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单位出工伤不管了 鹿把人交给公司

未交纳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发生工伤后无法从用人单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申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江苏南京首例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案终审获得法院支持
案情简介:张某系南京XX公司职工,于2011年3月4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011年6月3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南京XX公司未给张某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8月5日,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南京XX公司赔偿张某妻、子工亡补助金等40余万元。张某妻、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南京x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11年12月12日,南京栖霞区法院出具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2011年12月25日,张某妻、子向南京市社保中心提交材料申请社保中心先行支付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市社保中心直到2013年2月22日才答复“此案不属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先行支付范围”。张某妻、子遂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社保中心履行先行支付职责,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张某妻、子的诉讼请求。后张某妻、子将此案委托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孟凡营律师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中院经过审理作出(2014)宁行终字第270号行政判决书,最终支持了张某妻子、儿子的上诉请求,并判决南京市社保中心向张某妻子、儿子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相关法规、规章:1、《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2、《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社会保险法》首次确立了社会保险先行支付制度,该制度被认为是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的体现,该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社保中心在庭上认为:《社会保险法》明确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1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工伤事故才适用该法先行支付的规定;如果本案支持先行支付,将会无限扩大社保机构的支付义务等。
本案二审承办律师孟凡营(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针对社保中心的意见提出自己的观点:1、社保中心关于“2011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事故才适用先行支付”是对先行支付适用条件的缩小解释,没有根据。根据通常理解,《社会保险法》施行即2011年7月1日之后达到申请社会保险先行支付条件的均应当适用。本案事故虽然是发生在2011年3月4日,但南京市栖霞区法院作出中止执行民事裁定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2日。也就是说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6条的规定,本案符合先行支付条件即“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的时间是在2011年12月12日,已在《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之后。本案应当适用社会保险先行支付的规定。2、市社保机构关于
“先行支付规定适用‘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的主张错误。根据《立法法》第84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很显然,《社会保险法》关于先行支付的规定属于“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权利而做的特别规定”。3、社会保障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社会保险法》确定先行支付制度的目的也是保障公民在遭受疾病、工伤等困境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取帮助的权利(即社会保障权)的实现。社会保险法施行后应当将所有符合先行支付条件而又没有获得相应保险待遇的情形都纳入进来,这不能说是增加了社保机构的支付义务,因为为处于疾病、工伤等困境的公民提供应有的帮助本身就是我们国家和社会的责任,确立社会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本身就是对我们国家、政府和社会此前在社会保障方面所做工作不足的弥补。
本案从2011年12月12日开始向南京市社保机构提出先行支付申请,一直到2015年1月才获得南京市中院的支持,历时三年之久,可谓一波三折,异常艰难。真心希望随着依法治国政策的推进,此后百姓依法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道路能走的更快捷更顺利些。
南京孟凡营律师
微信号:mfylawyer或
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终字第270号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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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行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女,& 年& 月& 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营,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系宋xx之兄),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水西门大街61号。
法定代表人钱国荣,南京市社会保险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桂荣,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张某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在处理上诉人工亡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事项时,应适用《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设置的意义是,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未交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不向工伤职工支付工商保险待遇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属于垫付性质,是确保工伤职工获得及时医疗救治的有效办法,也体现了社会保险制度的人性化、共济性。因此,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未依上诉人做出相应的工亡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行为,构成不依法履行社会保障先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认为张军系于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实施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不属于上述法律及规章规定的先行支付范围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责令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依法履行先行支付张军工亡待遇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虽然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认为张军发生的工伤事故不属于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的先行支付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上诉人宋xx,张x履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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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路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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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陶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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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吴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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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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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赵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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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了工伤后公司还要扣当事人奖金合理吗我右手食指末节骨折,看了门诊未住院,当天回公司后正常出勤,但公司鉴定说是医疗工伤要扣除我2个月奖金,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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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复单位:盐城市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市12333服务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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