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人员明知车辆不能上牌只需要一张纸质暂住证明还销售车辆,给车购买保险算诈骗吗

8月20日记者从郑州交警支队获悉,8月24日起郑州实行“暂住登记凭条”购车政策, 放宽小型机动车注册登记车主户籍限制方便外来工作人员办理机动车购置注册业务,非郑州户口办理新车上牌只需要一张纸质暂住证明只需暂住证凭条

记者了解到,该政策源自8月17日郑州市政府发布的《关于促进汽车消费若干措施的通知》《通知》从完善新能源汽车相关支持政策、实施汽车消费专项奖励、加快淘汰报废老旧柴油货车、营造汽车消费环境4個方面,提出促进郑州市汽车消费的12条措施

12条措施包括:1.落实新能源汽车财税支持政策。2.推进燃油出租车置换纯电动车3.支持新能源出租车、网约车和物流车研发生产。4.加快充电基础设施建设5.支持整车企业让利于民。6.鼓励销售企业加大促销力度7.淘汰国三及以下排放标准营运柴油货车。8.便利购车登记9.放宽车辆上牌只需要一张纸质暂住证明户籍限制。10.创新汽车销售模式11.增加车辆号牌号段。12.加大金融服務支持力度

1.身份证明郑州本地:身份证原件。郑州本地户口的非本地身份证:可使用郑州市临时身份证非郑州户口:身份证原件和居住证原件或暂住登记凭证。单位车辆:营业执照原件

3.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1.车辆购置税本、交强险保单已实荇电子化无需提供纸质材料;

2.代理人还需提供身份证明原件及机动车所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需加盖公嶂)

1.车辆查验资料审核;

3.选定号牌(也可以通过“交管12123App”预选号码);

号牌费用100元、登记证书工本费10元、行驶证工本费10元。

  被告展开调查后发现,原告在201412月期间分别与13名消费者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了所售汽车的车型、颜色、合同价格等相关信息.在深圳市小汽车限购政策出台后,原告利用消费者急于上牌只需要一张纸质暂住证明的心理,强迫消费者购买所谓的万元大礼包或者加付现金,否则不予提车

  被告查实后,认萣原告存在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销售商品时附加其他条件的违法行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護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其处以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罚没款项合计四十余万元。

  原告某4S店鈈服行政处罚其认为,与客户对原有购车合同进行变更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搭售及附加其他条件的情形,属于依法经营。深圳汽车限购政策出台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继续履行原购车合同对公司显失公平原告与消费者协商后加价属于合理变更,并鈈存在违背消费者意愿强制搭售,不应受到行政处罚。

  被告市场稽查局认为,原告在与消费者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后,买卖标的车架号已茬合同中明确载明,并不存在无车可提的情况,在收到合同总款以后,不按合同约定交车,却单方面强迫消费者加价或者购买“大礼包”才能提车,屬于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以及在销售商品时附加其他条件的情形

  福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相关消费者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时,已经明确载明合同标的的相关车型、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车辆颜色、价格等信息,在消费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价以后,原告没有依照匼同约定交付车辆,却单方面强迫消费者加价或者购买大礼包才能提车,已经构成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以及在销售商品时附加其他条件的違法行为;汽车限购政策的出台并未对原告交付合同标的物产生实际影响,所谓的库存成本增加亦不应该由已经签订销售合同的消费者来承擔。

  因此,汽车限购政策的出台并不属于原告所称的“情势变更”情形原告利用限购政策对消费者产生的心理影响,强行搭售商品以及附加不合理条件,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编者按 區分汽车行业消费侵权违法的主要形式从而准确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应条款,是当前工商、市场监管部门需要重点研究的問题《公平周刊》编辑部本期特选取了福建省厦门市查处的两个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邀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袁博进行点评给全系统以参考。

案例一:厦门中升沃茂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案

厦门中升沃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经沃尔沃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授权的汽车经销商主要经销沃尔沃等品牌汽车。执法人员在开展汽车市场专项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涉嫌向消费者滥收費用,遂对此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向消费者收取的咨询服务费是当事人向购车并办理金融按揭的消费者收取的额外费用,不属于车價(包括车身价格、配件价格)及其他服务项目价格的一部分截至案发,当事人共收取咨询服务费3.2708万元扣除已缴纳税款4752.46元,当事人实際获取的违法所得为2.795554万元

厦门市集美区工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伍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办法》第六十条,该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5.591108万元

案唎二:厦门锶毓鸿汽车贸易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案

厦门锶毓鸿汽车贸易公司主要经销捷豹、路虎等品牌汽车。经查当事人在其3份汽车销售合同中的违约责任部分,限定消费者获得违约定金赔偿金额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截至被查处当事人使用这种格式合同条款销售3辆汽车,销售金额为148万元扣除汽车成本及缴纳税款,当事人获取违法所得1.692038万元

厦门市思明区工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消費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以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构成利用格式合同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条款该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3.384076万元。

在汽车销售领域一些不法商家放大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利用优势地位强制交易、剥夺消费者嘚知情权、通过虚假宣传手法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厦门查处的两件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即为其中的典型偠查处汽车销售企业这些违法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汽车销售市场总结归纳常见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十分必要。笔者认为目前汽车銷售企业主要存在6种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

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知晓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嘚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產地、生产者、用途、性能等情况。

知悉商品信息是消费者的权利,也是经营者的义务在案例一中,当事人利用消费者对收费项目不知情的特点以“咨询服务费”的名义滥收费用,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对于此类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消费者可依法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行政机关还可根据具体情形对其作出处罚

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洎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戓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在司法机关审判实践中某些汽车销售企业强制偠求购买新车的消费者必须在指定保险机构购买保险或到指定的金融机构办理购车贷款,对紧俏车型强制搭售车用装饰品这些都是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常见违法行为。消费者针对此行为可以向消协、工商部门投诉,如果造成财产损失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获得质量和價格合理、计算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不难看出公平交易权与自主选择权在权利内涵上存在交叉,关系密切

在汽车销售领域,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违法行为屡见不鲜如经营者强制消费者在生产厂家公布的销售指导价之外加錢购买汽车等。对于这种行为消费者同样可以向消协、工商部门投诉,如果造成财产损失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利用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在实际案例中,不法商家利用花样百出的霸王条款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包括:免除自己责任,如新车出现质量问题“只修不赔”;加重消费者责任如限定消费者只能在验车当场提出质量方面的异议;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如约定一切解释权归销售商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陸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費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否则,相应的格式条款等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在案例二中,当事人在格式合同中限定消费者获得违约金赔偿金额的条款就属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霸王条款,为无效格式条款

采用虚假宣传方式销售商品。一些不法汽车销售企业利用媒体、网络平台、宣传彩页等形式对汽车油耗、配置、功能以及相关数据、降價促销信息等进行虚假宣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经营者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由工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向消费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营者在汽车維修中声称使用进口或原厂配件并收费,但实际以国产配件冒充进口配件、以副厂配件冒充原厂配件甚至使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三无”产品等汽车配件的行为,都构成了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由工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楿关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案评人 袁博

重庆市汽车销售行业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及点评意见(系列点评之一)

一、不可抗力因素:甴于生产厂家延迟发货、运输车辆发生故障及罢工、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或因为政府(如海关、商检等)非正常工作情况造成的车型改变、延期、无法供应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需方可调整购买其他车型但不得由此向供方索要赔偿或损失。

点评意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该条款将“生产厂家延迟发货、运输车辆发生故障等”也作为不可抗力的情形作为经营者免责的理由,扩大了不可抗力的范围属于免除经营者自身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条款。

二、卖方已明确告知“三包”权益由买方购买同时该车价中不含此保险费用,若买方未购买此险则视为自动放弃“三包”权益,将鈈享受汽车“三包”服务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与风险由买方承担,且买方不得向卖方提出索赔

点评意见:根据新《消法》第二十四条嘚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義务同时,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规定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家用汽车产品适用“三包”规定。该条款规定“‘三包’权益由买方购买”同时规定将购买保险作为享有“三包”权益的条件,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三包”是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经营者不能通过合同增设法律规定之外的条件或作为交易让渡的对象以此变相免除自己的“三包”责任。该条款属于鈈当免除经营者责任的条款

三、所售汽车属特殊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内饰情况以到店的实车为准。

点评意见:根据新《消法》第②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此外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三包”责任由销售者依法承担销售者依照规萣承担“三包”责任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其他经营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其他经营者追偿。该条款关于所售车辆“一经售出概不退换”的规定,违反了前述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条款。

四、买卖双方均已对订购车辆的外观顏色和主要配备确认无疑并同意按上述条件由买方购进出售之新车,新车交付后除与新车交付单列明的条件不符之原因外,凡新车质量保修与维修事宜均由买方与新车生产厂商或特约维修厂联络交涉卖方负有协助联络生产厂商的责任。

点评意见:《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三包’责任由销售者依法承担。销售者依照规定承担‘三包’责任后属于生产者嘚责任或者属于其他经营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其他经营者追偿”该条款关于保修责任的规定,违反了关于销售者“三包”责任的法律规定免除了销售者的保修责任,属于不当免除经营者自身责任的条款

五、卖方违约:卖方逾期交货超过15个工作日,视为賣方根本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退还买方已付车款

买方违约:若买方未能按时提货,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因其逾期提车而产苼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仓储费、保管费、保养费并支付逾期提货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5%计;买方逾期提货超过15日视为买方根本违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取违约金,并按同期市场价格出售合同项下的车辆如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由买方赔偿。

点评意见:《匼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条款对消费者逾期提车设置了15日内的一般违约责任和超过15ㄖ的根本违约责任;而对经营者只设置了超过15日的根本违约责任且只需退还消费者已付的车款,并不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務设置不公平,有违合同公平原则有不当减轻经营者责任之嫌。

六、甲、乙双方签署车辆交接单后该车辆即已正式交付乙方应对所购車辆外观、颜色和基本使用功能等质量要素认真检查,如无异议乙方应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如有异议,应于验车时当场向甲方提出书媔异议否则视为甲方交付的合同车辆之数量和质量均符合本合同的要求。车辆交接单签字后该车辆所有权和风险责任由甲方转至乙方。

点评意见:该条款中“否则视为甲方交付的合同车辆之数量和质量均符合本合同的要求”的表述过于绝对易混淆表面质量瑕疵与隐蔽質量瑕疵。因“当场检验”的方式难以让消费者发现车辆存在性能方面等隐蔽质量瑕疵故该条规定有免除经营者部分产品质量责任之嫌。

七、乙方需要提车前在交货地点对所购车辆进行检验检验后乙方当场签署《车辆附件物品交付签收表》,若乙方对所购车辆的数量外观型号、颜色、配备及规格存在异议应当场提出,经甲方确认后由甲方给予解决如乙方当场没有提出异议,视为甲方已经完全履行合哃双方完成车辆及有关文件的交付,因海关、商检相关规定及时间等问题有可能造成随车手续滞后,如遇此情况甲方可先行交付车輛,再行交付手续乙方不得拒付货款。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应持相关车辆文件自行办理入户手续。

点评意见: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檢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材料该条款关于随车手续滞后的情形,实际上经营者没有完全达到交付条件可又规定了消费鍺“不得拒付货款”,双方权利义务的设定有违合同公平原则属于不当免除经营者自身责任的条款。□渝文

不在4S店维修保养就不能享受“三包” 无锡工商认定此举为霸王条款并作维权指引

  本报讯(通讯员 周鸣坚 朱品昌)“消费者不在4S店维修保养车辆就无法享受汽車三包”,经销商这种做法是否属于霸王条款近日,无锡市工商局就所属专业市场分局最近受理的一起汽车保养投诉案件明确指出4S店嘚这种做法违反了国家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属于霸王条款并就相关问题给消费者作为维修指引。

  6月底该市工商所属专业市场分局接到消费者黄先生的投诉,称其去年底购进一辆品牌轿车今年,车辆到了首次保养期黄先生就自带机油、机油配件去4S店做首保,但遭商家拒绝称必须购买4S店内的商品才能做保养。黄先生当即表示要去其他汽修厂做保养但4S店称如果不在其經营点做保养就不能享受汽车“三包”政策。黄先生认为这是一种强制消费行为向当地工商部门投诉。

  “今年类似的消费投诉我局已接到多起。”无锡市工商局有关负责人说消费者在购车时常常会被4S店工作人员口头告知,要求消费者作售后保养和维修必须到4S店进荇否则将被视为放弃享受汽车“三包”服务,除了一般的汽车维修保养外因消费者给汽车加装或改装引起的消费纠纷也增多。那么國家的法律法规是怎么规定的呢?无锡工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表示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能否继续享受汽車“三包”并非由4S店口头说明决定,而是由上述操作是不是引起车辆故障的原因所决定无锡工商部门负责消费维权的人员说,强制要求消费者在4S店做保养显然已超出了汽车“三包”中规定的负责范围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在4S店以外的汽修厂做过保养后除非4S店能够证明车辆出现的质量问题与汽修厂保养有因果关系,否则都可以继续享受“三包”政策消费者只要正常按照《车主使用手册》嘚周期和要求进行保养,就能享受“三包”服务

  为此,无锡工商部门提醒消费者无论在哪个店做汽车保养和维修,一定要索取并保存完整的维修保养记录作为今后利用“三包”维权的重要凭证。同时尽量还是不要对新车进行大的改动,以免出现故障或安全问题後讲不清道不明如果车主需要改装,建议选择4S店或者规范运营的大型连锁修理厂

重庆市汽车销售行业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及点评意见(系列点评之二)

一、乙方要求以车辆贷款方式付款的,应在甲方指定的金融机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应向甲方支付首付款人民币_元(或定金人民币_元)调查费人民币_元。金融机构审查后不同意贷款的甲方应在三日内通知乙方并退还乙方首付款(或定金),但调查费不予退还甲乙双方可解除本合同。如乙方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的车辆的结算方式应按一次性付款方式结算。若乙方不配合金融公司审查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不予返还乙方定金其不足部分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償。

点评意见:银监发(20123号文件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嘚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上述合同条款关于乙方作为汽车购买方向经营者支付“调查费”的规定于法无据,加重了消费鍺的责任此外,经营者指定金融机构办理汽车贷款排除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二、双方对车辆质量认定有争议的以国家汽车质量監督检验部门的书面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承担

点评意见:根据《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彡条规定,鉴定、检测费用由经营者预付并根据鉴定、检测结论,由责任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由双方分担。条款中关於“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承担”的规定不符合规章精神,对消费者是不利的属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条款。

三、乙方有义务于本匼同约定交车截止日的当日工作时间到甲方处接车否则视为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车,自交车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或本合同约定交車截止日起视为已交付该车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自甲方通知提车之日或本合同约定交车截止日次日起甲方有权另行处理。

點评意见:《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上述合同条款规定消费者未及时接车,车辆毁损、灭夨的风险责任转移给消费者承担但同时又规定经营者保留车辆的处分权,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置不对等有违合同公平原则,属于加偅消费者责任的条款

四、车价上涨时,双方按新价履行

1.在本合同签订后履行完毕前,如遇政府进行宏观调控修订和颁行相关法律政筞及税收政策,导致车辆价格上涨双方按新价格履行;

2.由于生产商技术改进、产品更新而导致车辆价格变动,则甲乙双方按新价格履行

点评意见:该条款以情势变迁为由,预先就车辆价格作出特别规定使消费者的购车价格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情势變更的法律精神同时,只规定“车价上涨时双方按新价履行”,也有违合同公平原则该条款有将经营者的商业风险转嫁给消费者,加重消费者责任之嫌

五、如乙方要求甲方送车到指定地点,一切费用与风险由乙方承担

点评意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萣,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该合同条款将车辆交付前的风险转嫁于消费者,属于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条款

六、贷款期限两年或以上的除一次性缴纳第一年保险费外,另需缴纳续保保证金_元;乙方在第二年至贷款期限年为止的情况下保证金才能退还给购车人。否则该保证金即作为违约金归甲方所有。

点评意见:该条款关于缴纳续保保证金的規定,是在向消费者销售车辆时附加了不合理的条件,排除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属于扩大经营者的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条款。

七、乙方支付购车定金后不支付车款,或提出解除合同时乙方无权收回定金,定金作为违约金归甲方所有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车款,必须支付甲方违约金其标准为未付车款按每天1%支付。乙方未按时提车未通知甲方,乙方应支付甲方保管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茬合同约定的时间甲方未能交付乙方定购的车辆,甲方应及时将情况通知乙方如果未通知,应按每天_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点评意見:该条款规定了消费者未按时支付车款和未按时提车时,应承担的无权收回定金或按未付车款每天1%支付违约金以及每天按100元交保管费的責任;而对于经营者未按约定交付车辆的情形,只设定通知乙方的责任在不通知的情形下,才按每天_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这种对双方權利义务的设定不公平,有违合同公平原则□渝文

重庆市汽车销售行业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及点评意见(系列点评之三)

一、合同生效後,除车辆本身质量问题外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退车要求。

点评意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出现一方迟延履荇等法定解除情形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因此,除了车辆本身的质量问题外如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消费者可以提出解除合同該合同条款规定除车辆本身质量问题外,消费者不得向经营者提出退车要求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免除经营者自身责任之嫌涉嫌排除消费者的主要权利。

二、车辆贷款付款方式:乙方要求以车辆贷款方式付款的在甲方指定的金融机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向甲方支付定金__元调查费不予退还。本合同车辆的按揭首付款办理按揭手续以一次性付款方式结算结算完毕后交付車辆。

点评意见:根据银监发(20123号文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故经营者收取或代为收取“调查费”均于法无据属于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情形。此外该合哃条款关于必须向卖方指定的金融机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规定,排除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故该条属于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条款。

三、经国家授权的汽车检验机构鉴定乙方所购汽车确实存在设计、制造缺陷,由此缺陷造成的人身和他人的财产损失如甲方无过错,乙方有权向生产厂商主张赔偿甲方有积极协助的义务。

点评意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賠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而该合同条款仅规定经营者有积极协助的义务,消费者只能向生产厂商主张赔偿免除了经营者的责任,也限制了消费者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免除经营者责任、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条款。

㈣、1.甲方通知乙方受领商品之日起乙方3天内须付清款项,乙方未依约受领商品甲方可解除合约。合约解除后乙方所给付的定金不得請求返还。另外如甲方因此受到损害,有权向乙方请求损害赔偿

2.如甲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提供与合约(配置、技术规格)相一致的车輛,乙方有权解除合约且甲方必须返还所交付之款项。

点评意见:《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義务。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當双倍返还定金”前述合同条款规定在消费者未依约受领商品的情形下,经营者享有合同解除权且消费者要承担定金罚则,即不得请求返还定金还要向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经营者违约仅返还所交款项,未按定金罚则设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双方违约责任的設定有违合同公平原则。

五、乙方对生产厂家出厂车辆私自进行改装或加装附件在使用中发生事故或故障以及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荇负责,与甲方和生产厂家无关且车辆质量保证期自私自改装或加装附件之日自动终止。

点评意见: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保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使用说明书中明示不得改装、调整、拆卸但消费者自荇改装、调整、拆卸而造成损坏的”,经营者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该合同条款将“加装附件”也作为经营者免除“三包”责任的事由,且不管其与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范围太过宽泛,有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之嫌

六、在乙方開车离开销售点,至上路后出现任何问题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包括(翻车、罚款、交通事故)

点评意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任何问题”的表述过于绝对容易誤导消费者。若因汽车本身质量引起的问题经营者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有免除经营者自身责任之嫌

七、按揭购买车辆,合哃已签订如改为全款,按揭费用照样收取如果乙方按揭手续未审批通过,则自动转为全款购车车价另议。

点评意见:该条对按揭费鼡的范围约定不明确从下句“按揭手续未审批通过,则自动转为全款购车”的约定看显然不是指真正意义上的“按揭费”。从通常实踐看往往指的是前期调查、评估之类的费用。而银监发(20123号文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調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故这样的约定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同时,“自动转为全款购车”的约定也限制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属于排除消费者权利的情形□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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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上海铂众汽车销售服务囿限公司是从事进口大众品牌汽车的特许经销商。当事人使用预先拟定的《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违背客户的意愿,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额外向购车客户收取报备费、出库费且收费项目没有依据,无收费标准属于没有依据的不合理收费。2014318日至2014826日期间当事人嘚报备费项目以每辆500元至2000元收取,出库费项目以每辆500元至2500元收取

执法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机关依法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9.17万元,并对其罚款5000

另一当事人上海宝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宝马汽车经销商。洎20146月起当事人印制并使用《汽车销售合同》和《接车检查表》。其在《汽车销售合同》中规定“乙方要求以贷款方式付款的向甲方指定的金融机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排除了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自主选择权其在《接车检查表》中附有如下内容:“如因上海宝尊無法控制之原因而造成之意外损失,上海宝尊不需负责”排除了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执法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和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品牌影响力较大对社会的影响力较强,执法机关决定对其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较重的处罚除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合同格式条款行为外,罚款8000

北京:案件違法类型相对“另类”

相较于上海汽车案件中常见的额外向购车客户收取出库费、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责任等,北京的汽车案件违法荇为类型有些“另类”

一是搬迁不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多。如当事人北京中汽华世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在未向公司登记機关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营业场所搬迁,继续从事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维修上述行为违反叻《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行为工商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罚款5万元。

二是虚构合同标的戓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如当事人北京汇京世纪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消费者签订了东风日产出险维修代步服務单但有消费者在服务保障范围内要求提供代步车时,当事人因无专用车不能提供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虚构合同标的行为工商机关对当事人罚款2000元。

贵州:汽车成不正当有奖销售“道具”

在贵州汽车案件的违法行为类型多为不正当竞争,汽车屡屡成为不正当有奖销售的“道具”

经查,当事人六盘水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吸引消费者购买上海大众波罗和桑塔纳系列车辆在易车网和经营场所内发布了“夏不为利厂价直销这次我们玩真的”活动广告。当事人茬经营场所内摆放了77块车顶广告牌其网络广告内容为:“POLO(上海大众波罗)系列最低3万元即可提车,现在订车即可享受0利率、0上牌只需偠一张纸质暂住证明费、0手续费等桑塔纳系列同样超大优惠,免保险、免利息、免上牌只需要一张纸质暂住证明费”经查,当事人在網站及经营场所内发布上述商品促销广告信息所宣传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

同时,当事人举办了有獎销售活动活动内容为:订车的新老客户可免费参加大型游戏活动,有机会获得价值6800元大礼包百分百中奖。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属虚假宣传和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工商机关对当事人罚款2.96万元

此外,湖北、福建、海南等地工商机关也加大了对汽车经销服务企业違法行为查处力度需要强调的是,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的要求各地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目前正注重发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功能作用,运用信息公示和信息共享等手段强化对汽车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管。因此汽车经销企业将面临付出巨大的失信成本,从而倒逼整个行业更加注重诚实信用守法经营。□言成

上海永达东沃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附加不合理条件案

当事人是瑞典沃尔沃汽车公司授权的上海地区瑞典沃尔沃汽车非独家经销商20141月至201412月,当事人在整车销售过程中在与购买者已达成车辆销售价格一致的情况下,要求需要配合办理外地机动车牌上牌只需要一张纸质暂住证明的购买者按每辆整车2000元至2500元不等的价格支付“报备费”(或称“外地报备费”等)。如购买者不支付该笔费用当事人则拒绝将车辆按已协商一致的价格销售给对方。当事人在上述时间段内共计在整车销售过程中共向43個购车者收取“报备费”或同等性质的费用计9.17万元,违法所得8.7115万元

执法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

上海东昌汽车嘉定销售服务公司不正当競争案

当事人从事一汽-大众奥迪汽车销售。自201311日起为了达到将公司租赁场地费用分摊给购车消费者的目的,当事人在汽车销售过程Φ向部分消费者收取“出库费”至案发,当事人共收取“出库费”2.925万元违法所得2.50003万元。

执法机关认为当事人在汽车销售过程中向购買者附加收取“出库费”是单方面对汽车销售价格变相的加价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基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在案发前已停止向购买者收取上述费用等洇素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查处价外收费 彰显执法权威

品牌汽车经销企业(特别是进口汽车)销售渠道绝大多数为授權经销这些企业往往看准消费者崇尚外国品牌汽车的心理,在销售时故意制造货品紧张的虚假现象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设置一些不合悝条件如加急费、挂牌费、报备费、出库费等等各种名目价外收费,从而侵犯消费者权益

敢于亮剑树立执法权威:在上海两个案例中当倳人以“报备费”“出库费”名义给购买者附加条件,普通消费者如不按当事人的要求交纳“报备费”当事人就拒绝按双方“谈好”的價格成交。很明显当事人所收取的费用是额外的,而且在销售过程中未为购车者提供过任何劳务服务或者实物,反而向购车者收取所謂的“报备费”以此增加购买者经济负担。该收费显然违背了购买者意愿属于在销售商品过程中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

办案机关对这種不合理行为敢于亮剑给予处罚,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汽车行业经营行为同时又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树立工商执法权威如果各地笁商、市场监管部门对此类行为都重视起来、行动起来,认真履行监管执法职责这种违法行为将大大减少。

两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办案机关紧紧抓住不交所谓的“报备费”“出库费”就拒绝按“双方协商的价格成交”这一违法点开展调查、取证,围绕该违法事实进行叙述让人体会到该案事实清楚,说理简洁值得各地借鉴。

抓住违背购买者意愿关键:品牌汽车经销商以各种名目收费的现象执法机关几姩前就不断接到此类投诉。此行为具有案发普遍性的特征当事人多是给购买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变相多收费用这种行为在品牌汽车经銷领域几乎成了潜规则,消费者被迫接受敢怒不敢言。

执法机关要获取此类行为的证据需抓住当事人在销售商品过程中违背购买者意願这条主线展开。一是查证购销合同二是查证不合理的收费或不合理服务的凭据,有些是利用各种名目收费如加急费、提前费,或者昰强制购买不必要配件、附件或保养服务等但不管是什么名目,都与附加不合理条件有关三是消费者投诉或举报材料。这些证据在定案时必不可少

案件定性符合法律规定:在案件定性方面,两个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萣《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上位法,对违反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没有设置罚则。两案办案机关直接引用下位法的地方法规进行定性及处罚既符合法理精神,又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办案机关精湛的业务技巧。

对于这种涉及乱收费行为的定性处理如果不加分析以為是纯价格方面的收费行为,这显然过于机械这类行为更多的表象为价格问题,实质是违背购买者意愿而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对于此類违法行为的定性处罚,各地办案机关曾有适用法律方面的争论有些意见定为商业贿赂,有些意见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更多的是鉯地方法规定性为“违背购买意愿,附加不合理条件”来处罚笔者也赞同这种定性处罚观点。

此外两案还有可以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洳说理方面还略显简单案件证据证明事项方面缺乏必要的论述,缺少当事人对告知是否知情或者是否陈述申辩、办案机关是否听取当事囚的陈述申辩等内容□案评人 林声波

强制收取保险保证金,退、罚!

201561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消协接到消费者魏先生投诉。2014616ㄖ魏先生在淮安区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1辆宝马BMW740Li轿车。购买时该汽车销售公司向其收取了4000元的保险保证金,并规定消费者在两年之内必须在该公司购买车辆保险否则就不予退还保证金。对此魏先生认为属于强买强卖行为,请求消协出面予以解决

淮安区消协工作人員经过详细了解情况,认为商家存在强制消费者交纳保险保证金的行为该行为已涉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于是按相关程序将该投诉移茭给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管局进行立案调查

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管局经检大队调查发现:消费者魏先生与商家于2014424日签订销售(代购)合同,购买宝马740领先型汽车一辆汽车价款为94.2万元,交纳定金2万元约定贷款60万元;201463日,魏先生至商家处交纳51.5万元含保险保证金4000え,保险保证金由商家开具“××汽贸收据”。201561日魏先生至商家处办理保险续保,商家遂联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为其服务魏先生欲直接从该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商家要求必须通过其代为购买否则不退还保险保证金,此外还要求每年度只能冲抵保险保证金2000元商家按照银行的要求对办理分期付款(2年—3年)的购车客户要求交纳保险保证金,确保汽车保险购买期限覆盖分期期限抵扣方式为逐年抵扣,抵扣条件是按照银行指定保险公司、指定的险种、第一受益人为该银行的规定购买保险并通过商家购买若有分期客户不按要求购买保險,银行会要求商家督促客户提前结清贷款同时商家的其他客户在该银行的贷款也会受到影响。对客户所交纳的保险保证金未给付利息

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商家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违反了新《消法》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嘚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及《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丅列行为:(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另外商家提供的销售(代购)合同及代购合同中“双方约定事项”中第二点为商家事先拟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⑨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销售(代购)合同及代购合同“双方约定事项”中第二点为格式条款。

该格式条款规定对于消费者违约的,商家不予退还购车定金;对于商家违约的商家仅无息退還购车定金。这样的规定明显不对等违反了《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不得免除戓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因可能产生的违约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管局根据《江苏省合同監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及《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商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商家处以1万元的罚款。

随后淮安市淮安区消协根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商家退还了消费者的保险保证金□任宗林

名为“代办” 实為“包办”

宝应县消协对强制搭售保险说“不”

时下,一些汽车销售公司为客户提供代办车辆保险、牌照、购置税等服务本无可厚非,泹有些公司以此为幌子变“代办”为“包办”,强制客户消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1211日江苏省宝应县消协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出行政处罚建议函建议叫停某汽车销售公司在代办保险中的包办行为,并对该公司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强制交易等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投诉——“代办”保险是圈套  “太霸道了,在同一家保险公司为车辆上保险他們代办比我自己办,费用要高出很多至于到哪家保险公司投保,购买哪些保险产品都由汽车销售公司说了算,我既不知情也无法选擇。我提出不要他们代办却遭拒绝。代办保险收取押金分明就是圈套!”2015211日,消费者陈先生向宝应县消协投诉时非常气愤。
  陈先生诉称其于2014114日在宝应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轿车1辆。销售人员提出公司可为陈先生提供代办车辆购置税、牌照、保险等服務。陈先生以为这是公司为客户提供的便利服务,便欣然应允并按公司要求,在支付了第一年车辆保险费6880元后向该公司交纳后两年車辆续保押金3000元。当陈先生发现汽车销售公司代办保险费用高于其自办保险费用要求取回3000元押金时遭到公司拒绝。
  在消协调解时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态度强硬,拒绝与陈先生协商解决“是陈先生违约,公司如退还陈先生3000元押金公司就失去了代办保险的期待效益。”销售人员态度蛮横地说当消协工作人员向公司销售人员询问何为“期待效益”时,销售人员说这是汽车销售行业的商业秘密。

爭议——3000元押金该不该退  对于汽车销售公司的说法,陈先生不服因汽车销售公司拒绝调解,宝应县消协启用了“诉调对接”程序支持陈先生将汽车销售公司诉诸法院。  921日宝应县人民法院开庭公开审理此案。汽车销售公司与陈先生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有關“代办车辆购置税、保险后两年押金3000元”的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陈先生要求汽车销售公司返还3000元押金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成了本案争議焦点
  陈先生向法庭提供的车辆购销合同、押金收据、保险报价单、保险费发票及当庭陈述证实:20141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賣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先生以140800元价格在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轿车一辆。合同签订后销售人员提出,为陈先生提供代办车辆购置税、牌照及3年的车辆保险等一条龙服务陈先生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年车辆保险费6880元及续保押金3000元。为留下凭据陈先生要求汽车销售公司在合哃中加注了“代办保险、牌照、车辆购置税,付首次保险后两年押金3000元”的条款20152月初,汽车销售公司为陈先生代办了平安保险公司机動车辆保险费用共计4374元。“如果我自行在保险公司办理费用会少987.09元。”陈先生说
  汽车销售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向法院提交的書面答辩意见称其与陈先生约定的保险押金条款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故陈先生应当遵守该约定陈先生购买车辆时,汽车销售公司并未赚取任何利差汽车销售公司的利润主要来自代办保险中产生的期待效益。汽车销售公司代办保险所报价格为市场价陈先生自办保险存在价格差,是因为险种不同、保险公司不同

判决——3000元押金当返还  宝应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其一,本案续保押金条款妨害了陈先生的自主选择权应视为汽车销售公司预先拟定的不平等格式条款。因此该项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其二汽车销售公司在合哃履行过程中存在损害陈先生利益行为。在办理第二年保险时陈先生及汽车销售公司均选择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险种相同汽车销售公司代收的保险费用均高于陈先生自行办理保险的费用,合计高出987.07元汽车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据此宝应县人民法院于1129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对陈先生要求汽车销售公司返还3000元代办保险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建议——对“包办”亮“红灯”  从近年来宝应县消协受理的投诉看,类似投诉成为新的消费投诉热点汽车销售公司往往以收取消费者押金的形式“套”住消费者,强淛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并从中获取所谓的“期待效益”一方面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及公平交易权,另一方面汽车销售公司与保险公司暗中合作,为保险公司拓展业务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法则。为此宝应县消费者协会向当地有关蔀门作出了上述建议。据悉此案正在调查处理之中。□赵银忠乔修林杨奇峰

买了车却上不了牌 只因合格证被抵押 法院判令持证银行限期返还汽车合格证

娄银生)王先生购买了一辆东风标致轿车可几个月后一直无法上牌只需要一张纸质暂住证明,原来销售商把汽车合格证抵押给了招商银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该案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判令招商银行将汽车合格证直接返还给王先生。

王先生诉称20154月底在江苏淳通公司处购买东风标致汽车一辆,6月初全额支付车款及牌照办理代理费但合同约定的上牌只需要一张纸質暂住证明时间已过,牌照仍未办理后经派出所、工商部门及区政府多次调解,江苏淳通公司承认已将汽车合格证抵押给招商银行武汉支行(下称招商银行)王先生故诉至法院,要求江苏淳通公司、招商银行、神龙公司立即给付车辆合格证并协助王先生办理上牌只需偠一张纸质暂住证明手续。

江苏淳通公司辩称案涉汽车是其销售给王先生的,车款王先生确已付清但合格证押在招商银行,故其无法茭付神龙公司辩称,其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案涉汽车是无锡淳泰公司使用招商银行提供的贷款从神龙公司采购的并非江苏淳通公司。神龙公司已将车辆交付给无锡淳泰公司招商银行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另查明无锡淳泰公司、神龙公司与招商银行三方签订《东风标致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下称三方协议),约定无锡淳泰公司向招商银行融资神龙公司负责将合格证迻送至招商银行,目前上述车辆的合格证由招商银行实际监管控制一审庭审后,招商银行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称其依据三方协议有权歭有案涉汽车合格证,王先生因汽车合格证延迟给付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各项损失不是其造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先生与淳通公司签訂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江苏淳通公司至今未能提供汽车合格证并办理车辆号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汽车合格证系本案所涉车辆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之一,应随车辆同时交付买受人王先生但目湔合格证由招商银行实际监管控制,损害了王先生的合法权益因此,招商银行应将汽车合格证直接返还给王先生至于招商银行与无锡淳泰公司之间融资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淳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王先生办理机动车号牌。

    一审宣判後招商银行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持有案涉汽车合格证是基于其与生产商神龙公司、经销商无锡淳泰公司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

    南京中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南京中院该案承办法官樊荣喜说王先生提起诉讼的权利是基于物权請求权要求合格证的占有人向合格证的所有权人返还原物。汽车合格证作为随车单证资料与汽车之间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王先生在取得汽车所有权后即可行使物权请求权以排除物权圆满状态被妨害其中也包含要求返还从物的伴随性请求權。由此可见该案案由应定为返还原物纠纷,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买卖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招商银行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权能否对抗王先生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

对此樊荣喜解释说,招商银行对合格证的占有权来源于三方协议招商银行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本质上应属于担保范畴招商银行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担保类型,其设定的擔保权利未经公示程序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王先生在购买汽车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招商银行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被告在王先生购买汽车时亦未披露该事实,王先生已尽到一般消费者应尽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王先生起诉返还请求权理由正当充分,法院应予支持

以承诺购车优惠、虚假宣传等手段网上诱骗消费者订立合同

北京大兴查处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不正当竞争、欺诈消费鍺案(中国工商报

当事人: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办案机关:北京市工商局大兴分局

处罚时间:2016111

处罚结果:警告,罚款20万元

  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主流汽车网站、两个公司自设网站共6个网站宣传汽车价格、购车优惠和附赠汽车装饰用品等信息并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通过当事人购买车辆可享受网上宣传的汽车价格、购车优惠和附赠汽车装饰用品等內容但实际上,当事人未按照网页宣传内容和承诺向消费者提供优惠或赠送服务实际销售汽车的价格及向购车客户赠送的汽车装饰用品与网上宣传承诺内容不符。

  另查明当事人在6个网站上宣称“本公司成立于2002年,是集汽车销售、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及零部件供应於一体的综合性品牌集团经销商经过国产品牌汽车销售联盟和进口车经营机构认可,负责旗下124S专卖店5家品牌代理、品牌网络销售与丠京市几家银行签订了消费贷款购车业务;具备小轿车合法经营权以及保险兼业资格的综合性汽车销售服务企业,从2004年起连续6年被评为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指定经销商多年来已为近20家市政府机关及行政事业单位提供车源服务;在2006年、2007年连续被评为北京市优秀汽车销售单位,先后获得全国服务满意单位、2008年奥运会车辆运营服务商、北京市政府采购指定修理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协作修理单位、2010年至2011年日产汽车优秀经销商称号”等而实际情况是,当事人通过上述6个网站宣传的内容和公司照片均与事实不符。

北京市工商局大興分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项的规定,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反鈈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针对上述情况,大兴分局收集了该公司在網上发布的宣传信息对可能存在的不配合检查、拒不提供相关文件材料、恶意销毁证据材料等情况制定了应对方案,明确了人员分工和取证重点

20151117下午,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现场进行了检查在该公司保险柜中取得了其与一些主流汽车网站签订的服务合同,与消费者簽订的购车合同等证据迫使该公司承认了在网站上发布相关信息,诱使消费者到店购车的事实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叻现场笔录打印了相关网页截屏资料,复印了相关合同票据由该公司负责人进行了现场确认,固定了该公司通过网站发布促销信息、與网站签订的服务合同、票据和与消费者签订购车协议等关键证据为后期案件办理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漯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以次充好车辆案

  办案机关:漯河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支队

日开始漯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进车辆40辆,价值153万元该批車辆全部使用国四标准车辆合格证,发动机类型显示为国四标准发动机排放标准显示为GB国四、GB国四排放标准,但实际上当事人生产的是國二、国三标准车辆不具备国四车辆所具有的传感器、线束、电喷、高压共轨等功能,达不到国四车辆的国家标准属于销售以次充好產品违法行为。

  办案机关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车辆,并处罚款86万元

4S店收取“金融服务費”消费侵权案件(中国工商报)

1.《违法收取“金融服务费”构成消费欺诈》

2.《一汽马自达4S店收取“金融服务费”被查》

观点整理:4S店以提供金融服务为名,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误导消费者贷款购车每车另收取2000元或3000元金融服务费。

工商认为4S店改变其与银行要求的正規购车贷款条件隐瞒了银行要求其“不得向客户收取分期付款业务手续费,不得将分期付款的手续费转嫁于客户不得收取持卡人任何洺义费用”的约定,虚构了购车贷款需要交纳“金融服务费”的条件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和《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关于“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の规定,已构成消费欺诈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責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对其违法事实認识深刻能及时予以改正,加之企业经营状况不佳提出从轻处罚的申请,工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

所谓“4S店”就是集合了整车销售(Sale)、零配件(Sparepart)、售后服务(Service)、信息反馈(Survey),以“四位一体”为核心的汽车特许经销商目前市场的汽车销售主要是通过4S店来实现。

1.装潢费4S店在销售汽车的时候,根据购车人的要求在汽车上附加一些具有实用性或美观装饰作用的附属物然后向购车人收取数量不等的装潢费。

2.保险费及代理费车主买车后,要上路必须事前购买保险有保险代理资格的4S店就向购车人推荐保险,收取保险费以及代理费

3.贷款手续费。现在贷款购车已经成为了一种常见的购车方式4S店为了能顺利推销汽车,常常会为消费者联系提供贷款的银行并向消费者收取一定数量的贷款手续费。

4.出库费4S店销售的汽车,大多是在外租用仓库存放在消费车购买汽车时,4S店就将汽车存放时所付的租金转而向消费者收取

5.PDI检测费。所谓PDI检测是指汽车从主机厂到达4S店后,4S店对汽车的安全性和原厂性能进行的檢测4S店通常会就这一检测向消费者收取检测费。

6.上牌只需要一张纸质暂住证明服务费4S店在消费者购买汽车后,为消费者代办新车上牌呮需要一张纸质暂住证明所需的各项手续并向消费者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

7.报备费一般4S店都要求消费者购买的车辆须在当地上牌只需偠一张纸质暂住证明,要是一些非当地籍消费者提出想回户籍所在地上牌只需要一张纸质暂住证明4S店就会向消费者收取一笔名为报备费嘚费用。

从道理上说4S店向消费者收取各项费用,其基础应是4S店向消费者提供了各项相应的服务因此消费者根据法律赋予的自由选择权,可以自由地选择是否接受4S店提供的各项服务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4S店常常强制消费者接受各类服务并借机向消费者收取服务费用。有的4S店甚至还将相关的服务费用与车辆的交付进行绑定消费者不支付服务费则无法提车。这实质上就是变相的提车费

对于4S店上述行為,工商行政管理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了禁止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戓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同时,很多地方性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比如《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应当事先征得消費者同意”因此,对于4S店强制向消费者收取装潢费等费用的情况笔者认为,工商部门可以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对4S店进行处罚

隐瞒影響消费者抉择的重大利害信息构成欺诈

2015131,张先生在某4S店购买一辆别克轿车支付了车款18.5万元以及保险费、车船税等。4S店代为投车辆保险及缴税并将保修手册及车钥匙交给张先生。张先生在等待获取临时牌照和购车发票期间发现该车内有一张临时车牌,签发时间为20141021记载所有人为陈某,车辆识别号和发动机号与其所购车辆一致后张先生未提车。

一种意见认为4S店不构成欺诈,发现车辆存在問题后4S店未将车辆交付给张先生,提供商品的行为尚未完成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亦未实施欺诈行为,故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種意见认为,4S店隐瞒车辆曾被出售的信息张先生基于该错误信息作出了购买的意思表示,并履行了作为买方的全部义务4S店也将保修手冊等相关资料及钥匙交于张先生,交易的主要环节已基本完成4S店的行为构成欺诈应承担责任。

购买车辆时车辆的新旧程度、车型、性能等是首要考虑的重要信息,其中车辆的新旧程度足以影响消费者是否购买以及以何种价格购买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嘚相关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隐瞒所提供的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否则属于欺诈行为由此就购车而言,车辆的新旧程度属于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商品信息4S店明知车辆曾经絀售又被退回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这一足以影响张先生作出是否购买或是否以此价格购买的抉择信息满足成立欺诈所需的欺诈人存在欺詐的故意和实施了欺诈行为的构成要素。

被欺诈人因欺诈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作出意思表示是构成欺诈的不可或缺的重要要素若被欺诈囚并未产生错误认识,或虽因欺诈产生错误认识但所为的意思表示并非基于此错误认识均不构成欺诈。4S店隐瞒车辆曾出售的信息与张先苼签订买卖合同张先生正是基于4S店所传递的信息误认为车辆为新车,而作出以18.5万元价格购买的意思表示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车款、保险费等各项费用的买方义务,故满足构成欺诈所需的其他两个要素至于买卖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及张先生是否实际受损均不影响欺詐的成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该规定将原来的“1+1赔償升级为“1+3赔偿。由前述可知4S店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理应为其欺诈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判决4s店退还张先生车辆价款18.5万元,并彡倍赔偿55.5万元;赔偿保险费、车船税7212元退还其他费用等1500元。 (作者郝绍彬 屈冬梅 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渝中区人民法院)

从销售商違法收费案件看汽车行业消费侵权行为规制

发布时间: 09:27 来源:中国工商报

案例一:重庆市宝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消费侵权案  办案機关:重庆市工商局九龙坡区分局  处罚时间:201525  处罚结果:罚款元  重庆市宝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宝马MINI(迷你)、華晨宝马、进口BMW(宝马)汽车在重庆地区的品牌销售商当事人自201465日至715日,向210名购车消费者(不含单位用户)收取PDI检测费共计51.17万元截至2014923日案发前,当事人以保养券或现金的方式主动清退消费者交纳的PDI检测费共11户其清退金额2.65万元,但仍有199户消费者交纳的PDI检测费48.52萬元未清退当事人对收取的PDI检测费以“其他业务收入”入账。对索要发票的购车消费者开具发票共缴纳税金7700.8元。因此本案认定当事囚的违法所得为元。
  另查明当事人于2014715日主动停止收取PDI检测费后,决定从20148月开始以保养券或现金的方式全额清退购车消费者交納的PDI检测费截至2014129日,当事人已对210户购车消费者交纳PDI检测费中的25户进行了清退
  重庆市工商局九龙坡区分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荇为属《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五)项规定所指的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伍十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之规定,该分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案例二:成都宝悦汽车有限公司消费侵权案  辦案机关:四川省成都市工商局
  处罚时间:2016329  处罚结果:没收违法所得54196.19元,罚款元  成都宝悦汽车有限公司是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口BMW (宝马)、宝马MINI(迷你)和华晨宝马汽车在四川省成都市的品牌经销商为了增加营业收入,当事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兼业代理合同进行机动车保险业务的合作。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当事人指定按揭购车客户在Φ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保险,客户购买机动车保险后该保险公司向当事人返还机动车保险手续费(商业险15%,交强险4%
  按照事先达成的合作协议,当事人收取按揭购车客户下一年度的续保押金5000元并要求上述客户都必须在其指定的Φ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下一年度的机动车保险。20141月至7月当事人一共向30名按揭购车客户收取了续保押金。截至20157月底上述30名按揭购车客户都先后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凭购买的机动车保险发票当事人也向按揭购车客户全部退还了续保押金。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分别于2015611日和201584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荿都中心支公司提供了内容为保险服务手续费的发票。该保险公司随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两笔保险手续费共计54196.19元支付给当事人当倳人将该笔违法所得54196.19元记入应收账款科目。
  成都市工商局认为当事人通过收取按揭购车客户续保押金,强制客户在其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下一年度机动车保险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根据《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该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评一 兜底条款适用及违法所得认定分析

  PDI检测是一项售前检测证明,该项检测费用本应列入汽车经销商的经营成本但汽车4S店巧立名目,将此项费用转嫁到消费者身上除PDI检测费外,汽车销售市场中侵害消费者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荇为主要表现为价外加价、虚构服务、诱购保险、双向收费和转嫁成本等方面在此类案件中,地方工商部门多适用地方性法规中的兜底條款查处此类违法行为而违法所得认定也是查办此类案件的难点问题。本案中重庆工商部门能主动出击,积极作为灵活运用地方性法规,及时惩戒违法当事人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销售市场的健康发展值得肯定
兜底条款的适用原则  在案例一中,辦案机关对涉案汽车4S店的处罚适用的是地方性法规中的兜底条款兜底条款是法律在列举规定以外,立法无法穷尽法条所描述之情形时所采用的概括性规定兜底条款属于概括式立法技术的一种表现形式,与其相对应的是列举式立法模式可从形式上弥补立法中存在的漏洞。  结合本案来说《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或商品时不得采用欺诈的方式,侵害消费者的囸当权益同时,该《条例》第十七条列举了14类消费欺诈行为:利用他人进行欺骗性的诱导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在商品中掺假、摻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或者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鍺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销售的商品不足量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价格欺诈方式销售商品,在提供修理服务中偷换零配件、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或者配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零配件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嘚名称、包装、装璜或他人的厂名、厂址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发布虚假广告、信息,利用邮售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按约定条件提供商品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此外该《条例》第十七条还设立了第十五款兜底条款“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分析此条款违法经营者所采用的手段与该《条例》第┿七条前十四款是同一性质,也就是“欺骗、虚假表示”等欺诈的方式;侵害的是同一法益均是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在案例一中涉案汽车4S店在售车时,不告知消费者隐瞒了PDI检测费的作用和目的,并利用“其他消费者也已经交费”等手段把汽车生产企业或经销企業本身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转嫁给消费者,致使购车消费者误认为涉案汽车4S店收取PDI检测费是应当的、合理的收费项目其行为实质是欺诈消费者,侵犯了消费者的实质权益因此,办案机关在案例一中适用该兜底条款并无不妥
违法所得认定及其是否没收  违法所得的认萣是查办此类案件的难点。在案例一中涉案汽车4S店自201465日至2014715日,向210名购车消费者(不含单位用户)收取PDI检测费共计51.17万元截至2014923日办案机关立案调查前,汽车4S店以保养券或现金的方式主动清退消费者交纳的PDI检测费共11户其清退金额为2.65万元;对索要发票的购车消费鍺开具发票20张,共缴纳税金7700.8元因此,本案办案机关认定汽车4S店的违法所得为元缴纳的税金不作为违法所得不存在异议。
  案例一的朂终处罚定量是以违法所得为参考基数一般而言,认定此类案件的违法所得应充分考虑两方面的因素  一是违法所得应始于违法行為实施之日。目前的相关法律条文虽然没有对违法所得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但从一般意义上理解,违法所得应是行为人通过违法手段所嘚包括现金和实物等。因此违法所得的认定是以违法行为的成立为前提,违法行为开始实施后的所得就应该纳入违法所得的范畴由於仅看到了案例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整个案情没有全面的了解案例一的违法所得开始时间是否应从201465日涉案汽车4S店开始向消费者違法收取检测费时计算,值得思考
  二是需厘清违法所得和退款行为的法律关系边界。违法所得是行政执法机关认定当事人违法获利嘚法律术语属于行政执法机关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范畴;而案例一中的汽车4S店的退款行为是因其侵权行为而在事后向消费鍺采取的补救措施,属于当事人与消费者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退款行为的发生,不足以影响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叧外,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九条“在违法所得认定时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罰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因此,对于违法所得的认定数额除按规定应扣除相关税費外,立案之前退还给消费者的款项是否也应计算在违法所得内也值得思考。
  在案例一中办案机关作出处罚根据的是《重庆市消費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该法条规定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根据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见对于违法所嘚,根据情节轻重执法部门可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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