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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案例:EPC总承包工程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还是承揽合同?能否适用最高法院施工合同解释?

涉案合同不单纯属于施工合同,还包含工程设计、设备采购等,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或承揽合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处理本案。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EPC总承包工程合同书》约定,承包人承包发包人开发建设的光伏低压并网电站工程,包括光伏设备采购、光伏项目系统集成安装及配套设施改造、光伏项目系统调试、光伏项目数据显示及传输工作、光伏项目系统维护(分区安装),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本工程技术设计由承包人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完成。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工程设计、工程施工等均属于承包人的承包范围。《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据此,本案所涉合同应为建设工程合同。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正确的。由于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设备采购与安装。因此,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

(2015)鲁民一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力诺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鸿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力诺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公司”)、山东鸿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五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诺公司在原审诉称,2013年4月20日,其与鸿啸公司签订《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书》,由其承揽该项目工程设计、光伏设备采购、光伏项目系统集成安装、光伏项目系统调试及验收、光伏项目数据显示、传输工作等,合同金额为元。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业主与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在甲乙双方签订书面验收合格报告,并交付后30天内再付合同价款的45%。”第三十条第一款约定“(争议)可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6月26日,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召开该项目验收会,确认项目符合验收要求。2013年11月5日,该项目调试完毕、交付丽鹏公司使用。此后,力诺公司申请项目验收及付款,但鸿啸公司始终拒绝并拖延至今。截至2014年1月,鸿啸公司累计付款元(合同价款的49.01%),力诺公司共开具元发票。综上所述,涉案项目已完工交付使用。鸿啸公司在力诺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申请项目验收后拖延乃至拒绝验收,构成为自身利益不正当的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依法视为其向力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5%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鸿啸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起30天内即2014年1月31日前向力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45%即元(扣除此前超付进度款元)。丽鹏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应对鸿啸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鸿啸公司向力诺公司支付工程款元;2、判令鸿啸公司向力诺公司支付违约金924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按每日合同总价万分之一(1925元)比例计算;3、判令丽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鸿啸公司和丽鹏公司承担。2014年3月28日,力诺公司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称:关于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原系力诺公司基于“合同总额元×90%﹣鸿啸公司已付款(直接付款、代付款)元”计算得出。现力诺公司获悉上述代付款中有1845000元(包括苏州爱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52500元、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货款337500元、济南腾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55000元),鸿啸公司未实际支付,鸿啸公司与丽鹏公司仍应向力诺公司支付该款项。关于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立案时法院要求确定违约金数额,故仅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现力诺公司依据规定对违约金计算期限予以变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丽鹏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力诺公司承担直接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责任。综上,力诺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鸿啸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元;2判令鸿啸公司向力诺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自2014年2月1日起至鸿啸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合同总价万分之一(1925元)比例计算);3、判令丽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直接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鸿啸公司与丽鹏公司承担。

力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书》,证明2013年4月20日,力诺公司与鸿啸公司签订合同,承揽项目工程设计、光伏设备采购、光伏项目系统集成安装、光伏项目系统调试及验收、光伏项目数据显示、传输工作等,合同金额1925万元。二、《专家组(项目)验收意见》,证明2013年6月26日,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召开该项目验收会,确认项目符合验收要求。三、《现场调试信息记录表》。证明2013年11月5日,该项目调试完毕,并经鸿啸公司盖章确认。四、项目发电实时曲线图、发电数据统计,证明2013年11月5日(设备调试完成之日),项目正常运行情况。五、《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证明2013年12月31日,力诺公司首次发函,要求鸿啸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组织项目验收。六、《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的回函》,证明2014年1月2日,鸿啸公司回函拒绝组织验收。七、《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函》,证明2014年1月13日,力诺公司再次发函,要求鸿啸公司书面确认项目具体验收计划及时间。八、《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回函》,证明2014年1月13日,鸿啸公司回函拒绝答复项目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九、《工程资料移交书》,证明2014年1月17日,鸿啸公司接收项目工程资料(竣工资料、竣工图蓝图)。十、《工程验收及付款催告函》,证明2014年2月15日,力诺公司第三次发函,要求鸿啸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前组织完成验收并交付书面验收报告,逾期则以山东省建设厅组织的验收结论为准并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5%的工程款。十一、《项目工程验收及付款催告函的回函》,证明2014年2月17日,鸿啸公司回函拒绝付款。十二、《鸿啸公司付款明细》,证明截至2014年1月,鸿啸公司累计向力诺公司付款元。

鸿啸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关于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合同约定,鸿啸公司支付工程余款是有前置条款的,本工程是交钥匙工程。关于证据二,关于力诺公司所陈述的有关部门进行的验收,鸿啸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力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并没有加盖有关部门的公章,也不是一份完整的验收材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力诺公司在本案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其主张是在2013年12月31日才提出项目验收申请,这与力诺公司所称涉案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是相互矛盾的。关于证据三,鸿啸公司对现场调试并不知情,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即使存在现场调试,也不能证明力诺公司关于工程已经完工的主张。关于证据四,该份证据中既没有业主方有关人员签字,也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力诺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的采集时间来看,系2013年11月5日0时4分至2013年11月5日23时56分,但其提供的项目发电曲线统计表形成的时间是2013年11月5日12时4分,这说明采集和统计时间与曲线表格是相互矛盾的。关于证据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申请报告中的记载,力诺公司自认工程完工的时间以及要求进行项目验收的时间远远晚于其举证所称“经有关部门已经对工程进行施工验收”的时间,这也证明了该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是虚假的。关于证据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鸿啸公司在该份证据中已明确向力诺公司提出了按照合同约定验收是具有前置条件的,在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鸿啸公司无法实施验收工作。关于证据七、八,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九,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鸿啸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工程资料,该份移交书中的接收单位没有加盖鸿啸公司的印章,接收人孟丽媛也非鸿啸公司的员工。关于证据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催告函也能说明力诺公司自认涉案工程系于2013年11月4日调试完毕,该日期也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即2013年6月25日。关于证据十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鸿啸公司对力诺公司所称已进行试运行和调试完毕并不知情。关于证据十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付款明细所载明的付款内容,鸿啸公司均已履行完毕。

丽鹏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关于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从力诺公司与鸿啸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本合同的施工期限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竣工,但至今工程仍未竣工。关于证据二、三,力诺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四,丽鹏公司从没有见过这份证据,该表格系力诺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法律效力。关于证据五至十二,因不是合同相对方,丽鹏公司方对相关情况一无所知,也无法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作出判断。

鸿啸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力诺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鸿啸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与力诺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系交钥匙工程,力诺公司所建工程必须完全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完成工程调试验收数据显示传输工作,经业主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力诺公司与鸿啸公司签订书面验收合格报告,力诺公司在提供交付完整的技术资料、竣工图、施工资料等后方为完工。但时至今日,力诺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该工程远远未达到交付并正常使用的要求,其原因主要是力诺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该工程在调试运行过程中质量事故频发,达不到业主正常使用的质量要求。现力诺公司在未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下要求鸿啸公司履行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却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完善自身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力诺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工期拖延等违约情况,且仅在调试运行阶段中,该工程就已经多次发生事故,给发包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鸿啸公司已多次接到发包方提出的回函要求,就此赔偿问题,鸿啸公司也与力诺公司进行协调,但至今未能提到满意答复,鸿啸公司将会根据事态的发展保留向力诺公司追究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请驳回力诺公司的诉讼请求。

鸿啸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丽鹏公司向鸿啸公司发出的信函四份,证明本工程发包方丽鹏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10月31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6月13日分别向鸿啸公司发出的有关本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存在违约、工程延期、工程质量缺陷等,给发包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要求鸿啸公司进行赔偿。二、《关于桥架问题的回函》,证明本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力诺公司已经阐明了其是在2013年12月31日才正式提出工程验收申请。三、苏州爱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济南腾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分别出具的《证明信》各一份,证明鸿啸公司已经支付上述三公司的代付款。

力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关于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延误是由于鸿啸公司与丽鹏公司原因造成的,与力诺公司无关。关于证据二,对证据显示的火灾事故无异议,但对鸿啸公司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发生事故之后,力诺公司也参与了火灾事故的调查,根据力诺公司作出的技术分析报告,该事故的发生与力诺公司无关。关于回函所说的桥架,不属于力诺公司的施工范围,属于甲供材,相关损失也与力诺公司无关。关于证据三,对该三份证明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内容存有异议,因为经力诺公司与该三家公司联系,该三家公司称代付款项仍未支付,且拒绝向力诺公司出具收款凭证。

丽鹏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桥架问题,这属于力诺公司与鸿啸公司的事情,丽鹏公司对此不知情,但不管是质量问题还是其他问题,都应由力诺公司及鸿啸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三无异议。

丽鹏公司在原审答辩称,1、本案为合同纠纷,而合同双方为力诺公司及鸿啸公司,丽鹏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与该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力诺公司将其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从工程实际进度来看,鸿啸公司及力诺公司直至现在也未将工程完工,更谈不上工程验收及交付使用,力诺公司和鸿啸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丽鹏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在此丽鹏公司保留追究相关方法律责任的权利。3、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丽鹏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前已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鸿啸公司,力诺公司要求丽鹏公司承担直接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力诺公司对丽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丽鹏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一、《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书》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二、《鸿啸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丽鹏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鸿啸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

力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1、该份证据是丽鹏公司的单方说明,缺乏原始财务付款单据佐证,其真实性有待考查;2、该份证据所列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丽鹏公司与鸿啸公司之间的项目总包合同同样是交钥匙合同,与力诺公司和鸿啸公司的合同是背靠背合同,权利义务是完全承继的,丽鹏公司所主张的项目付款情况与其主张的项目未经验收使用相互矛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工程建设的常理。

鸿啸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可。

经力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从山东省财政厅调取鲁财建指(2014)84号《关于下达国家补助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第二批)预算指标的通知》、《2010年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清算明细表》,其上载明:2014年7月2日,丽鹏公司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应拨付补贴资金1375万元,已拨付资金963万元,本次实际拨付资金412万元。原审法院还依法从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调取《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验收评估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监控截图》、《丽鹏公司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2013年6月21日、22日、23日、24日发电量统计表》。

庭审后,丽鹏公司又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4月1日675万元《银行付款凭证》及银行交易回单、《付款申请单》各一份;二、2013年6月4日540万元《银行付款凭证》及银行交易回单、《付款申请单》各一份;三、2013年7月3日720万元《银行付款凭证》及银行交易回单、《付款申请单》各一份;四、2013年7月19日300万元《银行付款凭证》(含本案工程款202.5万元)及银行交易回单、《付款申请单》各一份;五、2013年12月24日400万元《银行付款凭证》(含本案工程款112.5万元)及银行交易回单、《付款申请单》各一份;六、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以上六份证据欲证明丽鹏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鸿啸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项2250万元。

力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付款凭证显示丽鹏公司与鸿啸公司存在本案合同项目外的其他业务往来,例如加工中心代购、精密机床代购等,该付款凭证仅为丽鹏公司单方提供的自制原始凭证,无法证实其确已实际完成本案工程款支付义务。另外,鸿啸公司同时承揽了本案工程及金太阳示范牟平台湾工业区2MW用户侧并网光伏发电示范工程,上述付款证据无法证实各工程项目真实、准确付款情况,力诺公司有理由怀疑丽鹏公司将两工程付款一并计入本案已付款项并提交法院。第三,加工中心代沟、精密机床代购并不属于鸿啸公司业务范围之内,丽鹏公司记账凭证所列科目为“其他应付款”(往来科目,不体现工程款项支付),不符合会计准则要求,存在资金回流、虚假付款的重大嫌疑。如丽鹏公司确已支付本案工程款项,记账凭证所列科目应为“预付账款”或“应付账款”。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014年9月25日,力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关于山东鸿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款项说明》一份,载明:“本案中,关于鸿啸公司是否已实际代我公司支付三笔合计1845000元代付款(包括苏州爱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52500元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货款337500元、济南腾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55000元)问题,我公司业务人员向所涉三单位核实获悉:三单位拒绝就是否收到上述款项作出明确回复,但因三单位已出具收款证明信,我公司认可鸿啸公司确已支付上述1845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9日,丽鹏公司(甲方)与鸿啸公司(乙方)签订《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条工程内容:1、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光伏低压并网电站工程,光伏设备采购、光伏项目系统集成安装及配套设施改造、光伏项目系统调试、光伏项目数据显示、传输工作、光伏项目系统维护(分区安装)。2、完成本工程数据显示、传输工作。3、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第五条本工程技术设计由山东鸿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完成。第六条施工期限:90日历天。第七条本合同装机容量暂定为2.5MW,合同总额暂定为人民币2250万元,其中设备款为1975万元,安装工程款275万元;折算单价为9元/瓦。最终决算以双方认可的装机容量乘以上述单价为准。……第十八条验收标准:光电项目的验收安装以下要求进行:1、根据国家颁布的《财政部关于印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号)中的有关标准进行验收;……第二十一条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作为工程预付款;乙方按照合同内容光伏组件到货并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40%工程款;代光伏系统调试结束,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后,甲方七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25%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12个月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无息付清剩余5%的款项。……第二十条竣工验收:1、工程具备竣工条件,乙方向甲方代表提交“验收申请”申请验收。甲方代表在乙方申请验收后3天内组织进行验收,验收后3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承担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修改所发生的费用。2、初步验收按照国家颁布的《财政部关于印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的有关标准进行初验。3、竣工日期为工程验收合格、甲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日期。4、验收合格后,乙方要向甲方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竣工图、使用手册各两套……

2013年4月20日,鸿啸公司(甲方)与力诺公司(乙方)签订《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书》,鸿啸公司将其承包的“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工程”转包给力诺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1、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工程的设计、光伏身背采购、光伏项目系统集成安装、光伏项目系统调试及验收、光伏项目数据显示、传输工程等(分区安装:采用低压侧并网,企业自发自用)。2、完成本工程调试验收、数据显示、传输工作等。3、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完全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开工日期: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周内开工(以甲方开工通知但为准)。施工期限:自合同之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竣工。合同装机容量为2.5MW,合同总额为1925万元,折算单价为1925万元/2.5MW=7.7元/瓦,最终决算以实际装机容量乘以上述单价为准,综合单价不再发生变化,其中设备货款总额为元,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最终决算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费用为2068968元,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最终决算额的工程发票。质量验收:根据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电池片不允许色差的A级品,乙方保证供货质量符合国家要求标准。质保期:系统工程整体质保3年,太阳能电池组件质保10年,质保期自该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责任:1、负责施工场地的选址;2、将施工所需水、电、电讯线路从施工现场外部接至约定地点,并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3、保证施工现场的基础安装条件符合乙方提供的涉及图纸的要求;4、协调施工现场上的各种关系,及时处理有关问题;5、尽快落实合同约定的相应的预付款项,并负因付款不及时造成工期延误或其他责任;6、设备安装竣工后,发电设备的财产安全防盗等工作由甲方负责;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以上义务,则承担由此导致的费用支出,赔偿因此造成的乙方损失,延误工期予以相应顺延。乙方责任:1、根据甲方的要求,完成光电项目工程的涉及方案及正规施工图涉及;2、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完成光伏设备的供应及光电项目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按《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的实施意见》、《财政部关于印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有关标准进行验收;3、具体工作为:光伏设备采购、光伏项目系统集成安装、光伏项目系统调试验收、光伏项目数据显示、传输工作等“国家广电建筑应用”要求的所有相关工作;4、已竣工工程在交付甲方之前,由乙方负责保护工作,保护不善发生损坏,乙方自费予以修复,未经交付,如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后发生损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5、保证施工现场清洁,交工前清理现场;6、施工过程中负责安全、文明施工及其后的安全运行;7、承担因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的损失和罚款,合同签订后因国家政策法规发生变化等原因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失和罚款除外;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承担由此造成的费用支出,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工期:工程施工总期限至2013年6月25日竣工。延期开工: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延期开工;2、如甲方要求延期开工,书面通知乙方,工期相应顺延。工期延误:1、对以下情况造成竣工日期推迟,工期相应顺延:(1)引起合同总价10%以上的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2)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12小时;(3)合同中约定的、非乙方原因出现的或甲方代表同意给予顺延工期的其他情况;(4)因特殊原因并经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有关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2、乙方在以上情况发生后12小时内,就延误的内容向甲方代表提出报告,甲方代表在乙方提出报告3天内予以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认为乙方意见。材料验收标准:1、《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的实施意见》(财建〔2009〕128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29号)中的有关标准进行验收;……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预付款;该系统工程设备全部到场后10个工作日内,经甲方材料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材料验收合格报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5%;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业主与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备注:合同项目执行中甲方通过业主验收,等同与乙方通过甲方验收合格;竣工后甲方可适当协调部分款项),在甲乙双方签订书面验收合格报告,并交付后30天内再付合同价款的45%;余10%货款作质保金,分三年无息支付,第一年支付5%,第二年支付2%,第三年支付3%。乙方按甲方付款进度和验收要求开具相应发票。竣工验收:1、工程具备竣工条件,乙方向甲方代表提交“竣工申请”申请竣工。甲方代表在乙方申请竣工后3天内组织进行竣工,竣工后3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承担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修改所发生的费用。2、初步验收按《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的实施意见》(财建〔2009〕128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29号)中的有关标准进行验收;3、经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验收标准中规定的相关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签订书面验收合格报告;4、竣工5日内,乙方要向甲方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竣工图、使用手册各两套。争议:1、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可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起诉。2、双方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合同确已无法履行;(2)双方协议停止施工;(3)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违约:1、甲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延期支付任一期款项的,按延期每日合同总价0.1‰支付违约金。2、甲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未能履行本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0.1‰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3、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的,按延期每日合同总价0.1‰支付违约金;4、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未能履行本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0.1‰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5、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付给赔偿金,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违约金、赔偿金应在双方明确违约责任后7天内偿付,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乙方应给付甲方的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可从合同价款中扣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力诺公司依约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3年6月20日,鸿啸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丽鹏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单位工程:钢结构厂房屋顶2.5MW电站;验收内容:1、铝合金结构安装完毕,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外形美观;2、电池组件安装完毕,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外形美观;3、汇流箱安装测试完毕,各项参数符合技术规范要求;4、逆变器安装测试完毕,各项参数符合技术规范要求;5、防逆变器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各项参数符合技术规范要求;6、并网试运行完毕,各项参数符合技术规范要求;7、系统完整,运行正常。自检评定:合格。

2013年6月26日,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济南召开了“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验收会,会前组织专家考察了项目现场,与会专家听取了项目单位的汇报,审查了有关资料。经过质询和讨论,形成如下验收意见:1、项目单位提供的验收资料基本齐全、完整、符合验收要求;2、该项目申报装机容量2.5MWP,实施装机容量2.5MWP,采用山东力诺生产的多晶硅光伏组件、北京昆兰生产的逆变器以及济南思聪提供的数据采集监控设备,工程全部竣工,系统已并网运行,并将有关数据上传至国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管理与数据监测系统平台;3、该项目利用厂房屋顶安装光伏组件,实现了太阳能光电的建筑应用,达到了国家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要求,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良好,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专家组一致同意通过验收。专家组成员在该验收意见落款署名,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烟台市财政局、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财政厅均加盖公章。

2014年7月2日,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下发《关于下达国家补助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第二批)预算指标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批准装机容量2500KWP,实际完成装机容量2500KWP,核定装机容量2500KWP,应拨付补贴资金1375万元,已拨付资金963万元,本次实际拨付资金412万元”。

2014年9月17日,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被住建部、财政部列为2012年国家级太阳能广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总装机容量2500KW,并于2013年6月份通过了省住建厅、省财政厅组织的专项验收。

2013年12月31日,力诺公司向鸿啸公司发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5月18日开工建设,2013年6月30日前数据上传完成,2013年10月全面竣工,2013年11月交付使用,全部项目工程已按照设计批准的方案实施完成具备正式验收条件,故申请2014年1月3日由项目工程业主、鸿啸公司、力诺公司共同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2014年1月2日,鸿啸公司回函称:1、根据贵司所叙述的工程完成情况,请贵司给出具体的数据上传时间、全面竣工时间、交付使用时间;2、根据贵司的申请报告第二条,贵司所提供验收资料请仔细审阅,不要存在明显错误;3、根据贵司的申请报告第三条,验收不能由我司单方面决定,我司已与业主方联系,业主方丽鹏公司将邀请相关专家,对竣工资料及工程图纸审核,以及对本项目组织验收。综上所述,涉案项目工程目前不具备验收条件,2014年1月3日无法组织验收。

2014年1月13日,力诺公司向鸿啸公司致函称:根据贵司的回函,贵司将协调丽鹏公司对竣工资料及工程图纸审核,对本项目组织验收。为推进验收工作,请贵司书面确认具体验收计划,并明确验收时间。同日,鸿啸公司回复称:业主方丽鹏公司正在与相关专家对工程图纸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具体验收时间我司正等待丽鹏公司的通知,因此我司目前无法对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给予答复。

2014年1月17日,鸿啸公司工作人员孟丽媛向力诺公司出具《工程资料移交书》,载明:我单位(力诺公司)按有关规定向鸿啸公司办理丽鹏公司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工程资料移交手续。共计三册,其中竣工蓝图三册,竣工资料三册。资料已收,但未经验收小组审核,项目验收合格后返还竣工资料一份。移交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接受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

2014年2月15日,力诺公司向鸿啸公司发出《工程验收及付款催告函》,载明:丽鹏公司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已于2013年6月底通过山东省建设厅组织的光电建筑验收。2013年10月10日,项目试运行。2013年11月4日,项目调试完毕。此后,我司已就该项目验收付款等事宜多次致函,但贵司始终消极拖延验收至今。贵司此种有失诚信行为,致使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失去可执行性,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我司特此通知贵司:1、最晚不迟于2014年3月1日前,贵司应组织完成双方验收,并向我司交付该项目书面验收报告;2、如贵司在上述合理期限内,仍未完成上述合理工作,则贵司应以山东省建设厅组织的验收结论作为双方验收结论,并于2014年4月1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45%,同时项目质保期自山东省建设厅组织的验收结论出具之日起起算。2014年2月17日,鸿啸公司回复称:1、我司必须通过业主与相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才能签订书面验收合格报告,并交付后30天内再付合同价款的45%;2、贵函中2013年10月10日项目试运行和2013年11月4日项目调试完毕,均未通知我司,我司无人知晓。

关于已付款项,双方对以下款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23日,鸿啸公司直接支付力诺公司工程款192.3万元;2013年7月4日,鸿啸公司直接支付力诺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7月19日,鸿啸公司直接支付力诺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7月31日,鸿啸公司直接支付力诺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9月18日,鸿啸公司直接支付力诺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10月11日,鸿啸公司直接支付力诺公司工程款20万元;2013年12月27日,鸿啸公司直接支付力诺公司工程款50万元;2014年1月26日,鸿啸公司直接支付力诺公司工程款20万元。另,鸿啸公司代力诺公司支付桥架及附件材料费用元,代付电缆款566820元,代付苏州爱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52500元,代付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货款337500元,代付济南腾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55000元。以上款项总计元。

鸿啸公司原名济南云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3月14日,该公司更名为鸿啸公司。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力诺公司提交的《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验收及付款催告函》、《鸿啸公司付款明细》、《关于山东鸿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款项说明》,鸿啸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明信》,丽鹏公司提交的《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书》,本院依法调取的《关于下达国家补助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第二批)预算指标的通知》、《2010年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清算明细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验收评估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监控截图》、《丽鹏公司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2013年6月21日、22日、23日、24日发电量统计表》、《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鸿啸公司与被告丽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丽鹏公司发包的“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承包权后,又与力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擅自将该项目非法转包给力诺公司进行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鸿啸公司与力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力诺公司据此要求鸿啸公司及丽鹏公司支付欠付的涉案工程款项,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涉案工程是否具备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即是否竣工验收合格,二是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项的具体数额,三是丽鹏公司是否要对欠付工程款项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力诺公司与鸿啸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具备竣工条件,乙方(力诺公司)向甲方(鸿啸公司)代表提交“竣工申请”申请竣工,初步验收按照《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的实施意见》、《财政部关于印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有关标准进行验收,经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验收标准中的相关部门验收合同后,甲乙双方签订书面验收合格报告。本案力诺公司与鸿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力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2013年6月20日,业主方即丽鹏公司与鸿啸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双方认可涉案工程各项内容验收合格,2013年6月26日,该工程亦经过了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烟台市财政局、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财政厅组织的专家验收,验收结果合格;且丽鹏公司亦据此自国家财政部门领取了工程专项财政补助款。据此,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力诺公司向鸿啸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多次发函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鸿啸公司一直予以拖延、拒绝,致使力诺公司未能及时获得相应的工程款项。鸿啸公司的上述行为有违双方的合同约定,损害了施工方即力诺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认定涉案工程已于力诺公司向鸿啸公司申请竣工验收之日即2014年1月3日视为通过竣工验收,亦即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3日起已经具备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双方均认可和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总价款为元,鸿啸公司已向力诺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元。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二十四条即“合同价款与支付”的相关约定,鸿啸公司应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1月3日起30天内即2014年2月1日前向力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90%(扣除10%工程款作质保金),即鸿啸公司尚欠力诺公司工程款项为元〔元(总工程价款)×90%-元(已付工程款)〕。另外,力诺公司以其与鸿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第三十一条的约定内容为由主张鸿啸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力诺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丽鹏公司主张其已向鸿啸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并提交了相应支付凭证和财务报表等证据。从该宗证据材料来看,2013年4月1日金额为675万元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上载明的款项用途为“工程款”,该款项的金额、用途以及支付时间均与丽鹏公司和鸿啸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即“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作为工程预付款”相吻合,故本院对该675万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2013年7月3日金额为720万元的《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上款项用途明确载明为“光伏发电项目款”,故对该款项支付凭证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关于2013年6月4日金额为540万元以及2013年12月24日金额为400万元的两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该两份银行回单载明的款项性质并不明确,金额以及支付时间也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相符,且丽鹏公司与鸿啸公司亦认可两者之间除本案工程之外还存在其他多项业务往来,故应认定丽鹏公司提交的该两份回单与涉案工程关联性不足,亦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亦即就是丽鹏公司向鸿啸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项;丽鹏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系其单方证据,不足以采信;另外,丽鹏公司一方面主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及结算,一方面却主张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自相矛盾,故本院对上述两份回单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7月19日金额为3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电子回单明确载明款项性质为“货款”,且涉案工程仍在质保期内,而丽鹏公司却主张该300万元款项包含涉案工程5%的质保金,该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明显不相符,亦有违工程施工惯例,对此力诺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该电子回单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综上,对丽鹏公司关于其已支付鸿啸公司涉案工程款1395万元的部分主张予以采信,对其剩余部分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丽鹏公司与鸿啸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250万元,结合现已查明的事实,丽鹏公司对鸿啸公司尚有85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该款项金额大于鸿啸公司尚欠力诺公司元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丽鹏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对非法转包方即鸿啸公司所欠力诺公司的工程款项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力诺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元;二、驳回山东力诺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72元,由山东力诺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96元,由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676元。

上诉人丽鹏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根据力诺公司的陈述,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全面竣工,2013年11月交付使用,而原审却认定该工程在2013年6月20日就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不符合客观实际。丽鹏公司提交的原始付款凭证证明已向鸿啸公司付清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对该事实鸿啸公司亦是认可的。原审法院对丽鹏公司所提交的付款凭证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属于程序违法。本案开庭时丽鹏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为,一是原审将涉案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不单纯属于施工合同,还包含工程设计、设备采购等,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或承揽合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是原审认定丽鹏公司提交的540万元和400万元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载明的款项性质不明确,与涉案工程关联性不足,违背事实;对2013年7月19日金额为300万元电子回单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将该540万元、400万元中的112.5万元和300万元中的202.5万元依法认定为丽鹏公司支付给鸿啸公司的工程款。三是涉案工程未经过竣工结算,在尚未最终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丽鹏公司尚欠鸿啸公司855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是原审判决鸿啸公司对力诺公司不承担责任,而判决丽鹏公司对力诺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丽鹏公司不支付力诺公司工程款元。

被上诉人力诺公司答辩称,一是原审认定力诺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认定事实清楚。二是基于力诺公司向鸿啸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鸿啸公司拖延拒绝的事实,原审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力诺公司向鸿啸公司申请竣工验收之日通过竣工验收,适用法律正确。三是原审依据丽鹏公司提交的会计原始凭证等相关证据,另结合调查,认定丽鹏公司并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是正确的。四是丽鹏公司在庭审之后应原审法院要求提交的与涉案工程相关的会计原始凭证属于由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审收到之后组织双方对该材料进行调查认定,并制作调查笔录,程序合法。针对力诺公司补充上诉的理由,力诺公司当庭答辩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对本案的定性并无不妥;丽鹏公司与鸿啸公司之间还有另外工程施工关系,相关付款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认定为系本案的付款;原审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判决丽鹏公司直接向力诺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有法律依据的。丽鹏公司故意混淆竣工日期与通过竣工验收这两个概念,相关证据证明丽鹏公司已占有使用涉案工程并已受益,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鸿啸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竣工验收时间和认定两笔款项不属于涉案所支付的工程款不正确。2013年6月26日的验收不能视为竣工验收,此后,鸿啸公司与力诺公司有多次函件往来,证明该时间并未竣工,更谈不上竣工验收合格。其他答辩意见以原审时鸿啸公司相关陈述为准。

二审查明,2013年12月27日,丽鹏公司与鸿啸公司就2.5MW光伏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核对,并形成了书面“对账单”,丽鹏公司与鸿啸公司分别盖章予以确认。该“对账单”载明丽鹏公司向鸿啸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013年4月1日支付675万元,2013年6月4日支付540万元,2013年7月3日支付720万元,2013年7月19日支付202.5万元,2013年12月24日支付112.5万元。并注明截止到现在,鸿啸公司2.5MW光伏项目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2013年7月19日,丽鹏公司实际向鸿啸公司支付300万元,含支付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工程款202.5万,另包含案外工程款97.5万元。2013年12月24日,丽鹏公司实际向鸿啸公司支付400万元,含支付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工程款112.5万元,另包含案外工程款287.5万元。原审时丽鹏公司已就上述付款情况提交了相应原始凭证。本案所涉项目于2013年6月26日通过了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的专家组验收。鸿啸公司除承包涉案项目外,还承包了丽鹏公司建设的“牟平台湾工业区用户侧光伏发电项目”,该项目亦由鸿啸公司向第三方实际进行转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应如何定性;二是丽鹏公司是否应承担直接向力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应如何定性。丽鹏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不单纯属于施工合同,还包含工程设计、设备采购等,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或承揽合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处理本案。本院认为,2013年3月29日,丽鹏公司与鸿啸公司签订的《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书》约定,鸿啸公司承包丽鹏公司开发建设的光伏低压并网电站工程,包括光伏设备采购、光伏项目系统集成安装及配套设施改造、光伏项目系统调试、光伏项目数据显示及传输工作、光伏项目系统维护(分区安装),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本工程技术设计由山东鸿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完成。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工程设计、工程施工等均属于鸿啸公司承包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据此,本案所涉合同应为建设工程合同。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正确的。由于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设备采购与安装。因此,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二,丽鹏公司是否应承担直接向力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责任。丽鹏公司上诉主张其所提交的原始付款凭证证明已向鸿啸公司付清了涉案工程款。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7日,丽鹏公司与鸿啸公司就2.5MW光伏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核对,并形成了书面“对账单”,丽鹏公司与鸿啸公司分别盖章予以确认。虽然该“对账单”与原审时丽鹏公司所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在形式上有所区别,但具体内容完全一致,且丽鹏公司向鸿啸公司所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均有相应的《银行电子回单》和相应《原始付款凭证》予以证实,鸿啸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应认定丽鹏公司向鸿啸公司相应付款是真实的。经过对丽鹏公司向鸿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与鸿啸公司向力诺公司支付工程的情况对比分析可以证实,丽鹏公司向鸿啸公司支付工程款与鸿啸公司向力诺公司支付工程款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付款数额上均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即丽鹏公司向鸿啸公司付款时间在前,鸿啸公司向力诺公司付款时间在后;在付款数额上亦是丽鹏公司向鸿啸公司付款数额大于鸿啸公司向力诺公司的付款数额,这又与各自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相吻合对于原审未认定的三笔涉案工程款,本院认为,由于案外工程系在本案所涉工程项目验收通过后才实际开工建设,也即案外工程最早在2013年6月26日才开工建设,那么2013年6月4日所支付的540万元显然与案外工程项目无关。事实上丽鹏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才向鸿啸公司支付第一笔案外工程款97.5万元,且该款项包含在2013年7月19日丽鹏公司向鸿啸公司所支付的300万元当中。因此,原审对2013年6月4日丽鹏公司向鸿啸公司所支付的涉案第二笔工程款540万元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时丽鹏公司主张2013年7月19日所支付的300万元中包含涉案工程款202.5万元和向案外工程付款97.5万元,而原审却认定该300万元中包含5%质保金112.5万元,显然与该日丽鹏公司向鸿啸公司实际付款数额不一致,存在矛盾之处。丽鹏公司主张2013年12月24日其向鸿啸公司支付400万元中包含涉案工程项目质保金112.5万元,虽然涉案工程项目剩余5%质保金112.5万元依约应在验收合格12个月后支付,但涉案工程项目质保期已过半年,丽鹏公司与鸿啸公司经协商一致,提前返还该质保金亦符合常理。综上应将上述540万元、300万元中的202.5万元、400万元中的112.5万元认定为丽鹏公司向鸿啸公司所支付的涉案工程款。结合丽鹏公司所提交的“对账单”,可以认定丽鹏公司已向鸿啸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250万元。丽鹏公司已经按照其与鸿啸公司所签订的《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书》约定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2013年4月20日,鸿啸公司与力诺公司所签订的《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925万元,亦低于丽鹏公司与鸿啸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丽鹏公司向鸿啸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完全满足鸿啸公司向力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需要。因此,丽鹏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不应再向力诺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2014)济民五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山东力诺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济南市(2014)济民五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鸿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力诺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672元,由山东力诺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96元,由山东鸿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6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676元,由山东力诺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合同法律服务包括各类经济合同谈判、起草、修改以及因合同履行争议引起的纠纷解决,包括调解、诉讼与强制执行。

常见的合同纠纷包括买卖合同(包括房屋买卖合同)、贷款合同(包括民间借贷)、建设施工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等经济合同的纠纷。

1、为什么要聘请律师?

我国正逐步成为一个法制比较成熟的国家。法制化必然导致国家法律体系的纷繁复杂,法律事务的处理已经成为一项理论性、技术性都非常强的专业活动,客观上要求法律事务需要由法律专业人士来处理。正是这种社会分工和社会需求的产物。

实践证明,由具备一定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的律师来处理法律事务,既可以防范法律纠纷,也可以更好地解决法律纠纷,最大限度地避免或降低经济损失,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在打官司时最好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至少也应该向律师进行一些咨询。

首先,律师通晓法律,能够指点迷津,较快而准确地指出已经存在的以及您今后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并且给出相应的对策;

其次,律师熟悉诉讼中的程序性事务,从而使诉讼工作的效率大大提高。

另外,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在调查取证、查阅案卷以及参加诉讼活动时比普通公民代理更为方便,有利于案件的进行。

3、哪些情况需要聘请律师?

从总体上讲,下列两种情况下应当聘请律师:

一是从事一般的民事活动,主要指公民、法人依法处分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利。如:权利的取得、转让、交易、许可使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商务谈判等等。

这种情况下聘请律师,是为了防范法律纠纷,一方面可以尽可能地避免、减少纠纷,另一方面确保在纠纷发生时使自己处于最有利的法律地位。

在公司上市、股票发行等特定法律事务中,法律法规要求由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介入,也正是出于这种“防患于未然”的考虑。

二是处理已经发生的纠纷。纠纷的发生是矛盾激化的结果,解决纠纷需要具备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处理纠纷的丰富经验,在充分了解利弊、权衡得失的基础上才能确定恰当的解决方案和解决途径。

这种情况下聘请律师,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争取利益、减少损失,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防范纠纷和解决纠纷都非常重要。尤其是防范纠纷,常常不被重视。而实际上,防范纠纷往往可以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4、企业为什么要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是企业聘请律师的主要方式之一。企业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是在企业和律师之间建立了一种长期、稳定、密切的服务关系,主要好处是:

(1)有利于企业随时得到法律服务;

(2)有利于律师更全面地了解企业的情况,使其提供的法律服务更具针对性和准确性;

(3)经过长期合作,使双方更加适应对方的工作方式和工作特点,便于在工作中更好地相互配合;

(4)长期、稳定、密切的服务关系能够激发律师更强的责任心,为企业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

5、企业如何选择合适的律师?

(1)律师应当在一家律师事务所工作,持有省级司法厅(局)颁发并年检的《律师执业证》。

(2)根据本企业业务特点,考察律师的业务专长是否与本企业业务相近或相关。

(3)根据需要办理的法律事务,考察律师是否具备相应的业务专长。

(4)根据需要办理的法律事务,考察律师是否曾经办理过类似法律事务。

关于律师费的支付标准,除少数省市有指导性意见外,大多采取协商收费的办法。一般说来,每家律师事务所都有自己的收费标准,律师费因的不同和具体承办律师的不同而不同,有的差距还比较大。

确定律师费时,首先要考虑当地律师费的平均水平,其次要考虑律师本人和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一般说来,律师本人的学历、资历、从事律师工作的时间、以往的工作业绩、律师事务所的规模、业绩、可能提供的保障条件等都是影响律师费的重要因素。

您需支付律师的服务费及其在办案中的合理支出,如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等。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计件收费,主要针对法律咨询、代写文书等事务;按标的比例收费,主要针对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计时收费,主要是针对代理诉讼、仲裁等案件。您可以和律师自由协商律师费用。

7、聘请律师应当履行哪些手续?

(1)与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服务合同;

(2)根据律师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税务发票;

(3)根据律师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律师出具办理法律事务必需的授权委托书。

8、怎样正确处理与所聘请的律师之间的工作关系?

一般说来,委托人与所聘请的律师之间是一种平等、合作的工作关系。

在办理法律事务的过程中,律师应当及时、主动地与委托人联系,及时向委托人报告有关法律事务办理的进展情况及已经发生和可能发生的各种问题。对于那些非常规性的问题,应当征求委托人的意见;对于影响委托人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在向委托人阐明利弊得失后由委托人自行决定。

委托人也应当对律师的工作给予必要的配合,主要包括:向律师陈述全面、真实的情况,及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按照律师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律师提供办案费用和便利条件等等。

在办理法律事务的过程中,委托人和律师的目的是一致的。在法律问题上,委托人应当多考虑律师的意见;在利弊得失和利益取舍方面,律师应当尊重委托人的意愿。只有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建立良好的工作关系应当不是一件困难的事。

9、怎样解聘不合适的律师?

由于各种原因,委托人在与律师建立服务关系后,可能发现所聘请的律师不合适。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服务关系,律师费一般按照律师实际工作的进度来支付,多余的律师费应当退还给委托人。

但是,如果律师服务合同对律师费的处理有约定的,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处理。

另外,我国《合同法》对代理合同的解除有明确规定,允许代理合同的当事人随时解除代理合同。如果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是代理合同,则可以按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处理。

10、与所聘请的律师发生争议应如何处理?

(1)一般应当先向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反映,由该律师事务所协调处理。

(2)委托人也可以向该律师所在的律师协会投诉,由律师协会协调处理。

(3)委托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司法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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