斯公司在行政程序并未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所提“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是广州匡威公司的恶意行为,且误导公众,不仅是对康沃斯公司特定民事权益的侵害,更是对相关公众的公共利益的损害和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破坏,还对社会上流行的诚实信用、遵纪守法的良好风气产生负面影响”是为了支持其所主张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之理由。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商标档案、第101327号裁定、复审申请书、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康沃斯公司在行政程序并未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所提“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是广州匡威公司的恶意行为,且误导公众,不仅是对康沃斯公司特定民事权益的侵害,更是对相关公众的公共利益的损害和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破坏,还对社会上流行的诚实信用、遵纪守法的良好风气产生负面影响”是为了支持其所主张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之理由。因此,全星公司提出的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主张,并非第101327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不能作为评判第101327号裁定是否合法的依据。全星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从上述规定中可看出,对已驰名的注册商标实行跨类别保护本身就已经突破了普通商标保护要求,既然已经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进行保护,当然不能再囿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混淆、误认标准,而必然是对混淆、误认标准的突破,否则无法达成对已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目的。

本案中,根据全星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年康沃斯公司的中国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部分销售增值发票、出库单共48份共计441万元。从广告宣传方面,康沃斯公司在2006年6月之前的《NBA体育时空》、《当代体育》、《运动休闲》、《希望》、《SEVENTEEN青春一族》、《新干线》等中国杂志上对“Converse”鞋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此外,康沃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在1999年至2006年期间,多名国内文艺明星为“Converse”进行代言,并赞助国内众多文体活动及其他社会活动。康沃斯公司还提交2006年前国内媒体报道其进行打假活动的系列活动的证据。康沃斯公司提交的《运动品牌排名》、《十大帆布鞋品牌排行榜》、《十大最有“前途”的体育运动品牌》、《体育运动品牌关注排行榜》、《当代青少年(男性)对运动鞋品牌认知调查与分析》等若干来自中国运动品牌网、中国鞋业互联网、中国消费者网以及全球品牌网等相关网站的报道,均载明“匡威Converse”品牌在运动服、运动鞋、帆布鞋等相关产品排名从第一到第五不等。虽然上述排名的证据形成时间多数在2007年至2008年,鉴于商标驰名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全星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再此提交了部分证据,补强引证商标二、三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由上述事实可见,“匡威”、“Converse”两个商标,即引证商标二、三在鞋类产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构成驰名商标。

康沃斯公司的“匡威”商标为臆造词,显著性较强,被异议商标完整复制了“匡威Converse”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盆(容器)等商品与“匡威Converse”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类商品虽功能、用途等存有一定区别,但考虑到二者相关公众的交叉以及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使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会联想到引证商标二、三,并基于此联想而认识到相关商品可能由全星公司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二、三与鞋类等商品唯一、单一和固定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性,损害全星公司的利益。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显属不当,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亦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全星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01327号裁定对此认定不当,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亦属错误,均应予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101327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全星公司部分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55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01327号《关于第5434475号“匡威CONVERS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全星有限合伙公司针对第5434475号“匡威CONVERSE”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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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商标在公示期时、国家商标总局打来电话说有人提出异议、代理公司说缴纳一定的费用后他们可以在24小时内将商标转入快速公示期、可以不进入答辩期、有没有这回事?该怎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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