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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进展(中信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公告
  证券代码:A 600689 证券简称: *ST三毛 编号:临  B 900922 *ST三毛B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进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二审阶段。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是否会对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由于二审尚未开庭,一审判决本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暂不会对本公司损益产生重大负面影响。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日,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收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的民事上诉状,中信银行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04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  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  二、本次诉讼的内容及其理由  (一)本次诉讼起因  2014年6月,本公司及原控股子公司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毛进出口”)分别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中信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毛进出口归还押汇金额9,644,014.96美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并请求判令本公司对三毛进出口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三毛进出口归还所欠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同时驳回了中信银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详情参见6月12日、6月26日、6月28日、7月18日、10月14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香港文汇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公告)  (二)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改判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中信银行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不当,一审判决有失公允,现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上诉。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目前二审尚未开庭审理。由于一审判决本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暂不会对本公司损益产生重大负面影响。本公司将委托律师积极应诉。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本公司将及时对案件进展进行披露。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四、报备文件  民事上诉状  特此公告。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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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峰章与郑培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峰章,男。委托代理人:郑向阳,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培荣,男。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裴峰章因与被上诉人郑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峰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向阳,被上诉人郑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培荣原审诉称,日至6月21日,裴峰章分五次向其借款共计27900元,后仅偿还7700元,余款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裴峰章:1、偿还借款本金20200元;2、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裴峰章原审辩称,向郑培荣借款属实,但前三次借款按30%的利率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后两笔借款系如数出借,请求在确定还款数额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偿还。原审法院查明,裴峰章曾雇佣郑培荣向其提供劳务。日,裴峰章向郑培荣借款9600元,并书面约定同年6月7日前偿还1800元、7月7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还款则按日5%计算违约金。日,裴峰章向郑培荣借款13000元,并书面约定于同年6月12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还款则按日5%计算违约金。日,裴峰章向郑培荣借款4800元,并书面约定于同年6月17日前偿还900元、7月17日前全部还清。日、7月17日,裴峰章分别偿还郑培荣借款1800元、5000元,并将还款情况明确记载于落款时间为日的借款协议上。在郑培荣索要借款的过程中,裴峰章偿还900元,具体还款时间未作书面记载,裴峰章主张系部分偿还日形成的借款,郑培荣也予认可。日、6月21日,裴峰章分别向郑培荣借款200元、300元。因裴峰章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郑培荣于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裴峰章针对其主张提交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裴峰章与郑培荣民间借贷业务属高利贷30%利息证明人:刘某某丁某某日”,但裴峰章自述借款时证明人并不在场,向郑培荣借款的相关事宜系其事后告知证明人。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郑培荣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裴峰章虽对具体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主张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双方针对前三笔借款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经法律释明后郑培荣明确表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裴峰章主张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未针对后两笔借款约定利息,应按照无息借贷处理,对郑培荣关于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请求,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第9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裴峰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培荣借款本金2800元及利息(利息自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裴峰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培荣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裴峰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培荣借款本金3900元及利息(利息自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四、裴峰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培荣借款本金500元及利息(利息自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裴峰章负担。上诉人裴峰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每笔借款到期后都向上诉人索要过借款,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的起诉超出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前就此提交书面补充答辩意见一份,原审法院没有接收,致使上诉人合法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没有得到保护,有补充答辩意见一份予以证明。三、借款属于高利贷,前三次借款都按照30%的利率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6000元,预扣利息的行为是违法的,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供两证人签字的书面证言,原判没有认定,申请该两证人出庭作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培荣辩称:原判对约定违约金的借款依法进行了调整,对没有约定利息的2万元和3万元借款,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支持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在原审调解和庭审中均承认,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补充答辩意见,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交法庭,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三、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超过了规定的举证期限,两证人证明的内容都是听上诉人陈述的,并非自己所见,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除原审查明事实,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经常找其要钱,2013年上诉人收到拆迁款后,向被上诉人提出分期付款,但上诉人要求一次性支付,双方发生分歧,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丁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称系听被上诉人说借款是三毛的利息,但借款时均不在场,不知道借了几笔,也不知道每笔借了多少钱。上述内容,有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补充答辩意见》不能证明其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过该意见并被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再以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其在二审中已自认被上诉人经常向其索要借款,2013年因还款事宜产生矛盾被上诉人才起诉的事实。本案前三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时间,上诉人未按期偿还,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审确定的利息起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前三笔借款为高利贷,借款时已预扣利息,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借款时两证人均不在场,不知借款数额,仅在事后听说利息三毛,两证人不能证明每笔借款实际支付的数额,不能确切讲明哪笔借款约定利息三毛,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均由上诉人裴峰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公衍义审 判 员  刘端珂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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