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方在这笔交易中自闭症是如何造成的23.8万美元的不必要损失 吸取什么教训

产,已承兑的汇票在到期向其提示时也遭到退票。我出口人遂以货物已被进口人全部收取为由,向进口人追偿尚余的原信用证项下50%的货款。进口人借口开证押金收不回来而拒不偿还。为此,我出口人诉诸法院。你认为此案应如何判决?在这笔交易中,我出口人应从中吸取什么教训? 答:(1)此案例的判决 个人认为法院应判决进口人支付尚余的50%货款,理由是:只要出口人所交货物符合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是进口人的义务。信用证等支付方式只是进口人实现付款义务的一种途径,当这种支付方式无法实现付款目的时,进口人仍有付款义务。所以,进口人不能以信用证的开立或者开证行不退回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于开证行收取的押金,进口人可与开证行直接交涉索要。 (2)我出口人应从中吸取的教训 我出口人在本案中也有失误,将全套单据跟在了即期付款方式下,进口人付了一半货款就拿到了全套单据,风险很大。一般当几种结算方式结合使用时,全套单据最好跟在远期付款方式下。如果各种付款方式的付款时间相同,则应将单据跟在商业信用的付款方式下。比如本案中应将单据跟在远期信用证下。如果托收和信用证的付款时间相同,则可以跟在托收项下。
买卖合同中的支付条款
二、案例 1.某外贸企业与某外商初次交易,按CIF术语出售一批货物,出口合同的支付条款仅规定:“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在上海议付。”合同规定的交货条款为“7月在中国港口装船,运往欧洲××港,不准转运”。货物备妥后,经再三催促,信用证于7月25日方才开到。由于直达船的船期每月均安排在月中,因此,要在7月间将货物装运已无可能。为此,我方电请外商将信用证的装运期延至最迟8月31日,并将信用证议付到期日延至9月15日。由于此种货物市价下跌,该商非但不同意展延信用证装运期和议付到期日,反而借口我未能在7月装运而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向我索赔××美元.试分析在这笔交易中究竟是何方违约?我外贸企业应吸取什么教训? 答:(1)在这笔交易中,买方违约。理由如下:在以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的合同中,收到符合合同规定的信用证是卖方履约的前提。本案中,导致卖方无法如期装运的原因是买方开来信用证太晚,所以卖方无需承担责任。 (2)在这笔交易中,我外贸企业也有失误,合同中未规定信用证开立的时限,以致买方对开证一拖再拖,从而使合同无法顺利进行。所以,今后在使用以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的合同时,卖方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信用证开立的时限,有利于督促买方如期开证。
2.我某外贸公司向外国某进口商以托收方式出售一批冻肉,出口合同的支付条款仅规定:“凭以买方为付款人见票后30天付款的汇票托收”(Collection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30 days after sight)。货抵目的港次日,出口人接进口商来电称:“单据与装货船舶均已到达,但代收行坚持要先付款才能放单。由于买卖合同仅规定见票后30天托收,未规定先付款后交单,故我方不能按银行要求办理。现部分货物已开始腐化,如等到30天到期付款后放单再提货,货物将全部腐烂变质。”我外贸公司接电后查对托收委托书,该托收委托书并未表明按付款交单(D/P)办理。为防止货物变质,遂即通过托收银行电告代收银行明确表示:“我方未指示付款交单(D/P),你方因何坚持汇票付款人必须先行付款。如因此延误提货造成损失,概应由你方负责。”后代收行复电称该行是按URC522规定办理.并无过错。我方接电后发现在该案的处理上确有不当之处,遂再去电将托收委托书的内容改为“见票后30天付款,承兑交单(D/A)”。但由于来往交涉,拖延数日,加之当地天气炎热,货物卸船运入仓库后已大部分变质,以致进口商拒绝在汇票上履行承兑手续,最终使我方蒙受重大损失。试对此案的产生以及有关当事人在处理本案过程中的责任和具体做法做出评论。 答:本案中,引起损失的主要原因在于委托人在填写托收指示书时未对具体放单条件做出明确指示,在遇到问题时因为对托收业务的特点以及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缺乏充分了解,以致没能及时做出反应。 托收业务中,委托人和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银行严格按照委托人指示办事,相应风险和责任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在选用托收方式作为付款方式时,委托人应根据成交货物特点、进口方资信等对银行放单条件做出明确指示,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货物的检验
二、案例 我出口公司A向新加坡公司B以CIF新加坡条件出口一批土特产品,B公司又将该批货物转卖给马来西亚公司C。货到新加坡后,B公司发现货物的质量有问题,但B公司仍将原货转销至马来西亚。其后,B公司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内凭马来西亚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向A公司提出退货要求。试问:A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A公司应拒绝B公司的退货要求。理由如下: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若买方拒收货物,需要对货物维持原状,而本案例中B作为中间商把货物转卖给马来西亚C公司,已经采取了对A公司对本批货物所有权相抵触的行动,相当于已经接受货物。虽然B公司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内有马来西亚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证书,但只会在B公司和C公司之间产生效力,对A公司是无效的,A公司应拒绝B公司的退货要求。
二、案例 1.有一份CIF合同,出售100吨大米,单价为每吨500美元,总值为50000美元。事后卖方只交货5吨。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可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如果卖方交货90吨,买方又可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 答:(1)若卖方只交货5吨,买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并有权向卖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理由如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若一方违反合同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受损害的一方就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同时有权向违约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本案中,若卖方只交货5吨,则卖方的交货行为构成了根本性违约,买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有权向卖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 (2)若卖方交货90吨,买方只能提出索赔。除非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卖方交货数量不足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否则买方不能宣告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如违约的情况尚未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则受损害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宣告合同无效。本案中,若卖方交货90吨,通常买方只能提出索赔,因为卖方基本上履行了合同,没有给买方造成实质性影响,除非买卖双方合同中约定卖方交货数量不足,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2.我某企业向香港某商进口20台精密仪器,每台3万港元。合同规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额1万港元。事后卖方只交付12台,其余8台不能交货。当时因市场价格上涨,每台价格为4万港元。卖方企图赔付违约金1万港元以了结此案。但买方不同意。在上述情况下,你认为买方能向卖方索赔的金额应为多少?为什么? 答:在上述情况下,个人认为买方能向卖方索赔的金额应为8万港元。理由如下: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我国法律规定,作为一方违约所应该支付的违约金或者罚金,应该以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作为计算方法。虽然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万港币,但是明显低于因为卖方违约而对买方造成的损失,买方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本案例中,货物价格从3万港币上涨到4万港币,卖方应该就少交货8台对买方造成的8万港币损失进行违约赔偿。
不可抗力 二、案例 1.我某企业与某外商按国际市场通用规格订约进口某化工原料。订约后不久,市价明显上涨。交货期限届满前,该商所属生产该化工原料的工厂失火被毁,该商以该厂火灾属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其交货义务。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对此,我方可以拒绝对方解除交货义务的要求,可以要求对方延迟交货,因为交货期届满前工厂失火被毁,并不能说明卖方没有交货的能力。具体分析如下: 如果发生的不可抗力事件已经破坏了履行合同的根本基础,致使履行合同成为不可能,则可解除合同,全部免除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责任;如果不可抗力事件部分地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则可部分地免除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责任;如果发生的不可抗力事故只是暂时或在一定时间内阻碍合同的履行,只能中止合同或延期履行合同,但不能解除有关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义务。一旦事故后果得以消除,仍然要履行合同。
2.某出口商以CIF条件出口货物一批,合同规定装运期为某年10/11月份(shipment during Oct./Nov.)。10月20日,出口国政府公布一项条例,规定从该年11月1日起,除非有特别许可证,否则禁止该货物出口。卖方未能装运货物,于是买方请求赔偿损失。在此案中。卖方是否可以免除其交货义务?为什么? 答:在此案中,卖方可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免除其交货义务。理由如下: 本案例事件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发生的,不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故意行为或者过失而引起,而且事件的发生及其造成的后果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控制、无法避免和不可克服的。故该案例属于社会原因而造成的不可抗力,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不可抗力的条件。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履约的一方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买方也无权提出索赔要求。
3.我某进口企业按FOB条件向欧洲某厂商订购一批货物。当我方派船前往西欧指定港口接货时,正值埃及与以色列发生战争,埃及被迫关闭苏伊士运河。我所派轮船只得绕道南非好望角航行,由于绕道而增加航程,致使船只延迟到达装货港口。欧洲厂商要求我方赔偿因接货船只迟到而造成的仓租和利息损失。我方拒绝了对方要求,因此引起争议。对此,请予评论。 答:我方可援引不可抗力条款拒绝对方提出的索赔要求。理由如下: 虽然采用FOB贸易术语成交时,我方有义务及时派船接货,但是由于我方派船接货过程中遭遇了战争,导致正常的航行线路不能通行,而不得不绕行,是导致我方不能及时达到装运港接货的原因。 本案例中,我方由于受到战争影响导致派船延迟,发生战争是属于社会原因而导致的不可抗力,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受到不可抗力影响造成的违约,违约方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故我方可以拒绝对方提出的索赔要求。
出口交易磋商合同的订立
二、案例 1.我出口企业于6月1日用传真向英商发盘销售某商品,限6月7日复到。6月2日收到英商发来传真称:“如价格减5%可接受。”我尚未对英商来电作出答复,由于该商品的国际市价剧涨,英商又于6月3日来传真表示:“无条件接受你6月1日发盘,请告合同号码。”试问:在此情况下,我方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我方应拒绝接受英商6月3日通过传真表示的无条件接受,双方应按照最新国际市场价格洽谈。理由如下: 发盘在还盘生效时失效。我方6月1日的发盘,经过6月2日英方要求价格下降5%的还盘后已经失效,英商6月3日的无条件接受不是有效的接受,是一项新的发盘,在国际市场价格剧涨的情况下,我方完全可以拒绝。
2.我某外贸公司于3月1日向美商发去电子邮件,发盘供应某农产品1000公吨并列明“牢固麻袋包装”(PACKED IN SOUND GUNNY BAGS)。美商收到我方电子邮件后立即复电表示,“接受,装新麻袋装运”(ACCEPTED,SHIPMENT IN NEW GUNNY BAGS)。我方收到上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准备于双方约定的6月份装船。数周后,某农产品国际市价猛跌,针对我方的催证电子邮件,美商于3月20日来电称:“由于你方对新麻袋包装的要求未予确认,双方之间无合同(no contract)。”而我外贸公司则坚持合同已有效成立,于是双方对此发生争执。试问:此案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答:此案中的合同是有效成立的。理由如下: 本案中,美商对我方发盘表示了有条件的接受,其中对包装的修改在性质上属于非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按照《公约》规定,构成非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的有条件接受是有效的,合同是成立的,除非发盘人表示不同意并立即通知对方。本案中,我方对于美商非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的接受并非表示出反对,因此接受是成立的,合同是有效的。
第二十一章
出口合同的履行
二、案例 1.出口合同规定××商品数量1200万米,7至12月每月各装运200万米,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付款,装运月份开始前15天买方负责将信用证开至卖方。买方按约如期于6月15日将信用证开给卖方,经审查信用证总量与总金额以及其他条款均与合同规定一致,但装运条款仅规定“允许分批”和最后装运日期为12月31日。由于出口企业备有库存现货,为争取早出口、早收汇,遂先后于7月20日和10月5日将货物分两批各600万米装运出口,由于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付款行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事后不久,收到国外进口人电传,声称我出口企业违反了合同,提出索赔。对此,你认为应如何处理? 答:我出口企业对货物的装运确实违反了合同规定,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对买方的索赔进行理赔。理由如下: 根据合同规定,我出口企业应在7月至12月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每月装运200万米。但我方并未违反信用证规定,因为信用证只规定允许分批装运和最迟装运期,并未对分批装运做出具体要求,只要我方在最迟装运期之前将所有货物发运即可。
2.某外资企业出口货物一批,买卖合同与信用证均规定为CIF条件,货物装运后,出口企业在向轮船公司支付全额运费后取得了由船公司签发的已装船清洁提单。但制单人员在提单上漏打了“Freight Prepaid”字样。当时正遇市场价格下跌,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意见,以所交单据与信用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后几经交涉.最终以减价了案。对此,试予评论。 答:开证行的拒付完全是合理的。理由如下: 开证行在受益人提交相符交单时必须履行付款责任,只要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规定,银行应承担信用证付款责任;如果单据不符合信用证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开证行有权拒付。根据惯例,在CIF条件下,提单内容中应注明“Freight Prepaid”,否则构成不符合信用证规定。因此,在实际业务中,制作并提交的单据必须符合信用证条款。
3.某出口企业出口供加工发网用的原料――人发(注:人发的售价与长度成正比),合同规定长度为8英寸。装运时因8英寸的人发货源短缺,遂以售价较高的9英寸的人发替代。买方在收到货物后,不仅不对我方按原价交付了较合同规定更长、售价更高的货物表示感谢,相反还向我方提出索赔,理由是:9英寸的人发过长,不能适应加工发网的机器生产,需切短成8英寸后才能加工,以致造成人工和时间上的损失。最终以我方赔付切短费用结案。试分析我方在此案中的教训。 答:我方在此案中的教训主要是: 在合同履行中,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和规格必须符合合同规定,这是卖方的交货义务之一。如果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品质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买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某出口公司和非洲某商有多年印花布交易往来,常由该客户提供实物样品,由我方按所供实物花样生产供应。某年我公司组团出访欧洲,有一欧商约见我方代表,提出我方对非洲出口的印花布中有部分花样侵犯其知识产权并出示有关花型的专利证书,要求我方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代表答称,我方出口的这些花布,均按非洲买主提供的花样生产,对侵犯你欧商知识产权事并不知情,因而不能承担责任,但为了防止今后类似侵权行为,请将你方享有知识产权的花样寄给我们,我们保证不再发生类似事情。试分析我方的答复是否适当? 答:我方的答复是不适当的。理由如下: 根据相关法律,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生产、使用、销售和进口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如果欧商在相关地区拥有有效专利,我出口公司就不得未经许可使用、制造和销售专利产品。
5.国外客商开来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其中规定:装运不迟于日(shipment not later than 30/4/2007)。我出口企业于日将货物装上船后,按信用证规定备妥各项单据,于4月25日向银行交单,要求议付。出口企业所提交的单据中,海运提单表明装船日期为日;保险单中的“交运日期”(date of consignment)一栏注明“按提单”(as per B/L),保险单的出单日期为4月23日。试问:银行可否接受上述保险单?理由何在? 答:银行将不接受该保险单。理由如下: 由于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单的出单日期起生效。按照《UCP600》规定,受益人提交的保险单的出单日期不得晚于提单的出单日期,除非保险单声明保险责任自货物装运时起生效,否则银行有权拒收单据,拒付货款。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_第六版_案例解析-博泰典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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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_第六版_案例解析
导读:二、案例,在实务中容易产生纠纷与争议,(2)贸易术语的使用,特别是贸易术语等重要条款的实际情况或者在签约前就充分考虑到可能出现的运输方式及我,慎重选择贸易术语,种种迹象表明我出口方贸易前缺乏充分的准备,答:(1)此案例的判决,票据的无因性特征,甲、乙与银行不能以任何理由对抗持票人丙,持票人丙拥有向他们要求付款和追索的权利。故法院有理由判决丙胜诉。第十一章汇付和托收二、案例1.出口合同规定的支付票据的无因性特征,甲、乙与银行不能以任何理由对抗持票人丙,持票人丙拥有向他们要求付款和追索的权利。故法院有理由判决丙胜诉。
汇付和托收
二、案例 1.出口合同规定的支付条款为装运月前15天电汇付款,买方延至装运月中始从邮局寄来银行汇票一纸,为保证按期交货,出口企业于收到该汇票次日即将货物托运,同时委托银行代收票款。1个月后,接银行通知,因该汇票系伪造,已被退票。此时,货已抵达目的港,并已被买方凭出口企业自行寄去的单据提走。事后追偿,对方早已人去楼空。对此损失,我方的主要教训是什么? 答:我方的主要教训是应充分考虑到票汇业务中存在票据伪造的风险。因此,卖方收到汇票后,不要急于发货,应首先核对票据的真伪,最后收妥款项后再发货。
2.我一外贸企业向日本一进口商为出售某商品发盘,其中付款条件为即期付款交单(D/P at sight),对方答复可以接受,但付款须按以下条件:“付款交单见票后90天”(D/P at 90 days after sight)并通过其指定的A银行代收。按一般情况,货物从我国运至该国最长不超过10天。试分析该商为何要提此项条件? 答:日商之所以提出把“即期付款交单”改为“付款交单见票后90天”,可能是因为资金困难,通过将即期付款改为远期付款,获得资金融通的好处;日商之所以提出通过其指定的A银行代收,可能是因为其与A银行关系较好,方便其在远期付款交单下向代收行借单。
3.上海A公司与香港B公司按FOB上海、D/P见票后60天付款条件达成出口某货物合同。A公司按合同规定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香港C公司驻上海办事处并由该公司负责运往土耳其伊斯坦布尔,香港C公司在其驻上海办事处接管货物后即签发联合运输提单(combined bill of lading)正本一式三份通过其驻上海办事处交给A公司。C公司将货物通过海运运至香港,再在香港换装另一海轮运往伊斯坦布尔。联运提单所示的托运人为A公司,并在该提单的收货人项下载明货物“凭香港B公司指示交付”(consigned to order of B Co.)。A公司随即将全套提单连同其他单据委托上海W银行收款。由于B公司到期拒不付款,接受W银行委托的香港代收行只得将全部单据通过W银行退回A公司。A公司经向香港C公司查询货物下落时才获悉C公司已按联运捷单所载“凭香港B公司指示交付”的文字将从香港把货物运至伊斯坦布尔的船公司出具的正本提单交给香港B公司,货物也早已被土耳其的收货人凭香港船公司的提单提走。A公司遂以承运人无单放货为由,在上海法院对C公司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全部损失。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理由和请求。但由于C公司已宣告破产清理,驻上海办事处也早已撤销停业。而B公司在不久前也已倒闭歇业,A公司要追回损失,事实上已无可能。后又查明,香港B公司实为土耳其收货人的代理人。试从此案全过程分析我方A公司应从中吸取的教训。 答:分析此案全过程,我方A公司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并吸取相应教训: (1)支付方式的选用 本案中,“D/P见票后60天付款条件”表明我方选用了托收支付方式,更具体地说,选用的是远期付款交单。因此,会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①托收方式属于商业信用性质。按照《托收统一规则》,银行在托收业务中,只提供服务,不提供信用。出口人委托银行收取的货款,能否收到,全靠进口人的信用;而银行只以委托人的代理人行事,既无保证付款人必然付款的责任,也无检查审核货运单据是否齐全、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付款交单还是承兑交单,对出口人来说,都存在很大风险。 ②要慎重采用远期付款交单方式,注意各国法律对此规定不一,甚至有违《托收统一规则》,在实务中容易产生纠纷与争议。国际商会URC522第7条中特别指出:“托收不应含有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的远期汇票。”其用意就是劝阻出口人采用远期付款交单方式结算货款,如出口人执意要采用远期D/P,则后果自负。 (2)贸易术语的使用 本案中,买卖双方使用的是FOB术语,即由进口人负责运输和保险且本术语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因此,在FOB术语下,承运人签发联合运输提单本身就存在问题。 我方应吸取教训,密切关注合同的履行,特别是贸易术语等重要条款的实际情况或者在签约前就充分考虑到可能出现的运输方式及我方利益,慎重选择贸易术语。 (3)有关当事人包括付款人与承运人的资信因素 本案中,“进口人B公司到期拒不付款,承运人C公司却已无单放货”,“后又查明,香港B公司实为土耳其收货人的代理人”,种种迹象表明我出口方贸易前缺乏充分的准备,未对付款人与承运人的资信做出全面深入的调查,最终造成钱货两空的损失。对于资信及背景不熟悉的进口商应考虑采用信用证方式,或者电汇的支付方式。 (4)采用FOB术语与D/P见票后60天付款条件的风险分析 本案中,我方同时采用了FOB术语与D/P见票后60天付款条件,选用FOB术语意味着我方将运输和保险全权交由进口人,而远期付款交单D/P见票后60天付款条件加剧了我方钱货两空的风险。我方应吸取教训,在货物装运后,直到买方付清货款前,都应密切关注货物安全,在日后使用托收方式交易时,争取由我方办理保险,即争取以CIF或CIP条件成交,订立合同。如限于对方所在国的规定,必须由买方办理保险的交易,除应在货物装运后及时通知对方投保外,为保障我方利益,可由我方另行加保“卖方利益险”,以防万一货物遇险,买方未投保又不付款赎单时,可由我方自己向保险公司索赔。 (5)联运提单问题的分析(包括“联运提单”的性质、“买方指定的承运人香港C公司”问题、提单抬头问题) 本案中,“联运提单所示的托运人为A公司,并在该提单的收货人项下载明货物‘凭香港B公司指示交付’(consigned to order of B Co.)”,只要B公司发一个指定函,收货人就可以凭空提取货物。而“香港B公司实为土耳其收货人的代理人”,这也不难解释“C公司已按联运提单所载‘凭香港B公司指示交付’的文字将从香港把货物运至伊斯坦布尔的船公司出具的正本提单交给香港B公司,货物也早巳被土耳其的收货人凭香港船公司的提单提走。”的存在。 事实上,联运提单与海运提单有根本的差别。联运提单不是物权凭证,不代表货物的所有权,即收货人在不需要提交联运提单正本的前提下就可以提取货物。 因此,我方在C公司出具联运提单的时候就应予以制止,并要求其出具海运提单。如果在开具海运提单的前提下,发生了无单放货,我方A公司就可以追究船公司的责任,从而最大程度地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二、案例 1.某出口企业收到一份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运货物时,突接开证行通知,声称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对此,出口企业应如何处理?依据何在? 答:出口企业可按信用证规定发货并要求开证行支付货款。依据如下: 信用证下,开证行具有第一性付款责任,其不能以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为由拒付,只要受益人提交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必须付款。当然,出口企业在发货之前要确保能提交相符单据,因为此种情况下,开证行审单非常苛刻。
2.我出口公司与某外商订立一出口合同,规定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条件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对方按约开来限定通知行议付的信用证,经审核无误,第一批货物随即装运,我出口公司在规定交单期限内向通知行交单议付,通知行经审单认可后向出口公司议付了货款,接着,开证行也向议付行作了偿付。出口公司正准备发运第二批货物时,我通知行忽接开证行电传,声称开证申请人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拒付第二批货物的货款,据此,请通知受益人停止发运第二批货物,如已发运,则不要再议付该项货款。我通知行在与出口公司联系后,立即回电拒绝。试分析我通知行这样做是否有理?为什么? 答:我通知行做法合理,理由如下: 信用证方式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各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本案中,我方信用证已“经审核无误”,故开证行无权以任何理由“拒付第二批货物的货款”。至于本案中,“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进口方可以通过买卖合同要求出口方承担违约责任。
3.一家公司销售货物,买卖合同规定按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收到的信用证规定受益人须提交商业发票及经买方会签的商品检验证书。卖方收到信用证后,如期备妥货物并装运,而且安全到达目的地。但由于买方始终未在商品检验证书上会签,使卖方无法根据信用证收到货款,后经长期多方交涉,虽然最终追回了货款,但仍受到极大损失。 试从本案分析:在信用证方式付款的条件下,作为国际货物买卖的卖方收回货款的可靠性和可能遇到的风险。 答:本案中,受益人无法顺利结汇的原因在于信用证中的软条款问题,即本案中的客检条款。 对出口方而言,相对商业信用的其他结算方式,信用证是银行信用,更为安全。但是,出口方也可能会遭遇风险,比如作出付款承诺的开证行的资信风险;另外信用证是纯单据业务,银行审单非常严格,如果单据中出现不符点,即使货物符合合同,银行也会拒付。出口人最要当心的就是信用证中的软条款问题,它使出口方的利益把握在进口方手中或者开证行手中,带有极强的主观性,使出口方面临收汇风险。
4.一家银行为从某港装运的货物给发货人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列明按UCP600办理。该信用证以后被修改,要求增加由开证申请人指定的检验机构签发的商检证书,遭到受益人拒绝后,开证行开始宣称,如提示的单据中不包括该商检证将拒不偿付,继而又声明:如开证申请人收到的货物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可以照付。货抵目的地后,经检验收到的货物仅为发票所列数量的80%,因此遭到拒付。为此,受益人起诉开证行违反信用证承诺。试对此案进行评论。 答:分析本案可知,开证行的说法和做法均不合理。具体分析如下: (1)开证行要求提供商检证书属不合理要求 本案中使用的是不可撤销信用证,《UCP600》第7条b款明确规定,开证行自其开立信用证时起,为其承付承担不可撤销的责任。进言之,未经受益人同意,开证行不能修改不可撤销信用证。本案中,对于“要求增加由开证申请人指定的检验机构签发的商检证书”的条款,受益人已经拒绝,因此无需提交商检证书。 (2)开证行以货物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为由拒付的做法不合理 信用证方式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各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也就是说,开证行只需审核单据,无需过问货物,只要单据相符就必须付款。而对于货物中存在的问题,由进口方直接通过买卖合同向出口方索偿。
银行保证书和备用信用证 二、案例 1.买卖合同规定买方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全部金额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但卖方需先期提供一份其金额为价金10%的备用信用证。卖方按合同要求按时开出备用信用证,但买方未能如约开立令卖方满意的信用证,卖方因而拒交货物。买方根据备用信用证向开证行要求付款。卖方以不交货是由于未收到满意的信用证为由要求开证行拒绝付款,并上诉法院要求颁布不准开证行付款的禁令。你认为开证行与法院法官应如何处理?并申述理由。 答:法院不能颁布禁令,开证行应该付款。理由如下: 备用信用证也是纯单据业务,只要受益人提交开证申请人未能如期履约的单据符合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就必须付款。 本案中,卖方未能按照规定发运货物,即合同未如期履行,符合备用信用证使用的条件,因此卖方不能以未收到满意的信用证为由要求开证行拒绝付款。至于买方开来信用证不符合要求致使卖方无法装运货物,可以通过买卖合同加以解决。
2.我某银行为从国外“引资”,凭当地一外资集团提交的一份伪造的外国银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的反担保,向该集团开出多份巨额一年期不可撤销可转让的备用信用证。随后,该集团将这些备用信用证寄往国外进行诈骗。幸经我国公安部门及时侦破,涉案外国人和我银行工作人员均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我银行开出的备用信用证终未被使用。试对此案加以评论。 答:备用信用证的开证行开证的主要依据是开证申请人的信用和履约能力,没有押金或货运单据作抵押,因此承担的风险很大。所以,在开立备用信用证之前,开证行理应对开证申请人的信用和履约能力做到充分调查。 本案中,“我某银行为从国外‘引资’,凭当地一外资集团提交的一份伪造的外国银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的反担保,向该集团开出多份巨额一年期不可撤销可转让的备用信用证”,忽视了对该外资集团的信用和履约能力调查,最终导致“该集团将这些备用信用证寄往国外进行诈骗”。尽管由于我国公安部门及时侦破,未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但的确值得我方银行在日后开立备用信用证时注意其风险,慎重开立。
不同结算方式的选择使用 二、案例 我国出口人出售一批货物给外国进口人,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是50%货款凭不可撤销信用证见票后30天付款,其余50%凭即期付款交单(D/P)付款。我出口人委托当地银行(托收行)转托进口国A银行凭单据向进口人收取货款,同时,凭进口人通过A银行开立的以我出口人为受益人的见票后30天付款的信用证开出了50%价款的汇票。其后,A银行根据进口人按即期D/P支付的50%货款将全部货运单据交给了进口人,并将代收的50%货款拨付给了托收行;与此同时,对我出口人开立的汇票作了承兑。嗣后不久,A银行宣布破产,已承兑的汇票在到期向其提示时也遭到退票。我出口人遂以货物已被进口人全部收取为由,向进口人追偿尚余的原信用证项下50%的货款。进口人借口开证押金收不回来而拒不偿还。为此,我出口人诉诸法院。你认为此案应如何判决?在这笔交易中,我出口人应从中吸取什么教训? 答:(1)此案例的判决 个人认为法院应判决进口人支付尚余的50%货款,理由是:只要出口人所交货物符合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是进口人的义务。信用证等支付方式只是进口人实现付款义务的一种途径,当这种支付方式无法实现付款目的时,进口人仍有付款义务。所以,进口人不能以信用证的开立或者开证行不退回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于开证行收取的押金,进口人可与开证行直接交涉索要。 (2)我出口人应从中吸取的教训 我出口人在本案中也有失误,将全套单据跟在了即期付款方式下,进口人付了一半货款就拿到了全套单据,风险很大。一般当几种结算方式结合使用时,全套单据最好跟在远期付款方式下。如果各种付款方式的付款时间相同,则应将单据跟在商业信用的付款方式下。比如本案中应将单据跟在远期信用证下。如果托收和信用证的付款时间相同,则可以跟在托收项下。
买卖合同中的支付条款
二、案例 1.某外贸企业与某外商初次交易,按CIF术语出售一批货物,出口合同的支付条款仅规定:“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在上海议付。”合同规定的交货条款为“7月在中国港口装船,运往欧洲××港,不准转运”。货物备妥后,经再三催促,信用证于7月25日方才开到。由于直达船的船期每月均安排在月中,因此,要在7月间将货物装运已无可能。为此,我方电请外商将信用证的装运期延至最迟8月31日,并将信用证议付到期日延至9月15日。由于此种货物市价下跌,该商非但不同意展延信用证装运期和议付到期日,反而借口我未能在7月装运而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向我索赔××美元.试分析在这笔交易中究竟是何方违约?我外贸企业应吸取什么教训? 答:(1)在这笔交易中,买方违约。理由如下:在以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的合同中,收到符合合同规定的信用证是卖方履约的前提。本案中,导致卖方无法如期装运的原因是买方开来信用证太晚,所以卖方无需承担责任。 (2)在这笔交易中,我外贸企业也有失误,合同中未规定信用证开立的时限,以致买方对开证一拖再拖,从而使合同无法顺利进行。所以,今后在使用以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的合同时,卖方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信用证开立的时限,有利于督促买方如期开证。
2.我某外贸公司向外国某进口商以托收方式出售一批冻肉,出口合同的支付条款仅规定:“凭以买方为付款人见票后30天付款的汇票托收”(Collection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30 days after sight)。货抵目的港次日,出口人接进口商来电称:“单据与装货船舶均已到达,但代收行坚持要先付款才能放单。由于买卖合同仅规定见票后30天托收,未规定先付款后交单,故我方不能按银行要求办理。现部分货物已开始腐化,如等到30天到期付款后放单再提货,货物将全部腐烂变质。”我外贸公司接电后查对托收委托书,该托收委托书并未表明按付款交单(D/P)办理。为防止货物变质,遂即通过托收银行电告代收银包含总结汇报、高中教育、行业论文、表格模板、农林牧渔、自然科学、外语学习、经管营销、计划方案、党团工作、教学研究以及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_第六版_案例解析等内容。本文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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