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中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而递延收益的账务处理 递延收益的账务处理部分需要还给被管理人么?怎么处理?

人民法院报:无因管理劳务费纠纷的处理
人民法院报:无因管理劳务费纠纷的处理
无因管理劳务费纠纷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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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刘某承包了一片占地20余亩的西瓜园。日,正值西瓜收获旺季,刘某却突然病逝。被告陈某系刘某的好友,因一时联系不上刘某的家人,陈某便主动为刘某办理后事和照看西瓜园,并将西瓜采摘出卖,共获利9万元。其中,办理刘某后事花费1万元,摘卖西瓜雇工费以及其他必要费用共8000元。同年8月30日,原告刘某之妻王某出现,要求陈某返还9万元中扣除1.8万元之后的7.2万元,陈某认为自己好心替刘某办理那么多事情,理当得到部分劳务费,于是留下5000元后把剩下的6.7万元返还王某。王某不同意陈某私自截留5000元作为劳务费,多次找到陈某要求返还该款项,陈某拒不返还。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陈某返还5000元。
&&&&另查明:刘某生前未与陈某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亦无任何口头约定。
&&&&【分歧】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在审理过程中也形成了陈某应当返还王某款项的一致意见。然而,对于应该返还多少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完全支持原告诉求,判决陈某返还5000元;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要折中考虑陈某在整个过程中所付出的工作量,判决陈某部分返还款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与本案例相类似的情况在现实中较常出现,主要涉及无因管理法义下有关劳务费的相关问题。笔者认为,此类纠纷处理应当遵从折中善断的原则。
&&&&单从法律角度而言,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应当同时满足:现实管理他人事务;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此管理行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回归到本案,被告陈某的确在好友刘某病逝后对刘某的事务(办理刘某后事、照看西瓜园、采摘出卖西瓜)进行现实管理;该管理行为已经发生,自然可推断陈某具有管理之意。而陈某与刘某之间无任何书面协议或者口头约定,二人仅为好友关系,此关系并不足以让陈某对刘某之事务必然进行管理,是否管理刘某事务决定权在于陈某本身,故而好友关系不属于法律上的关系。由此可以确知,本案中陈某之行为属于法定的无因管理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在本案中,由于刘某已经病逝,故而受益人转为刘某之妻王某,王某应当偿付(陈某)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那么何为“必要费用”呢?这些费用必须是为了完成管理事务而支付使用的。成立无因管理即意味着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到本案,王某不可能期待陈某拿着自己的钱去给王某尽事务管理之宜,陈某办理刘某后事花费1万元,摘卖西瓜雇工费以及其他必要费用共8000元,即为该处所说的必要费用。而至于陈某认为自己应当拿到5000元劳务费并不属于为了完成管理事务而支付的费用,故而不在必要费用之列,这也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理论中“管理人没有报酬请求权”的共识和法律规定。假若陈某在采摘出卖西瓜过程中不慎弄伤自己花去医药费500元,那么这500元也不属于此处所说的必要费用,而应当属于无因管理法义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畴,也得向本人请求支付。
&&&&无因管理中一旦因为劳务费问题而引发纠纷,由于法律本身并没有规定管理人可以请求支付劳务费,因而被扣留劳务费的一方向法院请求判决扣留劳务费一方返还劳务费时,法院多会支持。但是否可以一律不顾及管理人为尽管理事务而付出的辛勤劳动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一旦如此,则法律就有丧失善的意旨的嫌疑。因此,笔者以为,此类纠纷应当更多使用调解手段审结,在调解的过程中,极有必要充分考虑本人所获利益的情况以及管理人在整个过程当中付出的勤劳程度。回到本案即是:不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亦不可完全支持原告诉求,而应当以调解方式说服陈某部分返还款项。只有紧紧遵循折中善断原则,才能快速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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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损害赔偿问题
08:27&&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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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因管理人有无报酬请求权问题
作者:龙静&&发布时间: 09:27:51
  案例:城口县修齐镇东河村村民余某某从2003年离家外出一直未归,后遇退耕还林政策,其邻居奚某某见余某某全家在外且无法联系,随即在其耕地上种植林木,并领取政府每年返给余某某的退耕还林款,现余某某突然回乡,见状向法院起诉,要求奚某某归还不当得利即六年的退耕还林款。奚某某认为自己系无因管理,遂提出反诉,要求余某某支付其当年在余某某耕地上种植林木的劳动报酬、向政府交纳的税费以及树种费等。
  我们知道,立法上设置无因管理制度,赋予无因管理人一些权利并规定其义务,对于鼓励助人为乐、阻却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无因管理人是否有报酬请求权,至今仍说法不一。本文中,笔者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希望能抛砖引玉,对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起一定作用,进一步提高司法实践上的操作性。
  一、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损失即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为他人管理事务者为管理人,其事务受管理者为本人,又称受益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无因管理须具备如下三个成立要件:
  (一) 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对于本人须无法律上的义务,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这是无因管理的最基本特征。
  (二)管理人须对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
  管理人在进行管理时,其管理的对象是他人的事务,目的是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
  (三)管理人须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为管理。
  管理人的管理是否系为他人谋利益,应当从动机和效果两个方面来考察。从动机上看,管理事务的动机是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不是为了使自己利益不受损失;从效果上说,因管理所取得的利益最终要归于本人,而不是归于管理人自己。
  二、无因管理的社会意义
  在法制社会,个人的事务本应由个人或其授权的人管理,他人无权干涉。然而,在社会共同生活中,个人的事务有时又难免需要他人管理。法律设立无因管理制度、确认无因管理行为为合法行为,一方面规定管理人有对因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享有请求权等权利,另一方面又规定管理人负有按受益人利益进行管理等义务,这样,既从法律上鼓励人们发扬“人人为我,我为人人”,互相关心、互相帮助、见义勇为的社会公德,又通过义务约束从而保障不乱加干预他人事务。因此,我国民法通则中确立的无因管理制度对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就良好的社会风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三、无因管理人是否有报酬请求权
  通说认为,无因管理人享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清偿负担债务的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但是,管理人有无报酬请求权?这是民法上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应当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其理由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纯粹的精神奖励已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无因管理制度一方面保护本人利益,一方面又谋取社会利益,若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以奖励之,则具有更重要的意义,且利于形成良好的交易习惯。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其理由是:确认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并不是因为无因管理行为是道德行为而给予奖励,如果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则会降低其行为的道德价值。
  本人认为,无因管理人不应享有报酬请求权。理由如下:
  第一,无因管理是对法律上“禁止干预他人事务”和社会上“鼓励助人为乐”这两者进行平衡的一种规定,其目的是阻却侵权行为的产生。如果立法规定无因管理人有报酬请求权,很可能导致无因管理人为获得报酬,为追求利益而去找寻可“无因管理”的对象,导致权利的滥用,造成对他人事务的干预,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我们知晓,人人都有做好事的权利,但别人也有拒绝接受帮助的权利,规定无因管理人的报酬权势必会引起权利与权利的冲突,将导致设定无因管理制度的价值目标无法实现。
  第二,民法讲究的是公平原则,实际损失多少,补偿多少,对无因管理人而言已经达到公平的要求。报酬是损失补偿之外的收益,与公平原则不符。
第三,若无因管理人有报酬请求权的话,在无因管理之债的基础上又产生了新债。而报酬请求权之债的性质、范围、种类该如何规定?在尚未对报酬请求权之债的性质、范围、种类等作出规定之前,在尚未规定具有操作性的相关机制的情况下,不应规定报酬请求权。否则,报酬请求权缺乏社会和理论基础,报酬成为不可衡量之债,可给可不给、给多给少不明确,不但不具有可操作性,反而容易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
  第四,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一般不应有报酬请求权,但是,有一种例外,即如果管理人的报酬能计入必要的费用,则应当允许请求偿付。德国学者有人认为,管理事务系在其职业范围内的活动者,例如医生救助病人,可以认为有间接财产的支出,得请求通常的报酬的赔偿。本人赞同此意见,因为在我国,这部分费用可以视为管理人的直接损失。此外,社会为鼓励无因管理行为,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有时给予管理人一定的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这种奖励体现着社会对无因管理行为的道德价值的肯定,但不能视为对管理人的报偿。
综上所述,本案例中,奚某某不是在其职业范围内管理事务,故不支持其报酬请求权,但其仍享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文:龙静)
来源:城口法院一法庭
责任编辑: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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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思考
作者:伍秀春&&发布时间: 11:26:49&&&&& 无因管理制度是我国民法体系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无论是在法学理论、专业领域考试还是在法律实务界都具有异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下面谈谈笔者对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的几点认识。
&&& &&& 首先谈谈无因管理的概念。
&&&&&&&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人称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人为本人,又称受益人。因管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属于准契约之一,赋与两种诉权:一种是无因管理正面诉权,也称无因管理直接诉讼,即本人对管理人之诉权。另一种是无因管理反面诉权,也称为无因管理反对诉讼,即管理人对于本人的诉权。 
&&&&& & 其次谈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据此规定,笔者认为无因管理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 (一)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 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无因管理之无因,是指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管理他人事务的法律原因也就是管理人进行管理的法律依据。就管理他人事务的法律依据上说,有两种情况:一是管理人有管理的权利;一是管理人有管理的义务。有管理权利而为管理的,为有法律依据的管理;有管理义务而管理的也为有法律依据的管理。从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制度的性质上说,无因管理制度在于赋予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合法性,亦即使管理行为阻却违法性。因为在法治社会,任何人都不得对他人的事务加以干涉,没有权利管理他人的事务而加以管理的,本应为违法的行为。但是社会共同生活规则又要求社会成员之间应互相关心、相互帮助,一个人的事务在许多情况下又需要他人主动地予以管理,因此,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制度,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行为人虽无权利而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的,不具有违法性,而是合法的。并且,为鼓励这种行为,还赋予管理人得请求受益人偿还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从法律规定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上说,无因管理制度在于鼓励社会成员的主动互助精神,因为对他人的事务没有权利管理的,也就没有管理的义务,但为了他人的利益不受损失,虽无义务也应为之管理,管理人因此而为管理的,仍有权向受益人请求偿还必要的费用。因此,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管理人有无管理他人事务的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是认定管理人的管理是否为无因管理的前提要件。&
&&&&&&& 所谓法定义务,是指法律上直接规定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既包括因民法上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义务,也包括因其他法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义务。例如,警察看见一个人在对另一个人殴打,遂上前制止,便不属无因管理,因为警察的特殊身份决定其负有此法定的义务,其制止行为属履行职责。所谓约定义务,是指基于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约定而发生的义务。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只要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管理人有管理的义务,不论该义务是其主义务还是其附随义务,管理人的管理均为有义务的行为,不成立无因管理。
&&&&&&& (二)为他人管理事务
&&&&&&& 管理他人事务,就是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无因管理之事务,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事项,也可以是非财产的事项,但应当是适宜成为债的客体的事务。下列事项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对象:第一,违法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二,不足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纯粹道义上的、宗教上的,或者其他一般性的生活事务;第三,单纯的不作为行为;第四,依照法律规定需由本人实施,或经本人授权才能实施的行为。
&&&&&&& 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且管理人知道自己是在管理他人事务。虽然管理人管理的事务是他人事务.但主观上并没有认识到自己是在管理他人事务,仍不成立无因管理。&比如甲的耕地和乙的耕地相邻,某日,甲去耕地,误把乙的耕当作自己的耕地进行了耕种,这种情况下甲就不能主张无因管理,因为甲在主观上并没有为乙的利益进行耕种的意思,只是由于认识上的错误,在客观上耕种了乙的土地。&
  &&& 在为他人管理事务时.是否包含有管理自己事务的意思,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即虽然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但同时也有管理自己事务的意思.也可以成立无因管理。比如把别人跑入自家耕地的羊带回家饲养.虽然有为自己事务的意思(即管理自己的耕地,使其免遭损失),但因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即饲养他人的羊),仍然可以成立无因管理。&
  &&& (三)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 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简称管理意思,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其典型形态是专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但也允许管理人在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同时,为自己的利益实施管理或服务行为。例如:甲、乙两人的房屋相邻,乙的房屋着火,为防止乙家的火蔓延到甲家,甲去乙家扑灭大火。在此例中,甲的行为目的虽然是为了防止火蔓延到甲家,但其去乙家扑灭大火的行为则属于为了乙的利益,因此仍属无因管理。这里的利益,既包括无因管理行为使本人取得某种权益而直接受益,也包括本人得以避免或减少损失而间接受益。此处为他人谋利益,应根据一般社会常识判断。如果按照一般情况认为属于谋利益之行为,而实际结果并未使得本人获得利益,仍构成无因管理,本人仍得支付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所支出的费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在对某一管理行为是否为无因管理作认定时,应结合上述三要件,只有三要件同时具备才构成无因管理,否则不宜认定为无因管理。&
&&&&& & 接着谈谈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的区别。&
&&&&&&& 通常情况下,公民、法人的事务应由各自依法管理,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干涉。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往往被视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从形式上看,由于都有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干涉或侵犯他人权益的情况,故在划分上存在一定难度。笔者认为,可以以行为结果为主行为动机为辅为标准判别两种行为。尽管两种行为均起于无因,但无因管理人从主观上看是源于为他人谋利益的善良愿望,并且也积极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从结果上看,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因为无因管理而得到了好处,从而避免了其在财产或人身上可能造成的损失,即管理人的行为最终是符合受益人的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的。而作为侵权行为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存在故意或过失使他人法定权益受损的心理状态,客观结果上也确实给他人带来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的损害。在认定二者的区别时,必须将动机与结果相结合,而且应以结果为主要划分依据。有时,行为人有为他人利益管理事务的主观愿望,而且也付诸了行动,但结果却事与愿违,不仅没有使他人受益反而因此受到损害,这显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另一方面,当行为人明明动机是侵权,但事实上却&偷鸡不成反蚀把米&,又反说是想为他人谋利益造成自己损害,这时应查明行为人动机并不可认定为无因管理之债。另外,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才能构成侵权行为之债的主体,但法律为了倡导社会良好道德,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也同样可以成为无因管理之债的主体。
最后谈谈无因管理之债的效力及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
&&&&&&& 关于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1)管理人之义务。包括:第一,主给付义务。管理人的主给付义务是对他人事务的适当管理。第二,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包括:一是通知义务,管理人在管理事务开始后,应尽可能及时通知本人,听取本人的意见,是否要继续管理,除非情况急迫外,在本人有指示时,应听候本人指示管理;二是报告义务,在管理事务终止时,应向本人报告管理的情况和管理的结果;三是结算义务,因管理事务收取的物品、金钱及其孳息等应交还本人,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取得的权利或利益应移转给本人,如为自己的利益使用本人钱财的,应支付利息。(2)管理人之权利。包括:第一,费用的偿还请求权。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得请求本人偿还。管理人请求本人偿还的必要费用包括两部分:一是管理人在事务管理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一是管理人在事务管理中受到的损失。第二,清偿所负债务的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负担的债务,得请求本人代为清偿。第三,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受损害的,得请求损害赔偿。(3)损害赔偿。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导致本人损害的,通常负重大过失赔偿责任。即管理人符合管理事务的一般要求,只是管理方式不当,给本人造成损失的,有重大过失的,负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般过失的,应免除或减轻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 关于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一是由于管理人主观意思的变化而导致的无因管理的消灭。本来,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始终都应以为他人利益服务的意思进行管理,但随着管理的逐步进展,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变化。如果管理人在管理事务的过程中,其管理意思由为他人谋利益变成了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利益,则无因管理就因欠缺主观要件而终止,此后管理人所进行的管理就不是无因管理,而是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甚至是毫无意义的行为了;二是由于事务管理客观属性的变化而导致的无因管理的消灭。这又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于本人的承认而使无因管理转化成委托代理,此时,管理人作为本人的委托代理人有为本人管理事务的义务,无因管理因此而消灭。另一方面是由于事态的发展而使管理人具有管理本人的事务的法定义务,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而管理人恰恰又是本人的父母,如此则无因管理转化成法定代理,无因管理亦因此而消灭;三是无因管理的自然消灭。虽然管理人主观上仍有为他人利益服务的意思,客观上仍然没有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但无因管理却要消灭。这种无因管理的消灭就是无因管理的终止。它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因管理事务的完成而终止,其二是因本人或其继承人的接替管理而终止。但无论哪一种情形,都导致无因管理的消灭。 第1页&&共1页编辑:王国裕&&&&文章出处:全州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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