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没有订合同欠款诉讼时效的欠款找那个部门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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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欠款利息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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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欠款利息判决
买卖合同中逾期违约金与逾期利息(逾期损失)问题 鉴于,欠款纠纷的买卖合同案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除返还欠款外,当事人的金钱孳息损失,是以“逾期违约金”提起还是应以“欠款利息”提起的问题,在查阅相关案例及法条后,就如何准确定位该诉讼请求,发表一些个人的看法,也为今后该类型的诉讼案件提供一些思路。
一、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利息(逾期损失)的概念
所谓“违约金”,顾名思义,是指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而应向合同相对方支付的一定金额。其存在的前提是合同对此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是合同双方约定当一方不按期履行其付款义务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违约金。
逾期利息(逾期损失),是指一方有向另一方支付一定金钱的义务,而其并未履行这个义务,另一方有权在向其主张支付本金时,同时主张本金延付期间的利息。
由上可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有合同约定,而主张逾期利息(逾期损失),则不一定有合同的约定,甚至不一定是合同纠纷,只要能够证明存在欠款的事实即可。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款项支付的不同情形
1、当事人既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也约定了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的违约金或支付利息的标准或数额;
2、当事人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也约定了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或数额;
3、当事人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但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是否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
4、当事人对支付款项的时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三、原告一般会列出的几种诉讼请求模式。
1、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同时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同时请求支付利息;
3、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既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又请求支付利息;
4、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同时请求赔偿利息损失。
四、针对不同情况应当采取的诉讼模式。
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同的合同中出现的欠款情形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合同法》对此情形的基本规定是支付违约金,如总则部分和分则中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技术合同等。但是有些合同,如借款合同、建设工
程合同等,则规定的是支付利息。另外有些合同,既没有规定应支付违约金,也没有规定应支付利息。
根据上述不同类型的合同约定,我总结出以下四种向对方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的方法:
1、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逾期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或金额。这时,应严格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来主张违约金或利息(除非此类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不论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还是欠款利息,两种表述都是可以接受的,不会引起歧义,也不会导致法律适用的冲突。
但需特别注意的是,当事人如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即使这两者均有合同约定,也存在着被法院驳回的风险。因为这种重复计算实际上过分加重了对方当事人的负担,法院很可能会应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判令驳回对其中一项的诉讼请求。
2、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也约定了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或金额。这时,应当根据法律的相应规定(主要为《合同法》,见附件一),准确提出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的主张。
(1)如果法律规定此类合同拖欠款项应支付违约金,应向对方主张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或金额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执行。
在此,有必要引用一下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号)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可以看到,参照上述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原标准在名义上已丧失法律效力,但是以“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作为新的计算标准,实践中会经常缺乏可操作性。比如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往往不会约定合同履行期内的利率,这种情况下,根本无法推算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适用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问题上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必须”或“
正在加载中,请稍后...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李维海与巴彦县万发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律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1164号原告:李维海,住巴彦县兴隆镇。委托代理人:孟繁玉,法律工作者。被告:巴彦县万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巴彦县万发镇万发村。法定代表人:赵宇,镇长。委托代理人:田秀丽,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晶,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维海与被告巴彦县万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发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繁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秀丽、赵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69,230.60元,并从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加收50%罚息,暂计算到日,逾期付款损失104,792.75元并从日起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1998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进行农村电网改造,在原告处赊购电表箱等材料款,截止到日,尚欠材料款69,230.60元,并出具欠款说明,加盖万发镇人民政府财务专用章,责任人张云飞加盖名章,时任镇长张树学签名并盖名章,日被告方负责人签名确认“此款属实”。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在日原告通过拨市长热线,请求市长帮助解决欠款事宜。日被告答复:“等待国家拨款”解决,但是时至今日仍没有国家此方面的政策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以上债务。被告万发镇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依据原告起诉,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本案诉讼主体应是巴彦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因为有关起诉的此笔电网工程欠款属于政府公益性第三批等待支付的欠款范畴。第一、依据国农改2009.21号文件和2011.9号文件及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小组化解乡村债务试点通知,及黑龙江省清理审计锁定乡村公益性债务工作实施方案等文件规定,有的欠款系国家规定的第三批财政应支付公益性债务而非政府债务。第二,我方向法庭提交调取关于被告所欠的政府公益性债务第一批与第二批公益性债务系巴彦县财政局,审计局通过后财政局给款,证明原告的欠款是政府公益性欠款,给付主体是巴彦县财政局。第三,原告实际参加第三批公益性债务的事实,原告向巴彦县审计局、巴彦财政局自愿提交了债权人凭证与银行收取欠款的账号。原告行为表示债务由财政局给付。我方申请法院调取原告提交的手续,在财政局与审计局存档。二、原告主张欠款系买卖合同纠纷此案由错误,不符合事实及法律。原告在1998年与被告农电站形成电网改造工程中有承包事实,欠款结算后剩余69000多元,拖欠原告的是电网改造工程款剩余部分。因此原告主张是赊购电表箱材料款事实不清,应按照电网改造工程款予以审理。三、原告主张利息及罚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不予认可。原告在对第三批公益性债务加入给付的范畴中,自己提供了身份证等手续,并由被告工作人员转交给巴彦县审计局与财政局。最后由财政局依据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审计确认,纳入第三批政府公益性债务。原告就应当对自己行为按照相关公益性债务文件履行义务,就文件内容明确指示不支付公益性债务利息,所以本案原告的债务属性是政府公益性债务,原告就不能主张利息与罚息。原告主张的罚息没有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原告公益性债务是本案事实。就此笔债务的属性,请求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不是本案债务主体,不是债务的直接给付部门,所以被告对原告诉求不予认可。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A1、欠款证明,主要内容:1998年农村电网改造经万发镇农电站在李维海表箱厂赊欠材料款69,230.60元,在政府账装订143号;应付款明细账第73页登记金额为46,440.00。1999年度由应付代购款6,279.60元。欠款单位万发镇人民政府,加盖万发镇人民政府财务专业章,张云飞个人名章,李继民及张树学签字证实。拟证明: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双方具有主体资格。被告万发镇政府质证认为:对总额69000多元款项数额没有异议,不能证明欠款系买卖合同事实。电网改造工程有4家,其中就包括原告,款项是最后结算后欠的69000多元,欠电表箱不是事实,款项已纳入国家第三批公益性欠款。证据A2、欠款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有张云飞签字,经办人王力签字,原告不间断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中材料款。被告万发镇政府质证认为:与证据A1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证明的问题是原告多次向农电站主张欠款,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确认:证据A1、A2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且有多个经办人签名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A3、万发镇政府2015.14号关于李维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拟证明:与证据一相同,还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符合一方债务人同意履行的法定情形,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因为李维海是日以给哈市市长热线形式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日至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符合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万发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的问题是被告抗辩事实,处理意见为原告电网改造工程的工程款69000元,2012年通过审计原告个人已经提供账号,等待拨款。此款系电网改造工程款,不是买卖合同标的,本案是工程款纠纷。本院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维海主张权利的事实,为有效证据。被告万发镇政府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B1、负债类明细,拟证明:当年电网改造工程欠款4家,包括原告。所欠原告69000元不是单独电表箱,是最后剩余部分。不存在单独购料问题,如果原告认为是单独购料,应出具发票凭证。此笔债务被告没有否认,但它是公益性债务。电网改造涉及的债务都是公益性质。原告李维海质证认为:被告提供负债类明细账的全部凭证七份,形式证明力没有异议,对政府证明事实与目的有异议,1998年电网改造明细表示农电代购料。其中有李维海的钱,李维海只能制作表箱,不具有施工资格,施工的是具有资格的部门。明细表中记载李维海表箱厂。1998年万发镇赊欠明细表,赊欠原告的钱,通过凭证证明是买卖合同,关于李维海的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采信。本院确认:此证据为会计帐页,原告又没有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B2、黑龙江省清理审计锁定乡村公益性债务工作实施方案文件,拟证明:文件第7页第八项明确规定电力设施即原告主张的欠款系公益性债务范围内;欠款69000元利息问题,在文件第10页,公益性债务不计算利息。只有借款与贷款才按照约定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锁定公益性债务由审计部门审计,给付欠款主体是政府财政部门。而不是本案被告。第8页规定作为被告只是数据信息上报,由审计报给财政。本案的欠款给付主体不是被告,原告主张系公益性债务,对自愿上报的不支付利息与罚金。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义务偿还,原告应另行起诉。原告李维海质证认为:对证据形式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与目的有异议,应当以法律及法规调整民商事活动,文件不能代替法律,抗辩的理由没有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此文件为政府公文,能够证实被告将原告的此笔债务确定为此文件调整的范围内,结合证据B3,应为有效证据。证据B3、财政局证明汇总表,拟证明:原告的债务已经纳入乡村公益性债务情况属实。原告起诉债务系公益性债务,按照国家文件规定只能给付本金。此笔欠款给付主体是财政局。财政部门已将其纳入给付范围内,被告没有给付义务。原告李维海质证认为:对证明事实与目地有异议,异议同证据B1、B2相同。万发镇政府是国家所派出的政府机关,钱是政府给付,资金流向是国家拨付,应当细化到政府,不能免除作为被告理由。本院确认:结合证据B2,能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此笔债务已完成纳入国家财政支付的所有手续,为有效证据。证据B4、证人李继民出庭作证,拟证明:国家将乡村公益性债务进行偿还时,原告主动自愿向审计部门提交了结算时必须使用的身份证等手续,原告债务被国家财政部门认为国家公益性债务。原告李维海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是一个单位工作人员,不具有证人资格,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依据,证人证明目的不能采信。本院确认:此证人证言,结合证据B1、B2、B3,能够证实当时原告与被告履行清偿原告欠款的有关手续等办理过程,为有效证据。证据B5、证人王立业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享有对被告的债权也被确定为公益性债务,已上交了证件,办理了手续,但未得到清偿。原告李维海质证认为:万发政府资金是在财政支付资金,钱是在哪拨款是国家财政,不能免除万发政府不具备主体理由。证据B6、证人黄德波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提交了身份证件和卡号,办理了化债手续,现在也没兑现。原告李维海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李继民质证观点一致。本院确认:证据B5、B6,结合证据B4,能够证实当时执行文件的办事程序,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万发镇政府进行电网改造,由巴彦县万发农电站代被告向原告购进电表箱,经结算最后尚欠其材料款69,230.60元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日,被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事后,原告每次催要均有被告万发镇政府工作人员签字认可。2012年,黑龙江省出台清理审计锁定乡村公益性债务工作实施方案的文件,被告在清理工作中将原告纳入其中,原告按要求提供了个人身份证及银行账户,等待国家财政拨付。2015年原告通过市长热线督促还款,被告以万政发14号文件答复原告,“该款项2012年已通过国家审计部门对乡镇公益事实资金的审计,个人已经提供了邮储银行账号复印件,正在等待国家对个人账户进行拨款”,但到起诉时,原告尚未收到该款项,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案由是否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二、万发镇政府是否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三、清偿锁定公益性债务行为是否有效。一、关于本案案由应否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举示的欠款证明、政府文件,被告举示的账页,均能够证明此笔欠款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电表箱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案由的原则,以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二、关于万发镇政府是否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买卖电表箱的行为,是万发镇农电站代表万发镇政府实施的,万发镇政府认可并举出了相关证据,作为合同双方已无争议,其以履行债务主体变更为国家财务部门为由主张债务转移,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国家财政的拨付,应视为第三人代履行,不能免除其清偿义务,其债务履行主体仍为万发镇政府,因此万发镇政府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三、清偿锁定公益性债务行为是否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电表箱依法应当支付货款,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尚欠货款,双方按国务院及黑龙江省有关文件要求,纳入国家清偿范围,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应视为双方对偿债方式的一种约定,是履行合同义务所附的条件。该偿债方式此前国家已进行两次,并且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规定,该偿债方式自愿合法,是可能实现的,应当认定有效。综上,原告未按约定的偿债方式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以此债务已转移给巴彦县财政局,自身不是偿债主体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维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维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帅瑄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8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如果合同违约,我应该找什么部门进行投诉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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