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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然气IC卡用户(室内表)

  交费渠道及交费方式

  IC卡用户开通后可持身份证复印件或有效证件到自由街燃气营业厅、解放路营业厅,白桥路营业厅,泰山路营业厅燃气服务窗口办卡充值。

  02.自助终端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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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表用户(室外表)

  交费渠道及交费方式

  03.微信公众号缴费

  关注“河南省豫南燃气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进入微信公众号点击“自助缴费”菜单选择“机表绑定”成功后,点击“机表缴费”进行燃气缴费,输入用户号即可缴费。

  04.微信生活缴费

  在手机打开微信,点击“钱包”,进入“生活缴费”,输入用户编号,即可查询缴费。

  为了更好的服务于广大的燃气用户豫南燃气有限公司现已推出了蓝牙充值宝,用户可以到就近的营业厅购买蓝牙充值宝,足不出户在家就能缴燃气费。(如图所示)

  河南省豫南燃气有限公司

  24小时客户服务电话:

  驻马店燃气营业网点

  解放路营业厅:解放路68号中原大厦1楼

  自由街营业厅:驻马店市自由街1号

  泰山路营业厅:泰山路弘佳花园楼下

  练江路营业厅:白桥路新天城市花园楼下

  遂平县国槐路中段路北

  确山县生产街原水务公司院内

  平舆县东皇大道221号

  汝南县双星大道汝南县中医院西侧20米

  泌阳县迎宾路中段老畜牧局院内

  正阳县慎西路车管所北100米路东

  上蔡县秦相路南段新农合隔壁

  新蔡县人民路西段月亮湾派出所斜对面往西200米路南

来源:映象网驻马店 编辑:凡闻

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印发河南省四水同治规划(2021—2035年)的通知。根据规划要求,强化工业企业污染管控,以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为重点集中治理,实施工业企业稳定达标排放,全面推进和污水管网排查整治,杜绝企业偷排、污水溢流现象。完善现有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新建、扩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同步规划建设污水收集和集中处理设施,工业废水全收集、全处理,确保稳定达标排放。以河湖岸线、水库、饮用水水源地、地质灾害易发多发区为重点,开展尾矿库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一库一策”制定治理和应急处置方案。全面贯彻实施黄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进一步提升黄河流域水污染治理水平。到2025年,开发区内工业企业基本实现“零”直排。

补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短板,现有污水处理能力不足的地方加快新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对进水生化需氧量浓度存在异常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围绕服务片区管网制定实施“一厂一策”系统化整治方案,明确整治目标和措施,稳步提升污水设施效能。黄河流域内污水处理厂出水稳定达到《河南省黄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具备条件的污水处理厂建设尾水人工湿地。

全面提升城镇污水收集能力,优先补齐城中村、老旧城区、建制镇、城乡结合部和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生活污水管网设施短板,努力实现管网全覆盖,采取措施实现污水处理智能化调配,解决污水处理厂收水不均问题,基本消除城市建成区生活污水直排口和收集处理设施空白区,到2025年,实现郑州市生活污水集中收集率达到90%、其他省辖市、县级市平均生活污水集中收集率达到70%或比2020年提高5个百分点以上。加强再生利用设施建设,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系统规划城镇污水再生利用设施,提前规划布局再生水管网,实现分质、分对象供水。

加快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安全处置,按照城镇污泥处理处置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要求,加快推进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到2025年,省辖市、县级市污泥无害化处理率分别达到98%、95%以上。

关于印发河南省四水同治规划(2021—2035年)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四水同治规划(2021—2035年)》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节水专项规划》《河南省水资源配置专项规划》《河南省河湖水域岸线专项规划》《河南省水生态修复与水环境治理专项规划》《河南省南水北调水资源利用专项规划》《河南省黄河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专项规划》《河南省骨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河南省地下水综合治理专项规划》《河南省水灾害防治专项规划》《河南省智慧水利专项规划》是《河南省四水同治规划(2021—2035年)》的子规划,由省水利厅印发。

河南省位于我国中东部,南北纵跨530公里,东西横越580公里,处于北纬31°23′~36°22′和东经110°21′~116°39′之间,东接安徽、山东,北接河北、山西,西连陕西,南邻湖北,全省总面积16.7万平方公里。

一、地形地貌与气候特征

地形地貌:河南省位于全国第二、第三阶梯结合部,处于山区向平原的过渡带,西北部、西部和南部群山环绕,海拔高程一般在1000米以上,东北部、东部、中部和西南部为平原和盆地,海拔高程50~100米,地势西高东低,山地、丘陵、平原面积占比分别为37.1%、11.7%、51.2%。

图1—1 河南省地理位置及地形地貌图

气象水文:河南省地处亚热带向暖温带过渡地区,大陆性季风气候特征明显,多年平均气温15.1℃、降水量771毫米、水面蒸发量1000毫米左右。受季风气候及地形差异影响,降水量时空分布极不均匀。其中空间分布不均,豫南大别山区最大为1400毫米,豫北最小不足600毫米;年际降水量变化较为剧烈(1964年为1119毫米,1966年为496毫米);年内季节分配不均匀,夏秋多发洪涝,冬春少雨多发旱情,6~9月份降水350~700毫米,占全年降水量的60%~70%。

图1—2 河南省降水量等值线图

河湖水系:河南省地跨长江、淮河、黄河、海河四大流域,流域面积分别为2.72万平方公里、8.83万平方公里、3.62万平方公里、1.53万平方公里。全省河流众多,流域面积100平方公里以上河流共560条、1000平方公里以上河流共66条,主要河流有两干二十五支,即黄河干流、淮河干流和流域面积30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沙颍河等25条重要支流。全省现有大中型水库148座,控制省内流域面积5.02万平方公里,占全省国土面积的30%,其中大型水库控制省内流域面积3.17万平方公里,占省内山丘区总面积的39%。天然湖泊8处,累计面积占全省国土面积0.1‰。

水资源:河南省1956~2000年多年平均水资源总量403.5亿立方米,其中地表水资源量302.7亿立方米,地下水资源量196.0亿立方米,重复计算量95.2亿立方米;水资源可利用总量195.2亿立方米,其中地表水122.0亿立方米,地下水99.4亿立方米,重复计算量26.2亿立方米。

图1—3 河南省现状河湖水系图

除本地水资源外,过境和外调水可利用量即国家分配河南省的引调水指标约91.0亿立方米,其中黄河干流35.67亿立方米、支流沁河3.86亿立方米,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37.69亿立方米,引江济淮工程6.34亿立方米,梅山水库2.2~2.5亿立方米,引漳(含岳城水库)4.81亿立方米。

河南省处于我国西部生态区向东部生态区过渡的区域,地形地貌多样,资源禀赋较好,具有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农产品提供等多种生态功能,将构建“一带三屏三廊多点”生态格局。河南省河渠发达、湖库众多、水生态系统丰富多样,全省森林面积6280万亩,森林覆盖率25.07%;全省湿地总面积941.85万亩,占全国湿地总面积(8.04亿亩)的1.17%,占河南省国土面积的3.76%。省级以上湿地公园98个,其中国家级35个;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30个,其中国家级13个;省级以上森林公园129个,其中国家级33个;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20处。

2020年全省河流水质级别为轻度污染,其中省辖长江流域为优,黄河流域为良好,淮河流域和海河流域为轻度污染。160个国考断面(将宋岗、陶岔按1个断面考核)中,Ⅰ~Ⅲ类、Ⅳ~Ⅴ类、劣Ⅴ类、断流水质断面占比分别为73.7%、21.3%、4.4%、0.6%;与全国主要江河水质状况相比,Ⅰ~Ⅲ类水质断面比例低于全国整体水平(87.4%),劣Ⅴ类水质断面控制比例高于全国整体水平(0.2%);全省水库水质级别总体为优,水库营养化水平为中营养;许昌市地下水水质级别为优,鹤壁市、漯河市、南阳市、郑州市、三门峡市、平顶山市、周口市、焦作市、洛阳市、驻马店市和新乡市11个城市地下水水质级别为良好,济源示范区、安阳市、开封市、濮阳市、信阳市和商丘市6个城市地下水水质级别为较差。

河南省地势西高东低,山丘向平原的过渡带短,洪水缺乏缓冲、直泄平原,且存在南部大别山、西部桐柏山—伏牛山以及北部太行山三大暴雨中心,极易造成大的水灾。1950~2020年,河南省遭受特大水灾年份有1957年、1963年、1975年、1982年、2000年、2016年、2018年和2020年等,给经济社会发展造成巨大危害。

河南省降水时空分布不均,局部性旱灾几乎年年都有,大范围、全省性的大旱也时有发生。1950~2020年,全省受灾面积大于8000万亩的特大干旱年份有1986年、1988年、1999年,1985~1988年甚至出现连续4年的大旱,2014年遭遇近70年来最严重的“夏旱”,严重影响农业生产。

审理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登刑初字第426号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李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某3、赵某4、韩某5、王某6、冯某7、李某8、李某9、徐某10、李某11、谭某12、宋某13、马某14、吴某1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李某2、王某3、赵某4、韩某5、王某6、冯某7、李某8、李某9、徐某10、李某11、谭某12、宋某13、马某14、吴某15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1、李某2预谋后,在登封市崇福路中段成立郑州鼎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由王某1任董事长,李某2任总经理,后又在河南省新蔡县、邓州市、西峡县开设分公司,在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无融资资质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及贷款业务。并招聘被告人王某3、赵某4、韩某5、王某6、冯某7、李某8、徐某10、李某11、谭某12、宋某13、马某14、吴某15等人担任公司工作人员或者业务员(其中被告人王某3任登封地区业务部门负责人,负责登封地区吸收存款业务及业务员的培训工作),通过业务员向社会公开宣传,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承诺按月付息,到期返本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100余人吸收存款累计3.1亿元,至案发尚未兑付本金共计1.35亿元。具体数额事实如下:

被告人赵某4吸收55户群众共674.6万余元;被告人韩某5吸收35户群众共398.8万余元;被告人王某6吸收26户群众共372.4万余元;被告人冯某7吸收19户群众共327万余元;被告人李某8吸收26户群众共284.6万余元;被告人李某9吸收5户群众共187万余元;被告人徐某10吸收22户群众共177.8万余元;被告人李某11吸收19户群众共173.9万余元;被告人谭某12吸收9户群众共142.5万余元;被告人宋某13吸收19户群众共131.7万余元;被告人马某14吸收10户群众共131万余元;被告人吴某15吸收15户群众共117万余元。

期间被告人王某1、李某2在公司没有任何盈利的情况下,肆意挥霍公司吸收的存款资金用于购买豪华车辆、手表、手机等消费品,造成巨额存款资金无法偿还。已查明:被告人王某1使用公司吸收的存款资金,用于购买奔驰、路虎、保时捷等高档车辆6辆,以及名贵手表供自己使用或者送于他人,共挥霍资金42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2使用公司吸收的存款资金,购买奥迪、路虎等高档车辆4辆,登封市磴槽弘园房产一套,以及高档手表、手机、皮具等归个人使用或送于他人,共挥霍资金380余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某1、李某2、王某3、赵某4、韩某5、王某6、冯某7、李某8、李某9、徐某10、李某11、谭某12、宋某13、马某14、吴某15的供述;集资参与人关于存款情况的陈述或登记表;证人李杭栩、葛某、李某1、陈某、杨某、魏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有关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李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3、赵某4、韩某5、王某6、冯某7、李某8、李某9、徐某10、李某11、谭某12、宋某13、马某14、吴某15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十五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解、辩护意见归纳如下:1、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王某1、李某2所购置的车辆均用于公司,自己没有挥霍,其二人均不构成集资诈骗罪;3、被告人马某14、李某11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4、被告人赵某4、韩某5、王某6、冯某7、李某8、李某9、徐某10、李某11、谭某12、宋某13、马某14、吴某15均应认定为从犯;5、涉案金额的鉴定结论不准确,存在复印件重复计算的问题;6、被告人王某3任职时间晚于公司成立时间,不应对登封市地区吸收的存款总额承担责任;7、被告人王某6吸收的存款总额为374.4万元,应扣除吸收冯某1的25万元;8、被告人李某9吸收的存款总额为137万元,应扣除吸收梁某4的50万元;9、被告人李某11吸收的存款总额为167.9万元,应扣除其丈夫李松坡的6万元;10、被告人吴某15吸收的资金大部分系其亲属或鼎信公司其他业务员存其名下的,对指控的吸收存款总额有异议;11、被告人赵某4、韩某5、冯某7,徐某10、宋某13、马某14已获得多名集资群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1、李某2预谋后,在登封市崇福路中段成立鼎信公司,由王某1任董事长,李某2任总经理,在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无融资资质的情况下,以1.8%2%的月息,通过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按月付息、到期返本。在河南省登封市、新蔡县、邓州市、西峡县四个地区非法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及贷款业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100余人吸收存款累计3.1亿元,至案发尚未兑付本金共计1.35亿元。

被告人王某3(任登封地区业务部门负责人,负责登封地区吸收存款业务及业务员的培训工作)、赵某4、韩某5、王某6、冯某7、李某8、徐某10、李某11、谭某12、宋某13、马某14、吴某15均受鼎信公司招聘为工作人员或者业务员专门从事登封地区吸储业务。其中被告人赵某4吸收55户群众共674.6万余元;被告人韩某5吸收35户群众共398.8万余元;被告人王某6吸收26户群众共372.4万余元;被告人冯某7吸收19户群众共327万余元;被告人李某8吸收26户群众共284.6万余元;被告人李某9吸收5户群众共187万余元;被告人徐某10吸收22户群众共177.8万余元;被告人李某11吸收18户群众共167.9万余元;被告人谭某12吸收9户群众共142.5万余元;被告人宋某13吸收19户群众共131.7万余元;被告人马某14吸收10户群众共131万余元;被告人吴某15吸收15户群众共117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关于被告人王某1、李某2预谋成立鼎信公司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了其与李某2预谋后,于2013年4月在登封市成立鼎信公司,由其担任董事长,李某2任总经理,聘任王某3为登封地区总经理,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无融资资质的情况下,利用公司平台,吸收专职(兼职)业务员对外宣传,以一分八到二分不等的利息面向社会群众吸收资金,再以公司的名义按四分或者五分的利息放贷出去,公司赚取利息差;后又在河南省新蔡县、邓州市、西峡县开设分公司。公司的具体吸储业务都由李某2负责,吸收的资金统一汇总到李某2处,其从李某2处共支出约5000余万元资金用于投资、放贷、购买车辆、偿还公司债务等,其中还账用了大约500万,购买车辆用了大约400万,放贷大约1000万,投资大约2500万元。其投资有禹州市佳田生态种植有限公司、禹州市锦鸿商贸有限公司、鄢陵县锦鸿花木有限公司并从旭城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郑州市航海路与长江路附近约3.7亩的土地,但买这块地仅支付了470万元。其投资的实业均没有账目资料,具体吸收存款的数额及投资的数额自己也不清楚。

2、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证实了王某1成立鼎信公司后,任命其为总经理,并于2013年7月份任命王某3为登封地区总经理。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吸收存款、向外放贷。公司并没有融资资质。公司将吸收到的资金通过赵某4、李某1等财务人员的银行账户,统一汇总到其处。公司没有财务制度,吸收到的资金由其与王某1自由支配。其将吸收到的存款70%交给王某1,自己留30%支付客户的利息、给公司员工发工资,对外进行放贷、购房、购买车辆等。因公司资金来往混乱,对于吸收资金的总额以及支出数额,其并不清楚。其对公司的组织分工情况、吸收存款模式、分公司情况、吸收资金的用途等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并证实与王某3商定员工提成、奖励机制;王某3除了和业务员享有同样的提成外,还每月从所有业务额中提成3厘。财务人员介绍他人在鼎信公司存款的,提成、奖金同业务员一样。

3、鼎信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租房协议等相关书证材料,证实了该公司设立、变更、公司股东、出资等情况。

4、鼎信公司的任命书,证实了任命王某3为登封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

5、鼎信公司的宣传单、利率对照表等,证实了鼎信公司开展融资业务的事实。

6、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鼎信公司员工提成制度相关文件,证实了鼎信公司员工业务提成的相关规定。

(二)各业务员以鼎信公司为平台吸收公众资金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3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其于2013年7月份到鼎信公司上班,并于10月份任经理。其到鼎信公司上班的初期就了解了公司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当时并没有融资许可证,一直到公司出事也没有办出来。公司通过放置宣传页,吸收专职(兼职)业务员对外宣传,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采取按一定期限返本付息方式吸收存款。王某1利用鼎信公司吸收到的资金对外投资公司,并经营这些公司;李某2负责鼎信公司的全面工作。其对公司的组织分工情况、业务范围、吸收存款模式等的供述与李某2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并证实了与李某2商定业务提成、奖励机制,业务员培训等公司制度。但公司吸储资金的数额及具体用途其并不知晓,共领取奖金、提成等140余万元。

2、被告人赵某4、韩某5、王某6、冯某7、李某8、李某9、徐某10、李某11、谭某12、宋某13、马某14、吴某15的供述,均证实了在别人的介绍下到鼎信公司上班,该公司的老板是王某1和李某2,王某3负责具体的吸储业务。在明知公司没有融资资质的情况下向自己的亲友和其他不特定人员以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吸收存款业务。其对公司的领导人员、组织分工情况、吸收存款模式、员工奖励机制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2、王某3的供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并证实了各自吸收存款的人数、金额、工资、提成,但公司具体吸收资金的数额及资金去向自己并不清楚。

3、证人陈俊朋、李某2、李某3、梁某1、崔某、董某、冯某1、郭某、焦某、冯某2、李某4、郝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在被告人王某3或者其他业务员的介绍下得知鼎信公司是正规成立的融资公司,手续齐全,实力雄厚,吸收存款有保障,经该公司业务员及工作人员游说将钱存到公司的事实,并证实了各自存钱数额、所得利息及损失等情况。

4、登封市公安局调取的西峡、新蔡、邓州三地区集资群众260余人笔录及清单,其证实的内容、方向与上述证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1、李某2以鼎信公司为平台在上述三个地区进行吸收资金时签订合同的编号、吸收资金数额、所付利息及造成损失等情况。

5、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安香芬、秦志坚、李某3、韩丰超、胡银坦、李红选、李军红、李艳芳等集资款未返还的500余人的笔录、集资客户核实登记表、借款合同、担保协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及部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均证实鼎信公司通过合同、担保的形式吸收资金的事实。

6、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李某1(鼎信公司财务工作人员)记录的鼎信公司业务员2014年业务流水统计电子表格光盘一张,证实了1190余份合同存款人基本信息、存款数额、日期、介绍人、未兑付本金的合同保存量等情况。

7、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鼎信公司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员工工资、补助、提成、奖金、利息明细表,证实了鼎信公司各业务员及员工工资、奖金、提成的发放情况。

(三)被告人王某1、李某2利用吸收的资金进行投资、放贷的证据

(1)证人孙某、贺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某1在禹州市投资成立了禹州市佳田生态种植有限公司,并盖有一幢办公楼,里面种有少量苗圃,共投资约1200余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孙某,名义股东是孙某和孙世敬,但二人实际并未出资,公司都是由王某1投资建设成的。

(2)证人李某5、梁某2、葛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某1于2013年10月在许昌市鄢陵县成立了鄢陵县锦鸿花木有限公司,并通过征地、购买名贵花木等建有苗圃基地,共投资约2000余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5,股东是李某5和魏某,但二人实际并未出资的事实。

(3)证人魏某、吴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某1投资约百十余万元成立了禹州市锦鸿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都是魏某,但魏某实际并未出资,并证实王某1利用李某5的身份证号注册成立鄢陵县锦鸿花木有限公司、用孙某的身份证号注册成立禹州市佳田生态种植有限公司的事实与证人李某5、孙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

(4)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某1欲投资2300万元购买河南旭城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航海路和长江路附近的土地项目,首批支付1270万元(实际支付470万元,其余800万元系经李某6介绍向李某6朋友所借),后王某1无力支付剩余款项,双方解除合同,王某1之前支付的470万元用于折抵借款利息、办理过户及土地闲置资金等费用。

(5)证人李某7的证言,证实了王某1通过其银行账户大约给禹州园林的贺某转账64万元、给葛某转账几百万元以及给部分贷款人转账的情况,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6)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鄢陵县锦鸿花木有限公司、禹州市佳田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禹州市锦鸿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旭城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

(1)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杨超凡、王晓飞、刘明轩、田伟成等人笔录、借款合同、借据及部分还款计划书等,证实了其曾向鼎信公司借款的时间、金额及未归还的事实。

(2)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宋亚举、席文超、魏某、赵志强、耿浩雨、包晓辉等人笔录、借款合同、借据及部分还款计划书等,证实了其曾向王某1借款的时间、金额及未还款的事实。

(3)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李炳帅、李中坤、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唐战廷、王辉等人笔录、借款合同、借据及部分还款计划书等,证实了其曾向李某2借款的时间、金额及未还款的事实。

(4)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鼎信公司对外放贷一览表,证实了被告人王某1、李某2用吸收的资金,以鼎信公司名义或者自己名义进行放贷,放贷金额为2617.7万元,已归还金额293.5万元,未归还金额2324.2万元。

(四)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豫明会司鉴字[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补充检验报告书确认,鼎信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登封、新蔡、邓州、西峡四个地区吸收资金共万余元,未归还的本金合计为13511.4万元,此部分未归还本金的合同已支付的利息合计为914.1068万元。其中:

(1)登封地区吸收存款金额为万元。未归还的本金为9005.6万元,此部分未归还的本金已支付的利息为843.2578万元;

(2)邓州地区未归还的本金为993万元;

(3)新蔡地区未归还的本金为2604.3万元;

(4)西峡地区未归还的本金为908.5万元,此部分未归还的本金已支付的利息为70.849万元;

(5)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王某1、李某2购买车辆及房产的金额合计743.2515万元;

(6)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对外放贷未归还余额为2324.2万元;

(7)王某1投资实业支出总金额为万元;

(9)鼎信公司四个地区房租支出金额共计82万元。

(五)各名被告人量刑情节方面的证据

证人梁某1、弋某、李某8出具的收到条及部分集资群众给被告人赵某4、韩某5、王某6、冯某7、徐某10、马某14、吴某15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了上述被告人取得部分自己所吸储户的谅解,并证实了韩某5已退赔其所吸储户共计9万元、被告人李某9已退赔其所吸储户共计12万元、被告人马某14已退赔其所吸储户共计33万元。

在吸收公众存款期间,被告人王某1、李某2在公司没有任何盈利的情况下,肆意挥霍公司吸收的存款资金用于购买豪华车辆、手表、手机等消费品,造成巨额存款资金无法偿还。已查明:被告人王某1使用公司吸收的存款资金,用于购买奔驰、路虎、保时捷等高档车辆6辆,以及名贵手表供自己使用或者送于他人,共挥霍资金42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2使用公司吸收的存款资金,购买奥迪、路虎等高档车辆4辆,登封市磴槽弘园房产一套,以及高档手机、皮具等归个人使用或送于他人,共挥霍资金38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了在鼎信公司无盈利的情况下,将吸收资金用于个人消费,购买多部豪车及名贵手表。具体情况如下:(1)以自己或他人名义通过全款或者分期的方式购买了一辆白色保时捷、一辆白色路虎、一辆白色宝马、一辆银灰色奔驰、一辆咖啡色现代、一辆奔驰R300以及上述车辆付款、入户情况;另外还用了公司20万元和其2012年购买的一辆奥迪Q7与谭晶置换了一辆丰田霸道、一辆大众途锐、一辆东风勇士。其中丰田霸道被新蔡客户开走了;勇士车出车祸后交给魏某处理了;途锐由魏某使用;(2)2014年6月份其用公司资金约20万元购买一块芝柏男士手表,一块积家男士手表,其中芝柏手表自己使用,积家手表送给李某2使用。

2、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证实了在鼎信公司无盈利的情况下,为了“充门面、有面子”,将吸收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具体情况如下:(1)通过全款或者分期的方式购买奥迪A8轿车、丰田陆地巡洋舰、大众迈腾轿车、路虎揽胜汽车、奔驰房车、本田奥德塞商务车以及上述车辆付款、入户情况,其中奔驰房车、本田奥德赛是从麻红利的公司赊的,因没付钱,后被麻红利收回;路虎车变卖所得款用于偿还车辆尾款和支付客户利息;(2)2013年9月,其用鼎信公司吸收的资金73万元在磴槽弘园买了一套商品房,入的是李某8的户;(3)于2014年11月份,其在郑州裕达国贸一楼VERTUSTORE手机专卖店购买了一部手机花了8万块钱;(4)2014年,其在裕达国贸购买四个名牌包,共花费约4.2万元。并证实了王某1购买部分车辆的去向,其中路虎揽胜越野车,被登封市法院扣押;奔驰R300商务车,其抵押给冯某3用于借款。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名下有一辆黑色奔驰R300,其开有一辆白色宝马525,上述两辆车均系王某1出资购买。后奔驰R300被冯某3开走,白色宝马525被孙某开走变卖用于抵债的事实。

4、同案被告人李某9的供述,证实了其名下车牌号为豫A×××××的奥迪A8轿车和女儿高柯露名下车牌号为豫A×××××的丰田陆地巡洋舰轿车都是李某2利用吸收资金购买的,后奥迪A8被一个姓梁的客户开走了,丰田巡洋舰被李某2抵给杜某,用于借款30万元且已经办理了过户的事实。

5、证人李某5、王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王某1用其身份证购买过一辆奔驰维亚诺房车和一辆白色的路虎揽胜(车牌号是豫K×××××),其二人没有付钱,也不清楚这两辆车现在何处。

6、证人冯某3、梁某3、梁某4的证言,证实了因王某1或李某2欠其钱,分别从其处扣押奔驰R300、奥迪A6、奥迪A8轿车的事实。

7、证人李某9(系李某2姐夫)证言,证实了在李某2的授意下将白色丰田巡洋舰质押给杜某借款,后因无力偿还借款而将该车过户给杜某的事实,与证人杜某对白色丰田巡洋舰车辆有关情况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且杜某也证实了该车已通过二手车市场进行了转让。

8、证人冯某4的证言,证实了因鼎信公司欠其钱而扣押该公司一辆现代途胜越野车,车牌号是豫K×××××。这辆车被许昌亚飞公司禹州分公司开走了,许昌亚飞公司禹州分公司付给其2.8万元钱的事实。

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了李某2以其名字入户购买一辆白色宝马轿车,但该车是分期付款,后因李某2无力支付剩余款项,其以32.5万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黄某以支付剩余款项与证人黄某从孙某手中购买了车牌号为K88700的白色宝马轿车且车款已付清证言可以相互印证。

10、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据收据一份,证实了因李某2与刘建涛借款纠纷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第二审判庭扣押一辆白色的路虎揽胜轿车(车牌号是豫K×××××)的情况。

11、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证明一份,证实了王某1在公司购买4辆车的情况:奥迪Q7豫K×××××户主陈某,总价73万,分期已付31.9万;宝马525豫K×××××户主孙某,总价45.7万,分期已付36.2565万;奔驰豫K×××××,户主李某5,总价61.11万,分期已付18.41万;途胜豫K×××××户主魏某,总价14万,分期已付3.585万。

12、郑州市裕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2在该公司购买车辆情况:奥迪A8户主李某9,2013年11月5日购买,价格88.8万,分期已付58.5万;丰田陆地巡洋舰,户主高柯露,2014年2月13日购买,全款73万已付清;路虎揽胜,户主李某8,2014年10月2日购买,价格175万已付清;迈腾,户主王某3,2014年6月24日购买,价格22万,全款已付清。另奔驰房车和本田奥德赛已被该公司收回。

13、郑州威图VERTU专卖店消费记录,证实了李某2于2014年11月16日在该店购买手机一部,价格8万元的事实。

另外,公诉机关还综合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追缴赃款赃物情况的证据

(1)扣押的鼎信公司电脑、座椅、空调等办公用品。

(2)查封鄢陵县锦鸿花木有限公司李某5的股权、禹州市佳田生态种植有限公司孙某、孙世敬的股权。

(3)扣押豫K×××××白色大众迈腾一辆,豫K×××××现代轿车一辆。

(4)查封的登封市磴槽弘园9号楼2单元404房产一套。

(5)扣押的业务员赵某4、冯某7、李某9、徐某10、宋某13、马某14、张跃春、安爱玲的违法所得共计90.74335万元。

(6)扣押的孙某变卖宝马525应退还的差价2.5万元。

(7)扣押的三星W2014、诺基亚1050、三星N9008V手机各一部,男士GIRARDPERREGAUX手表(编号49527)一块,男士BURBERRY外套一件,男士戒指一枚,男士包三个、男士皮带两根及李某2所携带现金1169元等。

2、十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了十五名被告人的户籍情况、到案经过及均无前科。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李某2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某3、赵某4、韩某5、王某6、冯某7、李某8、李某9、徐某10、李某11、谭某12、宋某13、马某14、吴某15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李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某3、赵某4、韩某5、王某6、冯某7、李某8、李某9、徐某10、李某11、谭某12、宋某13、马某14、吴某1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该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的非法吸收存款行为是以鼎信公司名义实施,但该公司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且鼎信公司成立后所开展的主要业务,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犯罪活动;对外投资、放贷所使用的资金,也是基于该犯罪活动所得的公众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该案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应认定为个人犯罪。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1、李某2均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1、李某2利用夸大投资宣传、虚假公司收益等方式欺骗公众,在公司未实现盈利的情况下,用吸收到的资金购买多辆豪华车辆、奢侈品手表、手机等物品,肆意挥霍,造成巨额集资款无法偿还。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14、李某11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14、李某11明知鼎信公司不具备融资资质,仍以口头介绍、带领参观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信息,直接或间接吸收他人存款,并从中获取介绍提成,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3不应对登封地区吸收的全部存款承担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及其他业务员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3于2013年7月到鼎信公司上班,于同年10月份被任命为经理,负责登封地区的吸储业务,并完善公司的工资、提成制度,对业务员进行培训,自此鼎信公司的非法吸收存款业务剧增。被告人王某3对于鼎信公司在登封地区发展客户、吸收资金发挥重要作用。从审计报告所附的存款合同时间上亦可以证实,该公司吸收存款的时间绝大部分开始于2013年7月份以后,且被告人王某3对登封地区吸收存款的总业绩按比例领取提成,故应对登封地区吸收存款承担法律责任。相对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王某3未到该公司任职之前,短期内吸收到的少部分资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对王某3适当予以从轻考虑。

关于被告人赵某4、韩某5、王某6、冯某7、李某8、李某9、徐某10、李某11、谭某12、宋某13、马某14、吴某15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辩护。经查,上述各名被告人均系被招聘的一般业务员,受王某1、李某2、王某3的领导,对外宣传非法集资信息,招揽集资群众,仅领取工资及相应提成,对集资款项的管理及运用没有任何决策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应认定为从犯。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该案涉案金额的鉴定结论不准确,存在复印件重复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是登封市公安局依法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公安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鼎信公司集资客户信息登记一览表”及相关借款合同、公司账本等原始证据材料进行对比,在扣除重复记录的借款信息后,统计出鼎信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具体数额及户数的司法会计审计报告。鉴定人员在鉴定意见中所描述的复印件,并非是原始合同通过复印方式复印出来的,是鼎信公司在开具借款合同票据时,一式三联套写出来的,从刑事案件证据方面应认定为原始证据,其内容能够证实存款人、存款时间和数额。综上,关于鼎信公司的鉴定报告鉴定方法科学、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11吸收存款数额有误,应扣除其丈夫李松坡的6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李某11的供述、集资群众的证言及审计报告统计的数额,李某11吸收除自己及丈夫外共计18户167.9万元。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6、李某9、吴某15对吸收人数、数额有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三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分别对其吸收存款的人数、数额及提成、获利情况予以供述,尽管部分集资人的款项不是直接经其吸收,但在其名下,相应提成亦由其领取,上述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借款合同及证人李某1(鼎信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流水账等证据可以印证,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吸收人数、数额准确,应予支持。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王某1、李某2、王某3、赵某4、韩某5、王某6、冯某7、李某8、李某9、徐某10、李某11、谭某12、宋某13、马某14、吴某15均应在上述幅度内按其所犯之罪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王某1、李某2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4、韩某5、王某6、冯某7、李某8、李某9、徐某10、李某11、谭某12、宋某13、马某14、吴某15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悔罪态度、退赃、退赔及获得部分集资群众谅解情况等因素,对被告人赵某4、韩某5、王某6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7、李某8、李某9、徐某10、李某11、谭某12、宋某13、马某14、吴某15均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7、徐某10、宋某13、马某14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34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34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二十八天。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韩某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6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冯某7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8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七个月零三天。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9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徐某10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李某1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谭某1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宋某1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马某1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吴某1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六、对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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