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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望谟县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及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直各部门:

《望谟县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及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望谟县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及土地

为推进望谟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切实做好改造范围内土地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工作,实现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条例》、《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黔西南州城镇规划区内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望谟县城总体规划》、《望谟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望谟县城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

二、征收主体、征收部门、征收补偿原则

(一)征收主体:望谟县人民政府。

(二)征收部门:望谟县住房和局;

(三)征收实施单位:望谟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

本着“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征收宗旨,遵循以下五项基本原则:

1.依法原则: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公平原则:一把尺子量到底,一个标准管千家;

3.公正原则:监察监督,审计监督,群众监督;

4.公开原则:调查结果公开,补偿结果公开;

5.惠民原则:守法让利,积极奖励。

(一)签约期限:45日(以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启动时间计算)。

(二)搬家交房期限:协议签署后30日内。

四、被征收房屋计户、权属性质、房屋类型、用途、面积的认定标准

(一)被征收房屋的计户标准

1.以《证》为计户依据,一证计一户。

2.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以《土地使用证》为计户依据,一证计一户。

3.《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均无法提供,计一户;在征收区域内有多处房产且户口簿独立并符合“一户一宅”的,可以分开计户(户口簿登记时间以2017年07月09日发布调查登记公告之前为准,户口簿地址与房屋地址一致)。

4.产权人已死亡且房产四至分割清楚,并持有公证文件或其他合法性证明文件,但未在产权部门办理过户、分户手续的,按合法权利继承人进行计户(公证文件或其他合法性证明文件时间以2017年07月09日发布调查登记公告之前)。

(二)被征收房屋及土地的权属性质认定

1.已登记房屋: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认定为已登记房屋。

2.未登记房屋:本方案特指无法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未登记房屋。

(1)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2013年望谟县县城城镇地籍图上有标注的房屋;

(3)在2013年望谟县县城城镇地籍图上未标注的房屋,层数在两层以内的部分按未登记房屋认定(集体土地上房屋须符合《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中“一户一宅”的相关规定)。超过两层以外部分的房屋按期签约腾房的按临时建筑进行认定,未按期签约腾房的房屋按违法违章建筑认定。

3.临时建筑:本方案特指经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临时建造使用,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筑物。

4.在建房屋:本方案特指持有住建、国土等相关部门批准的建房手续,正在建设尚未竣工投入使用的房屋。

5.屋基:本方案特指持有住建局、国土局等相关部门批准手续的土地。

(1)国有土地:本方案特指房屋占地总面积扣减房屋建筑基底面积的剩余部分土地面积。

(2)集体土地:本方案特指房屋占地总面积扣减房屋建筑基底面积的剩余部分土地面积。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以证载面积为准,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占地面积须符合《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中“一户一宅”的规定,每户房屋占地面积不得大于130平方米。

7.违法违章建筑: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已下达房屋停建通知书的房屋和无法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又不符合本方案未登记房屋认定规定的房屋,一律认定为违法违章建筑。

(三)被征收房屋类型认定:

1.私人自建房:本方案特指拥有自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个人,且符合规划,自行组织施工或通过雇佣他人施工而建造的房屋。

2.房改房:本方案特指房改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含集资建房)。

3.商品房:本方案特指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开发的,通过市场销售购买取得的房屋。

4.单位公产房屋:本方案特指由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屋。

5.自管(出租)公房:本方案特指由国有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住房,并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用于居住的房屋。

(四)被征收房屋用途认定:

1.住房:指证载用途为住房的房屋。

2.商业用房:指证载用途为商业的房屋,分为商业门面房和其它商业用房。

(1)商业门面房:指临街面无围墙及其它构筑物遮挡的一进一层(即底层建筑的第一自然间)的商业用房。

(2)其他商业用房:指除商业门面房以外的商业用房。

(3)住改商:本方案特指非商业用途房屋现状用于加工、制造、销售等经营性活动的;在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公告发布前办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有正常纳税记录,持续经营二年以上,且营业执照载明的地址与房屋地址一致的;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可以认定为住改商业用房,不符合以上条件的房屋一律按证载用途或住房用途进行认定。住改商业用房分为住改商业门面房和住改其它商业用房。

①住改商业门面房指临街面无围墙及其它构筑物遮挡的一进一层(即底层建筑的第一自然间)进深10米(含10米)以内的住改商业用房。

②住改其它商业用房指除住改商业门面房以外的住改商业用房。

3.办公用房:指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办公用房屋,证载用途为办公。

4.其他用房:指证载用途为工业、交通、仓储、教育、医疗、卫生等的房屋。

5.未登记房屋一律按住房用途进行认定。

(五)被征收房屋、土地面积的认定

1.被征收房屋、土地的面积一律以具备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测量的面积为准,如当事人对测绘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申请复核的以复核的结果为准。

2.测量技术以《房产测量规范》GB/T为准。

3.证载面积与实测面积不符的,产权证上标注的图示以内部分面积以实测为准并认定为已登记面积,图示以外的部分面积认定为未登记面积。

五、房屋及土地价值评估

(一)评估机构的选定:严格按照评估机构选定的相关程序及规定选定。

(二)评估程序和评估结果:

被征收人或者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六、安置补偿方式和标准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方式和标准:

(1)纯货币补偿:按原房评估价值进行现金补偿。

(2)选购社会商品房:按先签约先选房的原则,被征收人自行选购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的商品房,按纯货币补偿金额与所选购商品房进行等价值交换;购房款由征收部门直接拨付给房开企业,纯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商品房价值的,差额部分由被征收人自行补足;纯货币补偿金额高于商品房价值的,差额部分由被征收人凭购房到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拨付手续。

2.产权调换:实行先签约先选房的原则;

(1)住房:按原房建筑面积 “征一还一、结构陈新不补差”的原则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等的,建筑面积差额部分双方互补差价。

(2)商业用房:按先签约先选房的原则,按原房评估价值与选定安置房评估价值进行等价值调换,差额部分双方互补差价。

(3)办公用房、其它用房:按建筑面积 “征一还一、结构陈新不补差”的原则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等的,建筑面积差额部分双方互补差价。一律实行货币化安置,不进行产权调换。

①住改商业门面房:参照商业用房的安置补偿方式进行安置补偿。

②住改其他商业用房:一律按照证载用途或住宅用途给予安置补偿。

(2)临时建筑:按工料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3)屋基:根据望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用地规划指标,按评估单价给予货币补偿。

(4)在建房屋:土地部分按屋基的安置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房屋部分按工料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5)违法违章建筑: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①框架结构房屋:1200元/㎡;

②砖(石)混结构房屋:900元/㎡;

③砖(石)瓦、砖木、木结构:600元/㎡;

④钢架棚:180元/㎡。

(二)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方式和标准:

1.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式和标准: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式和标准执行。

2.征收集体土地:依据《贵州省罗甸至望谟高速公路建设标准》(州府办发〔2016〕4号)按36528元/亩标准补偿。

七、房屋室内装修装饰、配套附属设施、随房院落空地、林木的补偿

房屋室内装修装饰、配套附属设施、随房院落空地、林木的补偿(详见《附件:望谟县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室内装修装饰、配套附属设施、随房院落空地、林木的补偿标准》),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申请本项目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后一律按评估价值进行补偿,评估价值高于装饰装修及附属配套设施补偿标准的,评估费由征收人承担,评估价值低于装饰装修及附属配套设施补偿标准的,评估费由被征收人承担。

八、被征收房屋搬迁、临时安置补助

(一)搬迁补助(简称搬家费):

1.按原房建筑面积计算;住房、办公用房按10元/㎡?次;商业用房按15元/㎡?次。

2.原房为住房且建筑面积不足60㎡的按60㎡计算。

3.选择货币化安置补偿的发放一次搬家费,选择产权调换的发放两次搬家费。

(二)临时安置补助(简称过渡费):

1.按原房建筑面积计算:住房、办公用房按10元/㎡?月计发。

2.原房住房建筑面积不足60㎡的按60㎡计发。

3.商业用房:每月按原房评估价值的6‰计发。

(1)选择纯货币补偿的,按3个月一次性支付过渡费;

(2)选购社会商品房的,按3个月一次性支付过渡费;

(3)选择产权调换的,按30个月一次性支付过渡费。

(4)超期过渡费:选择产权调换的,超期不满半年的按月据实支付;超期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在原标准基础上增加25%;超期一年以上的原标准基础上增加100%。

九、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经认定为商业用房的,且被征收人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持续经营,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具体标准如下: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证明的,按照上一年度月均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每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被征收人不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证明的,商业用房按原商业用房评估价值的1.5‰计发经营性损失补偿,选择货币化安置补偿的,一次性计发6个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按所选安置房对应的过渡期限一次性计发经营性损失补偿。

(二)被征收人提供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的,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当地失业保险金的补助费标准1120元/人·月,一次性发放6个月的职工失业补助;无法提供上述凭证的按经营户每证(营业执照)3个人一次性发放6个月的职工失业补助。

十、奖励、优惠与补助(含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单位公产除外)

在签约期限内签约并按规定的搬家期限内搬家腾房且办理完《房屋移交确认书》的,享受以下奖励、优惠与补助;未按期签约搬家腾房的或未办理《房屋移交确认书》的,一律不予享受;

(1)住房:住房按原房评估单价上浮20%给予奖励,上浮奖励后单价低于对应安置房评估单价的,按对应安置房评估单价为准计算,上浮奖励后单价高于对应安置房评估单价,按实际上浮奖励后的单价为准计算。

住房计算公式:结算金额=原房面积×原房评估单价×1.2

(2)商业用房:按原房评估单价上浮15%给予奖励。

商业用房计算公式:结算金额=原房面积×原房评估单价×1.15

(1)住房:按原房面积上浮20%进行奖励。原房评估单价上浮20%后大于对应安置评估单价的,超出部分给予补差。

计算公式:应安面积=原房建筑面积×(1+奖励系数);

按原房面积和评估单价分别上浮15%后与所选的安置房进行等价值交换,超出部份按安置房评估单价购买。

计算公式:应安面积=原房建筑面积×(1+奖励系数)×原房评估单价×(1+奖励系数)÷所选安置房评估单价。

注:单位公产商业用房:按原房评估价值上浮15%后与所选的安置房进行等价值交换,超出部分按安置房评估单价购买。

(1)住改商业门面房:参照商业用房奖励标准执行。

(2)住改其他商业用房:一律按照住宅用途给予安置补偿,按25元/㎡?月的标准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并享受职工失业补助,未按期签约搬家的,一律不予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职工失业补助。

4.屋基:按两层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安置补偿,每平方米按900元缴纳工程建筑费,房屋用途一律按住宅进行认定。底层房屋符合住改商业门面房的,按住改商业门面房进行认定。

(二)按期签约搬家奖、提前签约奖、提前搬家奖

1.按期签约搬家奖:按期签约并搬家腾房的按3000元/户给予奖励。

2.提前签约奖:按签约期限截止日为计算标准,每提前一天完成协议签署的奖励500元/户?天。

3.提前搬家奖:按搬家期限截止日为计算标准,每提前一天搬家腾房并办理完《房屋移交确认书》的奖励300元/户?天。

(三)特殊补助及奖励政策

1.被征收人户口薄所载明的家庭成员有孤寡老人、残疾人(一级、二级、三级)、烈属情况的,并能提供相关证件的,每户按5000元给予补助,不重复计算。

2.自管(出租)公房:

(1)单位在1998年9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下发前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用于居住且至今仍居住的,承租人与房屋产权人解除租赁关系,且按期搬家腾房的,承租人享受3个月的过渡费、1次搬家费、按期签约搬家奖、提前签约奖和提前搬家奖。如承租人与房屋产权人不愿解除租赁关系的,征收人与房屋产权人实行产权调换后,由承租人与房屋产权人继续租用,但承租人不享受任何优惠奖励政策。

(2)单位在1998年9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下发后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用于居住且至今仍居住的,承租人与房屋产权人解除租赁关系,且按期搬家腾房的,承租人享受3个月的过渡费、1次搬家费和提前搬家奖。

3.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单位土地修建的房屋的,在签约期限内搬家腾房的按临时建筑给予工料补助,逾期未搬家腾房的按违法违章建筑依法强制性拆除一律不予补助。

4.私人自建房层数不足两层的部分,不足部分面积按照900元/㎡缴纳工程建筑费后补足两层,补足部分面积一律按住房用途进行安置补偿。

5.商业门面房及住改商业门面房第一自然进深低于10米的,按期签约并搬家腾房的延伸至第二自然间计算,但总进深不得超过10米。

十一、安置补偿方式的确认规则

(一)住房安置补偿方式的确认规则

1.当原房建筑面积×1.2≤所选安置房建筑面积的,安置方式为全产权调换。

2.当原房建筑面积×1.2>所选安置房建筑面积时,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与货币化安置补偿相结合。计算公式为:原房用于产权调换的面积=所选安置房建筑面积÷1.2,原房用于货币化安置补偿的面积=原房建筑面积-原房用于产权调换的面积。

(二)商业用房安置补偿方式的确认规则

1.当原房建筑面积×1.15×原房评估单价×1.15≤所选商业安置房价值时,安置方式为全产权调换。

2.当原房建筑面积×1.15×原房评估单价×1.15>所选商业安置房价值时,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与货币化安置补偿相结合。计算公式为:原房用于产权调换的面积=所选商业安置房价值÷(原房评估单价×1.15×1.15),原房用于货币化安置补偿的面积=原房建筑面积-原房用于产权调换的面积。

十二、产权调换安置套数的确认规则

1.被征收人选择产权安置(原房面积+奖励面积)<对应安置房最大户型面积时,被征收人只能选择一套安置房进行安置。

2.被征收人选择产权安置,(原房面积+奖励面积)>对应安置房最大户型面积时,且(原房面积+奖励面积)—(已选N套安置房面积之和)>0时,被征收人可以再选择一套安置房进行安置。

1.当所选商业安置房价值≥原商业用房上浮奖励后的价值时,被征收人只能选择一套商业安置房进行安置。

2.当所选商业安置房价值<原商业用房上浮奖励后的价值时,且原商业用房上浮奖励后的价值—已选N套商业安置房价值之和>0时,被征收人可以再选择一套商业安置房进行安置;

十三、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被征收人应履行的责任及义务

1.被征收人有义务配合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做好丈量面积、评估资料的核对工作并完善相关资料手续。

2.被征收人应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产权人身份证明文件或者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房屋移交前的电视、电话、宽带、水、电缴费清单。

3.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产权人必须亲自办理有关手续;无法前来办理的,由产权人指派的被委托人,持委托函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办理有关手续;须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权属证明手续交予征收部门,统一办理注销手续,费用由征收部门承担;两证丢失的须登报声明作废,公告费由被征收人负担。

4.在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规定的交房期限内,被征收人应和征收部门办理《房屋移交确认书》。

5.被征收人有维持原房屋结构完整,设施齐全,不得损坏和拆除门、窗、管网线及各类用表等设施的义务,如发生已补偿设备设施缺损的,将从相关补偿款项中扣除。交房完毕的同时,被征收人应将房屋钥匙交予征收部门,并协助做好水、电、气等报停手续。移交后的被征收房屋由征收部门安排拆除。

(二)征收部门应履行的责任及义务

1.选择政府相关部门修建安置房的,按《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期限交付安置房;选择社会商品房的,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

2.政府相关部门修建安置房以相关部门最终审批通过的规划设计方案为准,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

3.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规定:

(1)选择社会商品房的,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产权证办理期限执行。选择政府相关部门修建的安置房的,产权证办理时限为安置房交付后一年以内。

(2)被征收人所选的安置房(或商品房)价值在原房评估价值以内部分,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免交契税的依据。安置房(或商品房)价值超过原房评估价值以外部分,被征收人自行承担契税;

(3)安置房(或商品房)的水、电、闭路、电话、网络等开户费及房屋专项维修基金按国家相关政策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

(4)物管费按国家相关政策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

(一)望谟县监察局负责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望谟县审计局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二)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按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触犯法律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协议签署后征收部门将对补偿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群众对补偿结果存在异议,可在公示期内书面提出(须指明存在的具体问题),由征收部门及监督部门(监察、审计、群众代表)联合对异议进行处理并公示处理结果,做到有错必改,违法必究。

(五)为保证房屋征收公平、公正、公开、透明,望谟县广大人民群众有权对本方案的执行进行监督,如发现前后安置补偿标准不一致的,被征收人有权举报,举报经调查核实、证据确凿的,奖励举报人10000元。

(一)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二)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就被征收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报请望谟县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1.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被征收房屋产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若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处理。

3.具有下列争议情形的,县人民政府可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1)被征收人对望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对复议或诉讼结果拒不执行的。

(2)被征收人逾期不执行望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且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

(3)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争议期间,不停止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1.《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经公示期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且搬家腾房办理《房屋移交确认书》后,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安置补偿相关款项。

2.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款项须与购房款进行冲抵,冲抵后仍然不足的购房款在安置房办理预售许可后30日内付清,征收部门对符合银行按揭条件的被征收人协助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冲抵后补偿款项仍有剩余的,双方在签定《被征收房屋移交确认书》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1.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前,被征收房屋已发生转让(含分家析产、购买、置换、继承)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按受让人名义给予安置补偿,按相关规定交纳完证费。

2.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行重新设定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双方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有关规定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三)被征收房屋承租人权益

1.如房屋产权人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房屋征收装修装饰补偿、职工失业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处理方式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2.如房屋产权人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的,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原则上装修装饰补偿(由承租人出资的部分)、职工失业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不超过6个月)由承租人享受。

1.上的私人自建房以及未缴纳土地收益金的房改房,按期签约并搬家腾房的,按原房建筑面积35元/平方米的优惠政策扣缴土地收益金,方可纳入合法安置补偿。未按期签约的严格按照国家土地收益金缴纳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2.已缴纳的私人自建房,按期签约并搬家腾房的,凭有效凭证按原缴纳土地出让金等额(无息)补偿后,并按原房建筑面积35元/平方米的优惠政策扣缴土地收益金。未按期签约的不享受此优惠政策。

3.未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产证的住房,按原住房建筑面积乘以对应安置房评估单价所得价值的1.5%扣缴完证税费,方可纳入合法安置补偿。

4.住改商业门面房,按期签约并搬家腾房的,按原房评估价值的3%扣缴相关税费,方可纳入合法安置补偿。未按期签约并搬家腾房的须严格按照国家土地收益金缴纳管理办法执行。

5.县属国有行政企事业单位的安置补偿款项纳入县财政专户管理,安置房由原单位或主管部门统一调配和管理。

6.货币化安置选购社会商品房方式的,房源以政府相关部门组织的实际商品房源为准。

7.本方案由望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望谟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本方案规定的解释或表态均无效。

8.本方案自望谟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原告李兴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仁县。

原告尹志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址同上。(李兴秀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铁虹,系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兴义市机场大道金地上品小区C栋4楼。

法定代表人赵贡飞,系该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胡永伦,系该局房地产管理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代立美,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兴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李兴秀、尹志珍诉被告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兴义住建局”)、第三人李兴芬不服颁证纠纷一案,原告李兴秀、尹志珍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7月19日与(2017)黔2328行初80号原告李兴秀、尹志珍诉被告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颁证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兴秀、尹志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铁虹,被告兴义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永伦、代立美,第三人李兴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3年11月24日颁发了市房权证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给原告李兴秀,其中载明“房屋坐落:市府路86号,房屋状况:1幢、1号房、混合结构、房屋总层数6,所在层数1.4.5,建筑面积250.92平方米,设计用途综合。”。兴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同日颁发了市房权证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给李兴芬,其中载明“房屋坐落:市府路86号,房屋状况:1幢、1号房、混合结构、房屋总层数6,所在层数2.3.6,建筑面积297.62平方米,设计用途综合。”

原告李兴秀、尹志珍诉称,诉请:撤销(注销)被告许可给原告李兴秀的房屋权属证书,即兴字第××号。事实和理由:原告尹志珍的房产位于兴义市市府路××号因年久失修,于2002年翻修为混合六层平房,当时言明由李兴芬和原告李兴秀姐妹二人共同出资、共同修建、共同享有,立有《宅基地建房协议书》并进行了公正(见2002兴公民字第75号《公证书》,约定:房子建好后,办理产权证时只办李兴芬、李兴秀的名字。

2017年4月因政府需拆迁该房时,原告二人才得知李兴芬背着两原告,向被告隐瞒了该房屋为姐妹二人共同共有的事实,单方面向被告申请将该房屋分别办理了房产证,即将第一、四、五层共260平方米登记在原告李兴秀名下(房产证为兴字第××号),将第二、三、六层共297.62平方米登记在第三人李兴芬名下(房产证为兴字第××号)。被告作为房产登记机关,在没有房产共有人的参与下,就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登记。其登记行为严重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

综上,李兴芬向被告隐瞒了翻建后的房屋系共有的事实,登记结果损害了原告李兴秀的利益,而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李兴芬提交的相关证据怠于审查,致使其造成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不当,侵害了原告尹志珍自愿赠与自己财产的权利和侵害原告李兴秀依赠与和约定取得房屋共有的权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兴秀、尹志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李兴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家庭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李兴秀、尹志珍以及第三人李兴芬系家庭成员的事实。(当庭提交原件供质证)

三、《宅基地建房协议书》复印件、(2002)兴公民字第75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争议房屋由李兴秀、李兴芬共同出资修建以及共同共有的事实。

四、原告李兴秀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及原登记机关登记的李兴秀房产证的登记表复印件,证明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不客观。

五、李兴芬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原登记机关登记的李兴芬产权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李兴芬在办证时,与前一组证据房屋面积相差了40个平方。登记面积与登记册上的登记面积不相符。

六、兴义市房屋交易过户证复印件,证明李兴芬和李兴秀对房屋是共同共有的。

被告兴义住建局辩称,一、原告李兴秀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不属实。原告李兴秀在起诉状中陈述位于兴义市市府路××号的房屋系其与第三人李兴芬共同共有是不属实的,根据《宅基地建房协议书》中的约定,仅是约定由李兴芬、李兴秀共同出资修建,房子建好后,办理房产证只办李兴秀、李兴芬的名字,并没有表示该房屋建好后由李兴秀、李兴芬共同共有。同时,根据李兴秀与李兴芬达成的《家庭协议》,清楚地表明该房屋修建好后由二人按份所有,各自所有的范围也亦界定清楚。另外,从第三人处了解得知,2003年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是由房屋的原权利人尹志珍亲自办理的,将房屋分别办理在李兴秀、李兴芬的名下,是原房屋权利人自由处分权利,不需要原告李兴秀的同意,而且,原告李兴秀是知晓此事并同意进行办理的,且在2003年房产证办好之后,第三人的母亲尹志珍便将李兴秀的房屋产权证交给了李兴秀,李兴秀早在2003年就知道房屋颁证的事实,并不是其声称的在2017年4月才得知。在实际使用情况上,原告李兴秀及第三人李兴芬也是按照房屋权属登记界定的范围各自行使相应的权利,也证实原告李兴秀对房屋颁证行为的知晓和认可,现在只不过是基于利益驱使而提出诉讼罢了。二、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过核查档案,原兴义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申请,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后,确认申请颁证的房屋产权来源清楚,且根据《家庭协议》及契税完税凭证,能够证实该房屋系李兴秀、李兴芬按份享有,各自享有的范围界定清楚,便依法予以了颁证,分别颁发了兴字第××号及兴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被告认为,原兴义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完全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三、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在2003年作出的,该颁证行为原告也是早在2003年就知道的,根据当时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当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然而,原告在长达14年的时间里,既未依法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申请,也未依法提起诉讼,其2017年6月才提起诉讼,显然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兴义住建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档的档案资料:兴义市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李兴芬)、契税完税凭证(李兴芬)、《贵州省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审批表》(李兴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宅基地建房协议书》、《公证书》(2002)兴公民字第75号、房屋所有权证(市房权证兴字第××号)、兴义市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尹志珍)、契税完税凭证(尹志珍)、《贵州省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审批表》(尹志珍)、《公证书》(1997)兴公民字第104号、尹志珍继承成玉枝房屋的相关资料、兴义市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李兴秀)、契税完税凭证(李兴秀)。《家庭协议》、《贵州省兴义市房屋交易过户证》及《房地产价格评估通知书》,证明原兴义市房地产管理局将位于兴义市市府路××号的房屋的一、四、五层登记在李兴秀名下,将该房的二、三、六层登记在李兴芬名下,是依法审查相关资料后作出的颁证行为,颁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人李兴芬述称,2002年我一个人管理修建房屋,房屋建好后,由原告先选楼层。因我们各自的门面相差了30多平方米,在支付工程款时我多支付了3万多元。办理房产证时是我妈尹志珍和我一起办理的,原告早就知道办理房产证的事实。此后,我们都是依据房产证登记的层数各自进行管理和出租。故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证是合法的,不应当撤销。

第三人李兴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二、市房权兴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确认享有的房产面积和所有权。

三、家庭协议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按照协议各自管理房屋。

四、《证明》复印件,证明因我面积多30平方米,故多支付3万多元。

五、收条复印件,证明修建房屋出资情况。

六、照片5张,证明房屋现状,其中桥头吕记汤圆的门面是我管理,重庆杂酱面的两个门面是原告李兴秀管理。

本院庭后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一、《门面出租合同协议》、兴义市蓝兴洪杂酱面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贵州省黔西南州盛世荷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复印件、房屋出租合同协议复印件、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复印件、贵州省黔西南州盛世荷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针对被告兴义住建局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契税完税凭证,写的是转移不是赠与,合同订立时间是2003年10月24日,我们认为合同时间是假的,应该以2003年11月18日,公证书公证的是2003年11月19日。颁证所有权证,涉及到李兴秀的领证人是李兴芬,没有委托书这份证据也是虚假的。对家庭协议,时间是2002年11月7日,早于公证书时间,这份协议的主体缺少主体尹志珍的签字,内容上应该以公证书作为房屋产权的登记凭证。从契税完税,双方都是平均承担金额,没有按实际占有的金额承担,说明公证书是生效的,证据中没有原告的委托书。从原告的质证意见可看出,其对于《公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出的《契税完税凭证》中的时间有误,该完税凭证仅作为原告李兴秀已经缴纳了契税的凭证,并不能反映其他事项,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家庭协议》,虽该协议中载明“经家庭母亲(尹志珍)、女儿李兴芬、李兴秀三娘母共同达成协议如下”,但该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实际上仅对李兴芬、李兴秀有约束力,并未对尹志珍的赠与行为产生影响,且李兴芬、李兴秀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认可,故对协议本院予以认可。针对其余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二、针对原告李兴秀、尹志珍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针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对1、2、6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3号证据即家庭协议,认证如上;对于4、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四、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系本院向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和到现场直接调取,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兴义市市府路××号房屋,原系成玉枝所有,兴义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于1995年6月19日为其颁发了市房权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载明“房屋坐落:市府路86号,1幢1号2间,砖木结构,建筑面积94.45平方米。”,1997年7月30日,成玉枝(陈玉芝)立了一份自书遗嘱,将兴义市市府路××号的房屋属于陈玉芝的部分全部给尹志珍,该遗嘱于同日经兴义市公证处公证,并作出了(1997)兴公民字第104号《公证书》。

2003年10月29日尹志珍将市府路86号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2003年11月12日兴义市房地产管理局给原告尹志珍颁发了市房权证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2年11月7日李兴秀、李兴芬签署了《家庭协议》,其中载明“经家庭母亲(尹志珍)、女儿李兴芬、李兴秀三娘母共同达成以下协议:一、地下室两门面及屋顶发生漏水由李兴秀、李兴芬共同出资修复。二、李兴芬分得与法院相邻门面壹个及住房为贰层和楼顶层,不得更改。三、李兴秀分得与牟家相邻门面及叁层和肆层。其中从两门面中间隔除过道归李兴芬、李兴秀共同使用,修建。四、此房屋修建由李兴芬、李兴秀共同出资修建,如有一方不出资,视为自动放弃。本协议长期有效,签字为证。五、为楼顶发生变化造成罚款等原因由李兴芬、李兴秀共同承担。”。

2002年11月18日,尹志珍、李兴秀、李兴芬签署了《宅基地建房协议书》,其中载明“立协议人尹志珍与李兴芬、李兴秀系母女关系,尹志珍自有父母遗产宅基地一块,坐落于兴义市市府路××号,现因本人年事已高不便管理,经与女儿李兴芬、李兴秀协商一致,决定将该宅基地拿给她们俩个人建房,特立协议条款如下: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坐落于兴义市市府路××号的宅基地归李兴芬、李兴秀所有,并由她们俩个人共同出资建房,他人不得干涉。二、今后尹志珍的生养死葬由李兴芬、李兴秀负责。三、房子建好后,办理产权证时只办李兴芬、李兴秀的名字。四、本协议自协议人签名按手印并公证后生效。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各执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2002年11月19日兴义市公证处对该份协议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02)兴公民字第75号公证书。

2002年李兴秀、李兴芬共同出资开始在市府路86号处重新修建房屋,一直由李兴芬负责管理房屋修建事宜。

房屋修建完毕后,李兴秀、李兴芬于2003年11月13日向兴义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对其所建房屋进行登记,李兴芬的房屋所权登记申请表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李兴芬,房屋坐落:市府路86号,1幢1号3间,混合结构,房屋总层数6,所在层数二.三.六,房屋用途综合,建筑面积280平方米。”,李兴秀的房屋所权登记申请表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李兴秀,房屋坐落:市府路86号,1幢1号3间,混合结构,房屋总层数6,所在层数一.四.五,房屋用途综合,建筑面积260平方米。”

2003年11月24日,兴义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李兴秀颁发了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李兴芬颁发了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4年10月7日,原告李兴秀为甲方与乙方贵州省黔西南州盛世荷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位于兴义市市府路××号第四层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使用,具体协议如下:一、房屋预租时间为5年,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五、甲方将保证房屋的真实性……”,原告李兴秀在甲方处签名盖手印,其所留电话为182××××0087。2014年10月20日,贵州省黔西南州盛世荷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设立,其住所(经营场所)为兴义市黄草办市府路86号四楼,并于2014年10月21日领取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所登记的营业场所为兴义市黄草坝办市府路86号4楼。

2016年12月20日,原告李兴秀为甲方与乙方蓝兴洪签订《门面出租合同协议》,其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位于兴义市市府路××号第一房屋出租给乙方,具体协议如下:一、房屋租赁时间贰年,从2016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止。……七、乙方在办证过程中若需甲方提供相关房屋资料,甲方应无条件支援乙方。……”,李兴秀在该协议上签名盖手印,其所留电话号码为182××××0087。蓝兴洪于2017年1月6日注册登记了名称为“兴义市蓝兴洪杂酱面馆”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黄草坝老城社区市府路86号。在蓝兴洪经营的杂酱面馆旁的通道即是市府路86号房屋1楼的通道处悬挂“写字、教室住房出租”的简易广告牌上,预留的电话是182××××0087。

2017年6月16日,原告李兴秀、尹志珍因不服被告颁发的市房权证字第号和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

此外,兴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合并为被告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另查明,因市府路86号房屋修建地势和现状,其房屋面对“湾塘河”时,有六层,第一层为两个门面即是“重庆特色杂酱面”,是协议中约定的“与牟家相邻的两门面”;其房屋面对“八一公园”时,有五层,第一层为一个门面即是“桥头吕记鸡肉汤圆店”,是协议中约定的“与法院相邻门面壹个”。原告李兴秀与李兴芬于2002年11月7日签署的《家庭协议》中所指的“地下室两门面”即是面对“湾塘河”的第一层门面,即是与牟家相邻的两个门面。根据《家庭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李兴芬分得2.5层和与法院相邻的两个门面,以五层加地下室计算,则李兴芬分得1.2.5层;根据《家庭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的,李兴秀分得3.4层和与牟家相邻两个门面,以五层加地下室计算,则李兴秀分得-1.3.4层。

被告在颁证时,是以市府路86号房屋面对“湾塘河”为六层计算,则相应的,李兴芬分得2.3.6层,李兴秀分得1.4.5层。

综合庭审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诉称与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李兴秀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尹志珍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管理办法》第四条“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之规定,兴义市房地产管理局原系兴义市人民政府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其根据李兴秀、李兴芬的申请,依法为其分别颁发了市房权证字第号和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其依法履行的法定职责。兴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合并为被告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由被告兴义住建局继续行使其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被告兴义住建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兴秀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之规定,本案中兴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3年11月24日颁发了市房权证字第号和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至原告李兴秀、尹志珍起诉之日2017年6月16日已有13年零6个月之久,但并未超过20年,故原告李兴秀尚可提起诉讼。

但原告李兴秀早于2014年10月7日就已经与贵州省黔西南州盛世荷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将所涉房屋即市府路86号房屋第四层出租给该公司作为办公室;又于2016年12月20日与蓝兴洪签订《门面出租合同协议》,约定市府路86号第一(层)房屋出租给蓝兴洪经营,原告李兴秀所出租的房屋的位置和层数与被告颁发给原告李兴秀的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位置、层数一致。并且原告在租房协议中所留电话与原告起诉状的电话、通道悬挂的租房小广告的电话均是一致。即是原告李兴秀现管理的房屋与2002年11月7日签署的《家庭协议》中约定的相一致,且被告颁发的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位置、层数也与李兴秀现管理的相一致。

此外,原告李兴秀在庭审中陈述其对房屋从未进行过管理,并且对2002年11月7日签署的《家庭协议》予以否认,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家庭协议中约定的相一致,且原告李兴秀也是按照房屋所权证颁发的层数出租和管理。并且原告李兴秀在出租房屋时均约定了其保证房屋的真实性,故原告李兴秀应当于2014年10月7日将房屋出租给贵州省黔西南州盛世荷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时,就已经知道了被告给其颁发的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若其对该证有异议,应当在二年内即是2016年10月6日前提起诉讼,其于2017年6月16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对于其主张2017年4月才知晓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李兴秀庭审中所陈述其并未管理房屋与客观事实不符,是不诚信的诉讼行为。

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尹志珍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尹志珍认为被告颁证的行为侵害了其自愿赠与财产与自己财产的权利,故向本院提起诉讼。2002年11月18日,尹志珍、李兴秀、李兴芬签署了《宅基地建房协议书》,其中载明“立协议人尹志珍与李兴芬、李兴秀系母女关系,尹志珍自有父母遗产宅基地一块,坐落于兴义市市府路××号,现因本人年事已高不便管理,经与女儿李兴芬、李兴秀协商一致,决定将该宅基地拿给她们俩个人建房,特立协议条款如下:一、字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坐落于兴义市市府路××号的宅基地归李兴芬、李兴秀所有,并由她们俩个人共同出资建房,他人不得干涉。二、今后尹志珍的生养死葬由李兴芬、李兴秀负责。三、房子建好后,办理产权证时只办李兴芬、李兴秀的名字。四、本协议自协议人签名按手印并公证后生效。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各执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2002年11月19日兴义市公证处对该份协议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02)兴公民字第75号公证书。即是2002年11月18日尹志珍将其位于市府路86号的宅基地及房屋赠与给了李兴秀、李兴芬,该协议中并未说明由李兴秀、李兴芬共同所有。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虽然该协议是附义务的赠与,但附的义务也仅仅针对李兴芬、李兴秀对尹志珍的生养死葬。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之规定,被告在对李兴秀、李兴芬因尹志珍的赠与行为取得的房屋进行登记时,仅需对李兴秀、李兴芬提交的协议等进行审查。本案中,李兴秀、李兴芬对尹志珍赠与的房屋另外进行了约定,各自管理相应的楼层,并未违反尹志珍自愿将市府路86号房屋赠与给李兴秀、李兴芬的意愿和权利,并且被告据此作出了登记,并未对尹志珍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对尹志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兴秀、尹志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十、奖励、优惠与补助(单位公产除外)

在签约期限内签约并在规定的搬家期限内搬家腾房且办理完《房屋移交确认书》的,享受以下奖励、优惠与补助;未按期签约搬家腾房的或未办理《房屋移交确认书》的,一律不予享受。

(一)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及土地

A、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进行现金补偿,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按原房评估单价上浮20%给予奖励,上浮后单价小于对应安置房评估单价的,以安置房评估单价为准;上浮后单价大于对应安置房评估单价的,以上浮后的单价为准。

计算公式:结算金额=原房建筑面积×原房评估单价×1.2

(说明:原房评估单价×1.2>对应安置房评估单价的,按原房评估单价×1.2为准计算;原房评估单价×1.2≤对应安置房评估单价的,按对应安置房评估单价为准计算)

B、被征收人自行选购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或统一采购的商品房源进行安置的,按本条A方式计算的价值与所选的商品房进行等价值交换。货币安置补偿额度低于商品房价值的,不足部分由被征收人自行补足;货币安置补偿额度高于商品房价值的,购房后的余款部分,由被征收人凭购房合同到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拨付手续。

A.按原房建筑面积上浮20%给予奖励,安置房在原房上浮后超出安置房建筑面积(以下简称“超安面积”)购买的,超安面积在20㎡以内部分(含20㎡),按1500元/㎡优惠价购买住房安置房,超安面积在20㎡以外的按住房安置房评估单价购买。

B.原房评估单价上浮20%后大于安置房单价的,超出部分给予补差。

计算公式:应安面积=原房建筑面积×1.2;

结算金额=超安面积20㎡以内部分(含20㎡)建筑面积×1500元/㎡+超安面积20㎡以外部分建筑面积×对应安置房评估单价

选择货币化补偿的,原商业门面房进深12米以内部分(含12米),按原房评估单价上浮20%给予奖励,上浮后单价小于对应安置房评估单价的以对应安置房评估单价为准,上浮后单价大于对应安置房评估单价的,以上浮后的单价为准;原商业门面房进深12米以外部分,按该部分评估价值上浮20%给予奖励。

计算公式:结算金额=原商业门面房进深12米以内部分(含12米)面积×原房评估单价×1.2+原商业门面房进深12米以外部分面积的评估价值×1.2

(说明:原商业门面房进深12米以内的(含12米),原房评估单价×1.2>对应安置房评估单价的,按原房评估单价×1.2为准计算;原房评估单价×1.2≤对应安置房评估单价的,按对应安置房评估单价为准计算)

a、原商业门面房进深12米以内部分的(含12米)面积上浮20%后与对应区域安置房进行等面积调换;原商业门面房进深12米以外部分的面积按面积及评估单价分别上浮20%后与选定的安置房进行等价值调换。安置房在原房上浮后超安购买的,超安面积在10㎡以内的部分,按所选商业用房安置房评估价下浮50%进行优惠购买,超安面积在10㎡以上的部分按安置商业用房评估价购买;

b、原房评估单价上浮20%后大于对应安置房评估单价的,超出部分给予补差。

计算公式:应安面积=(原商业门面房进深12米以内(含12米)的面积×1.2)+(原商业门面房进深12米以外的面积×1.2×原房评估单价×1.2÷所选安置房评估单价)

结算金额=超安面积10㎡以内(含10㎡)部分×安置房评估单价×(1-50%)+超安面积10㎡以外部分×安置房评估单价。

A、选择货币化补偿的按原房评估价值上浮20%给予奖励。

计算公式:结算金额=原房建筑面积×原房评估单价×1.20

B、选择回迁安置的原房面积及原房评估单价分别上浮20%后,与选定的安置房进行等价值调换。超安面积在10㎡以内(含10㎡)的部分,按选定安置商业用房评估价下浮50%进行优惠购买,安置商业用房超安面积10㎡以上的部分按安置商业用房评估价购买。

计算公式:应安面积=原房建筑面积×1.2×原房评估单价×1.2÷所选安置房评估单价。

结算金额=超安面积10㎡以内(含10㎡)部分×所选安置房评估单价×(1-50%)+超安面积10㎡以外部分×安置房评估单价。

①住改商业门面房:参照商业门面房奖励标准执行。

②住改其他商业用房:一律按照证载用途或住宅用途给予安置补偿,按25元/㎡?月的标准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并享受职工失业补助,未按期签约搬家的,一律不予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职工失业补助。

(4)私人自建房层数不足两层的,不足部分面积按照800元/㎡缴纳工程建筑费后,按两层计算面积给予安置补偿,补足部分面积一律按住房用途进行安置补偿;商业门面房及住改商业门面房第一自然进深低于10米的,按期签约并搬家腾房的延伸至第二自然间计算,但总进深不得超过10米。

(5)临城市主次干道且具备住改商业门面房客观条件,但无法提供住改商业门面房相关手续证照的临街一层房屋,按期签约搬家腾房的参照同路段相邻商业门面房的安置补偿方式进行安置补偿,但过渡费一律按住宅标准进行发放,不予享受停产停业损失费及职工失业补助,未按期签约搬家腾房的一律按住宅房屋进行安置补偿。

(6)屋基:按评估价值上浮20%给予奖励。

(7)在建房屋:土地部分按屋基的奖励方式进行奖励,房屋部分按工料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8)跨区域跨物业回迁安置商业用房的优惠:如被征收人选择跨区域跨物业调换商业用房的,原房按对应回迁安置上浮奖励后的价值与所选定的商业安置房评估价值进行等价值调换。超安优惠标准为:

①跨区域超安优惠标准为:超安面积在10㎡以内(含10㎡)的部分,按所选商业用房安置房评估价下浮50%进行优惠购买,超安面积在10㎡以上的部分按安置商业用房评估价购买。

②跨物业类型超安优惠标准为:超安面积在10㎡以内(含10㎡)的部分,按所选商业用房安置房评估价下浮20%进行优惠购买,超安面积在10㎡以上的部分按安置商业用房评估价购买。

计算公式:应安面积=原房对应回迁安置上浮奖励后的价值÷所选安置房评估单价

跨物业类型结算金额=超安面积10㎡以内(含10㎡)部分×所选安置房评估单价×(1-20%)+超安面积10㎡以外部分×安置房评估单价

跨区域结算金额=超安面积10㎡以内(含10㎡)部分×所选安置房评估单价×(1-50%)+超安面积10㎡以外部分×安置房评估单价

2.按期搬家奖、提前签约奖、提前搬家奖

(1)按期搬家奖:按期签约并搬家腾房的按30000元/户给予奖励。

(2)提前签约奖:按签约期限截止日为计算标准,每提前一天完成协议签署的奖励200元/户?天。

(3)提前搬家奖:按搬家期限截止日为计算标准,每提前一天搬家腾房并办理完《房屋移交确认书》的奖励200元/户?天。

3.特殊补助及奖励政策

(1)被征收人户口薄所载明的家庭成员有孤寡老人、残疾人、烈属情况的,并能提供相关证件的,每户按5000元给予补助,不重复计算。

(2)被征收房屋仅为住房用途,建筑面积在奖励上浮优惠后安置面积仍不足60㎡且是被征收人家庭唯一住房的,按60㎡安置不补差价,超安面积在20㎡以内(含20㎡)的部分,按1500元/㎡优惠价购买住房安置房,超安面积在20㎡以外的按住房安置房评估单价购买。

(3)被征收户按期签约搬家腾房的,每户可八折租赁停车位一个且只能选一个,租赁费以物价部门核定为准,先签约先选定,选完为止。

(4)自管(出租)公房:承租人与房屋产权人解除租赁关系,且按期搬家腾房的,承租人享受过渡费、搬家费、签约奖、搬家奖;如承租人与房屋产权人不愿解除租赁关系的,征收人与房屋产权人实行回迁安置后,由承租人与房屋产权人继续租用,但承租人不享受过渡费、搬家费、签约奖、搬家奖等优惠政策。

(5)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单位土地修建的房屋的,在签约期限内搬家腾房的按临时建筑给予工料补助,逾期未搬家腾房的按违法依法强制性拆除一律不予补助。

(二)集体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按期签约奖的标准执行。

十一、货币化安置补偿与回迁安置的计算规则

(一)住房(对应区域)安置补偿方式的确认规则

1.当原房建筑面积×1.2≤所选安置房建筑面积的,安置方式为全回迁安置。

2.当原房建筑面积×1.2>所选安置房建筑面积时,安置方式为部分回迁安置部分货币化安置补偿;原房回迁安置部分面积=安置房建筑面积÷1.2,原房货币化安置补偿部分面积=原房建筑面积-原房回迁安置部分面积。

(二)商业门面房(对应区域)安置补偿方式的确认规则

1.当(原商业门面房进深12米以内的面积×1.2×对应安置房评估单价)+(原商业门面房进深12米以外的面积×1.2×原房评估单价×1.2)≤所选安置房价值的,安置方式为全回迁安置。

2.当(原商业门面房进深12米以内的面积×1.2×对应安置房评估单价)+(原商业门面房进深12米以外的面积×1.2×原房评估单价×1.2)>所选安置房价值的,安置方式为部分回迁安置部分货币化安置补偿;

(1)安置房建筑面积≤原商业门面房进深12米以内的面积×1.2的,原房回迁安置部分面积=安置房建筑面积÷1.2,原房货币化安置补偿部分面积=原房建筑面积-原房回迁安置部分面积;

(2)原商业门面房进深12米以内的面积×1.2≤安置房建筑面积≤原房建筑面积的,原房回迁安置部分面积=原商业门面房进深12米以内的面积+(安置房面积-原商业门面房进深12米以内的面积×1.2)×安置房评估单价÷(原房评估单价×1.2×1.2),原房货币化安置补偿部分面积=原房面积-原房回迁安置部分面积;

(三)其它商业用房安置补偿方式的确认规则

1.当原房面积×1.2×原房评估单价×1.2≤所选商业安置房价值时,安置方式为全回迁安置。

2.当原房面积×1.2×原房评估单价×1.2>所选商业安置房价值时,安置方式为部分回迁安置部分货币化安置补偿;原房回迁安置部分面积=所选商业安置房价值÷(原房评估单价×1.2×1.2),原房货币化安置补偿部分面积=原房面积-原房回迁安置部分面积。

(四)跨区域及跨物业回迁安置的安置补偿方式的确认规则

1.当原房对应回迁安置房价值≤所选商业安置房价值时,安置方式为全回迁安置。

2、当原房对应回迁安置房价值>所选商业安置房价值时,安置方式为部分回迁安置部分货币化安置补偿;

(五)回迁安置房套数的确认规则

1、被征收人选择回迁安置,(原房面积+奖励面积+优惠面积)﹤对应安置房最大户型面积时,被征收人只能选择一套安置房进行安置。

2.被征收人选择回迁安置,(原房面积+奖励面积+优惠面积)﹥对应安置房最大户型面积时,且(原房面积+奖励面积+优惠面积)—(已选N套安置房面积之和)﹥0时,被征收人可以再选择一套安置房进行安置。

十二、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被征收人应履行的责任及义务

1.被征收人有义务配合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做好丈量面积、评估资料的核对工作并完善相关资料手续。

2.被征收人应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产权人身份证明文件或者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房屋移交前的电视、电话、宽带、水、电缴费清单。

3.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产权人必须亲自办理有关手续;无法前来办理的,由产权人指派的委托人,持委托函及双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办理有关手续;须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等相关权属证明手续交予征收部门,统一办理注销手续,费用由征收部门承担;两证丢失的须登报声明作废,公告费由被征收人负担。

4.在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规定的交房期限内,被征收人应和征收部门办理《房屋移交确认书》。

5.被征收人有维持原房屋结构完整,设施齐全,不得损坏和拆除门、窗、管网线及各类用表等设施的义务,如发生已补偿设备设施缺损的,将从相关补偿款项中扣除。交房完毕的同时,被征收人应将房屋钥匙交予征收部门,并协助做好水、电、气等报停等手续。移交后的被征收房屋由征收部门安排拆除。

(二)征收部门应履行的责任及义务

1.对选择回迁安置方式的被征收人,按《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期限交付安置房;选择商品房货币化安置的,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

2.安置房以相关部门最终审批通过的规划设计方案为准,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

3.房屋征收部门负责为被征收人办理安置房产权证,产权证办理时限为安置房交付后一年以内。

(1)被征收房屋选择货币化安置及回迁安置的,安置房面积在原房建筑面积内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办理产权手续的相关税费及房屋专项维修基金;安置房面积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征收人承担办理产权手续相关税费及房屋专项维修基金。

(2)安置房的水、电、闭路、电话、网络等开户费按国家相关政策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

(3)物管费按国家相关政策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

(一)普安县监察局负责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普安县审计局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二)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按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触犯法律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协议签署后征收部门将对补偿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期内如有群众对补偿结果存在异议,可在公示期内书面提出(须指明存在的具体问题),由征收部门及监督部门(监察、审计、群众代表)联合对异议进行处理并公示处理结果,做到有错必改,违法必究。

(五)为保证房屋征收公平、公正、公开、透明,普安县广大人民群众有权对本方案的执行进行监督,如发现前后安置补偿标准不一致的,被征收人有权举报,举报经调查核实、证据确凿的,奖励举报人10000元。

(一)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二)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就被征收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报请普安县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1.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被征收房屋产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若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处理。

3.具有下列争议情形的,县人民政府可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1)被征收人对普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对复议或诉讼结果拒不执行的。

(2)被征收人逾期不执行普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且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

(3)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争议期间,不停止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1.协议签订后,经公示期公示7日无异议且搬家腾房办理《房屋移交确认书》后,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安置补偿相关款项。

2.选择回迁安置的,超安部分的购房款项须与补偿款项(除搬家费、过渡费及停产停业损失费)进行冲抵,冲抵后超安款项仍然不足的,在安置房具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时,一次性补清超安欠款,征收部门对符合银行按揭条件的被征收人协助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冲抵后补偿款项仍有剩余的,双方在签定《被征收房屋移交确认书》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3.货币化安置补偿,选择政府组织的相关商品房或政府统一采购的商品房的,购房款项须与补偿款项(除搬家费、过渡费及停产停业损失费)进行冲抵,冲抵后款项仍然不足的,一次性补清欠款,征收部门对符合银行按揭条件的被征收人协助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冲抵后补偿款项仍有剩余的,双方在签定《被征收房屋移交确认书》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1.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前,被征收房屋已发生转让(含分家析产、购买、置换、继承)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按受让人名义给予安置补偿,其房屋转让税费由受让人在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时补缴。

2.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行重新设定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双方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有关规定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三)被征收房屋承租人权益

1.如房屋产权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房屋征收装修装饰补偿、职工失业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处理方式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2.如房屋产权人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的,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原则上装修装饰补偿(由承租人出资的部分)、职工失业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不超过6个月)由承租人享受。

1.未登记房屋:在自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自行修建的未登记房屋,按期签约并搬家腾房的按原房评估价值的3%扣缴完证费用,未按期签约并搬家腾房的须按原房评估价值的20%扣缴金及相关完证费用。

2.住改商业门面房:未按期签约并搬家腾房的须按原房评估价值的20%扣缴土地收益金及相关完证费。

3.县属国有行政企事业单位的安置补偿款项纳入县财政专户管理,安置房由原单位或主管部门统一调配和管理。

4.集体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及土地按期签约并搬家腾房的免缴集体土地转制为国有土地的相关费用。

5.货币化安置补偿方式的房源以政府相关部门组织或统一采购的实际商品房源为准。

6.本方案的相关解释由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书面作出,任何个人、部门超越本方案规定的解释或表态均为无效。

7.本方案自普安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附件1:普安县城市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红线图

附件3:室内装修装饰、配套附属设施、随房院落空地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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