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的问题?

阅读提示:本公号将陆续推送“《民法典》逐条解读”系列文章,作者从条文主旨、新旧对照、适用要点、关联规定、参考案例(后续补发)等五个方面,逐条解读《民法典》的精神实质及其司法适用应予注意的各类问题。本期推送第2条。《民法典》第2条是关于《民法典》的调整对象的规定。该条规定包含三层意思:一是明确了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二是明确了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三是明确了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本条是关于《民法典》的调整对象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含三层意思:一是明确了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二是明确了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三是明确了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条被原文保留〕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1.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民法典》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有何意义?
民法的调整对象就是民法规范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更确切地讲,民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因民法的调整而形成的民事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二条的规定,这种民事关系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人格和身份形成的无直接物质利益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例如,因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的享有和行使而形成的关系就属于人格关系。再如,因配偶、父母子女等身份而形成的关系就属于身份关系。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这里所说的财产关系,就是民事主体之间基于物质利益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财产关系包括静态的财产归属关系,如所有权关系;还包括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等。就财产关系所涉及的权利内容而言,财产关系包括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等。《民法通则》第二条在表述民法的调整对象时,将“财产关系”置于“人身关系”之前,而《民法典》第二条将表述次序颠倒了过来,可以看作对民法以人为中心或目的的凸显,但从裁判角度来讲,调整对象中“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何者居前,并不产生裁判意义。
从比较法上看,在法、德、瑞、意、奥、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典中,均未出现民法调整对象条款。调整对象条款是社会主义民法典的典型特征,在总则部分规定本法的调整对象也是我国立法的惯例,特别是民法。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意义:第一,确定了民法的调整范围。《民法典》第二条通过界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明确了民法和其他法律在调整范围上的区分,划清了民法和其他法律之间的界限。例如,该条区分了民法和经济法之间的关系,即由民法调整横向的市场交易关系,经济法(或称经济行政法)调整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的立法模式。这就从根本上划清了民法和经济法的调整范围。第二,确立了民法统一调整社会主义市场交易关系的基本法地位。根据本条规定,我国民法统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实质上就是指商品关系或交易关系,因此,无论是何类民事主体从事交易,只要它们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从事交易,就应当遵循民法的规范,并受民法的调整。理论上说,民法的调整对象条款旨在解决民法的适用范围问题。凡在民法调整对象范围之内的,应当适用民法典;不在该调整对象之内的,应当适用其他法律。例如,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时,会与自然人或法人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这种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不属于民法调整,不应当适用民法典;而行政机关从事民事活动,如因购买商品而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民法要求其必须以机关法人的身份进行,此时机关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这种买卖合同关系则由民法调整,应当适用民法典。从诉讼角度看,民法典规定的民法调整对象条款也决定了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第三,预设了《民法典》的分则编体系。《民法典》的分则编就是由调整人身关系和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构建起来的。具体而言,人身关系主要分为两大类,即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身份关系表现为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人格关系表现为人格权编,而财产关系在分则中分别独立成编,表现为物权编与合同编。第四,确立了我国的民商合一体制。《民法典》并未根据主体或行为的性质区分普通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并在此基础上规定不同的行为规则,即我国民法不分民商事关系。在《民法典》确定的体制下,商法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的,并未与民法相分立。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评注·总则编(含附则)》(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1年20版,第2页;另见王利明主编:《民法》(第九版)(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8页;另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上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页、第14页、第17页;另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评注·总则编(含附则)》(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1年20版,第10-11页;另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年2020版,第18-19页〕
2.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民法所调整的民事关系的平等性?
民法调整的民事关系的最本质特点是其平等性,这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根本特点。在所有部门法中,唯有民法将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将平等作为贯穿于民事活动始终的基本制度。所谓平等主体,是指主体以平等的身份介入具体的社会关系当中。具体而言,一是要求关系双方人格独立,互不隶属,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二是要求双方意志自治,行动自主,不存在命令与服从关系。一般认为,此处所谓的“平等”只具有抽象的、相对的和法律理念或形式上的意义,并非绝对的平等。例如,国家和公民虽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平等关系,但只要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都是以平等的身份出现的,即可判断其具有平等性。平等是指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并不涉及在政治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问题。平等性主要表现在:第一,当事人参与民事关系时,其地位是平等的,不承认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特殊地位,不承认任何一方当事人享有特权,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凌驾或优越于另一方的法律地位。第二,适用规则的平等。任何个人,不论其在行政关系中是不是负责人,在民事关系中都是普通自然人;任何组织,不论其在行政关系中是否是权力机关,在民事关系中都是普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任何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都要平等地受到民事法律的拘束,除法律规定外,不存在任何特殊规则,不允许法外特权,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三,权利保护的平等。民法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适用相同的保护规则。对在民事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民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一体适用。在任何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之后,都应当平等地受到民法的保护和救济。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关系,但这种关系也存在例外。一方面,在身份法领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能不完全是平等的,如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权关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等就不完全是平等的。另一方面,民法更强调对消费者、劳动者等弱势群体的保护,以实现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机会平等与结果平等之间的平衡。还应当看到,尽管在征收关系中,国家行使征收权本身所产生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基于征收所产生的补偿关系可以理解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也规定了征收制度。鉴于此,为了不对民法典适用范围形成不当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平等”进行目的性扩张。也就是说,为妥当实现民法典“调整民事关系”的立法目的,避免不当遗漏,应当认为凡不属公权隶属关系中主体行使公权力形成的关系,均符合这里的“平等”要求,民法典均有适用余地。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第九版)(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8页;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年2020版,第26-27页;另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上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4-15页;另见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编著:《民法典总则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年2020版,第13页〕
3.《民法典》规定的平等民事主体包括哪几类?
《民法通则》第二条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而《民法典》第二条将非法人组织纳入民事主体,系采民事主体三元论。据此,平等民事主体有三类:
(1)自然人。自然人是具有自然生物属性的人。《民法通则》中使用的是公民概念。《民法典》没有再使用公民概念,而一律使用自然人。纵观各国《民法典》,一般都使用自然人概念。自然人是与法人相对称的民事主体,是基于出生而享有法律人格的人,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是否具有一国的国籍并不是考虑其是否可以成为民事主体的因素。需要注意的是,借助人体胚胎、生殖辅助技术出生的人,同样属于自然人。按照《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胎儿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虽然没有出生,但也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机器人不具有自然生物属性,在现阶段法律不承认其为自然人。
(2)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种组织既可以是人的结合团体,也可以是依特殊目的所组织的财产。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与自然人相对称的,两者相比较有不同的特点:其一,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而不是实实在在的生命体,其依法产生、变更、终止。其二,虽然法人、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但法人是集合的民事主体,即法人是自然人的集合体。例如,公司法人一般由两人以上的股东、一定规模的员工所组成。其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性质、范围、起始等与自然人不同。如营利法人主要从事经营活动,法人一般没有身份性质的权利能力。《民法典》将法人分为三类:营利法人(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非营利法人(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特别法人(指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3)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亦称非法人团体。《民法通则》未设非法人组织的条文,其他法律如《合同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称为“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亦称为“其他组织”。从性质来看,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拟制的法人资格,是介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社会组织。按照《民法典》的规定,非法人组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年2020版,第27-29页;另见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编著:《民法典总则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年2020版,第13-14页〕
4.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包括哪几类?
“人身关系”的概念源自《民法通则》,在传统民法典中无此用语。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与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一般认为,人身中的“人”是指人格,“身”是指身份。人身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产生的,因此,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就是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具体包括以下三类:
(1)基于民事主体的人格产生的人身关系。这些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人格权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不得让与或抛弃。人格权又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指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及其尊严的权利。一般人格权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凡是属于《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所规定的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范畴的人格权益,都属于因人格而产生的人身关系。具体人格权,是指法律就具体人格利益所规定的权利,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区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意义在于,凡关于该人格利益在法律上有具体人格权规定的,即应适用该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该人格利益在法律上无具体人格权规定的,则应属于一般人格权而应适用关于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另外,一般人格权的主体是普遍主体,一般为自然人享有。
(2)基于民事主体的一定身份产生的人身关系。所谓一定身份,也是民事主体在社会关系中的一定地位和资格。身份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份权,即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身份利益为客体的一种民事权利。身份权是通过一定的行为或事实获得特定身份而取得的;身份权不是民事主体所必须享有的权利,没有身份权,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受影响;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而不是人格利益;身份权虽然在本质上是权利,但有的也包含着义务。身份关系具体表现为:第一,基于亲属关系产生的地位。这类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自然人的身份权,包括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有扶养关系的祖父母与孙子女或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依法相互享有的身份权,以及因监护关系产生的监护权等。第二,基于知识产权获得的地位。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而享有的身份权。在著作权中,身份权包括四项: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专利权中,身份权主要表现为专利权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
(3)基于其他社会关系产生的身份关系,如荣誉权。
需要注意的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一般不享有身份权,因而也不会产生身份关系,但是,依据法律规定,它们可以享有某些人格权,如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因而从广义上理解,它们也可以产生一定的人身关系。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第九版)(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8-9页;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年2020版,第29-30页;另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总则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2020版,第12页;另见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编著:《民法典总则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年2020版,第15-16页〕
5.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具有哪些特点?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具有如下特点:
(1)主体平等。人身关系主体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命令或者强迫另一方做出或者不做出某种行为。
(2)与人身不可分离。即具有专属性,人身关系基于人身利益而发生。人身权利很难完全进入流通领域。也就是说,人身权作为一种整体性的权利是不能转让的。当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部分人身权益的人身专属性也有了一定的松动,即权利人可以许可他人利用其人身权益。一些人格权(如肖像权和姓名权等)的权能不再像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那样,具有强烈的专属性和固有性,而是可以与主体依法发生适当的分离。
(3)人格关系具有固有性。人格关系中的利益大多是民事主体必备的利益,例如,生命、健康是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终身享有的,否则,民事主体就很难享有人格独立与自由,甚至难以作为主体而存在。当然,身份关系不一定具有固有性,其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基础。
(4)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人身关系中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人的义务,都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主要体现精神利益、道德利益。人身关系本身不以财产为客体,也不以财产为内容,本质上不能用金钱加以度量、评价,此种关系受到侵害时也无法采取等价补偿的方式,而主要采用的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和对加害人的惩戒,以及对加害行为的排除等方式。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一些情形下,此种人身关系也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有的人格利益可以转化为财产利益,比如法人名称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获得财产利益;有些人格利益经过合理授权使用,也会产生财产利益,例如个人肖像、个人信息。这一变化也对侵害人身权益的民事责任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即行为人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时,受害人既有权请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年2020版,第30页;另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上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6页;另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评注·总则编(含附则)》(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1年20版,第12-13页〕
6.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包括哪几种?
民法上的“财产”通常指对人具有经济价值的一切事物。财产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具有经济价值;第二,不属于自然人的人格;第三,人力能够支配。所谓“财产关系”,是以财产为媒介发生的社会关系,是指平等主体在物质资料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财产内容、经济价值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是以社会生产关系为基础,涉及生产和再生产的各个环节内容广泛的社会关系。但民法并不调整全部的财产关系,而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即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的归属和财产的移转所产生的经济关系。从民法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所谓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主要指交易关系。因为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重心是交易关系。
财产所有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财产所有关系是静态的财产关系,体现财产归谁所有,以及其他人就该财产与财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用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因财产的交换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是动态的财产关系,包括物的流转关系、遗产流转关系以及其他财产流转关系,其中物(商品)的流转关系是最主要的财产流转关系。财产所有关系着眼于利益的享有,是享有的自由和安全,主要由民法中的物权制度来保障。财产流转关系着眼于利益的获得,是交易的自由和安全,主要由民法中债和合同制度来保障。民法调整财产所有关系的目的在于维护财产的归属秩序,以保护财产的静态的安全;调整财产的流转关系的目的在于维护财产的交易安全和秩序,以保护财产的动态的安全。财产所有关系往往是发生财产流转关系的前提条件和结果,财产流转关系通常又是财产所有关系的表现形式,是取得和实现财产所有关系的重要方式。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第九版)(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9-10页;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年2020版,第30-31页;另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上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7页;另见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编著:《民法典总则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年2020版,第16页〕
7.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具有哪些特点?
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只是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其特点在于:
(1)主体平等。平等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各种交易行为以及行使财产权利、利用和取得财产等方面,彼此之间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不论双方的经济实力如何悬殊,都不允许任何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另一方面,民事主体在从事各种交易活动时,都应当遵循公平、等价等原则,彼此间的关系应当是平等的、互利的,当其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当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大部分都应贯彻等价有偿的原则,至于当事人依法自愿形成的赠与、借用、无偿保管等民事关系,虽然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也是法律所允许的。
(2)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这两种财产关系,又称为横向财产关系,该财产关系还具有下列特点:第一,财产关系是一种以经济利益的计算为核心的关系。而身份关系不同,尽管有些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有密切的联系,但整体来看,它主要不是一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第二,财产关系充分体现了主体的自由意志。主体享有对其财产的处分权,并有权依其意志移转财产所有权权能。但在身份关系中,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法律对结婚、离婚、收养都进行了比较严格的限制,亲属法上许多权利,如监护权、亲权等,都具有专属性,不得随意抛弃和转让。第三,财产关系具有很强的变动性。而身份关系则具有极大的稳定性,通常不会发生变动,也不宜发生变动,其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第四,就救济方式而言,财产关系遭受侵害时是用损害赔偿等财产性的救济方法来解决的;而亲属、婚姻等身份关系在受侵害时较多使用非财产救济手段。当然,在因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下,受害人也有权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3)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重心是交易关系。所谓交易,是指独立的、平等的市场主体就其所有的财产或利益进行的交换。在民法上交易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正常的形式是合同,其特殊形式是侵权损害赔偿和不当得利返还等。从民法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所谓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主要指交易关系。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评注·总则编(含附则)》(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1年20版,第14-15页〕
8.《民法典》是否可以成为行政诉讼适用的直接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既然行政诉讼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也就意味着在不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当行政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时,也可以适用民事实体法的规范解决行政诉讼领域的某些权利义务争议。民事实体法规范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直接适用,二是类推适用。概括起来,行政诉讼中的民法适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法典》基本原则的适用。基本原则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评判准则。《民法典》规定的权利受保护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在行政诉讼中同样适用。
(2)《民法典》法律制度的适用。在行政诉讼中存在一些行政法处理不了的疑难复杂问题时,可直接参照民法的一般法律制度来处理。比如,民法中的合同成立及生效条件在行政法中原则适用,只不过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具有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内容的优先权。
(3)《民法典》技术性规范的适用。技术性规范主要包括法律生效时间、溯及力、法律解释权等。当行政诉讼涉及这些问题时,如果行政法律没有规定,可直接适用《民法典》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要始终把握民法与行政法的区别,在行政法中适用《民法典》规范只能限缩进行,不能随意扩张。如果行政法律对于某一领域的规定较为完备,就不应适用《民法典》规范,更不能利用《民法典》规范逃避行政责任。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年2020版,第34-3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1年2012月24日修正)(节录)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1年20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二百零五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九百八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条  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年202011月11日修正)(节录)
第六十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年202010月17日修正)(节录)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节录)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五十七条  〔本条被《民法典》第五十七条原文保留〕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本条被《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原文保留〕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9月1日修正)(节录)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本条被《民法典》第二条实质性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本款被《民法典》第五十七条原文保留〕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节录)
〔本条第一款被《民法典》第二百零五条非实质性修改〕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节录)
〔本条被《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实质性修改〕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二条  〔本条被《民法典》吸收〕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1年20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1〕1号)(节录)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2020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7号)(节录)
〔本条对应年20208月18日修正的法释〔202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年20208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未作修改;对应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未作实质性修改〕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适用要点:1.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是目前为止对刑民交叉问题最为全面的规定,首次明确了以是否“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不同类型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即刑、民分属不同法律事实的,刑民并行;刑、民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先刑后民。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成立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具体而言:(1)所谓非法性,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吸收资金,具体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和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两种。“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形:一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二是骗取批准欺诈发行;三是具有主体资格,但具体业务未经批准;四是具有主体资格,但经营行为违法。“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具体表现形式应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等关于非法集资行为方式的规定加以具体认定。(2)所谓公开性,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所谓利诱性,是指集资人向集资群众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所谓社会性,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3.对于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侦查和认定问题,属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无法在民事诉讼中进行精确判断,故只要经初步审查,发现可能符合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应根据本条规定处理。4.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只要发现涉及民刑交叉的情形,无论是否系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均应向侦查机关移送有关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即使涉嫌犯罪的行为与民间借贷案件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在仍然继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同时,人民法院也应及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5.人民法院在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时,依法负有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处理的义务。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1)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给依法对该类犯罪享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2)应制作专门的《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函》,并附上民事案件起诉状、案件线索涉及的有关材料。(3)应当制作移送回执,要求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接到移送材料后,在移送回执上签字或者盖章。(4)移送函中一般宜载明建议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接受移送材料后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后将有关情况通知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的期间。(5)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审查后予以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将已经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变更冻结、扣押手续。6.人民法院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的,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事项:(1)人民法院接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来函和案件材料后,应签收回执,注明收到日期。(2)人民法院应当自签收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果决定全案移送的,应及时裁定驳回起诉。(3)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应当移送,但来函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没有管辖权的,应在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4)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时,应将已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一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立案后变更为刑事冻结、扣押手续。7.人民法院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理原告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的,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8.民间借贷行为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最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向不特定的人借贷。民间借贷行为是机构或个人向特定的公民借款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8-120页〕
〔本条对应年20208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六条,未作修改;对应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六条,未作修改〕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适用要点:1.按照本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认定符合起诉条件并予以立案,之后又发现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但是,应当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或者材料移送给侦查机关予以侦查。2.处理刑民程序交叉冲突的基本方式应以“刑民并行”作为基本原则,“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均为该原则的例外。3.刑民交叉可分为法律事实竞合型与法律事实牵连型。所谓竞合型刑民交叉,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分别引起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所谓牵连型刑民交叉,是指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引起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但彼此之间存在牵连。4.刑民交叉案件最多、最常见的是犯罪与侵权的交叉以及犯罪与合同的交叉。(1)就犯罪与侵权的交叉而言,犯罪与侵权的交叉一般是竞合型刑民交叉。由于犯罪属于性质最为严重的侵权,因此,如果受害人自身所能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证明其主张,或者犯罪人并非是唯一的责任主体,则这类案件没必要采取“先刑后民”,而应采取“刑民并行”。(2)就犯罪与合同的交叉而言,如果犯罪与合同系竞合型刑民交叉,则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受害人可以主张撤销合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而不必“先刑后民”。如果是犯罪与合同的牵连型刑民交叉,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合同,这些犯罪行为一般都是单方所实施的,与对双方行为作出评价的合同效力并无重要影响,坚持“刑民并行”并无什么不妥。5.本条中的“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是指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行为涉嫌犯罪,但该行为与民间借贷有牵连,却又不是借贷行为本身。例如,借款人为筹集到借款而私刻了某单位公章,并以私刻的公章在担保人一栏中盖章。这种私刻公章的行为与民间借贷即属于有关联,但本身不是借贷行为,其私刻公章的行为并不是借贷行为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6.移交犯罪线索材料不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主动发现,如果当事人主动提交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的,同样适用本条规定。——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6页、第133-138页〕
〔本条对应年20208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七条,未作修改;对应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七条,未作实质性修改〕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适用要点:1.司法实践中一般将以下三种现象划入刑民交叉案件范围:一是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行为间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二是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三是同一法律事实究竟是由民事法律调整还是刑事法律调整难以确定的,也列入刑民交叉案件研究范围。2.在民间借贷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上,首先需明确的是刑民独立,并行为主的原则。3.在民间借贷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民可以并行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指向的事实虽为同一,但责任主体并不竞合,同时民事纠纷的处理并不以刑事事实为前提。这主要指个人涉嫌犯罪,其所在单位存在民事责任的情形。如个人以单位名义进行借贷、融资涉嫌犯罪等案件。第二,刑事与民事基于不同事实,虽然事实之间存在关联,但民事事实的查明及责任的确定并不需要刑事判决的支持。如某公司或个人非法募集资金,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存款或集资诈骗等犯罪,两者都属资金融通的行为,存在一定关联,但之前的借款事实及责任确定与集资犯罪的查明没有关系,完全可以独立进行。4.关于本条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问题:第一,民间借贷刑民交叉只有民事纠纷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明才能适用“先刑后民”。所谓基本事实,又称为主要事实或要件事实,一般是指对裁判有实质性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第二,与民事案件关联的刑事案件必须属于已进入审理阶段的刑事案件,才可以“先刑后民”。第三,民事案件需查明的基本事实必须与审理的刑事案件事实存在关联,即民事借贷案件的解决需以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为根据。该处民事判决所依据的刑事案件“审判结果”不是单指刑事判决主文有关主体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判决,也包括刑事判决中有关事实、行为甚至过错的查明和认定。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包括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赔偿等。5.民事案件以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为根据的案件主要指如下几类案件:一是经审查或审理,案件涉嫌刑事犯罪,而且涉嫌犯罪主体与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发生竞合,并确有必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二是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基于相同的事实,责任主体并不发生竞合,但民事事实的查清和民事责任的确定有待于刑事案件确定的。三是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纠纷基于不同的事实,但不同的事实存在关联,同时民事纠纷事实的确定和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待于刑事案件事实确定的。6.人民法院依据本条规定只能裁定中止诉讼,而不能终结诉讼、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甚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然,依据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如果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7.民间借贷案件立案前,原告是否已进行刑事告诉,国家有关部门是否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均不影响民事案件的立案。民事案件受理后,如果民事案件处理确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否则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可以裁定中止诉讼;发现确实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除此之外,其他情况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8.本解释第五条对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作出的规定,规范的对象为非法集资行为一方,而非具体的借贷行为,应当允许受害人有程序选择权,如果受害人以民事案件起诉,并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的,应对民事部分予以审理和判决,不宜一律予以中止。当然,民事诉讼不予中止,并不妨碍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两者是并行的关系。只有民事部分的审理确实需要以刑事审判结果为依据的,才宜裁定中止民事诉讼。9.人民法院依据本条规定裁定中止民事审理前,一般需经过开庭,但开庭不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唯一途径,尤其是二审审理中,二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此,不宜强调涉刑事案件的民事案件中止审理一律须经开庭审理的程序。10.民事案件依据本条规定裁定中止后,当事人补充提供了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应当继续审理,而不需继续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11.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当事人提出审理的部分已有刑事告诉或刑事案件审理的,对该情况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40页、第148-153页〕
第八条  〔本条对应年20208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八条,未作修改;对应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八条,未作修改〕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适用要点:1.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属于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部分重合、刑事和民事责任主体部分重合的民刑交叉案件。2.在数个借款行为叠加后产生的非法集资犯罪中,第三人为单个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的,是第三人基于意思自治的合同行为,单个借款行为并不侵犯刑事法律规范,且担保关系发生在贷款人与第三人之间,故单个借款行为叠加后构成刑事犯罪,不应牵连第三人为单个借款行为提供的担保,第三人与贷款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应认定为独立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单纯民事法律关系,此类担保合同在效力上一般不宜被认定为无效。3.针对借款人涉及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纠纷,本解释采取了“民刑分离”的程序处理模式,即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4.民间借贷中的主债务人已因主合同法律事实在刑事案件中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或同时起诉担保人和主债务人的,民事纠纷案件的主体与刑事纠纷案件的主体并不完全一致,只要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均应予受理。5.民间借贷中的主债务人已在刑事案件中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发现法律事实涉嫌应被追究而未被追究的犯罪行为的,人民法院不宜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而应继续审理效果会更好。6.集资诈骗中被告人已经被判刑,被害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或担保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如果刑事判决未涉及追赃或者虽然涉及追赃但被害人未获全部退赔,则对被害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予以受理。但关于未获退赔的事实,需要原告(出借人)提供初步证据。——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57页、第159页、第163-165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202012月23日起修正 法释〔2020〕17号)(节录)
〔本条对应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法释〔2013〕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4年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未作修改〕消费者因食品、药品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  〔本条对应2014年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并作了实质性修改〕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食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5〕7号)(节录)
〔本批复符合《民法典》第二条等规定的基本精神,仍可适用〕
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适用要点:1.存款合同不因刑事犯罪的存在而消灭,存款人根据存款合同提起存款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条件。2.银行存款被人骗取的事实与存款人请求银行支付存款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前者可以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后者应当单独作为民事案件处理。3.银行存款被人骗取的案件不同于合同诈骗案件,如果是合同诈骗,则该合同就不能作为民事行为处理;如果该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对待,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两者之间是竞合关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根据经济犯罪与经济行为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来判断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而不是只要涉及刑事犯罪就不再作为民事案件处理。5.本批复规定当事人可以基于存款合同提起民事诉讼,但不能推定存款人支付存款的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案件的具体判决结果,应当查清事实,并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方的责任。关键问题是存款被他人骗取应归责于银行一方还是存款人一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重点是要认定存款人和银行在存款被他人骗取事实中的过错程度。如果法院不支持存款人的请求,则骗取存款的人应当向存款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法院支持存款人的请求,则骗取存款的人应当向银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见吴兆祥:《〈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出版社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民事诉讼卷3》,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5日  公通字〔2014〕16号)(节录)
〔本意见的以下规定在《民法典》中没有规定,仍可适用〕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1年3月9日  法研〔2011〕31号)(节录)
〔本答复符合《民法典》第二条规定的基本精神,仍可适用。本答复的制作背景是:王某原为某公司员工,但一直未办理养老金手续。2005年11、12月间,某公司支付给王某同年9、10月的养老金补贴。2006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年5月1日,某公司与甘肃省陇兴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劳务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中心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并派遣到某公司工作。2008年10月9日,王某辞职,同年10月27日,劳务中心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王某于当月向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仲裁委于2009年3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仅支持了王某对劳务中心补办2006年4月至2008年10月间的养老保险费手续及支付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等请求,王某不服而起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在2006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时即应当明知自己权利受侵害而在2008年10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对于王某主张的有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追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故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建议你院可结合本案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类似问题,依法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适用要点:1.追缴用人单位所欠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劳动者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不作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方式来寻求救济,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该条的文义看,不能包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依据此司法解释条文的内容,劳动者是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向用人单位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参见陈龙业:《解读〈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载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复函(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97-300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2010年12月21日)(节录)
〔本答复符合《民法典》第二条规定的基本精神,仍可适用〕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5月22日  法〔2007〕69号)(节录)
〔本通知在《民法典》中没有明确规定,仍可适用〕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保障正确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我院决定对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案件建立报告制度,特做如下通知:
凡以下列在中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为被告、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在决定受理之前,报请本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的,应当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前,一律暂不受理。
二、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
三、外国驻中国领馆和领馆成员;
四、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五、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领事官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六、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仅限互免签证的国家)来中国的外国官员;
七、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与中国互免签证国家外交护照的领事官员;
八、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
九、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
十、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
十一、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
十二、其他在中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6年6月13日  〔2004〕民立他字第47号)(节录)
〔本复函符合《民法典》第二条规定的基本精神,仍可适用。本复函的制作背景是:起诉人刘磊于1997年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工作。其间因为犯罪被单位除名。刑满释放后,被淮南市凡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聘用。2002年3月,凡华公司向保险公司发出请调函,要求将刘磊的人事档案转入其公司,但是保险公司称人事档案丢失,并出具丢失证明。刘磊多次要求保险公司补办档案,保险公司未予补办。2004年刘磊以保险公司丢失人事档案,又不补办,造成应聘单位不接受其去工作为由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56000余元。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上诉至淮南中院,中院向安徽高院请示。〕
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适用要点:1.人事档案管理关系不属于民事关系,但不能据此认为丢失档案的行为也属于人事档案管理的范围。2.人事档案的权属为国有,单位和个人对档案不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权,对人事档案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3.个人对人事档案既无保管权,也无知情权,更无处置权,不能对单位提起侵犯档案权之诉。4.人事档案的管理关系不同于物品的保管关系,人事档案管理人保管档案的义务不是民法上的义务,而是行政法上的义务,档案保存单位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5.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与流动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流动人员个人签订档案保管合同尽管带有人事管理的性质,但仍存在签约、交费等行为,因而基本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当属于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6.丢失、扣压档案的行为,必然给他人造成物质或者精神上的利益损害,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故人事档案丢失、扣压纠纷应当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应当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7.丢失、扣压档案的单位多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人才交流机构,还应包括学校。国家党政机关丢失人事档案的责任系民事赔偿责任还是国家赔偿责任,有待研究,目前不宜按照民事案件受理。8.对于非身份档案如医疗档案(病历)的丢失引发的诉讼,该如何受理,值得研究。9.因档案丢失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有关工资、保险、福利等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直接以档案丢失纠纷起诉,也可以选择按照相关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10.因档案丢失而诉请补办档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审判实践中,如果能够补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至于补办的内容是否真实、全面,则属于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范畴。对此类社会自治领域问题,司法不宜介入;确实无法补办的,则属于履行不能,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但可以判决加重赔偿数额,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参见王胜全:《解读〈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载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复函(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5年6月17日  〔2004〕民二他字第25号)(节录)
〔本答复符合《民法典》第二条规定的基本精神,仍可适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与中国联通公司潍坊分公司违反规范市场经营行为协议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函》(2004年2月18日 〔2003〕民三他字第5号)(节录)
〔本函的以下规定与《民法典》第二条、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基本精神不抵触,仍可适用〕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同业平等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协议涉及较多方面,需根据协议具体条款分别认定其性质、效力等,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一)合同中关于资费标准以及有关禁止提供话费优惠等变相改变基本话费标准的约定,涉及法律法规确定的由政府确定价值等问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有关规定认定其不属于当事人之间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
(二)合同中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挖对方客户,不得发布诋毁对方的广告等关于双方竞争关系的约定,以及关于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相应约定等,属于设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行为,具有相应的财产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纠纷案件予以受理并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引发的诉讼应否受理等问题的复函》(2001年7月17日 〔2001〕民立他字第32号)(节录)
〔本复函的以下规定在《民法典》中没有规定,仍可适用〕
二、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证监会是依法具有行政职权的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者。证监会按照其法定职权针对特定的上市公司作出的退市决定,属于在《行政诉讼法》中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股东对证监会作出的退市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龙万、金龙哲与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出国劳务合同纠纷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90〕73号)复函的答复》(2001年2月19日 〔2001〕民立他字第3号)(节录)
〔本答复符合《民法典》第二条规定的基本精神,仍可适用。本答复的制作背景是:1995年8月1日,国际公司与金龙万签订《外派渔工聘用合同》,合同约定了聘用金龙万去韩国任船上渔工,聘用期为2年及双方权利义务条款共15条。同日,国际公司与金龙哲(系金龙万之兄)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金龙哲对被保证人金龙万违反《外派渔工聘用合同》而给国际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以其价值15000元的房屋进行了抵押。《外派渔工聘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公证。1995年12月12日,金龙万被派往韩国当渔工。1996年10月30日,金龙万离开渔船。国际公司依据韩方株式会社的电传,诉讼到法院,要求金龙万、金龙哲赔偿给国际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468.00元。金龙万在诉讼中答辩称,在履行劳务合同中因韩国老板对其虐待和强制劳动,人身权利不能保证才逃走的。穆棱市人民法院和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龙万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与被告金龙哲签订的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金龙万在出国劳务期间不履行合同逃离渔船,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金龙万赔偿。金龙哲对金龙万的担保关系成立,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判决金龙万给付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468元,被告金龙哲承担连带责任。金龙哲对终审判决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金龙万和金龙哲与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合同而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我院法〔经〕函〔1990〕73号复函不适用于本案。
适用要点:本案中的《外派渔工聘用合同》及其担保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招聘人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90〕73号复函和本答复一样,都涉及出国劳务合同担保,但两案的本质不同。复函涉及的是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在出国期间遵守所在国法律和所在国公司各项行政规章及出国纪律等方面作出的行为保证,不属民法调整范围,法院不应受理;本答复中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和担保关系是基于合同而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民法调整的范围,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90〕73号复函。——参见高豫武:《解读〈关于金龙万、金龙哲与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出国劳务合同纠纷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90〕73号)复函的答复〉》,载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复函(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060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以及专利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以专利管理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各应作为何种案件受理的答复》(1995年7月7日  法函〔1995〕93号)(节录)
〔本答复符合《民法典》第二条规定的基本精神,仍可适用〕
一、专利侵权案件中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纠纷,若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二、专利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编者注:对应年2020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处理决定,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以专利管理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1993年8月28日 法复〔1993〕7号)(节录)
〔本批复符合《民法典》第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基本精神,仍可适用〕
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扶持企业和农户发展生产,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发放支农款、扶贫金等,实行有偿使用,定期归还。这类合同带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质,如果发生纠纷,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为宜。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且合同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如行政部门未能解决而起诉到人民法院,或一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做好工作,妥善处理。
本批复下发后,我院1987年8月30日发出的法〔研〕复〔1987〕29号批复即行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文化教育书刊经销中心与长春市邮政局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1993年6月3日)(节录)
〔本复函符合《民法典》第二条规定的基本精神,仍可适用〕
本案是邮政企业在办理邮政业务中与邮政用户之间发生的赔偿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参照邮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腾退军产房纠纷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1991年1月30日  〔1990〕民他字第56号)(节录)
〔本复函符合《民法典》第二条规定的基本精神,仍可适用〕
因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腾迁、对换住房等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军队离退休干部转由地方安置管理工作中的遗留问题,由军队和地方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为妥。故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1990年10月9日  法〔经〕函〔1990〕73号)(节录)
〔本复函符合《民法典》第二条规定的基本精神,仍可适用〕
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宁波公司”)与单洁囡及其担保人单威祥(单洁囡之父)签订的出国劳务人员保证书,是派出单位宁波公司为保证与美国佛罗里达州奥兰多大中集团劳务输出合同的顺利实施,而依其行政职权要求派出人员单洁囡对在出国期间遵守所在国法律和所在国公司各项行政规章及出国纪律等方面作出的行为保证。这是派出单位对派出人员进行管理的一种行政措施。因此,单威祥为其女单洁囡提供的担保,不属于民法和经济合同法(编者注:现已失效)调整范畴。目前,这类纠纷尚无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编者注:现已失效)第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告知原告宁波公司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适用要点:本复函所涉及的担保,主要是保证人保证出国劳务人员在纪律、回国等行为上的担保,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出国劳务人员保证书是宁波公司基于行政管理权要求其派出人员作出的保证,签约是双方基于行政权力支配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担保人不是就一种债务关系作出担保,而是对出国劳务人员是否按期回国等带有人身关系性质的问题作出担保,不属民法调整的范围,因此,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由有关部门依行政管理规定处理。——参见高豫武:《解读〈关于金龙万、金龙哲与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出国劳务合同纠纷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90〕73号)复函的答复〉》,载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复函(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翟忠元与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纠纷案的电话答复》(1989年11月7日  〔1989〕民他字第34号)(节录)
〔本答复符合《民法典》第二条规定的基本精神,仍可适用〕
首先,要理顺本案的法律关系,把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分开,把已经能够形成诉讼的民事关系和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关系分开。其次,目前第二审只宜判决:①双方争议宅基地归盟运输公司使用;②翟忠元赔偿损坏运输公司厕所、油库等设施的维修费五十元;③撤销第一审其他判决内容。再次,告知第一审法院、运输公司、翟忠元、临河城建局、临河供电局:①征地拆迁问题,按国家征地拆迁法规由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可以起诉的,法院可立案受理;②房屋买卖尚未涉及诉讼,法院可不处理;③临河城建局工作失误造成运输公司、翟忠元的损失,由受损失人向上级城建部门申请解决,对于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审判庭受理。

【篇一:《民法学(1)(专科必修)》2016期末试题及答案】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有四个备选答案,有一个正确的.请将正

案的序号填在题干的括号内。每小题2分,共10分)

1.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民为失踪人,该公民必须下落

2.张某不慎掉人下水道中,急忙呼救。杨某经过,要求张某付5千

元人民币方救张某,张无奈同意付钱,杨某遂将张某救上岸,其要

a.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b.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c.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d.无效的民事行为

3.民法规定,公民的住所是-( )。

a.他的户籍所在地 b.经常居住地

c.工作所在地 d.出生地

4.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保护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 )。

5.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的起算( )。

a.从合同签订时起 b.从合同生效时起

c.从财产约定交付时起 d.从财产实际交付时起

二、多项选择题(每小题有四个备选答案,有2-4个正确的,请将

确答案的序号填在题干的括号内。每小题2分,共10分。多选

6.根据权利的作用,民事权利可以分为( )。

a.支配权 b.请求权

c.抗辩权 d.形成权

7.以下民法保护方法中适于财产所有权保护的是( )。

a.请求排除妨害 b.请求恢复原状

c.请求赔礼道歉 d.请求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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