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利率是一年的利息吗为2.4分3000千万一年利息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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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千万元一年的利息是720万元

目前我国两个交易所已经开通融资融券的业务,融资融券又称为信用交易,一般以客户信用账户的额度来确定融资融券的金额。融资融券要收取一定的利息,那么融资融券利息收取方式是怎样的?

融资融券交易,又称信用交易,分为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

通俗的说,融资交易就是投资者以资金或证券作为质押,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用于证券买入,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投资者向证券公司融资买进证券称为“买多”;

融券交易是投资者以资金或证券作为质押,向证券公司借入证券卖出,在约定的期限内,买入相同数量和品种的证券归还并支付相应的融券费用;投资者向证券公司融券卖出称为“卖空”。

总体来说,融资融券交易关键在于一个“融”字,有“融”投资者就必须提供一定的担保和支付一定的费用,并在约定期内归还借贷的资金或证券。

融资利息也可以叫杠杆成本。指投资者到券商处以本金作为保证金,借入券商的资金进行投资。而券商借出资金是要收取贷款利息的,这利息就叫融资利息。

融资利息是针对融资融券业务,是指融资人为了达到融资和融券的目的而缴纳给券商一定费用。该费用等于融券资本或者融资资本乘于融资融券利息,该利息是一个百分基数。

在美国1980年的所有券商的收入中,有13%来自于对投资者融资的利息收入。而在香港和台湾则更高,可以达到经纪业务总收入的1/3以上。当然,比较美国1980年和2003年证券公司收入结构可以发现,融资利息收入从13%下降到3%,因此,融资利息收益不一定更够持久地称为证券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而且如果成立具有一定垄断性的专门的证券金融公司,这部分利息收入可能更多地被证券金融公司获得,而证券公司进行转融通时所能获取的利差会相对较小。

虽然在我国的融资融券制度安排下,融资带来的利息收入会相对有限,但无论如何,在目前我国融资融券刚刚引入的相当一段时期内,都会给证券公司提供一个新的赢利渠道。由于我国很可能借鉴台湾的双轨制模式,只有部分获得许可的证券公司可以直接为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对于获得资格的证券公司而言,可以享受这个新业务带来的盈利,但没有资格的证券公司则可能面临客户的流失,因此,融资融券的试点和逐步推出势必造成的进一步集中。

三、融资融券利息收取方式

1、目前融资融券有两项手续费:一是利息,全国统一,融资年息/整理)。比如你融资100万,一年利息8.1万。而你只用了30天,就把钱还上了。那么你支付的利息是:8.1*30/365=0.66万元。

目前融资的利息是2.458元/万元/日,融券是3.013元/万元/日。这个利息相对于其它融资渠道来说,是比较低的了。融券卖出当天是可以T+0操作的,只要你买回来还券,不过夜,就不会收利息。如果过了一天再还,10万元的券,那利息就是10*3.013=30.13元。

融资融券的利息是按天计算的,按年息8.6%算的话,融资或融券1万块钱一天的利息是两块多钱,如果你融钱后没有偿还是一个月偿还一次利息,如果中间结束了一笔融资交易,就结束时计算。

以金额乘以年息除以365天,可以简单算出万元,每日收取的利息。按8.6%算每10万1天的利息是23.5元。目前融资的利息是9.1%/年,融券的利息是11.1%/年,各券商的融资融券利率都是统一的。这个利息是按日计算的,借了多少天,就收多少天的利息。

融资融券的利息费用计算方法:

1、客户每笔融资融券合约的融资利息或融券费用自客户融资融券合约生成日至合约到期日期间,按客户实际使用资金或证券的天数(自然日)逐日计提。融资融券合约到期日前,若融资利率或融券费率调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合约自调整之日起执行新利(费)率,不追溯调整。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的计算公式如下:

单笔融资合约单日计提的融资利息=该笔合约当日未偿还融资本金×融资利率/360。

单笔融券合约单日计提的融券费用=(该笔合约当日未偿还融券数量×融券卖出证券当日收盘价+应付权益补偿金额)×融券费率/360。

2、客户融资融券合约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或逾期费用。相关合约的逾期利息或逾期费用自合约到期日的下一自然日起逐日计提,至客户全额偿还逾期融资融券债务为止;计提逾期利息和逾期费用后,相应融资融券合约不再计提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逾期融资融券债务尚未全额偿还前,若逾期利率或逾期费率调整的,在调整实施前的逾期融资融券合约自调整之日起执行新逾期利(费)率,不追溯调整。逾期利息和逾期费用的计算公式如下:

单笔融资合约单日计提的逾期利息=该笔融资合约融资债务×逾期利率/360。

单笔融券合约单日计提的逾期费用=该笔融券合约融券债务×逾期费率/360。

融资融券的利息在月底的时候,信用账户有可用资金会自动还偿的,融资融券最长不能超过180天,利息一个月结算一次,融资融券开户佣金万5。一般年平均持仓在80%已经很高了,折算下来年化才收3.6%和4.3%左右。所以相对融资的成本还是非常低的。

融资融券利息怎么算?何时归还?相信大家已经不再纠结这个问题了。懂得了利息的计算,相信您更能够对于自己的盈利情况了如指掌。

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本金、利息分类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文简称《民间借贷意见》)在实施了24年后,终于被《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民间借贷规定》)所取代。《民间借贷规定》对民间借贷中的主体、管辖、民刑交叉、合同效力、利率问题等作了新的规定,以适应新的社会形势变化。

法律是写在纸上的文字,所以有人说法律从制定出来那一刻便具有了滞后性。同时,相对于社会中形形色色的现实纠纷,成文法的法条也由于其僵硬和固化而不能涵盖所有现象。司法解释是以一种更多的文字来解释法律中有限的文字,企图使得法律在保持稳定性的同时,适应社会的需要。但是,从哲学上讲,这种努力无异于“缘木求鱼”。

所以,人们在对具体案件进行适用时,仍然需要不断地对司法解释再次进行解释。

本文聚焦讨论的,是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利息计算问题。尽管最高院在《民间借贷规定》33条中用了8条内容对利息约定、利率的标准、利息的偿还、复利的计算等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多样和复杂性,很难说已经彻底解决了民间借贷中的利息问题。自2015年8月6日颁布以来,已有两年多的时间。司法实践中仍然有很多问题存在争议。

结合《民间借贷规定》,下文就利息计算问题进行一次力求全面详实的梳理,旨在向专业同仁呈现一份不尽完美的解决方案,以供参考交流。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形

《民间借贷规定》第25条第一款规定: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未约定利息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出借人主张的利息诉求。

未约定利息包括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约定借款利息以及当事人认可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一般情况下,是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有争议,出借方没有优势证据证明约定利息的事实。因此,从举证责任上来讲,应当由主张利息的一方即出借人来举证。

当事人未约定利息,但是借款人在借款期届满后未还款的,当事人可以主张逾期还款日之后的利息。《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中明确指出:

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能否在诉讼时主张利息呢?

《合同法》第206条规定: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由此,如果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还款,当事人起诉还款的,可从出借人给予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后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当然,此时需要出借人举证证明其主张还款、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还款。对于合理期限的把握,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借款数额、借款时间等在一个月至三个月期间酌情确定。

倘若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附条件不主张利息的,如甲乙双方约定,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一年,如果乙在还款日前还款,则甲不主张利息;如乙逾期还款的,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利息。此种情形,应尊重双方的约定。乙按约定还款,可以不支付利息;如乙逾期还款,应按照约定在法定范围内按照约定的标准支持利息。

借贷双方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

利息约定不明是指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应当支付利息,但没有优势证据证明约定利息具体数额,且难以推算出较为具体数额的情况。

如果约定利息的具体数额不明确,但是通过证据或者约定可以推算出较为具体的,尤其是包括利息下限的利息计算方法或者标准的,应当视为双方有明确约定,即使“不明确”,但可以确定基本的界限,不能视为约定不明。也就是说民间借贷中的利息约定不明不等于未约定利息,也不等于利息标准不固定。

如甲借款10万元与乙,

(1)借据记载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一年,无利息相关的内容,则应当认定为未约定利息;

(2)借据上记载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一年,乙在还款时应当支付利息。此种情况下,约定乙应支付利息但却未明确利息标准的,则应当认为利息约定不明;

(3)借据记载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不低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虽然双方对于具体利率的约定也不明确,但是可以确定其利率的标准不低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的,应当支持。

对于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了利息下限的,出借人按照下限主张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如上文所说,双方约定了不低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出借人按照最低标准主张,由于规定了下限,借款人无论如何抗辩,都难以对抗出借人的主张,因而应当支持;而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上限,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按照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支付利息,那么应当如何认定呢?

规定了上限却未明确下限的,0%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之间都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出借人无论主张什么利率标准,在没有其他证据辅助的情况下,借款人都可提出相应的抗辩。因此,此种情况下,本着公平的原则应视为约定不明,由人民法院根据约定不明的规则处理。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如果借贷双方都是自然人,对利息约定不明,不支持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利息的请求,其规则应适用未约定利息的情况。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利息。

但是,对于利息的标准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是根据该款规定,确定交易习惯利息、市场利率等。对于第二种情况,当事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如借款人支付其他出借人的利息标准、之前借款的利息标准、或者有关部门、统计机构具有一定权威性的利息标准等,可以作为支撑自己主张利息标准的依据。但是笔者不建议出借人尤其是公司企业作为出借人将自己同期多次对外借款的证据出示,其中的风险,知者自知。

在借款后如果已经按照约定还清了本息,自然不会发生争议。但如果借款后,未能全部还清本息,则会发生争议。其中就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借款后未还款;一是借款后虽有还款,但未清偿应偿还债务的。

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一直未还款,此种情况是民间借贷中较为简单的案件,一般争议不大,只需考虑利息的标准问题。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借款人从出借人出借到本金后,如果约定的利息在年利率不超过24%(此处是包含24%的),期间未还款的,借款人主张偿还本金及24%以内的利息,是应当支持的。同时,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超过了24%,由于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进行还款,而法律支持的也只是年利率不超过24%的部分。因此,法院应当支持24%的利息(两线三区内容,下文详述)。

对于支持利息的期间,需要借助《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和第29条共同确定。对于借贷期间的利息,双方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来计算;但对于借款期届满后的利息,《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规定: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约定利息同时也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可以分两个阶段主张利息,即为本金+本金在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金乘以约定利率乘以借款期间)加上本金在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本金乘以逾期利率乘以逾期还款期间);如果约定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利息,即为本金、本金自利息起算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本金乘以约定利率乘以(借款期间加上逾期还款期间)】。

对于第二种情况,如何理解适用《民间借贷规定》存在一个问题,即:《民间借贷规定》指出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逾期利率不得超过24%;但对于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是否限定在24%以内没有明确。如果说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是超过24%的时候,如何确定逾期利率的标准?

甲借款10万元与乙,年利率36%,借款期限一年。履行期届满,乙还款3.6万元,一年后乙又还款3.6万元。问,还款后乙尚欠甲多少钱?

乙第一次还款时,因为约定利率为36%,属于自然债务区(此部分后文详述),一年产生的利息为3.6万元,在双方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先利息后本金的偿还顺序,在第一次还款后,乙尚欠甲10万元本金。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按照36%的利率标准还是按照24%的标准呢?如果按照36%的标准,在第三年乙还款3.6万元后,仍欠甲10万元;而按照24%的标准,乙偿还2.4万的利息,又偿还了1.2万元的本金,乙第二次还款后,只欠甲8.8万元。

由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一般是以借贷资金换取利息收益的合同关系,在当前我国的立法规则下,决定了出借人获得的利息收益上限不得超过24%。除了借款期内自愿偿还的利率可以在超过24%但不超过36%以内,其他的不应超过24%。而且从解释规定来看,当事人即使约定逾期利率的,也不得超过24%,当事人没有约定利率的,更不能超过24%的年利率。因此,无论当事人在合同中如何约定借款期内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等,法院支持的出借人利息获益上限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限额。

——约定年利率不超过24%的

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利率约定不超过24%,则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本息。期间有还款的,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对还款的性质做出特别约定,应当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规则计算。

双方合同约定: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6%,即月息500元。无论甲在借款期间还款还是在届满后还款,都应当先从还款日计算所欠的利息,还款数额不足所欠利息时,本金数额不变,扣除已偿还的利息。

如乙在第二个月还款800元,至第二个月的时候利息总计1000元,则乙尚欠甲本金10万元,利息200元,之后的利息仍以10万元为本金,在200元利息的基础上累计递增;如果还款的数额超过所产生的利息,则扣除利息后,再扣除本金,然后计算之后的利息。如乙在第二个月还款11000元,则先偿还利息1000元,剩余的还款10000元,作为偿还的本金,从本金中扣除,乙尚欠甲本金9万元,利息结清,之后的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累计递增。

当然,需要明确的是,此种情况下是指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32条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只有当事人没有约定不能提前还款的,才适用此规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则应从其约定,判断借款人是否违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另外,在当事人多次还款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计算存在不同的方法:

一种是打包计算法:计算最后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减去还款额,还款不足应付利息的,支持本金加上剩余利息,再加上以本金为基础产生的累计利息;

另一种是分笔计算法:每笔均以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为基础,还款不足已产生利息的逐步累加,还款超过利息的扣除本金,再以剩余的本金计算利息。采取的方法不同,最后的结果会存在很大的差异,尤其是期间存在还款金额超过应付利息的情况。

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6%,即月息500元。如甲第一个月还款10000元,第二个月还款500元,两年后还款1000元。

(1)按照第一种算法:将两年内甲还款的金额累计相加,然后减去还款金额,剩余金额折算本金,计算利息。即10万元加上两年的利息12000元,减去还款11500元,则乙需偿还甲本金10万元、利息500元以及之后以10万元为本金的递增利息。

(2)如果按照第二种算法:第一笔还款,乙偿还利息500元,剩余9500元偿还本金,则第一个月时,乙尚欠甲本金90500元;第二个月时偿还500元,第二个月的利息为452.5元,则偿还利息后剩余47.5元继续偿还本金。第二个月时,乙欠甲本金90452.5元。两年后,乙还款1000元,应当先偿还第三个月之第二年的利息期间22个月的利息元,因为不足,则乙需要偿还甲本金90500元、利息元以及之后以90500元为本金的递增利息。这样就可以看出两者之间会有较大差距。

第一种算法,本金尚有10万元,之后的利息更是在本金10万元上递增;而第二种算法,剩余的本金和利息相加不足10万元,而利息更是在90500元的基础上递增。当然,在本文所举的这个案例中,两者在最后的计算结果上差别也不太大。

但是,如果数额是几千万或者几亿的大额借贷,相差的数额将会非常巨大。而且追求最公平、最公正的方案,也应当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之一。从计算方法上,自然是第一种方案较为简单便捷,但选择第一种方案不仅未实现精确计算,而且也明显对债务人不利,从鼓励当事人尽快还款、尽量多还款履行自己还款义务、保护最大诚信者的目的出发,也应当采取第二种算法。

——约定年利率超过24%未超过36%的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立法简洁,不可能穷尽现实所有情形,这就需要我们从立法原意出发进行推理。利率为超过24%的,予以支持;利率超过36%的,约定无效,超过36%的利息,可以请求返还。对于利率超过24%但未超过36%的部分如何处理的问题,规定并未明确。根据该规定可以推出:第一,利率超过24%的,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利率不超过36%的,不支持返还。即利率超过24%但未超过36%的部分属于未偿还不支持、已偿还不返还的区域,也就是最高院解读《民间借贷规定》中提到的两线三区的处理方案问题。

所谓的两线三区,是指《民间借贷规定》中涉及的影响民间借贷关系中计算具体数值的两条利率线,以及两条线划分出来的三个区。

第一条线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年利率24%固定利率标准线,在这条线下、只要未超过该条利率线形成的0——24%的区域,是司法保护区,对于该区域内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第二条线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年利率36%的固定利率标准线,超过24%但未超过36%的区域属于自然债务区,该区域内,当事人约定的区域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的履行情况确定,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干预,当事人不愿履行的,不强迫,尊重已经形成的事实,故为自然债务区;超过36%的区域属于无效区或者非法债务区,即使债务人原来按照约定的超过36%的年利率自愿偿还了利息,但合同无效,产生的利息为非法利息,债务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偿还超过36%以上部分的利息。

对于约定利率超过24%未超过36%的区域,属于自然债务区域。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支持的24%,如果当事人借款后,未还款,自然不考虑其他问题,按照24%的利率标准计算可支持的利息即可。但期间有还款的,由于存在自然债务利息和可支持利息的原因,不同的计算方法会比约定利息不超过24%的时候有更多的问题。鉴于司法解释并未确定如何计算,本文拟按照不同的计算方法计算一下,确定一下更为优选的计算方式。

——期间一次还款,还款超过自然债务利息

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36%。换算一下该借款的月息3000元,日息为100元(日利率、月利率、年利率的差额问题,下文论述)。乙在第二个月还款8000元,之后未再还款。根据两线三区的规定和先利息后本金的还款原则,双方的借款至第二个月的时候产生的约定债务利息应当是6000元,乙的偿还视为同意支付36%的利息,那么乙在第二个月还款8000元后,所产生的自然债务利息已经结清,剩余的2000元应当视为提前偿还本金,那么双方债务只剩余本金98000元。乙之后未还款,人民法院支持的是24%以内的利息,那么乙应当偿还或者说法院支持乙偿还甲的数额应为本金98000元加上利率为24%的递增利息。

也就是说,借款期间仅有一次还款,还款超过还款时已产生的自然债务利息的,应当先从还款中扣除自然债务利息,剩余款项偿还本金,剩余的本金为还款日后开始起算的本金,利息按照24%的标准计算。

——期间一次还款,还款未超过自然债务利息

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36%。换算一下该借款的月息3000元,日息为100元。乙在第二个月还款5000元,之后未再还款。那么问题就来了:借款至第二个月的时候产生的约定债务利息应当是6000元,乙在第二个月还款5000元时,乙还欠甲多少利息?

第一种方案,在乙还款时,还欠本金10万元,利息1000元(约定债务利息减去还款金额),之后的利息按照24%递增;

第二种方案,还款不足自然债务,但是超过可支持利息4000元(10万元乘以24%除以12乘以2),视为已经清偿前两个月的利息;

第三种方案,乙的清偿行为视为对自然债务利息的认可,应当在约定债务利息内先行清偿,不足部分视为不同意清偿。按照双方约定,第一个月约定的自然债务利息为3000元,第二个月第20天的时候自然债务利息为2000元,因此乙偿还了甲第一个月和第二个月前20天的自然债务利息,是乙同意按照36%的标准偿还的,之后10天未清偿利息,应当按照可支持的利率计算,即本金10万元乘以24%除以360天乘以10天约等于666.667元。即截至还款日,乙尚欠甲666.667元利息。

我们应当严格根据两线三区的规定和先利息后本金的还款原则处理这个问题。

第一种方案将整个二月的利息都按照36%的年利率计算,而根据两线三区的规定,利率超过24%但未超过36%的部分,只有对于当事人已经偿还的,法院可以不干预,但未偿还的则不能支持。第一种方案是将当事人未自愿偿还的部分也按照36%的利率计算利息,显然这种方案是不合适的。

第二种方案是一种折中方案,混合了可支持利息和自然债务利息,但未穷尽法律的救济手段。按照第二种方案,如果前两个月可支持利息为4000元(10万元乘以24%除以12个月乘以2个月),自然债务利息为6000元,那么乙还款只要超过4000元与还款6000元的效果是等同的,均属于超过可支持利息,但不超过自然债务利息即可。这样的话,就规避了两线三区的规定,也存在不合理的地方。

第三种方案是笔者认为最为优选的方案,如果还款人所偿还的款项未超过自然债务利息,那么就应当先扣除法律不干预部分的自然债务利息,不足的部分也就是债务人未偿还的部分,按照法定可支持的利率标准计算所拖欠的利息。这样就坚持了两线三区的规定,贯彻了《民间借贷规定》的精神,也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其中还存在一个笔者认为在两线三区规则下,在数学难以达到完美的问题,还是以上面的案子为例:

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36%。换算一下,则该借款的自然债务利息为月息3000元,日息为100元;可支持利息为月息2000元,日息约66.667元。如果乙在第二个月还款并非100的倍数,比如是5050元,之后未再还款,那么问题就来了。按照优选的第三种方案,乙应先在自然债务内清偿,第一个月为3000元利息,第二个月第20天的时候自然利息为2000元,因此乙偿还款项可以还清第一个月和第二月前10天的自然债务利息,之后还有50元,这50元不足以偿还第21天的利息,应该如何计算乙所欠的利息?

如果乙在第二个月还款是5090元,之后未在还款,乙偿还款项还清第一个月和第二月前10天的利息,之后还有90元,这50元不足以偿还第21天的自然债务利息,应该如何计算乙所欠的利息?

对于第一个问题,乙偿还了1月20天的自然债务利息,剩余的50元尚不足以清偿第21天的自然债务,同时也不足以支付第21天的可支持利息(66.667元)。那么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可支持利息计算,如果是10天,就是666.667元(10万元乘以24%除以360天乘以10天),减去剩余的50元,那么乙在第二个月还款后尚欠甲616.667元的利息;

对于第二个问题,乙偿还了1月20天的自然债务利息,剩余的90元尚不足以清偿第21天的自然债务,但是足以支付第21天的可支持利息(66.667元)。这就出现一个难以实现完美计算的情况,如果按照自然债务利息计算,认为乙在第21天还欠10元利息,那么就突破了两线三区的规定,将乙未偿还的部分也按照36%的标准计算;但如果按照可支持利息计算,则会出现乙不仅还清了第21天的利息,在第22天还结余23.333元(90减去66.667)的情况,这显然也是不合适的。

对于这种无法继续向下分割的情况,应当采取对双方当事人都相对公平的方案处理

如果债务人偿还的数额不足一天的自然债务利息,但是超过一天可支持利息时,应当是认为当天的利息已经结清,既不要求债务人按照自然债务标准补足,也不按照可支持利息结余。反映到数字上,如果乙偿还的是元以上,不超过5100元时,那么就视为乙已经清偿了1月21天的利息,剩余的利息应当为600元。(10万元乘以24%除以360天乘以9天)。在一天的可支持利息66.667元至一天的自然债务利息100元之间,由于法律规则的问题,出现“不完美”,也是难以避免的。

——多次还款,还款数额不超过已产生利息

对于此种情况,能否适用前面所讨论的一次还款的方案呢?

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36%。换算一下,则该借款的自然债务利息为月息3000元,日息为100元;可支持利息为月息2000元,日息约66.667元。乙在第一个月还款2000元,第二个月继续还2000元。

按照一次还款的计算规则,乙第一个月偿还了20天的自然债务利息,之后的利息按照可支持利息计算,如果是10天,就是666.667元(10万元乘以24%除以360天乘以10天),第二次还款2000元,减去所欠的利息,还剩余元,再偿还第二个月自然债务利息,可以偿还13天,之后尚欠不足17天的自然利息1100元(10万元乘以24%除以360天乘以17天减去剩余的33.333元)。而乙的每次还款均不足以清偿所欠的利息,更不会产生清偿本金的效果,乙还款4000元,只能偿还40天的自然利息。

就单次还款的方案而言,对于债权人来讲是不公平的。因为在第一次还款后,债务人继续还款,再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还款应视为同意偿还自然债务利息,那么在最后一次还款之前,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自然利率计算,只有之后不再还款了,才应当按照可支持利率计算利息。也就是说,乙在第一个月还款2000元,偿还了第一个月20天的利息,如果没有继续偿还,则之后的利息计算应当以可支持利率为标准;但如果之后债务人继续还款的,应累计自然债务利息,推算借款人最后一次偿还时,还清了多少自然债务利息,然后再行计算可支持利息。

——多次还款,期间存在还款超过已产生利息的

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36%。该借款的自然债务利息为月息3000元,日息为100元;可支持利息为月息2000元,日息约66.667元。乙在第一个月还款5000元,第二个月还款1000元,在第二月还款时乙还欠甲多少本金、多少利息?

第一种方案,打包计算,第二个月时利息共计6000元,乙还款后还清利息,但本金不变,仍欠甲本金10万元;第二种方案,分别计算,第一个月还款5000元,还清利息3000元,剩余2000元结算本金,尚欠本金98000元,第二个月偿还1000元时,当月自然利息总计为2940元(98000乘以36%乘以12),还款不足自然利息,按照每天98元计算(98000乘以0.36除以360天),还清10天的自然利息980元,剩余20元,不足一天的可支持利息65.333元(98000乘以0.24除以360天)。那么乙欠甲本金98000元,利息元(98000乘以0.24除以360天乘以20天减去剩余的20元)。

对于借款人的还款期间存在超过应偿还利息情况的计算方法,上文已经讨论过,既然在此种情况下也存在差异,也不利于债务人,应当采取分笔计算的方案。

——期间多次还款,还款超过已产生利息和未超过已产生利息并存

对于上述情况,应当坚持三个原则:

1 . 每一笔还款都应当分开计算;

2 . 最后一次还款前都不进行最后结算;

3 . 最后一次还款前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超过24%未超过36%的利息计算。

利率超过36%的利息计算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约定利率超过36%的情况,可以参考年利率超过24%但未超过36%部分的规则进行处理。但是,由于我国对于36%以上的利息部分不支持,如果借贷期间借款人有还款的,应当依照36%的标准确定自然债务利息,在此基础上进行计算。

关于期间一次还款的情况。甲借款10万元与乙,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48%。则该借款每月的自然债务利息仍然为3000元(10万乘以36%除以12),而不是4000元(10万乘以48%除以12)。

一旦确定了这个标准,其他问题也就迎刃而解,在此不予赘述。相关的其他问题,具体参照上述关于超过24%不超过36%的部分所论述的规则计算即可。

同一借款多次出具债权凭证的规则

1991年的《民间借贷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立法技术角度分析,《民间借贷意见》的该项规定显然不够成熟。一方面,该规定前一句话指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另一方面,第二句话却又指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后计算,如果利率超过当时规定的最高标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也就是说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利率未超过最高标准,人民法院是可以支持的。显然,这两者是矛盾的。

较之于《民间借贷意见》,2015年的《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作出如下规定: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该条规定是对民间借贷中复利问题的计算规则重新明确,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的,在借款期届满后,借款人未还款,双方约定将所产生的利息计入新本金,重新计算之后的利息。该规定原则上是尊重和支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条件地允许而非禁止当事人计算复利的。

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0%。一年的利息为2万元。在第二年借款期限届满时,乙违反约定未还款,那么如果甲和乙协商,乙同意将2万元的利息重新计入本金,约定本金为12万元,重新约定利率标准、借款期限等,法律并不禁止。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能越过24%的利率标准。

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36%。按照约定的利率,一年的利息为3.6万。如果在第二年借款期限届满时,乙违反约定未还款,那么即使当乙同意将3.6万元的利息重新计入本金,约定本金为13.6万元,重新约定利率标准、借款期限等。事后如果乙对此提出异议,则人民法院是不支持利率超过24%部分的利息计入本金的。

该条第一款是一个原则性的固定,但是具体适用还要考虑该条的第二款。只有满足第二款具体规定的,才是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支持的部分,该部分内容将在下文进行具体分解。

超过原始本金计算数额的取舍

当事人在利息计入本金后,计算的最终数额超过原始本金按照24%年利率计算的数额时,如何确定法院支持的数额?

对此,《民间借贷规定》并未明确计算方案。尽管法律同意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将借款产生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复利。但是为了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维护法律机制下的公平,《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第二款对于复利的保护又做了更为苛刻的规定,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也就是说,利息计入本金后,出借人最终的收益不能超过原始本金按照目前最高院支持的24%的年利率条件下的最终数额。根据该规定,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时,应同时计算原始本金、24%利率的最高限额,并应当在两者之中择其低者支持。既要维持法律的底线,保护借款人的权益,也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

甲借款10万元与乙,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1年。第二年租赁期满,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约定本金为12万元,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那么,乙在第三年时应当还款为12万元本金加上12万元的一年的利息2.4万元(12乘以20%)为14.4万元,该数额未超过10万本金加上10万本金二年24%年利率的利息4.8万元共计14.8万元。因此在此情况下,法律是可以支持甲诉求14.4万元本息诉求的。

但是如果在第三年乙未还款,又重新约定利息计入本金,本金为14.4万元,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那么第四年乙需要偿还的款项为14.4万本金加上14.4万元一年年利率为20%的利息2.88万元(14.4万元乘以年利率20%),共计17.28万元,而本金10万,年利率24%,三年未还款的本息总计为10万本件加上10万元三年、年利率为24%的利息7.2万元(10万元乘以年利率24%乘以3年)共计17.2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后的本息总额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最高限额,应当不予支持。

由此可以看出,在利息计入本金后的第一年,由于最终的本息合计未超过《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高限额,此时的复利是法律可以支持的;而在第二次利息计入本金后,本息总额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标准,那么法院已经不能按照复利规则来确定借款人需要偿还的数额。

此时就会出现三种选择。一、按照复利规则计算的20.736万元;二、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最高限额17.2万元;第三,按照约定年利率20%计算的16万元(10万元本间加上10万元三年20%年利率的利息6万元,10+10乘以20%乘以3)。

尽管司法解释未明确应当采取那种标准,但第一当事人有约定利息计入本金,当前的司法解释也是允许的,因此,不能按照最低的标准,也就是未约定利息计入本金的16万元计算,这样对出借人不公平;第二,法律规定了最高的限额,出借人不能因为计算方法的不同牟取超过限额的利息,因此,不能全部支持利息计入本金的规则计算,这样违反了法律。本着公平的原则,应当采取17.2万元的标准,即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人应当偿还的数额。

期间存在还款,剩余利息计入本金

在约定年利率低于24%,借款人期间存在还款且之后将剩余利息计入本金,是否考虑已经偿还的金额,应当如何适用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

甲借款10万元与乙,约定年利率为22%,借款期限1年。第二年借款期满,乙还款1万元,之后双方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利息计入本金约定借款本金为11.2万元,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那么,乙在第三年时应当还款为11.2万元本金加上11.2万元的一年的利息2.464万元(11.2乘以22%)为13.664万元,该数额未超过10万本金加上10万本金二年24%年利率的利息4.8万元共计14.8万元,即使加上已经偿还的1万元也未超过。在此情况下,法律是可以支持甲诉求13.664万元本息诉求的。

但是,如果在第三年乙又还款1万元,之后重新约定利息计入本金,本金为12.664万元,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那么第四年乙需偿还的款项为12.664万本金加上12.664万元一年年利率为22%的利息2.78608万元(12.2乘以20%),共计15.45008万元,而本金10万,年利率24%,三年未还款的本息总计为17.2万元。

若不考虑之前乙已经偿还给甲的2万元,在第四年时,甲与乙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在数额比对上也是可以支持的;但如果考虑之前乙已经偿还了2万元,则乙实际偿还17.45008万元,已经超过第28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始本金在24%年利率时计算的最高标准。

对此,《民间借贷规定》也未作出明确的解释。笔者认为,在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情况下,如果扣除偿还的数额支持复利计算,明显对借款人不利,期间有还款反而产生对其不利的效果,不应是法律追求的目的。在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情况下,偿还的利息也未超过已产生的利息,期间的还款应当计入借款人偿还的总额,也应当计入第28条第二款的标准,整体看待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账目往来,确定总的还款数额是否超过法定标准。

借款人未还款,利息计入本金

如果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24%时,无论是36%以下还是超过36%,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过24%部分的利率是不能计入本金的。

甲借款10万元与乙,约定年利率为36%,借款期限1年。第二年借款期满,双方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利息计入本金约定借款本金为13.6万元,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由于年利率超过了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本金,所以人民法院可以支持的本金最高不能超过2.4万元,即在计算时,不能超过12.4万元。如果借款人一直未还款,在第三年借款期满时,借款人偿还的数额应当为12.4万元本金加上12.4万元的可支持利息2.976万元(12.4万元乘以24%),共计15.376万元。

然而,由于同时应当受到第二款,即不高于原始本金按照24%年利率计算的最高限额14.8万元(10万元加上10万元乘以24%乘以2年)的限制,所以如果借款人未还款,无论约定的年利率是高于24%还是高于36%,最终的数额都不能超过14.8万元。

因此,在最终选择上,若前后约定的利率一致,而利率一旦超过特定的限额,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必然引发对《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第二款的对抗,从而无法适用利息计入本金的计算规则。

甲借款10万元与乙,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满,双方将利息计入本金。如约定年利率为22%时,第三年所得的数值为14.884万元,就会超过原始本金按照24%计算的14.8万元;如果约定年利率为21%时,第三年所得的数值为14.641万元,低于原始本金按照24%计算的14.8万元。

那么,在其他条件固定的情况下,在年利率21%和22%之间的一个数值,假设这个利率为X,那么我们就可以通过公式计算出这个年利率的数值,即{(10加10X)加[10加10X]乘以X}<14.8,这个数值就是这种一次复利计算的临界点。未超过这个临界点时,按照当事人约定利息计入本金的方法计算债务人应偿还的数额,超过临界点就需要按照原始本金和24%的年利率来确定支持的数额。

两次和多次的复利计算也存在这样一个临界值,这就是当前我国法律禁止民间借贷牟取过高利息的红线。

借款人一次还款,剩余利息计入本金

年利率超过24%时,借款人如果存在一次未超过已产生利息的还款,并将剩余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下,由于存在自然债务问题,所以年利率超过24%,期间有还款存在时,将会出现更为复杂的计算方法。

甲借款10万元与乙,约定年利率为36%,借款期限1年,第二年借款期满,乙还款3万元,之后未再还款,那么在第三年时,乙应当偿还甲10万元的本金,第三年的可支持利息2.4万元以及第一年两个月(先偿还自然债务利息,3万元偿还10个月的利息,还有两个月利息未偿还,按照360天计算)的可支持利息0.4万元,相当于甲可得到的还款总额为15.8万元;但是如果在第二年期满,乙还款3万元后,双方达成利息计入本金的方案,即本金为10.6万元,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在第三年期满时,就会出现几个我们需要选择的方案。

第一种算法,按照双方约定,甲可以再收到10.6万加上10.6乘以24%的利率等于13.144元,再加上乙已经偿还的3万元,甲可以收到16.144万元;

第二种算法,按照不超过24%利率的利息可计入本金的规则,甲可以再收到10万元加上两个月24%年利率以内的利息0.4万元,即10.4万元为本金,加上第三年的可支持利息2.496万元,共计12.896万元,加上乙已经偿还的3万元,甲可以收到15.896万元;

第三种算法,按照总额不超过初始本金,利率24%计算,10万元本金加上2年年利率为24%的利息,甲可以收到14.8万元,若减去已经偿还的3万元,甲可再收到11.8万元;若加上已经偿还的3万元,则为17.8万元;

第四种算法,乙在第一年期满时偿还甲3万元,一年的自然利息为3.6万元,尚不足以全部偿还,年利率为36%,每日的自然债务利息为100元,因此乙偿还了甲10个月的自然债务利息。还有两个月利息未偿还,鉴于之后未再还款,所以在第一年期满时,乙尚欠甲本金10万元,两个月利息40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24%,最高支持的数额即为整个期间内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即为:10万元加上10万元在14个月内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8万元(10万乘以24%除以12个月乘以14个月),乙在偿还甲3万元后还需向甲偿还12.8万元,再加上已经支付的3万元,那么甲在此情况下,一共可以收到15.8万元;

第一种算法只是按照约定的利率,违反两线三区的规定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二种算法是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但是未考虑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方法上也存在硬伤;第三种算法看似满足了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利息约定高于24%时,直接适用原始本金加上24%的年利率的计算方法。但是问题在于,若不考虑已经偿还的3万元,则甲可以收到17.8万元,若考虑已经偿还的3万元,则甲只能收到14.8万元。我们依照双方未计算复利的正常情况计算,甲可以收到15.8万元,如果是只支持14.8万元,明显对出借人不公平;如果支持17.8万元,则比第一种、第二种算法所得数额更高,而且重复计算了利息期间,将当事人已经偿还的利息期间重复计算,也是不合法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采用第四种算法。

由于约定的年利率超过了24%,当事人又存在还款,自然就出现了一个自然债务区的问题,在自然债务区,法律是不干预的,出借人在自然债务区范围内收取的年利率超过24%不超过36%的利息,法律并不干预。所以债务人偿还后,计算复利以及限定本金获取的24%年利率的最高限额,均应当从偿还的自然债务区以外计算,这样才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收益。甲借款10万元与乙,约定年利率为36%,借款期限1年,第二年借款期满,乙还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计入本金,那么应当从3万元偿还的自然债务区届满时计算,即第301天计算;如果乙乙还款1万元,约定利息计入本金,那么应当从1万元偿还的自然债务区届满计算,即第101天计算。在此基础上,按照利率超过24%,期间未还款的规则确定两个数值,选择较低的数值作为人民法院确定的数额。

借款人两次以上还款,剩余利息计入本金

相对于一次还款,这种情况更为复杂,笔者尝试说明。

甲借款10万元与乙,约定年利率为36%,借款期限1年,第二年借款期满,乙还款3万元,之后未再还款,那么在第三年时,乙应偿还甲10万元的本金,第三年的可支持利息2.4万元以及第一年两个月(先偿还自然债务利息,3万元偿还10个月的利息,还有两个月利息未偿还,按照360天计算)的可支持利息0.4万元,相当于甲可得到的还款总额为15.8万元;如果在第三年时再次还款3万元,那么乙还款6万元,可以偿还第一年和第二年八个月的自然债务利息,第四年时应还款项应当为10万元本金,加上第三年的可支持利息2.4万元,再加上第二年四个月的可支持利息0.8万元,为13.2万元。加上已经收到的6万元还款,甲可以收取19.2万元,这是在双方不存在利息计入本金约定的情况下的计算数值。

但是如果在第二年期满,乙还款3万元后,双方达成利息计入本金的方案,即本金为10.6万元,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在第三年期满时,乙还款3万元后,双方达成利息计入本金的方案,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那么如何计算乙在第四年应偿还的债务总额?

第一种算法,如果按照约定的方案计算,在第三年期满时,如果利息计入本金,本金数额应当为10.6万元加上10.6乘以36%所得利息减去偿还的3万元,即11.416万元。第四年时乙应当偿还甲11.416万元加上11.416万元乘以24%的可支持利息2.73984万元,等于14.15584万元。加上已经收到的6万元,甲可以收到20.15584万元;

第二种算法,结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年期满,乙还款3万元后,双方达成利息计入本金的方案,但是利率不能超过24%,即本金应为10.4万元;在第三年期满时,本金数额应当为10.4万元加上10.4乘以36%所得利息减去偿还的3万元,即11.144万元。第四年时乙应当偿还甲11.144万元加上11.144万元乘以24%的可支持利息2.67456万元,等于14.07456万元。加上已经收到的6万元,甲可以收到20.07456万元;

第三种算法,按照总额不超过初始本金,利率24%计算,10万元本金加上3年年利率为24%的利息,甲可以收到17.2万元,若减去已经偿还的6万元,甲可再收到11.2万元;若加上已经偿还的6万元,则为23.2万元;

第四种算法,按照前文第四种算法累加。乙在第二年期满时,乙尚欠甲本金10万元,两个月可支持利息4000元;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即为10.4万元,乙在第三年期满时偿还甲3万元,第三年期满时乙偿还了甲288天的自然债务利息剩余48元。还有72天利息未偿还,依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年期满时的本金应为10.4万元本金,加上剩余的利息4944元(10.4万元乘以24%除以360天乘以72天减去48元),即10.8944万元。所以在第三年期满时,乙尚欠甲本金10.8944万元,一年支持利息2.6146元,本息共计13.509万元。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支持的数额即为整个期间内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即为:10.4万元加上10.4万元在一年零72天内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9952万元(10.4万乘以24%除以360天乘以432天),13.3952万元。因此,应当按照最高限额支持,最终甲可以收回19.3952万元;

第五种算法,乙两次共还款6万元,且每次还款的数额均未超过已产生的利息,因此应当先扣除已产生利息,然后再按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乙还款万元,偿还了600天的自然债务利息,截止第三年期满时,乙尚欠甲10万元本金和120天的可支持利息0.8万元,然后计入本金,为10.8万元,在第四年期满时,应当偿还甲10.8万元加上可支持利息2.592万元(10.8万元乘以24%),共计13.392万元。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1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为24%计算一年零四个月的利息,最高限额应当为10万元加上10万元乘以24%除以12个月乘以16个月的利息3.2万元,最高限额为13.2万元。所以支持13.2万元。按照这种计算方法,甲可以收回19.2万元,这个数额等于未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

前三种的算法存在的问题不再赘述,是存在硬伤的。

但第四种和第五种哪一种更为优选,而且应该还有在规则下的更多种计算方法,由于长期以来的数学经常不及格,笔者也难以从中优选,而且也感觉这两种算法也应该存在一定的问题,却没有办法找出更好的方案,所以仅提供思路,供高手来批判。但是有两个原则应该指出:第一,既然存在利息计入本金,而且利率未发生变化,所以最终的数额应当不低于未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第二,由于约定的利率超过了24%,又存在还款的情形,其结果必然会超过按照《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始本金和24%年利率计算所得的数额。至于如何才能实现优选,有待数学高手做出更深入的研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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