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酒后驾车死亡中国人寿意外保险险有多少钱

酒后驾车发生意外能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吗?
[导读]:牛振华是一个热诚和真诚的人,生活中无论对朋友还是家人都很好,但是牛振华是一个爱喝酒的人,因为酒后驾车而发生了意外,这个意外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吗?下文就来详细的讲述。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八、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其中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对于这份保险合同来说,酒后驾车和无证驾驶都属于不能赔付的范围,所以如果投保了这份保险,当遇到酒后驾车出现事故时,就不能赔付了。
再来看看B公司的免责条款:
1 被保险人2年内自杀;
2 投保人身故为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
3 被保险人因自身的犯罪行为或因拒捕而导致。
在这里并没有包含醉酒驾驶不赔的条款,所以这方面就属于赔付原则。点击酒后驾车理赔案例了解真实案例,投保保险最重要的就是将来发生事情的时候到底能不能赔付,而这点就看免责条款,免责条款越多,理赔的时候就会越苛刻,免责条款的多少体现了一个公司的偿付能力和人道主义精神。战争免责条款也体现公司的能力,一场战争足以让一个保险公司倒闭,所以,选择保险首先要选择免责条款少的保险公司,这样当我们发生风险的时候就会让我们得到充足的保障。
那么,今天您知道怎么选择保险了吗?
[来源: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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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日报 记者:王天淇部分内容来自:律通法律顾问(微信公众号)家住北京密云太师屯的蔡某参加朋友项某的生日聚会时饮酒,后驾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密云法院日前判决,知情的同席者承担40%的民事责任。醉酒后驾车 途中遇难项某以生日为由邀请蔡某、沈某、王某等共计8人在饭店吃饭。蔡某驾驶车辆前往。席间,蔡某等人喝了酒。饭后,八人又至KTV唱歌。离开KTV后,项某、沈某、王某、蔡某驾车去了王某的公司。随后,蔡某驾车先后送项某、沈某回家。后蔡某自行驾车回家,途中与一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当场死亡。经鉴定,蔡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70.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经密云公安分局交通大队认定,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法院:知情者未尽有效劝阻义务 需担民事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项某、沈某在明知蔡某饮酒驾车的情况下,还放任其开车送他们回家,虽然对蔡某驾车回家进行过口头上的劝阻,但并未采取有效的方法予以阻止;王某在明知蔡某、项某、沈某饮酒的情况下,未尽到必要的提醒及劝阻义务,放任了三人开车离开,最终法院判决他们承担40%的民事责任。律师提醒:酒后勿驾车 知情应劝阻聚会饮酒致意外 同席者如何担责?1、大家都喝酒了,也互相劝酒灌酒,事后又各自离去。这种情况下如果有人发生意外致死,所有聚会的参与者都要承担赔偿。因为在喝酒的时候,其他成员没有劝阻,而且在聚会结束后也没有安全将出事者送回家,任其独自出行导致事故,其他成员都存在过错,所以难逃责任。2、大家一起喝酒,并没有互相劝酒,看到有人酒喝多了也进行了及时提醒,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发生意外,责任在谁?参与聚会的成员或不会被追究责任。但因为及时提醒之类的行为很难在事后拿出有效证据,所以一般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上还是会判参与人员担负少量赔偿。其实这不算是处罚性的赔偿,而只是出于人道主义给的慰问金,金额一般不会太大。3、一帮朋友吃饭,其中有个别成员一开始参加了,中途有事离开,期间也未劝过酒,如果有人发生意外,这名提前离开的人是否也要担责?一般情况下这人是不需要担责的。但是,导致意外的原因有很多,细节也各有不同,因此很难一概而论,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四种劝酒情形 必须依法追责在参加宴请中,如果饮酒出事,有4种情况,劝酒者需承担法律责任。首先,是强迫性劝酒。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多数情况下应由发生人身损害的饮酒人自负责任。但是,如果在饮酒过程中有明显的强迫性劝酒行为,如野蛮灌酒、言语要挟、刺激对方、不喝就纠缠不休等,只要主观上存在强迫的过错,此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劝酒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当然,此种情况下,醉酒人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因为这种强迫并非是暴力性的,应当减轻劝酒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如有上述强迫性劝酒行为的话,导致饮酒人伤亡的,参加聚会的人中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组织者、劝酒者、同饮者均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是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是否知道对方的身体状况,成为同饮人是否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如果同饮人不了解,在劝了少量酒的情况下,诱发对方疾病,此时同饮人无需承担过错责任。但依据《民法通则》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同饮人应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因为,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的,即不能适用过错责任要求致害人承担责任,但对遭受损害又得不到补偿显失公平的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合理分担损失是最适合不过的。如果明知对方身患疾病不能饮酒,仍再三劝酒,劝酒者的过错由此加深,则需按照《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过错责任。第三,是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对于那些喝多了已经丧失自我照顾能力的人还要自行回家的情况下,我们就要在酒后尽到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义务,如果明知其独自回去会有危险而放任该行为发生,那么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朋友之间交情不能只体现在酒桌上,酒后的照顾义务也是友谊深厚的体现。那么出现饮酒者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无法支配自己的行为时,怎样做到合格的监护照顾义务。比如,最好照顾到酒醒,使他恢复自我行为能力,或者直接送至其家人、亲属身边,也可以电话通知家人过来接送,当然要陪同到家人、亲属到来方可离开,醉酒严重者要及时送医院急诊。最后,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的。我国《刑法》规定,醉酒驾驶作为危险驾驶罪被追究驾驶人刑事责任。发生这类情形,首先,我们要极力劝阻,以免发生触犯刑事责任的行为。而且阻止酒后驾驶也可避免危害行为的发生。其次,对于开车的朋友,在其属于醉酒状态时,如果未加劝阻就有可能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因为,此时共同饮酒人应对醉酒的人负有加以阻止的义务。如果已尽到劝阻义务,而醉酒人不听劝阻,同饮人则可以免责。我们要做到喝酒之前了解对方是否开车,如果系开车的就不能默许对方饮酒。如果明知对方喝了酒,就要阻止对方不开车,找代驾或送其回家直至交付其同住家属。希望广大市民朋友们,酒后不开车,开车不喝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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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后驾车发生事故致人死亡,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们普遍认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如果机动车司机是驾驶、致人伤亡的,根据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只应承担垫付伤亡者的抢救费用,无赔偿责任。很多法院也是这样判决的。其实不然,这是错误理解了法律规定。醉酒后驾车、无证驾车,保险公司都应赔偿。下面是市某法院上网公布的本人的一起醉酒驾车致人死亡案件,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以此为证。何某某、廖某某诉蓝某、安邦财产保险分公司道路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法官:&文号:人民法院原告: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住&号,身份证号码&。原告:廖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族,&文化,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祖剑,市中银广西分所律师。被告:蓝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原住&号,身份证号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原告何某某、廖某某与被告蓝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立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孟姣和审判员韦仁政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娜担任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蓝某、原告廖某某和被告安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日1时20分,被告蓝某驾驶桂m9n63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河池市g323线由东江镇往金城江汽车西站方向行驶,行至121km+880m处时,遇有原告之子何某驾驶桂me218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相对方向驶来,由于被告蓝某在会车时占线行驶,且为醉酒后驾车,导致桂m9n63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桂me2188号轻型普通货车正面相撞,造成何某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日作出,认定蓝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抢救何某原告花医疗费近2000元。被告蓝某于2009年12月初因本案事故而被以追究刑事责任,判处2年。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何某死亡,给原告造成惨痛损失,蓝某应依法承担责任。由于蓝某对其车辆向安邦财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安邦财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曾向二被告要求赔偿,但二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820.45元、死亡补偿费劲82920元、12828元、被人生活费54553元、抚慰金30000元,共计元。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另外应赔额270301元,判令被告蓝某赔偿给原告70%即元。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蓝某的桂m9n635号机动车登记证书;2、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及强制保险标志;3、桂me2188号机动车行驶证;4、交通事故认定书;5、尸体检验报告;6、住院收费及住院费用明细查询单;7、死亡通知书;8、簿;9、德胜镇德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0、广西丹尼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及其出具的证明;11、本院(2009)金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12、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新天地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蓝某辨称,对二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能力赔偿。被告蓝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安邦财险辩称:被告蓝某为醉酒后驾车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安邦财险仅应承担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不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安邦财险认为受害人死亡所得赔偿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等费用应该属于财产损失,对于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安邦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过高,安邦财险仅应依法在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安邦财险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属于侵权主体,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将最大限度的减少原被告的损失,尽到了公司的经济责任和社会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用不应由安邦财险承担。被告安邦财险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安邦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广西南宁丹尼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何某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工资表进行核对;对证据12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被告安邦财险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婚后共生育有三个子女,何某是二原告的小儿子,生前在广西南宁丹尼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日1时20分,被告蓝某驾驶桂m9n63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河池市g323线由东江镇往金城江汽车西站方向行驶,行至121km+880m处时,遇有何某驾驶桂me218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相对方向驶来。由于双方在会车时均占线行驶,且被告蓝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使,导致桂m9n63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桂me2188号轻型普通货车正面相撞,造成何某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蓝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河公交认字[2009]第2009(死亡)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蓝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000元。日,被告蓝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何某在送河池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中共花费医疗费1820.45元。另查明:被告蓝某向被告安邦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蓝某驾驶车辆与何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蓝某与何某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蓝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蓝某作为事故责任人和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礼的死亡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二原告在其儿子何某死亡后应该得到的赔偿金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1、医疗费1820.45元;2、死亡赔偿金14146元/年×20年=282920元;3、丧葬费2138元/年×6个月=12828元;4、被告抚养人生活费9627元/年×8年÷3人+9627元/年×8年÷3人=5134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被告蓝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二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金由被告安邦财险依据保险合同赔偿110000元和医疗费1820.45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蓝某赔偿70%减去其已支付的3000元,即(元-110000元-1820.45元)×70%-3000元=元。针对安邦财险的抗辩,本院认为,驾驶人醉酒驾驶的过错,不能成为保险公司不承担强制险免责的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只是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造成受害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仅仅理解为“垫付抢救费用”,由人身伤亡所引起的其他费用也应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何某某、廖某某110000元,医疗费1820.45元;二、被告蓝某赔偿给原告何某某、廖某某元。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原告何某某、廖某某承担250元,被告蓝意承担556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蓝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15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新建分理处,帐号:6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立群审判员 莫孟姣审判员 韦仁政二○一○年四月七日书记员&覃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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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致人死亡,保险公司赔付后向致害人追偿12万元!
来源:   发布时间: 日
  醉酒驾驶致人死亡
  保险公司赔付后向致害人追偿12万元!
  【案情】
  被告吴某为其所有的鲁M xxxx号车辆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2013年,被告吴某醉酒驾驶鲁Mxxxx号车辆与案外人董某发生碰撞,致董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董某亲属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邹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董某亲属各项损失12万元,原告已将上述款项付款至本院银行账户。因原告向被告追偿代付交通事故赔偿款未果,原告特诉至本院。
  【裁判】
  邹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裁定: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股份公司保险赔偿款12万元。
  【释法】
  被告吴某醉酒驾驶鲁M xxxx号车辆与案外人董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董某死亡,因涉案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应对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予以偿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已支付的12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作出如上判决。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王晓辉 &贾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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