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2017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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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养老保险缴费标准 滁州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滁州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日 11:33本地宝手机客户端 |扫码下载中金网APP摘要:滁州养老保险/养老金缴费标准多少,滁州养老保险/养老金缴费比例高不高,滁州养老保险/养老金缴费基数怎样?以下是中金网小编整理的相关信息。
  滁州养老保险/养老金缴费标准多少,滁州养老保险/养老金缴费比例高不高,滁州养老保险/养老金缴费基数怎样?以下是中金网小编整理的相关信息。(中金网 10月17日)  一、滁州养老保险缴费标准  2014年1月起,个人缴费标准调整为每年120元、240元、360元、480元、600元、960元、1200元、1800元、2400元、3600元10个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档次,按年缴费。  二、滁州  单位:省属单位18%,私企单位12%,外资单位20%,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20%计征  个人:个人8%  三、滁州  1、缴费基数上限为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2、缴存基数下限为即上年度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加上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差的四分之三的60%  注:2014年度滁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为2305元,上限为11523元。  温馨提示:  1、缴费基数上限为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2、缴存基数下限为即上年度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加上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差的四分之三的60%。  四、滁州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1、不满45周岁的居民,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2、参保人年满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逐年延缴,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  3、达到65周岁时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滁州养老保险转移知识】  一、滁州养老保险转移办理条件  单位从业人员发生退工、解聘或调离。  二、滁州养老保险转移办理材料  1、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委托他人办理申请的,需提供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基本接续申请表》  4、《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  5、《》  6、《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  三、滁州养老保险转移办理流程  1、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2、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3、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4、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四、滁州养老保险转移办理地址  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龙蟠大道99号政务中心  电话:  天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天长市商务中心四楼  电话:  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  凤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西街194号  电话:2  明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明光市政务新区市政府大楼二楼  电话:  全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全椒县吴敬梓路45号  电话:  来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塔山东路105号  电话:  办理时限:  材料齐全、符合条件者当场办结。  收费标准:  不收费关注(http://m.cngold.com.cn),掌握最新财经要闻。
责任编辑Koala【免责声明】此文章内容来源为本地宝,中金网发布此信息目的在于传播更多信息,与本网站立场无关。中金网不保证该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等。相关信息并未经过本网站证实,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相关阅读1/3 11:212016滁州养老金账户怎么查询,滁州养老保险查询个人账户查询方法。以下是中金网小编整理的相关信息。关键词:滁州养老保险,养老保险查询 18:05宿州养老保险/养老金缴费标准如何,宿州养老保险/养老金缴费比例多少,宿州养老保险/养老金缴费基数怎样?以下是中金网小编整理的相关信息。关键词:宿州养老保险,养老保险缴费 14:53淮北养老保险/养老金缴费标准怎样,淮北养老保险/养老金缴费比例呢,淮北养老保险/养老金缴费基数如何确定?以下是中金网小编整理的相关信息。关键词:淮北养老保险,养老保险缴费 11:23阜阳养老保险/养老金缴费比例如何,阜阳养老保险/养老金缴费基数,阜阳养老保险/养老金缴费标准多少?以下是中金网小编整理的相关信息。关键词:阜阳养老保险,养老保险缴费 17:52亳州养老保险/养老金缴费比例如何,亳州养老保险/养老金缴费基数,亳州养老保险/养老金缴费标准多少?以下是中金网小编整理的相关信息。关键词:亳州养老保险,养老保险缴费 15:03淮南养老保险/养老金缴费比例如何,淮南养老保险/养老金缴费基数,淮南养老保险/养老金缴费标准怎样?以下是中金网小编整理的相关信息。关键词:淮南养老保险,养老保险缴费 11:01芜湖养老保险/养老金缴费标准是怎样的,芜湖养老保险/养老金费比例多少,芜湖养老保险/养老金缴费基数如何确定?以下是中金网小编整理的相关信息。关键词:芜湖养老保险,养老保险缴费 11:36近日,滁州网记者从市社保中心了解到,我市已完成今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工作,全市共有企业退休人员132541人参加调资,涉及调资的人员调整前人均养老金...关键词:滁州养老金,养老金上调股票黄金外汇行情微信:cngold-com-cn行业动态金融黑幕财经解读微信:zjs-cngol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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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市人社局公共服务事项表(公布版)
实施(共同实施)单位
清理意见及理由
现场招聘展位预定
经常性、常态化为群众认可的公共服务事项
天长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就业援助对象认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皖人社发[2011]44号(四)健全登记认定程序。各地要按照《安徽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要求,进一步细化认定条件、规范申报流程、简化审批程序,使各类援助对象都能在社区进行登记。对未进行失业登记的,要首先进行失业登记,并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对符合援助对象条件的,要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予以公示认定,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援助卡&页签章注明。要充分发挥基层工作平台作用,街道(乡镇)、社区工作人员要定期走访就业援助对象,全面、及时掌握就业援助对象的就业状况和家庭情况,做到家庭情况清、人员底数清、技能状况清、培训意愿清、就业意向清。要结合就业援助月、《就业失业登记证》年审等工作,全面掌握辖区就业援助对象的基本情况。
天长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就业失业登记证办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 一、稳步推进《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工作 &&&(一)各地要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地区《就业失业登记证》具体发放办法,对新发放和换发的对象范围、具体程序和责任单位作出明确规定,稳步推进《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工作。从日起,停止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和各地原有各类就业失业登记证明。 &&&(二)从日起,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以及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手续时,应按《暂行办法》的要求及时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和各地原有各类就业失业登记证明的人员,应将原有证件上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与失业状况信息和享受政策情况信息转记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还要将其所持《再就业优惠证》的证件编号标注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他记载事项&中。 &&&(三)《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重点对登记失业人员、正在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进行审验。定期审验的具体对象范围、内容、程序和要求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二、做好相关工作的衔接 &&&(四)对原持《再就业优惠证》或各地原有就业失业登记证明、目前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不改变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审批期限。 &&&(五)在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过程中,劳动者可正常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为劳动者经办相关手续并提供证明材料。
天长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公共就业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23号)第二十六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以下服务:(一)招聘用人指导服务;(二)代理招聘服务;(三)跨地区人员招聘服务;(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专业性服务;(五)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六)为满足用人单位需求开发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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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企业
举办公益招聘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四章第三十八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四章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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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企业
公益性岗位补贴
《安徽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就业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预算执行责任制,按规定及时审核和拔付资金,强化预算执行分析,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第七章&公益性岗位补贴&第二十五条&补贴范围。对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按其实际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人数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二十六条&补贴标准。公益性岗位的劳动报酬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于认定的公益性岗位给予一定的岗位补贴,财政补贴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市、县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研究确定。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公益性岗位劳动报酬。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七条&补贴程序。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按季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应提供以下材料:符合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身份证》和《登记证》复印件、发放工资明细帐(单)、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等凭证材料。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拔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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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出
&《关于印发&安徽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范&的通知》(皖人社秘[2014]53号)规定:申请。流动人员可以本人或委托他人,现场或通过网络等途径,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提出转出人事档案的申请。申请时须提供转档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原件(留存复印件)以及档案接收单位的调档函或其他接收证明材料。 转档审查。 (1)应审查接收单位能否管理人事档案。 (2)应审查转出档案材料是否齐全,缺少档案材料的要求流动人员补充完整,不愿补充材料的,要求其说明原因并签字确认。 (3)单位委托代管人事档案的,申请转档人需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征得单位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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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入
&&&《关于印发&安徽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范&的通知》(皖人社秘[2014]53号)规定:档案转入。 (1)流动人员原管档单位应通过机要或派专人转递档案,不得交由本人自带。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接收流动人员自带档案。 (2)原管档单位应开具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通知单、人才流动介绍信等文书,以明确档案转移的单位、时间和转档缘由。 档案审核。 (1)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认真审核转入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档案转移手续是否完备。 &&&(2)发现假档案或有虚假档案材料的,应和原管档单位联系,查明情况,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3)档案材料严重不全,可能导致一人多档且无法补全的,应在收到档案起五个工作日内退回原管档单位,同时告知申请人。 (4)缺少部分档案材料,不会导致一人多档的,和原档案管理单位和申请人联系,要求补全。难以补全的,要求申请人签字确认。 (5)对自考、成人教育等非普通高校毕业生要求代管档案的,审核时要求其提供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出具的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有其他学历、有正式工作单位的,要将所有档案材料一同转入,防止重复建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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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党员组织关系转接
关于印发《安徽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范》的通知(皖人社秘〔2014〕53号)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经授权做好与档案管理有关的就业服务、人才流动、职称考评、社会保障业务代理、流动党员管理等相关社会化服务工作。+C70 《关于加强和改进流动党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21号)坚持以流入地党组织为主、流出地和流入地党组织共同管理。构建流出地与流入地党组织密切配合、有机衔接的+C34流动党员管理机制。
天长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流动人员确定起点职称
《关于印发人事代理中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作试行意见的通知》(滁人职字[1999]48号)凡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理其人事档案关系的并在本省所属各类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规定,只要符合社会化评审的标准和条件,均可申报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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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专毕业生户口挂靠
《关于流动人才人事代理和户粮关系迁移落户问题的通知》(皖人社发〔1998〕70号)凡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理人事关系的流动人才,其户粮关系均可在录(聘)用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粮食部门安置落户。大中专毕业生毕业一年后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其档案由生源所在地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管,户粮关系迁至生源所在地的公安、粮食部门落户。
天长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
《关于印发安徽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3】43号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就业见习是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以下简称见习基地),提供适宜见习岗位,吸纳毕业两年内离校未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以下简称高校毕业生)进行3-12个月的就业见习,支付见习人员基本生活补助,提升高校毕业生就业能力的一项制度。 《关于落实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皖人社秘〔2016〕79号规定经认定的见习单位吸纳离校1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3&12个月就业见习,见习单位给予见习毕业生每人每月不低于1400元的生活补助,其中财政按照每人每月800元的标准给予单位见习补贴。对见习期满后与见习毕业生签订12个月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且留用人数占当年度见习毕业生50%以上的见习单位,根据吸纳见习毕业生人数按照每人1000元的标准给予单位一次性奖励。
天长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失业人员生活补助金发放
《关于完善失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皖人社发[2011]]35号) 第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日距法定退休(含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含其它提前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经本人申请,可享受生活补助金。生活补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70%计发,发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天长市劳动就业局
失业人员生育补助费发放
《关于完善失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皖人社发[2011]]35号] 第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住院分娩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4个月生育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70%的生育补助费。
天长市劳动就业局
职工失业保险关系异地转入、转出手续
1、《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本省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应领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迁入地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月发放,期限为迁出时未领完的月份。职工、失业人员跨省流动的,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四章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半计算。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天长市劳动就业局
失业人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发放
《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本省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发给一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天长市劳动就业局
符合领取失业金条件的失业人员的直系亲属
就业技能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天长市劳动就业局、职业能力建设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验证服务
1、《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第25号令)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2、《关于印发〈安徽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意见〉的通知》(皖人发[2001]30号)(二)证书登记与验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向单位出示经审核的办班方案或自学计划、主办单位提供的考试考核结果,所在单位初审后,进行证书登记,并填写(安徽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表调附表1,一式三份人&报主管部门审核后,定期报送验证。继续教育证书验证分省、市两级,分别由省、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三)证书使用继续教育证书是完整、系统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效凭证。证书由专业技术人员个人保管,涂改、伪造无效。证书损坏、丢失后,应及时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仍使用原编号),并出具单位存档的个人继续教育登记表,进行重新登记、验证。凡申报晋升、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者,须出示继续教育证书,经人事部门审验合格后予以推荐评审资格或聘任职务。凡列入单位年度继续教育对象者,未完成既定继续教育任务或考试考核不合格,其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股
市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服务
皖人社发[2010]78号《关于印发〈安徽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 各级组织、人力资源社会部门是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综合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股
&三支一扶&招募工作
省人社厅皖人社发[2016]14号《关于实施安徽省第三轮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的通知》、皖人社发[2012]5号《关于印发﹤安徽省&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八条(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组织实施&三支一扶&计划,负责&三支一扶&计划实施的日常工作。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股
受理战略性新兴产业技术领军人才评选申报
1、安徽省引进培养战略性新兴产业技术领军人才实施意见(皖人社发〔2012〕38号)第三条&1.推荐申报与备案工作。用人单位(含中直、省直单位)按照属地原则,根据人选的类别和条件,向所在地人社部门申报,经省辖市人社部门组织评审确定为技术领军人才后,每年9月底前统一报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股
办理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手续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皖政〔2004〕51号)(九)建筑业企业在承担建筑工程时,应办理劳务工资支付信用担保手续,担保金额不得少于当年应付劳务工资总额的30%,或按照工程造价的2%交纳劳务工资支付保障金。具体办法由省建设、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劳动监察执法大队
办理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手续
1、《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劳社字〔2004〕68号)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支付保障的管理工作,可成立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造价咨询管理机构、建筑业企业代表等单位参加的支付保障协调、监管机构,并建立保障金支付、使用登记台帐,及时结算。实行按年度支付保障的,年度终结后15日内进行结算对帐,同时办理下个年度的支付保障手续;实行单项工程项目支付保障的,工程项目竣工时,由建筑业企业在工程驻地醒目位置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结算公示(公示应包括当地政府设立的投诉举报电话),公示期满10日后,方可办理终止该项目的支付保障手续,退还余款(含息)或保函、担保文件。&&&&&&&&&&&&&&&&&&&&&&&&&&& 2、《安徽省防止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建管〔号)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公示;实行劳务分包的,还应当监督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公示,一旦发现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应当责令限期公示,否则不予结算劳务分包余款。
劳动监察执法大队
受理管辖范围内劳动保障监察领域投诉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劳动监察执法大队
▲开具人事关系介绍信
中发〔2001〕3号《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十章第六十二条规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计划安置、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经费管理和协调军队转业干部的社会保障等工作&。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
▲开具入户介绍信
中发〔2001〕3号《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八章第五十六条规定&各地公安部门凭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
计划分配军转干部及随迁随调家属安置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第一章第六条规定&国家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第八章第五十四条规定&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置地党委、政府应当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
计划分配军转干部及随迁随调家属
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2、《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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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工伤保险工亡相关待遇
1、《社会保险法》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2、《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被供养人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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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
1、《社会保险法》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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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职工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40个月,六级伤残为34个月。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职工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40个月,六级伤残为34个月。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工伤医疗费报销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伤残辅助器具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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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八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四十一条逐步建立先康复后鉴定、医疗和康复并重的工伤康复制度。 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到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结算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需要工伤康复的确认证明; (三)协议医疗机构或者协议康复机构按照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等。 第四十三条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和工伤康复费用; (二)在非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外、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外的费用;
(四)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本条第一项、第三项发生的费用,在紧急抢救的情形下,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予以支付。
生育保险开通登记
《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十条&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连续履行缴费义务,其职工本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享受本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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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保险医疗费报销
1、《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第十条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连续履行缴费义务,其职工本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享受本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按企业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发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符合医学指征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初产妇,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按企业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个半月的生育津贴;3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二条月生育津贴标准为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引产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额。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额计算。 第十三条按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工资福利仍由用人单位发放。&&&&&&&&&&&&&&&&&&&&&&&&&&&&&&&&&&&&&&&&&&&&&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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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计生条例》未对待遇标准作规定
支付生育津贴
1、《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第十条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连续履行缴费义务,其职工本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享受本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按企业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发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符合医学指征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初产妇,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按企业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个半月的生育津贴;3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二条月生育津贴标准为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引产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额。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额计算。 第十三条按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工资福利仍由用人单位发放。&&&&&&&&&&&&&&&&&&&&&&&&&&&&&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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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资格的评定
1、《滁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部分慢性病门诊费用管理暂行办法》(滁医改[2000]04号);1、II期以上高血压(含II期)2、心脏病并发新功能不全 3、饮食控制无效的糖尿病 4、失代偿期肝硬化 5、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 6、恶性肿瘤&7、肺心病 8、系统性红斑狼疮 9、帕金森氏综合症 10、再生障碍性贫血 11、精神分裂症&&&三、申请慢性病手续&&&参保职工患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慢性病,经本人申请凭市内甲等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含专科医院)诊断证明材料,经市医疗保险专家鉴定,报市医疗保险机构审批后,领取《慢性病就诊证》。2、《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滁人社发[号)第四条:增加慢性肾功能不全(非透析治疗)、慢性丙型肝炎、慢性活动性乙型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类风湿性关节炎、阻塞性肺气肿、脑梗塞及脑出血后遗症期、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心肌梗死(塞)及血管支架植入术后、血友病等11个病种,纳入普通门诊慢性病报销范围。3、《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滁人社发[号)第三条:增加城镇居民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慢性病病种。增加癫痫、甲状腺功能亢进、甲状腺功能减退、重症肌无力、强制性脊柱炎、干燥综合征等病种,纳入城镇居民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慢性病范围。另增加重性精神病人药物治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慢性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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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安置医疗费用报销
1、《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2、《滁州市参保职工异地安置医疗费用管理办法》(滁医改[2004]01号)全文: 为加强异地安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落实相关待遇,根据《滁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滁政[号和《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申请异地安置的条件 参保职工符合以下条件可以申请办理异地安置 &&&&&1、退休职工,因生活需要,户口迁居外地并长期居住外地的; &&&&&2、退休职工因身边无子女,到外地子女居住一年以上的; 3、因工作需要驻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不含成建制外设单位)。 二、申请异地安置的手续 参保职工异地安置须经个人向单位提出申请,按要求填写《滁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安置人员登记表》,并附居住地派出所证明,由单位集中上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备案。 三、异地安置人员医疗费用报销 &&&&&1、门诊医疗费用 &&&&&异地安置人员门诊医疗费用实行包干使用,标准为本人年度内个人帐户资金,每年度由单位带医保卡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拨。 &&&&&2、住院医疗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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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安置人员因病需住院治疗的,应在本人选定的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住院后须在三个工作日内用电话或其他方式向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告知本人住院病因、所住医院、病区、科别、床号。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先垫付,出院后带齐有关资料(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收据、医保卡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地同级医疗机构住院标准报销。因病情确需再转外地医院诊治的,需向单位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同意后,方可转院,否则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3、慢性病费用 异地安置人员患部分慢性病的,在居住地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中确定一家作为本人的慢性病就诊医院,所发生的费用按本市有关规定审核报销。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医疗费用报销
1、《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滁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暂行办法》(滁医改[2000]3号)全文:为了保障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减少浪费,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的管理,根据《滁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试行)》〔滁政〔号〕和《实施细则》,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转诊、转院的原则 参保职工原则上必须到定点医院诊治,但确因病情需要及定点医院诊疗水平所限,必须转诊、转院的,应转往上一级定点医院或特约医院。对可转可不转的不转;本地可治的不转。 二、市内实行逐级转诊、转院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因本院条件限制需要转院诊治的,由经治科的科主任或副主任以上医师诊断后提出意见,院内组织会诊后,确需转诊转院的经院医务科批准并办理转诊治手续,转往高级别医院。一般须在2个工作日内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便于进行登记、检查、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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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外实行特约医院转诊、转院制度 因本地条件限制确需转往市外诊治的,必须先由当地最高级别的医疗机构经治科主任或副主任以上医师提出,院医务科组织院内会诊或院外会诊,并详细记录会诊结果。确须转诊、转院的,填写转诊、转院申报审批表(转诊转院申报审批表中应明确转往的医院和诊疗项目),经业务院长批准后,院医务科办理转诊治手续,转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特约的医院。一般在2个工作日内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便于进行登记、检查、考核. &&&转往市外的患者,在诊断明确后,市内有治疗条件的应回市内进行治疗。 &&&允许参保职工转往以下特约医院诊治: &&&1、安医附院 &&&2、安徽省人民医院 &&&3、南京军区总医院 &&&4、江苏省人民医院 &&&5、上海华山医院 &&&6、上海长海医院 &&&四、转诊、转院的报销 按转诊、转院手续办理的转诊、转院患者医疗终结后,到办理转诊、转院手续的定点医院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报销时须携带就诊病历;处方或处方复印件;检查、化验报告单;转往医院的正式发票;详细的医疗收费清单(收费清单的医疗费用必须与发票相符合)和转诊、转院审批表。医疗费用报销时个人须首先自付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医疗费10%后,余下部分再按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药品报销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按照有关文件执行。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不予报销. 参保职工因特殊情况转往非定点医院或非特约医院的其它公立医院诊治的,也必须按第二、三条规定,履行转诊、转院手续,但在费用报销时,个人须首先自付符合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的50 %后,其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未办理有关手续而转诊、转院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转诊时间原则上仅限一周;转院患者出院带药量不应超过二周用药量。出院带药量超过二周后的医药费不予报销 &&&
职工提取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
一、《滁州市参保职工异地安置医疗费管理办法》(三)、异地安置人员医疗费报销1、门诊医疗费用&异地安置人员门诊医疗费用实行包干使用,标准为本人年度内个人账户资金,每年度由单位带医保卡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拨。二、《关于医疗保险重复账户处理办法的通知》(一)、职工医保重复账户处理。同一行政区内的职工医保重复账户予以合并。跨行政区的职工医保重复账户,经本人确认保留一个有效账户,终止另外的医疗账户,同时出具医保缴费凭证,终止的医保帐户中个人账户资金予以提现。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余额提现须持本人身份证、原医保卡并提供银行账号。(二)、职工医保与居民医保重复参保处理1、根据参保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经本人确认保留职工医保账户,停止居民医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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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协议单位费用结算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滁医改[2000]05号)第三条第1款和第3款:1、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门诊费用或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购药费用,凭医疗保险核发的结算卡交由定点医疗(药)机构记账。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每月结算一次,每月5日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将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单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日10日前根据审核后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金额拨付。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3、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出院患者的住院相关资料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清单和住院费用的结算报表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其审核后,作为每月结算的拨付依据。对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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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协议单位
补、换金融社会保障卡申请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 第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保障持卡人查询、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的权利,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护持卡人的个人隐私,依法使用与社会保障卡有关的信息,确保社会保障卡的安全使用。
金融社会保障卡申请
《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制发卡操作流程暂行规定、社会保障PSAM卡申请流程暂行规定和社会保障卡临时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信息【2013】6号文件) 第四条、数据采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组织开展本地区数据采集工作,采集的数据经整理、对比、校验准确无误后,形成符合省社会保障卡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批次申请报盘文件(报盘文件具体要求见《安徽省社会保障卡管理信息系统业务规范和接口标准方案》)。业务系统中错误数据要按照相关业务变更流程在业务系统中完成信息变更后再进行制卡。7周岁以下儿童可不采集照片。
临时金融社会保障卡申请
《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制发卡操作流程暂行规定、社会保障PSAM卡申请流程暂行规定和社会保障卡临时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信息【2013】6号文件)《社会保障卡临时卡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 社会保障卡发放对象申请临时卡需持有效身份证原件到所在地社会保障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申领手续,由经办人员通过省社会保障卡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临时卡,完成临时卡社会保障卡号及个人信息写入,并将临时卡信息保存到省社会保障卡管理信息系统中。符合办理条件的现场发放。若代理人办理,需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办理。临时卡免费领取。
社保卡发放(领取)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十三条 发卡地区要按照方便持卡人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发放流程,便捷地将社会保障卡发放到持卡人手中。&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保障卡建设的通知》(皖政办秘【号) 三、主要任务(三)做好社会保障卡制发。各市、县按照省级统一发放和管理的要求,配合做好发放和管理工作。&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制发卡操作流程暂行规定、社会保障PSAM卡申请流程暂行规定和社会保障卡临时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信息【2013】6号文件) 第九条 卡片发放 3.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将卡片发放到参保人或者参保单位,也可以由服务银行代发卡,银行须调用省社会保障卡管理信息系统相关接口完成社保卡领卡启用。4.持卡人到相应银行网点进行金融功能激活。
市人社局信息中心、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徽商银行、天长市农村商业银行
社保卡挂失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保障卡建设的通知》(皖政办秘【号) 三、主要任务 (六)健全安全保障体系。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个人)卡安全要求》,建设社会保障卡密钥管理系统、网络安全防护系统以及使用认证系统。按照金融安全相关要求,做好金融应用产品和终端的安全保护;建立社会保障卡系统安全管理制度,规范社会保障卡信息读写行为。
社保卡即时制卡申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保障卡建设的通知》(皖政办秘【号) 三、主要任务(三)做好社会保障卡制发。遵循部、省社会保障卡标准规范,建立全省统一的人员基础数据库,实现社会保障卡数据集中统一管理。社会保障卡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商人行合肥中心支行提出统一标准和数量分配方案,由各合作金融单位分别组织制作。各市、县按照省级统一发放和管理的要求,配合做好发放和管理工作,并统筹安排现有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卡的换卡、过渡工作。
社保卡内社保账户的密码重置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保障卡建设的通知》(皖政办秘【号) 三、主要任务(二)建设社会保障卡系统。社会保障卡管理平台配置数据加密机、发卡管理工作站、IC卡读卡器及其管理软件,实现社会保障卡的注销、查询、卡业务指标扩充、数据结构修改、卡终端管理及密钥管理等功能。
办理建设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缴纳手续
1、《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一、建筑施工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按照《建筑法》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2、《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皖人社发〔2015〕11号)第二条 各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以工资总额为基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在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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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查询、核对
《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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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困难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审批
1、《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促进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意见的实施意见》(滁政〔2016〕29号)文件,关于我市困难企业缓缴社会保险费的通知。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破产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清偿欠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包括长期挂帐的欠费,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帐户部分外,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职工个人按规定的缴费比例补足个人帐户资金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及时记录,职工的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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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参保、变更、注销登记
1、《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号)第五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   (七)隶属关系;   (八)开户银行帐号;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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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变更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或者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复核,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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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人员个人账户退费结算
《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皖人社秘〔2013〕14号)第一条、关于个人账户清退 &1.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包含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下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按照13号部长令规定办理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清退支付给本人;参保个人出境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清退支付给本人;参保人员退休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社会保险费征缴办公室
正常参保职工本人
临时账户社会保险关系异地转入、转出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 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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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个人)参保缴费证明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14号。参保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参保人员委托他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被委托人需持书面委托材料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需要书面查询结果或者出具本人参保缴费、待遇享受等书面证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
社会保险费征缴办公室
参保职工或单位社保经办人员
军人退役人员及随军家属养老保险关系接续
《关于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号)第四条、计划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军官、文职干部,由接收安置单位向军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保障)机关财务部门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户银行、户名和账号;军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保障)机关财务部门,依据军官、文职干部转业命令,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的报到通知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的审核认定意见,开具《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以下简称转移凭证,见附件1、2),将退役养老保险补助通过银行汇至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凭证和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并交给本人;本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将转移凭证和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交给接收安置单位,由接收安置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社会保险费征缴办公室
军人退役人员及随军家属
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年限补缴
《滁州市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及相关待遇的意见》滁医改字(2004)02号。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累计,男职工满30周年,女职工满25周年,日医疗保险启动前,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参保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未达最低缴费年限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费至最低缴费年限,纳入统筹基金,方可享受退休医疗保险待遇。参保职工不论何种原因提前退休,参保单位须一次性以本人退休前月工资为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纳入统筹基金,方可改按退休人员标准缴费,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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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职工或单位社保经办人员
超龄人员参保缴费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的通知》(皖人社秘〔号)中&具有城镇户籍、曾经与国有、集体企业或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日前已超过或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尚未参保的人员,各市可允许继续参保&、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滁人社发〔2015〕34号)第一条中:&具有滁州市辖区范围内城镇户籍,曾经与滁州辖区范围内城镇国有、集体企业或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日前已超过或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可自愿申请一次性补缴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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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职工因病非因公死亡办理丧葬抚恤费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含个人账户利息)全额支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但不再根据缴费年限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2、《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皖人社秘〔2013〕14号)&1、参保人员退休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个人账户存储额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5.参保个人未到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支付其直系亲属一次性困难补助的本人月缴费工资标准,按照该参保人员生前最后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基数计算;对缴费不足12个月但超过8个月的,按其实际缴费月数的平均缴费基数计算;缴费不足8个月的按其实际缴费月数的平均缴费基数计算,一次性困难补助标准按其实际缴费月数计发。&&&&&&&&&&&&&&&&&&&& 3、《关于病亡职工遗属抚恤待遇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皖人社秘〔号):自日起,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仍按原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号)规定,领取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符合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可按月享受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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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参保职工的直系亲属或单位经办人员
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抚恤费申报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号)&第二条:职工死亡抚恤费项目和标准:1、丧葬补助费:职工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2000元,应实行火葬的地区擅自土葬的不发(少数民族,国家允许土葬的除外)。第四条:2、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由社保经办机构支付的,单位或死亡职工居住地社区的就业和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依照政策规定向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领取丧葬抚恤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抚恤金,各级养老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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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参保人员(在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领取
《关于病亡职工遗属抚恤待遇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皖人社秘〔号):自日起,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仍按原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号)规定,领取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符合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可按月享受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正常参保职工的直系亲属或单位经办人员
企业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申报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号)第四条:1、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的政策执行和监督,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遗属抚恤资格审查、验证、抚恤金发放等日常管理;2、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由社保经办机构支付的,单位或死亡职工居住地社区的就业和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依照政策规定向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领取丧葬抚恤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抚恤金,各级养老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执行。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因病非因工死亡的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直系亲属
企业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以及个人账户储存额申请受理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号)&第二条:职工死亡抚恤费项目和标准: 5、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去世后,符合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父母、配偶,每人每月除按规定标准发给抚恤金外,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死亡后,抚恤金另加5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另加4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另加25元。无依靠孤独供养直系亲属,除按规定标准发给抚恤金外,另加25元。第四条:2、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由社保经办机构支付的,单位或死亡职工居住地社区的就业和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依照政策规定向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领取丧葬抚恤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抚恤金,各级养老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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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发布:人社局
信息审核: 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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