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石化织金煤化工项目囚了吗?

(2015)甬镇商初字第1610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马新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下简称中石公司)为与被告

(以下简称朝日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禹行,被告朝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立俊、谢兵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中石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

(弘正公司)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依职权追加

(以下简称和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6年6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禹行,被告朝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立俊,第三人和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新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公司起诉称:经原、被告双方平等协商,被告将“宁波朝日硅3000t/aDC装置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编号为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DC装置设备安装、钢构制作安装、管道安装、防腐保温、电器仪表安装及系统的调试等工程。2013年5月17日,被告在《开工报告》中签字确认。经确认以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施工建设“宁波朝日硅3000t/aDC装置安装工程”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被告要求,对《工程承包合同》中的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2013年9月13日,原告完成相应工程安装项目,并向被告提交《工程交工证书》,载明原告“已按图纸设计(含变更)及合同约定内容”完成施工。被告验收并在该《工程交工证书》中签章确认。截至被告破产申请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354279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申报金额为2354279元及利息282513元。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提交《优先受偿权确认申请书》,要求就该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作为承包方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宁波朝日硅3000t/aDC装置安装工程”,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同时,原告对该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54279元及利息282513元;二、确认原告对施工工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称工程款应在弘正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的造价上增加110000元,故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一、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12105元及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以171210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49722.38元,合计元;二、确认原告对其施工工程整个项目的残留部分及被告在原告施工工程基础上修复、改建的全部项目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朝日公司答辩称:一、工程造价应按照弘正公司评估的价格来认定,且应下浮18%,为元;二、合同未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2013年12月19日;三、原告负责安装的生产线在被告厂房****年**月**日出生火灾后已经完全烧毁,且由第三人拆卸后重新修复,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不存在,其优先受偿权不能得到支持;四、涉案3000t/aDC装置安装工程系三氯氢硅工程淘汰后,被告购买设备交由原告安装,其中保温和防腐工程由第三方机构承建,该工程烧毁后被告重新采购了设备交由本案第三人重新安装,再之后被告又采购了部分补充设备,增加为5000t/aBIBP工程,故该工程的现状系由多个不同的施工单位工程,且工程量互有交叉,无法区分。被告提交的《机电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中的评估价值系按照残留设备的标示来进行分辨的,而涉案3000t/aDC装置安装工程系按照合同来进行认定的,并不能一一对应。此外,对于第三人的债权,被告破产管理人已作出不予确认通知书,现涉案工程除原告外无人主张优先权。

第三人和博公司陈某称:其与被告签订的《设备拆除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360000元,在2013年10月至12月的施工过程中已将拆卸后的旧设备135000元折抵工程款。其与被告之间的各种借款和工程款汇总结算后,被告仍欠290000元左右,但鉴于被告的破产现状,其不再主张剩余款项,也未要求优先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1份及联系单清单1套(共计32项内容),拟证明被告将“宁波朝日硅3000t/aDC装置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以及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就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被告对变更的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确认的事实。

被告对《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联系单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1.联系单清单中签字的人员均是被告的员工,但是身份不太清楚;2.虽然每张联系单上都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但对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盖章时间肯定与原告提交联系单的时间不一致,因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将名称从宁波朝日硅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朝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大部分清单上的落款时间早于2013年9月9日,但是印章却是被告变更后的名称,且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联系单结算依据中原告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5月16日,不合常理;3.联系单清单不是变更清单,包括了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故二者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且定额中有安装费和工资,人工再重新计算安装费不合理;4.联系单与合同签订时间较近,双方在联系单中重新约定结算依据不合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依据进行结算,且即便联系单清单中的工程款金额属实,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下浮18%。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联系单清单,本院认为,虽然部分清单上加盖的系被告进行名称变更后的公章,但均有被告员工的签名,故本院对联系单清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内容真实性,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鉴定意见具体阐述。

2.《开工报告》、《工程交工证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确认的开工时间、工程内容,原、被告确认工程交工时间以及验收合格等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都是后补的,《开工报告》盖章日期是2013年5月17日,印章却是变更后的名称。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工程承包合同》指定的被告现场工程师为李小军,该组证据上也均有李小军的签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造价结算书2份,拟证明原告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编纂工程造价价款,同时该阶段材料已送达被告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4.《债权申报表》1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破产管理人通知不予确认债权的事实。

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图纸1套,拟证明被告提供给其施工图的事实。

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甬镇破(预)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13)甬镇破字第8号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裁定受理被告破产申请的事实。

原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管理人于2015年3月11日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各相关人员制作的《谈话笔录》1份、《朝日公司“9.24”事故处罚及人事任命通报》(以下简称《通报》)1份,拟证明原告安装的涉案工程在2013年9月因火灾已经烧毁的事实。

原告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烧毁,对《通报》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其系在工程烧毁后根据被告的要求重新修复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3.和博公司债权申报资料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发生火灾后,被告委托和博公司拆除了剩余的生产线并重新改造安装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不能证明该合同指向的系本案工程。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4.机电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1份,拟证明未烧毁剩余部分且重新改造过的3000t/aDC装置的价值评估情况。

原告认为:1.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委托相关机构制作,真实性有异议;2.该证据不能证明系改装后的项目,其建造的部分工程仍在。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5.照片18张,拟证明原告安装的设备已经烧毁,且与第三人修复之后的现状明显不同的事实。

原告认为:1.单纯从照片无法对比烧毁之后修复之前和修复之后状态;2.对于烧毁之后修复之前的照片因没有拍摄时间,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于修复之后的照片,因双方都看过现场,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确认照片显示的均为当时的真实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6年3月3日至被告位于镇海区宁波化工区北海路389号(蟹浦)的厂房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1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禹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师立俊参加现场勘验,第三人经本院通知未参加现场勘验,但其电话告知本院:1.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被火烧毁,被告的员工方洪熙清楚工程量的问题;2.工程优先权与其无关。原告现场指认其所承建的工程如下:1.一楼:电缆安装,酒精罐安装,电动葫芦安装,保温管安装,两个泵及管道安装,一楼东面除三个塔之外的可见设备安装,两个料仓安装,氧化塔及配套设备安装,北面小房间内压缩空气管道安装,一直到二楼并连接主大楼设备的管道安装;2.二楼:南面靠门的漏斗安装,北面的设备安装(仅有部分被烧毁由第三人修复);3.三楼:管道及平台安装(大部分都在,尤其是钢材,烧毁的仅是保温材料等易燃物);4.四楼:楼顶安装的设备都在。对于原告的指认,被告称三楼和四楼烧毁之后,原告所安装的设备管道等已由第三人拆除并重新安装,并且楼顶的钢板系第三人安装。本院对现场拍摄了9张照片,对于原告承建的工程量,本院将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予以认定。

原告对涉案工程的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弘正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弘正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编号为宁弘司鉴字[2016]0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鉴定总造价为1602105元。

原告认为:1.《司法鉴定委托书》载明鉴定必须在2016年3月6日完成,已经超期;2.管道、管件连接应套用氩电联焊而非电弧焊,签证计工中管理人员工日未计入,签证人工价格不应扣除定额人工差价,以上合计应增加工程款110000元。被告、第三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通知弘正公司派鉴定人出庭,鉴定人陈某:1.鉴定意见迟延作出系因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全,且初审报告作出后原告亦提出很多意见,经沟通后原告也修改了自己的预算;2.图纸载明的管道、管件连接为氩电联焊,但鉴定人查某场后根据外观判定系电弧焊连接,其内部无法鉴定,并提供4张现场照片;3.联系单结算依据载明涉案工程所有联系单工程结算如下:“一、项目计工部分按每人每日400元结算,二、项目工程量部分按现行浙江省2010年定额二类中间值取费标准及现行人工调整文件、市场价结算”,故鉴定人对联系单中的签证人工部分按有定额套定额原则执行,并对该部分建设单位已确认的人工数量进行补差价;4.涉案工程烧毁后没有修复的情况下是不能正常使用的,因第三人已经修复,其无法判定现状中所残存原告施工的工程量;5.根据鉴定人对现场的勘查,联系单清单中的工程量均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弘正公司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本院对该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依法予以认定。对于鉴定人的当庭陈某,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鉴定人的当庭陈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联系单清单1套的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本院认为应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的造价为依据。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移送鉴定部门,后因原告提供资料不充分经本院通知于2016年1月27日补充提交了资料,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及弘正公司于2016年3月3日进行现场勘查,后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再次提交补充资料,弘正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初审报告后原告又提出异议,遂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并根据该报告书减少了相应诉请,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对鉴定超期负有相应的责任,鉴定人延期作出鉴定意见的理由正当;2.本次鉴定系对原告实际施工量进行造价认定,鉴定人查某场后认定管道、管件连接为电弧焊连接,并据此作出鉴定意见,并无不当;3.对于签证人工部分,鉴定人系根据联系单结算依据的约定计算,亦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总价应下浮18%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对合同约定的应下浮部分进行了扣减,未约定下浮的部分不进行扣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的《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宁波镇海化工园区的宁波朝日硅3000t/DC装置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为2013年4月15日(以正式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日历天,合同价款暂定600000元;被告现场工程师为李小军,原告项目经理为曹兴军;合同按照《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03版》三类取费中间值标准(包括在工程未结算前所出台的最新定额相关费率标准)及市场价(双方协商确认),总价下浮18%进行结算;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或试车验收合格,支付已完成工程款95%,剩余5%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质保期满7天内无息退付5%。曹兴军在合同落款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马锡勇在合同落款发包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2013年5月6日,原告制作《开工报告》1份,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工期45天,合同内容为DC装置设备安装、钢构制作安装、管道安装、防腐保温、电气仪表安装、系统的调试、单体试车及配合联动试车,李小军在建设单位代表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16日,被告制作《联系单结算依据》1份,载明双方协商朝日公司3000t/a交联剂项目所有联系单工程计算如下:“一、项目计工部分按每人每工日400元结算,二、项目工程量部分按现行浙江省2010年定额二类中间值取费标准及现行人工调整文件、市场价计算。”方洪熙在该《联系单结算依据》上书写同意二字,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后双方签订了多份联系单,均有原、被告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2013年9月13日,原告制作《工程交工证书》1份,载明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7日,交工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工程内容为其已按图纸设计(含变更)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DC装置设备安装、钢构制作安装、管道安装、防腐保温、电器仪表安装工程的施工,验收意见为工程质量达到国家现行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李小军在该《工程交工证书》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方洪熙在印章之下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

2013年12月19日,本院受理被告的重整申请。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2354279元、利息282513元,合计2636792元,并主张对其承建的朝日公司3000t/aDC装置安装工程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3月11日,被告破产管理人召集各施工人对工程进行现场指认,原告方曹兴军参加,并陈某称“我做的朝日公司项目是在2013年9月份交工的,但是我们做的部分项目已经被火烧掉,已经被拆除了,现在看不出来了,但我们有业主确认的工程量清单。”2015年9月7日,被告破产管理人作出《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1份,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依法不予确认。

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宁波朝日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的生产装置发生火灾。后被告与第三人和博公司签订《设备拆除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和博公司进行被告三氯氢硅旧设备的拆卸和DC部分设备的拆卸复原及改造,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完工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庭审中,第三人和博公司称其不主张债权及优先权。

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对涉案工程的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弘正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弘正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出具了编号为宁弘司鉴字[2016]0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鉴定总造价为1602105元。本案鉴定费34000元,原告已预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应以弘正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工程款超过1602105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交工证书》载明的交工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自该日起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款的95%即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利息应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24352元。剩余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应无息退回。对于原告主张行使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工程的设备系由被告购买,原告仅安装,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应限于设备因其安装而增加的价值部分,而非整体工程的残留部分;其次,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3年9月24日烧毁,工程烧毁后无法正常使用,故因原告的安装行为产生的工程增值部分已不存在;最后,即便原告可就整体工程的残留部分优先受偿,但其施工的工程烧毁后已由第三人重新修复,其与第三人的工程量互相交叉,难以区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所施工的工程范围,也不能认定被告在其施工工程基础上修复、改建的项目。综合以上因素及案件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优先权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宁波朝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02105元、利息24352元,合计1626457元;

二、驳回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元(已预交),被告宁波朝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鉴定费34000元,由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被告宁波朝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摘要:建筑网2月综合报道:据建筑网综合数据统计显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12月中标数量共522项;不良数量共81项;荣誉数量共85项;共拥有95位建造师。

2月综合报道:据网()综合数据统计显示,截止2017年12月中标数量共522项;不良数量共81项;荣誉数量共85项;共拥有95位建造师。

以下是2017年12月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经营信息报告: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简介

本公司可提供下列服务: 1.各类引进装置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2.各类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3.各类工业建设项目的设备、管道、电气、仪表及其整体生产装置的安装,非标准设备及钢构件的制作、安装和各类公用、民用建设项目的设备安装;4.生产工厂的拆除、改造与检修;5.设备材料采购及引进工程设备材料的接、保、检,工程材料化验、检测,大件运输;6.国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7.承包专项高层建筑、地基处理、土石方工...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资质等级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目前拥有8种资质,分别是:

1、施工总承包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 [一级] 2016年0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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